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怎样保护你的商业秘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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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怎样保护你的商业秘密-

案情介绍:

广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将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下称万客隆)告上法庭,并索赔4200万元,原因是受雇于好又多并任职资讯部副课长的李建新,将公可的供货商名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下载后,以10万元卖给万客隆。致使其客户流失严重,经营业绩大幅度下跌。据广东恰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已造成经济损失4200万元。

剖析

的范围非常广泛。在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中,会涉及大量的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其中那些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就是。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技术秘密或客户名单等具有经济利益的资料,这些资料就是公司的。很重要的一点是必须经过采取保密措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或者证明不了已经采取保密措施的,即使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是企业的核心机密,也不是;因此发生的纠纷,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采取保密措施是指企业采取的禁止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或传

播的措施。一般来说,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制定保密制度并在文件上注明密级、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禁业避止等都可证明已采取了保密措施。

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市场环境尚不成熟和完善,出现了大量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纠纷。我们常常在报纸等媒体上看到商业间谍到处活动,竞争对手大肆窃取企业商业秘密,及由于员工泄露或出卖商业秘密而导致的企业与员工对簿公堂,甚至有一些员工因此锒铛入狱的消息,可见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及其保护的难度。然而,商业秘密的保护又是非常重要的课题,涉及到巨大的经济利益,甚至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万万不可掉以轻心。除了制定保密制度,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以外,加强广大员工的保密意识也非常重要。一方面,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要经常进行保密意识及保密制度的教育。由于商业秘密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种类繁多,很多企业内部人员常见的资料,对于外部人员或企业来说都是商业秘密。因此,对于日常接触的资料,也要注意保密。企业内部泄露商业秘密主要有以下途径:一是人才流动泄露商业秘密;二是为了私利泄露商业秘密;三是接待参观泄露商业秘密;四是离退休职工被另一个单位聘用泄露商业秘密;五是企业内部职工保密观念淡薄泄露商业秘密;六是发表学术论文,做产品介绍,泄露商业秘密;及其它途径。企业要根据这些泄密途径,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商业秘密的泄露。

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明确规定,非法获取技术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合法掌握技术秘密的人员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以及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情况仍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四种行为,均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和打击的。发生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事件以后,企业要积极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企业可根据保密协议请求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另一方面,企业也可以向工商局举报;另外,涉及到触犯刑律的,也可想公安机关举报。

好又多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事件,就说明了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和难度。在发生了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事件后,好又多公司立即向法院起诉,保护了自己的权益。

启示

商业秘密的范围非常广泛,所有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都要注意保护。企业要加强员工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制度保护,切实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发生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事件以后,要采取一切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常见行为手段

商业秘密的界定应当以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为要件,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上应当注意区别经济纠纷和犯罪,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侦查对策有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全面分析案情,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固定证据;注重运用专业部门的鉴定、意见获取定罪证据;采取适当的侦查措施,保守商业秘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 下面来看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常见行为手段。 (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中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所谓“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包括直接偷窃商业秘密的文件、采用不为他人知悉的方式监听、模拟、照相、复印等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所谓“利诱”是指以给予某种利益为引诱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采取给予他人现实的或是将来的、精神的或是肉体的威胁、强制,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在以上三种列举之外的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认定的关键在于手段的“不正当性”如以暴力的方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的方式是该罪中最为常见的犯罪手段,个人以这种手段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在构成上也完全符合盗窃罪,这种情况构

成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盗窃商业秘密罪认定,不再适用盗窃罪。 (二)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必要补充。因为行为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如果不经过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难以获得利益的。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使不该知道的人获知该秘密,从而使信息不再处于秘密的状态。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处于不正当竞争或营利的目的,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所谓允许他人使用,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允许他人使用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根据司法实践,可能通过合法手段获知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因业务需要而了解商业秘密的职工;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公司顾问、律师、会计师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伙伴,如贷款银行、供货商、代理商等;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商业秘密的出售人;以商业秘密做为投资或入股的权利人的合资、合作伙伴

