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办理22类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及其法律依据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办理22类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及其法律依据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办理22类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及其法律依据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办理的22类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案

件及其法律依据

录入:admin2009-12-30 人气:8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林业厅印发的《关于办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治安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办理的22类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名称及其法律依据如下:

1、盗伐林木案件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滥伐林木案件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案件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7、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9、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防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案件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1、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案件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2、非法狩猎案件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3、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4、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际机构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5、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证书,征用或

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6、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案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17、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案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18、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9、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中,违反森林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的案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全国人大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21、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非法占用林地的案件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件

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森林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汇总

森林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汇总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

森林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汇总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等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在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共27种刑事案件:1.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刑法》第114条、《刑法》第115条第一款); 2.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刑法》第115条第二款); 3.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刑法》第151条第二款); 4.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刑法》第151条第三款); 5.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刑法》第225条第二项); 6.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案件(《刑法》第228条);7.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263条);

8.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264条); 9.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267条); 10.诈骗案件中,利用森林、林木实施诈骗的案件(《刑法》第266条); 11.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刑法》第268条); 12.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故意毁坏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案件(《刑法》第275条) 13.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刑法》第276条); 14.妨害公务案件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森林公安民警、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野生动植物行政管理人员、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刑法》第277条第一款); 15.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_考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_题目(共251道) 单选题 1、某流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甲地购买枪支;在乙地入室盗窃三千元人民币;在丙地故意杀人;在丁地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两千元。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C 2、某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分别住甲地、乙地、丙地、丁地,最先接报案的公安机关是丁地,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D 3、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08年2月1日在甲地盗窃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2月14日在乙地盗窃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17日在丙地盗窃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4日在丁地盗窃二百美元,四地公安机关分别于案发当日接到报案,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A 4、某共同犯罪案件,主犯丁某住甲地,实施犯罪行为在乙地,同伙王某和陈某分别住丙地和丁地,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B 5、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B、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C、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D、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安排会见

