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李建华 许中缘)

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李建华  许中缘)
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李建华  许中缘)

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

李建华许中缘

上传时间:200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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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不仅民事习惯的特性和功能,决定了民事习惯与民法典的密切关系,而且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的历史实践,也论证了民事习惯必定是民法典的渊源之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对民事习惯予以深入思考和科学对待。一方面,应将民事习惯确认为民法典的渊源之一,另一方面,应在民法典中对民事习惯予以科学处理。

[关键词]民事习惯、民法典、民事习惯调查、渊源

(对于本文中的“民事习惯”给予两点说明:其一,因我国极有可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故本文中的民事习惯包括了商事习惯;其二,本文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的含义基本相同。我们认为,一种民事习惯能谓为习惯,其本身具有规范的调整效力,故也可称为习惯法,学者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来予以使用的,从本文引用的资料的表述就可以说明这一点。本文为了表述方便,沿用这种表述,在不同的场合分别使用了“民事习惯”“习惯法”的字样。)

制定民法典是我国在二十一世纪进行的一项伟大法制工程,也是我国目前民法学界最重大的课题。“制定符合世界潮流而又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都需要深入发掘中国社会的本土资源,”[1]我国民事习惯即属我国社会最为重要的本土资源。在我国民法典中如何正确看待和科学处理民事习惯与民法典的关系,是事关民法典成功与否的重大问题之一。

一、民事习惯的特性和功能

“所谓习惯,是指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同一行为。”[2]民事习惯作为习惯的种类之一,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民事习惯的民事性或私人性。从产生根源上看,民事习惯源于规范民事主体的个人或者群体的日常生活的准则,它调整的是紧紧围绕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它涉及更多的或者说最主要的,都是人们之间的私事。它主要侧重于对人们之间日常生活、生产关系的调整以及私人矛盾的解决。因此,民事习惯与民众日常生活最为密切。从内容和性质看,民事习惯一般不涉及事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和社会关系。民法(典)是调整私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的调整对象与民事习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之间具有较强的相容性,而不具有明显的相互排斥性。民事习惯与民事立法具有的这种相通性、关联性,使得民事习惯更能够、更应该被民事立法吸收和接纳。

第二,民事习惯的民族性。“民族的宗教、民族的政治制度、民族的伦理、民族的法制、民族的风俗以及民族的科学、艺术和技能,都具有民族精神的标记。”[3]同样,民事习惯也具有民族性的特点。我国民事习惯伴随着我国几千年的历史,受到我国各民族文化、历史、经济、政治各种因素的滋养和影响,从而形成和发展为风格独具的民族性特点,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我国各民族不同生活方式的体现和反映。对民事习惯民族性的准确把握,有利于从民事习惯中吸取养料,从而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制度。

第三,民事习惯的广泛性和稳定性。一方面,民事习惯的内容和作用范围不受时空的限

制,其对社会生产、生活的调整作用范围是广泛的,涉及到私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说,凡是存在人们生产、生活的地方,凡是人们生产、生活所涉及到的方面,都可能形成民事习惯,而民事习惯一旦形成,就对人们的生产、生活直接发挥着调整和规范作用。民事习惯作用范围的这种广泛性甚至超过了私法作用的范围,在私法不能企及或难以企及的领域,民事习惯仍然可以发挥作用。民事习惯的广泛性适应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也使得民事习惯在规范私人生活方面成为民事立法的补充。另一方面,民事习惯是人们经过长期生活、生产实践而逐渐形成的,“自然生成、相沿成习,弥漫在乡土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4]它经受了人们日常生活长期实践的检验和洗礼,一旦形成和得到人们接纳之后,就具有了稳定性。由于民事习惯的生长是自生自发的,故民事习惯的稳定性是顽固的,即使受到外来力量的冲击,也不会轻易改变。

第四,民事习惯的地域性。民事习惯经常是分散、不统一的,每一个地区的民事习惯不尽相同,同一个地区的民事习惯也不尽一样,所谓“三里不同风,五里不同俗”正是民事习惯地域性的形象反映。因此,某一民事习惯往往只能适应特定地区或地域社会生活的调整需要,从一般意义来说,它不能普遍适应更广范围内的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但民事习惯的地域性并不排除某种民事习惯在更大范围的区域内存在的可能性;同时,由于某种民事习惯的先进性,也不排除这种习惯在较大范围内沿用和推广的可能性。况且,不同地区之间民事习惯的这种差异性一般来说不是本质的,并没有达到毫无相容的程度,只要经过一定加工和融合,某一地区的民事习惯就可以在另一地区沿用。所以,尽管民事习惯具有地域的局限性,民法典对民事习惯的吸纳仍有可能和必要,但与此同时,这种吸纳应该建立在对既有民事习惯的鉴别、比较分析的基础上。

第五,民事习惯的规范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习惯法也日益发展并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挥作用,规范特定社会成员的行为。”[5] “在中国社会中,许多带着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民间规范正组织着社会生活,调整着各种矛盾和冲突。”[6]其中,民事习惯即是最为重要的民间规范之一。民事习惯的规范性表明:它与民事立法都是调整民事关系的工具,而且民事习惯对民事立法的实施具有促进作用。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都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不可缺少的部分。没有社会生活自发秩序和其他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正式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缺乏正式和非正式制度的配套,法律秩序终将无法真正形成,这已有我国历史为证。尽管我国传统上私法没有以成文法的形式独立存在,私法规范或者私法制度主要体现在刑事法律当中,即表现为“民刑不分”的调整体系,但我国的民事生活仍然是健全和稳定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民事习惯的调整作用。

民事习惯的上述特性,决定了民事习惯与民法在调整私人生活关系方面能起到相辅相成的功效。其实,民间秩序历来就受这两种“法”来调整的。“民法,关乎人们的日常用行。民法典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反映。”[7]为了更好地调整一国的生活方式,“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习惯为法源之一。”[8] 现代各国之所以将民事习惯作为民法的补充规范,乃是因为民事习惯具有以下重要功能:

㈠民事习惯是推动民事立法得以自觉实施的催化剂。“习惯是人民直接立法。”[9]民事习惯来源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它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民事立法以民事习惯为原料,吸收民事习惯中的精华,无疑会增强人们对民事立法内容的认同感、接纳感,从而会唤

起人们自觉实施民事立法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培养民众主动接近、信仰民事立法的情感,减少民事立法的实施成本,提高民事立法的实施效率和实施效果。民事习惯主要依靠民众的普遍认可,依靠情感、良好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取向的共同性及社会舆论来实施和维持。因而它属于一种私的、自治性规范。

㈡民事习惯有利于克服民法制度及其有关原则的僵化性,增强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成文法主义的优点是,法律的内容明确,有利于维持法的统一性、安定性,有利于保障裁判的公正等,其缺点是法律的内容僵硬化,缺乏弹性,难以适应社会的变动。”[10]成文法的僵化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民事习惯来加以克服。比如,若严格贯彻民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则只能使我国的物权种类体系局限于民法既定的框架内,而未来新出现的物权类型则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若能在民法典中承认民事习惯的渊源作用,则会避免该原则的僵化,通过民事习惯来确认物权的类型,实现民法对社会生活的全面调整。

㈢民事习惯的确认有利于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民法制度作用范围的有限性与作为其调整对象的民事社会生活范围的无限性始终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民事生活内容极其纷繁复杂,范围极其广泛,无论立法机关多么绞尽脑汁、用心良苦,也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对民事生活及其关系包罗万象、囊括无遗的民法典,况且社会经济关系又始终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动态过程中,由此在民事生活中会源源不断地产生新型的社会关系。这些要求民法典本身应具有开放性。由于民事习惯的调整范围极其广泛,且具有极大的伸缩性。所以确认民事习惯的渊源地位,就能扩大民法典的调整范围,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

㈣民事习惯是民事立法的补充。“盖法令所未规定之事项一语,只能表示习惯仅有补充法律之效力。”[11] 即使民法制度非常健全,民法也无法如民事习惯那样能够深入、全面地渗透到人们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故民法的调整必然会出现“真空”领域,这必然为民事习惯发挥调整作用留下了空间。此外,民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私法规范,是为维持一定社会的私人秩序而制定的,具有条理清楚、适用范围广、外在强制力强的特点,由此决定它必然是一种深层规范和本质性规范。而民事习惯的上述特点决定它必然属于一种浅层规范和现象性规范。但在一个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各类规范要素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并不是各自独立发挥作用,而常常是互相交叉渗透、共同协同作用,各类规范分别从不同角度表明社会向人们提出强制程度的不同要求。因此,如果过分倚重于民法的控制手段,轻视民事习惯的作用,整个社会调控机制就可能失衡,就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民事习惯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弥补了国家制定法调控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12]

㈤民事习惯是实现民事立法本土化的途径。民法的规定应反映民众的情感,这样才能为民众所遵守,而民法调整对象的私人性恰恰反映了这种需求。民法是对私人生活关系的调整,民法对民事习惯认可的本质是对私人自治秩序的认同,故民事习惯与现代民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共通之处,这也是实现法治本土化的一个重要途径。“法之所以具有本土性,主要基于法直接来源于人与人之间的习惯。”[13] “对一个民族来说,规范其行为、支配其生活的法律应当从其心灵深处或生活习惯中长成,否则那将既是法律的不幸,也是民族的不幸。”[14] 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一种由民事习惯调整的传统法律秩序仍然在法律之外成长、生成、并规范着私人生活。为了更好地发挥民事习惯的调整作用,民法典应将民事习惯确认为其补充调

整手段,并将民事习惯的内容予以适当吸纳,促使民法典与民众感情的熔融和靠近。对外国民法制度的移植也应对我国既有的生活秩序予以必要的尊重,这样移植过来的民法制度才能为民众所乐于遵循,那种不顾民众情感、盲目移植过来的外来民法制度,必定会结出异化的果实,也必定为民众所排斥。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民事习惯地位的考察

不仅民事习惯的特性和功能决定了民事习惯与民法典具有密切关系,而且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的历史实践,也进一步论证了民事习惯与民法典之间源远流长的关系以及民事习惯在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

㈠法国民法典中民事习惯的地位

由于历史原因,法国形成了南部罗马法影响的成文法地区和北部以日耳曼习惯法为基础的习惯法地区。[15]不过,法国并没有如德国那样发生大规模继受罗马法的情况,这主要是因为从13世纪以来法国发生大规模的记录习惯法运动,这在一定程度上抵御着罗马法的成长。记录习惯法有利于共同习惯法的逐渐形成,导致了习惯法和成文法的融合。于此基础上,在15-16世纪,法国进行了各地习惯法的调查,16世纪巴黎最高法院编成了巴黎习惯法,逐渐形成了全国普通法。

