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号:司法部令第96号

发布日期:2005-9-30

执行日期:2005-9-30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三章申请登记

第四章审核登记

第五章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六章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2005年9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主管机关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申请登记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审核登记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变更、延续和注销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名册编制和公告第二十八条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五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一、管理大纲 二、机构司法鉴定案件程序规范 三、机构司法鉴定成果质量控制管理制度 四、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 五、司法鉴定工作人员保密制度 六、机构司法鉴工作回避管理制度 七、机构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八、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专用章管理制度 九、机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司法鉴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 十二、附则

一、管理大纲 第一条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大纲。 第二条本机构的宗旨是:发展司法鉴定业务,通过开展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服务,维护公民、法人和社会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调解等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 第三条本机构各项司法鉴定科学活动依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司法鉴定遵循“科学、高效、客观、中立、公平、公正、求实、严谨”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本机构是经青海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成立的鉴定机构。 本机构的名称是: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本机构住所地为: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绿洲北路108号 第五条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以青海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时确定的为准,超过核准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本机构不予受理。本机构各项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并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本机构参加鉴定工作的具体人员由本机构聘用、选任、调派。对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的司法鉴定,在总工程师的协调下进行,由机构统一接受,按物价局规定收费。司法鉴定人员或行政人员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本机构对经济困难的委托人(自然人)可以减收部分费用。 第七条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 本机构根据业务活动、行政管理的实际,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八条本机构接受司法鉴机登记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监督与指导。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 黑价联〔 2010 〕 98 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9]2264 号)的规 定, 结合我省实际, 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省司法厅制定了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二 O

一 O 年十二月一日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 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 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 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 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 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 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司法鉴定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 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应当报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黑龙江 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 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属于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 定,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收 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 10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按 1% 收取;

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简介

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简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前身是1985年设立的高检院办公厅刑事技术室,1988年刑事技术室升格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局,同期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科学研究所。2000年高检院合并检察技术局、检察技术科学研究所和办公厅信息技术室,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2007年登记为司法鉴定中心。 中心目前开展的鉴定项目包括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毒物、文书鉴定、声像资料、电子证据、司法会计等,现有鉴定人43名,其中45%具有高级职称,硕士以上学历16人,拥有一批国内同行业中最先进的仪器设备。 中心主要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下级检察院送检的重特大和疑难案件的检验鉴定、文证审查等。坚持“办案、科研、培训”的功能定位,立足服务于检察机关办案,着眼于提高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基础建设、专业人才、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显著增强。2008年12月,中心有6类23项通过实验室认可。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司法鉴定中心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司法鉴定中心是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并已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 中心主要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的鉴定工作,具有工作所需的高素质专家型鉴定人队伍,以及先进、可靠的检测、检查设备和设施,工作场所、工作环境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依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设立。始建于1932年,是我国近代法医和司法鉴定的发源地。 中心是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面向全国公、检、法、司以及社会、公民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计算机鉴定等。中心现有专职鉴定人员70名,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35名,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鉴定人10名。 中心与研究所一体,围绕司法鉴定实践的重大需求,重点开展司法鉴定新技术、新方法、新标准的研究工作,形成多项具有国内领先水平和国际影响的标志性成果,为司法鉴定提供科技支撑。首创了覆盖ISO/

[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 办法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号:司法部令第96号 发布日期:2005-9-30 执行日期:2005-9-30 第壹章总则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三章申请登记 第四章审核登记 第五章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六章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2005年9月29日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壹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

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关联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于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壹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壹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壹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主管机关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壹)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且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

附件: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 评审报告 司法鉴定机构 : 名称 评审机构名称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资质认定评审组 (盖章) 评审日期:年月日至年月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编制

填表须知 1.本《评审报告》报批件的封面、封底必须为统一印刷品,有盖章和签字页的需为原件。 2.本《评审报告》可用墨笔填写或计算机打印,字迹要清楚。3.本《评审报告》的表格填报页数不够时,可用A4纸附页,但须连同正页编第页,共页。 4. 5.本《评审报告》须经评审组签字有效。 6.“评审机构”栏填写承担技术评审的机构或技术监督局。 7.本《评审报告》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首次评审、复查评审、扩项评审和监督评审。

1概况 1.1司法鉴定机构名称: 地址: 邮编:传真: E-mail: 负责人:职务:电话: 联系人:职务:电话:1.2 所属法人单位名称(若机构是法人单位的此项不填): 地址: 邮编:传真: E-mail: 负责人:职务:电话:1.3设施设置特点 1.4法人类别 1.4.1独立法人机构 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1.4.2机构所属法人(非独立法人机构填此项) 1.5评审类型 1.6现有证书情况 司法鉴定机构 :证书有效起止日:证书编号 司法鉴定实验室 :证书有效起止日:证书编号 司法鉴定检查机构 :证书有效起止日:证书编号 2.评审地点(多场所的另附页):

