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一)

论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一)

摘要]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为己任的反垄断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而其功能的有效发挥离不开一个权威、独立的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科学设置及其职责的合理确定是中国反垄断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一环,也是行政管理学和行政法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首先分析国外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置及其职能,作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计参考。在确定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时要考虑到反垄断法本身的特点、现有相关机构的设置情况以及外国经验的比较借鉴等因素,通过中西方政府职能的发展比较,对我国反垄断执行机构的地位作出合理的定位。最后,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置,要遵循权威独立、依法设置、精干效能等原则。据此,不宜在现有机构中指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而应该单独创设专门的执法机构,其可以称为“国家反垄断委员会”或“国家公平交易委员会”,并只在中央和省两级设立。这是由于反垄断法更注重维护宏观经济秩序、防止市场竞争不足从而具有政策性、灵活性和行政主导性的特点决定的。这样的机构应拥有调查检查权、审核批准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裁决权,并应拥有对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垄断行为)直接进行处理的权力。

关键词]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政府职能;机构设置;职责权限

制定反垄断法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必须按照国际通行的规则运作。遵循国际惯例,反对和禁止垄断,为所有的市场主体创造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确立反垄断执行机构及其职责是一个关系到反垄断法如何有效实施的问题。“任何法律的效力依赖于如何去解释和执行。”1]徒法不足以自行,反垄断法本身不能创造一个公正和自由的市场环境,而是必须借助于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机构,反垄断法不过是一纸空文。中国的反垄断法不仅要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还要对政府部门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需要通过反垄断立法建立一个有效的、具有相当独立性和足够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以保证反垄断得到有效和统一实施。

一、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计参考——国外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置及其职能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必须依法打破垄断。而打破垄断必须借助于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以组成方式为标准,可以将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执行机构体系划分为三种模式,即:(1)行政主管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型;(2)行政主管机关、顾问机构与法院协调运作型;(3)专门的单一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型。

(一)行政主管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型

1.美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职能

美国反托拉斯执法主体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及法院。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成立于1903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是根据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设立的一个独立执法机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是相互平行的两个机构,共同负责执行反托拉斯法,职责划分如下: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负责执行《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既可以提起禁止继续违法的民事诉讼,又可以提起对单位处以罚金、对个人处以监禁和罚金的刑事诉讼。司法部享有行政权、准立法权、准司法权等。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可以对某种违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提起刑事诉讼。根据《谢尔曼法》第4条、《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e)款的规定,对于反托拉斯案件,法院应比其他案件予以优先、尽快审理,作出判决。

2.法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职权法国反垄断执法体系包括法国经济财政工业部、竞争委员会和普通法院。经济财政工业部负责反垄断案件的调查,并将案件提交竞争委员会。竞争委员会是根据1986年《价格与竞争自由法》设立的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关,负责反垄断案件的裁决。竞争委员会由16人组成,7名来自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或者其他法院的法官,4

名来自经济、竞争或者消费者方面的专家,5名来自生产销售、手工业、服务或者自由职业领域的人士。竞争委员会享有准司法权、法定的咨询意见、一般性意见的权利。

(二)主管机关、顾问机构与法院协调运作型

1.德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及职权

1.德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及职权德国反垄断执法体系包括联邦经济部、联邦卡特尔局、州卡特尔局和反垄断委员会。经济部是联邦政府中负责宏观经济管理的部门,其主要职责之一是制定包括反垄断政策在内的竞争政策,它是根据1957年《反垄断限制竞争法》设立的独立的联邦机关,隶属于联邦经济部长,在财政、预算、组织、结构上属于联邦经济部,总部设在柏林。卡特尔局局长和副局长由经济部长提名,经内阁决议后由总统任命。卡特尔局按行业分类,内设九个审议处、一个基础处和一个欧洲处。审议处可以独立地裁定案件,联邦经济部长和联邦卡特尔局局长不得对其执法活动施加影响。决议处的主席和成员必须是终身公务员,并且具有担任法官职务或高级行政职务的能力。卡特尔局享有执法权、处罚权、批准权、监督权等。州卡特尔局隶属于州政府,负责州内卡特尔事务。反垄断委员会是独立的咨询机构。

2.澳大利亚的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及职权

根据澳大利亚《商业行为法》,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是联邦竞争执法机关,负责《商业行为法》和《价格监控法》的实施。国家竞争理事会是根据《商业行为法》设立的竞争政策咨询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就行业准入、自然垄断行业放松管制、价格监控等问题向政府提供政策建议。竞争仲裁庭进行复议,联邦法院作出判决,财政经济部制定竞争政策、修订竞争法律。立法、执法、司法既相互牵制又相互配合,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

3.英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及职权

英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体系包括公平贸易局以及它的主要官员———公平贸易总局长、垄断与兼并委员会、限制性行为法院、国务大臣。公平贸易局属于政府范围,领导者是公平贸易总局长,新《竞争法》赋予他们调查权、先予执行权、处罚权。垄断与兼并委员会享有报告职能和上诉职能,限制性行为法院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总局长的报告审理限制性贸易协议和零售价格维持案件,以决定这些行为是否与公众利益一致。国务大臣在执行竞争法律方面享有提交报告的权力、豁免权力和作出命令的权力。

(三)专门的单一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型

亚洲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大都借鉴欧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并结合本国和地区的特点,其执法主体一般实行委员会制,并将执法职能准司法化。

1.日本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职权

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是根据1947年《禁止反垄断法》设立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公正交易委员会隶属于首相,是内阁之外的政府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他人干预。在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具有准立法和司法机关的性质。公正交易委员会采取委员会制,由主席和四个委员组成。主席和委员由首相提名,经国会两院同意后任命,任期5年。被提名者必须年满35岁,是法学或经济学家。公正交易委员会事务总局,负责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公正交易委员会事务总局在秘书处的领导下,下设办公厅、经济事务局和调查局。此外,为进行审判程序,事务总局设置不超过5人的审判官,由委员会从事务总局中挑选被认为有进行审判程序所必要的法律和经济知识经验以及公正判断力的职员担任。