在法国民法典的成长过程中,习惯在法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尊重,法典编纂者认为法国普通法是“由不同习惯法所表达的法律观念的整体组成的。”[16]他们在解决成文法与习惯法的相互协调的难题时,充分表现了他们的观察力和机智灵活,他们总是力图在二者之间完成一种理智和平衡的调和,不仅对法国各地的民事习惯进行比较和分析,而且将之与现行的法律制度连接起来考察。因此,《法国民法典》“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吸收了长期历史发展的成果,并且很大程度上是深受罗马法影响的南部成文法与以日耳曼、法兰克为基础的北部习惯法这两种传统制度的巧妙融合物。”[17]

法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表现出对习惯从所未有的重视,但民法典编纂完成后,该法典却成为民法的唯一渊源。因为《法国民法典》是以建立在当时绝对主义的认识论、用自然科学方法来对待人文科学、重视几何学方法和形而上学世界观为特征的理性主义哲学基础上的。理性主义认为,只要凭着理性的力量,法官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民法典之中如查字典一样检索到现成的解决方案。认为在制定法外别无法律的渊源,“一切实在法均具有普遍的不变的法律作为渊源,这不外乎是主宰全人类的自然理性”。[18]《法国民法典》第4条“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及第5条“禁止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一般规则性笼统条款进行判决”的规定,就是这种思想的必然产物。民法典的立法者认为,民法典是完美无缺的,现实中的所有问题,均可从民法典中得到解决。法官必须严格按法律办事,不允许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当然不允许民法典之外另有渊源的存在也是题中之义了。然而,由于人类的认识能力有限,而社会总是变化发展的。法律要与现实的生活相适应,就应承认习惯作为法律渊源,这是法律发展顺乎其规律的结果。现代法国学者则“把法律的第一渊源位置让位于民事习惯,因为法的这一渊源具有广泛性、概括性和现实性”[19]。在司法实践中,随着法律的老化,民事习惯的渊源地位在法官判例中得以恢复。今天,尽管法国民法典仍保留原来的样式,但是其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已被判例法的相关内容所替代而失去其效力。

㈡德国民法典中民事习惯的地位

在德国,民事习惯的成长是缓慢的,由于“德意志帝国力量的削弱,没有强有力的司法机构及很有影响的帝国法律阶层,这为罗马法在德国的继受铺平了道路。”[20]另外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是,由日耳曼法发展而来的立法形式已渐渐不能满足时代的需要,提供丰富概念设置和思维方法的罗马法涌入了这个真空。到十八世纪时,一些学者努力尝试使“德意志法”(即德意志民事习惯)系统化,但人们发现,罗马法已在整个德意志深深扎下了根,仅局限于某些规定的德意志私法不可能使整个德国法非罗马化与民族化。人们不难理解,在民法典编纂的大辩论中,产生于当时的历史法学派认为一个民族的法律应该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方式,其应为一个民族所独有。[21]可是这个学派的公认领袖萨维尼先生竟以此为前提作为为德国接受和发展罗马法辩护的缘由了。萨维尼先生并不是想在德国发展罗马法,也并非要把原始意义的民事习惯适用于那个时代,其本意是想坚持以在民事习惯的基础上经过法律科学和法院发展罗马法。[22]在那时的德国,罗马法已成为德国法的一部分,已融洽于德国民族精神之中。也正如萨莱伊在总结这段历史时所说“要在制定法典时排除罗马法,其结果可能是(在十九世纪末)制定一部无德国法的德国法典。”[23]在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的影响下,德国民法典完成了对德意志民事习惯的继受,与此同时,通过法律科学和法院发展和完成了对罗马法的构建。

德国民法第一草案中第2条规定了习惯为民法典的渊源,该条规定:“习惯法的规定,仅限于有法律明示为习惯法者,方具法律之效力。”但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代正是概念法学流行的时代。概念法学认为“人们渴求一旦订定完毕,即能获得一种体制化的,精确的司法运作下的法典。如此这般,则法官们亦能避免一己私见,而仅当囿于将法律作文字性的适用即可。”[24] 概念法学认为民法典不存在什么漏洞,只要通过逻辑方法就能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对发生的案件找到应有的答案。他们认为民法典为制定法的唯一渊源,排斥民事习惯和判例在民法典的渊源作用,同时也反对法官在司法中的能动作用。在这种思想影响下,德国民法第一草案中第2条在民法典的正式出台后被取消。民法典不规定民事习惯的渊源位置,这也是与德国的法律体制相适应的。由于联邦法优先于邦(州)法的适用,因此如果要适用民事习惯,那么整个联邦范围内的人们都必须遵守这种规范。即便如此,民事习惯依然在很大范围内形成和发展,它通过所谓的法律实践,尤其是通过最高法院的长期判例而产生[25]。今天,德国的主流学说均认为民事习惯是有“约束力”的规范,并且同成文法相同的方式适用。[26]

㈢日本民法典中民事习惯的地位

民法典的制定是日本政府为废除和修改治外法权等与外国侵略者签订的不平等条约而进入立法历程的。当时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全面继受《法国民法典》,“误译也无妨,为求速译”正是这种思想的表现。但是他们发现,这种原封不动翻译过来的日本民法典与日本生活格格不入。于是,日本开始从法国请来民法学家博瓦索纳德(Boissonade)与日本人起草委员共同指导民法典的制定。博瓦索纳德在制定民法典中的亲族法与继承法时已考虑到了日本的习惯和国民意识,认为“以古有之详尽习惯规范今天的家族利益为已足矣”,但在财产法方面,在尊重人民之间交易的需要而形成的习惯的同时,反对将不合理的封建习惯纳入民法典[27]。即使这部已充分考虑到日本民族习惯的民法典于1890年颁布后即受到了来自正反两

方面的激烈争论。主张民法典的实施应该推迟的延期派认为,民法典的内容破坏了日本固有的淳风习俗,认为“民法出,忠孝亡”[28],主张对民法典内容进行修改。民法典论争的结果,延期派取得了胜利,该法典得到延缓施行。该法典在日本俗称为“旧民法”。

民法典得到延期实施后,民法典编纂委员会即组成了新的调查会对“旧民法”进行全面修改,该调查会对日本存在的民事习惯进行全国性的调查。需说明的是,在博瓦索纳德编纂“旧民法”时期,日本就已经对民事习惯进行了调查,不过这次调查与前次比较更为广泛和全面,同时也有更多民事习惯的内容被反映在民法典的具体规定之中。如关于日本传统民事习惯上的“入会权”制度,在博瓦索纳德时期曾经做过全国性调查,但由于时间的紧迫性,没有形成相关的立法规定,也就只能做出一种“依各地习惯”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63条、第294条)。另一个是关于异地契约成立的时间问题,法典调查会就到各地商业会议所就各地商业习惯进行调查,从而形成了现行日本民法关于意思表示采用的是到达主义(日本民法典第97条第1款),异地契约成立采用的是发信主义。[29]

日本民法典是在既有国情基础上吸收外国法而制定的,民事习惯理所当然地在日本民法中占有重要位置。但日本民法典更多方面是继受法国、德国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表现在该法典规定的渊源规定中,仍局限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民事习惯作为民法典的渊源,这或许是作为一个善于学习的民族在借鉴外国法制定本国民法典方面的一个不可避免的败笔。尽管如此,制定者还是认识到民事习惯的重要性,并在民法典的具体条文中规定了民事习惯的内容,如该法典第92条规定“有于法令公共秩序无关的规定相异的习惯场合,应认为法律行为当事人有依其习惯的意思时,从其习惯。”只是这种规定在民法典中所占的比例是很小的,也就难以适应法律实施的需要,在不久制定的法例中把民事习惯的渊源地位明确规定下来,该法例第2条规定:“不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习惯,具有与法律相同之效力。”[30]可以说,该法例已修正了日本民法典未将民事习惯纳入民法典的渊源的弊病。在民法典制定后的日本商法典中,已经明确把民事习惯作为法律的渊源,日本商法典第1条规定:“关于商事,本法中无规定者适用商习惯,无商习惯者适用民法。”该条也确定了商事习惯优先于民法适用的效力。而且,日本通过日本裁务须知的形式发展了民事习惯的法律渊源地位,根据1875年日本大政官布告第103号第3条规定:“民事之裁判,有成文法者,依成文法;无成文法依习惯;无习惯者,应推考条理裁判之。”[31]由此,民事习惯内容在日本民法的判例制度中得到发展,如关于让渡担保的规定,正是判例吸收习惯上的物权的结果[32]。

㈣瑞士民法典中民事习惯的地位

瑞士是各个独立的州组成的松散联邦,直到十八世纪末基本上还是“一种大众化的,以当地习惯法为基础的,由选任的陪审员适用的法律占居主导地位”。[33]随着社会的发展,到二十世纪,瑞士各州基本上都建立了自己的民法典。这些法典是在结合本地民事习惯和吸收外来法律的基础上建立的,具有较强的民众基础,也深被各州所看重,故统一法典的编纂不得不考虑各州民法典的立法情况,在许多方面给各州的立法留有余地。瑞士民法典制定的一个特色是保留了地方的传统立法和制度,例如在所有权范围方面,允许各州按照“地方通常习惯”与“地方通常见解”决定何为物的组成部分或何者为物的从物,而不求统一的标准(瑞士民法典第642、644条);在相邻权的规定中,更是在多处允许州法自行做出规定(瑞

士民法典第702、703、705、709条)[34]。瑞士民法典直接规定了民事习惯作为该法典的渊源,同时规定了法官造法的内容(瑞士民法典第1条)。这是瑞士民法典的一个特色,也是在借鉴法、德国民法典的不足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具有超越性的规定。该条突破了法国民法典以制定法为唯一渊源的体制,确认了如同罗马法一样的多元的法律渊源体制。这是该法典的编纂者惹尼对该法典的突出贡献,也是19世纪以来自由法学派发展的必然产物。在学说中,瑞士民法是由瑞士民法典、瑞士联邦关于私法的特别法和命令,以及各州关于私法的命令与地方民事习惯所组成的[35]。

㈤意大利民法典中民事习惯的地位

意大利历史上存有两部法典,即1865年民法典与1942年民法典,后者恰恰是为弥补前者的不足在前者的基础上适应经济进一步的发展要求而出现的。[36]因此1865年民法典在意大利法典历史上具有重要地位,我们通过分析1865年民法典就能窥见意大利民法典中民事习惯地位的概貌。

