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08.02

【实施日期】1995.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窖、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个人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申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进一步促进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更好地发挥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以就业困难群体和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为安置重点的原则; (二)以开发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为主的原则; (三)符合条件,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 (四)统一规划,属地管理,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统筹管理全省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各级就业部门负责拟订本地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上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公益性岗位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益性岗位的范围及安置对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开发,符合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管理和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从事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协调、劳动监察及相关事务等管理服务工作。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协理、人力资源开发协管、劳动关系协调协理、劳动监察协理等。 (二)基层农业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农村基层从事农业、扶贫开发等公共服务工作。如村主任助理、新农村建设指导、农技推广服务、农业信息咨询、乡村科普服务、农业技术指导、乡村扶贫开发等。 (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等从事医疗、卫生、保健、防疫等辅助性服务工作。如乡镇医疗卫生辅助服务、基层计划生育服务协管、乡镇卫生院护理服务、乡镇(社区)公共卫生监督协管、乡镇(社区)卫生防疫协管、乡镇(社区)妇幼保健、社区护士、社区卫生服务等。 (四)基层文化科技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为居民提供文化、科技、体育等公益服务。如文化服务、文化室管理、文化宣传、科技服务、体育服务等。 (五)基层法律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为居民提供从事普法宣传、民事调解等服务工作。如司法协理、普法宣传、民事调解协理等。 (六)基层民政、托老托幼助残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从事政府资助的为居民提供社会工作助理、托老、养老、托幼、助残等服务工作。如民政助理、社区托(助)老服务、社区托幼

黑龙江省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四)驻省部队及武装警察部队基础设施及装备投资项 目; (五)跨地区跨范围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投资补助资金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 府支持 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地方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二)地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 (四)推进结构调整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 项目;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根据省 政府确 定的工作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 高效的原则, 认真安排好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项目。 第六条 直接投资资金应按照项目安排,并明确资金用 途。投 资补助资金可按项目单独安排,也可根据政策规定统 一集中安排。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项目的投资资金最低 限额原 则上不低于50万元。直接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可研报 告,投资补助项目按有关规枣由省、市、县级 发改部门审批可研报 告或核准、备案。 安排单个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省预算山投资资余在200万元及以 下的,一律按投资补助方式管理,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对超过200 万元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按 直接投资方式管理,由 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管路敷设技术通过管线不仅可以解决吊顶层配置不规范高中资料试卷问题,而且可保障各类管路习题到位。在管路敷设过程中,要加强看护关于管路高中资料试卷连接管口处理高中资料试卷弯扁度固定盒位置保护层防腐跨接地线弯曲半径标等,要求技术交底。管线敷设技术中包含线槽、管架等多项方式,为解决高中语文电气课件中管壁薄、接口不严等问题,合理利用管线敷设技术。线缆敷设原则:在分线盒处,当不同电压回路交叉时,应采用金属隔板进行隔开处理;同一线槽内强电回路须同时切断习题电源,线缆敷设完毕,要进行检查和检测处理。、电气课件中调试对全部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结束后进行 高中资料试卷调整试验;通电检查所有设备高中资料试卷相互作用与相互关系,根据生产工艺高中资料试卷要求,对电气设备进行空载与带负荷下高中资料试卷调控试验;对设备进行调整使其在正常工况下与过度工作下都可以正常工作;对于继电保护进行整核对定值,审核与校对图纸,编写复杂设备与装置高中资料试卷调试方案,编写重要设备高中资料试卷试验方案以及系统启动方案;对整套启动过程中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进行调试工作并且进行过关运行高中资料试卷技术指导。对于调试过程中高中资料试卷技术问题,作为调试人员,需要在事前掌握图纸资料、设备制造厂家出具高中资料试卷试验报告与相关技术资料,并且了解现场设备高中资料试卷布置情况与有关高中资料试卷电气系统接线等情况 ,然后根据规范与规程规定,制定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方案。 、电气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技术电力保护装置调试技术,电力保护高中资料试卷配置技术是指机组在进行继电保护高中资料试卷总体配置时,需要在最大限度内来确保机组高中资料试卷安全,并且尽可能地缩小故障高中资料试卷破坏范围,或者对某些异常高中资料试卷工况进行自动处理,尤其要避免错误高中资料试卷保护装置动作,并且拒绝动作,来避免不必要高中资料试卷突然停机。因此,电力高中资料试卷保护装置调试技术,要求电力保护装置做到准确灵活。对于差动保护装置高中资料试卷调试技术是指发电机一变压器组在发生内部故障时,需要进行外部电源高中资料试卷切除从而采用高中资料试卷主要保护装置。