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案情 原告瑞博公司诉称:1998年张砚池到其公司工作,担任技术科工程师,2001年开始全面负责技术工作,还相继负责过外协加工、仓库管理及机械加工的质量验收等工作。张砚池在从事这些工作期间,均有大量机会接触原告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各零部件的图纸,掌握了其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 2002年6月份,张砚池在没通知其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张砚池私自离职后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将其掌握的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零部件之一牙板(又称钳牙)的图纸略加修改后,但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技术要求不变的情况下,提供给鲁北机械厂进行加工制作。 2002年10月份,当张砚池携图纸将已加工好的牙板以鲁北机械厂的名义送到山东德隆集团机床有限公司板热分厂进行渗碳淬火时,被瑞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瑞博公司又发现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滚子部件,其图纸也是在其公司图纸的基础上略加修改的。其公司与张砚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张砚池应严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漏公司的技术秘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上班。 张砚池违反合同约定,披漏我公司的技术秘密,到与其公司从事相同业务的鲁北机械厂工作,而鲁北机械厂违法使用,并从中获利,两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瑞博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砚池辩称: 1、本案所涉牙板及滚子部件的设计不属瑞博公司独创,不属于技术秘密。本案中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早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许多厂家都掌握这一技术,已不再是商业秘密。 2、其与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部门进行签证,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且5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单位工作,但又不给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权利义务不相对等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拖欠其5个月的工资,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其去其他单位工作没有违约之处。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北机械厂答辩称: 1、我们是生产石油机械及零部件的专业厂家,生产牙板及滚子是应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配件科的要求并根据其提供的样品而为其加工定作的,相关的技术数据是根据样品测绘而来的,技术数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也不一样。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不是技术秘密,该技术已经被申请专利,早已公开,许多厂家都已掌握这一技术,原告不是牙板和滚子技术秘密的拥有者。 2、原告与张砚池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鉴证,而且只对张砚池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给张砚池经济补偿,应为无效条款,张砚池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下离开原单位,不存在违约问题。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瑞博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石油钻采工具、仪器等,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核准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注销,经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经营范围为石油钻井工具、石油钻采配件、石油钻井助剂、家用电器、利用太阳能开发系列产品批发、零售、化工产品生产、销售; 2、张砚池于2001年1月1日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露甲方技术机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如生产石油钻井工具、添加剂等单位)上班,违者罚款贰万元。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条款。该合同的一式两份均由瑞博公司提供到本院,其中一份瑞博公司只在合同的封面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另一份在封面及合同的落款处均加盖了瑞博公司的公章。 3、张砚池曾在瑞博公司担任过仓库保管工作。瑞博公司生产的牙板部件和滚子部件在其公司的液压大钳配件价格表上看不出技术特征,瑞博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牙板与现有公知技术对比具有以

[VIP专享]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案例分析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 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原均系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其中,余某宏系常务副总经理,罗某和系国际市场销售总监。2010年下半年,余某宏因与珠海赛纳公司发生分歧,即与江西商人黄某志另行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余某宏等人将与其关系较好的原珠海赛纳公司员工肖某娟等拉入新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走。李某红受余某宏指使,将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客户信息整理后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余某宏、罗某和;余某宏利用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与罗某和共同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进行分析,并根据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欧洲价格体系,价格低于珠海赛纳公司。 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等人利用上述价格体系,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利用其非法窃取的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向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7,659,235.72美元,给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5,737.03元,后果特别严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宋丽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宋丽 点击数:日期:2006-12-27 作者:管理员文章来源:宝安检察院 【提要】 本案是我院审结的首起运用刑事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案件,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使用公开的技术原理、采取口头保密措施,是否影响对商业秘密的认定等问题。作者在评析中提出了以“相对秘密性”作为评判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的观点,供参考。 【主要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1994年12月潘某某在深圳某区开办了某五金首饰厂(以下简称某首饰厂)生产各种型号的平底和圆底爪链。潘某某所

生产爪链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为保护自身利益,潘曾多次要求该厂的技术工人对其掌握的技术保密,不准将该厂的技术外传,并采取了产品图纸专门管理、设立谢绝参观的警示牌以及门卫制度等措施防止其技术外泄。 上海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品公司)是以被告人方某某为法人代表的独资公司,以爪链为主要配件,制造、加工首饰。1997年7、8月份,方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合股开始生产爪链产品,并将生产车间挂靠到饰品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一配件厂,直至2000年3月该配件厂才独立注册成为上海某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由方某某控股。爪链的模具生产及模具的安装、调试、维修是生产该产品的关键。股东之一的被告人林某某因某首饰厂生产爪链的技术较好,遂起意挖走该厂的技术工人。1998年初,林赶到深圳经介绍先后联系上了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等人,当林了解到以上四人分别是某首饰厂生产、维修圆底、平底爪链模具的技术工人时,就许以高薪,请以上被告人去饰品公司打工,负责生产同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生产同样的产品。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先后到饰品公司后,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再次以高薪、分红等方式利诱以上四被告人,要求他们开发出与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北京唐青林律师)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违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如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通过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处出获取;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如海关、工商、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人员,以利诱的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0日、2010年3月8日,被告陈某、宋某分别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任市场部经理,宋某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被告余甲原系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陈某、宋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3月8日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建有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其中记载有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明珠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临沂鲁能超越电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东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番禺明珠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10月22日、11月12日、11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5月19日、6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 另查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温湿度控制器、变送器的制造;服务:温控系统、电子控制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批发、零售: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水处理成套