意大利是罗马法的故乡,罗马法可以说是意大利的习惯法[37]。在拿破仑时期,为了建立统一的拿破仑帝国,被征服的地区必须适用法国民法典,意大利也遭到了此种命运。随着拿破仑时代的终结,法国民法典形式上在维也纳会议重建的意大利诸小国中遭到废除,但人们已习惯了法典化的生活,回到未经普通罗马法渊源体制上去是不可能的。于是,意大利诸小国纷纷编订自己的民法典。

出于对被征服地区固有的民族情结,法典的编纂者在制定法典时努力抵抗着法国民法典的编排模式。在具体制度的规定中也恢复了拿破仑征服之前的传统制度状态,在法律渊源机制上,恢复了先前的法律、命令、普通条例、普通罗马法和教会法的效力。在1861年,新的统一的意大利王国诞生时刻,意大利领土上存有5部民法典。由于法律的多元性和来自于特别的临时措施和统一前的临时政府修改造成的复杂性,给民法适用造成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使进行统一法典编纂成为紧迫和不可或缺的任务,1865年民法典得以形成。该部法典很大程度上保留了统一之前的诸小国民法典的规定[38]。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保留1865年民法典的内容,如在家庭和婚姻问题上,该法典给予配偶间财产分离制和嫁资制以优先地位[39]。在继承问题上,该法典仍然把继承作为权利取得的方式。1942年民法典仍然把习惯作为民法典的渊源之一,该法典序编第1条在“法源说明”中明确指出民事习惯是民法典的渊源之一,同时在该法典对民事习惯的适用做出明确规定[40]。

通过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典中民事习惯地位的考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都对民事习惯给予了高度重视,这不仅表现在实质内容中,而且表现在法典形式上;不仅表现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而且也体现在民法具体制度规定中。各国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基本上进行对本国民事习惯的调查,并在民法典中尽量吸纳民事习惯的内容。虽然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基于当期的历史局限没有直接把民事习惯作为民法典的渊源,但这种弊端通过立法或判例得到了弥补,而后来的1907年瑞士民法典、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与1996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41]均无例外地将民事习惯作为民法典的渊源。这足以证明民事习惯与民法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也为我国制定民法典中应如何处理民法典与民事习惯的关系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首先,民法法典化的过程即民法典民族化的过程。

各国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在继受罗马法的同时,都结合本国的传统,对本国民事习惯予以充分尊重。正如历史法学派所认为的那样,民法典是历史民族的产物,民法典的制定不能脱离本国民族的习惯。正如学者所说:“无论你承认与否,习惯都将存在,都在生成,都在发展,都在对法律发生着某种影响。习惯将永远是法学家或立法者在分析设计制定法之运作和效果时不能忘记的一个基本背景。”[42]本来民法典的制定很大程度上是对既有法律进行清理和总结,把既有规范纳入到民法典中的过程,民事立法的过程也就是有选择地将既有民事习惯内容上升为民法典内容的过程。而民事习惯作为一种非正式的调整规范,同样具有规范的效力,故,民法典对民事习惯的吸纳是制定民法典的应有之义。各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均无例外地对本国既有的民事习惯予以吸收的历史实践即是有力的证明。我国历史文化悠久,民事习惯在我国具有极其丰富的内容,其中也不乏精华之处,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对民事习惯予以充分重视。

其次,民法典对民事习惯的吸收应经过对既有民事习惯进行调查、分析、归纳和筛选的过程。

民法典对民事习惯的继受过程,就是对民事习惯去粗取精,对其进行加工的过程。这也是一个国家在制定民法典中进行民事习惯调查的原因所在。民法典对民事习惯的吸纳与对既有民事习惯排除是继受民事习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民法典应充分尊重本民族民事习惯的内容,把部分既有民事习惯内容上升为民法典的规定。但民事习惯的内容有先进性和落后性之分,因此,不宜将所有的既有民事习惯内容不加区别地直接上升为民法典内容,而应对其通过分析、归纳和总结。只有经过对民事习惯分析、归纳和总结的过程,才能确保民法典对民事习惯吸收的科学性。离开了对民事习惯的分析、归纳和总结,民事习惯的调查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何况,一个国家法制要统一,应对该国所有的习惯进行分析、归纳、总结和筛选,然后才能对民事习惯进行有效的吸收。

再次,民法典应为民事习惯的适用确立和留有应有的空间。

“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43]一种制度的实施需要各种制度的密切配合,离开众多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单一制度往往难以达到理想的目的,也难以形成一种稳定的得到民众普遍认可的秩序。为了使一个国家的民法典永驻生命力,法典的制定应对该国民事习惯予以充分尊重。途径有多种,或在民法典的确立民事习惯的渊源地位,或在具体制度中吸纳民事习惯的内容,或通过判例法中发展习惯内容。各国民法典的适用中,这几种处理民法典与民事习惯的方式往往是并行不悖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没有将民事习惯作为其渊源,判例既是发展民事习惯的有效方式,也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无奈的选择。所以,我们认为,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民事习惯为其渊源如瑞士民法典的作法莫不是一个最佳的选择方式。

三、我国民法典对民事习惯的科学处理

我国古代一直缺乏私法传统,“民刑不分”是我国古代法律体系的特点。私法从来没有以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形式存在,民事习惯也就不可能上升为民事立法的内容。不过,在清朝之前,我国的民事生活事实上主要靠民事习惯来予以调整。社会的发展要求民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从旧有的法律体系中分离出来,民事习惯的作用也逐渐为民法的立法者所重视。

在清光绪年间,《大清民律草案》得以完成,虽该草案主要继受德日民法的规定,在该草案未及颁布之时,清朝已经灭亡。但在该草案制定过程中,法律修订馆设置了专门的调查科,对各省的民事习惯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查。由于当时时间仓促,没有对民事习惯进行必要的整理,民事习惯的内容也就不可能上升为民法典的内容,正如主持民国民律草案编纂的江庸所言:“前案(指大清民律草案——引者注)多继受外国法,于本国固有法源,未甚措意。如民法债权编于通行之‘会’,物权编于‘老佃’、‘典’‘先买’…等全无规定,而此等法典之得失,于社会经济消长盈虚,影响极巨,未可置之不顾。”[44]不过,这次大规模的民事习惯调查为民国民律草案的制定中进行民事习惯调查奠定了基础。

中华民国成立后,民法典编纂在《大清民律草案》基础上得以继续进行。为制定民法典作准备,也为了方便司法援引清末开始以来的民事习惯,调查得以继续发展。这次民法典的编纂进行了声势浩大的民(商)事习惯调查,到1920年,全国共19个省区的调查报告最后汇集到民国司法行政部。该部仿照近代民法的编排体制,将民事习惯分为民法总则习惯(12则)、物权习惯(1389则)、债权习惯(985则)、亲属继承习惯(1046则)。[45]该法典草案基本上是在原有《大清民律草案》基础上的修订,定名为《中华民国民律草案》。随着北洋政府的土崩瓦解,该法典没有正式颁布,不过其事实上为各级法院作为案例所援用。

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重新开始民法典的编纂。在清末以来进行的两次全国大规模民事习惯调查的基础上,立法者对民事习惯的作用有了较全面的认识,表现在中央政治会议所提出的立法19条原则的首条规定了民事习惯在民事立法中的位置,即“民法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或虽有习惯而法官认为不良者依法理。”[46]民法起草会在民法总则说明书中,对习惯适用的范围也作出了说明:“习惯之效力,欧美各国立法例本自不同。我国幅员辽阔,礼俗互殊,各地习惯,错综不齐,适合国情者固多,而不合党义违背潮流者亦复不少,若不严其取舍,则偏颇窳败,不独阻碍新事业之发展,亦将摧残新社会之生机……根据法制精神原则,定为凡民事一切须依法律之规定,其未经规定者,始得援用习惯,并以不悖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47] 此即为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典第1条“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与第2条“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的直接来源。该法典主要是借鉴和吸收外国民法典而制定的,正如著名民法学家梅仲协所言:“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曾撷取一二。”[48] 该法典在大量借鉴大陆法系多项制度和条文的同时,也吸收了清末以来中国法制建设的经验。然而,由于该法典过于超前,与中国当时的国情脱节,使得其始终与国民生活隔膜。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大陆也开始着手制定民法典,曾于1954年与1962年两次进行民法典草案的起草。但这两次民法典草案都没有将民事习惯规定为民法的渊源之一。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也没有将民事习惯规定为民法的渊源,未把民事习惯规定为民法(典)的渊源,这是我国受概念法学影响的结果[49],概念法学认为,民法典是一个逻辑自在的封闭体系,人们期望法典颁布以后,“即能确保获得一种体制化的、精确的司法运作下的新的法典,如此这般,则法官们亦能免于一己私见,而仅当囿限于将来作文字性的适用即可”[50]然而,但由于人类的理性所限制,纵使法典编篆者竭尽努力对市民生活的基本内容在法典之中加以规定,其也不能囊括生活的所有内容;即使能在一定程度上制定出“完备的法典”,

但这种“完备的法典”也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正如学者所说,“仅凭经验就可能并且甚为便利地去获得关于具体案件的完美知识,然后再根据法典的相应规定对逐一进行裁判。但是,因为各种情形错综复杂,千差万别,所以,无论谁对于法律-案件作过审慎思考,都会一眼看出,此举必败。”[51]不过,《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将“国家政策”规定为民法的渊源之一,这是我国民法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显著特点,这也是《民法通则》颁布当时我国政治、经济体制要求的反映。但是,在我国目前已经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若仍以“国家政策”作为民法的渊源,显然不合时宜:其一,国家政策不如法律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国家政策可能会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化,不具有秩序所要求的稳定性条件;其二,国家政策不如法律具有普遍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可能不能为民事主体所广泛掌握,难以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提供普遍的指导;其三,国家政策的内容具有宏观性和抽象性,不如法律的内容以权利、义务、责任的形式体现出来,难以为民事主体提供普遍的行为模式。因此,我们认为,国家政策应成为制定民法(典)不可缺少的根据和指南,但国家政策不宜直接成为我国民法的渊源之一。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以民事习惯取代国家政策并将其作为民法的渊源,不失为一个可取的作法。

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引起了极大关注。尽管该草案摒弃了《民法通则》把“国家政策”作为民法渊源的作法,但该草案在处理民法典与民事习惯的关系方面仍有欠妥:一方面,该草案没有将“民事习惯”规定为民法的渊源之一;另一方面,该草案中吸收和体现民事习惯的内容过少[52]。在草案制定过程中,有学者认为,经过几十年的民事立法实践,民事习惯已经几乎被民事立法所吸收,所以,在民法典中规定民事习惯的渊源位置没有必要。我们认为,这不是一种对待历史与现实科学的民法典立法的态度,一方面,尽管经过几十年的民事立法对民事习惯的吸收,民事习惯不可能全部吸收到民事立法实践中来[53];另一方面,假使既有的民事习惯已经被民事立法所吸收,只要社会不断发展前进,民事习惯的产生也将无穷无尽,那么,具有规定滞后的民法典应该怎么样对这些新近产生的民事习惯进行规范呢?根据其它国家的立法实践,只能通过判例法的方式来加以承认,但我国是不承认判例法存在的国家,即使判例法在我国现实存在着[54],但既然这样,为什么具有一定预见性的民法典不对民事习惯的渊源位置进行规定呢?

