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谈境外企业名称的保护-作者:陈绍娟

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谈境外企业名称的保护-作者:陈绍娟
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谈境外企业名称的保护-作者:陈绍娟

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谈境外企业名称的保护

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标识。它既用来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又承载了企业的商誉,是企业的无形财产。近年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擅自使用境外的一些知名企业名称尤其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主要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谈一谈境外企业名称的保护。

一、境外企业名称在中国受保护的权利基础

我国已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将反不正当竞争列入条款,第八条更有明确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同盟国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这里的厂商名称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称“WIPO”)对“trade name”的翻译。“trade name”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其中一个解释为:“区别一个公司、合伙或生意(与产品或服务相区别)的名称、风格或标志”,它代表了一种商业信誉。因此,我认为《巴黎公约》里的“trade name”落实到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里,就是指“企业名称”和“字号”。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由此可以看出,商号与字号在中国是同义词,企业名称则包含商号或字号。

因为《巴黎公约》的规定比较宽泛,没有对“trade name”的保护设定诸多限制条件,有些企业就想直接在中国依据《巴黎公约》提起诉讼。这个问题其实涉及国际条约适用的“一元论”、“二元论”问题。WIPO管理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基本都适用二元论,即国际条约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只能通过成员国依据条约规定来废、改、立国内法的方式在国内间接适用。WIPO发展与知识产权委员会2010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五届会议上,秘书处编拟的名为《多边法律框架中与专利有关的灵活性及其在国家和地区立法中的落实》的初步调研报告中指出:“例如《巴黎公约》留给联盟成员的回旋余地很大。该条约给予成员的政

策空间被学术人员和专家称为《巴黎公约》的“不对称性”。……这意味着,《巴黎公约》未建立最低强制标准的,联盟成员可以在自己法律中自由设定这些标准。”因此,《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企业想要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寻求名称保护的依据,还需要回到国内法上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上述司法解释直接明确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或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是可以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

二、境外企业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企业名称的有利之处

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或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寻求保护既可依据《民法通则》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向行政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从《民法通则》角度提起诉讼存在一些局限:一是境外企业在中国是否享有企业名称权,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二是如果要在人身权的法律框架下对名称进行保护还存在另一个困局,那就是适用补偿性赔偿还是获益赔偿的问题。民法上的名称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从精神利益即人格的角度进行立法。侵犯名称权产生的赔偿一般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即所谓“填平原则”。但是企业名称作为一种识别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承载了企业的商誉,由此衍生了超出精神范畴的商业价值。一些企业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企业名称,也正是看到了其中所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如果侵权人只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其因侵权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不计入赔偿的话,对于受害人来说维权的积极性也会受影响。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其第二十条对获益赔偿有一些规

定,但是否能直接适用到对人格权所衍生的经济利益的赔偿目前存疑。

因此,我们更建议境外企业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进行维权。

三、侵犯境外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境外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满足如下构成要件:首先,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其次,在中国境内擅自使用与境外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第三,该使用行为可能导致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下文分别从三个条件的认定细节进行阐述。

(一)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未在中国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或在中国没有经营场所均不影响经营者身份的确认。在意大利傲时公司诉上海申德系统技术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意大利傲时公司在中国没有经营场所不影响对其经营者地位的确认。

对于一些因在中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属于“禁止类”而未能在中国实际开展业务的企业,其能否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呢?(英国)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以下简称“英国苏富比”)诉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苏富比”)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富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没有在中国大陆举行正式拍卖活动,是基于我国大陆目前的法律规定,但是苏富比拍卖行一直在中国大陆进行与拍卖有关的种种市场宣传;苏富比拍卖行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其关联公司开展的慈善性拍卖和预展等活动,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推广苏富比的服务品牌,为苏富比拍卖会吸引中国大陆的买家和客户,从而开拓中国大陆的市场;预展活动作为拍卖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拍卖活动的商业利润具有重要的作用;苏富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为推广宣传“苏富比”拍卖业务,还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发布广告、租赁房屋及进口图录等商业性行为。综上,苏富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

司在我国大陆的相关预展等活动具有广义上的经营性质,与四川苏富比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关系。”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境外企业只要在中国境内从事为促成交易所开展的所有商业活动,即可被认定为经营者。

(二)在中国境内擅自使用与境外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

并非所有的境外企业名称都能够获得无条件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三类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个概念得到了进一步的延伸,例如“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境外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都得到了保护。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到今年已经20年,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层出不穷,为了追求公平正义,司法系统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进行判案的情况并不鲜见。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日后的实践中,可能还有更多具有企业名称意义的标识得到保护。以下先就目前实践中遇到比较多的企业名称类型进行分析。