中小学安全条例

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的决议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小学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规范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称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学校校园、学校周边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安全。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以下称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应当设立或者明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学校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协调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 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城管、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房管、水务、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校可以组织成立学生家长委员会,监督、协助学校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政府和学校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和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学校安全所需经费。 学校不得以保障安全为由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学校周边安全 第九条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设置高压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市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并符合安全规范。 学校周边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规划、土地、水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周边山体、水流状况,发现影响学校建(构)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使用安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应当在禁止游泳区域设置禁止游泳标志。水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对江河湖泊的岸线、堤防进行安全巡查和加强日常管理,在其他易发生学生溺水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在建工程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整改。 城管部门负责学校周边市政道路的维护管理。

三胎政策最新消息2020 全面放开

“三胎政策”是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中的决定。 该地方性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除少数民族和特殊家庭之外,边境城市人口也可以生育三胎。 政策背景: 生育意愿不强烈 在黑龙江边境地区中,黑河市爱辉区经济发展较好,主要从事对俄贸易,中俄天然气管线的接驳处便设在黑河。 资料显示,黑河市爱辉区人口不足20万。地处黑龙江省东北部,与俄罗斯布拉戈维申斯克市隔江相望,有满、回、达斡尔、俄罗斯、鄂伦春等25个少数民族,3个民族乡,21个民族村,少数民族人口1.89万人,占全区总人口的9.7%。有良好的自然生态和土地、草原、森林、水利、矿产、旅游等六大资源。 爱辉区处于中俄交界处,相关记者接触了爱辉区几位40岁以下的女性,其生育意愿都不强烈。 2014年全区地区生产总值23.02亿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660元。据国家统计局,2014年全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67元。爱辉区收入略高于全国。 但是,长期的一胎政策,已经对人口生育意愿产生了影响。 “培养一个孩子已经很累了。”这是多数人的反馈。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在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基础上,规定有六种情形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城内定居的,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和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已经生育两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其中双方均为边境居民的地区包括黑龙江省的漠河、塔河、呼玛、黑河市爱辉区、孙吴、逊克、嘉荫、萝北、绥滨、同江、抚远、饶河、虎林、密山、鸡东、穆棱、东宁、绥芬河共计18个边境县(市、区)。 此前,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对此并没有放开,当时的规定为“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允许再生一胎。 目前计生法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而黑龙江省的此项生育政策,较之年初放开二胎政策更为激进。

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5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加强电信设施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构和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二)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共建共享; (三)对电信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电信设施;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电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辐射知识宣传。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集约建设的原则,履行协调责任,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信息。 第十一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有效利用的原则,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新

编号: 黑龙江省 劳 动 合 同 书 用人单位(甲方): 地址(甲方): 职工(乙方):