我们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重视民事习惯这种重要的本土立法资源,并应做出科学的处理。“只有深入发掘本国、本民族长期形成的,且在当今社会中实际影响人们的行为的各种习惯,并进行科学的分类整理,存其精华,去其糟粕,改造其落后,才能建设成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55]同时,“我国民法典在追求技术上的完备周密的同时,应注意适度考虑传统文化中的习惯作用。基于我国民族结构的多元性、社会发展水平的层次性、城乡不同的差异性和成文法的固有局限性,确立社会习惯对民法的补充渊源地位。”[56] ㈠我国民法典应将民事习惯确认为民法的渊源之一,并在立法上做出科学设计。

首先,我国民法典应确立“凡法律未规定者,应遵循民事习惯”的原则,确立民事习惯的渊源地位,实现从遵守国家政策到遵守民事习惯的转变。在民事立法时,民事立法对有益的民事习惯要尽可能地给予接纳和吸收,但是,民事立法无法、也不应该吸收和穷尽所有的民事习惯。为此,应确立民事习惯作为民法典渊源的地位,为民事习惯发挥补充调整作用提

供根据。其一,民事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应将民事习惯作为民法典适用的渊源。民事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既有民事生活的总结和体现,虽然立法机关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但立法机关的理性和预见性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涵盖现有的全部民事生活,也不可能非常准确地预见未来民事生活的发展趋势及具体内容。简言之,民事立法留有空白和漏洞是不可避免的。对于民事立法没有的空白和漏洞就需要民事习惯来加以补充调整。民事习惯为民法典所吸纳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民事习惯成为民法典渊源的过程。如“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内容、类型或种类应法定,当事人所约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急剧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产生新的物权种类,这时,如果严格局限于此原则,无疑会阻碍社会的发展。但是,民事习惯承认的物权种类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发展,新的物权类型终将不断冲破原有的物权体系,物权内容也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创新。所以,法律必然的对民事习惯调整的物权类型逐渐予以承认。其二,保持和实现民法典的开放性要求将民事习惯规定为民法典的渊源之一。民法典的开放性要求民法典的渊源的多元性。民法典渊源的多元性是民法典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即民事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及民法调整方法多样性所要求的。承认民法典渊源的多元性是对社会秩序需要多种调整方式的尊重以及对民法典自身存在调整方式弊病应予以克服的深刻认识的结果。民事生活的极其复杂性,决定了对其调整方法的多元性,不仅民法对其进行调整,道德、民事习惯等也应对其进行调整,而且民法的调整应该与道德、民事习惯等调整方法相互配合才能取得良好的调整效果。其三,如前文所述,民事习惯所具有的民事性、民族性、稳定性、广泛性、地域性和规范性等特点,以足以表明民法典与民事习惯之间的密切关系,也由此决定了民法典应给民事习惯的适用留下一定的空间,应在民事立法上承认民事习惯的渊源地位。

其次,我国民法典应赋予法官适用民事习惯的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尽管“习惯在当今文明社会中作为法律渊源的作用已日益减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习惯所具有的那种产生法律的力量已经耗尽枯竭了。我们会发现,职业或者商业习惯,甚或更为一般性的习惯,仍在非诉讼的基础上调整着人们的行为,而且这种习惯还在法庭审判活动中起着某种作用。”[57] 民事习惯规范人们的生活不如民法规范那样以权利、义务明确规定的形式为法官所知,这也是民事习惯调整的对象本身的复杂性和广泛性决定的。民事习惯的内容极其丰富,范围极其广泛,民法典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所有民事习惯的内容做出总结性的全面规定,而且民事习惯往往因时因地而有不同,且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加之各民族的民事习惯存在极大的差异。因此,有必要赋予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在没有民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享有根据当地民事习惯的内容处理民事纠纷的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增强民法典的适应性,更好地发挥民事习惯的作用[58]。

再次,我国民法典应规定民事习惯的适用条件和限制原则。一方面,应正确处理适用民法典规定与适用民事习惯之间的关系。适用民事习惯,应以没有相应的民法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前提,凡是民法典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就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民事习惯。只有在民法典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参照民事习惯处理民事纠纷。并且,如果当事人有约定,民事习惯应该有优先于任意性规范适用的效力[59]。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适用习惯的情形,只要这种约定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种约定应当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这也是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

我国民法典应规定适用民事习惯的限制原则。民事习惯有先进性和落后性之分,不是所有的民事习惯均能成为民法典的渊源。所以,应该对民事习惯的适用给予必要限制,确立民事习惯的适用应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㈡我国民法典应将民事习惯作为立法原料,从中吸取有益的养料。

“一个国家的成文法典,其内容或多或少都应包含有由习惯法上升到成文法的转化,这不仅是习惯的运行规律,也是成文法的社会基础使然。”[60]民事习惯作为民事立法的原料,不仅包括历史、传统的民事习惯,而且包括现代社会生活中已经形成、正在萌芽发展以及将会形成的各种民事习惯,这些都是制定民法典时应该吸收的不可缺少的原料。民法典以民事习惯为原料,能够使民法典的内容更加符合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和要求,并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民法制度。如我国典权制度、亲等制度、遗赠扶养协议等制度即属吸收我国民事习惯的内容而具有我国特色的制度。重视对民事习惯的收集、挖掘、整理和区分,应区分对待不同地区的民事习惯,应区别对待先进性的民事习惯和落后性的民事习惯,应区别对待一般民事习惯与特殊民事习惯,以分别确立不同民事习惯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㈢我国民法典应对民事习惯做出科学的取舍。

“因为民间习惯(或民商事习惯调查所获各种资料)本身仅仅只是国家立法的一种资源、一种必不可少的原材料,而绝不是国家立法可以直接搬用或移植的规则和条文。”[61]因此,我国民法典在将民事习惯作为立法原料的过程中,应注重对民事习惯的收集、挖掘和整理,并在此基础上,重视对民事习惯的鉴别、提炼和加工。“从民间的民商事习惯到国家的民商法律,其间必须经过诸多的‘加工’,既包括价值判断,更包括技术提炼,而这种‘加工’没有学者们对材料本身的深刻理解、深入研究和抽象、升华是绝不可能的。”[62]因此,需要在收集、整理传统民事习惯的基础上,做出科学的鉴别,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

一方面,我国民法典应重视对民事习惯精华的吸收。我国民事习惯中不乏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需要的精神、原则和规则,需要认真挖掘。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虽然在我国传统上作为成文法的私法从来没有独立存在过,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没有私法规范。恰恰相反,我国民间私人契约相当发达,从今人收集的明清契约文书一项,其总数就已超过1000万件,这还是专家所作的一个保守估计[63]。我国民众在长期生活中发展和丰富了私法原则、私法规范。清代在民间流行的“租不拦当,当不拦卖”就准确地说明了租赁、典当、买卖三种法律行为之间的效力高下关系[64]。这对我们今天分析“买卖不破租赁”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我国明清时期存在的典权制度,就具有现代民法的担保功能,而“中人”制度[65]。已经具有了现代民法保证的雏形。这些原则和制度是我国私法文化的宝贵遗产,我国民法典应该予以继承和发展。

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典应重视对民事习惯的筛选和整理。因为民事习惯也有其固有的不足之处。首先,“几千年来的中华文明乃是一种立基于小生产基础上的农业文明,商品经济向来不发达。保守的生产方式不仅造成了封闭的生产结构和交往结构,而且造成了乐于享成、不求进取的文化心态。”[66]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传统民事习惯中具有消极内容。对于传统民事习惯中的落后的、消极的内容应通过筛选、整理而剔除。其次,我国曾历经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伴生于封建社会的民事习惯必然带有很大的封闭性、保守性及落后性,而且即使在现代,一些民事习惯在生活中已经根深蒂固,其封闭性、保守性和落后性仍存在民事

习惯中起着消极作用,具有这些特点的民事习惯不仅不应在民事立法中予以吸收,而且应予以剔除。再者,我国传统上商品经济很不发达,民事习惯主要涉及对人们日常生活的调整和规范,而事关商品经济内容的民事(商事)习惯极不发达、极不全面,无法满足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最后,民事习惯往往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不同时期、不同地方的民事习惯常常不一致,存在矛盾和冲突,在适用民事习惯处理民事纠纷中无法保证平等、公正,等等。对我国传统民事习惯的不足,应予以重视。为了确保民事立法更好地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民事立法应更加侧重对直接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内容的规定。因此,应通过总结和归纳,对民事习惯进行筛选,剔除糟粕取其精华。

㈣我国民法典对民事习惯吸收应注重其与移植过来的民法制度的连接和交融,实现民法典内容的和谐一致。

借鉴和吸收外国民法典的先进制度是我国制定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方法,这也是我国民法现代化一个重要途径。然而,这种借鉴和移植很大程度上应立足于我国特有的国情,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本土资源。正如学者所说,“我们决不可不考虑传统,对传统当中有用的因子必须加以挖掘,否则我们的移植将不会成功,进而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67]继受和移植外国民法制度的同时要与我国国情相结合,也应该注意对民事习惯的吸收不应成为我国移植过来的民法制度发生作用的障碍。“当民法被植入一个具有深厚的文化传统国度时,民法的价值将与该国应有的文化价值观念发生激烈的碰撞。”[68]这需要我们对传统民法制度、民事习惯以及外来民法制度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全面分析比较和系统总结。我们在制定物权法中没有以大陆法系民法典用益物权中通常的“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称谓,而采用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等称谓就较好地实现了二者的融合[69]。