2.韩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职权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是根据1980年《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设立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它隶属于国务院总理,独立处理事务。公平交易委员会由委员长1人、副委员长1人及委员等7人组成。公平交易委员会享有执法权、协调权等。

3.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是“公平交易法”的最高主管机关,在中层为建设厅(局),县(市)为

县(市)政府。公平交易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虽隶属于“行政院”,但“行政院”对该委员会处理的具体案件,也不得干预。公平交易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为了保证公平交易委员会成为一个专业性很强、公正独立的机关,有关条例对委员会的专业知识、党籍等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还规定公平交易委员会享有准立法权、执法权、调查权等。

从上述三种情况分析,尽管各国反垄断机构设置各具特色,在独立程度、权限范围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但比较一致的是各国的反垄断法都规定由专门的机构负责执行,而且都具有强有力的执法手段,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他们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二、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设计的思考——中西方政府职能的发展比较

(一)从西方政府职能发展的历史轨迹看反垄断执法机关出现的必然性

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个完整的生长、发育、成熟、改革的自我完善过程,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也带来了政府公共行政管理的发展变化。在市场经济史上,对于如何界定合理的政府职能,我国行政法学者从分析西方政府职能的三次演变入手,提出了新公共管理的政府职能的创新理论,认为政府应该与市场形成合作关系从而纠正市场失灵,有能力的政府还可以发挥协调私人活动以促进市场发展更为积极的职能。2]

对于政府积极职能的发展,早在19世纪就被一些经济学家所关注,德国经济学家瓦格纳(Wagner)总结了“政府活动扩张法则”。

他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保证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所必须的社会“环境条件”,完善法律规章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也随同递增,因此需要公共部门加强管理和协调,扩大行政权对不公平的市场行为和结果进行干预的范围。马格斯雷夫和罗斯托则从经济发展阶段的角度分析了政府职能增加的原因。他们认为,当进入经济发展的中期阶段以后,虽然民间投资可以补充或部分替代政府的投资,但是由于市场的失灵,政府的职能逐步转入对经济的干预而随之扩展。3]

因为政府职能的实现靠政府机构来完成,政府机构是职能的载体,依职能而设,随职能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一项政府职能都是与相关的部门或机构联系在一起的,一项新的政府职能的出现总是意味着一个新的部门或机构的建立。现代政府职能的发展尽管导致政府机构的扩张,但仍是社会的必需之物,仍对社会进步起着一定的作用。“小政府”不是不要政府,“小政府”只是要求根据自身的能力和社会的需求,有一分能力办一分事。

反垄断法的基本理论,即来自西方国家在自由企业制度之上企图通过行政管制的力量来维持竞争秩序的尝试。换言之,是通过政府权力的扩张来解决市场形成的垄断问题。日本研究管制问题的专家植草益把政府管制分为间接管制和直接管制,政府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政府对市场的间接规制,是政府不直接介入市场主体的决策而仅制约阻碍市场机制发挥职能的行为,并且以有效发挥市场机制效能而建立完善的制度为目的。萨缪尔森在他的《经济学》中说:“如果正面列出的理想社会化条件确实存在,政府介入程度最小的自由放任制度就是很好的制度。但事实上,在所有社会中,上述每一条件都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很多生产单位过大,因而不可能有真正的完全竞争......换句话说,政府经常运用自己的工具来矫正重要的市场不灵,其中最重要的是,完全竞争的破坏。当垄断或寡头厂商合谋减少竞争或将其他厂商驱逐出市场时,政府可以采取反托拉斯的政策或进行管制。”4]美国学者哈拉尔说:“在美国历史上,最明显的趋势之一是政府的发展,这种发展始于反对企业垄断的反托拉斯法,在需要联邦规划来稳定经济的大箫条时期突然加快 (5)

因此,政府间接规制市场职能的发展是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立最直接的、主要的原因。(二)从中国转型期政府职能的转换看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设立的必要性

在确定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时,既要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和理论,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中国的情况是独特的,它坚持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同时又转向市场经济,国家在经济行为中的影响即使不是绝对的亦是相当强大的。由于其规模、人口和行政体制、

地方官员在维持这种状况上有相当大的经济权力和既得利益。中小规模的企业在现行体制和法律下处于劣势,由此亦造成经济的低效。意识到现存市场上的这种不足,政府似乎要致力于增强经济生活中市场的作用并准备在竞争方面进行立法。”6]现实情况表明,政府体制改革的滞后日益彰显出对中国市场经济正常发展的不良影响,成为中国加入WTO后市场开放过渡期间不能不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如何处理市场和政府的关系,中国面临着两个特殊的问题: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市场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而计划体制时期形成的“无限政府”观念在实践中还有很大的市场和活动空间,这就要求大幅度减少行政干预;但另一方面,市场机制的先天不足和内在缺陷以及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需要政府在培育市场等方面承担责任。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双轨制”中,政府的一些传统机构和职能已经精简,但是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机构和职能尚未完全确立起来或定型。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科学设置是反垄断法制建设中的核心,也是政府机构设置中的重要一环,因此不可能脱离对中国整个政府的行政体制改革的考虑。

