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价值观(陈端洪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法律程序价值观(陈端洪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法律程序价值观(陈端洪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法律程序价值观

陈端洪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7-2-3

在谋求法律现代化的努力中,我国终于醒悟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并因此而兴起了法律程序革新的浪潮。庭审制度的改革方兴未艾,尤其刑事诉讼程序偏向于保护被告人权的改革令举世瞩目。《行政诉讼法》的通过与实施第一次输入了行政行为也要遵守正当程序的观念,它直接导引了以后几个重要法律的问世,并且已经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提到了议事日程上。

法律程序的变革同时也是价值观的转变、新型话语的移植与创生。近年来我国时有新作论及法律程序的价值,本文亦试图为此工程添引一砖石。

法律程序的价值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作为达求良好结果的手段,二是程序自身的德性。因此,评价某种法律程序有两条标准:一是“结果有效性”(good result efficacy ),二是“过程价值有效性”(process value efficacy)[1]。偏重前者的观点可简单称为程序工具主义,偏重后者的称为程序本位主义。

一、结果好什么都好:程序工具主义

现代社会,尤其是1970年代以前,不管是在思想领域还是在行动世界都过于强调结果,而把程序纯粹看成实现实体法的“功利”的手段。边沁是这一派的鼻祖,他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应用到法律裁判的分析中,进而指出:

“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2]

这里,边沁把程序法称为“附属性的法”(adjective law),因为在他看来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就不复存在了,就像一个形容词不能离开它所修饰的名词一样。实体法的好坏可以用功利原则即总体福利来衡量,但是司法程序只能根据它实施实体法的成败来衡量,从而间接地根据制度的功利结果来衡量。这样,在程序的有效性与整个法律的功利这个根本结果之间就可能出现不一致。如果实体法违背了功利原则,那么不折不扣的执行只能使整个法律制度更加远离功利目标。

一般的程序工具主义论者往往忽略程序法与实体法所服务的社会总体福利之间的沟壑而从整体上把程序法看成实现某种功利结果的制度手段。评价一种法律程序规则的好坏就是看它实现良好结果的有效性,比如,惩治犯罪不力就证明刑事审判程序差(badness),反之就证明刑事审判程序好(goodness)。

这里的“结果”包括哪些价值呢?或者说,法律程序有哪些实体的价值目标呢?有人从争议解决程序角度把“结果”简单地归类为两项——真实与正义。[3]在一个极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合,两方的争议只是认知冲突,各人的目的都是要找出对共同利益有利的解决办法。举一个非法律争议的例子来说,迷失在森林中的人群争执沿哪条路可以走出森林,彼此间只有认知上的冲突没有利益矛盾。争议解决程序的目的是找到“真实的”、科学上能有效成立的结果。立法决策、行政决策有些情况下就是通过论证达成科学的结论。与这种认

知矛盾相对的是另一个极端,当事人彼此的利益针锋相对,某种特定的解决方式会使一方的利益最大化,但却以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对于这类情况下争议解决方式的检验标准不是“正确”与“不正确”,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这类争议解决的目标就被概括为“正义”(Justice)。法律争议多属于这类性质,民商法争议尤其典型,比如离婚析产、人身伤害赔偿。当然,很多情况下,利益之争与认知矛盾交织在一起,这称为“混合型”争议。人们通常说现代行政管理技术性强,这就是说,行政决策除了法律因素外还有一些复杂的技术因素。其检验标准与司法审判不同,不是单一的合法性,还有一个科学合理性。

以上所说“真实性”与“正义”是从实体结果上而言,根据这种理论,程序规则的设计应当按照目标而定。如果目标是要获得真实性,科学的真理只能通过不断的实验才能证明,在法律程序上应当给争议程序的第三者——裁判者——更多的“决定控制权”(decision control)和一定的程序控制权(process control);如果目标是“分配正义”,最有效的程序是把过程控制权交给争议当事人。对于那些混合型争议,应当分阶段设定不同的程序,比如是否在旅游地区建设一个大型水利工程,关于事实调查最好由科学、技术专家主持听证,关于不同利益主张的听证由政府官员主持。

二、意义在于过程之中:程序本位价值论

是不是产生良好结果的法律程序就一定是可以接受的呢?换句话说,结果有效性是不是法律程序作为程序的唯一价值呢?答曰否。比如,刑讯逼供可能取得证据,对查明案件具有充分的“结果有效性”,但谁也不能否认非人道的程序是不可接受的。为此,我们必须关心程序的德性。对程序价值的研究有助于完整地理解法治原则,理解法的本质。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专横破坏国法”,强调程序价值有针砭时弊之意义。

所谓过程价值(process value)是相对于结果价值而言的,也就是在独立的意义上评价法的过程。如果套用Lon L. Fuller 关于法的道德属性的分析用语——内在道德属性[4]一词,作者认为程序的德性是使法律程序成为可能、与人性相一致从而为人所尊重所接受的那些品质。这一界定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从这两个方面我们可以进一步推出一些基本的评价标准与制度要求。