结语

基于民事习惯的特性和功能,基于民法典调整对象的私人性与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决定了民法典中应确立民事习惯的应有地位。这是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实践所体现的一个共同规律。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也应遵循着该规律。当然,在我们这样一个广袤的大国,基于立法成本的考虑,在制定民法典中进行全国范围内的广泛的民事习惯调查显得有点不切实际,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对民事习惯进行一定量的吸收是不可能的,同时更不应该把民事习惯排除在民法典的渊源之外。另外,我国对民商立法实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尽管有不少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但民商合一应是大势所趋,也是我国制定民法典所应坚持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70]在商事交易中,商事习惯是商事交易的基本准则,这有长期的商事实践所证成。既然民商合一,民法典中就必然要反映这些习惯的要求。总之,民法典不能与民众生活相隔膜,其更不应该成为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密闭容器。我国民法典应是反映民众情感为民众所乐于遵循,反映社会经济发展要求促进社会不断进步的利器。民事习惯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功效正在于此。

[1]郭建、王志强:《〈中国民事习惯大全〉影印出版说明》,载于施沛主编:《中国民事习惯大全》,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3] [德] 黑格尔:《历史哲学》(中译本),三联书店1956年版,第104页。

[4]王学辉:《双向建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话与思考》,载于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资料《法理学. 法史学》1999年第4期。

[5]高其才:《中国习惯法》,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7]王利明:《时代呼唤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

[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9]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42页。

[10]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1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12]田成有:《乡间社会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载于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1年第12期。

[13]陈柳裕:《论法的本土性》,《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2期。

[14]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15] [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5-146页。

[16]这也得益于法国法律职业集团成员的构成,这些法律职业集团的组成人员不是教授,而是实务家、律师、法律鉴定人、国王的行政官及法官。[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页。

[17] [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页。

[18] [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页。有学者认为,除了立法者对极端理性主义的信仰外,对法制统一的追求及对国家及其能力的迷信,造就了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没有对民事习惯的法律渊源作出规定。参见谢鸿飞:《论民事习惯在近现代民法中的地位》,《法学》1998年第3期。

[19] [法]亨利来·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87页。

[20]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51页。如在16世纪,为保证罗马法的优先适用,德国通过实行一种审理法院和宣判法院两者分离的办法来达到排斥民事习惯的运用。诉讼案件审理结束后,审理法院把诉讼卷宗送达到离诉讼地点以外很远的一所大学即宣判法院,由该大学的大师们进行处理。事实上高等法院为受过罗马法训练的法学家们所控制。这样保证了罗马法在德国的传播和发展,这也制约着民事习惯的自发成长。参见[法] 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52页。

[21] [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译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22] [德]卡尔·拉仑兹:《德国民法通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23]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56页。

[24] [德]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中译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25] [德]卡尔·拉仑兹:《德国民法通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6页。

[26] [德]卡尔·拉仑兹:《德国民法通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27]星野英一:《日本民法典编纂中遇到的问题》,渠涛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28]穗积八束:“民法出,忠孝亡”,法学新报5号(明治24年)。参见[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中译本),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第123页注(2)。

[29]当然,这也是由于日本民法起草三成员(即富井政章、梅谦次郎与穗积陈重)意见难以达成一致的结果。五十岚请:《日本民法在比较法中的位置》,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30]星野英一:《日本民法典编纂中遇到的问题》,渠涛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31]郑玉波:《民法总则》,第40页。

[32]五十岚请:《日本民法在比较法中的位置》,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33] [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08页。

[34]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

[35]陈华彬:《瑞士民法典的创制及特色》,载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729页。

[36] 1865年民法典以大部分条款规定所有权的内容,故又称“所有权法典”,这种法典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意大利颁行了商法典,1942年民法典实行民商合一,该法也为民法典所吸纳。意大利王国得到了进一步的统一,政治上的统一也要求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1942年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应运而生。参见费安玲:《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产生及其特点》,《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37] [日]大木雅夫:《比较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38]罗马法也最早在意大利复兴。阿尔多贝特鲁奇:《意大利统一前诸小国的民法典的制定与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徐国栋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9]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77条及随后各条,这种观点已被1975年第151号法律所修正,该法律引进了财产法定共有制。参见《意大利民法典》前言,(作者桑德多·斯奇巴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40]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条、第9条。

[41]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5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42]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

263页。

[43]黄文艺:《论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两种范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44]谢振民等主编:《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48页。

[45]胡旭晟:《20世纪前期中国之民商事习惯调查及其意义》,《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2期。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序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6] 谢振民等主编:《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53页。

[47] 谢振民等主编:《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56-757页。

[48]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初版序。

[49] 我国法学理论来自前苏联,而前苏联的法学深受德国概念法学的影响。随着俄国1922年民法典的公布实施,重视概念和理论构成的法学占主导地位,50年代传入我国。我国恢复法学教育以后,仍然以恢复50年代的前苏联的法学理论为主,所以,概念法学在我国的影响是深刻的。参见:刘士国:《中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兼及民法典的社会基础及实施保证》,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50]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51]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52]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有关民事习惯的条文是很少的。根据我们的统计,规定或者吸收习惯的只有以下条文:总则第63条,物权法第79、85、112条,合同法第22、26、60、61、92、125、136、293条。物权法中吸收民事习惯的条文明显偏少。其实,物权法作为财产归属法,更应具有地域特色,更应该较多地体现的本土资源。关于物权法中民事习惯在民法典的位置,有学者提出了有益的见解,参见渠涛:《中国民法典立法中习惯法应有的位置—以物权立法为中心》,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82页。

[53] 举一个例子来说,湖南、湖北、河南等比较偏远的农村,受历史的影响,人死后安葬并不是主要为村集体作为单位,很多情况下,主要以家族来为单位的。即使是同一个小组的村民,死后的墓地的选择是有严格区分的,为此,张姓的村民墓地与赵姓的墓地是严格区分的,张姓的村民死后就不能在赵姓的墓地上安葬。他们对此看的很神圣,常常是不以牺牲性命来加以袒护,由于墓地划分不明确,常常引起恶性纠纷,造成了当地不稳定因素的存在,这虽带有封建社会的习俗,但在现形法律中是找不到的,一旦发生纠纷,也只有按当地的民事习惯来加以处理。

[54] 很多学者呼吁我国应该承认判例法的存在,以补充成文法存在之不足,我们对此也深表赞同。

[55]陈柳裕:《论法的本土性》,《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2期。

[56]曹诗权、陈小君、高飞:《传统文化的反思与中国民法法典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34页

[57]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

年版,第459页。

[58]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上,有些学者认为,在目前法官的素质偏低的情况下,立法应尽量少的赋予法官这种权力。我们认为,民法典的制定应该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何况,我们法官的素质正在努力提高。而且无论民法规定怎么明确,也不可能涵盖生活中的所有情形,所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必要的,且由于法律的固有的局限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客观存在的。

[59]在日本民法典实行过程中,对民事习惯与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效力曾经有过两种对立的观点的争论。请参见:星野英一:《日本民法典编纂中遇到的问题》,渠涛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0页。

[60]曹诗权、陈小君、高飞:《传统文化的反思与中国民法法典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34页。

[61]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62]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63]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64]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页。

[65]关于中人制度的详细分析,请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171页。

[66]张博树:《现代性与制度现代化》,学林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67]肖光辉、剧宇宏:《法律移植及其本土化现象的关联考察》,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法理学法史学》2001年第10期。

[68] [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形成及其演变》(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译者后记。

[69]我们认为,该种称谓至少在形式上乐于为民众所接受,也易于为民众所理解,而且能够防止造成某种观念误导,因为处于旧中国的老百姓经历过的感受了佃权制度的压迫,那段历史给他们留下了太多的伤痕,对这种具体制度的设计参看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70]这里所指的民商合一,并不是说我们要把商事法律各部门统一规定到民法典当中,我们赞成现有的立法模式,即在民法典之外,允许商事各法律规范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

中国民法典立法的主要争议与思考教学教材

中国民法典立法的主要争议与思考

中国民法典立法:主要争议与思考 对于我国民法典争议有很多,比如是效仿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大多数学者还是赞成吸收两者长处,探索中国自己的民法典;要不要编纂民法典,还是仅仅是一个法律汇编就好;要民商合一还是民商独立;哪些单行法应当纳入民法典。 首先,关于是否制定民法典。诚然,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有很多好处,可以更好地贯彻民法原则,可以更好的避免民法规定之间的冲突,可以在适用的时候更为方便明了,或者说也可以说明我国立法的技术的提高,但这是从理论上而言;实际上,民法典并不仅仅是理论上的法典,更不能就是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是应该从我国社会的实际出发。民法典的社会基础应该是形成的市民社会。西塞罗认为,市民社会不仅单指整个国家,而且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更通俗点说,市民社会产生于自由经济的土壤之上,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自由决定大概跟谁交易,交易什么,如何交易,可以平等地协商,不受他人和国家的干扰。个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财产得以保护。但我们的社会离市民社会还很远。一部旨在物尽其用,定纷止争的物权法颁布之后,频频出现的拆迁案和征收案,让物权法的实施寸步难行,步履维艰。在中国长期形成的强大公权力无孔不入,政府只是说话的法律,是法律的执行者,而不是创设者。但在这些引起社会关注的案子中,政府始终扮演着强权者的角色与民争利。在现今社会,个人的权利应更多地得到保护。所以,现今的社会并没有形成真正的市民社会,国家的权利对于个人的干涉太多,很多应该平等的地方,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也并不平等。对于没有形成的市民社会是很难产生一部相应的合适的民法典,即便制定出一部民法典,实行起来也会很有

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名言警句大全_名人名言

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名言警句大全一个高尚的人,如果有一个像他自己一样的儿子,其乐一定不亚于他自己生命的延续。——斯梯尔 父母的美德是一笔巨大的财富。——贺拉斯 母爱乃世界上最伟大的势力。——阿瑟·米 母亲,我祝福您,因为您知道怎样把您的儿子培养成一个真正的人。他将在人生的战斗中获得胜利。——阿斯杜里亚斯 谁拒绝父母对自己的训导,谁就首先失去了做人的机会。——哈吉·阿布巴卡·伊 孝子之养也,乐其心,不违其志。——《礼记》 孝有三:大尊尊亲,其次弗辱,其下能养。——《礼记》 父母之年,不可不知也。一则以喜,一则以惧。——《论语》 孟武伯问孝,子曰:“父母惟其疾之忧。”——《论语·为政》父母之所爱亦爱之,父母之所敬亦敬之。——孔子 长幼有序。——孟子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孟子 孝子之至,莫大乎尊亲。——孟子 惟孝顺父母,可以解忧。——孟子 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叙,朋友有信。——孟1 / 5

