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概述

周强刘晓星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联邦颁布的法律和各州颁布的法律。由于诸多原因,各州所颁布的法律极不统一,因而常常引起相互间的法律冲突。为了克服这种现象,自本世纪初以来,美国一些非官方机构在致力于统一美国各州法律的问题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迄今为止,已制定了大量的统一法律规范供名洲采角或立法参考,其中有些法律规范已为各州采用或修改采用,‘发生法律效力。一九六八年八月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就是在统一美国各州继承法律制度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的一部示范性的法典。该法典的特点是:内容详尽,立法精巧,实体法与程序法紧密结合,法典既保留了各州原来实行的普通法中的一些继承制度,又兼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所以,自该法典获批准以来,巳有十几个州采用或在不同程度上修改后采用。

法典共有三百零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无遗嘱继承。

无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立遗嘱,其遗产依无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转移给无遗嘱继承人。

l、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法典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无遗嘱法定继承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定义,法典又作了特殊的规定。对配偶的规定中指出,凡与被继承人离婚或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宣告无效的人,得到或同意在本州尚未被承认有效的与被继承人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最终判决的人,同意法院依被继承人提议作出的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判决的人,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是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处取得遗产的一切子女。但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不包括在内。父母是指在子女无遗嘱死亡时,有权根据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已亡子女处取得财产的人。但继父母不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法典真接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要比原来各州所规定的范围小得多。由此法典规定,无遗嘱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1)子女、(2)父毋、(3)兄弟姐妹、(4)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配偶未列入任何具体的顺序,由法律另行单独规定继承权。

2、遗产继承份额.法典采用法定份额和同一继承人均分遗产的混合制度。所谓法定应继份额,是指法律对某些继承人的应继遗产份额直接作出规定。相同顺序继承人均分制,是指享有法定份额以外的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平等地分配遗产。

享有法定份额的人,包括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配偶的法定遗产份额,是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第二顺序无遗嘱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全部遗产,如在被继承人留有父母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如在被继承人留有子女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卜在被继承人留有亲生子女,但该子女并非与生存配偶所生的子女时,则生存配偶只能继承遗产

的二分之一。此外,法典还废除了某些州实行的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而赋予生存配偶选择权和取得宅园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的权利。配偶选择权是指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生存配偶可以接受被继承人为其指定的遗产份额,也可以依法选择取得法律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所规定的遗产份额。配偶选择权是取代普通法时期的寡妇产和鳏夫产制而实行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处分权、保护配偶的继承权。但法典对

配偶的选择份额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而是留待各州法律解决。

法典规定,配偶有权取得价值五千美元的宅园特留份,宅园特留份是生存配偶根据无遗嘱继承或通过选择份额的方式或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所取得的遗产份额之外的财产。依法典规定,生存配偶还可以从家庭生活中的家具、服饰、家用器械和个人财产的担保利益的余额中取褥三千五百美元以下的财产。除宅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之外,应由被继承人供养的配偶还有权从遗产外的现款中取得适当的家庭特留份以保证在遗产管理期间维持其生活。

关于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所享有的法定遗产额,法典规定,如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生存的配偶,则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取得与被继承人配偶相等的宅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此外,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有权与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共同取得家庭特留份。

3、继承权的剥夺。法典规定,可以剥夺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仅限于一种,即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加害人的继承权被剥夺之后,其应继遗产按照加害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移。

二、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依据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财产的遗嘱,将遗产转移给遗嘱指定的继承人。遗嘱继承在英、美国家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该法典用了很多条文来规定遗嘱继承的有关问题。

1、相对遗嘱自由的原则:同大陆法国家相比,在美国,被继承人享有很大的遗嘱处分财产的自由。但是,《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实行的是相对遗嘱自由的原则。即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前所述,配偶享有的选择权就是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被继承人不能用任何方式剥夺配偶的选择权。此外,宅园特留份、家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都是法律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所作的限制。被继承人剥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的上述特留份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2、遗嘱人和证人的资格。法典规定,立遗嘱人必须是年满十八岁、身心健康的人,立遗嘱人制作遗嘱时,应由立遗嘱人签名或由他人当着立遗嘱人之面、根据其指示代其签名,同时,还需由个能证明立遗嘱人亲自签名或立遗嘱人承认他人代其签名的证人签名。作为遗嘱证人的人,必须是具有作证资格的人。对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法典未作任何限制。