形式公正

从形式公正这个意义上说,以下因素是必不可缺的:

(1)程序法治。程序法治即程序合法性,指的是必须有一套规则,不能给官员过大的裁量权,而且必须有机制保证官员在规则的范围内活动。对于当事人来说,程序规则的存在是他们预见后面的过程与未来结果的一个依据,也是规划下一步行动的指针。

(2)透明。一切肮脏的事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完成的。辩明是非,追求正义的法律过程必须是透明的。秘密审判在当代已成为反人道的法律程序,黑厢操作越来越多地被现代行政国的行政程序法所抨击和克服。

(3)中立。一般指自己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裁判者不能有所偏倚,而且须让人看上去不会偏倚,因此,“利益无涉”成了审讯官资格的普遍限制,回避是民诉、刑诉与行政诉讼中普通确认的诉讼原则,正规的行政裁决也引入了这一原则。从宪法的角度说,中立也意味着裁判者独立于其它的机构,在西方一般称司法独立,在我国称审判独立。

(4)听取相对方意见。这也称为相对人的防卫权。正当法律过程的内涵虽然很难揭示

完整,但是不告知相对人、不允许相对人辩护的程序显然是不适当(due)的。虽然不能要求法官按照当事人的意见去裁判,但听取意见乃是公正程序的一个重要的形式要件。据称,在西方,这一原则可追溯至伊甸园。上帝在对亚当与夏娃作出处理前还征询过他们的意见。

(5)合理性(rationality)。作为程序品质的合理性与判决的实体合理性(reasonableness)不同,它指的是,法律的推理过程的逻辑整合性(logical integrity)、各项程序制度对非理性因素的排它性。法律程序规则本质上无非是逻辑与常识的准则,是法庭上健全推理的技术。

[5]诉讼中的先定后审不能被接受[6],一个重要的理由就因为这种做法违背逻辑。神明裁判、决斗在现代文明社会也被认为是非理性的(irrational)程序,因此被禁废。说明决定的理由(reason —giving)是裁决过程的一个必要环节,一方面因为它证明决定的实质合理性,从而加强了决定的说服力(Persuasiveness),另一方面因为只有结论而没有理由的决定在形式上也是非理性的。从更深远的意义上说,法律过程的可以计算的理性功能的发挥是中国经济向理性化经营发展的本质要求。

尊严本位程序价值

启蒙运动最重要的成就在于树立起“理性的人”,把人的尊严奉为至上。法律程序的设计者、指挥者时刻不能忘记面对的是有自由意志的自治主体。美国William Brennan法官曾在Paul v. Davis一案中说,“我一直认为法院一个最重要的作用是捍卫每个人秉于人的自我价值而怀有的正当期望”。从人的主体性与目的性这个根本命题我们可以推演出法律程序应当遵奉的一些价值。[7]

(1)参与。民主社会法律程序的共同点之一是给公民分配各种各样的参与角色,比如投票选举、议会走廊游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人都有被告知和陈述意见的机会。参与不仅有助于选出合格领导、制定高质量的法律、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个人的意思自治与尊严从而抚慰人心。[8] (2)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核心是在法律过程中的平等的尊严与发言权。在集体决策上,多数人原则是平等的必然推论,但这又导致了对少数反对派的压制,从而走向平等的对立面。鉴此,当代西方宪法非常重视对少数人的保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如何保护弱者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的平等参与权呢?许多国家都给无力请律师的刑事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初始阶段,不少人反对对行政机关采用“被告”这一称呼,足见程序平等多难保证。时至今日,行政机关在法庭上仍然没有把自己视作与原告平等的主体。

(3)人道。前面谈到的刑讯逼供就是非人道的程序,基于种族而剥夺某人的法律程序权利也是违背个人尊严的。

(4)个人隐私。在立法的调查与适用法律的事实调查过程中很容易发生强迫人交代个人信仰、个人历史,非法侵入个人住宅等现象。作者以为,公领域与私领域的界分可能是我国未来的法律改革面临的最重要的难题之一。

(5)同意。许多法律程序都允许人们拒绝参加。投票不能强制,行政立法的调查会也不能要求利害关系人必须参加,民事诉讼当事人甚至连刑事嫌疑人都可以不参加自己案件的审理。这些制度体现了反对强制、鼓励自愿的法律价值观。

以上从形式公正与个人尊严两方面提出的十项价值有些交叉,比如参与和听取相对方意

见两项。另外,上述价值指标也不是无可非议的,或者说穷尽了所有的程序价值。作为法律程序的评价体系,上述十项价值不仅应看单项的实现程度还得看整体的实现程度,没有其他的价值实现,单个的价值是靠不住的。而且,落实到具体的立法、行政、司法程序上,也存在价值偏向的问题。

三、法律程序代价论

上述两方面的价值——良好结果与过程价值——固然可贵,但在实际运作中不能不考虑到成本与收益的比例,通俗地说,就是是否合算。“合算”指向两方面:一是法律过程的当事人须顾念投入的成本,他有一个承受限度;二是国家法律机构、人员与程序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也必须最优利用。