1.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国(地区)的企业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经过登记注册的境外企业名称是企业名称的全称。如果直接盗用该全称,则无论两者地域和行业有何区别,直接构成不正当竞争。

2.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如何理解“商业使用”将是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一级商业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

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上述条款对“商业使用”给出了非常宽泛的的解释,而不局限于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在上面讲到的英国苏富比拍卖行的案例中,法院并未将商业使用局限于实际的拍卖活动,而是将义卖、预展、广告宣传等吸引客户的活动均认为是“商业使用”。另外,如果境外企业通过其经销商或代理商将其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也可以认为境外企业名称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但是,境外企业在中国进行的法律禁止性的活动,则不宜认定为“商业使用”。

3.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因为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因此实践中大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涉及企业的字号。对于境外企业而言,这里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均仅针对中国境内而言。

4.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

山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法院认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对于境外的企业名称,此标准同样适用。

5. 境外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

在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诉刘力、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官认为境外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要保护除满足一般保护条件外,还应符合“中文译名中的字号与外文企业名称具有对应性、唯一性和固定性。……对应性是指中文译名中国的字号应当与外文名称保持一致;唯一性是指权利人在使用译名是,一个外文企业名称只能对应一个中文译名,不能同时使用多个中文译名;固定性是指权利人对中文译名的使用应当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不能朝令夕改。”

(三)该使用行为足以导致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企业名称权的功能包括支配和排他,但是这里的“排他”不是无条件适用的,而是要以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适用排他的条件。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后的企业名称若与同辖区内的同行业的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则不能获得注册,也即在先的企业

名称在同辖区内的同行业内具有排他权。这是因为这种情形非常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而对于跨辖区、跨行业的企业名称的排他性,取决于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取决于该企业名称的影响范围是否已跨辖区或跨行业。在认定混淆时,一般要考虑两个企业所处的行业是否存在上下游、销售渠道竞合等关联关系,或者实际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

对于境外名称与境内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境外企业名称之间在中国使用时的权利冲突等问题,均可以按照上述确定的原则进行维权。而对于国内企业来说,“傍名牌”始终不是一个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正确道路,只有尊重法律、自主创新,才能创造出属于自己的百年品牌。

(作者: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陈绍娟律师)