3、遗嘱的种类。法典规定了两种遗嘱形式:一是自书遗嘱,即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上亲自签名或指令两个以上的证人代其签名的遗嘱。二是自证遗嘱,这种遗嘱形式要求被继承人在制作遗嘱时或制作遗嘱之后,在提出暂证的公务员面前通过对遗嘱的承认和证人的誓证和通过该公务员的证书对遗嘱予么自证。自证遗嘱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形式。一般说来,自证遗嘱具有更大的不可辩驳性。除这两种遗嘱形式外,法典还赋予某些与遗嘱有关的文件,以保

障遗嘱的效力。

4、遗嘱的撤销和恢复。遗嘱制作之后,被继承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撤销。撤销遗嘱,方式有三种:(1)重新制作,撤销前一遗嘱或其中一部分,(2)制作与前一遗嘱相矛盾的遗嘱,(3)故意烧毁、撕毁、盖销、涂抹或清除遗嘱。此外,还有两种撤销遗嘱的情况:一是遗嘱制作后,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离婚,二是被继承人与配偶的婚姻被宣告无效。

遗嘱被撤销之后,如被继承人想恢复被撤销的遗嘱的效力,则可以声明此意图,并通过烧毁、撕毁、盖销、涂抹、清除第二个遗嘱或制作第三个遗嘱的方式予似恢复。因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而被撤销的遗嘱的效力,可以通过立遗嘱人和配偶复婚或缔结有效婚姻的方式予以恢复。

三、代位继承。

按照我国的解释,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代替已死亡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位继承制是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继承法大都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从多数国家的立法条例来看,代位继承的范围一般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但是,《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所规定的代位继承制的范围,要比各国立法规定的范围广泛得多。该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可以代替已死亡的父母与叔、伯、姑、舅、姨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被继承人巳死亡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替已死亡父母与其叔、伯、姑、舅、姨共同继承人(叔、伯、姑、舅、姨)的遗产,被继承人的叔、伯、姑、舅、姨可以代替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遗产。由此可见,法典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不仅适用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而且也适用于被继承人的旁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的卑亲属。此外,祛典还规定遗赠贫领人的直系卑亲属也可以代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受领人接受遗赠的财产。这种范围极广的代位继承制度,反映了关国各州司法实践的现状。它实际上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从而有利于保护私有制。这种在同一祛典里一方面缩小直接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另一方面又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使遗产容易分散,且又造成更多的与被继承人处于较远的亲等关系的继承人与亲等较近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选产的情况,因此,当该括典公布后,遭到了美国一些法学家的抨击。

四、遗产管理。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通常需要任命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一般是任命享有继承权的主要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法典规定了任命遗产管理人的顺序:(1)由已检验后的遗嘱确定享有优先权的人,包括根据遗嘱授予的权力而被提名的人,(2)作为死者遗赠受领人的生存配偶,(3)死者的其他遗嘱受领人,(4)作为无遗嘱继承人的生存配偶,(5)死者的其他无遗嘱继承人,(6)在死者死亡后四十五天内生存的任何债权人。法典又明确规定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有两种:一是未满二十一岁的人,二是正式诉讼中不合格的当事人。

法典还详细规定了任命溥产管理人的程序·首先,由要求任命的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包括申请人对遗产所享有的利益、被继承人的姓名、死亡日期、年龄、死亡地等内容。同时,还应向其他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

权人发出通知。其次,主管遗嘱检验的地方法官或遗嘱检验法官应对遗产管理的要求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同意任命。如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则向申请人颁发遗产管理委任状。申请人取得遗产管理委任状后,通常要具结忠实履行职责的书面保证。