子 事,孰为大?事亲为大;守,孰为大?守身为大。不失其身而能事其亲者,吾闻之矣;失其身而能事其亲者,吾未闻也。孰不为事?事亲,事之本也;孰不为守?守身,守之本也。——孟子 仁之实,事亲是也;义之实,从兄是也。——孟子 不得乎亲,不可以为人;不顺乎亲,不可以为子。——孟子 君子有三乐,而王天下不与存焉。父母俱存,兄弟无故,一乐也;仰不愧于天,俯不怍于人,二乐也;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之,三乐也。君子有三乐,而王天下不与存焉。——孟子 世俗所谓不孝者五,惰其四支,不顾父母之养,一不孝也;博奕好饮酒,不顾父母之养,二不孝也;好货财,私妻子,不顾父母之养,三不孝也;从耳目之欲,以为父母戮,四不孝也;好勇斗狠,以危父母,五不孝也。——孟子 无父无君,是禽兽也。——孟子 贤不肖不可以不相分,若命之不可易,若美恶之不可移。——《吕氏春秋》 孝子不谀其亲,忠臣不谄其君,臣子之盛也。——庄子 事其亲者,不择地而安之,孝之至也。——庄子 礼者,断长续短,损有余,益不足,达爱敬之文,而滋成行义之美也。——荀子 天地之性,人为贵;人之行,莫大于孝,孝莫大于严父。——《孝2 / 5

保护中国传统文化的名言警句

保护中国传统文化的名言警句 1.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 2.用东方智慧优化您的生活。 3.发扬中华文化优良传统,创造先进灿烂中华文化。 4.继承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时代创新精神。 5.传古今文化,播东方神韵。 6.传播古典文化,成就华夏修养。 7.弘扬传统文化,缔造华夏智慧。 8.东方文化之源,当代修身之所。 9.尊重人才,鼓励创造;尊重学术,发扬民主。 10.发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创造人类先进精神文明。 12.往事越千年,传承永不变。 13.培养中国魂,树立中国心。 14.文化成就未来,遗产不容忘怀。 15.弘扬文化遗产,构建文明世界。 17.手牵手保护文化遗产,心连心共筑精神家园。 18.保护文化遗产,珍藏历史精华。 20.我们的古迹,我们的祖国,你不爱护,我不爱护,谁来爱护。 1.传古今经典,树当代风范。 2.吸千秋文化,立万代基业。

3.秉承祖先智慧,传播华夏文明。 4.传承古文化,塑造新人才。 5.传华夏文化,通古今未来。 6.知儒道孝易,看学苑汶林。 7.传承弘扬文化,成就美好人生。 9.传授东方经典,培训传统文化。 10.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营造文明祥和社会氛围。 11.学古人的智慧,致今天的财富。 12.传播传统文化,修身美家平天下。 13.穿越时空的魔法武器——文化遗产。 14.保护文化遗产,我们仍需努力。 15.文化遗产不可再生,加强保护刻不容缓。 17.有历史才有现在,唯遗产才知兴衰。 18.纵有金山银山,难买文化遗产。 19.保护文化遗产,构建和谐社会。 20.破坏古迹,就是破坏你的未来。 1.传承文明,弘扬文化,立足本国,面向世界。 2.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中华文化新的辉煌。 3.温习东方文化,修身齐家平天下。 4.复古代文化,展今朝风采。 5.汇集东方智慧,传播华夏精神。 6.继承优秀文化传统,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

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的问题 摘要: 目前所进行的新中国成立后的第四次民法典立法意义重大。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要合理解决立法的依据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国情的调查研究和法律规范移植的理论研究;要合理解决民法典立法的指导思想问题,用立法扩大私权的空间;要合理解决法典内部的逻辑和谐问题,在创新理论的指导下,创新体系和创新制度。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草案进行了一次讨论。新中国成立后,这算是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1954-57年、1962-64年、1979-82年所进行的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均因条件不成熟而中途停止。我们希望这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能有一个良好的结果,诞生一部21世纪适应中国国情、符合世界潮流的新型民法典。 民法典被誉为人民自由的圣经,它的制定对于我们这样一个长期浸染于官僚体制、忽视民法作用、甚至不知民法为何物的社会来说,其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至为重要。民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支点,关系着我们国家、民族和人民的”千秋伟业”。改革开放的强大动力推动着中国的历史车轮向着社会主义现代化飞速前进,我们的国家正处在五千年历史发展的转折点,正处在新中国成立后数十年历史发展的转折点。盛世的到来为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盛世呼唤盛典,盛典成就盛世。为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伟大的法典,使其立基于人民的共识而获得旺盛和持久的生命力,成为活在人民心中的法典,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以下几个重大问题应予以合理解决。 第一,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广泛参与问题 民法典的内容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它对百姓的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将是无所不在的。确保受到影响的人们对所要规范的事项拥有发言权,是民主政治和民主立法的起码要求。正是考虑到民法典对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尤有必要强调人民的广泛参与。 所谓人民的广泛参与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本质来讲就是立法工作要挖掘人民大众对于社会生活秩序的所思所想,从激活人民沉睡已久的权利意识出发,提高人民参与民法典制定的能力。为此,应当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1.处理好学者的学理知识、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和人民群众的认知之间的关系;2.处理好借鉴和接轨的关系。

论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

论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 习惯法指的是在民事习惯的界定和民事司法适用的现状及地区和对于习惯作为法律的分析推定为《民法总则》的习惯。在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0条首次规定了习惯作为法律建立了双轨制法律渊源体制,习惯法主要适用于习惯认定及司法适用规则不清晰的情况。本文主要讨论了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介绍了民事习惯的界定及法律功能,以期对促进民众对民事习惯法的了解有所帮助,促进习惯法的发展。 标签:民事习惯;司法适用;习惯法 一、引言 习惯作为一种内生秩序传统以及社会的天然安排,对我国民众的日常生活有着重要影响,对于地方语言和民族意识的形成有重大的意义。将习惯作为民法渊源既可以保证民法规则的开发性,又可以丰富民法规则的内容,促进民法内容的有效实施。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和应用,其内容中的习惯如何理解和适应需要进行考察,才能确保其在应用过程中发挥作用。 二、民事习惯的界定 (一)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别 习惯与习惯法最本质的区别就是习惯法是作为法律存在的,习惯是一种事实状态,习惯是通过历史经验和时间的积累形成的行为规范,是自发产生具有天然客观性,习惯法是需要经过国家或地区制定经法律认可的,具有他治性。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会自觉运用习惯,体现在具体案件中作为当事人的援用,习惯法借助国家途径体现在具体案件中,有实际的影响力。 (二)习惯和习惯法的关系 习惯是在特定地点和特点时间由民众实践形成的客观事实,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形成的社会规范,具有一定的約束性。习惯法目前在学术界有两种定义,一是国家强制认为习惯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经过国家制定法律通过的法律条文。二是习惯法为自动生效,是在国家制定的规则以外,只要经过一定的法律手段及公众认可的就是习惯法。但是不管两种定义在本质上有何区别,其适用并应用于具体案件前都需要经过法律认可。 (三)习惯与习惯法的联系 总的来说,习惯法就是客观实践在法律认可后形成的法律法规,两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习惯是产生习惯法的基础,但是并非所有的习惯都可以形成习惯法。习惯法的法律确认主要包括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两个内容,客观方面的法律确认

论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

论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 人类并不止步于认识局部世界,而是极力探索纷繁复杂表象背后的规律,所以具体法律制度不能满足民法学家的好奇,他们痴迷于民法普遍规则的探求和具体制度的整体构建。民法典总则是潘德克顿法学的核心,“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是民法典总则构建的核心。“提取公因式”是民法典高度发展的必然结果,其根源于人类理性的自然倾向和对终极真理的追求。 (一)“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的思维模式 “提取公因式”作为民法典总分体系立法技术的经典表达,体现总则在分则中的普遍适用特征。总则部分针对一些确定的基本法律制度,即法律职业者无论是在债法抑或在物法、继承法或者家庭法,甚至在整个私法领域中都要加以运用的法律制度,正像古斯塔夫?博莫尔所说,提纲挈领地以一般化形式因此具体的数学概念是对无限数量的限制,完全包含在无限的时空概念中,而包括法律概念在内的普通概念则与其相去甚远。虽然我们必须把每一个概念都设想成为一个包含在无限数量的各种表象中(作为其共同性标志)、因而将这些表象包含于其下的表象,但没有任何概念本身能够被设想为仿佛把无限数量的表象都包含于其下的。法律概念只是将众多甚至是无限数量的法律现象包含其下,并不如同数学即将限制的时空包含在无限的时空之中。其下与其中的差别反映在内涵层面,后者是同质的,而前者的质始终存

在差别,表现出不同层次。所以“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停留在概念的共性与个性的逻辑层面,其实是一种分析手段,永远只是使既有概念明确化。因此,“提取公因式”的表述只是在貌似层面表达了抽象化立法技术的特点,并未达到神似的境界。当数学之术用于民法领域时,这种综合创造力已经大打折扣,甚至面目全非。 其次,同普遍逻辑一样,“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属于逻辑思维的范畴,本质是一种分析规则,奉矛盾律为最高原则。但是普遍逻辑完全突破了经验基础的限制,适用于所有对象,于是沦为纯粹的思维规则。而“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的分析对象为经验性的既有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作为一种特殊领域的逻辑思维,它的重点始终是抽象化法律思维的运用,对于前提性问题并不过多关注。正是这种经验性前提使“提取公因式”的必然性大打折扣。 (二)“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是抽象化立法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 罗马法学家与实践的亲缘性决定了罗马法体系的实践导向即通俗化、直观性。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创建了“人法——物法——诉讼”的民法体系模式,此体系直接根据法律实践领域进行划分,绝非根据抽象思维进行权利“主体一客体”的逻辑划分,因为当时并不存在权利思维方式。当时的法学家进行体系化的动机是满足实践需要,而非出于民法理论的诉求。这种现象与罗马人缺乏抽象哲学思维有关,同辉