3.评审组意见(可另加附页): . 评审结论 (需现场复核 评审组长签名:日期: 注:评审组意见包括:①依据的现场评审通知文号;②评审组人数;③现场评审时间、地点;④对司法鉴定机构法律地位的描述以及承担第三方公正检验的评价;⑤评审过程,对机构体系运行有效性、资源、和司法鉴定报告等方面的评价;⑥对现场试验的评价。○7建议批准的司法鉴定项目的数量;○8不符合项及整改建议。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鉴定所涉案件是否已进入诉讼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曾经进行司法鉴定; (三)告知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前条所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对于前条所列事项的确认和承诺。 第四条当事人确认鉴定所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同时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曾经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供原司法鉴定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委托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提供鉴定材料原件。委托人不能提供原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对鉴定材料非原件的情况予以载明;认为对鉴定意见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 司法鉴定机构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应当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委托人不能提供补充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九条当事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拒绝受理的,应当告知同意鉴定的办案机关。 第十条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为医院医学诊断资料或医学鉴定报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核查或验证。

北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地区《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司法鉴定业协会(https://www.360docs.net/doc/b217860478.html, 排名不分先后)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 机构名称: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 许可证号:110006003 法定代表人:马辛 机构负责人:汪平 机构住所:市西城区胡同5号邮政编码:100088 联系:5 业务围:法医精神病鉴定 机构名称:华夏物证鉴定中心 许可证号:110007004 法定代表人:桂清 机构负责人:春松 机构住所: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北科大厦九层 邮政编码:100089 联系:9 业务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 机构名称:明正司法鉴定中心 许可证号:110007002 法定代表人:霍家润 机构负责人:蒯应松 机构住所:市 邮政编码:100053 联系:010- 业务围: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微量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 机构名称: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 许可证号:110007006 法定代表人:立兵 机构负责人:霍明立 机构住所:市区德外清镇邮政编码:100192 联系:982891875 业务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机构名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 许可证号:110008006 法定代表人:金姬善 机构负责人:金姬善 机构住所:市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一号楼东区B座1201室 邮政编码:100025 联系:0 业务围: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文书鉴定 机构名称: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

许可证号:1100102 法定代表人:玮 机构负责人:宋伟航 机构住所:市海淀区首体南路1号邮政编码:100048 联系:9 业务围:声像资料鉴定 机构名称: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 许可证号:110006005 法定代表人:王长胜 机构负责人:吴亚非 机构住所: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8号 邮政编码:100045 联系:9 业务围:声像资料鉴定 机构名称: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 许可证号:110007001 法定代表人:戴东昌 机构负责人:何勇 机构住所: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邮政编码:100088 联系:2 2 业务围: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交通事故鉴定知识产权鉴定(限道路交通类) 机构名称: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 许可证号:101105017 法定代表人:翟恒利 机构负责人:翟恒利 机构住所: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5号院11栋楼邮政编码:100038 联系:0 1 业务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文书鉴定 机构名称: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 许可证号:110006010 法定代表人:盛小列 机构负责人:盛小列 机构住所:市海淀区学院南路86号 邮政编码:100081 联系:5 9 业务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声像资料鉴定 机构名称: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 许可证号:110006007 法定代表人:纪宝成 机构负责人:学军 机构住所: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明德法学楼710室 邮政编码:100872 联系:2

司法鉴定机构章程范本

司法鉴定机构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机构的宗旨是:发展司法鉴定事业,通过开展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服务,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促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 第三条本机构是经司法厅核准登记成立的法人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我发展,自收自支,自我约束机制。 本机构的名称是:司法鉴定中心(事务所)本机构住所地为:市路(街)号 第四条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以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时确定的为准,超过核准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本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条本机构各项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并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1

第六条对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鉴定的委托,由本机构统一接受,依法收取费用。司法鉴定人或行政人员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本机构对经济困难的委托人(自然人)可以减收部分费用。 第七条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 本机构根据业务活动、行政管理的实际,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八条本机构接受司法鉴机登记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九条本机构实行司法鉴定人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机构重大事务。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会议由全体执业司法鉴定人(不含临时专聘司法鉴定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机构章程; (二)制定本机构发展规划的年度工作计划; (三)制定本机构管理制度; (四)选举、罢免本机构主任; 2