遗产管理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其权利是:在一定期间内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排除他人对遗产的侵害。其义务有:收集被继承人的遗产,编制遗产目录,收集被继承人的债权,并在必要时向债权人提起诉讼,查明和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和对被继承人遗产提起的权力主张,交纳遗产税(包括联邦遗产税、州遗产税、死亡税、继承税),向继承人分配遗产。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始于任命之时,并且在有些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权力还可溯及任命之前其从事的有益于维护遗产的行为。

遗产管理人在任命之后可以予以解除。解除的原因有:遗产管理人辞职,遗产管理人丧失能力成死亡,遗产清算完毕。在解除对遗产管理人的任命之后,如有必要,还可以任命继任的遗产管理人,继任的遗产管理人享有与前任遗产管理人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

法典将遗产管理分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两种。此外,还有受监督的遗产管理。遗产管理在任命遗产管理人时开始,到遗产分配完毕时终止。在整个遗产管理期间,遗产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具有许多独有的特点,它不仅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继承法获而且与同一法系的其他国家的继承法相比,也有许多独特之处。因此,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为指导来研究和了解这部法典,不仅可以使我们更深刻地了解美国的继承法律制度,而且也可以使我们从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借鉴。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概述 周强刘晓星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联邦颁布的法律和各州颁布的法律。由于诸多原因,各州所颁布的法律极不统一,因而常常引起相互间的法律冲突。为了克服这种现象,自本世纪初以来,美国一些非官方机构在致力于统一美国各州法律的问题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迄今为止,已制定了大量的统一法律规范供名洲采角或立法参考,其中有些法律规范已为各州采用或修改采用,‘发生法律效力。一九六八年八月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就是在统一美国各州继承法律制度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的一部示范性的法典。该法典的特点是:内容详尽,立法精巧,实体法与程序法紧密结合,法典既保留了各州原来实行的普通法中的一些继承制度,又兼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所以,自该法典获批准以来,巳有十几个州采用或在不同程度上修改后采用。 法典共有三百零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无遗嘱继承。 无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立遗嘱,其遗产依无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转移给无遗嘱继承人。 l、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法典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无遗嘱法定继承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定义,法典又作了特殊的规定。对配偶的规定中指出,凡与被继承人离婚或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宣告无效的人,得到或同意在本州尚未被承认有效的与被继承人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最终判决的人,同意法院依被继承人提议作出的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判决的人,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是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处取得遗产的一切子女。但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不包括在内。父母是指在子女无遗嘱死亡时,有权根据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已亡子女处取得财产的人。但继父母不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法典真接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要比原来各州所规定的范围小得多。由此法典规定,无遗嘱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1)子女、(2)父毋、(3)兄弟姐妹、(4)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配偶未列入任何具体的顺序,由法律另行单独规定继承权。 2、遗产继承份额.法典采用法定份额和同一继承人均分遗产的混合制度。所谓法定应继份额,是指法律对某些继承人的应继遗产份额直接作出规定。相同顺序继承人均分制,是指享有法定份额以外的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平等地分配遗产。 享有法定份额的人,包括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配偶的法定遗产份额,是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第二顺序无遗嘱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全部遗产,如在被继承人留有父母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如在被继承人留有子女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卜在被继承人留有亲生子女,但该子女并非与生存配偶所生的子女时,则生存配偶只能继承遗产 的二分之一。此外,法典还废除了某些州实行的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而赋予生存配偶选择权和取得宅园特留份、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案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案 发布日期:1999-08-04 生效日期: 1999-08-04统一州法全国会议委员会起草 第一条标题 本法案名称定为“统一电子交易法案 第二条定义 本法案所称: 1、“协议”系指事实上的当事人以语言明示的交易或根据适用于特定交易的法律从特定场所或赋予合意效力的规则、规定和程序所推定的交易。 2、“自动交易”系指一项交易全部或部分通过电子手段或电子记录进行或履行,其中一方或双方的在订立合同、履行既有合同或交易义务的行为或记录未经参与其中的个人审查。 3、“计算机程序”系指为达到一定结果直接用于或间接用于信息处理系统的一系列语句或指令。 4、“合同”系指当事人根据本法案和其他适用法订立的协议所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 5、“电子方式”系指采用电学、数字、磁、无线、光学、电磁或相关手段的技术。 