答案: B 6、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诉讼权利有()。 A、聘请律师为其辩护 B、聘请律师在场旁听 C、自我辩护 D、不回答任何问题 答案: C 7、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包括()。 A、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B、有权聘请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其进行辩护 C、有权与律师通信 D、有权拒绝回答提问 答案: A 8、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被聘请的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 A、核对讯问笔录 B、进行辩护 C、代理申诉、控告 D、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 答案: C 9、证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权利是()。 A、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 B、有权要求侦查人员为其提供作证报酬 C、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D、可以拒绝作证 答案: C 10、证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义务是()。 A、如实提供证据、证言 B、核对询问笔录 C、自行书写亲笔证词 D、随传随到 答案: A 11、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A、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 B、证人有权核对询问笔录 C、证人必须随传随到 D、证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询问 答案: C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流程大纲纲要大纲图.doc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流程图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流程图 制作《受案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紧急情况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登记表》并的,制作《接受证先采取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出具回执。据材料清单》。急措施。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对告诉对被害人有 才处理证据证明的 的案轻微刑事案 件,应件,应当告知 当告知被害人可以 制作《呈请立案 报告书》,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予 以立案。 讯问犯罪嫌 疑人,询问证 人、被害人, 勘验、检查, 搜查,查封、 拘传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刑事拘留 逮捕 三日内书面随案移送 通知犯罪嫌有关财 疑人家属。物、文件。 有犯罪事实需 要追究刑事责 任,但不是立 案侦查的犯罪 嫌疑 原犯罪嫌疑人 在押的,立即 释放,发给释 放证明。已被 逮捕的,通知 在三日内除按照法 告知原犯律和有关 罪嫌疑人。规定另行 处理的 外,应当 制作笔录,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录音或者录像。有犯罪事实,但不属自己 管辖。 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 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 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向人民起诉;被害人 法院起要求公安机 诉。关处理的,应 当依法受理。 有犯罪事实需 要追究刑事责 任,属于自己 管辖。 扣押,查询、 冻结,鉴定, 辨认,技术侦 查,通缉。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经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 《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 权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 人实施的,或 者部分犯罪 嫌疑人不够 刑事处罚的。 原批准的检察 院,采取其他 强制措施的, 立即解除。 解除查 封、扣押、 冻结。 扭送 报案 接受案件控告 举报 投案移送有关机关 审查 不予立案 初查自诉案件 立案 检察机关 又发现新的事 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移送有关机关 实或者证据 侦查收集、完善证据材料 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 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的,重新立案侦查。 制作《呈请终止侦查报告书》,报 终止侦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撤案 其他 理由无控告人有控告人其他行政机关条件 程序 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没犯罪事具有其制作《呈有实显著他依法请不予犯轻微,不不追究立案报罪需要追刑事责告书》,事究刑事任的情经县级实责任。形。以上公 安机关 负责人 批准。制作《呈请控告人要控告人对不 不予立案报求复议予立案的复 告书》,经县的,七日议决定不服 级以上公安内提出, 的,七日以 内向上一级 机关负责人原决定机 公安机关申 批准,制作关七日内 请复核。上 《不予立案作出决 一级公安机 通知书》,三定,书面 关在七日内 日内送达控通知控告作出决定。 告人。人。 依法不予行政机关对检察院认 立案的,应不予立案决为不应当 当说明理定不服的,立案而立 由,并将可以在三日案,提出 《不予立内申请复纠正意见 案通知书》议;公安机的,应当 送达移送关在三日内进行调查 案件的行作出复议决核实,并 政执法机定,并书面将有关情 关,退回案通知行政机况回复检 件材料。关。察院。 检察院要检察院通没情节犯经犯其他 求说明不知立案的,有显著罪特罪依法 立案理由应当在收犯轻微、已赦嫌不追原犯罪嫌疑人 的,七日内到通知书罪危害过令疑究刑在押的,立即 对不立案后十五日事不大,追免人事责释放,发给释 的情况、依以内立案,实不认诉除死任放证明。已被 据和理由并将立案的为是期刑亡的。逮捕的,通知 作书面说决定书复。犯罪限罚的原批准的检察 明,回复检印件送达的。的的。院,采取其他 察院。人民检察。。强制措施的, 院。立即解除。 在三日内 告知原犯 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 者其近亲 属、法定代 理人以及 案件移送 机关。 除按照法 律和有关 规定另行 处理的 外,应当 解除查 封、扣押、 冻结。 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管辖围 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及相关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在本辖区发生的《中华人民国刑法》规定的下列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 (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 (六)走私案件中,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 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案、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七)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林木及造成林地过火等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八)失火案件中,造成森林、林木及林地过火等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九)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案,哄抢树木的根、茎、果实、种子、花、花粉、树脂、树皮、枝叶等植株组织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十)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三)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明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陆生野生动物出省运输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检疫证明、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

森林公安主要职责

森林公安主要职责 森林公安机关既是国家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又是林业主管部门中的一支重要执法力量。林业公安机关实行林业和公安双重领导。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主要职责是 一管辖二十五类森林刑事案件和森林治安案件查处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林业行政案件依法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二加强公安基础业务工作健全群防群治组织建立护林网络改善林区治安和护林防范机制推进林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高林区治安控制能力。 三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林业政策提高辖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坚持群众路线依靠人民群众同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 四强化情报信息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和反映林区治安动态针对林区治安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开展专项斗争或专项整治。 五加强林业内部单位保卫组织建设和安全防范工作预防各类案件和灾害事故的发生。 六服从当地公安局、林业局和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的领导及时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任务。 森林公安派出所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林业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准确掌握本辖区治安动态开展综合治理和专项斗争、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稳定。 三、负责保护本辖区森林资源安全依法查处森林治安案件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四、负责办理森林及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五、负责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特行管理协助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清查清理工作。 六、负责辖区猎枪弹具管理。 七、协助做好护林防火宣传、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负责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和防火办的日常工作。 八、协助做好辖区内山林权纠纷调处工作。 九、及时承办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的工作职责 一主持派出所全面工作对全所队伍建设、业务工作和日常管理负总责 二按照上级工作部署组织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抓好贯彻落实对全所工作进行决策 三组织全所民警做好辖区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林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组织民警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危害林区治安秩序的一般刑事、治安、林业行政案件