(整理)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2004年7月3日 联邦议院通过了下列法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人免遭不正当竞争之害。本法同时保护公众对不受扭曲的竞争[所享有]的利益。 第二条[定义] (1)在本法意义上, 1.“竞争行为”,是指一个人的任何一种旨在以有利于自己或他人企业的方式促进商品或服务包括不动产、权利或义务之购销或提供的行为; 2.“市场参与人”,是指除了竞争者和消费者以外所有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从事活动的人; 3.“竞争者”,是指任何一个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另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 4.“消息”,是指任何一种在数量有限的参与人之间通过公开的电子通讯设备予以交换或传递的信息;不包括那些作为广播电视服务台站的一部分通过电子通讯网络向公众传递的信息,但以这些信息不能够与获得这些信息的可识别的参与人或使用者发生联系为限。 (2)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 第三条[禁止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足以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而对竞争造成并非轻微的破坏的,则是非法的。 第四条[不正当竞争例举] 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如: 1.从事那些足以通过施加压力、以蔑视人类的方式或通过其他不适当的不实影响,侵害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的决定自由的竞争行为; 2.从事那些足以利用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或青少年)缺乏交易经验、轻信、害怕或窘境的竞争行为; 3.掩饰竞争行为的广告性质; 4.在举办诸如打折、附赠或赠品的促销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享受优惠的条件; 5.在举办具有广告性质的有奖销售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参与条件; *本法旨在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修订欧共体第84/450号关于为规范比较广告之目的而规制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指令》的第97/55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90,第18页),以及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年7月12日《关于在电子交易中与个人相关的数据的处理以及私人私人领域保护的2002/58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01,第37页)的第13条规定。 对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8年6月22日《关于规范和技术规程领域以及信息社会服务性规定的信息程序的98/34号指令》(经1998年7月20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98/48号指令修订,载《欧共体公报》L号217,第18页)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予以注意。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四川某甲厂生产的“不倒翁”牌的白酒行销本省及西南地区。该酒自1980年起销售,广告力度较大,在西南各省乡镇.农村都可见到此酒的广告及销售点。此酒物美价廉,在西南农村地区广受欢迎。该酒的包装装潢是将酒瓶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及金色字体的“不倒翁”名称。贵州某乙厂从2000年起生产“醉翁”牌酒。酒瓶也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金字瓶贴。该酒也在西南地区销售。 甲厂向执法部门投诉,诉乙厂行为属假冒仿冒行为。乙方辩称:(1)甲厂生产使用的是“不倒翁”商标,乙厂使用的是“醉翁”商标,购买者不会误认;(2)将两种酒摆在一起,细细观察,差别是明显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假冒仿冒。 试问: 1.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什么? 2.乙厂辩称的理由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乙厂生产的“醉翁”牌酒的外观设计及商标的颜色均与甲厂的“不倒翁”特有外观及包装相同,且“不倒翁”酒已经在西南农村根深蒂固。在偏远的农村,由于人们的文化水平及认知能力较低,人们往往只从表面现象去判断事物的真伪,所以“醉翁”酒已经达到了以假乱真的效果,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 某厂生产的白酒一直知名度不高,为打开销路,该厂在2000年6月18日举办了“G牌”白酒新闻发布会。省内有关负责人及各界人士对“G牌”和另两种著名品牌白酒进行品尝评级,还请了市公证处在现场监督审查。事后,该厂大肆宣传其所生产的“G牌”白酒名列第一。但事实是该评比人员并无评比并授予名次的资格,参评的产品之采样也无合法监督程序,评委中很多人是该厂经销商和关系单位人员,该厂又为其提供了价格昂贵的纪念品。 问题: 1.该厂的行为构成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厂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参考答案: 1.该厂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和诋毁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与完善中的有关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与完善中的有关问题 【内容提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行已逾10年,在取得了很大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这些问题有些是由于立法时的条件所致,有些则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所致。本文对该法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归纳,并就其完善与修订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 【摘要题】立法研究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完善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环,《反不正当竞争法》自其产生之日便深受人们关注。在该法颁行已逾10年,我国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反垄断立法的时候,对其进行审视,以促进我国竞争法制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体例方面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了综合调整模式,即根据当时的特殊状况,将一部分现实经济生活中业已出现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综合调整。这是一种过渡性、应急性的立法体例,在当时有其现实性,符合中国市场经济初创阶段的国情,同时有助于减少争议,尽快出台现实经济生活所急需的竞争规则。 然而,此举却使该法的立法目的、原则与具体法条之间存在着理论上的不和谐。该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条法律原则中的用语均为典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用的表述方法,而非反垄断法所常用的“自由竞争”、“有效竞争”等词语。这与该法第二章所列举的相当多的定型化的限制竞争行为有不大协调之处。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式的立法方法带来的问题。我国学者一般均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着明显的封闭性缺陷,缺少一个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一般条款,这使得该法对其明文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他有害于市场竞争秩序行为的调整 存在困难。至于该缺陷的产生原因,有学者认为是由于立法者的谨慎所致,或者说是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不信任所致,是由立法指导思想引起的立法技术上的缺陷。(注:王源扩、王先林等:《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第270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立法滞后导致相关法律条文的缺漏,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比较广告、高额的附赠式有奖销售等不在此列,显然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当将其纳入。而该法已经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一些条款也不尽合理,如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过于注重形式,在行为的构成和责任要件上过多地、不必要地强调了主观要件”,对一些市场竞争行为“一概予以禁止,完全不考虑正常的商业需要”,(注:王源扩、王先林等:《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等等。 (三)在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一是该法将适用对象局限于“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范围过窄,未能将行业协会等可能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涵盖在内,而且造成与该法第7条(行政性垄断行为)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主体的法条之间的不和谐。二是将法律责任和实体规定分别设在不同的章节之中,乍一看似乎整部法律结构完善、层次很清晰,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和法律适用的特点。(注:王源扩、王先林等:《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第194页。)

