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课 西方法律体系中的美国法律

第一课      西方法律体系中的美国法律
第一课      西方法律体系中的美国法律

第一课西方法律体系中的美国法律

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美国人通常会意识到不同管辖区的法律可能会有所不同,从政治上而言,每一个独立的司法管辖区都有其自己独立的法律制度的说法是很正确的。但是,在法律传统和法律方法方面,世界上大多数的法律制度都可以归于为数不多的几个法律传统之一。在西方以及在世界上那些被殖民化的或受到西方强烈影响的地区,存在着两个主要的法律传统或者法系——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美国的法律制度属于普通法系(路易斯安娜州除外)。

这篇文章为你介绍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起源和发展,以及这两大法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尤其是法律方法方面的区别。

1.两大法系的起源以及它们在世界各地的分布情况

(a)普通法系

普通法系起源于英国。早在1066年,一种新的法律秩序就由威廉征服的英国所建立的。但在1066年,普通法并不存在。征服者威廉(英王威廉一世)并没有废除地方的习惯法和法院。地方法院继续适用当地的习惯法。对于整个王国来说并没有统一适用的法律。尽管如此,国王还是在维斯敏斯特建立了一些王室法院。它们最初的管辖权是很有限的,但是最终扩大到使地方法院被废止。王室法院的判决成为整个王国通行的法律,即普通法。

普通法的渊源是先前的法院判决,因而普通法最主要的传统意义上的渊源是判例而不是立法。这一点是很正确。当普通法发展成为一整套不公正的、非常严格的正式的程序时,国王创设了新的法院而不是以立法的形式修改法律。当一个诉讼主体认为普通法的判决导致了不公正的结果时,他(在这种时候通常不是她)会向国王请愿。有如此之多的请愿,以至于国王创设了衡平法院。它会准许酌情的救济以修正普通法。这个法院判决产生了一系列可称为衡平法的的法律。这种衡平法也是建立在先前的司法判决的基础之上的。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普通法传统的组成部分。

大不列颠帝国把普通法带到了世界各地。普通法在许多国家得以“继受”。但它的继受在欧洲殖民者成为主要居民并且将他们的法律强加于当地的土著居民的那些国家最为成功。在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以及美国(除了路易斯安娜州以外,这个地区在美国获得司法管辖权之前就已经有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情况就是如此。普通法也被适用于许多其它的殖民地,但通常会结合当地的习惯法做一些调整。在一些情况下,美国会将部分普通法在新的托管领地(例如菲律宾)上推行。如今,在非洲和亚洲,先前的英殖民地仍然适用普通法。现在,印度是人口最多的普通法国家。

二战之后,美国的经济霸权同样也导致了普通法的扩张。合同就是根据普通法的条款起草的,而且,国际上的仲裁员也通常使用普通法的原则。

对美国普通法的的一个说明,由于美国很早就独立了,这里的普通法是独立于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的普通法而发展的。英联邦国家只是在最近才独立的,甚至在它们独立了很长一段时间之后,一些国家仍然允许向位于伦敦的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提起上诉(一些国家现在仍允许以这种方式上诉)。这对于这些国家的法律产生了一个趋同化的影响。如今一个国家的法院仍认为另一个联邦国家的判决是非常有说服力的。相反,在很少的情况下,当美国的法院对国内法的中的问题做出决定时会参照一个外国法院的判决。更令人瞩目的是虽然经过了多年的“法律上的分立”,这个国家的法律仍然与其它国家的普通法国家的法律存在着许多相同之处。

(b)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的渊源更久远,可以追朔到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十二铜表法)(大约在公元前5世纪)。在其渊源中,罗马城市的法律只适用于罗马市民(拉丁语civis),而不是用于非罗马市民。“民法”的表述在拉丁语中就是jus civilis,其意思是罗马的“市民法”。

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公元476年),所谓的蛮族把他们的法律带到了罗马,虽然罗马法继续对罗马人适用,但日耳曼的影响还是发展很快。并且法律越来越成为日耳曼和罗马法的结合体,这在后来被称为通俗化的罗马法。这种法律与传统的罗马法几乎没有相同之处。教会法——天主教会的法律,是唯一使罗马法许多元素保留完整的西方法律体系。然而,公元529——534年,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出版了《民法大全》,它是对罗马法的重述和再现。直到甚至在15世纪奥斯曼土耳其的征服之后,《查士丁尼法典》(即民法大全)及其所附的概要一直在拜占庭被适用。

在11世纪末期,波罗尼亚大学开始教授罗马法,特别是《民法大全》。起初,这纯粹只是知识分子们的努力,因为罗马法在西欧以后不再被适用。这标志着后来所称的罗马法的渊源的开始。其他欧洲大学也紧随波罗尼亚大学之后,纷纷开设罗马法课程。几个世纪以后,由于一些无法在此做出解释的复杂原因,罗马法在欧洲大陆被广泛接受,成为欧洲大陆的“普通法”。

实际上,“被继受的”罗马法只局限在我们所称的“私法”的范畴(包括财产法、侵权法、契约法等)。这就是为什么民法学家将我们所称的私法简单地称之为“民法”(人、财产和义务)的原因。

虽然大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现在都有民法典,但法典编篡实际上是相当近代的一个现象。第一部《法国民法典》只能追溯到1804年,而第一部《德国民法典》也仅能追朔到1896年(1900年才开始实施)。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最重要的两个民法范畴。拿破仑把他的法典带到了他的军队所到之处。《法国民法典》对欧洲和拉美(中南美洲、路易斯安娜州和魁北克)的拉丁国家产生了很重要的影响。它也影响了苏联占领之前的欧洲国家。德国法也已经被日本所继受。

