侵犯著作权论证券信息披露语境下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侵犯著作权论证券信息披露语境下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侵犯著作权论证券信息披露语境下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论证券信息披露语境下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

所谓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又称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制度或证券市场信息公示制度,是证券市场较成熟的国家对其证券市场进行规范、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包括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三公”原则中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始于英国,盛于美国。现今,信息披露制度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信息披露制度具有的投资者利益保护、节约交易成本、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优化资源配置、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功能都彰显了其独特的价值。

反观商业秘密制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域外其他国家、地区和经济组织也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做出了类似的界定,例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商业秘密也是企业保护其竞争优势的工具之一。但这两类制度体现着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和法律原则。

1.两者间法律价值的冲突

从法律价值来看,信息披露体现着正义、秩序的价值理念。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将有关信息予以披露,以使投资者公平的获取信息,并根据其自由意志决定投资与否。信息披露制度也对信息披露的义务人提出更高的规范要求,从而使整个证券市场秩序有条不紊。而商业秘密则体现着效益的价值理念,市场状况瞬息万变,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竭尽所能保持其市场优势,关键一点就是要维护其商业秘密的安全性、秘密性。只有这样,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运行是高效率的同时也是符合其营利性的特质的。

通常,按照法理学中应对法律价值冲突的方法,是对冲突的法律价值进行排序,按照法律价值的优位确定保护的对象。但是,对法律价值位阶的排序,本身就存在着争议。“综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史,受社会因素、法律思想及思维模式的影响与制约,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律价值取向的两难问题和摇摆现象,即两种对立的法律价值都有存在的合理性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法律自身具有的稳定性特点和解决纠纷的“黑白分明”的独特方式,要求人们必须对对立的价值进行权衡和抉择。”一般认为,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在于使每一位投资者都能平等的、公平的获取上市公司所公布的信息,并据此作出理性的投资决定,从而使证券市场按照规律良性有序运转。

而商业秘密,是上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创造、发现、受让等方式取得的,被认为代表着上市公司的效益。正义作为一种法律价值是公平、平等的内化,由此可见体现着正义和秩序价值的信息披露显然在价值位阶上要比代表上市公司私益的商业秘密要处于更加优越的位置。因为只有在正义、秩序基础上取得的效益才是有意义的、绝对的,抛开正义和秩序谈效益将会导致很多社会问题、经济问题。这是正义、秩序价值优位的应然之理,其地位是不言自明的。因此,从价值位阶上看,信息披露制度应优先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2.两者间法律原则的冲突

对证券法学的研究不能回避的一个原则就是“三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我国《证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此原则,还有证监会的规章、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这些法律法规中的大量条款无不体现了证券信息披露需要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的三公原则。信息披露制度是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上市公司对所有与企业经营有关的可能引起市场波动的信息都需要按照公开原则予以披露,否则会面临证券监管者的惩处,不允许已经公开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干扰投资者决策的缺陷。相反,商业秘密的关键特征在于其秘密性和保密性,公开和秘密本就存在反对的含义,商业秘密的经济性要求其必须保密,否则该制度就会形同虚设,这意味着同一信息即是信息披露的对象又是商业秘密的客体,在关键特征上又存在冲突,两者的边界必须重新界定,有所取舍方可平衡投资者利益、市场秩序和上市公司效益,否则不管是由此导致的投资者信息不对称还是上市公司效益受损都是不经济的。

二、证券信息披露语境下商业秘密的认定

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可以确定,信息披露制度所彰显的正义和秩序价值是要优越于商业秘密制度所体现的效益价值的。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应考虑对商业秘密的外延和边界做出一定的限缩,以保护不特定多数投资者对信息公平取得、使用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1.商业秘密的一般界定

在对某一概念的外延进行界定时,首先必须明确其内涵,内涵不确定,则外延也无法确定。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虽有差别但都十分接近,对其特征的概括至少都强调秘密性、经济性、保密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并没有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做出明确的类型化,在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则列举了一些实践中的类型,对这两个概念做出了一定程度上的界定。美国法上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则是采取开放的态度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确定其范围,但在其所列举的几项商业秘密中以技术信息居多。而德国法院认定的属于商业秘密的类型多是根据司法裁判确定。“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客体和事实的有顾客名单、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名录、年度财务报表、价格计算方法、合同文本、招标投标材料、技术诀窍、制造程序、机器设计、化学配方、广告方法、营销方案、计算机程序等。”

