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胡某、王某、吴某非法采矿案

车某、胡某、王某、吴某非法采矿案
车某、胡某、王某、吴某非法采矿案

车某、胡某、王某、吴某非法采矿案

案情来源于牛伟、郑云:《四农民非法采矿,发财梦断进监狱》,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3年8月25日。

[案情介绍]

2002年8月,吴某和车某、胡某、王某四人预谋到洛钼集团马圈露天矿偷采矿石,由车某主管账目、资金;胡某负责运矿石和浮选;王某负责召集人采矿;吴某因对马圈矿山地形熟悉,负责为其找好矿石。该团伙从2002年11月中旬开始在洛钼集团露天已封停的矿洞内偷采矿石,17天时间内共采钼原矿136车,1 000余吨。到2003年1月25日案发时,共选出钼精粉5吨,卖得赃款10.8万元,剩余钼原矿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万元。

[案件结果]

栾川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车某、胡某、王某、吴某为获取个人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到国有企业矿山禁采区域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照《刑法》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车某、胡某、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各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各处罚金20 000元。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即吴某、车某、胡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所谓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对此,《刑法》第34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矿产资源法》第39条等都作了相关规定。(《矿产资源法》是1986年公布实施,1996年得到修正的,而《刑法》是1979年公布实施,后经1997年修订的,非法采矿罪是新刑法修正后,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一个新的罪名,这样,《矿产资源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部分难免会与新《刑法》有不协调之处。)

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认定也是本教学案例的另一知识点。即司法审判中,区分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及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对于正确适用法律,酌情定罪量刑,合法、有效地遏止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活动起着积极的作用。非法采矿罪是1997年《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在此之前,对此类犯罪,一直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来定罪量刑,但是,从矿产资源的特性来分析,其自身的价值要比一般财物的价值重要得多,新刑法的颁布和新罪名的设立,既使刑法的处罚具有了针对性,又为有效地遏止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活动提供了依据。

[争点与评析]

这是一起简单的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被告吴某和车某、胡某、王某四人违反了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四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罪行供认不讳。

1.非法采矿罪的犯罪的构成要件

(1)非法采矿罪的主体方面

非法采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毫无疑问,在本案中,被告人车某、胡某、王某、吴某都是已经达到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符合本罪关于主体的规定,并且在这起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具有协同一致的行为,因此都是本案的共同犯罪人。

(2)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方面

非法采矿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非法采矿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的后果,并且希望发生这样的后果,通常具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尽管有分工的不同,但却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的采矿资格,却借他人之矿产谋取个人私益。因此,四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也符合非法采矿罪的规定。

(3)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根据此规定,非法采矿包括四种情形:

第一,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第16条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矿区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对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权力机关制定。凡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采矿行为。

第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第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

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如国务院曾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地开采,未经央行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四,“越界采矿”的行为。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对矿种的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矿产资源法》第19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后果。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在本案中,被告吴某和车某、胡某、王某四人擅自进入到洛钼集团所经营管理的马圈露天矿偷采矿石,既侵犯了洛钼集团的采矿权,同时也违反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之保护性规定,17天时间共采钼原矿136车,一千余吨。案发时,共选出钼精粉5吨,卖得赃款10.8万元,剩余钼原矿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万元。在马圈露天矿中,造成金属矿产资源钼的破坏,其破坏的价值远远超过了5万元,已经达到《采矿刑事案件解释》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之犯罪后果。

(4)非法采矿罪的客体方面

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精神及《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及矿种的采矿。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

在本案中,马圈露天矿出产金属矿产钼,其采矿权人为洛钼集团,被告车某、胡某、王某、吴某四人为获取个人利益,借对马圈矿山地形熟悉之优势,在洛钼集团露天已封停的矿洞内偷采矿石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2.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认定

(1)区分本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界限

两罪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特征上,非法采矿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无证的情况下所实施的非法采矿,或者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而破坏性采矿罪,则是在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2)区分非法采矿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及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采矿行为,是由于采矿单位或个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采矿条件而在未予以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通常缺乏一定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因而,在非法采矿过程中,时常伴有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非法采矿罪与二罪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主体要件不同。非法采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

第二,主观要件不同。非法采矿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个别情况下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不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存在。

第三,客体不同。非法采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中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侵害的客体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也即公共安全。

第四,客观方面不同。非法采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则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的关于劳动安全设施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结论

近年来,由于“淘金热”、“采矿热”等牟利思想的作用,非法采矿的现象尤为突出,非法采矿的行为不但会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的破坏,也会给正常的国有采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埋下隐患。矿产资源不仅是一国宝贵的自然财富,也是世界重要的环境要素。它是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物质基础,是人类社会所必需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作为环境要素,由于矿产资源绝大多数埋藏于地下,即使是在合理地对其进行寻找、勘探、开发和利用过程中,都将不自觉地对周围的自然环境产生影响。栾川人民法院本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原则,对这起共同破坏矿产资源的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了罪刑适当的判决。

吴某、俞某、黄某等非法采矿案案情来源于石磊:《如何整治非法采沙有关部门发表看法》,载金华新闻网,20040917。

2003年10月,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大街三标段开工建设,婺城区白龙桥镇东俞村农民吴某、俞某、黄某、王某、俞某某等5人商定合股向三标段供料,并于同年11月4日由

俞某、黄某与三标段项目部签订供料协议。同年11月~12月期间,吴某等人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俞某、黄某等人在路口望风,在未经任何政府部门审批,且明知在白龙桥镇东俞村西边、白沙溪以东、城防工程内、东俞村的集体土地上采沙被责令停止的情况下,依旧找他人在该地开采砂石料,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同年12月,吴某、黄某、俞某三人又一起合股,在上述集体土地上,采取同样方式非法开采砂石料,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吴某、俞某、黄某、王某、俞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于是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吴某、俞某、黄某等非法采矿构成犯罪。

[重点提示]

请全面分析吴某、俞某、黄某等非法采矿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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