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律

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律

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这就要求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权限的行

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

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些行政处罚实施权委托给其他机关或组织。但对于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则只能由法定行政机关行使,不得委托其

他机关、组织代行。

行政主体进行委托时,受委托方必须具备下述条件方可委托:(1)相应的机关、组织是依法成立的;(2)其不具有营利目的;(3)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业务的工作人员;(4)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条件。

受委托的机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并接受委托行政主体的监督,不得再行委托。委托方对受委托方实施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抵触性

行政处罚抵触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颁布实 施后,该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之间的所谓法律冲突问题就一直是行政诉讼中无法回避的热点1。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200元以下是否违反 《行政处罚法》的问题。在著名的湖南长沙反“禁摩”案中,刘铁山、蒋彦也向法庭提出了这个问题2。《人民公安报》在2005年12月30 日第6版刊登了《交警能否当场决定给予我200元罚款处罚?》的讨论 文章,清晰地发表了交警当场决定给予200元罚款处罚明显违背行政 处罚法的意见,更是掀起轩然大波3。作者也曾以《立法学方法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研究》课题活动的名义与交警进行过法庭内外的交锋, 虽然案件在2005年就已终审败诉,但是对《交安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冲突问题的思考却一直萦绕在脑海。本文即是以该案件为基础对 这种思考所作的记录和梳理。 一、案件的审判情况 作者2005年1月27日驾驶摩托车在南宁市民主路、思贤路口被值勤 交通民警以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当场处以100元罚款。作者不服, 于2005年3月18日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院。 作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 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该条款没有“法律 另有规定除外”这样允许例外的但书规定;而且《行政处罚法》第三 条还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必须“依照本法”,这是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除外规定的效力的。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无效。 被告认为,其根据《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公安部《道路交 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 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特别指出,此案适用的是《交安法》而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行政处罚的种类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行政处罚的种类 通常在我们的公职考试中,《行政处罚法》是考试的重中之重,经常就其基本种类进行考查。那么接下来我们就学习一下行政处罚 的种类,大家务必做到准确记忆。 一、法定分类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以下几种: (一)警告 对行政违法行为人进行谴责和告诫,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一种否定评价。其处罚的力度是所有种类当中最轻的一种,一般针对的是 违法行为较轻的行为。 (二)罚款 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收取违法行为人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方法,通过剥夺其一定的财产权进行制裁。该种类适用的较为普遍。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行政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非法财产,行政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将该财产收归国有的一种制裁方法。 (四)责令停产停业 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一种制裁方法。该处罚一般适用于企业的违法行为。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机关通过法律手段暂时或者永久地让行政违法行为人丧失从国家获取的某些权利和活动资格的一种制裁方法。该处罚一般适用 于违法的经营活动。 (六)行政拘留;

公安机关在短期内剥夺行政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的惩罚措施。 考试中涉及到的考点需要注意一下: 1、执行机关:只能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 2、适用对象: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自然人 例外情形: ①精神病患者 ②不满14岁的公民 ③怀孕的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一周岁以内的婴儿的妇女 3、时间上:最多15日,合并执行最多20日。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针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和限制出境。 二、学理分类 警告属于声誉罚或者申诫罚;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属于财产罚;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属于行为罚;行政拘留属于人身自由罚。 例题分析: 1、下列那一选项属于财产罚: A、行政拘留 B、罚款 C、警告 D、责令停产停业 【答案】B。解析:A选项属于人身罚、B选项属于财产罚、C选项属于申诫罚、D选项属于行为罚。故本题正确答案为B。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2015新版).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 目录 第一条违法情形: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第二条违法情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三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四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第五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条违法情形: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第七条违法情形: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八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九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一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三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十四条违法情形: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五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十六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违法情形: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十八条违法情形: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第十九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二十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第二十一条违法情形: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违法情形: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二十四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违法情形: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建设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法律、法规

建设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法律、法规 一、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案件 (一)处罚建设单位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1)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 4、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 第十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规定: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施工承包单位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 第十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罚款。 第十三条规定:本办法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企业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的行政案件 (一)处罚建设单位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施工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

