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258号 /257

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城关镇人民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范绍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马友泉,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佑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军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晓青,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诉南京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京三建)、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下称亿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根才、沈云如,被告南京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张莹、马友泉,被告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诉称:199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京三建订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南京三建承包、被告亿德公司建设的上海福民商厦工程进行安装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工程价约人民币8,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期为730天,自1997年7月1日始至1998年8月1日止竣工,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及预算分阶段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总价的95%,4%决算后支付,1%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于期满后15天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奖罚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南京三建及亿德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期间,为使被告亿德公司能按期使用建设工程,原告外借资金将工程于1999年2月12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南京三建和亿德公司未按约与原告验收和决算。1999年3月26日,原告将工程在被告南京三建参与下交予被告亿德公司。3月28日,福民商厦开张使用,但被告南京三建和亿德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115,000元,拖欠5,302,754元未予支付。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南京三建和亿德公司催讨债款,被告亿德公司几次书面确认标的,承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但未能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南京三建与亿德公司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京三建和亿德公司支付工程款5,302,754元,工程开办费212,627元,工程优良奖21,263元,偿付利息损失费1,272,661元,违约金1,527,193元。

为证实己方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南京三建于1997年5月25日订立的上海福民商厦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竣工资料,为一组证据:A、1999年3月27日现场工作会议纪要,载明上海盛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盛丰公司)要求各施工单位在3月25日完成工作,以使福民商厦于3月28日开业。B、被告亿德公司于1999年2月5日呈交上海豫园改扩建指挥部的《关于福

民商厦竣工交付的请示报告》,被告亿德公司称福民商厦一期定于1999年2月12日竣工。C、被告亿德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向上海市南市区建设工程承包总公司(下称总承包公司)所发《关于福民商厦工程决算编制的通知》,被告亿德公司认为总承包公司编制的决算与实际有较大出入,要求重新编制。3、移交清单,为一组证据:A、福民商厦一、二层装修实物移交证明,时间为1999年3月26日,被告亿德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B、福民商厦一、二层电力照明移交证明,时间为1999年3月27日,被告亿德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C、福民商厦一、二层风机房,地下二层消防泵房及照明、灯具、电箱,污水处理间及照明,排污泵及控制箱(11台),大厅照明(30套)的移交清单,时间为1999年5月14日,被告亿德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D、1#、2#、3#楼梯间照明和坪面油漆,F1层全部风幕机,整个空调系统,三楼电话交换间的移交照明,时间为1999年8月10日,被告亿德公司工程部章东明签字确认。E、被告亿德公司工程部章东明于1999年8月19日就原告移交福民商厦一期暖通竣工图出具的收条。F、被告亿德公司工程部汪海德于1999年9月16日就原告移交的三套暖通竣工图,一份结算书,一份技术鉴证单,一份材料签证单出具的收条。G、被告亿德公司工程部章东明于1999年9月23日就原告移交的暖通、水电、装饰等11本资料出具的收据。H、被告亿德公司工程部章东明于2000年1月14日就原告移交的地下一、二层装饰、供水、电器竣工图,装饰、水电决算书所出具的收条。4、原告向被告亿德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共7份,时间跨度为1999年11月2日至2001年7月。5、被告亿德公司对原告的复函及承诺书,为一组证据:A、被告亿德公司于2001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称其尚欠原告福民商厦一期水、电、暖通安装装饰工程款约800万元,可望在2001年3月底前解决。B、被告亿德公司于2001年6月18日对原告催款函的确认章。C、被告亿德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出具的《承诺与说明》,承诺优先偿付工程款,并说明原订合同单位为盛丰公司,现为亿德公司。D、被告亿德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出具的说明书,称资金困难,暂无力支付工程款,声明欠款不受追诉期限制约。E、被告亿德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出具的《福民商厦一期工程水电安装装饰施工工程标的的认可》,被告亿德公司确认暖通工程决算工程量为8,417,754元(其中水电3,012,902元,装饰5,404,852元),已付

3,115,000元,尚欠5,302,754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建贷款利率,逾期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三按实结算承付。6、原告和被告南京三建的对帐单。7、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决算资料。8、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座落于上海市人民路40-1街坊的房屋权利人为被告亿德公司(不包括南市工商局所有的部分)。

被告南京三建辩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施工完毕后,未

将分包工程送被告南京三建处进行审计结算,而是直接将相关资料送建设方结算,被告南京三建在对原告的工作量无法审计的情况下,不存在欠款的问题。被告南京三建是与总承包公司订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即使存在利息和违约金,也应由建设方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南京三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三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三建提交其与总承包公司订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作证据材料。

被告亿德公司辩称:福民商厦的项目公司是盛丰公司,盛丰公司由被告亿德公司与香港公司合资开办。盛丰公司系总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公司订立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公司又与被告南京三建订立了承包合同,被告南京三建再与原告订立分包合同。因此,被告亿德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法院应当通知盛丰公司参加诉讼。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E,被告亿德公司并未出具过,在工程未经决算的情况下,被告亿德公司不可能确认工程款数额。请求法院通知盛丰公司参加诉讼,有关工程款经审计、监理部门确认后再行支付。