经济法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某一实力雄厚的B企业将电话机产品投放A市。A市电话机市场竞争激烈,有三四家企业在市场上也推出了在性能、质量、价格等方面与B企业相近似的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电话机销售的鼎立分争局面。B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将销售产品的价格一降再降,最后低于成本销售。与其竞争的一些中小企业为占领市场的一席之地,也试图降价销售,但因实力不足,低于成本销售意味着亏损,为避免亏损经营,不得不退出市场。实力雄厚的B企业降价排挤竞争对手的策略成功,在A市市场上形成独霸局面,在市场竞争中占据绝对有利的地位。随后B企业又以改进型号为名,将价格提高。 问题 1、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为的特点是什么? 3、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1、属于不正当竞争 2、行为属于不正当销售行为 3、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黛美化妆品公司新近研制开发了一种润肤美白化妆品,该化妆品之配方由23个公式和170个相关数据材料组成。公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一般人无法单独接触到这一资料。刘某是公司董事长曹某的秘书。某日,曹某叫刘某帮助收拾办公室,刘某在曹某在场的情况下无意间看到曹某桌上放置的有关资料。刘某凭借其惊人的记忆力将所有资料记了下来。两日后,刘某回老家探亲,酒后炫耀自己的记忆力并将记下的资料全部讲给了在另一化妆品公司工作的妹夫李某。不久后李某所在的娜佳公司对黛美化妆品的配方稍加改良,生产出了质量更好的同类化妆品,抢占了黛美化妆品公司的销售市场。曹某得知真相后,将刘某诉至法院,要追究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刘某辩称:一、自己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仅仅在曹某在场之情况下看了一眼;二、自己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之义务;三、娜佳公司不是采用这一配方,而是采用娜佳公司自己的技术,因此自己没有责任。 问题: (1)刘某辩解之理由是否成立? (2)请提出你的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意见。 (1)不成立。 (2)其一,黛美公司对该润肤美白化妆品享有商业秘密权(或答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二,理由在于:第一,具有秘密性,第二,具有实用性,第三,具有价值性,第四,具有保密性。 其三,刘某、李某、娜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其四,法院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同时不得将其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再向外泄露。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 条 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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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附答案) 发表日期:2010-10-18 21:49:42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案例1】 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 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哈啤”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诉称的“哈啤”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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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以腾讯诉奇虎360不正当竞争案为例 一、案例简介及裁判结果 (一)案例简介 2010 年 11 月 3 日,正在上网的很多用户突然收到 QQ 窗口弹出的这样一条消息:“致广大 QQ 用户的一封信——亲爱的 QQ 用户,当您看到这封信的时候,我们刚刚作出了一个非常艰难的决定。在 360 公司停止对 QQ 进行外挂侵犯和恶意诋毁之前,我们决定将在装有 360 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 QQ 软件。”紧接着所有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的QQ 被迫下线,几亿网民的电脑桌面瞬间成了两家互联网公司硝烟弥漫的战场。 整件事端的挑起是一款名为“360 隐私保护器”的安全软件组件。在2010年初,腾讯公司推出了新版本的QQ医生软件,其界面功能酷似360安全软件,并且强行推广。360公司意识到了腾讯的威胁,立即采取措施使得不太成熟的QQ医生被用户大量卸载。QQ医生的市场份额快速降到10%以下,360公司成为此次交锋的胜利者。 2010年中秋节,腾讯公司将其QQ医生软件升级为QQ电脑管家。其功能涵盖了360安全卫士的大部分主流功能,而凭借着QQ相当大的用户基础,直接威胁了360在安全软件领域的地位。9月27日,360公司发布了针对QQ的"隐私保护器"工具。对外宣称其软件可以监控并曝光QQ软件的行为,并且提醒用户“某聊天软件”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可能偷窥用户个人隐私文件和数据。引发了网民对QQ软件的担忧和恐慌。 针对360公司的行为,腾讯于10月14日正式作出回应,称其为不正当竞争。要求奇虎360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作出赔偿。并且诉至法院,要求360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开发、传播和发行“360隐私保护器”及相关软件,停止虚假宣传,停止诋毁腾讯公司及其产品、服务的行为:要求360公司连续三个月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新浪网、搜狐网和网易等网站首页显着位置,在《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纸第一版显着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道歉,消除影响;要求360公司赔偿腾讯40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针对腾讯的起诉,360随即回应表示将提起反诉。在回应中,360称“各界对腾讯提出的质疑,腾讯一直回避窥探用户隐私,这时候起诉360,除了打击报复外,不排除是为了转移视线,回避外界质疑”。与此同时腾讯公司联合金山、百度、遨游、可牛等公司联合发布《反对360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知识产权相关条款解析

我国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旧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至今24年以来,自2017年2月起历经三次审议,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新法”)终于在2017年11月4日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对比于1993年的版本,新修订的版本有了较大的修改与优化,本文主要对新法涉及知识产权的条款进行对比分析。 一、混淆行为条款:开放式列举,扩大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 首先,进一步厘清了与相关法律的界限。新法删除了旧法第5条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伪造冒用标志”,因为这两项分别由《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等作调整。 其次,混淆行为的类型进一步扩大。旧法中的混淆行为包括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但实践中出现的混淆行为远不止这些情形,因此,新法中新增了2项具体的混淆行为,擅自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和“网络标识(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均为针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混淆行为的规制。 第三,将“知名”改为“有一定影响”,从文字上看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用语相统一,但在实践中如何适用,是否与适用《商标法》中的“一定影响”的条件相同,还有待新法生效后相关部门的进一步解释和通过司法实践加以澄清。