公安部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明确派出所与刑侦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职责,形成职责分明、协调配合的工作关系,提高防范和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能力,现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派出所对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立即接受,认真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记录人和报案人要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接受案件时,应填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填表内容应真实完整,并注意保存或随案移送。对巡逻盘查、现场抓获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刑事案件线索,也应照此办理。 二、派出所应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扭送、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接受控告、举报时,应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将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刑侦部门。 四、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和公民报案,有发案现场的,应迅速赶到现场。对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和危及群众安全的行为,应及时果断地予以制止,并注意疏散群众,保护现场。发现受伤人员应立即采取救治措施。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应立即将其带至派出所盘问、检查。现场处置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通报有关部门。 五、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时,依法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留置的,要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对需要拘留、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留置期间内办理法律手续。 六、对辖区内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侦查的案件,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犯罪嫌疑人已被查明的案件,应由派出所办理。派出所经工作已具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条件的,移交刑侦部门提请逮捕。派出所在办案中,发现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线索和情况时,要及时移交刑侦部门。 七、派出所对受理或发现的犯罪线索,应迅速进行审查,或按照刑侦部门的要求开展初步调查工作。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八、对案件(治安或刑事)性质暂时不明的,派出所可先行调查。经调查认为不符合派出所办案范围的,应移交刑侦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

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

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 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2001年5月9日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 (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公安部1998-1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公安机关各有关业务部门侦查犯罪的职责,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安部的职责任务和部机关的机构设置情况,1998年10月26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将确定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确定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 公安部划分各有关业务部门案件管辖分工,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办案权与事权相一致。各有关业务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与其职责权限相一致,与其管理职能相一致。 (二)明确责任,减少交叉,加强配合。各有关业务部门对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侦审体制改革的要求,从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直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中间一般不再移送其他侦查部门,避免交叉扯皮、互相推诿,并应加强协作和配合。 (三)充分考虑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案件管辖分工,要综合考虑案件管辖的历史情况、机构设置以及各部门办案力量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警力。 (四)充分发挥侦查部门和行政管理及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确定管辖刑事案件的部门主要是国内安全保卫、经济犯罪

侦查、刑事侦查和禁毒部门,治安、边防、消防和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与其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部分刑事案件。出入境管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行动技术、信息通信部门虽然不承担案件管辖的任务,但对职能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有关的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并积极协助、配合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增强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整体作战能力。 二、关于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与协调问题 由于《刑法》中有关罪名的规定和公安部侦查部门设置及其职责任务的实际情况,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必然产生部分案件的共同管辖问题,有必要对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进一步予以明确: (一)《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由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共同管辖。对于具体案件的立案,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管辖部门。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应当在立案查处工作中加强衔接和配合。 (二)《刑法》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中,利用迷信的犯罪案件由治安管理部门管辖,其他案件由国内安全保卫部门管辖。 (三)《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治安管理部门在治安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以立案侦查。

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局长深度解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局长深度解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原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深度解读》) 孙茂利 来源:2013年2月20日《法制日报》第9版 【作者简介】孙茂利,公安部法制局局长、一级警监,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法学博士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作了大范围的修改、完善,涉及到辩护、证据、侦查、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对侦查工作影响重大而深远。为保证公安机关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对1998年发布的原程序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及时发布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此次修订《程序规定》,突出体现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理念,一方面,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在严格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规定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另一方面,注重结合公安侦查工作实际对有关完善侦查权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规范执法活动,提升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能力。 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程序规定》在严格忠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律师辩护权采取切实措施予以保障。修订的主要思路:一是不折不扣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进一步细化规定,使有关程序更具可操作性。 1、明确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范围 结合侦查工作需要,《程序规定》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细化为“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并要求,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保证辩护律师更加全面、及时了解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利。 2、取消涉密案件委托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根据修订后的《程序规定》,所有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不经批准直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程序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通过上述规定,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知悉,并充分行使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 3、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 一是明确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这里的“会见到”,是修订过程中专门增加的,以保证律师在提出会见要求后,能够在法定时限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二是取消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并规定律师会见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我们考虑,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一项基本权利,对这两类案件也要尽可能准予律师会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 2020年7月20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根据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四节拘留 第五节逮捕 第六节羁押 第七节其他规定 第七章立案、撤案