2.法律方法——比较

你一定知道大陆法系法律方法的课程与普通法系法律课程是完全不同的。刚开始你的法律职业生涯时,意识到法律在不同的社会和文化中可以有不同的形式并起到不同的作用是很重要的。你将要学习的不是法律必然应该怎样,而是法律在美国是怎样的。下面讲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之间的几点不同之处: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在普通法国家,判例通常被视为主要的法律渊源。法律方法的课程从学习判例开始。在大陆法国家,判例不是法律渊源——至少在理论上。事实是立法在普通法国家已经变得极为重要,判例在大陆法国家也正变得越来越重要,但大陆法学家和普通法的律师们对立法和判例的态度有着极大的差异。

大陆法学家认为民法典是一个包罗万象的文件。他们愿意对其做出宽泛的解释,以使其达到规范全部私法的目的。由于法典本身的条文通常拟定的很概括、抽象,法典本身就可以满足这种解释的需要。

相反,在普通法的管辖区内,立法总被视为是判例法的特例。法院也因此倾向于对立法进行更严格的解释。结果,法院和立法者都倾向用非常具体的术语阐明法律原则以解决非常具体的问题。总之,判例和立法都不会使用抽象的术语或阐明总的原则。

大陆法系的学生将要读到的“学说”要比判例多。“学说”是集中起来的法律教授关于法律是什么或应该是什么的著作。在大陆法系,学说被认为是法律的渊源,受到高度的尊重。你要记住在欧洲大陆重新介绍大陆法的是大学而不是法院。因此,法律教授对法律的界定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一点并不令人吃惊。普通法的教授在他们的国家中普遍没有得到类似的威望。在那些国家中,法官拥有更多的威望。

各国的法学教育也有所不同,但美国的法学教育是非常原创的,在很多方面也是独特的。对于这个国家,判例教学或者讨论式的方法是不寻常的。到目前为止,在大陆法系的国

家,“判例”的方法还不可能被考虑,这一点对你一定是很清楚的。在那些国家(例如英国)法律是本科教程。法律教育要比在美国的时间长。教育模式是权威性的——教授向他的或她的学生教授法律,学生们记笔记,并没有参与到课堂的教学中去。

补充阅读

判例法:起源性质和效力

判例如何成为法律

法官的判决,或者其它某一政治实体的宪法或法律授权审理和决定争议员所做的决定,创设了判例法。就像“判例法”这一名称所表示的,一个特定的判决或特定判决的总汇产生了法律——即普遍适用的原则。一个法庭对其审理的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如何适用于其并未审理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呢?从诉讼或其他争议的当事人的角度来看,重要的是直接的结果,即法庭对他们的案件所做出的判决。假设A起诉B违反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并且法官已经就他们的案件所做出了判决。对于A和B而言,这个判决具有直接的和特别的重要性:B必须向A支付判定的赔偿金,或者不这样做。但是,对于法官、律师和法律学生,这个判决有着更广泛的意义。这个判决成为普遍适用的判例法的一个可能的渊源。换句话说,A诉B的判决成为决定以后发生的争议的依据。就像A诉B的案件中法院已经从先前的、类似的判例中寻求指导一样。此后的法官和辩护律师也将A诉B的判决作为一个原则以此衡量此后的当事人的行为。

以前个案的判决所具有的更广泛的权威性最初可能并不明显,但要考虑可能性的建议。假设在一个社会中每一个争议都依据其自身的情况来审理和判决,而不考虑每个案件之间的一致性。这个社会提供了解决争议的方法,但是这个社会没有“判例法”。每个判决代表着一个直接针对其自身的结果,因此,每个判决都是不可预测的。判决的不可预测性可能会引起社会关系的不稳定性,也会引起人们对个人意念的决定法官判决的恐慌。

事实上,在大多数的社会中都有以特定的判例作为法律的强烈主张。

我们怎样解释以特定判例作为普遍适用的法律的这种被广泛接受的趋势呢?Karl.N.Llewellyn被成为美国法律实证者的法哲学家们的主要代言人,他做出了如下的解释:

“在任何一个有法的地方,判例法都以一定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当然,仅仅一系列个案的判决其自身并不能构成一个法律体系。但是在任何司法系统中,法律原则或迟或早都源于案例的判决,就像行为规则源于特定问题的解决方法一样,不论这种形式是否是人们所期待的、计划的、或有意识地认识到的。这些概括包含于过去的判决之中,或者以它们为基础,当它们被作为以后争议解决的标准,它们就形成了判例的法律体系。但是,判例在其被认可之前就在发挥着作用,人类天性的各个方面都对判决法的事实产生了作用。这些天性构成了一个群体中个人和组织的习惯,对重新处理已得到解决的问题的懒惰情绪;例行公事节省的时间和精力,例行公事虽然限制了独断任意,但也支持了软弱、缺乏经验和不稳定性,可预测性的社会价值;制造特定的权利和期望规范化的权力。“判例在法律中的威力被一个附加的因素所加强;不寻常的,普遍存在的正义感,它主张所有人在相同的情况下应严格地受到同等对待。但社会体系发生变化时,对于我们而言,什么人、什么对待或者什么情况被归为”相同的”一类也在无休止地变化着。

随着学生法律学习的继续,他们将意识到,坚持遵从先例也存在着另一方

面的问题。一个法院机械地或过于严格地遵循先例经常会使法律的原则和概念在其价值丧失之后依然存在。在将过去的判决永远作为未来案件的具有效力的法律渊源的法律体系中,一个持续不断的问题就是如何同时容纳法律的稳定性与对社会变化的反应这两种对立的价值观念,前者通过遵从先例得以实现,而后者则可能要求摈弃过时的法律原则。稳定对抗变化这一问题将是本案教材中反复出现的主题。

普通法的先例原则

Llewellyn教授认为在每个法律体系中都能发现以某种形式、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的判例法,这一观点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判例法在“普通法国家”是具有独一无二的权威性和影响力的。而美国是从英国继承了此项制度。与以各种形式盛行于大多数英联邦国家的