第四,新法所保护的商业标识的范围具有开放性。将原有的穷尽式列举修改为开放式的例示性规定,在1、2、3项中对各类商业标识作了列举,并在列举后以“等”字加以概括,并于第4项加入了兜底性的条款,使得商业标识的保护具有开放性,为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保护新的商业标识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五,民事责任方面,不同于旧版本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新法明确先按实际损失和所获利益来确定;若这两者均难以确定,由法官在法定300万以下裁量。行政责任方面,不同于旧法“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新法划分了区间,以违法所得额5万为界限,5万以上,可并处5倍以下罚款,5万以下,可并处25万以下的罚款。此外,若经营者的企业名称违反了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的,必须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在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二、虚假宣传条款:修改虚假宣传的定义和内容 第一,明晰虚假宣传的行为的定义。旧法使用的是“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涉及到两个层次,其一是宣传内容是虚假的,其二是宣传的后果是引人误解,只有两方面同时具备,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新法将其修改为并列式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在原旧法的解释下,虚假宣传行为必须要引人误解,在新法中只需两者满足其一即可。 第二,例示性规定内容的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至今已有24年的时间,随着时代的变化,虚假宣传的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因此,新法删去了“制作成分、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新加了“功能、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并在最后用“等”字加以概括,当然删去的那些并不是不存在了,只是出现的情况比较少。在目前网络环境下,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习题最终版

一、单项选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正式实施 A、2017年12月1日 B、2018年1月1日 C、2018年3月1日 D、2018年5月1日 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行为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是( ) A、甲因其所居住小区内的超市过于吵闹,影响其休息,遂捏造该超市出售伪劣商品的事实并进行散布,导致该超市营业额严重下降 B、乙家俱制造企业将产自中国的家俱产品的原产地标注为意大利 C、丙歌厅见与其相邻的另外,家歌厅价格低、服务好、客源多,遂雇佣打手上门寻衅滋事,进行威胁 D、入夏前,丁商场为了筹集资金购进夏装,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甩卖了一批库存的羽绒服 3、下列广告中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商业宣传是( ) B、“××酒,行销全国,中国最优” C、“××酒,消除紧张和焦虑,健康佳酿” A、“××酒,启瓶醉八方,香溢飘千里” D、“××药酒,治愈风湿病,疗效100” 4、下列有奖销售行为最高奖励不得超过( ) A、3000元 B、5000元 C、30000元 D、50000元 5、下列各项,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是( ) A、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 B、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C、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D、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6、某工厂为开发一新产品收集了大量技术情报,请指出该厂下列行为()不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 A、出高价向竞争对手的关键技术人员获取 B、从市场上购买同类产品,经反向研究而取得 C、假扮成客户向竞争对手套取 D、使用以盗窃手段获取情报者披露的商业秘密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b63627386.html,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 作者:季媛月 来源:《群文天地》2011年第12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上世纪90年代颁布施行以来,历经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转型的巨变。它在为经营者遵守共同的竞争规则划定统一准绳,保障市场机制的良性正常运转,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必要的法律基础,为反垄断的专门立法出台和形成我国的竞争法体系作出了不可磨灭的重要贡献。随着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转轨,和国外交流日益加强,立法当初的不成熟完备导致现实中漏洞日渐明显,难以发挥其作用,该就存在的问题进行修订和改革。我国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现今形势下存在的具体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体例不清晰,兼有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双重内涵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只有6种是纯正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5中则是属于反垄断法当中应予以规制的内容。该法颁布之初,此举曾有重大的历史意义,肩负了重要的反对限制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责任。随着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单行立法乃至《反垄断法》的最终出台,这一优点早就事易时移,反成为了束缚《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挥其应有作用的重要障碍。造成了立法的交叉和混乱,不利于我国竞争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有机作用。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概括不完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种表述存在瑕疵,一是造成了法律规定本身的冲突。二是不能涵盖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所有主体。应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范围,规定只要参与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不论其是否具有法定的经营主体资格,也必须遵守该法。 三、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多年来成绩显著,但是假冒行为仍然猖獗难治。除法律规定不完善外,对违法者制裁不严,责任不重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呈现如下特点:首先,有关民事责任之规定笼统空泛,通观全文,只有一个条文加以规定;其次,刑事责任少,只涉及商业贿赂和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具体规定。 四、原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的条款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