第一节受案 第二节立案 第三节撤案 第八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 第七节查询、冻结 第八节鉴定 第九节辨认 第十节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通缉 第十二节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补充侦查 第九章执行刑罚 第一节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 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 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一章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森林公安局工作总结及年工作意见

2013年森林公安局工作总结及2014年工作意见 XX年以来,我局在县委、县政府和林业、公安主管部门的正确领导下,以党的xx 大和xx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全面落实全州森林公安工作会议和全县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机构“三定”方案、“三基”工程新三年建设得到进一步落实,队伍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以及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执法为民、警民关系进一步和谐,森林公安各项工作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现将全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全年主要工作回顾 (一)强化政治学习,坚持政治建警,狠抓队伍正规化建设 今年以来,我局始终坚持认真贯彻政治学习教育制度,紧抓学习不放松,不断加大思想政治学习和教育力度,强化政治学习教育。 1、紧抓政治学习不放松。先后组织党员、民警学习了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中纪委xx届三次全会、党的xx届四中全会、县委十一届四次全会和全州森林公安工作会议、全县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把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及森林公安各个时期工作重点贯彻到每位党员、民警当中,用政治理论武装全体党员、民警的思想,不断提高党员、民警的思想觉悟。 2、深入开展科学发展观活动,全面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按照县林业局党委开展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安排和部署,及时组织党员、民警开展践行科学发展观学习教育活动,按照一、二、三阶段活动的内容,全体民警做到了“两促进,两不误”,并开展了以“五查五看”为主题的专题组织生活会,就个人的思想、工作、作风、机制及成效五方面进行了自检自查,撰写了心得体会,个人在学习提高的基础上,制定了整改意见,落实了整改措施,强化了学习教育活动,为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持续、深入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通过开展科学发展观学习教育活动,机关效能建设、机关工作作风等得到进一步转变。 3、以“三考”为主题活动,深入开展岗位大练兵。为不断强化民警个人素质,提高民警的实战能力与凝聚力,年初,我局及时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先理论学习,后实战训练”的顺序,先后组织28名民警就法律法规学习、心理素质提升、信息

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方法题库

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方法 一、基本原则: 1、含义: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森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为查处盗伐、滥伐林木、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其他依法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在有关专业人员的配合下,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2、任务: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进行现场调查访问,制作和存储信息资料,重现犯罪过程,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依据。 3、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现场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 4、原则: (1)、凡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2)、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由县级以上或相当于县级森林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森林调查规划、森林资源、木材生产专业人员参加现场勘验、检查。

(3)、执行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现场勘查资质,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 (4)、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事实为依据,防止主观臆断,严禁弄虚作假,客观真实记录现场状况和现场勘验、检查过程。 (5)、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增强安全意识,注意自身防。 二、现场保护 1、案发地森林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迅速派员赶往现场,划定保护范围,设臵警戒线和告示牌,保护现场的原始状态。 2、负责保护现场的森林警察,对可能受到自然或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痕迹、物证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防止遭到破坏。 3、保护现场的时间应当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一次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可以对整个现场或部分现场延长保护。 三、管辖范围 1、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大面积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程序规定之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418402718.html,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程序规定之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核心内容:公安部近日公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是如何规定的呢?下面由赢了网刑法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第三百四十六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四十七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第三百四十八条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百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三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 第三百五十一条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五十二条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的中国港口的县级以上交通或民航公安机关或者该外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2008】9号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 2008年2月19日公安部【200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以下简称《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下列案件: 1.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 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在办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件过程中,发现资助恐怖活动案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161条,《修正案(六)》第5条,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 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4.虚假破产案(《刑法》第162条之二,《修正案(六)》第6条) 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修正案(六)》第7条,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6.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修正案(六)》第8条,取消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8.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9.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169条之一,《修正案(六)》第9条) 10.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 1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5条之一,《修正案(六)》第10条) 12.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1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修正案(五)》第1条第2款) 14.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15.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16.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修正案(六)》第11条,取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