2.技术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诀窍、技术方案等应用性的方法或知识和经验、包括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信息、配方、诀窍等形式。“包含但不限于可包括制造技术、生产工艺、设计图纸、产品配方、样品、数据、模型、计算机程序、设备配置、材料选购、技术水平、技术精力、新技术和替代技术的预测、专利动向等。”技术信息在某种程度上是十分接近专利的一种高经济性的商业信息,有的技术信息也达到了专利的新颖性标准,足以申请专利,权利人在采取专利法上的保护还是商业秘密法上保护的考量中,选择了商业秘密保护。技术信息中的一些类型,又

以产品配方和非专利技术最为显著,例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的饮料配方、肯德基的炸鸡配方、再如我国的云南白药配方、制作工艺品、食品的特殊技巧、特殊器材等。这类信息实质上关系着上市公司的经济命脉,如果要求披露将会给上市公司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不宜作为披露的对象。但问题的焦点在于,技术信息的认定问题,即何种信息属于技术信息,即使是按照工商总局的规定来看,依然是不能确定的,因为其给出的每一个词组都有很大的解释空间,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所谓的“技术信息”都可以或多或少的归入其中之一,由于商业秘密没有公开性,技术信息也不像专利那样有具体的标准,也不需要通过特定机构认证,颁发证书,注定了对其认定的主导权是很模糊的,这意味着上市公司采取了法定的保密措施并加以保护就构成商业秘密。显然,在证券信息披露语境下这样的技术信息在披露前由监管机构进行认定将构成商业秘密豁免披露的必要环节。

3.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主要是指技术信息之外,用于经营、管理和贸易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主要是指管理诀窍、客户名单、有秘密性的经营情报和信息、企业的营销策略、产品营销计划、广告计划、原材料价格、供应链、流通渠道、企业的资信情况等。”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在临时报告中,多类事项都是属于需要披露的重大事件,例如:签订重大合同、经营决策方向变化、资产负债变化、财务会计报告变化等。但是在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公司的营业计划、订立重大合同,属于市场行为,为了避免来自竞争者的竞争,往往秘而不宣,例如对公司的经营战略,需要公司前期布局,如果此时将公司经营计划披露无疑是向自己的竞争对手宣告自己的未来规划,引来对手的竞争性布局。再如,在合同签约过程中,如果竞争者通过披露知悉了这样的情形,可能会提出竞争要约,给上市公司带来无必要的压力。从上述定义和列举来看,经营信息的范围更加难以确定,似乎任何信息都可以归入经营信息,因此如完全遵循信息披露的要求,经营信息可以说是名存实亡。企业是趋利避害的,在不能确定一项信息是否会带来利益或者损失时,以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似乎并无疑问。但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语境下,这样的行为则必须受到限制。由此可见,商业秘密的认定很难给出确定的标准,必须放到个案中由执法人员具体认定。

4.申请豁免披露的商业秘密的认定

目前,是否对某一信息采取商业秘密保护由企业决定,但是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各个阶段,申请信息披露豁免时,商业秘密的认定应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行使为宜,之所以赋予信息披露豁免审查机构对商业秘密认定的权力,原因在于一般的公司认定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由其自主决定,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公开,则必然不允许上市公司在豁免阶段依然取得对商业秘密认定的主导权,因此,由豁免审查机构认定上市公司提交的“商业秘密”是否值得受保护是合理的。

如果不赋予监管机构认定的权力,可能会导致豁免披露制度被滥用,证券投资者信息不通畅、不透明、不对称。这也是信息披露制度价值优于上市公司私利的必然要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始于发行,贯穿于上市交易的全过程,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交所认定,也可以防止企业滥用豁免制度拖延披露、避免披露。同时考虑到上市公司数量众多,是否将商业秘密信息披露豁免的认定权交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行使以及在上市阶段的持续性信息披露是否全部由证券交易所行使仍有讨论的余地。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案例遍布大江南北,曾代理/辩护:深圳市YD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深圳市YD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制裁、民事追偿维权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指控深圳KL科技有限公司李姓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东莞市ZJ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赔偿减半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指控深圳市HEX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张姓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成功;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指控深圳市FG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案无罪不起诉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CYL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龙姓侵犯著作权罪无罪不起诉案;深圳市XH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被侵犯刑事维权案;深圳MR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立案成功;东莞市第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东莞市XL实业有限公司技术总裁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均无罪案;厦门首例厦门QY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哈尔滨市公安局指控GL工业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三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指控浙江YB科技有限公司11位技术工程师侵犯著作权罪全无罪案;2018年全国五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深圳市公安局指控前华为总裁陈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上海A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湖北襄阳市首例襄阳市公安局指控江苏XL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谢姓、周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深圳市HY 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郑姓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劳动仲裁驳回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TD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姓侵犯著作权罪刑事二审减刑改判、民事赔偿减少案;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G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四人无罪一人缓刑案;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ZW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无罪不起诉案;深圳市YY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被侵害维权案;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姓侵犯著作权罪有罪免于刑事处罚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指控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诉案;杭州NT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驳回案;深圳WFT 科技有限公司自诉指控林姓、尹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驳回起诉案;山东枣庄HH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受理案;江苏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控姜姓、薛姓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无罪不起诉,民事驳回起诉案;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指控前华为软件工程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无罪不起诉案。