美国信用体系的几个特点

与传统信用文化所理解的信用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是两个经济主体或多个经济主体之间,为了某种交易和经济生活的需要,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履约能力。对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作为信用交易保证的信用调查评级、信用支付工具和信用管理技术,是人们日常经济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信用产品已经成了在市场上可以生产加工、销售的商品,其商品的销售量越大,信用交易的规模就越大。美国的信用体系,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和信用产品的基本内涵。归纳起来,主要有四个突出特点:一、重视信息公开的法制建设,为建立信用体系提供了丰厚的政务信息资源信息公开,又称行政公开,其主要含义是,政府有义务公开政府在行使行政管理权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信息,或者说公民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文件、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美国建立了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法律是 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1972年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和1976年的《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上述三个法律改变了过去行政机关对政府文件的态度,是美国政治、法律领域一次革命性变革。其核心思想是,原则上所有政府信息都要公开,不公开即保密是例外;政府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一切人获得信息的权利是平等的;政府对拒绝提供的信息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供拒绝的理由;政府机关拒绝提供信息时,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法律规定公众可以利用三种方法了解和获得政府信息:一是必须在联邦登记(一种政府公报)公布的文件,主要包括机关组织、机关职能和工作方法、程序方面的制度,对公众权利和利益有影响的政策和规则;二是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文件,这些文件也是用来指导行政机关行动的,实际效果相当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不能实施秘密的法律;三是依请求而公开的文件,一切没有免除公开的政府文件都可以依请求公开。法律还要求美国行政机关的会议必须向公众公开,允许公众观察,每次举行会议时,会议机关应在一星期前发出举行会议的通告;举行不公开的会议,要经过相当复杂的程序。在信息公开的同时,美国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需要出发,对信息保密也相当重视。法律同时规定免除公开的信息有九个方面:(1)国防和外交领域的信息,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根据总统行政命令规定的标准,特别授权予以保密的文件,二是根据总统行政命令已经被定密的文件;(2)纯属行政机关内部人事规则和惯例的文件;(3)其他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免除公开的文件,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适用这类免除公开的规定,一是法律规定文件对公众保密的方式非常严格,没有授予行政机关任何自由裁量权,二是对应予以保密的文件规定了特别的标准,或列举了应予以保密的特定种类;(4)贸易秘密、从个人以及特权机构或保密机构获得的商业或金融信息;(5)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的备忘录或往来函件;(6)公开后可能明显地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人事的、医疗的以及类似的档案;(7)执行法律的记录和信息,在妨碍执法程序、剥夺公正审判或公平裁决的权利、不正当地侵犯个人的隐私权、泄露秘密的信息来源和秘密的信息等六种情况下可以免予公开;(8)关于金融机构的信息,主要指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国内贷款委员会、联邦储蓄保险机构在金融活动中收集的大量非常敏感的信息;(9)关于油井地质和地球物理信息。另外,对举行免除公开的行政会议,法律也作了相应规定。为了保证信息公开,美国实行了定密官制度和定密制度。1996财政年度综合定密数为 5789625项,在所有政府秘密中,中央情报局占52%,国防部占44%,国务院占2%,司法部占1%,其他政府部门占1%。大量公开的政务信息,为信用服务公司收集与信用有关的政务信息提供了重要来源。二、重视对信用产品特别是评级结果的运用,为信用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美国政府注意为信用产品的应用创造市场需求。特别是金融监管机构和州政府,越来越多地利用评级结果,作为确保银行、保险公司及养老基金,能使其所持固定收入或证券组合维持在足够信用水平上的一种保障。美国政府利用多种手段引导更多的交易者参加信用评级或利用评级结果。 1.在法律中对此作出明文规定。(1)对已评级的证券,可以通过提供简略形式并注明参考出处使得信息披露的负担最小化;(2)注册时,可以在不必得到nrsro(全国承认的评级组织)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将nrsro的评级放入注册材

美国法律体系

1General overview 2 1.1 Sources of law 3 1.2 Constitutionality ? 2 American common law ? 3 Levels of law 1 3.1 Federal law 2 3.1.1 Federal statutory enactment procedure ? 3.1.2 Federal regulatory promulgation procedure ? 3.1.3 Formulation of federal precedent 3 3.2 State law ? 3.2.1 Attempts at "uniform" laws 4 3.3 Local law ? 4 Types of law 1 4.1 Procedural law ? 4.1.1 Criminal procedure ? 4.1.2 Civil procedure 2 4.2 Substantive law ? 4.2.1 Criminal law ? 4.2.2 Contract law ? 4.2.3 Tort law ? 5 Odd exceptions ? 6 See also 1 6.1 Lists ?7 References ?8 Further reading ?9 External links ?1概览 1.1法的渊源 ? 1.2合宪 ?2美国普通法 ?3法律层次 ? 3.1联邦法律 3.1.1联邦法定程序制定?3.1.2联邦法规的颁布程序?3.1.3制定联邦先例? ? 3.2州际法律 3.2.1“统一”的法律企图? ? 3.3当地法律 ?4法律类型 ? 4.1程序法 4.1.1刑事诉讼程序? 4.1.2民事程序? ? 4.2实体法 4.2.1刑法? 4.2.2合同法? 4.2.3侵权法? ?5稀奇古怪的例外 ?6参见 ? 6.1列表 ?7参考资料 ?8延伸阅读 ?9外部链接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sists of many levels[1] of codified and uncodified forms of law, of which the most important is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federal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Constitution sets out the boundaries of federal law, which consists of constitutional acts of Congress, constitutional treaties ratified by Congress, constitutional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by the executive branch, and case law originating from the federal judiciary. 1、The Constitution and federal law are 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 thus circumscribing限制state and territorial laws in the fifty U.S. states and in the territories.