不正当竞争案例分析

李某诉四川菜馆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原告李某在长沙市开办了长沙市四川人餐厅(该餐厅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1999年8月2日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的“四川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餐饮、快餐。早在1998年10月,原告单位的设计师齐某为长沙市四川人餐厅设计了一套VI识别系统,内容包括:以热烈的大红色作为企业形象的主要色彩,以特有的行书“四川人”作为企业的商号,把黑色作为主要文字书写色彩。在餐厅的装饰、布置以及服务人员的服饰等方面突出了浓郁的四川民间风俗特色,包括以红色为底色,镶以辣椒图案为主的花土布作为服务人员的服饰和桌布以及其他装饰用的布料,并特别在服务员的服饰上印上“麻得过瘾,辣得够味!”的广告用语;餐厅的纸巾样式为白色并写有红色“四川人餐厅”;在餐厅的广告宣传上以通俗的“麻得过瘾,辣得够味!”、“要想口味好,请来四川人!”等作为广告用语;其他的装饰还有装烧酒的大酒坛、放酒瓶的木架、墙上挂的辣椒等等。 2003年12月16日,原长沙市开福区日月火锅店变更为现在的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四川风味菜馆。2003年12月16日被告在开业的宣传中自称是“四川人风味菜馆”,其中的“四川人”三个字的字体与原告餐厅的商标字样相同。后经原告与之交涉,被告改变了牌匾中“四川人”字样。被告在其经营中所使用的菜单上也以红为底色,印有辣椒图案、贴着红纸的酒缸以及“麻辣过瘾,香辣够味!”的广告词,并附有总店和分店的分布情况。被告的菜单除了菜的内容有区别以外其他均相同。另外,被告所使用的餐巾纸包装上也设计为红白相间,并印有红色的“四川风味菜馆”字样;其他的装饰诸如服务员的衣饰式样、窗花以及酒坛、辣椒等饰物,都与原告的餐厅摆设、布置相仿。 原告起诉称:被告在餐馆的经营上模仿原告,二者不仅仅在经营风味品种上都是四川风味的,而且在餐馆的整体装饰、装潢上也模仿原告的经营风格和特色,被告还对外称其是“四川人”的分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四川风味莱馆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四川风味菜馆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李某不是“四川人”的商标专用权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经营的是餐饮业,向消费者提供的是饮食而不是餐厅的装饰和装修,而且原告的餐厅装饰和装修都取材于四川的民俗文化,表现的是四川的地方特色,不具有独创性。被告经营的也是四川风味的餐馆,原、被告双方的餐厅内部装饰都是体现了四川地方民俗特色,是四川风味餐厅的通常装饰,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餐厅在长沙享有对四川的地方民俗文化的独占使用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都是四川风味餐饮的经营者,客观上存在着同行业的竞争关系。原告选择部分具有浓郁四川特色风俗的装饰对自己的餐馆进行了企业整体形象设计,形成了自己特别的风格,并对这些设计进行了广告宣传,在消费者的意识中已经形成了自身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已经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企业形象。但是被告在对自己的企业进行包装、装潢时。选择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例,济南趵突泉酿酒有限公司诉程某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历经两审司法程序,终于维权成功。 趵突泉公司是山东省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其主导产品为趵突泉特酿系列白酒。2001年4月,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趵突泉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趵突泉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4月29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等三家单位共同授予趵突泉公司趵突泉特酿产品“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区域优势品牌”荣誉称号等。 趵突泉公司生产、销售的34度精品趵突泉特酿,其包装盒为长方体,四面主色调为上黄下暗红色,上装饰方框横线内印有祥云图案,前、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分别相同,前视图中间方框内印有趵突泉三个字,上部有趵突泉图文组合商标,下部暗红色图案中隐有趵突泉凉亭实景图;左视图上部印有“趵突泉特酿”五个字,并以红黄两色区别,下部暗红色图案中印有虎头图案。趵突泉公司的上述包装装潢自1995年起用于34度精品趵突泉牌趵突泉特酿。趵突泉公司生产、销售的34度趵突泉特酿,其包装盒采用两色设计,上部金黄色下为暗褐色,两色在图案下部有交叉,前、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分别相同。前视图上部有“中国山东”字样,趵突泉图文组合商标位于中国与山东之间,中部为一扇形图案,以暗褐色为背景,“趵突泉”三字金色凸印于上,下部有一凉亭图案。趵突泉公司的上述包装装潢自2004年起用于趵突泉牌趵突泉特酿。 2006年7月28日,趵突泉公司分别购得程某生产的34度精品趵特源特酿白酒和34度精品趵特白酒各一瓶。程某生产销售的34度精品趵特源特酿白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有如下特点:包装盒为长方体,四面主色调为上黄下暗红色,上装饰方框横线内印有祥云图案,前、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分别相同,前视图中间菱形方框内