被告亿德公司为证实己方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盛丰公司要求参加诉讼的函,函中称盛丰公司系福民商厦的总建设单位,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涉及工程承包的诉讼活动。2、福民商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总建设单位为盛丰公司、总承包公司为总包单位。3、盛丰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验证报告,证明盛丰公司为被告亿德公司和香港万得丰国际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地块为上海市人民路40-1街坊。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是盛丰公司和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5、上海福民房地产公司(下称福民公司)的说明,即福民公司由上海市南市市场开发总公司(属南市工商局)和被告亿德公司合作成立,项目性质是集贸市场入室,由上海市南市市场开发总公司立项、出建设用地,被告亿德公司出资,分配比例是上海市南市市场开发总公司得40%,被告亿德公司得60%。考虑到部分房屋需在境外销售,故成立了盛丰公司,盛丰公司的批租部分用作外销商业用房,工商局得益部分用作集贸市场入室。6、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载明的建设单位是盛丰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于福民商厦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催款等节事实的陈述及被告亿德公司关于投资设立盛丰公司、福民商厦总包合同订立等节事实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亿德公司是否出具确认欠款数额的承诺函。

原告称被告亿德公司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之下,出具了确认付款数额的函(证据5E)。

被告亿德公司否认曾出具过该函,认为作为公司而言,不可能一天出具数份公函,并且,在未经审计的情况下,其也无权确认工程款数额,要求鉴定该份函上的亿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金勇的印章是否真实,并提供了印文样本。

基于被告亿德公司要求,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E上的印文与亿德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上海市公安局经鉴定后认为两者是一致的。对于鉴定结论,被告亿德公司表示认可,但认为印文可能是原告偷盖形成。

本院认为,从形式要件看,该函系被告亿德公司出具。被告亿德公司称原告偷盖印章形成该函,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亿德公司数次出具承诺函的情况,在原告已提交竣工资料后,被告亿德公司未经审计程序时确认欠款数额并非不可能之举,故本院确认该函系被告亿德公司出具。

综上所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理由如下:1、从合同之债的角度出发,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南京三建追索工程款,因此,仅考虑合同因素,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当是被告南京三建。2、建设工程合同有其特殊性,以建设单位名义订立合同的一方并不当然拥有完工建筑物的权利,该类情形多见于建设方主体有多方之情况。在施工方未收取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如只遵循合同相对性之原则,往往形成合同相对方无力付款,而权利人因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须承担付款责任之情形。如此,不利于建筑市场的正常运转,不利于保护施工方债权的实现,并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应当将建设工程合同外的建筑物得益人加入到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由受益人一并作为付款的责任主体。就本案而言,盛丰公司是被告亿德公司

和香港公司为福民商厦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而依一般程序,在项目公司成立后,设立方应当将项目的一切权利移转给项目公司,己方只享有股东权利。但是,盛丰公司并不拥有福民商厦的权利,其只是名义上的建设单位,权利人是被告亿德公司,从得益人的角度出发,被告亿德公司应当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如此,承包方的优先受偿权才有可能实现。3、原告起诉的依据也并不仅仅是分包合同,还有被告亿德公司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函。从法律关系分析,原告的诉请实际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是与被告南京三建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是因被告亿德公司确认函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第二者是在第一层法律关系基础上形成,但不能取代原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被告亿德公司作为实际的建设方对原告应得工程款进行确认,但该确认并不等同于合同相对方的确认,仅仅对被告亿德公司本身有约束力,并不及于其他当事人。原告在取得被告亿德公司的确认后,事实上有两种选择,或是依据合同向合同相对方及相关受益人主张合同权利,或是依被告亿德公司的确认函直接向被告亿德公司主张权利,两者应择一而行。原告的某一权利得以实现后,在另一法律关系中则自然消灭,不得重复主张。原告将两个法律关系一并提交法院裁决又不明确作出选择时,法院可根据对其最有利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决。考虑到原告提交竣工资料两年之久尚未进入审计阶段,且福民商厦的实际权利人是被告亿德公司,被告亿德公司又直接向原告出具优先偿付工程款的承诺书及欠付工程款认可书,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亿德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判令被告亿德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但是,被告亿德公司的付款责任也仅仅是其在确认函中所确认范围,即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而工程开办费、优良奖等均非被告亿德公司承诺之债,不应由亿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因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亿德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一案一诉之诉讼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开办费、优良奖等权利可另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系根据被告亿德公司之承诺自竣工之日起算,但违约金的作用就是弥补原告之损失,除非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损失,否则只能计取一项。因此,被告亿德公司应当自竣工之日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鉴于被告南京三建对被告亿德公司的确认函未予确认,且其承担的应当是工程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三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5,302,754元。

二、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前述款项向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每日万分之三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9年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92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5,692元,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负担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傅佐

代理审判员汪毅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邬海蓉

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与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上海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72号

判决时间:10/25/2001

正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72号

原告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俞玉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陶宏,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中路670号。