6、“电子代理”系指非经人的行为或审核,全部或部分独立地发起某种行为或应对电子记录或履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7、“电子记录”系指通过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播、接收或存储的记录。 8、“电子签名”系指附着于或逻辑地关联于一项记录并意欲签署该记录的人采纳的电子声音、符号或程序。 9、“政府部门”系指联邦政府、州、郡、市或其他州属政治机构的行政、立法或司法行署、部门、理事会、委员会、当局、研究院或其它机构。 10、“信息”系指数据、文本、图象、声音、代码、计算机程序、软件、数据库或类似事物。 11、“信息处理系统”系指创制、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显示或处理信息的系统。 12、“某人”系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地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合资企业、政府部门、上市公司或其它任何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 13、“记录”系指写入有形媒介或存储于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并且能够以可认知的形式恢复的信息。 14、“安全程序”系指用于确认一项电子签名、电子记录或电子履行确属特定某人所为,或用于侦测一项电子记录中信息变动或信息错误的程序,它包括需要使用算法或其他代码、鉴别词句和数字、加密、回叫或其他的识别程序。 15、“州”系指美国的一个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哥、美属维尔京群岛或其他美国拥有管辖权的地区或孤岛:也包括联邦政府认可或州政府正式承认的印地安部落或家族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中国商法发展的启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中国商法发展的启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被认为是西方世界最先进的商法,是商法跨入现代商法的时代标志,其现代性表现为美国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是内外一体的,是与国际交易规则相对接的。我国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经验的吸取,更多不是具体法律制度、条文和形式,而是把注意力集中于其所体现的现代商法的精神上,这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因为我们一旦掌握了商法的现代化精神,就可以在对传统商法精神的整合中处于主动状态,就可以有效地抵制来自传统商法精神的排斥、侵蚀和破坏,主动采取有计划、有步骤地化解措施,借鉴现代商法精神,实现我国商法后来居上的目标。 一、法律移植 对于国外已有的立法成功经验,法律移植不失为一种简捷而有效的借鉴方式。但移植需要技巧,移植不得法,不仅原有的法律制度的特性和优点会消失殆尽,而且可能破坏已有的经济程序,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国际比较法法学会主席克雷波教授关于法律移植论述道:“在某些领域,特别是在人、婚姻、家庭等法律领域,法律规则是基于根本不同的道德宗教价值观念的,在财产法或劳动关系法领域的某些社会价值也是如此。在这两个领域的法律移植,即将具有某种社会价值的法律引入不存在这种价值的其他法律管辖区中,必然是相当困难的。但是,在商务活动领域,并不具有如此根本差别。以至于不同国家的观念就不能交错繁殖。”大多数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表明,商法是直接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能直接地反映经济生活的需求,符合经济主体的利益。《美国统一商法典》虽为美国法律的产物,更是美国的市场经济和商事交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联合国的一个法律专家小组在对《统一商法典》进行研究后指出:《统一商法典》作为一个基础可以适用于任何一个市场经济的国家,其第九篇(即担保篇)无疑是当今世界各国中最为现代化、最为合理和最为完整的担保制度。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法律体系的模式选择亦不明确,因而在商事立法模式上有更大的选择余地。因此,选择以商法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体系的立法模式,则在立法技术上不必拘泥于民法中基于家庭人身和财产关系形成的各种伦理性原则,而是更直观地反映经济关系的本质属性,使之受之于商法基本原则及调整手段的约束,真正体现市场经济的需求,消除计划经济的残余影响。正如施米托夫所论述:“从实质上看,商法是或者至少应该是有理智的商人们的共识。这个法律部门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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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英双语文本UCC 发表时间:2009-12-29 15:41:00 阅读次数: 1480 所属分类:政策法规 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40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102条;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证券收购节选) 第三章购买 第8-301条购买人取得的权利;“对抗性主张”;善意购买人取得的所有权 1.证券交付后,购买人取得转让人所拥有的或依实际授权可以转让的对证券的权利;但如果购买人本人为涉及证券之欺诈或非法活动的参与方,或购买人作为前手执票人得到存在对抗性主张的通知,他不能因从后手善意购买人手中取得证券而改善自己的地位。“对抗性主张”包括声称转让已构成或将构成非正当转让的主张,或声称某个对抗人对证券享有所有权或享有权益的主张。 2.善意购买人取得证券后,除了可以取得购买人的权利,还可以不受对抗性主张的对抗。 3.购买某种特定权益的购买人,只就购买的特定权益取得权利。 第8-302条“善意购买人” 善意购买人指以善意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对抗性主张之通知而取得不记名证券的交付或取得以其姓名登记或以其为被背书人之记名证券的交付或取得空白背书之记名证券的交付的人。 第8-303条“经纪人” “经纪人”指以全部或部分时间从事证券买卖的人,他在有关交易中,代表客户进行买卖,或从客户处买进或向客户售出证券。如果任何人为其所受到约束之其它法律或条例的目的而作为,他的能力不受本篇任何部分的影响。 第8-304条购买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1.在下列情况下,证券购买人(包括代表卖方或买方的经纪人,但不包括中间银行)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a.证券签有“用于收款”或“用于交还”的背书或其它与转让无关的背书,不论证券是记名式还是不记名式;或 b.证券为不记名式且明确说明该证券为转让人以外之其他人的财产;证券上只注有姓名,并不构成此种说明。 2.