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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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四川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促进成品油流通体制规范化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以下简称办法)、商务部《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四川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在四川省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条四川省经济委员会(简称省经委)负责制定全省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市(州)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条件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并具备以下

四种条件之一:

1.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

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七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省会及市(州)中心城市和高速公路经营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国道、省道经营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县城、县道经营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乡道经营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四)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

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七)加油站的设置与距离要求:

1.国道、省道每百公里不超过6对;

2.高速公路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

3.县道每百公里不超过8对;

4. 城区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不少于0.9公里,即建设规划用地红线最近距离不少于1.8公里;但位于道路两侧的相对位置或转弯后的其它位置的两个加油站,按其中心点之间的距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的最短行车距离(以单边最短距离为准)不少于1.8公里。

5.农村加油点设置必须距国道、省道3公里以上且原则上每个乡镇不超过1座;

(八)申请加油站迁建的企业应向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按《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要求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将材料报省经委,由省经委下达同意迁建批文方可动工。加油站迁建工程竣工后,由市(州)人民政府加油站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营业,并到省经委进行许可证书变更(提供迁建后的加油站正面全貌五寸彩色照片一张)。

1.由于道路改建、城市改造、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有加油站停营并需迁建的,需提供有关部门证明;

2. 迁建原则只能在原加油站所在地的乡镇或街道行政区划内就近选址;

3.新迁建地址必须符合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九)加油站的改、扩建省经委委托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原有加油站因设备设施老化,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改、扩建的,需提供有关部门证明。改、扩建工程竣工后,由市(州)人民政府加油站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营业,并报省经委备案(提供改、扩建后的加油站正面全貌五寸彩色照片一张)。

(十)租赁土地不能修建加油站,历史遗留以租赁土地方式修建的加油站,不能办理转让与租赁变更手续。

第三章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及申报材料

第八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向省经委提出申请,省经委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内容告知书》(附表1),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表2),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九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向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

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按《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要求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内容告知书》(附表1),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表2),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委。省经委对申请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规定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下达确认函,并在省经委网站公开。申请企业收到确认函并依法办理好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等相关手续后,方后可动工修建。

在加油站建成投入经营前,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当地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企业向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按《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要求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内容告知书》(附表1),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市(州)人民政府成

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表2),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报材料上报省经委。省经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正式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提交的材料

企业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人应向省经委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省经委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商务部(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并由受理机关检验原件后盖“与原件相符”专用章,下同)。

(一)《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4);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及成品油采购、销售的具体方案等;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书面决议文件;

(三)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

1.自有炼厂的企业,需提供炼厂经国家依法批准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原油一次加工能力在100万吨以上、符

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2.成品油进口企业,需提供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质的证明文件;

3.与国内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的,需提供该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证明文件(税务部门或会计事务所提供的法律证明文件)及双方签订的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且1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与国内成品油进口企业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的企业,需提供该进口企业的进口经营资质证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报关单、海关统计证明及双方签订的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且1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七)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部门核发的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

发的油库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气象部门核发的油库《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质检部门核发的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验收合格证书;油库设施的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八)省经委出具的油库布局规划确认文件;新建油库提供建库前省经委出具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经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新建油库批复)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

(十)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

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一)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十二)从事水上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成品油储运设施累计10000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及与其所在地域航道条件、储运能力相适应的成品油水运接卸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五)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提交的材料

企业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人应向省经委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省经委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商务部。

(一)《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5);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的具体原因、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及成品油仓储业务开展方案等;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书面决议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出资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六)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部门核发的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油库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气象部门核发的油库《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

测报告;质检部门核发的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验收合格证书;油库设施的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七)由省经委出具的油库布局规划确认文件;新建油库提供建库前由省经委出具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八)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九)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经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

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二)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三)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提交的材料

1.申请省经委确认函需要提交的材料

企业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确认函,申请人应向企业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相应书

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省经委。

(一) 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初审的明确意见,具体包括:该站建设是否符合行业发展规划,修建地址道路类别,与最近加油站的距离,是否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本细则其他规定。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加油站(点)情况及经营的具体方案等;

(三)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经委或委托市(州)同意申请人投标和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农村集体土地不得用于建设加油站;