法定代表人丁定华,负责人(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沈柏仁、朱松令,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花江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一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汪金敏,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回浦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一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汪金敏,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雄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甜爱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瑞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下简称“新星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下简称“住益公司”)、上海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台益公司”)、临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临海一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8日第一次和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上海雄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下简称“雄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市泗塘五村3,496.52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进行估价。原告新星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张振平、陶宏,被告住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柏仁、朱松令,被告台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英、汪金敏,被告临海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树英、汪金敏及第三人雄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宏、沈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公司诉称:1994年,被告住益公司以原上海住总房地产开发一公司名义,获准本市松花江路343号“松益二期”A、B栋高层住宅建设项目之立项。1995年3月3日,新星公司以第三人雄风公司二部名义与住益公司签订参建协议,约定新星公司参建“松益二期”之A栋高层住宅项目,住益公司提供开发用地和部分资金,新星公司提供部分动迁房和部分联建资金。同时约定双方对参建楼盘对半分房。合同签订后,新星公司于同年7月25日按约定房源(泗塘五村180、181和182号共64套),正式调拨动迁用房3,496.52平方米供“松益二期”项目使用,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17,518元。另外,1995年3月24日至1998年8月11日期间,新星公司向被告方分期支付参建款合计5,750,000元。1997年间,原“松益二期”项目被住益公司单方擅自转让给临海一建,临海一建后以台益公司名义开发,楼盘亦易名为现“台益公寓”。现项目已竣工,三被告未将新星公司应得房产交与新星公司,同时又不退还参建所投入的款项(包括所投入的房产)。新星公司认为,参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鉴于新星公司与雄风公司的借名行为构成隐形投资,三被告理应返还新星公司的全部参建投入。故新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共同返还新星公司参建房产

3,496.52平方米或7,517,518元;(2)、归还新星公司参建款5,750,000元及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从1995年5月5日第一笔付款起至2001年3月10日,为2,80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新星公司对诉称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1995年3月3日雄风公司二部与住益公司一公司签订的参建协议,证明新星公司参建“松益二期”A栋高层住宅项目;证据2、1995年7月25日编号为《泗五》030号的房屋调拨单,证明新星公司向参建项目调拨房产3496.52平方米;证据3、付款凭证复印件13张,证明新星公司向参建项目投入资金5,750,000元;证据4、2000年7月21日住益公司与临海一建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证明两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证据5、2000年8月4日新星公司与临海一建签订的参建最终结算纪要(附清单),再次证明临海一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证据6、台益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证明台益公司系住益公司和临海一建共同投资成立的项目公司;证据7、雄风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及其与下属二部的协议书,证明新星公司借用雄风公司二部的名义参建“松益二期”项目。证据8、2001年8月9日新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证据5结算协议上签字的赵周兴、宣海明、朱荣根系新星公司工作人员。证据9、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二张,证明证据3中两笔参建款700,000系新星公司直接支付给台益公司。证据10、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新星公司将参建款先打入雄风公司账户,再由雄风公司支付给被告方。

被告住益公司辩称:1995年3月24日,住益公司与雄风公司二部签订了“松益二期”项目参建协议,而非与新星公司签约。协议签订后,住益公司确于1995年收到过新星公司调拨的动迁房3496.52平方米,同时对收到雄风公司二部支付的参建款5,05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所称的另外一部分参建款700,000元未收到。新星公司提供的1995年3月3日的参建协议在前,应以同年3月24日的在后协议为准。后一份协议约定,上述动迁房由新星公司无偿提供给住益公司使用。新星公司称借用雄风公司名义对外开发经营并构成隐性投资关系,与事实不符,新星公司与雄风公司实为借贷关系。住益公司与雄风公司二部签订的参建

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新星公司称住益公司擅自向临海一建、台益公司转让合同项目也不属实,对于转让,雄风公司及新星公司均是同意的。鉴于合同项目业已转让,同时动迁房又系新星公司无偿提供使用,住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新星公司诉请。

住益公司对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11,即1995年3月24日雄风公司二部与住益公司房产一公司签订的参建协议。

被告台益公司辩称:台益公司系住益公司与临海一建共同投资组建。1997年10月前后“台益公寓”项目转让,转让标的为整个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为住益公司,受让人为台益公司。转让前,住益公司是“台益公寓”唯一的合法开发主体,土地使用权人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开发主体均是住益公司。项目转让设定的是台益公司与住益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台益公司与新星公司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况且新星公司与雄风公司仅为借贷关系,自己也不是系争参建协议的参加方。新星公司确向台益公司支付了700,000元,但为购房款,而非参建款。虽然台益公司与新星公司并无参建的法律关系,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曾委托临海一建及住益公司与新星公司进行结算,但新星公司拒绝签字,在此情况下,台益公司无义务承担700,000元外的额外款项。为此,请求法院驳回新星公司之诉请。

为证明辩称意见,台益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2、1997年11月11日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证据13、1997年11月26日台益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土地使用权人系住益公司;证据14、1997年10月24日住益公司上级单位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同意撤销松益二期立项的批复,证明同意住益公司将项目转让给台益公司;证据15、1997年10月后12份文件,证明台益公司进行了项目立项、土地使用权变更,合法办理了用地规划许可、建设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预售许可、房屋交付许可,并合法取得了系争项目之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证据16、1997年10月住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住益公司将整个“台益公寓”项目转让给了台益公司;证据17、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台益公司将“台益公寓”B栋2001室售与新星公司。