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年无罪案例研究报告

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年无罪案例研究报告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远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禁止第三人诱使奴隶泄露其主人有关商业事务的秘密,并明确了法律责任;现代意义上的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也是以19世纪英国衡平法为开端。商业秘密(tradesecret)术语也是由英国率先提出,并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使用。 我国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与民事调整商业秘密的概念完全相同,需同时具备秘密性、管理性、实用性及利益性,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侵犯知识产权罪当中的一个罪名,是一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机制的刑事犯罪。此外,部分技术性商业秘密还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以及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一、近十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况 笔者检索获取了自2010年1月1日-2020年7月4日共260篇侵犯商业秘密罪裁判文书。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罪名:侵犯商业秘密罪。 检索区间:2010年1月1日—2020年7月4日。 案件数量:260件。 数据采集:2020年7月4日。 (一)整体情况分析

图一:2010年至今,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图二: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分别占比20.38%、14.23%、11.15%。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53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图三:涉案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图四:一审案件有100件,二审案件有83件,再审案件有28件,执行案件有45件。

浅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浅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秘密的价值不断上升,文章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分析的基础上,对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法律责任;保密措施 一、商业秘密的概述 所谓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有相同的概念,即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而言,现有的商业秘密可分为四个方面: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技术秘密。 商业秘密的主要特征: 1.秘密性。商业秘密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保持其价值及其独立性。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就不能成为秘密,其固有的价值就会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 2.保密性。商业秘密都是持有者力图予以保持的秘密。这些秘密往往具有创新性和独特性,不是一般的常识或某些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的技术知识和技术资料,一般在较长时间内不易为他人轻易发现。 3.价值性。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价值,才有保护的必要。持有商业秘密者能够因持有商业秘密而比不知道或未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业者具有竞争优势。 4.实用性。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 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虽然有所不同,但根据国内外的司法实践,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恶意取得商业秘密,即明知或应知转让人无权转让商业秘密,仍予接受的行为。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应排除在侵犯商业秘密以外。 2.恶意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即明知或应知其所获得的信息是一项商业秘密而仍泄露或使用,包括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后泄露或使用和因正当职务理由获知者未经许可而泄露或使用。 3.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关于不正当手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业秘密十大泄露宣贯案例汇总