律师函范文(涉扰乱公司正常经营、侵犯名誉权)

律师函 致:王** ****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本律师函署名律师具有完全的合法执业资格。本律师依法取得委托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授权,就阁下扰乱**公司正常经营、侵犯委托方名誉权相关事宜,郑重致函如下:阁下于20**年7月8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年5月16日与相关人员聚集至**公司项目售楼处采取举白纸、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进行围堵,阁下的上述过激行为已经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并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行为人通过拉横幅等实施软暴力,符合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予以定罪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等民事权益,侵害名誉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另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对此,**公司特通过本所律师向提出如下要求: 1、请阁下立即停止后续的一切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 2、请阁下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主动与**公司联系赔礼道歉并就侵犯**公司名誉权一事公开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对**公司的不良影响并主动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3、如阁下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司赔礼道歉并主动赔付**公司的相关损失,**公司可考虑免除阁下的赔偿责任,否则**公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追究阁下的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并就**公司可能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向阁下进行追索。 **公司希望能够以和平和友好的方式解决上述事宜;并在此感谢阁下对上述事宜充分重视及采取的积极主动的态度与措施! 专此函告,望阁下慎思并妥善对待。 ****律师事务所 王**、冷**律师 年月日

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doc

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作者:何柏松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6期 本文案例启示:涉及技术信息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要依赖专业的技术鉴定,在技术鉴定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为普遍、易于让人接受的鉴定方法来确定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对于计算机程序这一特定的技术信息而言,应当通过对比构成该程序的源代码相似度来认定是否存在抄袭。避免从功能性的角度进行鉴定,证据采信上必要时可以采取专家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方式。避免轻率。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永喜、王卫刚原系北京科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副总经理。2005年12月,因与股东、总经理张秀传经营策略产生分歧。二王将所持股份以现金形成转让予张秀传,并约定二王退出公司后不得利用科诺华公司现有的技术秘密、专利技术生产、制造产品。 2006年2月。王卫刚、王永喜等人注册成立北京国诺喷码科技有限公司,王卫刚为法人、总经理,王永喜为大股东。国诺公司筹备期间,王永喜和王卫刚对科诺华公司软件工程师王彦明许以高薪。并承诺让其入股。被告人王彦明在科诺华公司未允许其离职的情况下,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条款约定。在为国诺公司研发G100、G200型喷码机过程中,使用科诺华公司研发的、应用于多种型号喷码机的技术秘密——Zh,CPU软件程序。 2006年9月,科诺华公司向海淀分局报案称:国诺公司上述三被告人侵犯其公司的商业秘密。经审计,至案发。国诺公司销售G100、G200型喷码机所得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王卫刚、王永喜让王彦明重新编写喷码机从程序软件。要求区别于科诺华公司的软件。王彦明编写新软件后,国诺公司委托北京九州世初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九州世初),对其前后两个版本的软件程序G100AS03.ASM与G100AS.ASM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个软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后国诺公司利用新编的软件G100AS.ASM再次生产 G100A、G200A型喷码机,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间销售所得为人民币470万元。 科诺华公司继续举报国诺公司再次侵犯其商业秘密,公安机关对国诺公司重新开发的软件程序与科诺华公司的软件程序委托网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软件源代码的功能相似度达到90%以上。 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国诺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彦明、王卫刚、王永喜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其中被告人王彦明系违反约定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本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人王卫刚系明知王彦明具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人王永喜系应知王彦明具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仍允许其使用,并从中牟利,故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常见行为手段

商业秘密的界定应当以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为要件,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上应当注意区别经济纠纷和犯罪,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侦查对策有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全面分析案情,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固定证据;注重运用专业部门的鉴定、意见获取定罪证据;采取适当的侦查措施,保守商业秘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 下面来看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常见行为手段。 (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中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所谓“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包括直接偷窃商业秘密的文件、采用不为他人知悉的方式监听、模拟、照相、复印等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所谓“利诱”是指以给予某种利益为引诱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采取给予他人现实的或是将来的、精神的或是肉体的威胁、强制,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在以上三种列举之外的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认定的关键在于手段的“不正当性”如以暴力的方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的方式是该罪中最为常见的犯罪手段,个人以这种手段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在构成上也完全符合盗窃罪,这种情况构

