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宏、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立宏、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7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宇庆李艳徐忠圣

【审理法官】王宇庆李艳徐忠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立宏;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刘立宏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立宏

【当事人-公司】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利火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赖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钟丽琼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钟丽琼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杨志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陈菁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孙荣北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利火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赖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钟丽琼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杨志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陈菁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孙荣北北京汇仲律师事

务所

【代理律师】刘利火赖芃钟丽琼钟丽琼陈菁菁孙荣北

【代理律所】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立宏

【被告】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导致车辆起火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二、本案刘立宏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以及该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涉及的证明对象是车辆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将产品责任归责为无过错责任,但构成产品质量侵权仍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必备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2、因产品缺陷造成了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刘立宏作为受损害方有义

务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损害确已发生、损害与车辆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就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刘立宏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刘立宏上诉主张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是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刘立宏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信宜市消防中队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首先,对于该《证明》,结合2020年10月27日信宜市银湖路消防救援站(信宜市消防中队变更后的名称)作出《声明》,信宜市银湖路消防救援站(信宜市消防中队变更后的名称)不是专业鉴定评估机构,且该《证明》对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并未做出确定性、结论性认定。因此,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及因该质量缺陷问题引发涉案车辆起火,刘立宏仍需列举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其次,刘立宏在一审期间明确其就本案诉讼主张适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就涉案车辆发生起火与车辆质量之间因果关系鉴定的举证责任和举证后果进行了释明,但刘立宏未就上述问题申请司法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由刘立宏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刘立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以及因该质量缺陷问题引发涉案车辆发生起火,其请求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立宏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上诉人刘立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57:40

刘立宏、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9民终7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火,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村国际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钟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琼,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戴姆勒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刘禹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北,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立宏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

-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立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火、赖芃,被上诉人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琼、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孙荣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立宏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473217元、购车利息32232.88元、车辆购置税72478元、和上牌服务费3500元,合计581427.88元。3、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两被上诉人应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非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申请第三方鉴定,也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起火不属于车辆质量问题,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已履行了自己相应的妥善保管义务和正确适用义务,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应当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质量问题与火灾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案发时起火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且信宜市消防部门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初步查明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因素,不能排除因电路老化,发动机过热起火自然因素。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应推定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给上诉人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与火灾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本案应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上诉人主张的购车利息、车辆购置税和上牌服务费均属于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由刘立宏承担证明案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质量缺陷与案涉车辆起火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首先,本案答辩人为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对于机动车等商品,经营者也只对六个月内发现的瑕疵承担举证责任,而案涉车辆购买时间为2015年1月2日,对于案涉车辆2019年10月2日发生的起火应由刘立宏对车辆起火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案涉车辆发生起火时已过三包有效期,对于超过三包期限的产品,刘立宏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无理由退换产品或赔偿损失。二、刘立宏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系因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而起火,刘立宏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立宏提供的《证明》并未证明起火原因系因案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且经同一机关在后出具的《声明》所推翻。刘立宏在法院给出合理期限内未就案涉车辆起火原因申请鉴定,属刘立宏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刘立宏应就其放弃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申请鉴定而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质量缺陷与起火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导致的案涉车辆起火的损失应由刘立宏自行承担。三、刘立宏主张的购车利息、车辆购置税和上牌服务费并非案涉车辆起火的直接损失,刘立宏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

被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产品责任有关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纠纷中实施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上诉人应当就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侵权人需举证证明如下三个构成要件: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第二,损害事实发生;第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刘立宏无法证明具体的起火原因,更加无法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由于《证明》的内容是:“初步查明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因素,不能排除因电路老化,发动机过热起火起火因素”,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0条,该种“排除+不排除”的结论属于“起火原

因无法查清”。该证明》并非《火灾事故认定书》或《火灾事故调查简易认定书》,根据《火灾事故调査规定》第5条,“消防中队”仅有权对火灾事故进行扑救,其并无火灾事故的调查权。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声明》,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车辆的起火原因,更无证据证明案涉火灾是由于案涉车辆的“质量缺陷”导致的。三、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明确拒绝申请鉴定,即使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对于其请求也依法不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原告已经放弃了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使其在二审期间重新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对其申请也不应当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原告刘立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5万元、购车利息32232.88元、车辆购置税72478元和上牌服务费3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73217元、购车利息32232.88元、车辆购置税72478元和上牌服务费350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业务范围包括德国戴姆勒股份梅赛德斯-奔驰、迈巴赫和精灵品牌进口乘用车在中国境内的总经销商,从事上述品牌的乘用车及其零部件的进口、营销和销售业务,提供售后服务等。被告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业务范围包括机动车维修、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汽车零售、代办汽车贷款申报手续等。2015年1月2日,原告为买方,被告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卖方,签订编号为CDGCP15010001《销售合同》,原告以84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车辆型号为ML400DYNAMIC)黑色进口越野客车一辆,该越野客车由德国戴姆勒