当前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的常见问题分析

当前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的常见问题 一、执法主体混乱 处罚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织。 1、行政机关乱设执法分支机构,不管是否合法,只要有几张办公桌,找上几个人,每人发一张执法证,就可以堂而皇之地执法。甚至有的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也设立分支机构,并委托其行使行政权。如不少地方公安派出所设立联防队,其初衷是协助维护治安,而很多的联防队不但执行着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的职能,甚至打人、伤人, 其本身成为社会治安隐患,这不能不说是行政机关乱设分支机构之害。 2、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政执法不审慎,权限不明确。有的组织成为执法主体无文件,无法律依据,仅凭政府部门个别头头说了算。前一段时间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报道了某地一渔政机构的执法权问题。该渔政部门管辖下的某农户饲养的鱼群,突然之间全部死去,该农户损失惨重,其原因为水质污染所致,该农户要求渔政部门管理此事,而渔政部门拒绝作为,无奈该农户将渔政部门告上法庭,法庭上渔政部门却说自己乃非法机构,并非正式成立,也没有相关书面文件让其成立,乃是上级行政机关口头所致,经查实,该渔政部门事实上也在行使着行政执法权。如系非法机构,原告起诉自然有问题,弄得该农户上了战场找不见敌人,无计可施。这个案例就暴露出行政执法主体成立的混乱、权限不确定,自然带给社会的危害是很大的。 二、其他方面 (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有的案件未查清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所得、不合格产品和侵权商品的数量、品种和货值金额或非法经营额等关键事实,就草率结案。 2、有的案件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如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认定为商标侵权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不属工商部门管辖)。 3、有的案件认定关键事实不够准确,如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出现计算错误,或者认定事实时使用了“金额13500余元”等不确切的词语。 4、有的案件错误确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如,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未经登记的非法组织不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对以未经登记成立的非法组织(如无照的企业)的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时,本应以该非法组织的出资人或开办者作为处罚的当事人,却错误地将该非法组织列为当事人。 5、有的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如非法收购的粮食具体数量、当事人非法经营额等,在案卷中并无相关的证据来证实。 (二)在证据调取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1、很多案件欠缺当事人、证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2、有的案件证据太薄弱,甚至仅有1份当事人笔录,而无其他印证材料,一旦当事人翻供后果将很严重。 3、有的案件缺少必要的实物证据如侵权商标标识实物、印刷品广告单实物或实物照片,或者提取的实物证据无提供人或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4、违法经营现场或涉案物品的照片没有文字说明,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取证人没有签名。 5、提取的书证复印件未经提供人签字确认。 6、有的调查询问笔录上未反映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和亮证执法情况以及告知被询问人要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情

行政处罚法律规章制度

行政处罚法律制度 第一节行政处罚概述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律设定的行政 处罚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特征: (1)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只能是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讲明并非所有的行政主体都因此享有行政处罚权,一个行政主体是否享有行政处罚权以及享有何种处罚权应当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同时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的权限,在其职能范围内行使,不能超越。)——主体 (2)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不同于行政处分。——相对人不同于刑事处罚、行政处分。 (3)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教育相对人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目的

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方面,应当遵循特不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二、行政处罚的差不多原则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最差不多的行政处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处罚设定权法定 2.行政处罚依据法定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受处罚行为是法定的。 联系学习: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3.行政处罚主体及其职权法定 法定主体行使处罚权时必须遵守法定的职权范围,不得越权或者滥用权力。 4.行政处罚程序法定 行政处罚程序法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二)处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应当和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

罚的依据。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处罚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保障相对人权益原则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五)监督制约、职能分离原则 如,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听证主持人与调查检查人员分离。 (六)一事不二罚(款)原则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关于一事不二罚款原则,在实践中需要具体情况区不处理:(1)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差不多受到罚款处罚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给予罚款的处罚; (2)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能够依法给予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

非法占地建宅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

非法占地建宅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 非法占地建宅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2016-01-19 09:45:36 中国土地 作者:叶隆生对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笔者认为,这一条款在实践当中的可操作性有待加强。 法律适用应区分情况处理 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在处罚过程中,应对各种价值给予恰当的安排,体现宽严相济政策,以采用对社会利益和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法的 价值。 对非法住宅限期拆除这种单一的处罚方式难以体现法的公 平正义的最高价值。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有的可以拆除,但也有不宜拆除、不能拆除或拆除成本过高等情形。如在原宅基地范围内原拆原建,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建住宅,都难以适用限期拆除的处罚种类。同时,对超标