商业秘密十大泄露宣贯案例汇总 1.客户信息: (2004)杭西刑初字定336号刑事判决书 肖某为原告五金矿业公司的业务员。肖某在工作中多次代表原告与新加坡C公司进行重晶石粉贸易,掌握了该公司客户名单,包括该客户名称、地址、背景、联系人及联系方法、经营渠道、客户要求、货源和现行卖价等。肖某和五金矿业公司订立有《保密合同》。2000年5月,肖某辞职,先后到被告包装公司和诚裕华公司工作,披露和使用了原告的C公司的客户信息,包装公司向C公司出口重晶石粉10206吨,裕成华公司向C公司出口6492吨。每吨利润73元。 法院认为C公司客户名单,客户名称、地址属于共有领域,但该客户的背景、联系人及联系方法、经营渠道、客户要求、货源和现行卖价等信息属于特定化的客户信息,是需要通过花费劳动、金钱和努力才能取得的,因而不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 2.采购渠道: 56岁的洛佩兹是美国通用汽车公司采购负责人,人称成本杀手,在他担任通用汽车负责人的3年中,在汽车零件上为通用公司节约了约30亿美元。1993年3月15日,洛佩兹带领7名助手投奔德国大众公司。他的跳槽直接威胁通用公司的竞争优势。克林顿总统甚至命令FBI采用侦查手段干预。 1996年3月7日,通用汽车向美国底特律地方法院提交了99页的起诉书。后双方达成和解,大众公司向通用公司字符1亿美金的损失赔偿款,并在未来7年内购买通用公司10亿美金汽车零部件,洛佩兹脱离大众公司,在2000年前不得作为雇员或者顾问为大众公司服务。 3.商业策略: 2008年1月中旬,被告人胡士泰获悉中钢协当时在南宁召开会议,遂指使被告人葛民强、王勇等人搜集会议信息。同月17日,葛民强利用力拓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的优势地位,从邯郸钢铁公司商运科科长申强处获取了南宁会议的相关信息,并通过电话向胡做了汇报。同日,王勇等人亦收集到南宁会议的相关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了胡。次日,胡士泰向其上级汇报了上述信息。同月21日,葛民强又向申强索取了南宁会议纪要。经鉴定,中钢协南宁会议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4.研发资料: 2001年,面对竞争对手联合利华的强烈质疑,宝洁公司公开承认,该公司员工通过不符合公司规定的途径获取了联合梨花公司的有关护发产品的资料。宝洁公司承认成雇佣一家公司进行商业间谍活动,包括从其他公司的“垃圾堆”里获取信息。在这个过程中,宝洁雇佣的间谍向联合利华的员工谎称自己是市场分析员。事后,宝洁公司归还了80份文件给联合利华公司,其中包括从“垃圾堆”中获得的信息。双方随后为解决争端展开谈判。 5.客户资料: 2010年,富士康公司内部传出研发部一名负责人林某将iPad2后壳数据泄密。报道称,该研发部的负责人用2万元的价格将数据卖了出去,购买人利用这些数据,提前制作出iPad2的保护套到网上叫卖。深圳市宝安区法院认为,林某违反与公司的保密协议及公司的保密规

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

确认知识产权不侵权纠纷案件最早是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国内确认不侵权之诉第一案——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确立起来的。 该案被警告人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称:2000年8月31日常州市专利事务所向被警告人的经销商发函告知被警告人生产的龟蛇粉涉嫌侵犯权利人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ZL97106310.9号专利的发明方法,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被警告人的产品,造成被警告人的经济损失,而被警告人认为其生产产品的配方及制备方法与权利人的专利发明不相同,并不构成对权利人ZL97106310.9号发明方法专利的侵犯,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警告人生产的龟蛇粉所采用的“龟蛇粉和蛇粉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与权利人 ZL97106310.9号专利发明不相同。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存在很大争议,故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中明确:由于权利人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向销售被警告人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被警告人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被警告人的产品,使得被警告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被警告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警告人在起诉中,有明确的权利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

本案应当予以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被警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权利人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权利人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由此,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式确立。 此后,各地法院先后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例如:200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就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诉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3年10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外观专利权纠纷案;2004年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郑州市鸿远保健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4年12月,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奥斯拉姆公司诉南洋灯泡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2005年,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诉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案;2006年,安徽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奇瑞汽车有限公司诉赵某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2008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贵州长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商业秘密不侵权纠纷案等。

【【法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法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案例分析:怎样保护你的商业秘密.doc

案例分析:怎样保护你的商业秘密- 案情介绍: 广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将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下称万客隆)告上法庭,并索赔4200万元,原因是受雇于好又多并任职资讯部副课长的李建新,将公可的供货商名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下载后,以10万元卖给万客隆。致使其客户流失严重,经营业绩大幅度下跌。据广东恰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已造成经济损失4200万元。 剖析 的范围非常广泛。在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中,会涉及大量的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其中那些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就是。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技术秘密或客户名单等具有经济利益的资料,这些资料就是公司的。很重要的一点是必须经过采取保密措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或者证明不了已经采取保密措施的,即使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是企业的核心机密,也不是;因此发生的纠纷,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采取保密措施是指企业采取的禁止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或传