在法律过程的经济分析方面,作者思考尚不成熟,本文拟不展开讨论,只想指出几点。

第一,刘家琛先生把诉讼价值分为经济价值与伦理价值[9],对我国的程序改革从规范角度作了论证,富有见地。需要补充的是非制度性成本。比如,腐败无疑会加重诉讼成本。另外,诉讼安全作为一个程序价值在中国有必要强调。实际中许多遭受行政侵害的人之所以不起诉,不控告或者起诉后又撤诉的,乃是基于对未来后果的一种恐惧。用老百姓的语言来说,即,赢一场官司,输下半辈子。

第二,从公共方面看,及时、终决应受到重视。及时作为一种程序价值比较容易理解,法律中关于时限的规定从正面说明了及时的价值,人们通常要么指责法律程序草率要么指责司法久拖不决从反面说明了及时的价值。终决是指法律程序的结果应当具有最终的确定性,不能老是可以上诉、申诉,不断“翻案”。否则人们参与法律过程就没有一种安定感,总是不能摆脱惶恐。

第三,法律过程的代价影响上面探讨的形式公正与个人尊严。假如诉讼成本过高,就会妨碍程序平等。竟选如果没有经费的上线限制也会走向平等的反面。当然,成本更直接制约着结果有效性、比如,花多的钱请名律师代理可能在官司的结果中赢得不适当的份额,相反可能失去应得的份额。任何一种理想的程序都必须兼顾结果有效性、形式公正、个人尊严与效益,在几种价值间谋求平衡,而不可能是单取向的。当然,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法律变革有其中心任务和鲜明的旗帜,但法的运作整体上需体现平衡的精神。

应当说明,除此之外,还有一个评价程序的要素,这就是程序正统性。正统性包括法律正统性、政治正统性、道德正统性。正统性在不同的社会来源不同,在民主社会政治正统性来源于百姓的同意或默认,在有些社会来源于个人魅力,有些来源于神圣权力。比如在现代民主社会,产生领导人得通过选举程序,在封建王朝,这就是叛逆谋反。

四、结语:对我国法律程序价值观的剖析

前文从规范角度探析了法律程序几方面的价值:功利价值、形式公正、个人尊严以及效益。行文至此,不禁联想到我国的程序价值观。中国的法律过程素有家长制法律过程之谓,撮其要者,作者概括三点,不妨与理想性制度比较。

1.法律形式主义的虚无。程序是法理念的一个要素,可以说没有程序就没有法,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性的区别。人治主义和程序虚无主义是孪生兄弟,并肩阻滞了法治的建立。与其说我国没有法治文化传统,毋宁说我国的程序文化贫困。英国普通法上有自然公正的概念,1215年的《大宪章》就确认了程序保障的权利。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过程”条款

简直是美国法文化的标志。在我国古代是找不到这种上升为基本权利的程序概念的。马克斯·韦伯称中国的法制为反形式主义的法律,认为中国人寻求的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他进而指出,形式上受到保证的法律的缺失是中国不可能产生理性的企业资本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10]这个论断今日仍富有警示意义。

2.职权工具主义。所谓职权工具主义是指这样一种思维:程序被视为追求实体目标的工具,在程序设计上把主动权完全置于“主持人”手中。这是家长制的延伸。当代有学者从行政法角度指出,中国法律偏于行政职权,不注重独立的制约行政权、保障公民权利的程序。这是把依法行政理解为依法管理,甚至“以法”管理的一种表现。举例来说,行政监察与行政复议固然是两种监控机制,但二者都是现有的行政体系的附属物,缺乏独立性是它们致命的缺陷。[11]

职权工具主义的另一表现是轻事前、事中程序,缺少参与这一价值要素,最典型的表现是立法程序与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告知——评议”只在82年修宪和制定《香港基本法》时采用过,人们似乎并不在乎立法程序的民主正统性。

3.事实乌托邦。宪法和各诉讼法都奉行一个高尚的司法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绝大部分人的思维中,事实的乌托邦似乎是一种完整的客观的真实存在,进而认为在这个乌托邦可以求得充分的实质公正。其实,对于已发案件的推理过程与撰写历史并无二致。历史永远是历史,谁也无法让历史重视。历史家笔下的历史不过是他们根据某些也许关键也许不关键的线索重构的故事。新的线索、新的痕迹一旦发掘,人们又改写历史。法律判决也是这样一种人为艺术(artificial art),只是故事必须在一定时限内有个结论,而且这个结论必须具有稳定性,即使以后发现错了,也没有太多的办法。这是人类的悲哀,但无法改变。

过去纠问式审判程序没有注意到法庭调查证明的“事实”的固有的局限性,对法庭重现“事实”的魔力寄予了绝对的信任,必然产生负面效果。[12]现在改革让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也来讲述“故事”,看似一点技术性调整,其背后乃是哲学观念的革命。

从这三点分析可以认识到我国程序改革的使命是伟大而艰巨的。作为理论工作者,我们的使命是,透过制度的技术层面去从事“精神解剖”,并提供批判与建设性观念。

注释:

[1]Robert S. 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Processe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Vol.60: 1 Cornell LawReview, 1974.