即使购买人(包括代表卖方或买方的经纪人)得到通知,即证券系为第三人的利益所持有,或系以诚信受托人的名义登记,或系由其作出背书,他也不因此而承担调查转让是否为正当的义务,也不应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但是,如果购买人(不包括中间银行)知道证券收益正被诚信受托人用于个人利益,或收益之使用以其它方式违反了任何义务,购买人即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第8-305条不构成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即使某种行为或事件提供了可以要求即时履行某项以证券证明之主债务的权利,或即使某种行为或事件规定为赎回或交换证券应在某日或某日以后提示或交还证券,该行为或事件本身也不构成对抗性主张的通知,除非: a.所涉及的购买距为赎回或交换证券所规定之提示或交还证券的日期已超逾1年;或 b.所涉及的购买距提示或交还证券以取得付款的日期已超逾6个月,只要在付款日期确有可供付款之资金存在。 第8-306条提示和转让中的担保 1.任何人为转让登记或为付款或为交换而提示证券时,均向发行人担保,他有权获得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的制定往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第五,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1.疏忽责任原则,2.担保责任原则,3.严格责任原则。消费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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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2008-7-29【大中小】 U.C.C. - ARTICLE 1 - GENERAL PROVISIONS PART 1. GENERAL PROVISIONS [Table of Contents] § 1-101. Short Titles. (a)This [Act] may be cited as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b)This article may be cited a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General Provisions. § 1-102. Scope of Article. This article applies to a transaction to the extent that it is governed by another article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1-103. Construction of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to Promote its Purposes and Policies: Applicability of Supplemental Principles of Law. (a)[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must be liberally construed and applied to promote its underlying purposes and policies, which are: (1)to simplify, clarify, and modernize the law governing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2)to permit the continued expansion of commercial practices through custom, usage, and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and (3)to make uniform the law among the various jurisdictions. (b)Unless displaced by the particular provisions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the principles of law and equity, including the law merchant and the law relative to capacity to contract, principal and agent, estoppel, fraud, misrepresentation, duress, coercion, mistake, bankruptcy, and other validating or invalidating cause supplement its provisions.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 1-104. Construction Against Implied Repeal.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being a general act intended as a unified coverage of its subject matter, no part of it shall be deemed to be impliedly repealed by subsequent legislation if such construction can reasonably be avoided. § 1-105. Severability. If any provision or clause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or its application to any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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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FL.643 美国统一商法典 【生效日期】 1912.03.01 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40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102条; 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第8—106条; 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第9—103条。 第1—106条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2.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规定。 第1—107条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第1—108条条款的独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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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一)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 — 10 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 10 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 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 —10 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 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 —10 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