自1978年改革开放后,我国先后经历了1982年、1988年、1993年、1998年四次政府机构改革。从总体上看,我国政府机构改革做到了与经济体制改革同步适应和逐步深化。但是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政府权力的转移仅在政府间上下移动、部门间平行移动,没有最终实现政府职能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市场经济带来的技术革命和技术革新为政府管制创造了物质条件,为政府管制创造了可能。没有政府的帮助,新的经济主体就不会获得新的技术条件下的潜在收益。政府应该站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立场上,从促进生产力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大局出发,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以推动技术革命。这种制度安排首先必须有行为主体,而且这种行为主体必须有公正性。这些行为主体与被管制企业没有上下级关系,能够对新旧行为主体一视同仁,能够制定公平的竞争规则。“就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最基础的条件如经济自由条件、产权保护条件、法律和秩序条件,以及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政府行为的规范化和可预见性水平,是最缺乏的。计划经济遗产所导致的对经济自由的过分管制,如形形色色对私营企业的歧视性规定、繁琐的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有关成立公司的过高的限制性规定、缺乏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律、执法力度不够、司法不够独立、权钱交易、不公平竞争、假冒伪劣、三角债等,都是市场经济的威胁。”7]也就是说,社会的发展会不断地向政府提出新的要求,要求政府担负新的职能。在传统上,当基础设施产业处于自然垄断状态之下,尤其是完全由国有垄断企业经营时,存在的往往是政企不分的管理结构和监管体系,且不适用反垄断法(竞争法)。伴随着竞争的引入和规制的减少,一方面是政企分开,政府宏观政策职能与监管职能的分离,另一方面则是竞争法在基础设施产业的逐步适用和范围的扩大。可以这么说,竞争越深入,规制越减少,反垄断机构(竞争机构)与竞争法在基础设施产业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就越突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政府职能的转变首先要从政府机构的转变开始。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2003年3月5日,朱基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曾强调指出,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调整政府机构设置,理顺部门职能分工,要协调好决策、执行和监督的职能。笔者认为,根据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适应竞争的需要,我国政府的职能不应是弱化,而是转化:该弱化的要弱化,该强化的要强化。政府机构的转变,应该遵从这样一条原则,即加强职能性机构(如财政、税收、工商管理等部门),弱化部门性机构(如各个工业管理部门),组建和扩充新的市场监控机构(如反垄断的执法机关、各种监管委员会)。组建和扩充新的市场监控机构,它的主要任务是监控一般性的市场竞争部门的市场竞争活动,保护和促进竞争,重点是针对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置。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启动反垄断案件主要有两种动力:一是靠举报,二是自己获得相关信息,主动启动调查处理程序。这样,专门机关处理反垄断案件,就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具有较高程度的针对性,不仅

在主动出击的重点和方向上有选择,而且在对什么样的举报作出反应方面也有选择。这样做的积极意义在于,能够保证将有限的资源用在最急迫的案件上,而不考虑其他政治因素,更好地实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最终追求和最高目标。

三、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具体设置———权威独立的准司法机关

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17条分别对我国竞争执法机关及其权限作出了规定: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我国的主要竞争执法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也是辅助性的竞争机关,这可称为“共同执法型”。竞争执法机关的主要职权是“检查权”。另外,根据我国《价格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也承担一定的竞争执法任务和职能。我国出现的这种执法体制权利高度分散,组成结构不合理,使得一些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无法真正得到查处。为了加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地位,在制定反垄断法的同时,应对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地位和权限加以重构。

关于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置,国内理论界和有关部门曾提出过几种不同的方案。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工商总局的部分执法职能统一起来;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现有的行政机关依其职能进行确认,在其内部设立相对独立的专门机关;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设立专门的执法机关,由现有的有关行政机关各司其职。