准部分房屋实施拆除也不好操作,因为房屋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拆除一部分房屋势必影响另一部分房屋的利益,更会破坏整个房屋的功能和效用。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也不宜一概拆除违法住宅,即使违反“一户一宅”,也要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可拆可不拆的应当不拆,没收的建筑物可按照规定另行处置。 同时,对于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一律给予行政处罚的做法,似也不能一概而论。一些地方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幅度制定了具体标准,但经常变更,造成宅基地在分配安排上的不平衡。鉴于这种情况,在认定标准时,如果行政处罚时的标准高,则执行行政处罚时的标准;如果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标准高,则应执行当时的标准。 有些情况下,没收比拆除更合理 与第七十七条不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行政处罚种类上,除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外,还有“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罚款”两 个种类,其中“拆除”与“没收”不能并用。 “没收”相比于“拆除”的优势在于,可以有效利用资源,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对国家土地管理秩序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用“没收”的行政处罚种类。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在住宅不能拆除时,采用“没收”的行政处罚种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浅谈对行政处罚案件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审查

浅谈对行政处罚案件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审查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所给予的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行政诉讼法第10条和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实行法律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由于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分性和行政处罚性双重职能,而且适用法律、法规广泛,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容易将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混淆。为了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笔者拟就检察机关如何在适用法律方面,判定行政处罚案件判决和裁定错误,谈谈个人的意见。; 一、审查原判决确认行政处罚行为的有效性 ; 确认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有效,是检察机关审查审判机关的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首要问题。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有效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有此种处罚权;二是被处罚者有违法行为,且违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法定免除处罚情况;三是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四是处罚决定适用行政法律、法规正确。检察机关要判定审判机关确认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有效性是否正确,就必须把握上述四个条件。 ; (一)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有处罚权,是否滥用处罚权或超越处罚权。行政机关并不都具有行政处罚权,只有一部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

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才具有行政处罚权。具体说,工商、税务、财政、公安、司法、技术监督、交通、审计、畜牧、农业、林业、城建、计生、卫生、国土、环保、档案、渔政、海关、物价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无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无效,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或者超越自身的处罚权,其处罚行为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或者将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确认为无权者,或者将有效的处罚行为确认为无效,其判决都是错误的。 ; (二)审查被处罚者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有无法定免除处罚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处罚,必须具有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且不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条件。法定免除条件有:违法行为超过两年才被发现的;违法人员不满14周岁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综合违法性质、情节、动机、目的、后果,有无法定免除处罚条件等诸因素予以分析,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而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的,其处罚行为也属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其判决是错误的。 ; (三)审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否严格按法定程序*作。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

关于行政处罚新旧法律适用的案例分析

关于行政处罚新旧法律适用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05年5月27日,刘某与王某、申请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某国际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物流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2005年7月,法定代表人刘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某花木种植中心借款2580万元,并于2005年7月5日将上述2580万元作为申请人向医药物流公司的增资,将医药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万元变更为2600万元。2005年7月6日,申请人将2580万元注册资本抽回,归还花木种植中心。2006年1月1日,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2006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向医药物流公司抽逃资金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58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06年6月5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复议审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是依据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分析意见 (一)行政处罚的新旧法律适用 行政处罚的新旧法律适用,是实践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行政处罚法》没有相应的规定。《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可见,在新旧法律相冲突或者旧法未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时,如果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新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了更好的保护,二是必须存在有关新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该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看作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具体化。《刑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是关于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法律,有很多相似之处,参考《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比较可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关于区分实体与程序,分别确定新旧法律适用的做法。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系统下发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 鉴于行政管理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问题比较严重,因此,当前涉及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订,在程序上侧重于更加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此“程序从新”与《立法法》、《刑法》的相关规定精神一致。 本案中,不存在新旧程序规范冲突,在实体内容上,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较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轻,所以,无论是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还是参考《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做法是正确的,但法律理由的表述存在一定的不足。