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 10 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 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 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 — 4 0 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 —10 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 - - 10 2条; 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第8 - - 10 6条; 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第9—103条。 第1 —10 6条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 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 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2?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规定。 第1 —10 7条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第1 —10 8条条款的独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的其它条款或其适用,除非此种无效必然导致该其它条款或其适用的无效。在此种意义上,本法的各条款是独立的。 第1— 10 9条”本法各条的标题均为本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章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 第1 —20 1条一般定义 除本法以后各篇为适用该篇或其任何一章而对下列定义作出补充定义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1.诉讼”包括反诉、反请求、债务抵销、衡平诉讼以及其它任何确定权利的法律程序。 2.受损方”指有权获得救济的当事方。

国际商法习题及答案1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国际商法》试题(1) 一、判断题(请判断对错,正确的,在题前的括号内打“?”,错误的在括号内 打“?”,每小题1分,共15分) (X)1、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只要以书面签字形式发出 的有关货物买卖的要约,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消。 (?)2、根据大陆法国家的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出 售的产品有瑕疵者,卖方可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3、一方违反合同,没有违约的一方所能得到的损害赔偿金,最 多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赔偿金。 (X )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只要卖方未 按期交货,买方都有权立即宣告合同无效。 (X )5、现行的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索赔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 (X )6、对产品有关的危陷或产品的不正确使用,未给予适当的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被称之为设计缺陷。 (?)7、如果一方违约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依据大陆法,另一方不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英美法,另一方可以取得名义上的赔偿。 (?)8、成文法不是英美法的主要渊源。 (X)9、英美法认为,卖方对货物的默示条件或默示担保,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 (X )10、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要约在任何情况下都得撤消。 (?)11、英国普通法认为,金钱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基本的补救方法。 (X )12、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发生错误,即产生合同无效或可撤消的后果。 (?)13、“格林曼规则”即严格责任,该规则标志着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被正式予以确认。 (X )1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对利润的损失不予赔偿。 (X)15、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任何产品都可以被产品责任法所调整,包括人体器官。 二、单项选择提(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被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的要求的,请将其选出,未选、少选或多选均不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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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组织】美国【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12.03.01 【实施日期】1912.03.01 【条约分类】【唯一标志】67109507 【全文】 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英文第9-406款至9-515款)