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完善(刘 蓉)

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完善 刘蓉 上传时间:2008-3-9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 内容提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针对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的范围较小,无法规范非经营主体从事的针对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少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及相应法律责任,未确立高度权威的执法机构等弊端。为了扩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增加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禁止针对未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现代社会中,世界各国通常运用不同的部门法对知识资产进行交叉重叠保护。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弥补传统知识产权法对新型知识产权无法充分保护的最重要的部门法。我国于1993 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包含了对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禁止、制裁等反垄断法的内容。反垄断法一般不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它只承认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但同时,它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第5 条、第8 条、第9 条、第10 条、第13条、第14 条,属于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第13 条外,其余皆直接保护了知识产权。与单行法相比, 《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知识产权提供了深层次的保护。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存在的问题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它的直接目的,它只能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间接地起到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必然存在缺陷,难以发挥其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作用。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关于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较小,对不断发生的新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无法规范。在科技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不断产生新的知识产权,种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不断地出现,传统知识产权法无法保护新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只有第5 条、第9 条、第10 条和第14 条直接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这种将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一列举的表述方式,不能穷尽所有,只保护了部分知识产权,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 条第8 款规定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窄,例如未注册商标、作品的名称、数据库、域名、商品化权等权利均未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例分析】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案例分析】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2017-07-07 欢迎关注「中华商标杂志」,和我们一起分享专业知识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 【判决要点】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后者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因此,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控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以下简称“瑞和如家宾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 来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3年,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如家”横排、竖排二文字服务商标。2005年,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如家酒店公司”)。同年,如家酒店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上述二商标,且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和美酒店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09年,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瑞和如家快捷宾馆,字号为“瑞和如家”。2015年,和美酒店公司发现瑞和如家宾馆外墙牌匾上显示“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字样。瑞和如家宾馆的订房卡、入住和押金凭证均有“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字样。此外,瑞和如家宾馆在网络中使用“天津 页脚内容1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例1: [案情]:1987年1月甲厂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圆形商标"喜凰"牌,用于白酒产品。1987年3月,乙厂注册了圆形图案"天福山",其中有"喜凤"字样,整个商标图形图案和文字除"天福山"和"凤"字外,所有的文字、图案都与"喜凰"商标一样,并且都用隶书书写,字型相仿。从1987年3月到1988年5月,乙厂用"天福山"的商标共生产白酒470万瓶,销售了340多万瓶。销售额达244万多元。正因为甲、乙厂的商标相似,又加之乙厂采用了与甲厂白酒相似的装潢,致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喜凰"就是"喜凤",也既"喜凰",造成了消费者误购。同时也因此造成了甲厂产品滞销,给甲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1989年1月,甲厂状告了乙厂。 [问题] 乙厂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说明理由。 [解析] 所谓假冒或仿冒行为,是指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信誉,使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假冒仿冒的对象包括他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假冒或仿冒的形式有两种:一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二是使用与他人相近的并足以造成误人的商品名称、包装和注册商标。 假冒仿冒行为的认定: (1)行为人必须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即实施假冒、仿冒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 (2)从客观上看,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注册商标、知名商品、企业名称或姓名、质量标志等规定。 (3)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有过失。行为人实施的假冒、仿冒行为,目的在于牟取利润或损害竞争对手。 (4)行为在客观方面给他人及社会造成危害。假冒、仿冒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案例2 [案情]:某啤酒厂在其产品的瓶颈上挂一标签,上印有“获1900年柏林国际啤酒博览会金奖”字样和一个带外文的徽章。经调查,此奖项和徽章均属子虚乌有。 [问题]:该啤酒厂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A、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B、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构成虚假表示行为 C、根据《民法通则》,该行为构成欺诈的民事行为 D、该行为违反商业道德,但不违反法律 [解析]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不正当行为。”因此,B项是正确的。注意“表示”二字,该法未用“宣传”。而C项不满足欺诈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C项是错误的。