使用说明 1、双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要认真阅读本合同的内容。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2、本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和职工(乙方)亲自签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劳动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 3、本合同中的空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填写,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需填写的空栏划上“/”。 4、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三种。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5、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一并执行。 6、本合同必须认真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而准确;不得擅自涂改。 7、本合同(含附件)签订后,甲乙双方各保管一份备查。 甲方(用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联系人:电话: 乙方(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黑龙江省劳动合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一)、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有固定期限: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无固定期限:从年月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年月日起至 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并以为标志。 (二)试用期限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或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019年整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文件号:黑建造价[2005]2号 日期:2005-8-1 各市(行署)建委(建设局),省直有关委、办、厅(局),各建设、施工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现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承建各类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签订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应当使用《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文本)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文本》。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合同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力义务关系的最终依据。 第六条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解除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应当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备案。 第七条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开工前订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应当在专业工程开工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在劳务作业开始前签订。 第八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如需分包,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发包人同意后,签订分包合同。 分包单位不得转包或再行分包(劳务作业除外)。 第九条施工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招标投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二) 工程定额测定费已足额上缴; (三) 不招标的工程,承包方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发包方的相应证件; (四) 不招标的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报价单或预算书; (五) 担保合同。 专业分包合同备案时 , 应提供以下资料 : (一) 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的书面材料;

天津市学校安全条例

天津市学校安全条例 (2015年7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不包括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校和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的学生和教职工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各负其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计生、市场和质量监管、市容园林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推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费用和其他必要条件,监督、指导学校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在学校期间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安全,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第二章学校安全责任 第八条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总责。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将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标。 第九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及监控和报警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学校应当聘用保安人员承担相应的安全保卫工作。学校通过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人员的,应当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人员的条件、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委派与学校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保安人员。 第十条学校应当拒绝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人员和车辆进入学校。对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规定行车路线、速度和停放地点。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_共10篇完整篇.doc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_共10篇 范文一: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1213(颁布时间) 19900201(实施时间) 19940701(失效时间)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节制与优生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各部门必须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节制与优生 第五条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提倡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后初婚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本省定居的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四)婚后五年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 (六)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其残疾程度相当于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无计划外生育的。 第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子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老人的(只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是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第一章总则 编辑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工业企业)产生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工业污染防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生产全过程控制、分散治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等工业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业企业进行监督和检举。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监督工业污染创造条件。工业企业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对公众检举的工业污染问题要认真解决。 第五条对在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1] 第二章工业污染防治的目标和责任 编辑 第六条工业污染实行全面目标控制。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定期下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本级行业主管部门向所辖县(区)或所属工业企业进行指标分解落实。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和完成措施,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逐年报告完成情况。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工业污染防治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保证工业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总负责,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环境保护否决权。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负责。依法对本行业工业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制定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产品的能耗、物耗定额,积极发展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业,组织推行清洁生产和废物综合利用,指导企业实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 对未完成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的行业主管部门,由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工业企业对本单位工业污染防治负责。要采取防治工业污染的措施,实现工业污染防治目标,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排放标准要求。 建立工业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层层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把环境保护指标与经济指标统一进行考核、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环境保护负责,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对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好的工业企业,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给予有关人员奖励。 第十条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将工业污染防治规划中的项目列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不合理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以及原材料、能源结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指导工业企业选用消耗低、污染轻、效益高的工艺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 各级财政、金融、税务、物价部门,通过信贷、税收、价格等经济手段鼓励工业企业节能降耗,防治污染,实现技术进步,达到资源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对工业污染防治新技术的研究,对重要的工业污染防治技术课题优先安排,给予相应的资金保证,推广工业污染防治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工业企业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调查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破坏事故,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1]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的内容。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的内容。 五、将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消毒工作及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卫生管理,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及《消毒管理办法》第八章第三十三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消毒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等系统的主管机构对本系统的消毒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要设置消毒科,并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对辖区内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疫源地消毒、预防性消毒、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及消毒药械的消毒效果进行监测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等系统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内消毒监测管理,并接受当地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省对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经销上述外省产品实行准销证制度。 凡生产上述产品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按卫生部《消毒药