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1年2月20日司发通[2001]019号)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第三条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管理职能分工分别核发。 第五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司法鉴定许可证》。除司法行政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执业场所公开悬挂。副本为折叠式,用于年检、量证收费以及其他用途。 第七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以及证号。 第八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注册资产、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号,司法鉴 定机构变更登记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受处罚情况。 第九条《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编号方法由司法部统一确定。《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为七位数: 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代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四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区代码,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六、七位为司法鉴定机构代码,代码由发证机关确定。 第十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时由原发证机关换发。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检验印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司法鉴定资格证书

司法鉴定资格证书 司法鉴定通常包括:法医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即对人是否患有精神并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技术鉴定,即对指纹、脚英笔迹、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等。在司法鉴定中,人身伤害情况鉴定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鉴定是常见的两种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8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

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6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第二章职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

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评审要求

附件 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评审要求 为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科学、有序地进行,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一致性,经司法部和国家认监委研究商定,制定本评审要求。 一、申请的类型、对象、条件和要求 (一)申请类型 根据《决定》、《认证认可条例》,按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认可规则,结合司法鉴定专业特点,司法鉴定机构的认证认可,分为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国家级资质认定和省级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或者检查机构认可。 (二)申请受理机关 1.实验室、检查机构国家级资质认定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受理; 2.实验室认可、检查机构认可申请由国家认可委受理; 3.实验室、检查机构省级资质认定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三)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检查机构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一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

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2.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 3.年度检案量达到2000件以上,或者所申请业务领域(业务范围)的检案量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中排在前三名(申请认可的个别情况除外); 4.所申请的业务领域(业务范围)中,每个领域至少拥有5名以上鉴定人,其中至少拥有1名具有所在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鉴定人; 5.具有与其所申请资质认定或者认可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场地、设备; 6.参加过一次以上司法部、国家认监委或者认可委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活动并取得满意结果。 (四)申请省级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并拥有满足所申请资质认定范围必需的仪器设备或者其他工作条件。 (五)申请要求 1.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同时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和省级资质认定。 2.鼓励符合(三)中所列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时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或者检查机构认可“二合一”认证认可。 二、评审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一、会计审计(11家) 1.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浙江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4.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5.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6.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7.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8.浙江中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9.杭州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0.浙江中瑞江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1.浙江同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二、资产评估(12家) 1.浙江勤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2.浙江万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3.浙江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4.浙江天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5.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6.浙江之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7.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8.浙江中诚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9.浙江中瑞江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10.浙江中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11.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12.浙江耀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三、建筑工程造价(13家) 1.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3.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 4.浙江中达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5.杭州江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6.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7.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8.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9.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 10.浙江耀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1.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12.浙江中际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3.浙江中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土地评估(6家) 1.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2.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 3.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 4.浙江省地产评估咨询中心有限公司 5.浙江博南国土资源规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6.杭州绿顺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五、房地产评估(7家) 1.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2.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 3.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 4.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5.杭州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6.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7.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六、其它专业评估机构(4家) (一)价格鉴证(2家) 1.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 2.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法律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95号令《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96号令《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及司法厅10号厅令 申报材料及材料整理顺序要求 (一)封面; (二)材料目录; (三)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书; (四)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登记表; (五)司法鉴定机构章程、管理制度 (六)行业资质证书原件(复印件),或者资质证明; (七)注册资金证明; (八)仪器设备清单,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或与相关单位共用仪器设备的协议书; (九)房产使用证明原件(复印件); (十)申报主体鉴定业绩; (十一)司法鉴定人名单一览表; (十二)司法鉴定人登记表:所附材料顺序:1、学历证明;

2、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3、身份证复印件; 4、无犯罪记录证明。 (十三)法定代表人不是司法鉴定人的另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十四)兼职司法鉴定人单位推荐意见; (十五)申请从事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业务的,须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备案函; (十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七)封底。 以上材料一式二份打印成册并加盖公章。 2、收费标准:公告费、印章费及司法鉴定协会会费在受理审批之后分项咨询 申报材料要求 1.为保证档案保管的长期性,申报材料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或用打印件,所报材料能用原件的就不得用复印件代替;必须用复印件的,须保证复印材料的完整、清晰。 2.申报材料应当一律采用A4纸,装订成册,每册厚度不得超过1.5厘米,并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右上角编写页码。(注:在材料目录的“页号”栏中须把页码填写清楚并保证所填页码与材料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司发通[2010]83号2010年4月12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工作,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获准行政许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四条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管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发、使用等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开展证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许可证号、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业务范围、有效期限、颁证机关、颁证日期等。 《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许可证号、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业务范围、颁证机关、颁证日期,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变更记录等。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执业证号、鉴定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鉴定执业类别、所在鉴定机构、颁证机关、颁证日期,以及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变更记录等,同时贴附持证人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 第七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证号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代码,每证一号,不得重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经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统一编号。 第八条《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由九位数字构成,按以下规则排序: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代码;第五、六位为颁证年度的后两位数字;第七、八、九位为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号码。 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采用国家标准代码。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证号由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六位数字的编制规则与《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前六位数字的编制规则相同,第七、八、九位为