(四)提交与年度检查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如仅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须附验资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七)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船舶所有权证明、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满足水域管理部门准入条件的证明文件;

(八)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需要提交的材料

企业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人应向企业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报省经委。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6)(须电脑打印,且加油站命名要求名字需冠“加油站”三字结尾,地址须注明所在市(州)县镇(乡)街道);

(二)市(州)经委初审同意上报文件;

(三)省经委核发的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文件或项目预核准文件(确认函);

(四)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加油站情况及经营的具体方案等;

(五) 提交与年度检查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六)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如仅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须附验资报告);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八)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船舶所有权证明、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满足水域管理部门准入条件的证明文件;

(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经委或委托市(州)同意申请人投标和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

(十) 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投资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提供此证);消防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气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加油机计量合格的《检定证书》;加油站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十一)成品油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三)加油站正面、侧面全貌五寸彩色照片各一张;

(十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十五)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第十三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委颁发。

第十四条油库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验收,按第十一条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提交的材料上报省经委初审,由省经委初审合格后上报商务部,经商务部审核合格后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加油站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填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6)及第十二条2款要求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提交的材料一同上报省经委,经审核合格后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

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由申请人向省经委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省经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省经委初审后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和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变更。

第十七条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申请人应向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报省经委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省经委予以变更。

对于加油站长期租赁经营,租赁期在5年以上的可准予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所有租赁加油站证书上注明“租赁”字样,租赁未满5年退租的原则上不予以变更。

(一)批发、仓储、零售企业名称变更提交的材料

1.《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附表8,批发、仓储填报该表)、《四川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附表11,加油站填报该表);

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

4.油库或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二)批发、仓储、零售企业地址变更提交的材料

1.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附表8,批发、仓储填报该表)、《四川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附表11,加油站填报该表);

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4.涉及油库及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还应提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或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和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三)批发、仓储、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提交的材料

1.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附表8,批发、仓储填报该表)、《四川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附表11,加油站填报该表);

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

4.加油站租赁经营、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等变更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新的出资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

(四)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

(五)企业分支机构还应提交母公司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第十八条《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一年之内不得二

次变更,新建加油站、迁建加油站三年内不得转让或租赁,加油点不得租赁、转让、扩建、迁建。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

成品油经营企业或经营设施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交回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新的经营单位应按成品油新企业设立条件,提交相应申请文件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五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的

申报程序及提交材料

第二十条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所有成品油经营证书均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各单位、企业应妥善保管。

成品油经营企业遗失经营批准证书,批发和仓储企业应向省经委提出申请,省经委初审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商务部。

零售企业应向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四川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加油站变更)附表11),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盖章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省经委。省经委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行补办。

第二十一条提交材料

1.申请企业关于证书遗失的书面说明文件;

2.工商营业执照;

3.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提交注册所在地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成品油零售企业提交注册所在市(州)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

4.司法部门或市级以上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丢失或被盗证明文件。

第六章外商投资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

申报程序、审批时限及提交材料

第二十二条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外商投资设立成品油经营企业、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成品油经营范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申请人应向省级外资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省级外资主管部门应征求省经委的意见。省级外资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征求意见及材料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的,由商务部核准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经核准的企业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七、八、九、十条规定条件的,可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开

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或投诉管理办法

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或投诉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 2000-3-22 第一条为确保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依法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提出的异议或投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投标人是指已对该项招标作出响应,提交了投标书,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意参加投标竞争,但因招标人的违法行为(如限制、排斥投标)而不能参加投标竞争,因而丧失可能取得中标利益的潜在投标人。 第五条提出异议或投诉事由 1、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行为; 2、招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进行串通投标的行为; 3、招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4、招标人违反开标、评标、决标程序的行为; 5、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等弄虚作假的行为; 6、对标底价格质疑的; 7、其它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使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六条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投诉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章),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不予答复,有关机关不予受理。第七条异议提出时限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招标人的违法行为,使其不能参加投标竞争,应在投标报名截止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投标人因本办法第五条的事由,应在评标结束后的24小时内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或直接向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超过上述时限提出的异议,招标人可不予答复。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应报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对异议的答复招标人应在收到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48小时内,认真负责的作出书面答复,并将该答复报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对异议答复不服的处理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服时,应在收到招标人对异议答复的24小时内按本办法的规定投诉。 第十条投诉提出时限投标人因本办法第五条的事由,应在评标结束后的24小时内,向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投诉并同时送招标人。超过上述时限,提交的书面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投诉受理处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应尽快确定是否受理,确定受理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有关单位,招标工作暂停,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征得同级监察机关同意,作出书面结论,通知有关各方。 第十二条对投诉处理不服的复审申请投诉人对投诉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投诉处理书面结论的24小时内,向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同时送招标人。 第十三条对复审申请的处理投诉人的复审申请受理后,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02 【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蚕品种选育 第四章蚕种生产经营 第五章蚕种质量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等)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本办法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许可管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