被告临海一建辩称:1995年1月26日,临海一建(原为台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住益公司签订参建协议,参建部位为“台益公寓”项目B栋及联接体。而新星公司以雄风公司名义参建的是A栋。这说明1997年10月“台益公寓”项目转让前,临海一建与新星公司无法律关系。“台益公寓”受让人是台益公司,临海一建并非受让人,故系争项目转让后,临海一建仍与新星公司不发生法律关系。临海一建虽与新星公司签订过参建最终结算纪要,但基于受台益公司委托而为。为此,本案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临海一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新星公司之诉请。

临海一建对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8、1995年1月26日临海一建与住益公司签订的参建协议书,证明临海一建参建部位为“台益公寓”项目B栋及联接体;证据19、2001年5月8日台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临海一建曾以其名义参建“台益公寓”;证据20、1996年11月25日临海一建与住益公司等几家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终止承包合同,证明临海一建另系“台益公寓”的施工方。

第三人雄风公司述称:由于缺乏房地产开发资质,新星公司以雄风公司二部名义与住益公司签订参建协议,雄风公司向被告方支付的参建款均为新星公司提供,动迁房亦由新星公司提供。新星公司与第三人是隐性投资关系,即“借壳生蛋”,并非借贷关系。新星公司才是参建协议所涉之权利、义务主体。

第三人未对述称意见提供证据。

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均经质证。根据当事人各方意见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先对无争议事实予以归纳。

经审理查明:1、1995年3月24日,住益公司房产一公司与雄风公司二部签订参建协议书(下称“参建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雄风公司二部参建本市松花江路343号“松益二期”(后更名为“台益公寓”)A栋高层项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住益公司提供开发地块和部分资金,雄风公司二部提供联建部分资金,双方按协商比例得房形式合作开发。关于双方责任,协议第二条约定,住益公司负责办理本项目的立项,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前期手续及场地拆平,承担全部开发费用的50%等;雄风公司二部负责承担全部开发费的50%,无偿提供本市泗塘新五村动迁住房3,500平方米供住益公司使用,并于1995年5月10日前交付使用,逾期支付4,000元/天的罚金。关于双方得益,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栋大楼建筑面积暂按14,700平方米计算,双方各得住房50%等。此外,协议还对付款方式、物业管理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1995年1月26日,住益公司与临海一建另就“台益公寓”B栋及联接体项目订有参建协议一份。此后,住益公司、雄风公司二部及浙江台州建设实业公司分别派出代表,组成联建办。该工程发包给上海钟灵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上海钟灵建筑工程公司又分包给临海一建施工。2、“参建协议”签订后,新星公司于1995年7月25日按约定房源(泗塘五村180、181和182号共64套),正式调拨动迁用房3,496.52平方米供“台益公寓”项目使用。1995年3月24日至1998年8月11日期间,雄风公司分期向住益公司支付参建款5,050,000元,新星公司分两笔向台益公司支付200,000和500,000元。3、1997年期间,住益公司将“台益公寓”项目转让给台益公司。1997年11月11日,台益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1997年11月26日与上海市房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原属于住益公司的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4日,台益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12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年4月21日,取得新建住宅交付许可证。1999年4月29日,取得系争项目之房地产权证(大产证)。4、“台益公寓”项目转让后,2000年7月21日,住益公司、临海一建和雄风公司签订“台益公寓”结算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住益公司关于该项目一切经济往来与临海一建直接结算,具体另行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雄风公司参建该项目的一切经济往来(除楼板价仍由雄风公司与住益公司自行结算外),与临海一建直接结算,具体另签协议。住益公司与临海一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但雄风公司未签字盖章。同年8月4日,临海一建与新星公司签订了参建最终结算纪要(附清单)。纪要第三条约定,新星公司在A栋余房中分得价值630万元的房产(含已调拨的一套住宅)。该纪要落款处甲方(临海一建)代表签字,乙方(新星公司)代表赵周兴、朱荣根、宣海明签字,但无双方单位盖章。5、另查,与雄风公司二部签订“参建协议”的住益公司房产一公司已注销,住益公司诉讼中出具证明,证明房产一公司的性质为企业内部核算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住益公司负责处理。1999年4月28日,雄风公司二部注销,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上,其主管部门雄风公司表示负责处理歇业后的债权债务。台益公司的出资人为住益公司和临海一建,分别出资70%和30%。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事实存有争议,焦点如下:1、新星公司是否构成借名投资(以第三人雄风公司名义);2、1995年3月24日“参建协议”是否有效;3、台益公司接受新星公司700,000元是否系参建款,台益公司调拨新星公司B栋2001室房屋一套是否构成商品房买卖。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查证如下:

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新星公司认为,雄风公司实际上是新星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雄风实业

总公司成立的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借用雄风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开发,因此在1996年成立了雄风公司二部,并于1999年注销。从参建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所有参建款由新星公司先打入第三人的帐户,再由第三人打入项目。雄风公司二部财务帐册至今设在新星公司处。在参建最终结算纪要上签字的赵周兴是雄风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新星公司在这个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住益公司认为,雄风公司二部与新星公司内部的财务往来,是借贷关系,所谓“借名投资”不成立。