C5030反垄断法条文解读

C15030反垄断法条文解读课后测验90分 一、单项选择题 1. 下列关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的说法错误的是()。 A. 横向垄断协议是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企业之间订立的关于购买、销售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限制竞争协议 B. 相关市场的认定是反垄断法律制度中所涉及的违法行为首先需要认定的问题 C. 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执法的标准和规则是不同的 D.混合协议是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阶段的企业之间订立的关于购买、销售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限制竞争协议 您的答案:D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2. 下列有关全球反垄断立法发展的进程,描述不正确的是()。 A. 上世纪八十年代,北美、欧洲部分国家以及日本率先实行了反垄断法 B. 进入21世纪以来,实行反垄断法已逐渐成为世界通行趋势 C. 上世纪六十年代,日本实行反垄断法,是亚洲地区最早实行反垄断法的国家 D.澳大利亚于上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实行反垄断法 您的答案: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0.0 批注: 二、多项选择题 3.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以下( )等方面因素。 A. 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B. 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C. 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D. 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 您的答案:D,C,A,B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4. 以下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的是( )。 A.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B. 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C.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D.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您的答案:C,A,D 题目分数:10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有哪些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有哪些? 提要 我国反垄断机构分两类:反垄断中央执法机构与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和指导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的任务,并履行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制定和发布反垄断指南等多项职责,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要任务就是发动反垄断调查程序、审理案件和对案件做出行政裁决。这也即是说,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是一个准司法机构。根据第10条的规定,反垄断行政执法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机构。 1、反垄断中央执法机构 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后的初期阶段,将有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家机构分头执行反垄断法。商务部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以商务部为首的六部委共同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的第10条,商务部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享有审查权,包括反垄断审查的权力。在经商务部审查的外资并购活动中,引人注目的有美国凯雷收购中国的徐工案,法国SEB集团收购中国的苏泊尔案。2006年,法国SEB收购中国苏泊尔的反垄断调查是商务部启动的第一个反垄断调查。反垄断法颁布之后,国家商务部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权将扩大到所有的企业并购活动。目前,国家商务部执行反垄断法的下属机构是“反垄断调查办公室”。2007年3月,该办公室还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申报指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依据主要是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部法律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规范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如该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根据以往的工作经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的反垄断执法活动将集中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面。此外,它还有权监管不涉及价格问题的垄断协议。国家发改委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主要依据是我国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该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法第5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我国反垄断法有关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有关问题 陈浩09929202 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垄断的特点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要求有统一的、开放的和有效的竞争市场,而不能对市场进行分割、封锁或限制竞争。然而,只要有市场经济的存在就有竞争的存在,有竞争就会有为避免竞争而限制竞争、进行垄断的行为。一旦垄断形成,市场结构表现为垄断状态,则市场机制就不能有效地运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也存在着垄断与竞争的矛盾。并且,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长期存在着两种垄断形式,即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两种垄断形式交织在一起,禁锢了经济的运行。 (一)经济性垄断 它是指企业、企业集团本身采取经济的力量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的行为。经济性垄断一般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从垄断的主体来看,它是一定经济领域内具有一定经济势力的企业、企业集团。 2、从垄断的范围来看,是在法定的允许垄断的范围之外进行非法垄断。所谓法定的允许垄断,指的是国家依法指定某些商品、劳务或服务项目由特定的中实体专门经营,如军工、铁路等等。这此专门经营旨在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计民生有着重要的作用。通常不受反垄断法的禁止。而控制或独占法定允许垄断范围以外的某类产品、劳务或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则当然构成经济性垄断。 3、从垄断的方式来看,是少数企业或企业集团以联合之名行独占之实,如恶意串通,以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在某类商品、劳务或服务的生产销售经营上采取一致态度,联合行动,操纵市场、控制、排挤其他竞争者。 4、从垄断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获取巨额的垄断利润。 在我国,经济性垄断就象导致它产生的市场经济一样,还不成熟,不具有全局性的现实威胁,但已显露出端倪,在局部对我们正常的经济秩序已经造成威胁。我国经济性垄断其突出的表现就是行业企业联合擅自越权定价。如,在一九八八年二月,上海、天津、北京等地十几家染料厂,在重庆签署了一份《有机颜料价格会议纪要》,联合提高五十多种应由物价部门定价的有机颜料的出厂价,提高幅度不等。高的达到百分之五十。还有大中型企业相互串通提价,如一九八八年国务院生产资料管理中心查处的十大案件中,其中就有上海化工厂串通同行业企业自定行业垄断价格*。再有就是行业协会将国家下放给企业的定价权又变相上收归行业协会。这些经济性垄断行为抑制了市场竞争,如不及早加以制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危害会越来越大,使市场竞争失去活力。同时还将阻碍劳动者积极性的发挥,使科技的发展和应用陷于停滞,大量的劣质产品充斥市场,受到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与我们发展经济的目的背道而驰的。 现在私人企业在我国也逐渐壮大起来,他们也将有能力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经济性垄断。其主要的做法是通过同行业间串通协议将商品价格定在同一水平上,或实行价格歧视,将同类商品不以公平相等的价格向买主销售或搭售商品或独家交易,迫使买方只和其一家做交易,以此扰敌市场,获取高额利润。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以适应专业化和规模经营要求为目的的企业联合行为,到底应该怎样去认识它呢?我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适度的企业联合对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都有好处的。因为目前我国的很多企业达不到规模经营的要求,和国外的企业相比,竞争力较弱,适度的集中以及由此而在一定范围内限制自由竞争还是有必要的。适当的集中会带来规模效益。一定范围的限制竞争行为在有些方面对消费者可能是利大于弊的。因此,反垄断法并不对这种联合行为持断然否定的态度。但这样做并不是采取放纵的态度,而应体现出一种合理的限度以及是否损

中国反垄断法的难题

中国反垄断法的难题 ;现行反垄断法的问题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逐步颁布了一些涉及反垄断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1993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价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1999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也有禁止串通投标招标的规定。 ; 此外,国务院及其部委也发布过很多涉及反垄断的行政法规,特别在反对地方保护主义方面。 ; 虽然在反垄断方面已经有了一些规章制度,而且通过执法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些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 ; 反垄断法在反对私人垄断方面至少应当规定三个方面的任务: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这三个方面也被称为反垄断法实体法的三大支柱。但是,中国现行反垄断法在这三

个方面都没有完善的规定。 ; 例如,1998年中国彩电业生产显像管的八大企业联合限产是严重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但中国目前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中国也没有禁止地域卡特尔的规定。这即是说,生产企业如果划分销售市场,尽管这种行为不仅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会限制企业的生产规模,影响规模经济,但中国目前还没有惩罚这种行为的法律制度。; 除了禁止公用企业滥用行为的规定外,中国还没有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普遍性规定。因此,尽管微软公司的捆绑销售行为和价格歧视行为在很多国家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被提起反垄断诉讼,但是中国的用户和消费者则不得不在微软公司垄断的阴影下叫苦连天。 ; 此外,中国也没有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1986年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中虽然提出“一个行业一般不搞全国性的独家垄断企业集团”,但这只是表达了政府的反垄断意向,在实践中却没有可操作性。 ; 2.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制裁不力。 ; 由于中国当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彻底改变,中国旧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垄断行为目前仍然很严重。 ; 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 ; 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这特别表现为一些集行政管

中国反垄断立法的现状与问题

中国反垄断立法的现状与问题 陈丽洁(法学博士、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副司长) 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需要建立和保持一个有效的竞争政策。中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离不开有效的竞争政策。竞争政策的目标与任务就是保护和促进竞争,使市场竞争与价格机制发挥有效的调控功能。当然,保护和促进竞争政策的目标与任务,是在法律的基础上实现的,贯彻实施竞争政策的主管部门也要依法行事。因此,建立和完善各项有关市场竞争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反垄断法律制度,就成为建立有效竞争制度、保护和促进竞争的基础和起点,这对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来说,显得更为重要。 中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但是,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已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一系列法律规范,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的《价格法》、《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它们涉及到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卡特尔(限制竞争协议)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等方面。虽然这些法律规定是不系统和零乱的,但表明中国的竞争法规范已具有雏形或者说已经初步形成。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负责起草《反垄断法》草案。下面我就中国的反垄断立法有关问题作一介绍。 一关于垄断的界定 如何界定垄断是中国反垄断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它关系到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对垄断的定义,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垄断的定义都是指经济性垄断,我国的立法应与国际惯例接轨。行政性垄断是体制转轨时期的特殊问题,可通过在适用范围中增加相关规定加以解决,不必给垄断自制一个新的定义。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性垄断是目前我国主要的垄断形式,送审稿中也设专章对行政性垄断进行了规制。因此,垄断的定义