成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盗窃商业秘密罪认定,不再适用盗窃罪。 (二)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必要补充。因为行为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如果不经过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难以获得利益的。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使不该知道的人获知该秘密,从而使信息不再处于秘密的状态。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处于不正当竞争或营利的目的,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所谓允许他人使用,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允许他人使用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根据司法实践,可能通过合法手段获知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因业务需要而了解商业秘密的职工;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公司顾问、律师、会计师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伙伴,如贷款银行、供货商、代理商等;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商业秘密的出售人;以商业秘密做为投资或入股的权利人的合资、合作伙伴

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理解与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理解与认定 内容摘要:根据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应限于给权利人经济上造成的损失。在计算“重大损失”时,通常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必要时可以以合理的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作为权利人的损失。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计算方法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修订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行为人除了非法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外,还必须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关于“重大损失”的基本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是对权利人竞争优势及这种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对竞争优势的损害体现在经济上包括三个部分: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开发成本是指产出这种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所投入的成本,包括投入的资金、人员

和时间投入等;现实的优势是指生产和销售中的优势,如生产的低成本、销售的高利润和供求关系。这部分比较容易计算,在排除物价因素后,可以看价格是否下跌、销售量增加或减少及其比率(考虑市场供求关系);未来的优势是权利人所预期的那部分,即由于侵权而使预期的优势所产生的收益损失、减少。这部分较难计算,实践中一般将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使用和转让情况、市场供求关系作为计算参数。此外,还应考虑保密成本,这部分较难计算,这部分投入也因侵权而遭受损害,理应获得赔偿。[1]另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损失一般指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主要包括经营活动受到严重损害、经济损失严重、商品滞销、严重积压、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等等。在没有明确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下列情况应认定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1)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2)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倒闭、破产的;(3)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声誉、信誉严重受到影响的;(4)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死亡的;(5)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势必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的。等等。[2]还有学者认为,重大损失的范围应以经济利益的丧失为核心,其他一些与之相关的危害结果也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的丧失,如丧失竞争优势就直接表现为利润的减少甚至巨额亏损,所谓的无可挽回的损失也是

商业秘密如何认定,怎么认定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如何认定,怎么认定商业秘密 热点推荐:知识产权侵权侵犯知识产权罪专利申请著作权登记专利转让商业秘密商标转让注册商标 可以说每家公司内部都是有一些关于经营发展方面的秘密,但这其中还要详细区分为一般的秘密与商业秘密。由此,就需要对商业秘密作出相应的认定才可以。那究竟商业秘密如何认定呢?本文就这个问题,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商业秘密如何认定 商业秘密存在于企业的各个方面,在企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十分注意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保密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一)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界定哪些技术和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避免笼统地将所有的信息或技术都约定为商业秘密,这样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发生争议时也不利于举证。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当商业秘密具有企业无形资产和职工个人劳动成果双重性质时,应当特别注意明确其性质属于个人著作权还是公司商业秘密,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保密义务。 (二)明确保密主体。一般来讲在保密岗位、技术岗位工作的员工是主要的保密主体。当然,企业还应当根据自身的性质和情况分析确定企业中的哪些人员掌握了商业秘密。对于某些不在保密岗位和技术岗位的普通员工,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也应该列入保密主体的范围。 (三)明确保密期限。鉴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只要其不被公开就可以永远保持其秘密性,因此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而且在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后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员工都不得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明确保密义务和泄密行为。在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义务,确定员工的哪些行为属于泄密行为。 (五)明确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在合同中应当明确哪些情况属于违约,发生违约时如何计算赔偿数额,这一内容是企业日后向违约员工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因为一般来讲,当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发生时,要确定企业所遭受的损失相当困难,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也不完善,如果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情况和赔偿标准,则企业损失的弥补将难以实现。