[2]J.Bentham,Th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cedure, in2Works of Jeremy Bentham 1,6(J.Bowringed. 1838—1843).

[3]John Thibaut, Laurens Walker, A theory of Procedure, V ol. 66 California Law Review, P.541—566.

[4]Lon L.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revised edi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5]Piero Calamandrei, Procedure and Democracy, P1—10,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56.

[6]先定后审在行政决定过程中也是违法的。《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体现了反对行政机关先决定后取证的原则。

[7]Jerry L.Mashaw, 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 p. 158—221,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5.

[8]埃及公元前2300—2150年的Ptahhotep Instruction有句训诫:“不是所有的请求都会如愿以偿,耐心的听诉却苏暖胸膛”。

[9]刘家琛:《诉讼及其价值论》,第99—139页,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

[10]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第154—158页,王蓉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

[11]陈建福:《制定行政程序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60页。

[12]参见《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一文中朱苏力与贺卫芳的发言,载《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第150—151页,三联出版社,1996年。

出处:《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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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重组法律业务指引

并购重组法律业务指引 2017.5

一、并购中的尽职调查律师操作指引 (一)引言 (1)为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并购中从法律上发现风险、判断风险、评估风险的独特作用,引导律师高效、高质地完成企业并购的尽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律师行业公认的律师执业准则、惯例制定本指引。 (2)本指引是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企业并购之尽职调查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尽职调查的质量、效率,并明确执业责任。 (二)基本规范 (1)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免尽职、审慎严谨。 (2)律师应严守所知悉的委托人、目标企业及执业中所知悉的其他相关方的商业秘密,并不得利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为律师本人、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人谋取利益。 (3)律师从事企业并购的尽职调查法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及企业并购运作、财务会计、企业管理、劳动人事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4)律师从事企业并购的尽职调查法律业务应当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指引的要求,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独立

工作,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5)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指派具备要求的律师承办,实习律师(含助理律师或律师助理或其他辅助人员)不得独立承办,但可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工作。 (6)律师从事尽职调查法律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严禁建议或协助委托人或目标企业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只能对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和评估,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②严禁亲自及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证明等。 ③严禁向委托人及监管、审批机构等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证明等。 (7)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服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8)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如实、准确、完整地向委托人披露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并做出适当的法律分析与评估,不得故意隐瞒、遗漏主要信息或做虚假陈述。 (9)律师应当与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 (10)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调查所取得的文件、资料、证明的分类归档及查阅制度,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

企业并购重组协议

企业并购重组协议 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 年月日在签署: 转让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转让方: 地址: 鉴于: (一)、某某责任公司(即“目标公司”)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 系目标公司的投资股东,合计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其中持有,持有)。 (二)、有限公司(即“受让方”)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经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为***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企业。 (三)、目标公司拥有位于的“煤矿”及其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 根据人民政府关于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文件精神,双方遵循收购、控股、参股、联合的重组方式,积极开展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 一、并购重组方式

双方同意本次并购重组以股权转让方式完成。即转让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根据本协议之约定享有该等转让股权之权利和义务。 本次并购重组后,目标公司的名称根据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变更。拟变更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次并购重组后,受让方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方合计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元(大写: 元整)。 二、股权交割与移交 股权交割 双方根据自治区政府有关要求完成该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为该转让股权的交割日。 股权变更材料与手续的准备 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签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公司章程、授权委托等所有材料与手续,并向目标公司注册机构提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 三、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 交割日后的目标公司设置股东会,由转让方、受让方组成。 交割日后的目标公司改组董事会。 交割日后的目标公司设置监事会。 其他与股权变更相关事宜,由双方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另行约定。

企业重组改制税收政策梳理及并购重组税务尽职调查要览【最新版】

企业重组改制税收政策梳理及并购重组税务尽职调查要览 近日,为规范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正确适用税收政策,降低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公布了由财政部税政司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联合汇编的企业重组改制税收政策文件,系统的列举了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税种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另外,并购重组是搞活企业、盘活资产的重要途径。近年来,随着并购数量的剧增和并购金额的增大,税务问题已经成为很多企业在进行并购重组时相当重视却又存在颇多误区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涉税违法犯罪带来的后果比较严重。因而,在并购重组中,当然少不了对目标企业的税务问题进行尽职调查,税务尽职调查能够帮助并购方评估目标企业在涉税事项上的风险以及可操作性筹划方案。 一、企业重组改制税收政策汇编 (一)企业所得税 税屋提示--被遮挡的部分为:企业所得税征 二、增值税 税屋提示--被遮挡的部分为:不动产、土