适用司法解释两次行政处罚后构成非法行医罪

适用司法解释两次行政处罚后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案例全过程剖析 时福礼1刘涛2张强 3 (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北京 100037) 【摘要】本文通过对全国首例两次行政处罚过再次非法行医的人员移送公安机关,最终被法院判决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案例的全过程剖析,详述了卫生行政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注意的关键环节,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希望能为全国的卫生监督同行们提供一些借鉴和建议。 【关键词】非法行医行政处罚司法移送构成犯罪 200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依据《解释》,于2008年12月9日将被行政处罚过两次再次非法行医者王某(本文特指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无证行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4月23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1.案情概要 非法行医人员王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海淀区某村私设“诊所”擅自执业,曾于2008年11月25日和12月5日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受到过罚款、没收药品、器械的卫生行政处罚。尽管执法人员多次告诫王某不得非法行医,并责令改正,但其不听从劝阻,依旧我行我素,采取不挂招牌、藏匿药品、夜间行医、断续执业等手段逃避执法检查,继续开展非法诊疗活动。2008年12月9日晚19时45分海淀区卫生局联合公安机关到该地点突击夜查,再次发现王某非法行医,现场有患者李某、党某正在接受静脉输液治疗。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后,随即将非法行医人员王某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3月16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王某非法行医案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因非法行医两次受到卫生部门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但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2009年4月23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适用 王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和12月5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给予王某罚款并没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 2008年12月9日执法检查再次发现王某非法行医。根据《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王某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已经涉嫌犯罪。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将王某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两次行政处罚过程 两次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是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基础 3.1首次发现王某非法行医,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卫生执法人员拍照取证后责令其改正,制止违法行为,送达司法解释告知书,通过联合执法行动,予以取缔,由药监部门扣押收缴非法药品器械,教育相对人自觉守法。 3.2第二次发现王某继续非法行医,执法人员适用一般处罚程序现场对王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调查取证。现场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相对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违法开展诊疗活动现场内外场景的照片等,同时,利用便携式设备(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打印机)现场打印照片等证据材料并由相对人签认以固定证据。另外,执法现场可由管片民警对接受非法诊疗的患者查验身份证,卫生执法人员再对其进行调查制作笔录,这相当于是以执法文书的形式记录下来的证人证言。最后案件经合议、听证(要保证相对人3日申请听证的期限)、重大案件讨论等程序,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做出卫生行政处罚,监督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书的同日填制本案复查的现场检查笔录,此时,即第一次卫生行政处罚完成。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2015新版)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2015 新版)第一条违法情形: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第二条违法情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三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四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五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条违法情形: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第七条违法情形: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八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九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一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三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十四条违法情形: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五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十六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违法情形: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1 第十八条违法情形: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第十九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二十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第二十一条违法情形: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违法情形: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

《行政处罚法》解读

《行政处罚法》解读 先谈一下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执法水平,必须具备“四种能力”的问题。 一是学习能力。 二是话语能力。 三是思维能力。 四是适应能力。 行政执法人员具备上述“四种能力”,对做好行政执法工作来说,显得非常重要。“四种能力”中,学习能力是基础,话语能力是途径,思维能力是关键,适应能力是保障。“四种能力”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只有加强对这些能力的培养和提高,才能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也才能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落实。 下面,我讲一下《行政处罚法》,在讲之前,我先简要谈一下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处罚也称“行政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被认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制裁。 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一个重要手段。它属于行政法律制裁,与刑事法律

制裁、民事法律制裁一样,都属于国家制裁制度。一般来说,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就应当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以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 行政处罚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为特定的行政主体。对于行政处罚主体,我将在后面进行详细阐述。 2、行政处罚只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这里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3、行政处罚的对象一般为被认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外部相对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4、行政处罚是违法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包括行政主体因违法或不当行政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因承担的责任。 5、行政处罚是一种以制裁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以直接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内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并由特定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国家制裁措施,是一种可以惩戒性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处罚案件中 应注意的事项

行政处罚案件中应注意的事项

主讲内容 一、被处罚主体中存在的几类典型处罚对象 二、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三、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据的基本要求 四、从典型案例中看安全生产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被处罚主体中存在的几类典型处罚对象 被处罚主体是指违反安全生产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的的责任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则会以适用法律错误(找不到违法相对人或没有这个人),从而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下面简述在实践中的几类典型处罚对象。 几种常见的被处罚主体认定 1、公民(自然人) 公民(自然人)主体认定,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对公民(自然人)身份的认定,一般应以身份证为准。同时,《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了公民(自然人)免罚和从轻处罚的条件,即不满14岁的人有行政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2、法人单位 根据民事法律理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外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行政法的责任和主张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复议以及诉讼等权利。因此,在对法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时,以法人为被处罚人进行处罚。 3、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 ○1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因此,安监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行政处罚时,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被处罚人或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处罚人进行处罚,而不能以其字号为被处罚人。 ○2合伙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这里又出现了两种情况: 一是经核准登记有字号的合伙企业。安监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时,应以合伙企业为被处罚人进行处罚。 二是其他合伙组织,即合伙企业以外的合伙形式。以个人合伙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了,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依据该条规定,合伙人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将所有合伙人一并列为被处罚主体,并且合伙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安监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时,应以全体合伙人而不能以合伙组织作为被处罚人进行处罚。 4、没有经过登记、没有任何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 没有经过登记的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哪一类的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均无明确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在行政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依照行政法参照民事法的习惯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违法行为的分类及法律适用