[VIP专享]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案例分析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 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原均系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其中,余某宏系常务副总经理,罗某和系国际市场销售总监。2010年下半年,余某宏因与珠海赛纳公司发生分歧,即与江西商人黄某志另行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余某宏等人将与其关系较好的原珠海赛纳公司员工肖某娟等拉入新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走。李某红受余某宏指使,将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客户信息整理后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余某宏、罗某和;余某宏利用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与罗某和共同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进行分析,并根据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欧洲价格体系,价格低于珠海赛纳公司。 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等人利用上述价格体系,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利用其非法窃取的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向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7,659,235.72美元,给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5,737.03元,后果特别严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案情 原告瑞博公司诉称:1998年张砚池到其公司工作,担任技术科工程师,2001年开始全面负责技术工作,还相继负责过外协加工、仓库管理及机械加工的质量验收等工作。张砚池在从事这些工作期间,均有大量机会接触原告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各零部件的图纸,掌握了其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 2002年6月份,张砚池在没通知其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张砚池私自离职后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将其掌握的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零部件之一牙板(又称钳牙)的图纸略加修改后,但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技术要求不变的情况下,提供给鲁北机械厂进行加工制作。 2002年10月份,当张砚池携图纸将已加工好的牙板以鲁北机械厂的名义送到山东德隆集团机床有限公司板热分厂进行渗碳淬火时,被瑞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瑞博公司又发现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滚子部件,其图纸也是在其公司图纸的基础上略加修改的。其公司与张砚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张砚池应严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漏公司的技术秘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上班。 张砚池违反合同约定,披漏我公司的技术秘密,到与其公司从事相同业务的鲁北机械厂工作,而鲁北机械厂违法使用,并从中获利,两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瑞博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砚池辩称: 1、本案所涉牙板及滚子部件的设计不属瑞博公司独创,不属于技术秘密。本案中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早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许多厂家都掌握这一技术,已不再是商业秘密。 2、其与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部门进行签证,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且5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单位工作,但又不给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权利义务不相对等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拖欠其5个月的工资,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其去其他单位工作没有违约之处。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北机械厂答辩称: 1、我们是生产石油机械及零部件的专业厂家,生产牙板及滚子是应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配件科的要求并根据其提供的样品而为其加工定作的,相关的技术数据是根据样品测绘而来的,技术数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也不一样。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不是技术秘密,该技术已经被申请专利,早已公开,许多厂家都已掌握这一技术,原告不是牙板和滚子技术秘密的拥有者。 2、原告与张砚池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鉴证,而且只对张砚池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给张砚池经济补偿,应为无效条款,张砚池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下离开原单位,不存在违约问题。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瑞博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石油钻采工具、仪器等,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核准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注销,经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经营范围为石油钻井工具、石油钻采配件、石油钻井助剂、家用电器、利用太阳能开发系列产品批发、零售、化工产品生产、销售; 2、张砚池于2001年1月1日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露甲方技术机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如生产石油钻井工具、添加剂等单位)上班,违者罚款贰万元。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条款。该合同的一式两份均由瑞博公司提供到本院,其中一份瑞博公司只在合同的封面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另一份在封面及合同的落款处均加盖了瑞博公司的公章。 3、张砚池曾在瑞博公司担任过仓库保管工作。瑞博公司生产的牙板部件和滚子部件在其公司的液压大钳配件价格表上看不出技术特征,瑞博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牙板与现有公知技术对比具有以 下优越性: 1、材料由20CrMNTI替换了通用的T10T8号钢材,使其经久耐用; 2、牙板的厚度比通常的12.5毫米增加2毫 米;3、通常市场的牙板的两端各有一孔,使用时用螺丝固定,其牙板两端无孔,在液压大钳上安一销子,安装和拆卸时打开销子即可。 滚子与现有公知技术相比的优越性体现在:1、将通常采用的T10T8钢材改换为45号钢;2、在原滚子部件的结构的基础上,在滚子部件的平面处增加一个二登台,以减轻滚子部件平面的负荷,使滚子部件更经久耐用。 4、2002年6月张砚池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张砚池在鲁北机械厂工作期间为该厂测绘了牙板和滚子部件的图纸,其牙板的厚度为14.5毫米,材料是20CrMNTI,滚子的钢材是45号钢,在滚子平面处也设置了二登台。鲁北机械厂曾在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板热分厂进行牙板淬火加工。 【审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牙板”和“滚子”技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是什么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民事责任及刑事 责任是什么 如果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要构成刑事处罚的话,必须要造成严重后果,重大影响。也就是说从数额上来讲,要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50万元以上的损失,如果低于这个损失的话,只在普通的民事赔偿范围之内进行赔偿就可以了。 在我国现在以及未来的经济竞争当中,核心竞争力是企业的创造力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而这些在企业当中都属于商业秘密,所以如果在我国侵犯了其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话,是需要受到惩罚的。具体的惩罚可以分为民事惩罚和刑事惩罚。那么具体两者都包含着什么样的内容以及惩罚方式是什么呢?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 一、民事责任情况: 1.如果只是比较轻微的侵犯商业秘密,并没有给企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话,只需要在民事处罚的范围之内进行惩罚就可以