三、契税 四、土地增值税 五、印花税 税屋提示--被遮挡的部分为:据的印花税 二、并购重组业务税务尽职调查要点 (一)税务尽职调查的概念 税务尽职调查是指投资方在与目标企业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经协商一致,由税务律师接受投资方的委托,在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原则的基础上,对目标企业一切与本投资有关的税务事项进行调查,形成有助于投资方进行谈判磋商、做出投资决策的报告性文件,最终使投资方能够充分确信:目标企业与本投资有关的重大税务事项不存在显著的法律风险。 (二)税务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及税法风险识别 1、目标企业纳税主体概况

(1)调查内容 包括:a.纳税主体资格; b.内部组织结构及管理制度; c.外部组织结构及关联关系; d.主要经营情况。 (2)税法风险识别 a.目标企业是否依法履行各项税收征管的程序性义务,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税务档案管理以及税务资料的准备和报备等涉税事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b.目标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会计法、税法规定; c.目标企业的会计、发票使用等岗位职责设置是否合理,税务风险内控机制是否建立、完善;

公司业务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公司设立、经营管理、对外投资、并购重组专项)

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公司设立、经营管理、对外投资、并购、重组专项)

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乙方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具备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资格和能力;甲方因公司投资设立、经营管理等事项需要专业的法律服务,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乙方表示同意;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履行: 一、人员指派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律师组成法律服务小组,负责处理甲方的公司法律事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委托事项完毕之日时自行失效。委托事项时间超过预计时间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偿条款,可延长聘期。 二、工作范围 乙方律师的工作内容具体如下: 1.公司设立法律服务 (1)提供公司投资形式、投资可行性相关的法律咨询意见及方案设计; (2)提供策划公司、集团公司股权构架方案; (3)起草、审查、修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各项法律文件; (4)提供公司投资设立的有关法律政策信息,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 (5)分析说明投资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以及如何避免法律风险; (6)对于投资设立中的有关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高新技术的有关法律问题,提供专业法律处理意见; (7)进行投资设立公司所需的有关商业调查; (8)协助办理公司登记设立登记手续; (9)协助办理投资设立公司中的其他法律事务。 2.公司经营管理法律服务: (1)为公司提供公司治理结构、董、监事会及管理层设臵相关

北京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考博真题复习资料考试内容参考书考试重点-育明考博

北京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考博英语真题 一、北京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考博考试内容分析(育明考博辅导中心)专业 招生人数初审复试内容030103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年份公开招考硕博连读 申请—考核制笔试+面试2013年3人 2人2014年6人 0人2015年 7人1人2016年7人左右 育明考博辅导中心张老师解析: 1、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考博的报录比平均在9:1左右(竞争较激烈) 2、本专业有六个研究方向:01.中国宪法02.行政法03.香港、澳门基本法学04.外国宪法学05.行政诉讼法学06.比较行政法 3、同等学力考生须加试报考专业两门硕士专业学位课程和哲学。 4、2016年北京大学继续实行“申请—考核制”,没有提供雅思、托福等英语成绩等级证明的同学,需要参加“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英语水平考试”。 5、考生的笔试、面试成绩按百分制打分,60分以上的考生视为合格者。 育明教育考博分校针对北京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考博开设的辅导课程有:考博英语课程班·专业课课程班·视频班·复试保过班·高端协议班。每年专业课课程班的平均通过率都在80%以上。根植育明学校从2006年开始积累的深厚高校资源,整合利用历届育明优秀学员的成功经验与高分资料,为每一位学员构建考博成功的基础保障。 (北京大学法学院考博资料获取、课程咨询育明教育张老师叩叩:柒柒贰陆,柒捌,伍叁柒) 二、北京大学法学院历年考博复试分数线(育明考博课程中心) 育明考博辅导中心张老师解析:年份 复试分数线进入复试人数/录取人数(不含硕博连读)2013年 外语50分专业课60分95人/39人2014年 外语50分专业课60分109人/48人2015年外语50分专业课60分107人/47人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问答全收录2016.03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问答全收录(更新至2016年3月) 引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法律适用中,除《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主要规定外,证监会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问题与解答也起到了更加具体的指导作用。2015年9月18日,证监会就截至该日有效的问答公布了《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但该汇编公布后,证监会又陆续更新了一些问答(最新问答截至2016年3月4日),小编将该等问答全部整理如下: 一、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有关财务性投资认定的问答 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适用的监管要求》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投资”。对于其中的“财务性投资”应如何理解? 答:财务性投资除监管指引中已明确的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情形外,对于上市公司投资于产业基金以及其他类似基金或产品的,如同时属于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财务性投资: 1、上市公司为有限合伙人或其投资身份类似于有限合伙人,不具有该基金(产品)的实际管理权或控制权; 2、上市公司以获取该基金(产品)或其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于设立控股或参股子公司,实际资金投向应遵守监管指引第2号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对于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但并不控制交易标的;或者交易定价以资产基础法估值结果作为依据的,应当如何适用? 答复: 1.无论标的资产是否为其所有或控制,也无论其参与此次交易是否基于过桥等暂时性安排,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均应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 2.在交易定价采用资产基础法估值结果的情况下,如果资产基础法中对于一项或几项资产采用了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也应就此部分进行业绩补偿。 三、关于并购重组业绩奖励有关问题与解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基于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超过利润预测数而设置对标的资产交易对方、管理层或核心技术人员的奖励对价、超额业绩奖励等业绩奖励安排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复: 1.上述业绩奖励安排应基于标的资产实际盈利数大于预测数的超额部分,奖励总额不应超过其超额业绩部分的100%,且不超过其交易作价的20%。 2.上市公司应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披露设置业绩奖励的原因、依据及合理性,相关会计处理及对上市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 四、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重大资产重组中,如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历史上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有哪些信息披露要求? 答复: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如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在预案公告前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对以下事项进行专项披露: 1.VIE协议控制架构搭建和拆除过程,VIE协议执行情况,以及拆除前后的控制关系结构图; 2.标的资产是否曾筹划境外资本市场上市。如是,应当披露筹划上市进展、未上市原因等情况; 3.VIE协议控制架构的搭建和拆除过程是否符合外资、外汇、税收等有关规定,是否存在行政处罚风