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 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系《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的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辖区人民法院,并认真组织贯彻执行,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 2004年2月9日 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利用社会鉴定资源,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提高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指人民法院经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自然人、法人)列入本级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鉴定时,统一移送专门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以尊重当事人主张和在名册中随机选定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 第三条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遵循属地管理、自愿申请、择优选录、资源共享、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并根据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的情况,对鉴定人名册实施动态管理。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不需要建立鉴定人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按照本办法使用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负责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人名册的建立 第五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拟定本辖区建立几级鉴定人名册及各级鉴定人名册鉴定人数量的计划,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凡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等单位,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专业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及复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以个人名义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二)主要业绩证明及复印件; (三)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执业资格,行业信誉,工作业绩,有无违规违纪行为。 第九条为避免重复登记,鉴定人应向属地人民法院提出入册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可在下级人民法院报批的名册中挑选鉴定人,但须征得该鉴定人的同意,经批准后列入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 第十条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排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各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办理公告的相关事宜。 按照本办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删除或增补鉴定人的,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一条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相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司法鉴定中心所申请办理流程

司法鉴定中心(所)申请办理流程 一、关于个人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只有具备相关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自然人不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 定机构。 二、关于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类别问题 申请设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应符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下称《准则》)所要求的各项条件,其中之一是具备从事相关专业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一般情况下,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或大中型医院等单 位符合上述资质条件要求。只有符合《准则》所要求的各项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 三、司法鉴定机构发展的原则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根据这一原则,辽宁省司法厅作为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本省司法鉴定发展规划。 四、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条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人民币的资金;(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五、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表;(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 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提交材料清单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须提交材料清单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1、申请人基本情况;2、拟设立机构名称、执业类别、3、申请人具备的相关资质及申报执业类别须配备的人员基本情况;4、拟设机构成立的执业承诺等); (三)申请人的资料(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文件,包括: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四)拟设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 (五)执业住所相关证明(自购房产的,应当提供相关房产的产权证明或购房合同;属于租赁的,应当提供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 (六)申请人拟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需要的资金证明(包括:银行出具的申请人的资金证明或流水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申请人承诺用于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及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资金证明); (七)申请人确认的拟设司法鉴定机构章程(章程内容应当明确申报主体与拟设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并作出相应承诺); (八)拟设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司法鉴定实施、司法鉴定人回避、司法鉴定人出庭、司法鉴定文书制作与审批、司法鉴定会鉴、司法鉴定质量控制、保密制度、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过错追究制度、投诉受理制度、档案管理、人事管理、仪器设备的管理、财务管理、印章管理、考勤与休假、车辆管理、办公室环境管理、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司法鉴定流程图)(参考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制定)(九)申请人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相关专业领域能力验证或者测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1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

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司法鉴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 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 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从事司法鉴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健全科学合理、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司法鉴定管理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咨询机构

它是我国一种新出台的强制性认证要求。不开展认证认可工作,或不能通过认证认可的现场评审、不能取得认证认可的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目前主要针对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这“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但扩大到所有类型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可以预见的),将被直接关闭或通过其他途径清退出司法鉴定领域。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我国司法部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一文件的核心内容如下: (一)、在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京、鲁、川、渝、江、浙)等6个省(市)进行司法鉴定机构的认证和认可试点,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点期限为2年。其他有条件的省(区、市)可按试点要求同步进行。 (二)、试点期内,在试点地区已经从事或者拟申请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以下简称“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加并依法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资质认定(依据《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或者实验室认可(依据CNAS-CL01:2006 idt ISO17025:2005)、

检查机构认可(依据CNAS-CI01:2006 idtISO17020:1998)。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同意,从事其他鉴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申请相应资质认定。 目前,上述试点已经结束,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司法鉴定机构的认证认工作可已经全面启动。 经过几年的努力,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不同所有制,不同鉴定领域、不同规模的各类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超过4900多家,其中某些省份超过200,300家。现实的情况是,很多司法鉴定机构不严格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违规、违法鉴定屡有发生。 同时,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目前普遍存在着人员青黄不接、或不到位;设备落后,或配置不齐;鉴定方法随意选用,不一致;鉴定材料管理松散,不注意保密;环境设施较差,等诸多问题。 要解决上述问题,就非常有必要按照国家的规定,按照认证认可的准则建立起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系,通过严格执行鉴定流程、认真执行质量监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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