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 王晓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垄断很多是来自电信、电力、邮政、铁路、石油、民航、银行、保险等过去被视为自然垄断或者国家垄断的行业,媒体也经常讨论这些行业中的"垄断福利"。这些情况说明,我国反垄断执法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这些行业。然而,另一方面,我国的这些行业现在都设立了行业主管机关或者监管机构,如信息产业部、电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鉴于这些行业的特殊性,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制度,如2000年颁布的《电信条例》,现在还在起草电信法。因为行业监管法除了市场准入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规定外,还涉及市场竞争秩序,如电信法把促进电信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作为该法的立法宗旨之一,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管辖权上就会存在交叉。现在,世界各国在解决反垄断执行机构与监管机构的关系方面,基本上有两种做法:一是由竞争机构负责特殊行业的监管;二是在特殊行业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 一、反垄断机构监管特殊行业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有些国家或者地区把行业监管放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之内。例如在欧共体委员会,竞争总局除了负责执行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企业合并控制以及国家援助政策外,它还负责在电信、能源、银行、保险、传媒等行业的监管任务。例如,监管能源市场的任务属于B-1局,监管邮政市场竞争的任务属于C-1局,监管银行和保险业的任务则属于D-1局。总体上说,电信、电力、银行、保险等行业在欧共体已经被视为竞争性的行业,它们在适用法律以及执法机构上与其他行业没有特殊的待遇。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也没有负责电信、电力等行业监管的专门机构。即这些行业同其他一般行业一样,监管它们的权力被交给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澳大利亚,行业监管任务属于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会的下面设立了涉及电力、天然气、运输和电信等行业竞争问题的"监管事务局"。新西兰的商业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机构。它除了执行竞争法,还执行新西兰1998年颁布的《电力改革法》、2001年颁布的《电信法》和2001年颁布的《奶制品业重组法》,承担着对电力、电信和奶制品业的监管。 上述欧共体委员会、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做法很值得提倡。因为它们不仅考虑到行业的特殊性,而且也考虑到这些行业改革的方向,从而把监管的指导思想定位在打破垄断和推动竞争的方面。此外,这还可以节约执法成本,减少政出多门的现象,减少不同行政部门之间

0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当前反垄断执法的难点及对策

当前反垄断执法的难点及对策 日前,国家工商总局专案组对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广州、XX分公司同时进行反垄断突击检查,并很快立案查处。同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也不断向中外企业开出高额罚单,我国反垄断执法常态化引发公众关注:当前反垄断工作的热点和难点在哪,如何铲除垄断经营的土壤?一、当前反垄断执法的热点 1、“三龙治水”不断发力与其他国家由一个机构裁定反垄断行为的制度设计不同,在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其中,商务部反垄断局主要负责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与反垄断局主要负责与价格有关的反垄断执法,而滥用市场竞争执法行为等违法行为山由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管。近年来,三部委反垄断执法不断发力,其中,XX年曾被业内称为“反垄断元年”,执法部门创造了至少三个“首次”。一是首开天价罚单。XX年7月初,国家发改委对多家奶粉企业启动了反垄断调查,并开出6.7亿元罚单,随后各品牌纷纷降价。二是首张针对外企的罚单。三星、LG等六家境外企业被发改委开出价格垄断罚单,总金额达3.53亿元人民币。三是首例纵向垄断案宣判。XX年8

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宣判,强生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构成“垄断”,被判赔偿经销商53万元。今年,反垄断执法再掀高潮,数家国际知名行业巨头在我国受到反垄断调查。日前,国家发改委对日本住友等八家零部件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依法处罚8.3196亿元,对日本精工等四家轴承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依法处罚4.0344亿元,合计罚款12.354亿元,处罚额度创下新高。 2、工商执法,渐入深水区自工商机关立案调查第一件垄断案件即江苏连云港混凝土垄断协议案到现在,国家工商总局立案查处3件,授权省级工商局立案36件,共39件,其中外资案件只有2件,即由国家工商总局立案调查的微软、利乐涉嫌垄断案。现已结案15件,中止调查1件。查办案件类型覆盖了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3类行为。其中涉及行业协会组织、实施垄断协议问题较多。而查处又多以民生领域为重点,涉及竞争性与垄断性行业,包括建筑材料、保险、电信、二手车交易、旅游、特种器材、公共事业等行业。XX 年7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宣布,对包装行业巨头瑞典利乐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调查。。今年又根据企业举报反映的微软公司存在对其Windows操作系统和Office 办公软件相关信息没有完全公开造成的兼容性问题、搭售、文件验证等问题,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进行了立案调查,