被告台益公司认为,新星公司是借名投资,但台益公司是合法成立的项目公司,借名投资造成的债权关系发生在新星公司、雄风公司和住益公司之间,台益公司不应对其他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临海一建同意台益公司的意见,并认为自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雄风公司对新星公司意见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1995年3月24日“台益公寓”A栋项目的参建协议由住益公司和雄风公司签订,但嗣后系新星公司具体履行,雄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雄风公司支付给住益公司的5,050,000元参建款,由新星公司打入雄风公司帐户,再由雄风公司支付给住益公司,对此新星公司提供证据10银行进账单(其中付款人“庙行镇新一村”于2001年8月13日撤制改建为新星公司)予以证明,被告方未能提出相应反证。项目转让后,新星公司又直接向台益公司分两次支付参建款700,000元,新星公司提供证据9银行支票存根予以证明,台益公司表示认可。3,496.52平方米动迁房亦由新星公司提供,新星公司提供证据2房屋调拨单予以佐证,住益公司庭审时承认实际收到该房。另2000年7月21日“台益公寓”结算协议书上住益公司和临海一建均盖章、签字,双方约定,除楼板价外,雄风公司参建该项目的一切经济往来,与临海一建直接结算,具体另签协议。基于此协议,同年8月4日新星公司与临海一建又签订最终结算纪要(附清单),该纪要所附清单上“乙方”为“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原雄风房产公司)”,临海一建代表张一志等在协议上签字,经查张一志同时系本案台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台益公司、住益公司对此协议内容及新星公司借名投资的事实是认可的。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新星公司借名投资成立,其在自身不具备房地产资质的前提下,假借第三人雄风公司资质投资系争“台益公寓”项目。

第二个争议焦点

新星公司和住益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日期不同的系争项目参建协议,即1995年3月3日参建协议及同年3月24日参建协议,审理中,新星公司对住益公司提供的1995年3月24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出现两份合同时,应以在后的协议约定为准,本案争议的是1995年3月24日参建协议的有效与否。

对参建协议的效力,原告新星公司认为,参建协议无效,理由是系借名投

资行为,且既没有与住益公司进行联建也没有立项,对外均以住益公司名义进行活动。

被告住益公司认为,参建协议是雄风公司与住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成立了联建组,应属有效。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无效,主要过错也在雄风公司,不在

住益公司。审理中,住益公司陈述参建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外均以自己名义活动。

被告台益公司及临海一建均认为合同因借名投资而无效,但台益公司从住益公司处受让系争项目,与新星公司无关。临海一建另与住益公司订有参建协议,与新星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三人认可新星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新星公司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前提下,借雄风公司名义投资系争项目,违反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同时,参建协议签订后,“台益公寓”的立项人仅是住益公司,土地属划拨性质,双方未共同办理项目报批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据此,本院认定1995年3月24日的参建协议无效。

第三个争议焦点

台益公司确认收到新星公司直接拨付的款项700,000元,但认为系购房款。新星公司则认为,两张付款凭证上款项用途均为“参建款”,应为新星公司投入之参建款。本院认为,新星公司提供的两张付款凭证上款项用途均为“参建款”,台益公司对此凭证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台益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但此合同上买方为何小林,难以证明新星公司与住益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同时,台益公司在受让系争项目后,对新星公司借名投资的事实完全知晓,其法定代表人还与新星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因此,新星公司支付的700,000应属参建款。

另本院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星公司提供的动迁房3,496.52平方米进行估价。该认证中心于2001年9月作出了沪价认鉴(2001)第2170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1995年7月25日的市场价格为7,290,244元;(2)、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01年8月15日的市场价格为5,877,651元。本院认为,该动迁房于1995年即交被告方使用至今,为公平起见,应取1995年7月25日之市场价格。

综上事实论证,本院认为,1995年3月24日参建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无效后,为不违反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不生不当得利,被告方应对隐名投资者新星公司负直接返还之责,无向根本未履行合同的雄风公司返还之理。对此,雄风公司也支持新星公司之诉请,要求被告方直接向新星公司履行。具体而言,住益公司应向新星公司返还5,050,000参建款及动迁房3,496.52平方米。鉴于返还动迁房已不可能,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进行估价,取房屋实际调拨时价格7,290,244元,住益公司按此价格返还。1997年期间,住益公司将系争项目转让于台益公司,台益公司取得该项目之大产证,新星公司参建投资亦有包含于“台益公寓”之中,住益公司系实际受益人。因此,台益公司除应返还新星公司直接支付的参建款700,000元外,还须与住益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争项目大产证上产权人为台益公司,因此临海一建不是权利受让人,仅系台益公司股东地位。新星公司要求其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新星公司要求被告方归还参建款5,750,000元所生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参建款人民币5,0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动迁房折价款人民币7,290,244元;

三、被告上海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参建款人民币700,000元;

四、上述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4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6,858元,共计人民币157,206元,由原告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负担34,586元,被告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78,603元、上海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17元。评估费人民币20,700元,由原告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负担4,554元、被告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10,350元、上海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耀君