成品油管理办法

附件: 山西省贯彻《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我省成品油市场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2005年第184号令),以及国家对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山西省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以及各级行使成品油市场管理职能的部门,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第三条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和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成品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省商务厅负责制定全省成品油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对市级成品油行业发展规划的核批;负责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行政许可;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本细则所称的市是指设区市,下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成品油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初审。 第七条县(包括县级市、区)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成品油经营的条件 第八条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1、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促进压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为加强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中华人民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法律法规,制定《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该《办法》经日四川省282011年12月月年11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号发布。《办法》分总则、加气站安全管理、车辆安全管理、256人民政府令第日起 施1年2月章气瓶安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45条,自2012行。目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则总第一章加气站安全管理第二章 车辆安全管理第三章 气瓶安全管理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则附第七章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制定本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发展、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与经营、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与维修、车用气瓶安装与使用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承担全省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发展的综合协调职责,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发展规划及产业信息公布、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项目核准、压缩天然气汽车定点改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改装企业)的备案及监督管理。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气站建设、燃气经营许可及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气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及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气站的压缩天然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气瓶充装许可、站用特种设备及车用气瓶的许可及监督管理。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修正) 【法规分类号】E111037200201 【标题】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6.10.14 【实施日期】1996.10.1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房地产 【文号】 【题注】(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作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

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作(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相关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民地标〔2006〕1号 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甘肃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依据的公告》甘政发[2007] 4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成品油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全省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甘肃省商务厅(以下简称省商务厅)负责对全省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全省加油站和成品油仓储发展规划的实施;负责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并上报商务部;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行政许可;负责设立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网点的设立条件和经营资格的备案程序;负责对各市州商务局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市州商务局负责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辖区内 成品油仓储企业、零售企业(加油站)和农村加油网点发展规划的实施;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行政许可的初审;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零售经营设施情况的核实;负责按以站带点、站点结合、连锁经营、统一配送”的原则,对农村加油网点经营资格进行初审,并报省商务厅备案;负责对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市场的监督

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规建设成品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成品油行为。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煤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成品油零售企业销售或直接批量销售给生产企业的成品油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其他单位提供成品油储存、周转业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是指利用加油站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行为。 第二章申请成品油经营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1.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 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川省城镇燃气十二五发展规划编制导则

四川省城镇燃气”十二五”发展规划编制导则 序言 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有关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燃气“十二五”发展规划》的同时,要求各地组织编制并上报城镇燃气“十二五”发展规划。为了帮助和指导各地、市、州做好城镇燃气“十二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件》,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特制定《城镇燃气“十二五”发展规划编制导则》。 本《导则》提出了城镇燃气“十二五”发展规划编制的目的、原则、主要内容、技术要点及编制程序,并明确了规划成果的形式和要求。 1. 总则 1.1 目的 城镇燃气“十二五”发展规划旨在科学配置燃气资源,发展清洁能源,合理安排城镇燃气各子系统关系,统筹上下游、近远期燃气发展,形成支撑城镇可持续发展的燃气供应体系。 1.2 作用 1.2.1 城镇燃气“十二五”发展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镇燃气发展的近期战