我国反垄断法有关问题

陈浩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垄断地特点 我国实行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要求有统一地、开放地和有效地竞争市场,而不能对市场进行分割、封锁或限制竞争.然而,只要有市场经济地存在就有竞争地存在,有竞争就会有为避免竞争而限制竞争、进行垄断地行为.一旦垄断形成,市场结构表现为垄断状态,则市场机制就不能有效地运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也存在着垄断与竞争地矛盾.并且,长期地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长期存在着两种垄断形式,即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两种垄断形式交织在一起,禁锢了经济地运行. (一)经济性垄断 它是指企业、企业集团本身采取经济地力量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地行为.经济性垄断一般具有以下地法律特征: 、从垄断地主体来看,它是一定经济领域内具有一定经济势力地企业、企业集团. 、从垄断地范围来看,是在法定地允许垄断地范围之外进行非法垄断.所谓法定地允许垄断,指地是国家依法指定某些商品、劳务或服务项目由特定地中实体专门经营,如军工、铁路等等.这此专门经营旨在保障社会经济地稳定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地需要,对国计民生有着重要地作用.通常不受反垄断法地禁止.而控制或独占法定允许垄断范围以外地某类产品、劳务或服务项目地生产经营,则当然构成经济性垄断. 、从垄断地方式来看,是少数企业或企业集团以联合之名行独占之实,如恶意串通,以合同或协议地形式,在某类商品、劳务或服务地生产销售经营上采取一致态度,联合行动,操纵市场、控制、排挤其他竞争者. 、从垄断地目地来看,是为了获取巨额地垄断利润. 在我国,经济性垄断就象导致它产生地市场经济一样,还不成熟,不具有全局性地现实威胁,但已显露出端倪,在局部对我们正常地经济秩序已经造成威胁.我国经济性垄断其突出地表现就是行业企业联合擅自越权定价.如,在一九八八年二月,上海、天津、北京等地十几家染料厂,在重庆签署了一份《有机颜料价格会议纪要》,联合提高五十多种应由物价部门定价地有机颜料地出厂价,提高幅度不等.高地达到百分之五十.还有大中型企业相互串通提价,如一九八八年国务院生产资料管理中心查处地十大案件中,其中就有上海化工厂串通同行业企业自定行业垄断价格*.再有就是行业协会将国家下放给企业地定价权又变相上收归行业协会.这些经济性垄断行为抑制了市场竞争,如不及早加以制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发展,其危害会越来越大,使市场竞争失去活力.同时还将阻碍劳动者积极性地发挥,使科技地发展和应用陷于停滞,大量地劣质产品充斥市场,受到损害地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与我们发展经济地目地背道而驰地. 现在私人企业在我国也逐渐壮大起来,他们也将有能力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经济性垄断.其主要地做法是通过同行业间串通协议将商品价格定在同一水平上,或实行价格歧视,将同类商品不以公平相等地价格向买主销售或搭售商品或独家交易,迫使买方只和其一家做交易,以此扰敌市场,获取高额利润. 需要特别指出地是,我国目前正在推行地以适应专业化和规模经营要求为目地地企业联合行为,到底应该怎样去认识它呢?我认为在目前地情况下,适度地企业联合对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满足消费者地需求,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都有好处地.因为目前我国地很多企业达不到规模经营地要求,和国外地企业相比,竞争力较弱,适度地集中以及由此而在一定范围内限制自由竞争还是有必要地.适当地集中会带来规模效益.一定范围地限制竞争行为在有些方面对消费者可能是利大于弊地.因此,反垄断法并不对这种联合行为持断然否定地态度.但这样做并不是采取放纵地态度,而应体现出一种合理地限度以及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地原则.比如,当某种商品地供应、出口,或服务地市场份额达到了某一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英文版)Anti-Monopol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烟台大学法学院 法律硕士张川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Anti-Monopol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29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T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ugust 30, 2007) No.68 Order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RC The Anti-Monopol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29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T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ugust 30, 2007, is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August 1st, 2008. Hu Jintao, President of the PRC August 30, 2007 C-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is Law is enacted for the purpose of(为了) preventing and restraining monopolistic conducts(垄断行为), protecting fair market competition, enhancing economic efficiency(经济运行效率), safeguarding the interests of consumers and the society as a whole(社会公共利益), and promoting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2012-10-10 16:07:22 Article 2 This Law is applicable to monopolistic conducts in economic activitie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t is applicable to monopolistic conducts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ich serve to eliminate or restrict(产生排除、限制影响)competition on the domestic market of China. Article 3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Law(本法规定的), monopolistic conducts include: (1) monopoly agreements(垄断协议)reached between undertakings(经营者); (2) abuse of dominant market position(市场支配地位) by undertakings; and (3) concentration of undertakings(经营者集中)that lead, or may lead to(具有…的效果)elimination or restriction of competition. Article 4 The State shall formulate and implement competition rules(竞争规则)which are compatible with(相适应的)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in order to perfect macro-economic regulation(完善宏观调控) and build up a sound(健全)market network(市场体系) which operates in an integrated, open, competitive and orderly manner. Article 5 Undertakings may, through fair competition and voluntary association(自愿联合), get themselves concentrated according to law, to expand the scale of their business operations(经营规模)and enhance their competitiveness on the market. Article 6