违法行为的分类及法律适用 陈瑞 在经济生活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可能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定,产生多重法律关系。行政执法实践中,因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如何给行为人以适当的行政处罚,在适用法律法规上较难掌握。如:行为人甲在生产经营某一商品同时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厂名厂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经营额10000元,非法获利2000元;行为人乙与甲经营相同的商品,但分别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厂名厂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三项违法行为,经营额各为10000元和获利各为2000元,合计经营额30000元,非法获利6000元。行为人甲和乙都是在相同商品上实施相同的多项违法行为,并且都有独立的法律责任,都可以给予以下处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罚款30000元;伪造厂名厂址,没收违法所2000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罚款6000元。但由于行为人甲是同时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乙是分别实施违法行为,因而所产生的违法经营额、所得及社会后果是不一样的,给予同样的行政处罚显然是不公正的。问题出在哪儿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 一、违法行为的分类 违法行为是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按其违法内容的构成划分,可分为复合违法行为和同一个违法行为。 所谓复合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实施的至少有二个有内在联系的且相对独立的违法行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违法行为多重性。复合违法行为至少两个相对独立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构成,是多重违法行为。如:行为人经营假烟又经营假冒注册商标酒。(2)行为相对独立性。构成的各个违法行为之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要点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要点 一、主体部分 1、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有法定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超越法定职责权限。 2、委托执法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被委托组织是否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是否超越了委托的范围从事行政处罚活动。 3、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4、被处罚对象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事实部分 1、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2、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 4、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内容、情节、性质和危害后果等是否核实并在执法文书上记载清楚。执法文书记载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 5、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数量、金额或非法所得计算是否正确。 6、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在法定追诉时效内,是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 7、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证据是否充分。 三、证据部分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2、提取证据的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3、证据是否充分,能否足以证明法律事件或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后果。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应当提取的证据有否全部提取。 4、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包括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执法文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应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记录和执法人员的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拒签的理由,有见证人的应由见证人签字。 四、说理部分

行政处罚中法条竞合之分析

中国市场监管报/2020年/6月/4日/第003版 法治经纬 行政处罚中法条竞合之分析 ——论一起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案件的法律适用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吕硕崔明晓 案情回顾 2020年2月3日,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反映当事人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伪劣3M口罩。当日,该局执法人员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住所现场检查。检查中,当事人供述其已经发现销售的3M口罩涉嫌侵权,通知客户召回,并将召回的口罩送至快递点准备退回。执法人员赶至快递点,将尚未寄出的40盒1749只所谓3M口罩予以扣押。 2月3日,泰州医药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委托3M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对扣押的上述3M口罩进行鉴定,同时委托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检验口罩质量。经3M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鉴定,确认上述带有3M注册商标的口罩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也判定,上述口罩过滤项目不符合GB2626-2006标准规定的KN90级要求,为不合格商品。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及检验结果没有异议。 经查,2020年1月21日以来,当事人向名为“华人购”的微信好友采购3M口罩,共采购9001、9002、9001V、9002V四种规格型号,采购均价1.72元/只,货款17255元。销售均价2.88元/只。当事人1月23日发现销售的3M口罩为假冒产品,通知顾客召回。至案发时,当事人已经召回1749只口罩,违法经营额2.88万元,无违法所得。 定性分析 执法人员对此案查办有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另一种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3M口罩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 经讨论,泰州医药高新区市场监管局认定,虽然当事人销售的3M口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其销售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适用《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销售。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属在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 最终,泰州医药高新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收侵权3M口罩1749只,并处罚款8.64万元。 案后思考 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两部法律,涉及行政违法行为竞合的问题。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法所调整的公共行政活动具有广泛性、复杂性、专业性及多变性的特点,决定行政法难以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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