代理审判员刘力

代理审判员李蕾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

合同法案例(有答案)

合同法案例分析汇编(作业2010.4.19) 【案例1】甲企业(本题下称"甲")向乙企业(本题下称"乙")发出传真订货,该传真列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并要求乙在10日内报价。乙接受甲发出传真列明的条件并按期报价,亦要求甲在10日内回复;甲按期复电同意其价格,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乙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按甲提出的条件发货,甲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货款。后因市场发生变化,该货物价格下降。甲遂向乙提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乙应尽快取回货物。乙不同意甲的意见,要求其偿付货款。随后,乙发现甲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并向其关联企业无偿转让财产,可能使自己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试述甲传真订货、乙报价、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法律性质。 (2)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对甲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何种权利请求,以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对乙行使该权利的期限,法律有何规定? 【案例1答案】 (1)甲传真订货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因该传真欠缺价格条款,邀请乙报价,故不具有要约性质。乙报价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内容具体确定;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乙的报价因同意甲方传真中的其他条件,并通过报价使合同条款内容具体确定,约定回复日期则表明其将受报价的约束,已具备要约的全部要件。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性质属于承诺。因其内容与要约一致,且于承诺期限内作出。 (2)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题中,虽双方未按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乙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甲亦接受,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合同成立。(3)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撤销甲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维护其权益。对撤销权的时效,《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 【案例2】2005年10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制作铝合金门窗1万件,原材料由A公司提供,加工承揽报酬总额为150万元,违约金为报酬总额的10%;A公司应在2005年11月5日前向B公司交付60%的原材料,B公司应在2006年3月1日前完成6000件门窗的加工制作并交货;A公司应在2006年3月5日前交付其余40%的原材料,B公司应在2006年5月20日前完成其余门窗的加工制作并交货。A公司应在收到B公司交付门窗后3日内付清相应款项。为确保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适值D公司委托A公司购买办公用房,D公司为此向A公司提供了盖有D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空白委托书和D公司的合同专用章。A 公司遂利用上述空白委托书和合同专用章,将D公司列为该项加工承揽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与B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05年11月1日,A公司向B公司交付60%的原材料,B公司按约加工制作门窗。2006年2月28日,B公司将制作完成的6000件门窗交付A公司,A公司按报酬总额的60%予以结算。2006年3月1日,B公司发生重组,加工型材的生产部门分立为C公司。3月5日,A公司既未按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向B公司交付40%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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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分析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法案例分析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服装厂与纺织厂签订了一份布料购销合同,约定纺织厂向服装厂提供10000米高档布料,分两次在3个月供货,服装厂收到全部货物后向纺织厂支付100万元价款。纺织厂在提 供了第一批布料后发现,服装厂资产状况严重恶化,涉及大量诉讼案件,且均系败诉方,已无能力 履行100万元给付义务。而且,还发现服装厂不断以低价向外转移财产。纺织厂便决 定停止向服装厂供货,并要求其提供担保。服装厂则认为纺织厂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承 担违约责任。请问: (1) 纺织厂是否违约? (2) 纺织厂行使的是何种权利,该权利应依照何种程序行使? 答:1:纺织厂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服装厂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2:纺织厂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及纺织厂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的偿债能力降低才能通知对方暂时终止履行,终止履行合同后 可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如果对方还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终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甲商场准备于10月1日开张。为了尽可能多地吸引客源,甲商场印制了大量的广告彩 页,派人在城市的各个街道发放。广告将商场出售的各种商品的名称、品牌、图案、价格详尽地列出,并作了下述说明:为了庆祝本商场开张,10月1日至3日本店全场价格优惠, 数量有限,售完为止,欢迎广大顾客惠顾。成年人乙发现广告将某品牌化妆品的价格标为128元,而这种化妆品在其他的几个商店都要买到2000多元。15岁的中学生丙发现这个商 场的电脑很便宜。 10月1日,乙到甲商场购买了10瓶某品牌化妆品,在付款时商场发现广告将该化妆品的价格 印错,实际价格为1280元,遂要求乙不足价款,遭到乙的拒绝。 10月2日,丙到甲商场购买了价格为12000元的电脑一台,其父母知道后大怒,要求 商场退货,遭到商场的拒绝。 请问: (1) 甲商场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 (2) 甲乙之间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如何处理? (3) 甲丙之间合同的性质是什么?为什么?如何处理? 答:1:是要约,因其具有缔约目的,具有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的法律要求 2: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受损失的一方享有撤销权,甲商场 可以请求变更式撤销该买卖合同,由于甲商场有过错,如应撤销该合同而给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该合同超出了丙的行为能力范围,根据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确定实施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丙的父母现有拒绝追认的权力,该合同因父母的拒绝而归于无效。 甲公司与乙公司洽商成立一个新公司,双方草签了合同,甲公司要将合同带回本部加盖公章,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工厂须先征用土地并培训工人后甲公司方能在合同上盖章,乙工厂出资1000万元征用土地培训工人,征地和培训工人将近完成时,甲公司提出因市场行情变化, 无力出资设立新公司,要求终止与乙工厂的合作。乙工厂遂起诉到 法院。 请问: (1)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 甲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供应商安全协议书范本