§ 9-406. DISCHARGE OF ACCOUNT DEBTOR; NOTIFICATION OF ASSIGNMENT; IDENTIFICATION AND PROOF OF ASSIGNMENT; RESTRICTIONS ON ASSIGNMENT OF ACCOUNTS, CHATTEL PAPER, PAYMENT INTANGIBLES, AND PROMISSORY NOTES INEFFECTIVE.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 转让通知; 转让的证明和证据;对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付款无体财产权和本票转让的限制无效. (a) [Discharge of account debtor; effect of notification.] Subject to subsections (b) through (i), an account debtor on an account, chattel paper, or a payment intangible may discharge its obligation by paying the assignor until, but not after, the account debtor receives a notification, authenticated by the assignor or the assignee, that the amount due or to become due has been assigned and that payment is to be made to the assignee. After receipt of the notification, the account debtor may discharge its obligation by paying the assignee and may not discharge the obligation by paying the assignor. (b) [When notification ineffective.] Subject to subsection (h), notification is ineffective under subsection (a): (1) if it does not reasonably identify the rights assigned; (2) to the extent that an agreement between an account debtor and a seller of a payment intangible limits the account debtor's duty to pay a person other than the seller and the limitation is effective under law other than this article; or (3) at the option of an account debtor, if the notification notifies the account debtor to make less than the full amount of any installment or other periodic payment to the assignee, even if: (A) only a portion of the account, chattel paper, or general intangible has been assigned to that assignee; (B) a portion has been assigned to another assignee; or (C) the account debtor knows that the assignment to that assignee is limited. (c) [Proof of assignment.]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 本法名称为统一商法典,涉及下列关于个人财产、合同及其文件的特定商业交易,包括买卖、商业票据、银行押金和托收、信用证、整体交易、仓单、提单、其它权属文件、投资证券和担保交易,包括某些账单、动产文据与合同权利的买卖;在一定条件下向公众告知交易第三方;在涉及该类交易、合同或文件的特定法庭诉讼中规范程序、证据和赔偿金;统一此类法律;和废除不统一的立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适用与主旨 1-101 简称 本法可被引称为统一商法典。 1-102 宗旨;解释规则;协议变更 (1)本法应被自由解释使其适用得以促进其基本宗旨和政策。 (2)本法的基本宗旨和政策为: (a)简化、阐明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并使其现代化; (b)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惯例、习惯和协议表现的商业实践的继续发展; (c)统一不同司法管辖权之间的法律。 (3) 本法条文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变更,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者除非本法要求的善意、勤勉、合理和谨慎的义务不能用协议排斥,但当事人可经协议确定履行该义务的标准,如果该标准不是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中“除非有相反约定”或相似的字句不意味其他条款的效力不能被(3)款规定的协议变更。 (5)除非情况有其他要求,在本法中 (a)单数单词包括复数,复数单词也包括单数; (b)阳性单词包括阴性和中性,且在词义允许时,中性单词可指代任何性别。 1-103 对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的补充 除非被本法特定条款排除,法律原则和衡平法,包括商人法以及与缔约能力、本人与代理、禁止反言、欺诈、不实陈述、强迫、威胁、错误、破产有关的法律,或者其它生效或不生效原因都可作为本法条款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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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商人” ——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董金鑫 [摘 要]美国《统一商法典》是一部世界闻名的商法典,其“涉及商人”条款很有特色,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提供了许多 有益的启示。由吴志忠教授编写的《美国商事法研究》是我国最早、最有声望的一部系统介绍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专著,本文的写作从中多有借鉴。 [关键词]商人 商法典 涉及商人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述 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商法典”)是与《法国商法典》 齐名的世界级的综合性商法典,是美国商事领域中最重要的法律。商法典不仅调整商人间的交易,而且非商人在交易时也可以适用商法典,但并不意味着商人与非商人在商法典中具有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商法典一大特点是在交易“涉及商人”时,即交易的一方或双方是商人时,规定商人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权利和义务。之所以界定“涉及商人”,是因为双方是商人,适用于专门的商事交易规则;,另一方是非商人,则专门规则可能仅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非商人。下面仅就商法典买卖篇之若干条款对此做一番探究。 