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办理。 凡在我省生产并销售上述产品的,按省卫生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医疗、卫生、保健、消毒服务和从事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二章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 第六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预防医院感染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消毒管理人员,消毒管理人员须经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预防医院感染管理组织的职责范围: 1. 建立消毒、隔离制度、制定医院控制感染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医疗、保健人员定期组织消毒技术培训与业务考核。 2. 负责本单位新建设施卫生学标准的审定,消毒设施管理及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3. 审查本单位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的订购,并组织对其消毒效果的考核。 4. 负责提出预防院内感染对策及发生院内感染的调查和上报工作。 5. 组织对本单位消毒工作的经常性检查,定期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体会

《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体会 XX中学 XXX 202X年X月X日—X日,我参加了教育局在X小学组织的《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宣贯专题培训会。通过学习,我学到了很多安全防范知识与学校安全管理知识。 通过这次培训学习,我知晓了实施该安全条例的重要意义,领会了该安全条例的内容。该条例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6月3日通过,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内容共分六章,分别为“总则、安全管理职责、校园安全管理、应急与事故处置、法律责任、附则”共五十三条,以明确各方面责任为主线,进一步厘清学校安全立法调整的范围,以问题为导向,细化校园及周边安全管理措施,为学校创造稳定、安全的良好环境。 通过这次培训学习,我知道了以后学校如遇到:学校如何保障学生在校安全?政府和社会组织及群众如何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教师如何管教问题学生?发生校园纠纷如何处理?学生心理健康问题如何处理?……我们将依照该条例依法解决。 通过这次培训学习,让我进一步提高了对学校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了我对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使命感,我认为学校以后要更加注重安全管理。比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及周边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学校特种设备、学生用品、学校食品以及原料等进行重点监管;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学校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开展学校火灾的处置与救援,并依法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治理工作,完善相关水域、水坑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及时排查风险隐患;公安机关应当将校园及周边治

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校园及周边治安形势研判、信息互通 共享、联动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及时排查校园周边安全隐患;学校应当开设公共安全和生命安全教育课程,举办安全主题教育日(周、月)活动,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园欺凌和暴力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参与的校园欺凌和暴力防治工作体系...... 通过这次培训学习,在今后的学校管理中,我要督促教师在教学中要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培养,在教学中努力做到时间、内容、教师三落实,切实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坚持与学生社会实践相结合;将安全教育融入社会调查、志愿者服务和劳动教育等各项社会实践活动之中,切实提高师生安全防范和避险自救能力,并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震安全等教育读本,着力强化安全防范教育,切实增强学校安全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在教学实践中还要坚持与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相结合;将学校安全教育列为家长学校的重要教育内容,与公安、综治等部门共建学校安全教育基地,将学校安全教育延伸到家庭、拓展到社会,努力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安全教育模式;在学生的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危及他人或者自身安全的情况时,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并及时与学校沟通;一定在教学中时刻把学生的安全做为工作的重点,把安全落实到工作的每一处。 总之,安全工作千头万绪,我们要不断加强学校安全工作力度,大力抓好学校安全稳定工作,以创建平安、和谐的学校内部环境,推 动学校教育工作再上新台阶。 202X年X月X日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管理,提高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保障育龄公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坚持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提高节育效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操作常规,减少节育手术并发症,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执业许可和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机密的,必须遵守《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信息及其它技术手段,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等有关的医疗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宫内节育器取出术、皮下埋植剂放置术、皮下埋植剂取出术、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人工流产钳刮术、药物流产术、麻醉镇痛技术实行负压吸宫术、中期妊娠引产术、各种男女性绝育术及男女性绝育术后的复通术等技术; (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和高危病例的抢救; (三)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指导、咨询和随访;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及评审;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登记、统计和报告。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必须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基本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的原则,医务人员应指导公民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公民提供有效、安全的技术服务。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第三章管理机构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3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3修正)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2.12.14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02.20 【实施日期】2013.0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1.01.05 【实施日期】2011.01.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章。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将列入修改的政府规章项目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报省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 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 (共58部)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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