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

[18]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9][20]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M].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1]陈柳裕.论法的本土性[J].政治与法律,2000,(2). [22][24]曹诗权,陈小君,高飞.传统文化的反思与中国民法法典化[J].法学研究,19 98,(1):34. [23][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459. [27]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1. [28]张博树.现代性与制度现代化[M].学林出版社,1998.130. [29]肖光辉,剧宇宏.法律移植及其本土化现象的关联考察[J].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1,(10). [30][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形成及其演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4)02—0022—08 制定民法典是我国在21世纪进行的一项伟大法制工程,也是我国目前民法学界最重大的课题。“制定符合世界潮流而又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都需要深入发掘中国社会的本土资源”[1],我国民事习惯即属我国社会最为重要的本土资源。在我国民法典中如何正确看待和科学处理民事习惯与民法典的关系,是事关民法典成功与否的重大问题之一。 一、民事习惯的特性和功能 “所谓习惯,是指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同一行为”[2]。民事习惯作为习惯的种类之一,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民事习惯的民事性或私人性。从产生根源上看,民事习惯源于规范民事主体的个人或者群体的日常生活的准则,它调整的是紧紧围绕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它涉及更多的或者说最主要的,都是人们之间的私事。它主要侧重于对人们之间日常生活、生产关系的调整以及私人矛盾的解决。因此,民事习惯与民众日常生活最为密切。从内容和性质上看,民事习惯一般不涉及事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和社会关系。民法(典)是调整私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的调整对象与民事习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之间具有较强的相容性,而不具有明显的相互排斥性。民事习惯与民事立法具有的这种相通性、关联性,使得民事习惯更能够、更应该被民事立法吸收和接纳。 第二,民事习惯的民族性。“民族的宗教、民族的政治制度、民族的伦理、民族的法制、民族的风俗以及民族的科学、艺术和技能,都具有民族精神的标记”[3]。同样,民事习惯也具有民族性的特点。我国民事习惯伴随着我国几千年的历史,受到我国各民族文化、历史、经济、政治各种因素的滋养和影响,从而形成和发展为风格独具的民族性特点,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我国各民族不同生活方式的体现和反映。对民事习惯民族性的准确把握,有利于从民事习惯中吸取养料,从而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制度。 第三,民事习惯的广泛性和稳定性。一方面,民事习惯的内容和作用范围不受时空的限制,其对社会生产、生活的调整作用范围是广泛的,涉及私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说,凡是存在人们生产、生活的地方,凡是人们生产、生活所涉及的方面,都可能形成民事习惯,而民事习惯一旦形成,就对人们的生产、生活直接发挥着调整和规范作用。民事习惯作用范围的这种广泛性甚至超过了私法作用的范围,在私法不能企及或难以企及的领域,民事习惯仍然可以发挥作用。民事习惯的广泛性适应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也使得民事习惯在规范私人生活方面成为民事立法的补充。另一方面,民事习惯是人们经过长期生活、生产实践而逐渐形成的,“自然生成、相沿成习,弥漫在乡土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4],它经受了人们日常生活长期实践的检验和洗礼,一旦形成和得到人们接纳之后,就具有了稳定性。由于民事习惯的生长是自生自发的,故民事习惯的稳定性是顽固的,即使受到外来力量的冲击,也不会轻易改变。 第四,民事习惯的地域性。民事习惯经常是分散、不统一的,每一个地区的民事习惯不尽相同,同一个地区的民事习惯也不尽一样,所谓“三里不同风,五里不同俗”正是民事习惯地域性的形象反映。

民法典的立法程序问题

民法典的立法程序问题得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已决定在今年年底起草出民法典草案并交人大常委会讨论,作为一个民法学者,一方面非常欣慰,另一方面又有所忧虑。为了后一方面的原因,特将自己对域外民法典制定程序方面的研究写出来,以备方家参考。要言之,本文旨在说明,起草一部民法典需要什么手续,需要多长时间?关于起草一部民法典需要什么手续的问题,让我们看4个国家的例子。法国民法典的制定由4个环节构成:1、政府指定4名实务人士起草草案;2、参事院的立法局对草案文本进行加工,不完善的文本悉数被退回该局。以上为“正方”进行的工作;3、法案评议委员会对草案进行质疑,这是“反方”进行的工作。民法典在这样的对抗中达到完善;4、立法会议在不能修改草案的情况下对法案进行一揽子投票,[1]因为民法典所涉事项技术性强,条文彼此间钩心斗角,牵一发动全身,如果就其细节进行讨论,很难达到专业化水平并拖延立法进度,甚至“杀”掉某些好的条文。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与法国民法典相似,但增加了事先编订“民法典词目索引”的准备工作,以保证每个术语在民法典中都在同样的意义上被使用,O.格拉登维兹进行了这一工作,此为环节一。德国民法典众所公认的严谨科学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这一环节决定的;环节二为由两个委员会编写草案;三、由编订委员会和编订分委员会对写出的草案进行质疑,以保证民法典之定稿的形式统一、句法严谨、语言准确。[2]环节二和环节三也构成“正方”和“反方”的对抗关系;四、表决通过。议会就民法典进行的讨论只就重要的政治、宗教和社会问题进行,不涉及细节,以避免人多嘴杂,外行糟蹋内行。[3] 由于经验之积累,瑞士民法典的立法程序最为完备,分为以下阶段:1、初期准备。它表现为未来的民法典草案的作者欧根。胡贝尔受政府委托对瑞士各州的既有私法作一个综述,其成果为最终于1893年出齐的《瑞士私法制度和历史》。这是受历史法学派影响产生的程序,因为该学派把法理解为特定时空中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因此立法前要搞清楚这种精神的具体形式。在其他地方,这一程序表现为对法典编纂前本国的民事习惯进行调查。2、学者稿。瑞士政府专门把正在德国的哈勒大学任教的胡贝尔召回国内,以司法与警察部的名义委托他起草一部民法典草案,他于1900年完成了这一委托。3、“正方”的自我完善。司法与警察部组织专家对此草案进行讨论,加以补充,形成了司法与警察部草案,于1900年11月15日公布。4、立法理由书,胡贝尔对具体条文的起草动机作出说明,形成在1901年-1902年出版的立法理由书,它构成理解条文的权威依据。5、质疑。为了审查草案,联邦政府任命了由31名专家组成的“大专家委员会”进行对草案的批评,有所补充,形成了第二草案,完成了“反方”的工作。6、表决。在这一联邦民法典之前,瑞士各州通过私法法典时就只能就整部法典表决,不得进行逐条审议,以避免立法的统一性和融洽性遭到破坏。在瑞士议会,这部草案也只就其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然后得到整体通过(1907年12月10日)。 [4][!--empirenews.page--] 西班牙民法典的起草程序在两方面提供了独特的例证。其一,它增加了在委托专业人士起草法典前制定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基础(Base)的专门法律的环节,这一法律包含27条基础,在法典草案于1888年通过时,只允许议会讨论这些基础,不许讨论草案的细节;[5]第二,它提供了这些基础的内容的报道。例如基础6的内容是这样的:“确定下落不明和死亡推定的特征及其含义时,要保证下落不明者及其继承人的权利,允许他们在适当的时候享有权利,他们可通过遗嘱或合法继承取得权利。在推定死亡情况下,现配偶不得再婚”。[6]可以看出,这样的基础的抽象性在具体规定与基本原则之间,是起草某个制度之条文的基本指导。议员们仅能就它们进行讨论,其对民法典的干预能力很低。这种安排体现了自罗马法以来的法学家立法的传统,因为在民法典草案被付诸表决前的各个起草环节都由法学家主持。至此可概括一下上述4个民法典起草实例中包含的程序环节:1、对本国现有的民法进行调查,包括习惯法调查;2、提出立法的基础;3、委托学者起草最初的草案;4、组织一个“正方”的委员会对该草案进行补充完善;5、提出立法理由书(其中含比较法研究报告);6、组织一个“反方”的委员会质疑改善后的草案;7、立法机关对该草案进

传统文化名言警句

传统文化名言警句 1、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周易·乾·象》 2、日新之谓盛德。――《周易·系辞上》 3、改过不吝。――《尚书·仲虺之诰》 4、孝在于质实,不在于饰貌。——桓宽《盐铁论·孝养》 5、父慈而教。――《左传·昭公二十六年》 6、燕雀安知鸿鹄之志哉!――《史记·陈涉世家》 7、士不可以不弘毅,任重而道远。――《论语·秦伯》 8、知耻近乎勇。——《礼记·中庸》 9、人固有一死,或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司马迁《报任安书》 10、仁者必有勇,勇者不必有仁。――《论语·宪问》 11、贫而无谄,富而无骄。——《论语·学而》 12、礼之用,和为贵。――《论语·学而》 13、视死如归。――《管子·小匡》 14、君子以俭德辟难。――《周易·否》 15、事父母,能竭其力。――《论语·学而》

16、惟仁者能好人,能恶人。――《论语·里仁》 17、孝在于质实,不在于饰貌。――桓宽《盐铁论·孝养》 18、非其有而取之,非义也。——《孟子·尽心上》 19、二人同心,其利断金。――《周易·系辞上》 20、风声雨声读书声,声声入耳;家事国事天下事,事事关心。——顾宪成 21、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礼记·大学》 22、兄弟敦和睦,朋友笃诚信。——陈子昂《座右铭》 23、海不辞水,故能成其大;山不辞土石,故能成其高。——《管子》 24、三军可夺帅也,匹夫不可夺志也。――《论语·子罕》 25、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三国志》 26、仁者寿。――《论语·雍也》 27、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范仲淹《岳阳楼记》 28、人必自侮,然后人侮之。――《孟子·离娄上》 29、业精于勤,荒于嬉。——韩愈《进学解》 30、见得思义。――《论语·季氏》 31、一诺千金。——《史记·季布栾布列传》

关于传统文化的经典语录

关于传统文化的经典语录 1、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周易·乾·象》 2、日新之谓盛德。――《周易·系辞上》 3、改过不吝。――《尚书·仲虺之诰》 4、孝在于质实,不在于饰貌。——桓宽《盐铁论·孝养》 5、父慈而教。――《左传·昭公二十六年》 6、燕雀安知鸿鹄之志哉!――《史记·陈涉世家》 7、士不可以不弘毅,任重而道远。――《论语·秦伯》 8、知耻近乎勇。——《礼记·中庸》 9、人固有一死,或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司马迁《报任安书》 10、仁者必有勇,勇者不必有仁。――《论语·宪问》 11、贫而无谄,富而无骄。——《论语·学而》 12、礼之用,和为贵。――《论语·学而》 13、视死如归。――《管子·小匡》 14、君子以俭德辟难。――《周易·否》 15、事父母,能竭其力。――《论语·学而》 16、惟仁者能好人,能恶人。――《论语·里仁》 17、孝在于质实,不在于饰貌。――桓宽《盐铁论·孝养》 18、非其有而取之,非义也。——《孟子·尽心上》 19、二人同心,其利断金。――《周易·系辞上》