略目标。 1.2.2 城镇燃气“十二五”发展规划对城镇燃气持续发展具有指导意义,是制定城镇燃气近期建设计划的依据。各地城镇“十二五”期间的燃气气源、输配系统、燃气汽车加气站等重大项目的筹划和建设应符合城镇燃气“十二五”发展规划。 1.3 编制原则 1.3.1 应以建设集约化城镇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贯彻科学发展观,促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社会公平、城乡协调发展、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 13.2 应坚持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原则,促进城镇燃气与城镇发展统一,优化资源配置,统筹规划,和谐发展。 1.3.3 应遵循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原则,在燃气需求分析的基础上,科学判断城镇燃气的发展趋势,合理制定城镇燃气体系规划方案。 1.3.4 应统筹兼顾城镇规模和发展阶段,科学地化解主要燃气问题和发展需求的矛盾,正确处理好长远发展与近期建设的关系。规划方案应有针对性、前瞻性和可实施性,切实满足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支撑经济发展的要求。 1.4 规划范围与期限 1.4.1 城镇燃气“十二五”发展规划战略目标应服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和城镇社会发展总体目标。 1.4.2 城镇燃气“十二五”发展规划范围应与当地城镇总体

重庆市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重庆市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规范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发放,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冷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取得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蚕种生产(冷藏)、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通过后统一颁发《蚕种生产(冷藏)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认定基本条件: (一)符合全市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有经市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培训并颁发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的人员; (四)有与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足够的生产(冷藏)、经营活动资金;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原则在5万张以上; (七)无违反《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生产基地环境要求。周围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无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离氟化物、农药等污染源5公里以上; (二)具自有桑园和相应设施设备。每期生产1万张原种须配备120亩以上桑园,并具备与《重庆市家蚕良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检验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蚕种种性保持技术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1万张原种须应配备2名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过去3年,平均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5%,农业部质量抽检中质量指标未出现连续3年不合格的情况。 第六条年生产一代杂交种5万盒(张)应达到的条件:(一)有自用桑园200亩以上和相对安全稳定的原蚕基地,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少; (二)生产用房至少达到蚕房3200m2,附属室80m2,低温室40m2; (三)有获得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可的蚕桑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获得质检员上岗证技术员1名; (四)质检室面积不少于30m2,显微镜4部以上,并有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及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江苏省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成品油零售企业、批发企业销售成品油或向终端用户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其他单位提供成品油储存、周转业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是指利用加油站(点、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行为。 ???第二章成品油经营企业基本条件 ???第六条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 1、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 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监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七条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监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17版)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经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正,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订,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安全、法律责任、附则7章52条,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市政燃气设施纳入已规划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计划的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已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燃气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川办发[2003]13号)

川办发[2003]13号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日期:2003年4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防止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级各部门原有的专家名册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科技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单位派员组成,负责评标专家的认定和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由工业(含内贸)、外经贸、建筑、市政工程、农林、水利、交通、能源、环保、铁道、民航、信息和法律等相关行业或产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

管委办)提出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由管委办对申请人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参加管委办统一组织的招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评标技能、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人员经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认定符合评标专家条件的,颁发评标专家证书,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第七条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第八条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技术经济秘密或其他情况。 (三)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在四川省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国务院部委直接管理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经管委办批准,也可以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第十条 违反前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山东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新)

山东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煤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成品油零售企业、批发企业销售成品油或向终端用户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本办法所称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其他单位提供成品油储存、周转业务的经营行为。本办法所称成品油零售经营,是指利用加油站(点、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依法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成品油市场流通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并公布全省成品油零售和配送体系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

仓储经营许可初审;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行政许可;负责对各市级成品油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市成品油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初审;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零售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负责对县(市、区)成品油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成品油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成品油零售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规建设成品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成品油行为。 第二章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条件 第六条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了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了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

成都燃气管理办法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https://www.360docs.net/doc/b217167172.html, 2009-11-17 来源:金堂县燃气公司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6月8日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12日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 川府发【2007】1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日益规范,较好地促进了我省经济发展。但招标投标工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一些行政主管部门各自为政,未形成监管合力;一些项目业主和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操作;挂靠投标、串通围标、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等。这些行为破坏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影响了工程质量。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现就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理顺各部门的监督执法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具体职责是: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投标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制订招投标实施细则;确定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核准项

目招标事项;牵头组织对评标专家进行管理;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和核准事项、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负责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受理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二)经委、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林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领域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具体职责是: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确定中标人、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受理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应同时负责对核准项目的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或核准事项、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招标备案;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由哪家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 (三)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的预算投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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