美国的法院体系

美国的法院体系 2006-2-24 The U.S. Court System The U.S. court system, as part of the federal system of government, is characterized by dual hierarchies: there are both state and federal courts. Each state has its own system of courts, composed of civil and criminal trial courts, sometimes intermediate courts of appeal, and a state supreme court. The federal court system consists of a series of trial courts (district courts) serving relatively small geographic regions, circuit courts of appeal that hear appeals from many district courts in a particular geographic region and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two court systems are to some extent overlapping in that certain kinds of disputes (such as a claim that a state law is in viol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may be initiated in either system. They are also to some extent hierarchical, the federal system stands above the state system. Litigants who lose their cases in the state supreme court may appeal their cases to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论美国宪法的特点

论美国宪法的特点 作者简介:庄崴(1987-),男,汉族,河南开封人,现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摘要: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也是最为稳定的一部宪法。自美国的国父先贤们制定宪法以来的二百多年历史中,美国宪法以其特有的方式保持着它最初的理念和原则,可以概括为政府的三权分立和宪法地位至上及宪法有很强的稳定性等特点。这些特点至今在美国的政治和法治中仍体现的淋漓尽致。并且这些先进的政治理念,独特的制宪背景和较为完善的宪法内容与制度设计和其在运行中不断的修改与补充,使美国宪法成为当今世界最为成熟和完备的宪法,也为世界各国的宪政建设贡献了制度创新的典范。同时,对中国当前宪政的完善也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宪法;政府权力有限;分权与制衡 一、美国宪法产生的历史 ?美国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1620年,与英国国教断绝关系的一群清教徒乘“五月花”号船到达了新世界――北美洲,开始了他们向往自由的新生活。在上岸之前,船上的成年男子起草了《五月花公约》。这份公约明确了新大陆人民的一种态度,即政府统治需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按照美国学者萨缪尔?莫里森的观点,该公约证明,英国移民决心生活在基于“人民的同意”的法治之下。这是后来成为美国宪法中有限政府的一个根源。到1732年,北美建国之初的13个殖民地已经建成。1682年《宾夕法尼亚政府框架》,连同1701年《宾夕法尼亚特权宪章》确立了现代美国宪法和《权利法案》的基础。?① ?经过独立战争的洗礼和美国的先贤们无数的会议和争论,1777年,大陆会议通过了《邦联条例》,它指的是多个独立州的一种自愿联合,成员只接受对其行动自由的有限制度。所以,独立战争后,美国并没有立即成为一个拥有强大中央政府的国家。由于中央政府的软弱,国家面临严重危机,1784年,刚刚独立不久的新国家出现了政治的不统一,经济的凋敝,财政的混乱,导致了社会性的动荡和民众的不满,富人的利益再次受到威胁,作为独立战争领导人的一些上层人物心急如焚。?②1787年5月,根据美国邦联国会的邀请,在乔治?华盛顿的主持下,各界精英们在费城举行了全国代表会议。原定目的是:修改执行已有八年之久的《邦联条例》。但是经过了近三个月的秘密讨论以后,会议不仅否定了这个条例,而且重新制定了一部取而代之的新宪法。因此,这次会议就成了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制宪会议。 二、美国宪法的三大特点 ?(一)政府权力有限原则 ?每部宪法的制定都离不开本国的历史条件、传统、文化和国情。纵观美国宪法,我们感受最强烈的特点就是政府权力有限原则。这一原则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现实考虑。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的思想是美国制宪者们提出有限政府原则的思想基础,为了防止新成立的国家政府滥用权力,独断专行和实行暴政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制宪者们认为宪法在授予政府权力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限制。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之合众国国会;”?④第一条第9款规定:“公权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之法律不得通过之;”?⑤第十条宪法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第一条第8款具体列举了国会享有的权力。美国宪法的上述规定明确地表明美国联邦政府及州政府均是有限政府。 ?可以看出,美国制宪者们采取了权力分化的手段,使其不完全掌握在任何一方,从而

课程教学大纲(美国法律与法律体系英汉对照)

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 the WTO Course Syllabus 《美国法律制度》课程教学大纲 Name : American law and legal systems 课程名称:美国法律与法律体系(双语教学) Code: 课程编码: Semester: 7 开课学期:第7学期 No. of hours and credits: 32 hrs,2 credits 学时数、学分数:32学时,2学分 Applicable specialty: law 适用专业:法学 Succedent course: No 后续课程:无 1. Objectives and tasks 教学目的与任务 American law and legal systems is taked as an elective course. The objectives of the course are to have students know subjuct matter about the history and the law,court organization,procedure and evidence, and understand the basic legal system of the U.S.A. such as constitution law,criminal law,administrative law,etc after students complete the course. Students are required to have a preliminary understanding of the legal research. 美国法律与法律体系是门选修课。通过本课程的教学,希望学生了解法与历史的关系、美国法院体系、程序与证据;了解美国法律制度中的一些重要部门法,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同时要求掌握一些基本的法律研究方法。 Through the study of the course, it is expected that students will grasp the current tendency of American law and legal systems, have the capacity of referring to references themselves, and strengthen their enthusiasm about American law and

美国法院体系概览

美国法院体系概览 上海申一企业法务总网 2013-03-06 13:27:22 作者:张烨来源:原创美国法院体系划分为联邦和州两大系统。 一、联邦法院系统 美国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他州公民提起的诉讼等。 美国联邦法院可分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分为三级,从下到上分别是:地区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 1. 联邦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 每个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可能设2至4个地区法院,全国50个州共设有89个地区法院;另外,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美属维尔京群岛、关岛、北马里亚纳群岛各设1个地区法院;一共94个联邦地区法院。 2.联邦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 美国的50个州、首都华盛顿特区及境外领土被划分为13个司法巡回区,设有13个巡回上诉法院。其中11个巡回法院由数字命名,其余两个法院分别是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1)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华盛顿DC) 该上诉法院与其他12个上诉法院地位相同,但其管辖的地理范围涉及全国,管辖的案件限于审理由各联邦地区法院及有关联邦独立管理机构转来的涉及专利、商标、版权、合同、国内税收的案件,以及索赔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 (2)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华盛顿DC)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3)第一巡回上诉法院 (波士顿) 缅因州 马萨诸塞州 新罕布什尔州 波多黎各 罗得岛州