森林刑事案件的定罪证据

森林刑事案件的定罪证据 一、森林刑事案件定罪证据的概念 森林刑事案件定罪证据,是指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森林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收取的用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某种犯罪及其罪轻、罪重程度的证据。这一概念揭示了森林刑事案件定罪证据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 (一)森林刑事案件定罪证据的收取主体是森林公安机关; (二)森林刑事案件定罪证据是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森林刑事案件过程中收取的; (三)森林刑事案件定罪证据的作用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某种犯罪及其罪轻、罪重程度; (四)森林刑事案件定罪证据必须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收取。 二、森林刑事案件定罪证据的种类 定罪的法律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属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因而,森林刑事案件定罪证据,实际上就是证明森林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 任何一个森林刑事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在这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通常是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要件来

反映的,而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要件又主要包括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据此,我们可以将森林刑事案件定罪证据按其所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划分为主体证据、行为证据、结果证据和主观证据。同时,为了证明罪重、罪轻,为法院公正量刑提供依据,森林刑事案件定罪证据还应当包括情节证据在内。 (一)主体证据。主体证据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证据。主体证据既包括书证如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精神病医学鉴定书、单位营业执照、单位经营许可证、单位代码证书等客观证据,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身份情况的供述、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证言等言词证据,一般以客观证据为主。其证明意义在于充分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使之符合刑法关于某种犯罪主体的要求。 (二)行为证据。行为证据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实施,都离不开其实施的时间、地点、对象、方法和手段等各行为事实要素,对这些行为事实要素我们就要通过行为证据反映出来。行为证据主要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反映出来的,其证明意义在于充分反映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各行为事实要素情况,使之符合刑法关于某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 (三)结果证据。结果证据是用以证明犯罪结果的证据。行为与结果均属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但鉴于犯罪结果在森林刑事

森林公安基础知识

第一篇公安学基础理论 第一章绪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学习,正确认识警察的起源、发展阶段及其与国家的关系;掌握警察的概念、本质和职能,了解公安学的研究对象、学科性质、党性原则及公安学基础理论的概念、研究对象。 课程内容 第一节警察与警察学 (一)警察的起源 两种对立的警察起源观: 警察自然起源观;马克思主义的警察起源观。 (二)警察的发展阶段 警察的萌芽阶段(与国家的萌芽时期同步)。古代警察阶段。近代警察阶段。 (三)中国警察行政的建立 中国的近代警察行政始于清朝末年。最早的中央警察机关是1905年在北京建立的巡警部。 (四)社会主义的警察 1、会主义国家建立警察机关的共同规律是无产阶级领导人民夺取政权以后,必须彻底砸碎旧的警察机器,以建立与资产阶级专政工具迥异的人民警察机关。 2、1871年,法国巴黎公社领导建立的治安委员会,是最早的无产阶级专政的警察机关。 3、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列宁缔造第一个社会主义的人民警察机关。 (五)警察的概念 作为警察行为的警察概念,即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运用武装的、行政的、刑事的手段,以强制性实力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节我国的公安学

(一)公安学 公安学是我国公安工作规律和对策的知识体系,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下公安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概括。公安学是所有公安学科的总称。 (二)公安学的研究对象 公安学研究的是:我国公安机关在中国共产党及人民政府领导下,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规律、对策及其历史与现状。 (三)公安学的性质 公安学从总体上说,应属于社会科学。其中包含有属于自然科学的内容。 考核知识点及要求 1、识记:警察产生的历史条件。中国近代最早建立的警察机关。 2、领会:科学的警察起源观。公安学概念。 第二章公安机关的性质职能和宗旨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学习,了解我国公安机关的形成,明确我国公安机关的性质和宗旨,维护它的纯洁性;掌握我国公安机关的基础职能,明确专政职能与民主职能的关系,提高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自觉性和坚持性。 课程内容 第一节我国人民公安机关的建立和发展 (一)新中国成立前的公安机关 1927年12月,在上海建立党的第一保卫机关——中央特科。 1931年11月,在中央苏区建立革命政权的第一个公安机关——国家政治保卫局。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代表人民的警察机关。 1938年5月成立了延安市警察队,全称“陕甘宁边区人民警察”,简称“边警”。它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一支比较正规的人民警察队伍。 解放战争时期,公安工作的重点从农村转入城市,配合解放军胜利完成军管城市的任务,摧毁城市国民党警察机关,建立了人民公安机关,为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央公安机关作了准备。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人民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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