反垄断法论文

浅析我国钢铁企业的国际竞争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浪潮汹涌而来,中国企业走向世界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越来越激烈的国际竞争成为中国企业必须面对的一个话题。然而,国内同种企业之间的不良竞争引起的巨大内耗,大大地降低了中国企业走出去的竞争力。以钢铁企业为例,众多的钢铁企业在近来的国际铁矿石定价谈判中无法形成合力,使得中国企业遭受巨打损失。本文作者在看到国际铁矿石供应商在谈判中的强势地位的时候,联想到中国企业在谈判中处处受制于人的鲜明对比,就中国钢铁企业在将来的竞争中的作为进行了个人大胆的猜想:国内企业可以想上个世纪波音收购麦道一样,通过整合国内资源,或者说在国内形成垄断,进而在面对国际竞争的时候就会得心应手。 关键词:钢铁企业国际竞争反垄断国内并购 一问题的提出 淡水河谷、力拓和必和必拓占世界海运铁矿石贸易总额的70%以上。力拓、必和必拓是全球排名分别为第二、第三的铁矿石供应商,“两拓”铁矿石出口量占澳大利亚总出口的80%左右,掌控着全球36%铁矿石,必和必拓与力拓于2009年6月5日就两家公司在西澳的全部铁矿石资产签署了组建铁矿石生产性合资公司的核心原则协议1。他们这样在本身就具有竞争优势的情况下,还要组建合资企业,来巩固自己的垄断地位。考虑到两拓在铁矿石市场所占的是市场份额以及对市场的控制力,他们组建合资企业以后必定会产生很高的市场集中度,进而就会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产生巨大的影响。其下游产业就会因为上游企业提高价格而降低利润,同行业的其他企业也很有可能因为两拓的合并而降低自己的利润空间。 形势如此明显,两拓的合并必然就会产生的垄断效果。但是两拓依然进行着组建合资企业的协议,背后的目的不言自明,既是借着合资的名义提高两家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进而有可能的话就控制市场,从而创造巨大的利润 反观我国的国内企业,在2005年,我国拥有进口铁矿石资质的企业超过了500家。去年9月,我国拥有进口资质的企业进一步降低,但仍有112家之多,与日本两三家企业参与铁矿石价格谈判的状况相比,我国拥有铁矿石进口资质的企业实在太多了。从而就产生了这样一个让人不解的奇怪的现象:自2003年以后,中国虽然取代日本成为世界最大的铁矿1https://www.360docs.net/doc/b110982740.html,/newshtml/20091206/20091206222906524.html2010年5月24日访问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专题网络培训班考试试题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专题网络培训班考试试题 单选: 1、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有(C)种。 A、1 B、2 C、3 D、4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下列哪种行为,不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D) A、对外地商品收取歧视性费用 B、对本地商品流出本地市场设置关卡 C、对外地商品流入本地市场设置关卡 D、对不冋商品规定不冋的技术要求 3、国际上反垄断法律制度始于1890年(D )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A、英国 B、德国 C、欧盟 D、美国 4、关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中“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错误的是:(B) A、企业名称包括字号 B、企业名称应当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 C、企业名称应当具有一定知名度 D、姓名包括笔名和艺名 5、《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总局出台了5个《反垄断法》配套规章,其中包括(B )个程序规章。 A、1 B 、2 C、3 D、4 6、、在市交通局的组织协调下,某市两家主要长途客运公司就运输路线、车票定价等达成了垄断协议。对交通局和客运公司,工商机关应该适用哪部规章规定的程序?(A) A、对交通局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竟争行为程序规定》,对客运公司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B、对交通局和客运公司都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竟争行为程序规定》 C、对交通局和客运公司都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D、对交通局和客运公司既可以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竟争行为程序规定》,也可以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享有的职权是:(A) A、行政处分权 B、复制权 C、检查财物权 D、询问权 8、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B) A、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B、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9、下列关于商品可替代性的分析中,说法正确的是() A、如果两个产品具有的物理性能相差很大,以至于它们实际上不具有相同的使用目的,那么就不能被视为彼此具有可替代性。 B、如果同一市场上的两种商品是相互可替代的,一种商品的价格变化势不会影响另一种商品的价格。 C、需求的交叉弹性越髙就越容易显示供应者处于支配地位。 D、消费者的个人偏好对于商品可替代性分析没有影响。 10、行政机关在组织招投标活动中,应当依法进行。下列做法不正确的是(B)。 A、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关招标信息 B、对外地投标人设定高于本地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

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 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垄断很多是来自电信、电力、邮政、铁路、石油、民航、银行、保险等过去被视为自然垄断或者国家垄断的行业,媒体也经常讨论这些行业中的“垄断福利”。这些情况说明,我国反垄断执法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这些行业。然而,另一方面,我国的这些行业现在都设立了行业主管机关或者监管机构,如信息产业部、电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鉴于这些行业的特殊性,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制度,如2000年颁布的《电信条例》,现在还在起草电信法。因为行业监管法除了市场准入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规定外,还涉及市场竞争秩序,如电信法把促进电信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作为该法的立法宗旨之一,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管辖权上就会存在交叉。现在,世界各国在解决反垄断执行机构与监管机构的关系方面,基本上有两种做法:一是由竞争机构负责特殊行业的监管;二是在特殊行业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一、反垄断机构监管特殊行业 有些国家或者地区把行业监管放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之内。例如在欧共体委员会,竞争总局除了负责执行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企业合并控制以及国家援助政策外,它还负责在电信、能源、银行、保险、传媒等行业的监管任务。例如,监管能源市场的任务属于B-1局,监管邮政市场竞争的任务属于C-1局,监管银行和保险业的任务则属于D-1局。总体上说,电信、电力、银行、保险等行业在欧共体已经被视为竞争性的行业,它们在适用法律以及执法机构上与其他行业没有

特殊的待遇。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也没有负责电信、电力等行业监管的专门机构。即这些行业同其他一般行业一样,监管它们的权力被交给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澳大利亚,行业监管任务属于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会的下面设立了涉及电力、天然气、运输和电信等行业竞争问题的“监管事务局”。新西兰的商业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机构。它除了执行竞争法,还执行新西兰1998年颁布的《电力改革法》、2001年颁布的《电信法》和2001年颁布的《奶制品业重组法》,承担着对电力、电信和奶制品业的监管。 上述欧共体委员会、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做法很值得提倡。因为它们不仅考虑到行业的特殊性,而且也考虑到这些行业改革的方向,从而把监管的指导思想定位在打破垄断和推动竞争的方面。此外,这还可以节约执法成本,减少政出多门的现象,减少不同行政部门之间的摩擦和纠纷,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出于这样的考虑,荷兰从2005年7月1日起,也将过去独立的能源监管局(DTe)并入了荷兰竞争局,由此使竞争局成为负责执行荷兰1998年电力法和2000年天然气法的机构。此外,运输监管的部分职能也归属于竞争局,使之有权监管铁路以及城市地铁、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部门的竞争问题。 二、独立的行业监管机构 除上述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模式,也有很多国家把行业监管任务授权给一个独立的机构,由这个机构处理被监管行业的竞争问题。这种授权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限,但