了,并不需要上升到刑事的高度。在实际的生活当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2.补偿可以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对于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一般来讲,所要受到的惩罚是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3.所谓停止侵害,就是停止正在对于其他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如果对于商业秘密的窃取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目前还没有结束的话,那么如果被人发现了,就可以要求停止对于商业秘密的窃取,终止任何危害他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关于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如果盗窃秘密的行为已经发生完毕了,而且这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的话,那么此时再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了,就需要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具体的赔偿金额可以由双方协议来决定,如果协议不能决定的话,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来进行判决。不过通常来讲,赔偿的份额是以自己损伤的份额为限的。 如果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造成严重损失,并且已经达到了我国刑法当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程度的话,就需要接受刑事处罚了,相对来讲是比较严重的。 二、刑事责任情况: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和证据收集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03731083.html,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和证据收集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我国是一种比较新型的犯罪,随着市场经济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这种犯罪呈现日益严重的趋势,也越来越引起政府和理论界的重视。侵犯商业秘密罪又是其中比较多发和争议较多的犯罪形式之一,本文试就其认定和证据收集中涉及的一些问题加以探讨。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渊源 (一)国际法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将侵犯商业秘密划归为知识产权中的不正当竞争。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在国际公约中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虽然当时它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直接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内容。该公约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条第2项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型式、外型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同时在10条(之二)规定:“不正当竞争(1)本联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2)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1]可见该公约对不正当竞争概念界定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但这无不妨它成为日后反不正当竞争国际保护的源头和重要立法渊源。 2、WTO中的有关规定 2002年11月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在WTO文件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中规定受保护的知识产权有七种,包括:版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地理标志、工业设计、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其中在第7节“对未披露信息的

遇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如何制定应对策略

企业若收到对方的侵权警告函或律师函时,应及时回复警告函,在回复中说明正在对相关事宜进行调查,待事实查清后再作答复。若对方已经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则应冷静分析,积极应对。 遇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如何制定应对策略? 首先,企业要充分利用各种抗辩事由。 企业如果在经过调查和分析发现自己的行为确实构成侵权,则需要尽可能寻找抗辩事由,以维护自身权益。 就专利而言,其抗辩方式主要包括:合同抗辩、反诉专利无效、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权利用尽抗辩、诉讼时效抗辩、诉讼主体资格抗辩等; 就商标而言,其抗辩方式主要包括:合同抗辩、反诉商标权无效、先用权抗辩、权利用尽抗辩、诉讼时效抗辩、诉讼主体资格抗辩等; 就著作权而言,其抗辩方式主要包括:没有利用原告的作品、他人的作品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抗辩、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权利用尽抗辩、诉讼时效抗辩、诉讼主体资格抗辩等;

就商业秘密而言,其抗辩方式主要包括:他人的商业秘密不成立、自我设计抗辩、具有合法来源、通过合法手段获取、诉讼时效抗辩、诉讼主体资格抗辩等。 其次,企业要善于在诉讼程序中运用各种诉讼技巧。 在诉讼过程中,企业要善于利用诉讼程序(如管辖权异议和利用回避制度等)维护自己的 利益。企业若认为案件在对方起诉的法院审理时自己的利益不能得到公平的对待和维护,则可以调查该法院是否具有合法的管辖权并收集相关的证据。如果能够证明该法院无管辖权,企业可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若企业对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还可继续上诉。又如,当企业发现审查案件的法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还可 利用回避制度对该法官提出回避请求。 再次,企业应当积极寻求和解。 若企业经过评估后认为进行诉讼的成本太高或对胜诉把握不大,可考虑与对方进行协商,就侵权赔偿、停止侵权或权利许可等达成和解。 最后,企业可以利用自己手中的筹码寻求交叉许可,或是提起反诉,向对方发动反击。 若企业也拥有知识产权时,可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与对方协商进行知识产权的交叉许可。另外,企业若发现对方也存在侵犯自己知识产权的情况时,还可以提起反诉。

浅谈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思路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通常认为,确认不侵权纠纷是指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权利人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从司法实践中看,此类纠纷主要涉及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三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将“确认不侵权纠纷”作为案由,并列举出上述三类具体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案由。 虽然,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在全国一些法院已经有过判例,但总体数量并不多,而现有的这些判例中又大多集中在上述三类确认不侵权案件中。关于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则鲜为所见,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不重要。恰恰相反,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因其自身的特点和数量的增加,及其存在的问题,需要我们予以更多的关注。 1、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产生的法理依据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指受到来自特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侵权威胁的行为人,以该商业秘密权利人为权利人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诉讼。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受到了来自特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但权利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请求解决有关争议,此时行为人便可以提起此类诉讼。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和法理依据。首先,此类案件可以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滥诉行为,杜绝权利人的权利滥用,促使权利人正当、合理地行使权利。其次,可以使被控侵权人的知识产权得以稳固,特别是对于商业秘密来说,因其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更容易使公众对被控侵权人的技术权属产生动摇。消除被控侵权人知识产权的不稳定状态,以利于企业更好的投入生产经营,是此类案件存在的最主要原因。最后,此类案件有利于节约行政、司法资源,避免因权利人滥用权利而导致大量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使各方利益尽快得以平衡。 2、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案由选择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举了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并不包括请求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即在请求确认知识产权不侵权的四级案由中并无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分属何种案由态度不一。有人认为应当以第三级案由,即“确认不侵权纠纷”予以受理,但也有人认为,此类案件因为没有明确的第四级案由,应当不予受理。 从司法实践来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受理过一起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并进行了审理,认定被警告人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未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此,从实体上驳回了被警告人的诉讼请求。但此案二审阶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却从程序上驳