美国司法制度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独立前,原13个殖民地基本沿袭英国的法律传统,又根据各自需要自立法令,自成司法体系。独立后,1787年美国宪法对司法权作了原则性规定,1789年美国国会颁布的《司法条例》规定了联邦法院的组织、管辖权和诉讼程序,逐步形成了现有的司法制度。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等等。 司法组织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联邦法院系统由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联邦管辖的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每州根据本州人口多少,设立1~4个地方法院,法官 1~27人不等。联邦上诉法院分设在全国11个司法巡回区,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以及对联邦系统的专门法院的判决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权的独立机构的裁决不服的上诉案件,法官 3~15人不等。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由1位首席法官和8位法官组成,其判决为终审判决,并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系统极不统一,一般由州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组成。州初审法院是属州管辖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审理不服州初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州最高法院是州的最高审级。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见美国独立机构)。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 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采用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陪审团裁断,法官判决。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是:联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审团审查重罪起诉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广泛使用审判前的“答辩交易”;辩护时,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师,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相互对抗争辩,法官不主动调查,仅起“消极仲裁人”的作用。 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联邦原则正式确定,始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首席法官J.马歇尔代表法院认为,“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明确宣布国会1789年颁布的《司法条例》第13条违宪,从而确立了法院拥有审查国会通过的法令的职权,逐步形成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成为维护统治秩序,实行权力制衡的一种政治手段,以后为许多国家所仿效。美国的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

美国法律体系简介修订稿

美国法律体系简介 WEIHUA system office room 【WEIHUA 16H-WEIHUA WEIHUA8Q8-

美国法律体系的早期背景 1、假定你想要起草一个关于美国法律的体系图和执行它们的程序。要想找到美国法律体系的根源,就应该从远古时期的历史中开始探究。也许你可以追溯到的最早根源是在公元前1900年。大概在那个时期制定了汉漠拉比法典,这项法典是为生活在底格里斯河和幼发拉底河流域,即人类文明的发源地的苏美尔人制定的。那项法典包含了早期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它规定了各种过错行为和每种过错行为所应受到的惩罚。这样的法律体系其实就是所谓的“刑法”。另一项着名的法典是十诫,是在公元前1200年由摩斯人为犹太人制定的。这些戒律被编纂进了西方社会的上层建筑中。我们发现这些戒律中有很多被写入了现行法,比如针对杀人、通奸、伪证等行为的犯罪。 2、你可以在哲学迅猛发展的古希腊时期找到另外一个重要的根源,那便是法治思想,而非人治思想,这在当今美国仍广为宣传。希腊人那时已经深刻理解了物权法,合同法和商法,并且在陪审员出现之前他们就已经开始尝试法律事务。 3、古希腊文化的发展为罗马复兴奠定基础,这些基础而简单的法律根源基本上融入到了更为全面的法律实体中。公元前450年的罗马时期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成为罗马时期的道德原则的渊源并且在实践生活中应用。一千年之后,在公元后560年东罗马帝国皇帝的统治时期,所有的法律被汇编为法典,或者是编纂到国法大全中。那个时期的法典是当时最复杂的一部法律合集,并且对罗马帝国时期法律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随着罗马帝国的分裂衰败,大多数罗马法变成了罗马天主教的教会法。这些法律分支在1804年的拿破仑统治时期被

美国殡葬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美国殡葬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来源:一零一研究所时间: 2010-10-08 08:37 一、基本情况 美国人口普查局于2003年12月31日宣布,到2004年1月1日,美国的总人口将达到2.92亿。美国人口普查局说,“在今年1月份,美国每8秒钟将有一人出生,每13秒钟将有一人死亡。同时,国际移民活动将使美国每25秒钟增加一人。其综合结果是,大约每12秒内美国的总人口将增加一人。”据此,在美国,一年死亡人口达260多万。 美国的殡葬服务业很发达,这表现在殡葬服务场所的数量和布局的科学化合理化、殡葬设备设施的科技现代化、殡葬专业教育的高度发展、殡葬服务的人性化专业化、殡葬工作者的专业化执业化、殡葬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市场化等等方面的程度和水平都很高。 在美国,殡葬的方式主要有土葬和火葬两种,人们可自由选择,美国的平均火化率近30%,但在一些大城市,高达70%。美国50个州,几乎每个州都有2-3所殡葬专科学院或在大学设立殡葬系,欲从事殡葬服务业者,须参加专门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且每年要经过资格审查方可继续从事殡葬服务。美国共有殡仪馆27000多家,平均每一万人就有一家殡仪馆,且这些殡仪馆都位于交通便利人口集中的城区,殡仪馆的建筑设计既普通又独特,规模不大,但功能齐全;公墓的数量更是数以千计,从规模宏大的国家公墓,到小巧精致的乡村家族墓地,可谓难计其数。 在美国,殡葬服务业是商业服务业的一个重要方面,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管理采用的是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和私有化的企业管理方式,即使是在国家公墓的建设与管理方面也处处可见市场机制的影子,这与其发达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是相适应的。 二、美国的法律体系介绍 在了解美国殡葬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美国的法律渊源和法律体系。 美国是一个联邦国家,立法权力分别由联邦和州行使。联邦的法律效力最高,州的一切法律包括州的宪法在内,不能违背联邦的法律。联邦和州的任何立法不能违背联邦宪法。 美国属典型的英美法系(普通法系)国家,其法律渊源主要有英国法、立法、判例法。 1、美国原来是英国的殖民地,英国属于普通法体系,和欧洲大陆国家的民法体系不同,美国在殖民地时期已经接受英国的法律传统,美国独立以后,英国法律不能再为美国法院援引作为法律根据,直到十九世纪下半期才摆脱英国法的影响。然而相同的文化背景和长期的历史结合,英国法律传统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留下了不可磨灭的痕迹,决定了美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概念和特征。 2、当代美国法律最主要的渊源是立法。联邦政府的立法机关是国会,各州也有民选的立法机关。他们制定的普遍适用的规则是狭义的立法。近现代,国家机关所适用的成文的具有约束力的普遍性规则,绝