公司并购重组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并购重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汇总(201705)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08年8月3日实施,国务院令第529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12月8日) 3、《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2010年8月28日实施,国发[2010]27号)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2014年3月7日实施,国发[2014]14号) 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部门规章 1.1《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2008年8月4日实施,证监会令第54号) 1.2《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7月23日实施,证监会令第102号) 1.3《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年7月23日实施,证监

会令第103号) 1.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3日修订,证监会令第108号)1.5《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年9月8日修订,证监会令第127号) 2、部门规范性文件 2.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2009年5月19日实施,证监会公告[2009]11号) 2.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2011年1月10日,证监会公告[2011]1号) 2.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3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9号》(2011年1月17日实施,证监会公告[2011]3号) 2.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有关要约豁免申请的条款发生竞合时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8号》(2011年1月17日实施,证监会公告[2011]2号)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的通知》(2013年11月30日实施,证监发[2013]61号) 2.6《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2013年12月27日实施,证监会公告[2013]55号)

2015年北京大学刑法学博士生考试试题,考博经验,考博心得,复试真题,真题笔记

考博详解与指导中国刑法 92: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及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 身份犯和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定罪关系 分别论述在与受贿罪有联系的行为中应定一罪与数罪的情形 91:试论定罪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我国刑罚种类的完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的定罪。 90:从宏观上简论我国刑法的完善问题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 贪污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89:刑法为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服务 刑罚个别化 贪污罪主体的范围问题。 1994.修改刑法的必要性 违法性认识对认定故意犯罪的意义 中外合资企业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与理由 1995.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 刑法分则“致人死亡”及其罪过形式 1996.刑法修订的指导思想 刑罚个别化原则在量刑与行刑中的体现 侵占罪 1997.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学术分歧 刑罚改革的基本思路 受贿罪与商业受贿罪的主体界限 1998.刑法司法解释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新刑法对共同犯罪的修改 新刑法分则体现的基本精神 1999.犯罪客体论争 死刑的理性分析与我国对死刑的适用 分则体系的利弊得失 2000.罪过与违法性认识的关系 试论我国刑法中死缓制度的理论基础与适用 评析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理论争议 2001: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及其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当代刑法的价值; 事后受贿学术争议之评析; 200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及其与犯罪集团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三)述评 受贿罪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界限 2003:试论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关系问题(40分) 评析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30分) 评述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的争议与司法认定(30分) 2004:试论刑法立法解释的意义与原则。 试论量刑酌定情节的意义与运用。 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特征。 2006: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片面共犯的理论实践价值之争 侵占罪与一般民事违法的界限 第一部分、传统面试问题(Sample Traditional Interview Questions) 1、What can you tell me about yourself?(关于你自己,你能告诉我些什么?) 这一问题如果面试没有安排自我介绍的时间的话。这是一个必问的问题。考官并不希望你大谈你的个人历史,他是在寻找有关你性格、资历、志向和生活动力的线索,来判断你是否适合读研或者MBA。下面是一