播的措施。一般来说,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制定保密制度并在文件上注明密级、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禁业避止等都可证明已采取了保密措施。 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市场环境尚不成熟和完善,出现了大量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纠纷。我们常常在报纸等媒体上看到商业间谍到处活动,竞争对手大肆窃取企业商业秘密,及由于员工泄露或出卖商业秘密而导致的企业与员工对簿公堂,甚至有一些员工因此锒铛入狱的消息,可见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及其保护的难度。然而,商业秘密的保护又是非常重要的课题,涉及到巨大的经济利益,甚至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万万不可掉以轻心。除了制定保密制度,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以外,加强广大员工的保密意识也非常重要。一方面,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要经常进行保密意识及保密制度的教育。由于商业秘密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种类繁多,很多企业内部人员常见的资料,对于外部人员或企业来说都是商业秘密。因此,对于日常接触的资料,也要注意保密。企业内部泄露商业秘密主要有以下途径:一是人才流动泄露商业秘密;二是为了私利泄露商业秘密;三是接待参观泄露商业秘密;四是离退休职工被另一个单位聘用泄露商业秘密;五是企业内部职工保密观念淡薄泄露商业秘密;六是发表学术论文,做产品介绍,泄露商业秘密;及其它途径。企业要根据这些泄密途径,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商业秘密的泄露。

侵犯商业秘密罪经典案例

北京太浩企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关键词】商业秘密网站e伴 【案号】(2008)海民初字第21520号 【导读】本案亮点在于:法院不是通过原告方提供的聘用合同及任命书来确认原被告之间聘用关系,而是通过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来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并不代表可以任意泄密! 【基本案情】原告是一家提供网站流量分析、数据挖掘、日志统计分析系统的软件公司,被告俞某曾任原告营销总监及总经理。被告离职之后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相近的软件公司,后将其公司注销后,被告之妻与其他人共同成立了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曾经与农业部签订了一份《网站e伴销售合同》,且俞某在上述合同代表原告签字。2006年,天润基业公司与农业部签订合同,提供相同的网站服务。原告将俞某、天润基业一同告上法庭,被告以有关农业部的相关客户信息在原告的网站上有公开,俞某没有与原告签订竞业禁止合同为抗辩理由。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确认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俞某、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成立,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审判要旨】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系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被认可。而在原告提供了俞某在数年代表原告对签订的房屋租

赁合同、借款合同等非销售业务合同,而这些事项均是企业经营中的重大事项,一般都是高级管理人员的权责范围。原告提供了按月支付了俞某工资的记录,是认定俞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根据这两方面,推定俞某曾任原告高级管理职务。 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原告给农业部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客户名单、联系方式、技术方案等信息。法院人认为,上述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理由如下:1.从公开内容并未能货值客户的联系方式及交易习惯等经营信息。2.农业部先后与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证明该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3.俞某作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知晓该客户信息对公司经营的重要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高管负有勤勉忠实义务,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法院认为天润基业公司已经与农业部建立了合同,要求其停止侵权已经没有意义,所以不支持。这是因为涉及案外人的行为和合同相对性问题,一般法院不会判决被告与客户停止交易,而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合同的履行而遭受的损失。

侵犯商业秘密,会有什么后果

侵犯商业秘密,会有什么后果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那么,侵犯商业秘密,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呢? 相关案例 贵阳某科技公司在研发、生产、销售反渗透膜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商业秘密,并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对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公司高管叶某掌握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赵某作为工艺研究工程师,是技术秘密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及配制作业流程的编制人;宋某任电气工程师,掌握刮膜、复膜图纸等技术秘密。三人均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被告人彭某为公司的供应商,在得知公司的生产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三人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情况下,与三人串通共同成立公司,依靠三人掌握的公司技术、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及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生产相关产品,造成贵阳某科技公司375.468万元的经济损失。 相关法律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通过刑事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有力保护,有利于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为企业经营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举证思路要点分析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各类众多民事案件中是举证难度较大、较复杂的一类,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维权难度相对其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其复杂性和难度又更胜。难点和复杂点就在于举证点多、举证困难。原告举证的思路可以遵循以下五个步骤:第一、确定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第二、证明被侵权的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第三、证明原告对主张的“商业秘密”享有权利;第四、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五、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本文着重从这五个方面分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举证思路: 一、确定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包括两大类,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原告首先要明确被告侵害的是自己的技术秘密还是经营秘密或是两者兼有之。无论是技术秘密或是经营秘密都需要确定秘密点。主张设计图纸或者生产工艺构成商业秘密的,要具体说明哪些内容、环节、工序构成技术秘密。主张的技术秘密点不宜过宽,笼统的主张技术信息全部构成商业秘密这样会增加举证难度,不易维护合法权益。对于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同样也需要指出构成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例如,主张被告对客户名单构成侵权,不能笼统的称这些名称构成侵权的客体,而应当明确其中哪些内容,如交易习惯、交易规律、客户特殊要求、交易价格等,构成商业秘密。 二、证明被侵权的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二、“具有商业价值”;三、“经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全部具备以上要件的,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1、不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主张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就信息“不为公众所知”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这一要件属于消极事实,对此原告的举证难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由被告对该信息已经被公众所知悉进行举证。但这不代表举证责任完全归于被告,对于技术秘密而言原告可以提供技术开发过程、提供技术专家证人、司法鉴定等手段完成初步举证;对于经营信息,例如客户信息,原告可以举证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客户拜访记录,自己为这些信息的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其他努力。证明这些信息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被告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得。 2、具有商业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司法实践中大多不需要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作出特别的举证,也极少有被告会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有经济价值性或实用性。究其原因是商业秘密的价值具有显而易见性,是可以通过已知的事实推定出的另一个事实。 3、采取了保密措施