分析美国小企业法律制度的发展特点

分析美国小企业法律制度的发展特点 自独立战争结束建国以来,美国小企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跌宕起伏的过程,在促进经济增长、创造就业机会、推动技术创新等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美国小企业法律制度是美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构建、完善之路反映了各个历史时期美国国内外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变化,折射出不同历史阶段美国人对小企业特点和作用的认识情况,体现了美国社会所崇尚的自由和创新精神。借鉴美国小企业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和需要予以吸收,有利于推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一、美国小企业概念的发展演变 与我国采用大企业、中小企业、小微企业的分类方式不同,在美国通常是按照小企业(SmallBusiness)与大企业(LargeBusiness)进行分类,而小企业又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我们所熟知的、一般意义上的小型公司(SmallEnterprise),另一类则是各种规模较小的经营主体,例如雇员较少的合伙公司、个体户,甚至一些在街边叫卖的商贩也被认为是小企业。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美国的相关管理部门和学者通常

依据“性质”和“数量”两个条件对不同行业的众多小企业进行界定和分类。 在建国后较长的一段时间里,美国对何种企业可以称之为小企业并没有一个特别明确的概念。当时,千千万万个乡间小店散布于美国城市和乡村的各个角落,基本能够满足人们的各项日常需求。美国民众对这种由个体拥有和经营,数量众多的商业组织形式习以为常,所谓的大规模企业在当时还不常见,当时的美国人也大概因此认为没有对小企业的概念和范围进行界定的必要。 19世纪末,美国的小企业数量不断增多,相关部门开始对小企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界定和予以明确,一些学者也对此展开了讨论。195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小企业的基本法——《小企业法》(SmallBusinessAct),该法规定:“小企业是独立所有和自主经营,并在其经营领域的行业中尚未占据支配地位的企业”。在具体定义时,还可以依据雇员数量、营业额等其它标准来对不同行业做出相应的规定。例如美国小企业管理局(TheU.S.SmallBusinessAdministration)曾规定:“在制造业中,雇员数量不超过250人的企业;在批发业中,年销售额不超过200万美元的企业;在零售业和服务业中,年销售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企业”。此外,美国一些经济学家认为,凡具有一

美国规划行政体系

美国的城市规划体系——规划行政体系 美国是一联邦制的国家,在建国之前先有了13个州(state),然后通过州之间的协议,在13个州之上成立了联邦政府(Federal Government),赋予了军事、外交、邮政、州际范围等有限的权限,而城市和住宅等领域的权限并没有由州政府赋予联邦政府,因此,在这些方面联邦政府没有可以直接参与的法律基础,这样,联邦政府参与城市规划相关活动的手段主要就是一些间接性的财政方式,如联邦补助金等。另外,由各州政府决定,在它的属下设置了各种地方政府(local government)。地方政府没有固的自治权力,只有由州授予的权力,也就是说,地方政府权力的来源只能是州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及州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自治权。因此,各州的地方政府在法律性质、区域大小、人口多少、职能和组织上存在着很多的分歧,同一的名称在不同的州可能有不同的意义和内容,即使在同一个州内,地方政府之间也可能存在分歧。这是美国地方政府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纽约Herald 广场 在美国的地方政府中,县(county)是存在最广的地方政府机构。除了在新英格兰(New England)州是由镇来承担县政府的职能外,其余各州都有县的建制。在所有的地方上的正式的分支机构。县范围内的市、镇均由县政府管辖,但县政府只是行政管理的工具,没有制定政策的权力。但自治市(municipality)是一种独特的地方组织机构,它同样是州政府的“创造物”,但它同时具有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 一般而言,城市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有多种形式,如:议会一市长制、委员会制和议会一行政官制等。但就具体的城市而言,各类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机构有着确定的地位,从事着确定的工作。 (1)立法机构:立法机构在城市中是作为决策者而起作用的。它决定是否成立规划委员会,决定规划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对规划委员会划拨资金,并对规划委员会的行动予以支持等。通过规划委员会的介绍和建议,立法机构将规划转变为政治决定而付诸行动。 (2)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是绝大部分城市的法定机构,大量的规划通过该机构得到执行。规划委员会通常由一组经城市的行政长官提名并由立法机构批准的个人所组成。他们一般是社区内房地产商、银行家、商会等方面的领导人物,或者是律师、建筑师、医生、劳工代表、社会工作者等的代表。建立这样的委员会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提供市民的意见和想法,对规划内容和决定提供多方面的协调,并对规划机构进行监督。有的规划委员会还有地方政府各个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但他们的职责主要是对一些事务提供专业帮助,且很少具有投票权。就立法机构而言,规划委员会只具有顾问性的作用。当议会处理有关规划的事务时就要求规划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报告和建议,议会有权同意或否决这些报告和建议。由于综合规划经过批准后,对社区内所有的人和所有的地方政府机构都具有支配性的作用,因此要求所有部门都需将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具体改进规划提交规划委员会进行审查和批准。在大城市,除了设有规划委员会,还设有独立的区划管理机构和上诉委员会。通常情况下,规划委员会编制区划法规,区划管理机构来执行区划法规。 波士顿街景 (3)规划部门:在很大程度上,规划委员会要发挥作用就需要依赖于规划部门的技术人员,立法机构对一些政策的最后批准也需依赖于规划部门。通常,规划机构的负责人由城市的行政长官予以任命,并得到立法机构的批准。规划部门的主要职责在于编制综合规划并贪污编制区划法规和土地细分管理的条款。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在政府其它部门的协作下,规划部门负责街道和道路,卫生、教育、娱乐设施,市政公用设施,警察局和消防设施,以及对所有的建设和工程行为行为管理。在许多州,法律还要求规划部门