公司生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后,由被告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口入境,原告根据合同支付首期购车款508800元给被告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通过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339200元支付购车款,抵押贷款的金额为339200元,原告分36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10317.58元,现抵押贷款已全部清偿。原告购买车辆后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车辆购置税72478元,并支付了上牌服务费3500元给被告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用于代办车辆上牌业务,车辆登记入户的车牌号为粤SZ××××。2019年10月2日,驾驶人杨永志驾驶粤SZ××××号牌越野客车搭乘原告及家人前往信宜市合水镇高荷村的河流游泳,车辆停定后开始着火,火势迅速蔓延,原告马上拨打电话报警求助,派出所及消防中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大火扑灭。2019年10月8日,信宜市消防中队出具《证明》,内容为:我中队于2019年10月2日接茂名市119指挥中心命令,前往处理信宜市合水镇高荷村一小车着火警情,处置车辆牌号为粤SZ××××。初步查明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因素,不能排除因电路老化,发动机过热起火因素。2020年10月27日,信宜市银湖路消防救援站(信宜市消防中队变更后的名称)作出《声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10月2日16时10分,我单位出警处理信宜市合水镇高荷村小车着火警情,2019年10月8日我单位出具了《证明》,仅用于证明车辆起火和我单位进行扑救的事实,关于火灾原因的描述不是专业鉴定评估,不作为起火原因的证据或任何倾向性意见使用。

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粤SZ××××号牌车给原告使用后,为原告提供自开具发票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三年不限里程整车保修服务,粤SZ××××号牌车于2018年1月7日最后一次经被告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旅行保养检查,该公司的终检报告显示车辆存在右后刹车灯不亮的问题。2018年1月7日之后,原告将粤SZ××××号牌车交由东莞市大朗诚捷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保养。

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车辆损失鉴定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粤SZ××××号牌奔驰小型越野车因起火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茂名市中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作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经鉴定,车辆的维修费用超过其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市场价格的60%确定按整车报废损失,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473217元。本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3217元、购车利息32232.88元、车辆购置税72478元和上牌服务费3500元给原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案涉车辆的销售者,其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案涉车辆的进口商,为车辆提供质量“三包”的售后服务,其虽然不是车辆实际的生产者,但车辆经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口入境后,由其对车辆进行调配,再由经销商进行销售,属销售者的范围,故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

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未按照要求在奔驰授权的服务中心进行保养,其过错行为承担车辆起火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莞大朗诚捷汽车服务中心在车辆保养过程中存在违规或不当的行为,也未能证明后期的车辆保养与起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东莞大朗诚捷汽车服务中心是有资质的汽车服务公司,原告选择该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保养并没有过错,为此,被告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因产品质量引起的财产损失争议,涉案车辆从购买至今已超过质量“三包”的期限,两被告作为销售者并非生产者,其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告主张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引起起火导致财产损失,其应围绕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起火原因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造成财产损失的金额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信宜市消防中队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是产品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燃烧。但信宜市银湖路消防救援站(信宜市消防中队变更后的名称)又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声明》,确认其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车辆起火和其单位进行扑救的事实,关于火灾原因的描述不是专业的鉴定评估,不作为证实起火原因的证据或任何倾向性意见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两份材料均为同一机关作出,《证明》的内容只能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性,但没有对起火的原因作出具体确认,起火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即使采信《证明》的内容,原告仍需对车辆起火的原因、车辆的质量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没有申请作司法鉴定,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高度盖然性,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73217元及基于上述损害事实而产生的购车利息32232.88元、车辆购置税72478元和上牌服务费35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73217元、购车利息32232.88元、车辆购置税72478元和上牌服务费3500元,

因其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立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1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原告刘立宏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导致车辆起火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二、本案刘立宏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以及该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涉及的证明对象是车辆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将产品责任归责为无过错责任,但构成产品质量侵权仍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必备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2、因产品缺陷造成了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刘立宏作为受损害方有义务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损害确已发生、损害与车辆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就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刘立宏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刘立宏上诉主张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是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刘立宏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信宜市消防中队于2019年10

月8日出具的《证明》。首先,对于该《证明》,结合2020年10月27日信宜市银湖路消防救援站(信宜市消防中队变更后的名称)作出《声明》,信宜市银湖路消防救援站(信宜市消防中队变更后的名称)不是专业鉴定评估机构,且该《证明》对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并未做出确定性、结论性认定。因此,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及因该质量缺陷问题引发涉案车辆起火,刘立宏仍需列举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其次,刘立宏在一审期间明确其就本案诉讼主张适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就涉案车辆发生起火与车辆质量之间因果关系鉴定的举证责任和举证后果进行了释明,但刘立宏未就上述问题申请司法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由刘立宏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刘立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以及因该质量缺陷问题引发涉案车辆发生起火,其请求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立宏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上诉人刘立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宇庆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徐忠圣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兵兵

书记员赖桢桢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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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宏、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立宏、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7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宇庆李艳徐忠圣 【审理法官】王宇庆李艳徐忠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立宏;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刘立宏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立宏 【当事人-公司】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利火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赖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钟丽琼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钟丽琼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杨志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陈菁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孙荣北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利火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赖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钟丽琼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杨志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陈菁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孙荣北北京汇仲律师事

务所 【代理律师】刘利火赖芃钟丽琼钟丽琼陈菁菁孙荣北 【代理律所】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立宏 【被告】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导致车辆起火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二、本案刘立宏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以及该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涉及的证明对象是车辆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将产品责任归责为无过错责任,但构成产品质量侵权仍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必备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2、因产品缺陷造成了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刘立宏作为受损害方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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