二、“涉及商人”条款在商法典买卖篇的体现首先,商法典在第2-104条界定“商人”的概念。“商人”指“那些从事所涉某类货物交易的人;或指那些按其职业表明对交易所涉的业务活动或货物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或指那些通过雇佣代理人、经纪人或中间人即认为具备此种知识或技能的人。”可见,商法典在界定“商人”时,采用两种标准:1、职业标准,即以从事交易职业为标准。2、技能标准,即拥有或通过雇佣他人拥有所涉交易知识或技能为标准。只有把握商人的内涵,我们才能确定在何种情形下交易“涉及商人”,从而决定是否适用特殊的法律条款。 商法典在第2-103条对“诚信”做如下定义:“对商人而言,诚信是指忠于事实真相,在商业中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作为专门从事买卖的职业商人对买卖中各行业的交易规则和标准都应谙熟。但对于偶尔进行某种货物买卖的普通人而言,他未必懂得这套规矩。“因此商法典只要求普通人遵守忠于事实真相的普通原则,而不强求他们“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 则。”(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由于在交易时商人对货物、对市场行情掌握着更多的信息,如果商人遵守和常人一样的诚信标准,则有可能利用非商人一方的无经验、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进行实质上的不公平交易,因此,商法典对商事信用专门地做出界定。 第2-201条对合同形式要件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缺乏书面文件,充分表明当事人间达成货物买卖协议,且合同已由被要求执行的当事人或其授权之人签字,合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可见价款达到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且该书面文件要有签字,否则不能得到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如果“在商人之间,如果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一个对合同做出确认且对发送者有效的书面文件被收到,而且收到它的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其内容,它就符合了第一款对该当事人的要求,除非该当事人在收到它后10天之内发出对其内容表示异议的书面通知。”因为在商法典公布以前的法律规定,仅有发送者一方签字的合同,签字仅对该方有约束力,对未签字方则不得强制执行。(参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9页)这种规定有失公平,尤其买卖双方都是商人的情况下,因此商法典做了修改。 第2-205条对确定的要约做出规定:“有商人以签字的书面形式发出买卖货物的要约,只要其条款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则在规定时间内,或未规定的时间,则在合理的时间内,要约不得因缺乏对价而被撤销。”传统英美法认为,一项要约在被撤销前,不使要约人承担义务,只是给受要约人创设了一个表示接受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除非对 方给与“对价”或合同“签字蜡封” (signed and sealed )。可是,若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已经为履约做积极准备,要约人不受约 束地撤销要约,则受要约人的辛苦劳动岂不白费?商法典突破上述限制,“如果要约人拒不履行,则受要约人可以控告要约人违约,这样便使那些基于对商人发出的确定要约的信赖而与商人 发生交易的期望受到法律的保护。”(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 第2-207条规定“承诺或确认的补充条款应解释为对合同的补充建议。在商人之间这些条款即成为合同的一部分,除非:a 要约明确说明承诺以要约条款为限;b 补充条款实质上改变了要约;c 要约人在收到载有补充条款的承诺通知后已经或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拒绝补充条款的通知书。”根据传统英美法的镜合原则(m irro r rule ),承诺和要约必须完全一致,否则将被视为反要约。但是随着商事交易的迅猛发展,“如果对这一原则掌握过严,承诺与要约有差别,稍许附加一点条件,就视为反要约,而 不视为承诺,那么合同就很难成立。”(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这不利于商事交往的展开,又违背商业效率原则。因此,商法典对商人之间的交易做出了特殊规定。 三、我国合同法引进“涉及商人”条款的原因有人认为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商事交易适用一般的民法规范即可,不应做专门的立法。但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只是法典编纂的形式,不意味着商人这一特殊群体进行专门的立法没有意义。一般民事主体间进行的民事交易和商人间进行的商事交易是不同的,而这种不同是不容忽视的:在商人与非商人间发生买卖,对商人要求有更高的诚信义务,以保护交易经验少的非商人一方的利益,使商人不得利用相对方经验不足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商人与商人间发生交易,双方都被具有商人的知识或技能,为了交易的简便、快捷,则不必遵守一般民事交易的一些规定。因此,对“涉及商人”的合同适用专门的法律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买卖合同过分“借鉴”《联合国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下简称公约),使得我们忽视了公约的一个适用前提:公约适用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其“营业地”的表述足以说明该当事人为商人,且公约明确排除对私人消费买卖的适用,因此公约未区分涉商条款和非涉商条款。而我国《合同法》既适用于一般民事交易,又适用于交易的一方或双方是商人的商事交易,而不加区分的适用同一法律规范势必会造成实务操作上的麻烦及法律适用的不便。 以要约撤销的规定为例,我国对要约撤销的规定未区分要约人是否为商人的情形而一味规定附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这实际上不利于非商人间交易的进行。因为,非商人只是偶尔进行交易而且交易以消费而非转售为目的,对非商人发出的要约受要约人并不会产生强烈的信赖与期望,受要约人往往会再三询问对方的缔约意向才做出承诺,因此,在充分了解要约人缔约意向之前,其一般不会做先期的履约准备,因此也不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对要约人而言,他更倾向于签订书面合同来完成大宗买卖,对零星购用则习惯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对合同法的要约不得撤销理论并不熟悉。因此,在非商人间规定要约不得撤销情形是没有太大必要的。总之,区分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有现实意义,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涉及商人”条款对我国合同法进行完善。但借鉴不等于照搬,我们要尊重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商法典中的先进成果,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服务。 — 213—科技信息 专题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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