反垄断法专题

反垄断法专题 一、反垄断法概述 二、垄断协议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四、经营者集中 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六、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一、反垄断法概述 (一)垄断的概述 1、垄断的含义 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即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在学理上,垄断一般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有组织的联合行动等方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2.垄断的成因 (1)资源垄断 (2)自然垄断 (3)市场垄断 (4)知识产权垄断 (5)行政垄断 3.垄断的特征 (1)垄断对竞争的排斥性。 (2)垄断对社会的危害性。 (3)垄断的违法性。 判断垄断的实质标准是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所禁止的垄断主要有两类: 一是垄断状态,或称垄断的市场结构,是指企业或企业联合达到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如占市场份额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或者达到一定的销售金额。 二是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行为和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排挤或支配其它经营者的行为。其它类型的垄断,如自然垄断、知识产权垄断等,反垄断法则通常采用豁免制度将它们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1.反垄断法的概念 广义上的反垄断法是国家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狭义上的反垄断法则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该法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相同之处:二者的立法目的均是推动和保护竞争,反对企业以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手段谋取利益,从而成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手段。 不同之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其前提条件是市场上有竞争,其目的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称为公平竞争法,它追求的是公平竞争。 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反对垄断和反对限制竞争,使市场保持一种竞争的态势,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因为在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情况下,企业失去了竞争自由,而反垄断法所追求的就是自由竞争,因此,反垄断法也称为自由竞争法,其目的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扩大社会福利。 (三)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 1.市场垄断行为 市场垄断行为就是《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的三种垄断行为: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 2.行政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如果上述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该类行为,则适用《反垄断法》予以调整。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四)反垄断法的执法体制

和市场经济共同成长——看中国反垄断法

和市场经济共同成长——看中国的反垄断法 黄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反垄断立法工作组专家成员) [08-31 12:02] 中国反垄断法有其明显的阶段性、局限性,但绝不能否认,该法律的颁布体现了市场经济建设的巨大进步。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和把握,是中国反垄断法不断完善、竞争文化逐步形成的前提 历经十余载的争论与博弈、反复和妥协,反垄断法终于出台了。 基于对西方发达国家中反垄断法地位与作用的认识,有人乐观的预期,反垄断法的出台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它也必将成为中国的“经济宪法”。但有的人基于中国反垄断法在某些关键问题上的妥协与“退让”,悲观的认为反垄断法将重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覆辙,宣誓效果大于实际意义。 那么,如何看中国的反垄断法? 不同的反垄断法“生成环境” 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中国的反垄断法具有较高的“国际性”--中国立法吸收、借鉴了国际上公认的较为成熟的反垄断法基本原则和内容,反映了各国在反对限制竞争、维护竞争机制等重大问题上的共识。尽管如此,中国反垄断法特殊的'生长环境'决定了其在本质上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存在很大的不同。 主要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制定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其时正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竞争的时期。此时,市场机制已日臻成熟与完善,政府代表的公权力已经不能左右市场的决策,对市场机制构成最大威胁的是大公司之间为了避免'两败俱伤'的竞争而结成的各种形式的卡特尔、托拉斯、辛迪加。认识到托拉斯等对竞争机制的破坏以及由此引发的对整体经济发展的巨大威胁后,西方国家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反垄断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反垄断法成为了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的守护神,被奉为“经济宪法”、“企业自由大宪章”。 与西方国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不是自下而上的自发的过程,而是由上至下的谨慎的探索与“自觉”的引导。中国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与完善的过程,就是政府公权力不断让渡给市场,以及市场自发调节机制逐渐形成的过程。即便如此,当前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仍然广泛存在,对市场机制威胁最大的并不是西方意义上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而是政府对市场的不适当干预。正是基于这一认识,中国的反垄断法专门规定了“行政垄断”一章,将政府对市场竞争机制的扭曲和干预加以限制。 截然不同的背景之下制定的反垄断法,尽管形似,却不“神似”。西方国家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是对人为的扭曲市场机制行为的矫正,使其恢复到自由竞争的状态;而在中国,现阶段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还承载着培育和完善市场机制,使其充分发挥应有作用。特定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决定了,中国的反垄断法肩负的责任不仅仅是维护竞争,它还必须“创造”竞争--反垄断法本身必须成为限制公权力侵蚀市场机制、扩展竞争机制作用发挥的利器。 管制行业和依法独占行业适法问题 目前,实施监管的行业(银行、电力、电信等)和依法(或依政策)成立的、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独占地位的行业(石油、烟草)“垄断”了中国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自然也成为反垄断法关注的对象,反垄断法与这些行业的关系也成为法律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在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行业监管部门和独占企业表达了其严重忧虑,要求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对此,反垄

反垄断执法机构详解

解读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 发布时间:2010-04-09 IAJ字体显示:大中小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国务院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负责《反垄断 法》的具体执法工作,即这三个部门同属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同时,“三定”方案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设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具体负责“拟订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措施、办法;承担有关《反垄断法》执法工作;查处市场 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据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负责:除价格卡特尔(即价格垄断协议)之外的大部分垄断协议的禁止和查处工作,除价格垄断行为之外的大部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禁止和查处工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执法工作。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若干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如 串通投标、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正当贱卖、搭售等行为之禁止,在没有被正式删 除并与《反垄断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前,仍然属于现行有效之规定,凡与《反垄断法》规定不冲突的,仍可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依据。

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规定: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一项 职责。按照“三定”方案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设价格监督检查司,负责依法查处 价格垄断行为等工作。 今后可能在执法中需要进一步明确价格垄断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比如,价格卡特尔,即价格垄断协议,即是毫无争议的价格垄断行为。可是,不正当贱卖,即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 本价格销售产品,其行为本身涉及价格,是否属于价格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之前,它是被列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再如,串通投标,涉及抬高标价和压低标价及投标者 和招标者相互勾结问题,是垄断协议的一种,但其是否属于价格垄断行为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制的范围。 三、商务部 国务院规定: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指导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交流与合作,是商务部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三定”方案,商务部内设反垄断局,具体负责以上职能工作。 除了以上三个国务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外,《反垄断法》还作了授权规定。《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可以认为,这是关于地方反垄断执 法机构的规定。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产生具有以下三个特点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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