供应商安全协议书范本 供应商安全协议书范本是由供货方与采购商本着平等互利、诚信合作、共谋发展的合作原则所签订关于销售提供货物的协议书,下面呢我们就来看看供应商安全协议书范本,欢迎阅读! 供应商安全协议书范本1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本着平等互利、诚信合作、共谋发展的合作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一、供货产品:甲方向乙方提供其总经销的商品供乙方超市销售,详细供货商品名称由乙方参见甲方所提供的商品目录,由乙方自行选定。 二、供货价格:具体价格参见乙方提供的价格表。 三、产品质量: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附合国家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且是在保质期内的商品,若甲方提供的商品本身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无条件包退包换货,并对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合理索赔及相关损失承担责任。 四、送货及验收 1.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对乙方________市区的超市直接送货到其指定收货处,由乙方收货人员验收签字确认,若经乙方收货人员验收签字后出现数量短少、品种不附或损坏等

情况,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2.若乙方在或异地开店,则在原价格不变的基础上,甲方代办托运,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市场维护:为了维护整体市场及双方共同利益,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乙方在销售过程中产品的正常零售价应不低于甲方供价的____%____%之间进行销售,以免因销价低而影响整体市场或因价格过高而导致商品滞销。 七、退换货规定 1.若因甲方所提供的产品在保持期内,出现的爆袋、漏气、漏油、变质等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包退换货。 2.若因商品滞销,乙方应在离商品保质期前一月以上要求甲方退换货,否则,甲方对一切过期商品一律不予退换。 3.因乙方保管不善而导致的虫蚀、鼠咬、霉烂、变质等原因,甲方不予退换货。 4.甲方事先申明或有明文规定,不能退换货的商品,甲方一律不予退换货。 5.乙方所产生的一切退货必须有甲方人员签字确认的退货单方可生效,否则甲方不予确认其退货,乙方无权凭单方面出具的退货单扣出甲方货款。 八、价格调整:在合作期内,若市场因素或厂家供价调

合同法,经典案例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一: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好版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XX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

合同法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工厂洽商成立一个新公司,双方草签了合同,甲公司要将合同带回本部加盖公章,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工厂须先征用土地并培训工人后甲公司方能在合同上盖章,乙工厂出资1000万元征用土地并培训工人,征地和培训工人将近完成时,甲公司提出因市场行情变化,无力出资设立新公司,要求终止与乙工厂的合作。乙工厂遂起诉到法院。 【问题】 1、甲公司与乙工厂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5分) 合同未成立。 因甲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公章。 2、甲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5分) 甲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为甲公司要求终止与乙工厂的合作是一种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责任发生在双方订立合同 的过程之中。 3、乙工厂能否要求甲公司赔偿1000万元的损失?为什么?(5分) 甲公司应当赔偿乙工厂损失(或乙工厂可以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因为 乙工厂的损失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甲公司因缔约过失致对方损失 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二】张某为女友李某庆生,向刘某定作一件玉器。在订货单上,张某应刘某之要求,特别注明于2014年11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李某。在订货当时,张某向刘某支付了定金1000元,预付款1000元。玉器制作完成后,刘某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刘某重作。张某得知该情况以后,与刘某协商赔偿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张某遂向法院起诉。刘某则辩称,由于赵某的行为导致玉器损坏,应由赵某承担责任。 【问题】 1、张某和刘某是何种合同关系?(2分) 答: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关系 2、刘某和赵某是何种合同关系?(3分) 答:运输合同。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3、李某能否要求刘某重做?原因何在?(10分) 答:不能。不是合同双方,不具有合同的权利。 4、刘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试说明理由。(10分) 答:不能成立。承运人由刘某选定,应对承运人的过失承担责任。 【案例三】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因有一头母牛闲置不用,遂于2014年3月10号出租

租房合同协议书实例

租房合同协议书实例 TPM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TPMK5AB- TPMK08- TPMK2C- TPMK18】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四川省成都市政府有关规定,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承诺共同遵守。合同内容如下: 一、出租物业坐落地点及设施情况: 1、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多宝寺南路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办公及住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2、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情况见附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的验证依据。 二、租赁期限 1、该房屋租赁期限共12个月,自 2014年2月日至2015年2月日止。 2、租赁期内,甲乙双方未经协商一致均不得提前解约。 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若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前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三、租金及交付方式 1、房屋租金为:¥10000元/年,大写壹万元整(此价格不含相关税费),该房屋租金按半年支付。 2、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2月和8月的10日之前,乙方须在该日期前联系甲方交付相应月份租金现金,或通过转账方式转至甲方下列账户:。 四、租赁条件