浅谈法定主义抑或自由裁量——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浅谈法定主义抑或自由裁量——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浅谈法定主义抑或自由裁量——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来源:作者: >浅谈法定主义抑或自由裁量——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10-05-27 16:33:00 ] 作者:周新军编辑:studa090420 论文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法定主义自由裁量价值目标 论文摘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有依照原则认定和依照具体条款认定两种方式。在我国现阶段,是采取严格法定主义抑或是给予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允许执法机关依照原则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与对经济法、竞争法价值目标的理解、权衡和选择密切相关。本文在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述的基础上,认为目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应采取严格法定主义,并就经济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如何限制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我国立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它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一定义性规范是从行为主体、行为的违法属性以及危害后果的角度界定不正当竞争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5条至第15条又具体列举了11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实践中如何去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认为其界定不限于该法所列举的行为类型,还包括“违反本法规定”中的原则性规定的行为,即违反第2条第1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规定的行为,那么这就要求执法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原则性条款加以认定。如果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指11种该法明文列举的违法行为,法律没有列举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采取了严格的法定主义,应该说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理由。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采取的是概括与列举结合的方式,其优点是:“第一,列举虽然具体易于认定,但任何个别列举总不可能永无疏漏,概括的定义提示了所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浅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以腾讯诉奇虎360不正当竞争案为例 一、案例简介及裁判结果 (一)案例简介 2010 年 11 月 3 日,正在上网的很多用户突然收到 QQ 窗口弹出的这样一条消息:“致广大 QQ 用户的一封信——亲爱的 QQ 用户,当您看到这封信的时候,我们刚刚作出了一个非常艰难的决定。在 360 公司停止对 QQ 进行外挂侵犯和恶意诋毁之前,我们决定将在装有 360 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 QQ 软件。”紧接着所有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的QQ 被迫下线,几亿网民的电脑桌面瞬间成了两家互联网公司硝烟弥漫的战场。 整件事端的挑起是一款名为“360 隐私保护器”的安全软件组件。在2010年初,腾讯公司推出了新版本的QQ医生软件,其界面功能酷似360安全软件,并且强行推广。360公司意识到了腾讯的威胁,立即采取措施使得不太成熟的QQ医生被用户大量卸载。QQ医生的市场份额快速降到10%以下,360公司成为此次交锋的胜利者。 2010年中秋节,腾讯公司将其QQ医生软件升级为QQ电脑管家。其功能涵盖了360安全卫士的大部分主流功能,而凭借着QQ相当大的用户基础,直接威胁了360在安全软件领域的地位。9月27日,360公司发布了针对QQ的"隐私保护器"工具。对外宣称其软件可以监控并曝光QQ软件的行为,并且提醒用户“某聊天软件”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可能偷窥用户个人隐私文件和数据。引发了网民对QQ软件的担忧和恐慌。 针对360公司的行为,腾讯于10月14日正式作出回应,称其为不正当竞争。要求奇虎360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作出赔偿。并且诉至法院,要求360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开发、传播和发行“360隐私保护器”及相关软件,停止虚假宣传,停止诋毁腾讯公司及其产品、服务的行为:要求360公司连续三个月在www. https://www.360docs.net/doc/b63627386.html,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新浪网、搜狐网和网易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在《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纸第一版显著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道歉,消除影响;

不正当竞争工作汇报(共11篇)

不正当竞争工作汇报(共11篇) 不正当竞争工作汇报(共11篇) 第1篇: 不正当竞争协议__________公司与_____先生/女士(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就公司商业秘密的授予与防止泄露及防止不正当竞争事宜签订协议如下:1双方认同在员工试用和受聘期间有获得公司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的权利,但同时必须有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的义务。双方认为在法律意义上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泄露商业秘密是一种违法行为。 2本协议所述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熟悉的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乙方同意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或机构泄露或传播影响甲方业务或与甲方业务有关的任何事项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除非甲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乙方同意不向其它企业或个人提供任何影响公司发展的有偿或无偿服务。 4如甲乙双方试用和劳动合同终止,乙方保证无条件向甲方移交与业务有关的由乙方掌握或被乙方控制的所有载体。 5乙方承诺不向后来的雇主透露本协议 第二条所定义的应由乙方保守的机密信息。

6除非经甲方授权同意,否则乙方在甲方受聘期间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作出的任何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均归属甲方。 7经济补偿与赔偿因乙方泄露公司技术或商业秘密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对甲方予以赔偿。 8其他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甲乙双方因本协议执行发生争议,都有权依法自发生劳动争议60天之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 ______日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第2篇: 论不正当竞争行为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是一个内容广泛、性质不易确定的概念,因而各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被外国学者比喻为内外形千变万化的"海神"或"模糊而变幻不定的云彩",无论是从学术界还是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存在各种各样的定义,很难有一个统一的、准确的定义,我国学术界也对此开展了深入的研究,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仍有分歧。本文旨在通过探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界定、构成要件及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认三方面,来进一步明确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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