美国法律制度以复杂为特点

第二课美国法律制度的双轨制 美国法律制度以复杂为特点,而这种复杂形势有美国的联邦制造成的,在联邦的构架内,每个州都保持相当的自治权,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议会通过的法规。以及州法院产生的一整套判例法,所以说美国有五十一套法律,而不是只有一套统一的法律,五十个州各有一套法律,联邦又有一套法律。 这种双轨制产生了一种错中复杂的情况,那就是,在跨州的交易和事件中,经常产生法律选择问题,如果纠纷涉及发生在不同州的一系列活动或者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而这些州对所争议的实体权利又有不同的界定,则选择适用的法律就成了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因为这种选择要受不同州的法律选择规则支配。 统一法规的趋势已有助于减少这种复杂情况,但法律冲突问题依然存在。所以。在学习美国法律时,学生必须注意不同的州对特定的法律争议可能会有不同的实体法和不同的法律选择规则,其结果是对法院的选择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选择法院也增加了在美国诉讼的复杂性,因为美国的法院系统同样存在双轨制。美国没有统一的法院系统,而是五十一个法院体系,而每一个系统都独立于其他系统而运行,每一个系统都是完整的,有自己的一套初审和上诉法院。 州法院是通常审理争端的法院,他的初审法院包括有限管辖权法院和普通管辖权法院,大多数州都具有有限管辖权的初审法院。这些低级法院有权审理和决定涉及小额金钱或特定案情的案件,各州的有限管辖权法院的名称和权限往往各不相同, 所有的州都有可以审理所有类型案件的法院,这些法院通常按县建立,受理案件不受案情和争议金额限制。这些法院被称为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初审法院,普通管辖权法院的名称各州有所不同,在加州被成为高级法院,在纽约州被称为最高法院,在许多其他州被称为巡回法院;在另外一些州被称为区法院,县法院,普通法院,等等,不论叫什么名称,这些法院将审理所有未在其他法院提起的诉讼。 大多数周度允许对有限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在某些州,诉讼当事人如果对低级大院作出的判决不满意,可以要求普通管辖权法院重新审理,在某些州,向普通管辖权法院提出的上诉时最后上诉,而在另一些州,可以向更高级的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复审普通管辖权法院判决。

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与监管机制产不是一开始就完善。期间也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美国对食品安全法律的完善过程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私人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和国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时期,美国的经济处于自由竞争时期,国家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守夜人”的角色。在对待食品安全上也是这种态度。因此,这段时期内的食品安全法律是很少的,也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和具体措施。当然,当时的社会也很少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随着私人垄断的出现,在巨额利润的驱使下,食品市场出现了大量的伪造,假冒、甚至有毒的食品。政府的消极性已经不能有效地控制这种局面了。于是美国于1906 年颁布了《食品、药品法》和《肉类制品监督法》。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美国对食品安全的监管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在私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出现的食品市场的违法行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止。国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至今,美国实施的基本政策是全面对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也是如此,为弥补1906 年颁布的《食品、药品法》和《肉类制品监督法》的不足。美国国会于1938 年制定了《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该部法律明确了美国食品安全法律的体制、法律的部门等。随后美国还相继制订了《公共卫生服务法》、《安全饮水法》、《食品质量保护法》等等。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至此就已经非常的完备了。当然,美国的食品安全做得非常好仅靠完善的几部法律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有比较好的监管机制。 美国对食品安全法律的监管体制与我国相似,也是多部门监管:食品药品管理局(FDA)负责监绝大部分的食品,即除肉类、禽类以外的国内生产的食品。也负责除肉类、禽类以外的进口到美国的食品。FDA 负责用于食品的化工原料的许可证(农药除外)。虽然FDA权力很大,但监管人数却非常少,因为它不是主要实行执行任务的机构,它只是通过颁布食品标准的方式进行监管;国内和进口肉、禽产品的安全监管任务就交给了农业部及其下属局即食品安全检验局。动物植物的疫病监测由动植物健康监测服务局负责;环保局负责制定食物中农药的残留限量标准和对用于庄稼的农药进行审批。疾病预防控制中心(CDC)主要是负责食源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与其他机构合作监测食源性疾病爆发的趋势和规律,开发快速检验病原菌的技术,开展食源性疾。 虽然美国对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比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多,但是美国很少存在重复的食品安全监管或者监管的空白。这与其科学的监管模式是有关系的。主要原因是,美国并不是像我国以食品安全监管的横向分段监管而是以纵向的监管为主。比如美国的农业部门负责肉类、家禽及相关产品和蛋类农产品的法律,那么肉类、家禽、及其相关蛋类农场品从生

美国法律法规及主要认证制度.docx

美国法律法规及主要认证制度 3.1 美国的车辆法规体系 美国是世界上法律法规体系最完备的国家之一,政府从维护整个社会和公众的利益出发,将汽车产品的设计与制造纳入社会管理的法律体系中,对汽车产品的设计和制造专门立法,授权汽车安全、环保、防盗和节能的主管部门制定汽车技术法规,并按照汽车技术法规对汽车产品实施法制化的管理制度,实现政府对汽车产品在安全、环保、防盗和节能方面的有效控制。美国联邦政府根据国会通过的有关法律,如《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机动运载车法》《机动车情报和成本节约法》《噪声控制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机动车辆防盗法实施令》等为依据,分别授权美国运输部(DOT)和美国环境保护署(EPA)制定并实施有关汽车安全、环保、防盗和节能方面的汽车法规,以达到政府对汽车产品安全、环保、防盗和节能这几方面有效的控制。 3.1.1美国汽车安全技术法规 1.美国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FMVSS) 1966年9月,美国颁布实施《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授权美国运输部(DOT)对乘用车、多用途乘用车、载货车、挂车、大客车、学校客车、摩托车,以及这些车辆的装备和部件制定并实施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Federal Motor Vehicle Safety Standards.简称FMVSS)。任何车辆或装备部件如果与FMVSS不符合,不得为销售的目的而生产,不得销售或引入美国州际商业系统,不得进口。根据目前《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的规定,对违反此法要求的制造商或个人,美国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最高可以处以1500万美元罚款的民事处罚,对造成人员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机动车或装备安全缺陷隐瞒不报,或制造虚假报告的制造商将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刑事处罚为15年有期徒刑。 在美国《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的授权下,由美国运输部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具体负责制定、实施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它们都被收录在“联邦法规集”(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 简称CFR)第49篇第571部分。FMVSS法规目前共计58项,分为5大类:FMVSS100系列----避免车辆交通事故,即汽车主动安全,目前共计26项; FMVSS200系列----发生事故时减少驾驶员及乘员伤害,即汽车被动安全,目前共计23项; FMVSS300系列----防止火灾,5项。 FMVSS400系列---- 3项。 FMVSS500系列---- 1项。