1、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有权决定该房屋出租的相关证明。 2、甲方应保证该房屋的出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保证自己有权决定此租赁事宜,签订本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该按国家规定进行备案。 3、乙方不得在该房屋内进行违反法律、法规及政府对出租房屋用途有关规定的行为。 4、合同生效后,乙方在现有房屋布局下,有充分的使用自由和独立权利,甲方不得随意干扰乙方的正常使用,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若擅自转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承担对甲方及第三方的违约责任。 5、乙方承担租赁期内的电话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若有特殊约定则从其约定。 6、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或其内部设施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乙方应及时联系进行维修并负担所发生的费用,由于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有关维修的费用。 7、租赁期内乙方因使用需要对出租房屋或屋内设施进行装修或改动,须经甲方同意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甲方有权对装修或改动情况进行监督。合同期满时乙方不得移走自行添加的结构性设施,甲方也不对以上设施进行补偿。 五、产权变更 1、如甲方以法定等程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继续有效。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楚经初字第315号 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美玲,主任. 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朝钦,经理. 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传播中心)诉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业公司)广告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朝钦和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999年度,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和节目里为被告制作发布葛根汁饮料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广告,1999年度制作发布费一万元,被告承诺于1999年8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1997年度制作发布费五万三千六百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不履行,1999年2月1日,双方协商,原告减免1997年度广告费三千六百元,被告承诺在1999年3月25日前付一万五千元,1999年6月25日前付一万五千元,同年9月25日前付一万元,2000年1月20日前付一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六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八千五百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拖欠六万元广告费不实,我公司于1997年委托原告制作电视广告,所欠广告费五万三千六百元,1999年6月双方订立的协议中,已明确免去三千六百元,实欠金额应为五万元.1998年9月至1999年8月,原告所属商贸部向我公司购进价值七千三百

六十五元葛根汁,扣除此款外,尚欠四万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另外,对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八千五百元缺乏根据,1999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五万元广告费,每月从经销商杨建波处收取五千元,至付清广告费为止,但由于广告未达预期效果,未能收到广告费,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在7月中旬原告未能收到第一次广告费,原告即可停播甲方广告,这是我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存在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实,违约金诉讼请求缺乏根据,由此增加的诉讼费只能由原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 议,1999年2月1日,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传播中心为葛业公司在1997年至1998年所做广告,欠广告费五万三千六百元,免去三千六百元,应付广告费五万元,至2000年1月20日前分四次付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否应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广告费一万元是否应予认定.为此原告提交了1999年6月28日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此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和所欠的一万元广告费,为此提交了1999年7月6日协议,协议除对已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确认外,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双方各投资五千元用于被告产品的广告促销,并特别约定广告合同另行签订,但该合同未提交法庭.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合同来说,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后,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前,双方所涉及的广告发布,从时间上看不是同一内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广告发布首次时间是7月5日,次数一百次,而被告提交的合同的内容仅仅概括约定了广告发布各投五千元,具体内容另行约定,因此,被告提交的协议并不是对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变更,两个合同在广告发布上没有联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予以认定,欠广告费一万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对欠款的偿还方式约定予以认定;二、被告是否有违约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付广告费,属违约行为,被告认为不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双方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提交的1999年2月1日的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提交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一)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居间合同协议书及案例修订版

居间合同协议书及案例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

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及特点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合同的特征; l、居间人只是协助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自身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者是为订约进行媒介活动。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在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的过程中,居间人仅是一个中介人,他既不代表委托人,也不代表相对人,他不是交易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居间人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思,这些特征体现了居间合同的居间性。 2、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居间是一种经营活动,只要居间成功,委托人座向居间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和从事居间活动所支付的费用。如果没有报酬,就不是居间合同

3.居间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居间合同的一方主体居间人具有特殊性,居间人必须具备合法的法律资格,只有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可以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才可以为居间人。居间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和专业业务知识、能力、经验和信息。法律应规定机关法人、领导干部等有特殊职权的人不得从事居间活动。 二、居间人的义务。 1、居间人介入的义务。居间人在从事居间活动中,委托人或者合同的相对人要求其保守姓名或者商号的名称的,居间人应当遵守委托人或者合同相对人的要求,意味着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不与相对方见面,其签订合同的事务由居间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负履行责任。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为最终达到保守秘密的目的而实现的,居间人在保守委托人及合同相对人姓名、商号的名称的同时,应保守在其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2、居间人忠实义务 在居间中,对于相对人的信用状况,相对人将用于交易的标的物的存续状况等,居间人应就其所知如实向委托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4000字)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2701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00元。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2002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同年3月30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张克)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予以认可,均无异议。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计算依据仍依金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合同案例分析

合同案例分析ppt 合同法案例课件 1、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丁某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1)丁某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什么行为?其效力如何? (2)甲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是否还能行使撤销权? (1)丁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 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

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2、张某系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家进行购销家电活动。2010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然有效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张某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又与乙家电厂家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乙家电厂家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得知张某已被开除一事。乙家电厂家在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乙家电厂家于是向甲商贸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1)张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2)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1)张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某被甲公司开除后,实际上代理权已经终止,但甲公司却并未收回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乙家电厂家。乙厂家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 (2)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

合同纠纷法律专家建议及案例分析

合同纠纷法律专家建议及案例分析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 有效合同纠纷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 口头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

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1 国内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 涉外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间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

合同法经典案例范文

合同法经典案例范文 合同法经典案例一 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试分析: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赵某或补交4000元货款或返还CD机。

合同法经典案例二 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合同法经典案例三 xx年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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