考北大法学考研须知

考北大法学考研须知 近年来,研究生考试越来越热,而国内几大法学院更是成为了考生们的热衷。不过,要通过残酷的研究生考试选拔,并非一件易事。在考研的考试科目中,专业课相对于公共课来说分值更高,各个学校的特点更加明显,但是其变化性和对基础的高要求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报考一些好的院校如北大这类高校的热门专业法学的时候,最困难的往往就是专业课,通常一门专业课所包括的内容会非常多,以至于许多人只是看到大纲中列出的书单就开始打退堂鼓,更不说看到每本都是厚厚的参考书了。所以如何把握专业课就成为了决定考研成功与否的最关键因素。为此,凯程专业课辅导中心在经过精心的研究和比较后,专门撰写了此文,文章包含国内几大法学院法学硕士招生专业课试题的特点,并将重点对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考试专业课及答题方式加以分析和讲解,藉此为考生们成功顺利实现梦想助一臂之力。 在北京地区,学子报考法学院的选择有几大知名高校,如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其中,政法和人大题目相对来说,比较死板和基础,且有大量的客观题,所涉及的考试科目也不是很多(如人大考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刑法、诉讼法和民法六科)。清华大学考试科目少,但是题目较深、灵活,需要较强的专业理论功底。北京大学法学院考试科目最多,俗称“十项全能”(指考试科目包含法理学、宪法与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商法、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经济法等),题目全部以主观题形式出现,同时由于学校知名度高,招收人数少,和至今依然是公费等特点,导致竞争异常激烈,所以总体来说,考北大法学院难度较大,却是很多学子的梦想寄托之地。 本文以下重点为大家分析一下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专业课试题的特点和应对方法。通过分析近十年的试题,可以看出,北大法学院对于考生的考察还是比较全面的,其试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基础知识的考察;另一类题目则较为灵活,但是又并非不知所云,而是和基础知识联系较为紧密。总体言之,其就是兼顾基础性和灵活性,兼顾对考生必要知识的掌握程度和分析问题的综合能力二者的考察。其可以通过基础题目考察考生分析问题的综合能力,同时也通过分析综合性问题来考察考生对基础知识的掌握程度。二者之间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因此,要应对考试,有两个方面相当重要:第一、熟练掌握必备的基础知识;第二、学会高技巧的答题方式。也就是说,要锻炼养成良好的思维模式,即分析问题的模式与能力。在辅导学生的时候,凯程经常举这样一个例子:答题犹如炒菜,基础知识就像炒菜的原材料,而答题方式则是每个厨师的炒菜技术。如果没有原材料,即使“巧妇”也难为“无米之炊”,空有技术,并无用武之地;如果没有技术的话,即使燕窝鱼翅一大堆,可能也达不到高手一份蛋炒饭的效果。而如果考生能做到二者兼备,则可以在考试时,为评卷老师摆上一桌诱人的佳肴。 下面我们就从如何掌握基础知识和如何进行有效的答题两方面来为大家进行详细讲解。首先,在掌握基础知识方面,根据凯程总结的经验,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注意:第一:教材的选择。在教材选择方面,我们建议大家要根据北大法学院的出题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选择。下面我们为大家一科一科的展开叙述。 宪法学:宪法的考试特点为基础加热点,并且出题老师考察的偏好非常明显。所以针对

法学院2019年博士研究生招生目录及参考书目

法学院2019年博士研究生招生目录及参考书目 我院不招收在职方式攻读的博士生,仅招收全日制博士生,除国民教育序列高校的专职教师外,所有被录取的考生须将档案迁入我校。报考考生必须在本科或硕士阶段通过修读法学专业获取至少一个法学学位。 一、招生目录(拟招生计划中标注*为已招收一名硕博连读考生)

二、对第二阶段考试(复试)的说明 法学院各博士招生专业的“2204专业基础课考核”的方式为笔试,考核范围按招生的二级学科单独出卷,包括:法学理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国际法学。主要涵盖各二级学科基础理论、研究方法、前沿问题等内容,仅限于各专业基础理论和知识,不考本专业之外的法学理论和知识。主要题型包括但不限于:术语解释、简答题、分析题、论述题、案例分析等(前述题型包含法律专业英语)。笔试时间与1101英语同一天,具体时间地点详见准考证。 “3301二阶段专业综合课考核”的方式为面试,考生应在考试之前准备一份2万字字左右的攻读博士学位研究计划书(research proposal, 为博士期间研究论文的预开题研究,见《附件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关于研究计划书的说明》参考样本,用中文写作)。 重要报考提示:各专业考生在决定报考前务必通过各种方式(面谈、电话、电邮等)与拟报考导师联系(法学院办公室可提供帮助),在与导

师沟通后,在相互了解导师的专业领域和学生的学术兴趣基础上,就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计划书写作和修改进行充分沟通。面试专家组将以考生准备的2万字左右研究计划书为基础,综合考查考生的学术潜力、专业背景、外语水平和综合能力等。 三、参考书目