日本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内容提要:日本法律中以非穷尽的方式列举了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行为,本文将其分为两大类,并结合日本法院在相关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判例解析了日本司法实践中对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及其应用。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事实中,日本司法实践仍然采取的是接触加相似,并排除合法来源的思路:对于接触除了实际的接触事实外,没有实际证据但被判断为显而易见的接触机会也在考虑因素之中;对于相似更加重视实质内容上的相似;对于合法来源的认定中重视获取信息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对于第三方明知或者应当知晓的认定中,重视其主观要件。此外,日本法律还特别对善意第三方转化为恶意第三方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关键词: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接触相似合法来源第三方。 《trips协定》中提到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阻止由其合法掌握的信息在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以违反诚信商业做法的方式泄露、获得或使用。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在第2条第1款第4项至第9项中列举了各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其中包括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行为;第三人得知商业秘密为不正当获取时的获取、使用或披露行为;第三人在善意获得后,得知该商业秘密为不正当获取时的使用、披露行为;获得、使用或披露不正当披露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已知该商业秘密为不正当披露时的使用、披露行为;第三人在善意获取后,得知该商业秘密为不正当披露时的使用、披露行为。 针对以上六种行为,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获取、披露和使用行为,以及通过正规途径获取后的不正当使用、披露的行为。每一大类下面又可以再分为三小类。第一大类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获得的行为,是指以盗窃、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包括:(1)不正当获得商业秘密,以及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2)明知存在有不正当获取行为的获取、使用或披露行为;(3)事前不知,但事后得知存在有不正当获取行为时的使用、披露行为。第二大类为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商业秘密,但不正当披露的行为,比如基于雇佣关系的合法知悉后的不正当披露,其中包括:(1)获取、使用不正当披露的商业秘密的行为;(2)明知存在有不正当披露行为的获取、使用或披露行为;(3)事前不知,但事后得知存在有不正当披露时的使用、披露行为。下文将结合日本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具体解析上述两大类行为。 一、两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解析。 (一)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获得行为。 1. 不正当获得商业秘密,以及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以盗窃、欺诈、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披露行为(包括在保守秘密的同时向特定的人披露)。也就是说,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一项行为就是,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利用和披露上述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解释不正当行为的时候,是以盗窃、欺诈、胁迫作为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列举来解释的。但是由于考虑到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定义暧昧,其适用范围过于广泛,有可能会对正常的商业交易带来阻碍,为此,不正当手段通常解释为相当于盗窃、欺诈、胁迫等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为a。在这里不正当手段没有仅仅局限于刑法法规中的行为,应该从社会常识的角度来看,具有违法性的恶性行为都纳入其中,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b。由于这些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要原告举证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比较困难的。 因此,在此项侵犯行为的认定中,日本采用的往往是接触加相似,并排除合法来源的认定思路。 (1)接触。 在接触这一事实过程中,日本的司法实践认为,原告甚至不用列举具体的接触证据,只要证明显而易见的接触机会同样也可以被作为认定接触事实的考虑因素之一。例如,在大阪地裁关于陶瓷电容器积层机等的电子数据事件(以下简称陶瓷电容器事件一案中,首先,被告a