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年无罪案例研究报告

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年无罪案例研究报告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远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禁止第三人诱使奴隶泄露其主人有关商业事务的秘密,并明确了法律责任;现代意义上的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也是以19世纪英国衡平法为开端。商业秘密(tradesecret)术语也是由英国率先提出,并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使用。 我国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与民事调整商业秘密的概念完全相同,需同时具备秘密性、管理性、实用性及利益性,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侵犯知识产权罪当中的一个罪名,是一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机制的刑事犯罪。此外,部分技术性商业秘密还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以及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一、近十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况 笔者检索获取了自2010年1月1日-2020年7月4日共260篇侵犯商业秘密罪裁判文书。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罪名:侵犯商业秘密罪。 检索区间:2010年1月1日—2020年7月4日。 案件数量:260件。 数据采集:2020年7月4日。 (一)整体情况分析

图一:2010年至今,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图二: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分别占比20.38%、14.23%、11.15%。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53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图三:涉案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图四:一审案件有100件,二审案件有83件,再审案件有28件,执行案件有45件。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宋丽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宋丽 点击数:日期:2006-12-27 作者:管理员文章来源:宝安检察院 【提要】 本案是我院审结的首起运用刑事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案件,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使用公开的技术原理、采取口头保密措施,是否影响对商业秘密的认定等问题。作者在评析中提出了以“相对秘密性”作为评判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的观点,供参考。 【主要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1994年12月潘某某在深圳某区开办了某五金首饰厂(以下简称某首饰厂)生产各种型号的平底和圆底爪链。潘某某所

生产爪链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为保护自身利益,潘曾多次要求该厂的技术工人对其掌握的技术保密,不准将该厂的技术外传,并采取了产品图纸专门管理、设立谢绝参观的警示牌以及门卫制度等措施防止其技术外泄。 上海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品公司)是以被告人方某某为法人代表的独资公司,以爪链为主要配件,制造、加工首饰。1997年7、8月份,方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合股开始生产爪链产品,并将生产车间挂靠到饰品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一配件厂,直至2000年3月该配件厂才独立注册成为上海某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由方某某控股。爪链的模具生产及模具的安装、调试、维修是生产该产品的关键。股东之一的被告人林某某因某首饰厂生产爪链的技术较好,遂起意挖走该厂的技术工人。1998年初,林赶到深圳经介绍先后联系上了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等人,当林了解到以上四人分别是某首饰厂生产、维修圆底、平底爪链模具的技术工人时,就许以高薪,请以上被告人去饰品公司打工,负责生产同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生产同样的产品。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先后到饰品公司后,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再次以高薪、分红等方式利诱以上四被告人,要求他们开发出与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

侵犯商业秘密的律师函

侵犯商业秘密的律师函 _______公司: ______法律师事务所接受XX(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___律师就你公司雇佣违反竞业禁止员工XX、XX侵犯XX公司商业秘密一事郑重致函你公司:现你公司聘用的XX、XX分别曾于__年__月__日及__年__月__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__年__月__日及__年__月__日,在上述合同期间内,XX公司与XX、XX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2、3款约定两人从XX公司离职后3年内不得自办与X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且不得在与XX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同时,XX 公司在XX、XX离职时签订了离职协议,该协议第三、四条约定两人离职后对任职期间获悉的XX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资料及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且在两人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XX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上述协议内容合法有效。XX、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公司的大量业务材料及相关商业秘密信息,且两人离职时将上述材料及商业秘密信息擅自带离公司。 依椐以上理由: 1.XX、XX离职后即进入你公司工作,己经违犯了其两人与XX公司关于竞业禁止的商定,XX公司将依据《劳动合

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清査XX、XX的责任,请你公司收到本律师函之后,立即解除与XX、XX的劳动关系。 2.你公司雇佣违犯竞业禁止员工XX、XX,并应用其两人在XX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该公司商业秘密,已经违犯了《反不合理竞争法》笫十条之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该当与XX、XX一并对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你公司不立即解除与XX、XX的劳动关系并中止侵权行为,XX公司将清査你公司的法律责任。本律师宿愿你公司本着诚信运营的准则,以维护行业有序发展、保持良性竞争的态度,经过协商的形式处理上述纠纷。望你公司对以上事宜加以注重,并采取积极措施。特此函告,望你公司慎思并妥善对待。 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______ __年__月__日