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

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截至2016年3月) 目录 一、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有关财务性投资认定的问答 (3) 二、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 (3) 三、关于并购重组业绩奖励有关问题与解答 (4) 四、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重大资产重组中,如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历史上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有哪些信息披露要求? (4) 五、关于上市不满三年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对于上市不满三年即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的上市公司,有哪些信息披露要求? (5) 六、关于再融资募投项目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相关监管要求的问题与解答上市公司再融资募投项目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应当符合哪些监管要求? (6) 七、关于并购重组申报文件相关问题与解答并购重组审核流程优化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申报有哪些注意事项? (6) 八、上市公司计算相关交易是否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6) 九、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有哪些注意事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有何要求? (7) 十、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是不超过10名还是不超过200名? (7) 十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应当说明市场参考价的选择依据”应当如何理解? (8) 十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复的有什么要求? (8) 十三、上市公司公告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后,如对重组方案进行调整,有什么要求? (8) 十四、中介机构被立案调查是否影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的受理? (9)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法律解读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法律解读 目录 一、 ...................................................... 上市公司收购中的法律实务问题3 (一)“收购”的法律界定问题 (3) 1、“收购”的法律含义 (3) 2、投资者取得一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低于30%旦成为第一大股东的情形是否构成收 购和适用〈〈证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问题 (4) 3、..................................................... 收购完成时点的认定问题4 (二)“一致行动人”的法律界定问题 (5) 1、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问题 (5) 2、关于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界定为“一致行动人”问题 (6) 3、控股股东通过协议与其他投资者达成“一致行动”后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 时间间隔问题 (6) (三) ............................................................... 要约豁免问题7 1、.................... 国有股协议转让中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认定问题7 2、“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认定问题 (8) 3、“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认定问题 (9) 4、有关要约豁免申请的条款发生竞合时的处理问题 (9) 5、发行股份认购资产涉及的要约豁免问题 10 6、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申请要约豁免 问题 (10) (四)权益变动报告书和收购报告书的披露时点问题10 (五)投资者违规超比例增持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份问题12 1、通过证券交易所竞价交易系统违规超比例增持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12) 2、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违规超比例增持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12) 3、持股30%H下的投资者通过竞价交易系统或者大宗交易系统违规超比例增持上 市公司股份 (13) (六)持股30姆上的投资者继续增持股份的信息披露问题14 1、增持前投资者已经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情形....... 15 2、增持前投资者不是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情形 15 (七)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主体被注销或者变更是否要履行要约豁免和信息 披露义务问题 (15) 1、中间层主体被注销或者发生变更涉及到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的情形 15 2、中间层主体被注销或者发生变更不涉及到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的情形 (16) (八)特殊机构投资者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和交易限制问题16 1、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北大考博辅导:北京大学法学院考博难度解析及经验分享

北大考博辅导:北京大学法学院考博难度解析及经验分享北京大学法学院2019 年博士研究生招生实行“申请―审核”制,符合《北京大学2019年博士研究生招生简章》中报考条件的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依据考生申请材料的综合评价结果确定差额综合考核名单,经综合考核后择优推荐拟录取。强军计划、少数民族骨干计划、论文博士等采取相同的办法同时进行。 一、院系简介 北京大学法学院成立于1999年6月26日,其前身为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北京大学法律学科发轫于1904年,在中国现代法学教育中历史最为悠久。自改革开放以来,北京大学法学院取得了飞速发展,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科建设、推进国家法治建设等方面,始终走在全国法学院校的前列。 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许多蜚声中外的知名学者、跨世纪的中青年教学科研骨干和新世纪人才,拥有经济法学、法理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刑法学四个国家重点学科。同时,作为拥有国家法学一级重点学科的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在国际法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法律史学、知识产权法学等诸多法学二级学科都有很强的教学和科研实力。凭借梯队合理的法学精英师资团队,北京大学法学院在教学和科研等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为创建世界一流法学院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一流的教学科研条件,教学行政大楼(凯原楼)、科研楼(陈明楼)、四合院(国双庭院)及法柱广场均位于燕园东北角,紧邻风景秀丽的未名湖区,交通便利,环境优美。近些年来,北京大学法学院在国际化方面不断推进,已与近百所世界顶尖大学的法学院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并在欧美多个著名法学院设立联合研究机构。2013年,在世界著名的高等教育QS排名中,北京大学法学院名列中国大陆法学院第一名。2015年至2017年,北京大学法学院连续三年位列QS排名全球前20名左右,稳居我国大陆地区第一名及亚洲前三名。 二、招生信息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招生专业有10个: 030101 法学理论 研究方向:01. 法学理论;02. 法社会学;03. 比较法学 030102 法律史 研究方向:01. 西方法律思想史;02. 外国法制史;03. 比较法制史;04. 中国法制史;

20110110-股权出资法规汇编

股权出资法规汇编 目录 一、基本规定 (2)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09.01.14) (2) 发挥股权出资作用促进投资增长的重要举措 (5) 二、地方规定 (7)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的通知(2008.08.27) (7) 附件: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11)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02.05) (11) 附件1:股权变更登记证明 (13) 附件2:股权出资承诺书 (14) 江苏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10.17) (14) 附件1: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15) 附件2:关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说明 (16) 一、关于股权出资的适用范围 (16) 二、关于适格出资的股权的范围 (17) 三、关于股权出资登记提交的材料 (18) 四、关于登记时是否要收取评估报告 (18)

一、基本规定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09.01.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9号)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条【制定依据及目的】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出资股权的条件】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1 (二)已被设立质权2; (三)已被依法冻结3;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1权能不完整,《公司法》第35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该部分股权不具有分红权; 2《公司登记管理规定》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作为出资; 3防止司法强制执行导致公司资产充足受到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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