员工跳槽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利里达尔线材有限公司与太仓易冠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 秘密一案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林娇韵 【关键词】金属材料商业秘密 【案号】(2004)太知民初第00021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导读】多个员工跳槽到同行公司,技术人员将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用在新公司并生产为产品销售完毕。老东家将离职员工和侵权公司一同告上法庭,其他没有侵权而又卷入是非的员工应在诉讼中运用那些抗辩策略? 【基本案情】利里达尔线材(太仓)有限公司离职员工等四人和侵权公司被告上法庭。首先,原告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属于非公知信息,且对此采取严密的保密措施。审判焦点就落在了五个被告的行为是否都属于侵权?五被告中除了将原告所有的商业秘密生产出产品销售完毕的太仓易冠利公司和在电脑找出记录有商业秘密的周超成立侵权之外,其他三被告均不成立侵权。 【法律识别】“接触”这个行为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尤为重要,“接触”是侵权成立的必须条件,前提条件。盗窃、胁迫、利诱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都可以称之为“接触”,权利主张人在诉讼中应该证明被告有接触了其商业秘密。雇佣关系中的“接触”是绝大多数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存在的,由于商业秘密案件中要求权利主张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所以采用窃听电话、盗窃的等手段还是比较少见的。在一定程度上来讲,如果侵权手段越特殊,相关信息具备

秘密性的可能性越大,也就是说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几率将会大大增加,相关的案例就有挪赛夫商业秘密案。一般原告应该在诉讼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接触掌握上述商业秘密的机会。当然,在立案阶段法院会对证据要求相对较低,只要求有证据线索即可。然而在雇佣关系中“接触”的案件,原告是否只需要证明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即可?答案当然是否定,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原告除了证明与被告的雇佣关系之外还必须证明被告的职务、工作范围、职权是否涉及相关商业秘密或者做以被告的工作级别是否能够接触到相关商业秘密。我们必须清楚一个误区:并不是所有在公司里面工作的任何人员都能够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例如一般的勤杂人员根本就不能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一些专业性十分强的商业秘密,一般的行政人员或者销售人员也不太可能能够接触到公司的技术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细化的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细化的 第一条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电视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违反广告法行为”,不包括虚假广告行为和其他不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的广告违法行为。对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按本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三条实施对违反广告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称“广告法”)及相关电视、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发布者改正;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

第五条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应当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属于广告主的,应当处以罚款。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利用广播、电视、电视、报纸、期刊或者利用户外广告或者显示屏广告发布的,处广告费用的1.5倍罚款; (二)利用店堂广告的,处广告费用的1倍罚款; (三)利用印刷品广告发布,1000份以上的,处广告费用的4倍罚款;不足1000份或者属于利用产品包装、产品说明等发布的,处广告费用的3倍罚款; (四)利用其他媒介发布的,比照以上最相类似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条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发布广告的,罚款5000元; (二)发布的广告没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难以区别的,罚款3000元;有消费者误解后果的,罚款5000元;

从一个案例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司法认定标准

从一个案例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司法认定标准 主题: 公司企业 作者: 陈斌寅 作者单位: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来源: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写作时间: 09/12/2013 发布时间: 09/18/2013 正文 当公司的前雇员任职于行业竞争对手后,如何证明该员工和新用人单位利用了该雇员掌握的商业秘密谋利?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相似+接触并排除合法来源”的推定原则。 【案情简介】 来看一个2008年浙江高院终审判定的案例: 赵某于2002年2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期间任职于S公司贸易部,负责公司的对外销售业务,在此期间,赵某代表S公司与墨西哥D公司达成多笔车用灯具交易。 2006年合同到期后,赵某离开S公司,进入L公司工作。之后,S公司发现,L公司与墨西哥D公司进行了多笔发光二极管交易,S公司认为L公司与墨西哥D公司所达成的交易均是建立在赵某所掌握的交易信息之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狭赵某和L公司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责任。 一审中,法院首先认定了所涉及的墨西哥D公司的交易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同时更为重要的是,L公司具有使用赵某所掌握的墨西哥D公司交易信息的有利条件,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因素就是L公司与墨西哥D公司的初始交易开始于赵某任职于L公司之后。此外,L 公司并未能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了上述信息。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和L公司的侵权责任成立。 赵某和L公司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了上方的上诉请求。就L公司是否使用了这些商业秘密,二审法院强调了依据“相似+接触并排除合法来源”的判定原则来加以认定,最终认定侵权成立的理由包括: 1、S公司和L公司所出售的产品,都属于车用灯具产品,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2、赵某任职于S公司期间,负责墨西哥D公司的相关业务,其必然知道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交易信息,即被认定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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