英美司法制度的特点

英美司法制度的特点 篇一:浅析英美法三国司法制度异同 浅析英美法三国司法制度的异同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启示 曲鸿渤 司法制度是人类管理国家事务一个重要的政治制度,通过对英美法国家司法制度的比较学习,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英美两国虽然均属英美法系,但由于两国的政治体系不同以及美国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历史发展,两国在司法制度方面有异有同。而法国则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其司法制度与英美两国所属的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有明显的本质差异。 一、英美司法制度的异同 (一)法院组织系统 英国法院组织系统较为复杂,按上下级关系分为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两级。高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上议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刑事法院;低级法院主要包括郡法院和治安法院。按照审理案件的性质,英国法院体系又可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其中,民事法院按等级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上议院、最高法院。刑事法院按等级分为治安法院、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上议院、最高法院①。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有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两套法院组织系

统。它们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从属关系,区别在于司法管辖范围上的不同。 联邦法院系统由联邦地方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和组成。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联邦管辖的普通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联邦司法系统内的专门法院判决不服或者对拥有部分司法权力的政府独立机构裁决不服的上诉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司法体系内最高审判机关,但由于只有极少数案件才能向最高法院上诉,所以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绝大部分是最终判决。 美国的州法院系统极不统一。各州的各级法院名称、组织、管辖权等都不一样,一般由州的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但部分州并不设上诉法院,由州的最高法院直接审理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除了普通法院以外,根据特别需要,英美两国都设有专门法院,用以审理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英国设有欧洲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劳工上诉法院和验尸官法院等。而美国设有联邦权力申诉法院、联邦关税及专利法院、联邦税务法院、联邦军事上诉法院、联邦海关法院等。② (二)英美陪审制度①注:英国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审理)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在庭前不能接触任何证据和涉及过多实体事实的案卷材料,法官几乎是在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开庭的。而且在开庭过程中,法官的调查询问权又受到极大限制,只能作为双方争论的消极仲裁人,不能参与争论。因此,要求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

英美法律制度的内容

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9年3月4日,该宪法正式生效。后又附加了27条宪法修正案。依据第一部宪法,乔治.华盛顿被选举为美国第一任总统1776年《独立宣言》;1787年《美国宪法》 。 南北战争1861-1865年美国历史上第二次资产阶级革命;导致奴隶制度在美国南方被最终废除,美国统一。 现代时期的美国法(20世纪初以来的):(1) 成文法增加,系统化加强。(2) 由于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大,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著,委托立法出现。(3) 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大量颁布。 美国法的渊源:1.制定法;联邦的制定法包括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各州的制定法包括各州的宪法和法律。2.普通法;3.衡平法;1798年的《司法条例》规定,衡平法上的案件统一由联邦法院兼管,不另设衡平法院。4.法律学说;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马歇尔;詹姆斯·肯特;约瑟夫·斯托里。 总统为政府的首脑,国会为立法机关,皆由民选产生。内阁阁员皆由总统任免,受总统的指挥监督,只对总统负责,不对国会负责。内阁阁员不得同时兼任议员,且不得参与国会对立法问题的讨论。总统与国会各有一定的任期。在任期未满之前,国会不得因为与总统政见不同之故,用不信任投票的方法推翻总统;总统也不得因与国会意见冲突,解散国会。联邦法官终身任职,法官在进行审判时,不受总统和国会的任何干涉。 国会对总统的制约:政府所有财政收支都必须由国会制定预算法规予以确定。任何行政措施,如果得不到国会预算法规批准,便只好取消。 总统任命的高级政府官员以及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取得国会参议院的同意。总统任命的外交使节,包括大使、公使和领事,都必须取得参议院的同意。总统和外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必须取得参议院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的赞成。 国会对联邦法院的制约:国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各级联邦法院的组织和审判管辖权。国会参议院对联邦法官的任命有同意权。国会可以对联邦法官提出弹劾。 总统对国会的制约:国会通过的一切法案,必须最后由总统签字批准,才能公布成为法律。总统如不同意那个法案,可以行使否决权。总统行使否决权后,国会两院必须都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再通过原案,才能推翻总统的否决,但总统还有绝对性质的搁置否决权(衣袋否决权pocket vote)。总统对联邦法官有任命权,总统可以行使赦免权。 联邦法院对国会和总统的制约:行使司法审查权,可以解释宪法并把违反宪法的国会制定的法律和总统颁布的命令宣布无效。 美国国会的权力:①立法权归国会。②法律生效需经国会两院通过总统批准。③国会有权向国民征税。④国会有宣战权。⑤政府官员不是国会议员。⑥弹劾总统。国会分为参众两院:参议院:根据州权平等的原则,每州派驻两名代表;众议院:根据人民主权说原则;按照各州人口比例选出代表数。参议院由各州议会选出,任期6年;众议员由选民直接选出,任期2年。 你如何看1787 年宪法? 积极性:(1)它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资产阶级成文宪法,奠定了美国政治制度的法律基础.(2)将西欧的启蒙思想政治学说与美国实际相结合,促进了美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3)”分权与制衡”原则防止了专制独裁,保障了资产阶级民主制度.(4) 地方与中央形成和谐统一的关系,既维护国家统一又调动地方积极性. 局限性:(1)没有反映人民权益的《权利法案》(2)承认奴隶制和黑奴贸易,留下种族歧视和压迫的烙印; (3)妇女、印第安人、黑人奴隶的选举权被剥夺。 美国1787年宪法的制定原则起源于下列哪位启蒙思想家的观点(C) A 伏尔泰 B 卢梭 C 孟德斯鸠D狄德罗 2、美国联邦政府由哪三个相对独立的部门组成(A) ①立法②行政③司法④考试⑤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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