怎样认定侵犯商业秘密

一、怎样认定侵犯商业秘密 每个企业都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存在于企业的各个方面,在企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对于如何认定是有特别要求的。 一旦要求保护的信息被鉴定为商业秘密,则任何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行为都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二、如何认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因而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是广泛的,从略高于公知信息的技术到完全符合专利所要求的新颖性的技术,都可以同样地纳入到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主要是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要有新颖性,只是对这种新颖性的要求较低,即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就可以了,就可以认定具有新颖性。其次,构成商业秘密的各个部分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即使其各个部分分开来看都不具有新颖性,但如果组合起来以后发生质变,具有新颖性,那么就应该从整体上进行看待,不能因组成部分没有新颖性而否定整体的新颖性,或者将不能分割的各部分割裂开来,而认为一部分有新颖性而他部分没有新颖性。 三、如何认识和判断商业秘密的鉴定结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对商业秘密规定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四个要件。这些要件具有不同的属性,如前三个要件属于商业秘密本身的自然属性,采取保密措施属于社会属性。其自然属性可以通过专家鉴定予以认定。但是,专家鉴定不是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唯一途径,特别是在专家鉴定不一致或者不尽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其他的关联证据。例如,技术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侵权人付出很大代价来获取该秘密、权利人花费很大代价保持其秘密性等,都可以作为认定其构成商业秘密的证据因素,也可以作为认定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客观的因素。

商业秘密被侵权应该如何立案

商业秘密的立案标准是指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对报案材料的审查是立案的关键,全国各地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大同小异的。下面以深圳市经济侦查科的立案标准为例,让大家了解商业秘密的立案进程。 由于深圳属于全国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小型创新企业在改革开放后如春笋般冒出,而这类科技新力军即将占据整个行业的领导地位。而恰恰因为中小型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弱,跳槽员工带走的商业秘密成为中小型企业创业者心中永远的痛。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在深圳有逐年增长的趋势,因此,深圳市率先在全国范围内打起商业秘密保护大战。 深圳市的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立案机关比较特殊,立案权在深圳市经济侦查科,较其他案件而言,立案机关的级别更高、专业性更强。 我们所说的商业秘密的立案标准不能脱离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泛泛而谈。公安机关在审查报案材料的时候也会按照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来判定是否予以立案。 第一步,首先要确定其侵犯的对象是否属于商业机密。 作为商业机密的信息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即非公知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管理性。其中,非公知性是指作为商业机密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认定的客观标准是该项信息是否已

经公开(即非特定的任何人只要对该项信息感兴趣,不需要使用任何特殊手段便可直接获得该项信息)。经济价值性是指该项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认定标准是其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降低成本、改进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实用性是指商业机密不是一种纯理论方案,是能够直接在生产经营领域实际应用的信息。管理性是指商业机密的权利人对其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将其作为秘密进行管理。 第二步,确认侵犯商业机密罪的主观上是故意的。 在法庭上呈现的角度而言,依然需要客观证据证明侵权人是故意的,例如:证明侵权的录音录像、沟通邮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第三步,侵权人实施了以下部分或全部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机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机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机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机密的。 第四步,侵犯商业机密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 客观要件 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1、首先,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象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 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即必须是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 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经济利益,仅限于积极的经济利益,即能使权利人增加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此外,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2、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1陆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3、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包括减少盈利、增加亏损、引起破产、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等等。根据司法实践,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诉。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商业秘密等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不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 (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 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如下几种:(1) 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 (2) 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 (3) 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 (4) 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 (5) 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 (6) 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

律师函(商业秘密)律师拟定版本

律师函 (20XX)粤正民律意函字第号XX(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贵司不正当竞争侵及涉嫌触犯商业秘密罪一事,出具本律师函:根据委托人陈述,近期委托人发现贵司擅自聘用盗用委托人商业机密的员工,包括XXX、XXX、XXX三人。该人员利用在职期间了解到及私自拷贝委托人的商业机密,包括但不限于价格、产品、工资及客户等,入职贵司,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散布不实信息,贵司不但欣然接受涉嫌触犯商业秘密罪人员入职,并可能利用委托人的商业机密经营,存在不当竞争行为,并且涉嫌和上述盗密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委托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产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贵司未经委托人许可,擅自使用委托人相关商业机密牟利,已经涉嫌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贵司明知上述为盗密人员,还直接聘请,并获取委托人商业机密,已经涉嫌触犯商业秘密罪。 第 1 页共2 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