20、风声雨声读书声,声声入耳;家事国事天下事,事事关心。——顾宪成 21、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礼记·大学》 22、兄弟敦和睦,朋友笃诚信。——陈子昂《座右铭》 23、海不辞水,故能成其大;山不辞土石,故能成其高。——《管子》 24、三军可夺帅也,匹夫不可夺志也。――《论语·子罕》 25、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三国志》 26、仁者寿。――《论语·雍也》 27、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范仲淹《岳阳楼记》 28、人必自侮,然后人侮之。――《孟子·离娄上》 29、业精于勤,荒于嬉。——韩愈《进学解》 30、见得思义。――《论语·季氏》 31、一诺千金。——《史记·季布栾布列传》 32、百闻不如一见。——《后汉书》 33、率义之为勇。――《左传·哀公十六年》 34、乐以天下,忧以天下。——《孟子·梁惠王下》 35、锲而舍之,朽木不折;锲而不舍,金石可镂。——《荀子·劝学》 36、记己有耻。――《论语·子路》 37、出淤泥而不染,濯清涟而不妖。——周敦颐《爱莲说》 38、知足不辱,知止不殆。――《老子》

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下) ——民事习惯之司法导入机制研究 王洪平 , 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 关键词: 民事习惯/确认/功能/构成/证明/监督 内容提要: 民事习惯的法典化表现为两种形态,即静态法典化与动态法典化。在这两种法典化形态中,动态法典化居于关键性地位。动态法典化是指建立一种司法的制度机制,将民事习惯经由司法判例导入到法的现实运作中来。实现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应主要包括五种机制,即民事习惯的司法确认、司法功能、司法构成、司法证明与司法监督。经由以上五种行之有效的将习惯导入司法的机制,可以永葆民法典的“青春活力”. 三、民事习惯的司法构成 司法在国家与社会之间起到一种安全阀的作用,一方面保证制定法的贯彻实施而同时又防止国家向社会的过度扩张,另一方面保障国家对社会自治规则的尊重而同时又避免习惯对制定法的侵蚀导致国家权威的减损。但国家对民间习惯的尊重在增强民众对法治权威认同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感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习惯在具有一系列良好品质(功能)的同时,也具有许多不良的品质,如:习惯相对于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相对于社会变革的顽固保守性、相对于国家统一法的地方性等,甚至有的习惯本身就是“恶俗”。因此,并非所有的习惯都可能得到国家的认可,习惯也只有经过一定的整合后方能蜕变为法源。在习惯的整合中,司法起到了一种过滤装置的作用,即将良好的习惯滤过,将不良的习惯滤掉,而司法的这种过滤作用又是通过某种习惯的构成机制实现的。 (一)习惯构成的学说 德国学者认为,“某项规则被交易实践所接受,并且它符合一般的法律意识,为人们所普遍遵循;而它之所以被遵循,并不是因为人们担忧否则就会败诉,而是人们认为这条规则是一项毋庸置疑的法律要求。认定存在习惯法与否,关键并不仅仅是它的实践,而是要看它是否具备了‘必要的确信’(opinio neccessitatis),即人们是否普遍认为它是正确的。” [1] 法国学者认为,习惯法以一个实质因素(un élément matériel)和一个心理因素(unélément paychologique)的结合为前提。所谓实质因素,是指惯例必须是古老、固定、众所周知且一般的。一种惯例要成为习惯法,首先它必须是古老的(ancien),也就是说,来自相似

关于传统的名言

关于传统的名言 1、俭节则昌,淫佚则亡。——《墨子·辞过》 2、孝在于质实,不在于饰貌。——桓宽《盐铁论·孝养》 3、尺有所短,寸有所长。——屈原《卜居》 4、源洁则流清,形端则影直。——王勃《上刘右相书》 5、青,取之于蓝而青于蓝;冰,水为之而寒于水。——《荀子·劝学》 6、非其有而取之,非义也。——《孟子·尽心上》 7、俭,德之共也;侈,恶之大也。——《左传·庄公二十四年》 8、义以生利,利以丰民。——《国语·晋语》 9、笃信好学,守死善道。——《论语·泰伯》 10、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 11、过而不改,是谓过矣。——《论语·卫灵公》 12、士虽有学,而行为本焉。——《墨子·修身》 13、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孟子》 14、道虽迩,不行不至;事虽小,不为不成。——《荀子·修身》 15、学而时习之,不亦说乎?——《论语·学而》 16、过而不能知,是不智也;知而不能改,是不勇也。——李觏《易论第九》 17、不蔽人之善,不言人之恶。——《战国策·魏策》 18、苟利国家,不求富贵。——《礼记·儒行》

19、不精不诚,不能动人。——《庄子·鱼父》 20、丈夫志四海,万里犹比邻。——曹植《赠白马王彪》 21、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仁,有杀身以成仁。——《论语·卫灵公》 22、不自见故明,不自是故彰,不自伐故有功,不自矜故长。——《老子》 23、知人者智,自知者明。——《老子》 24、才以用而日生,思以引而不竭。——王夫之《周易外传》 25、乐以天下,忧以天下。——《孟子·梁惠王下》 26、见善则迁,见过则改。——《周易》 27、水至清则无鱼,人至察则无徒。——《大戴礼记·子张问入官》 28、捐躯赴国难,视死忽如归。——曹植《白马篇》 29、知足不辱,知止不殆。——《老子》 30、公家之利,知无不为,忠也。——《左传·僖公九年》 31、千丈之堤,以蝼蚁之穴溃。——《韩非子·喻老》 32、圣人择可言而后言,择可行而后行。——《管子·形势解》 33、一寸光阴一寸金,寸金难买寸光阴。——《增广贤文》 34、终日乾乾,与时偕行。——《周易·乾·文言》 35、善言古者必有节于今,善言天者必有证于人。——《荀子·性恶》 36、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屈原《离骚》

关于弘扬传统文化名人名言

关于弘扬传统文化名人名言 以下是给大家整理的关于弘扬传统文化名人名言,希望可以帮到大家,下面就跟一起来看看 1、长太息以掩涕兮,哀民生之多艰。――屈原《离骚》 2、爱人者,人恒爱之;敬人者,人恒敬之。《孟子》 3、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论语子路》 4、以家为家,以乡为乡,以国为国,以天下为天下。――《管子牧民》 5、岁寒,然后知松柏之后凋也。――《论语子罕》 6、士不可以不弘毅,任重而道远。――《论语秦伯》 7、独柯不成树,独树不成林。北朝乐府民歌 8、失信不立。――《左传襄公二十二年》 9、有志者事竟成。《后汉书》 10、事父母,能竭其力。――《论语学而》 11、鞠躬尽力,死而后已。诸葛亮《后出师表》 12、民生在勤,勤则不匮。――《左传宣公十二年》 13、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孟子》 14、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后汉书》 15、天下兴亡,匹夫有责。麦孟华《论中国之存亡决定于今日》 16、乐以天下,忧以天下。《孟子梁惠王下》 17、仁者不忧,知者不惑,勇者不惧。――《论语宪问》

18、君子坦荡荡,小人长戚戚。《论语述而》 19、见得思义。――《论语季氏》 20、过而不改,是谓过矣。《论语卫灵公》 21、人之有德与我也,不可忘也;吾之有德于人也,不可不忘也。《战国策魏策》 22、仁者无敌。――《孟子梁惠王上》 23、三军可夺帅也,匹夫不可夺志也。――《论语子罕》 24、千丈之堤,以蝼蚁之穴溃。《韩非子喻老》 25、风声雨声读书声,声声入耳;家事国事天下事,事事关心。顾宪成 26、祸兮福之所倚,福兮祸之所伏。――《老子》 27、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增广贤文》 28、少壮不努力,老大徒伤悲。汉乐府古辞《长歌行》 29、苟利国家,不求富贵。――《礼记儒行》 30、临患不忘国,忠也。――《左传昭公元年》 31、圣人择可言而后言,择可行而后行。――《管子形势解》 32、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仁,有杀身以成仁。――《论语卫灵公》 33、合抱之木,生于毫末;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老子》 34、克勤于邦,克俭于家。――《尚书大禹谟》 35、人不可以无耻,无耻之耻,无耻矣。――《孟子尽心上》

《民法典》重要变化梳理汇总

《民法典》重要变化梳理汇总 一、《民法典》'第?编总则'涉及的重要变化 (一)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 《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民法典》。' (二)确立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将绿色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规定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

《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紧急情况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 《民法典》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六)民事权利的保护——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七)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八)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

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 系 一、民事责任的立法例及其发展-责任与债从融合到分离 研究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需要研究民事责任的立法例,把握其脉络,才能了解其发展趋势。民法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体系包括其民事责任体系,主要受罗马法的影响。因此,首先需要从罗马法的民事责任体系讲起。在罗马法上,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它是与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债权、债务、债之关系,夫此三种不同之名词,拉丁文均作‘obligatio’”。(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债,在罗马法上有时是指法律关系。债是“当事人之一方依法得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也。”(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有时是指履行义务的法锁。“优帝法典所述之定义曰:‘债者,依国法而应负担履行义务之法锁也。’”(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至少在优士丁尼法的文献中)还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283.)学者在论述罗马法时,也是从不同的角度讲债的。有时将债务与责任混用,例如说:“债之关系有两方面:一方面系要求对造履行约定或法定之义务,他方面系向对造尽履行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将权利与责任相对比而言。例如说:“侵权云者,谓对于个人法益受侵害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权利也。衡之罗马法例,权利之侵害有可以回复者,有不能回复者。其可以回复者,则为契约上之请求权;其不能回复者,则发生赔偿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708.)“在昔罗马法,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页3.)在罗马法上,责任体现在债的效力之中,体现为“债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履行或赔偿损失。”(注:周枏: 《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629.)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将责任与债务两个概念区别开了,但是,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在债务人不履行之

有关传统的名言

有关传统的名言 本文是关于名人名言的,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有关传统的名言 1、爱亲者不敢恶于人,敬亲者不敢慢于人。——《孝经。天子章》 2、人非生而知之,孰能无惑?惑而不从师,其为惑也,终不解矣。——〔唐〕韩愈《师说》。 3、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杜甫《奉赠韦左丞丈二十二韵》 4、敬教劝学,建国之大本;兴贤育才,为政之先务。——《朱舜水集·劝兴》。 5、玉不琢,不成器;人不学,不知道。——《礼记·学记》 6、疾学在于尊师。——《各氏春秋·劝学》。 7、师以质疑,友以折疑。师友者,学问之资也。—— 31、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及时当勉励,岁月不待人。——陶渊明《杂诗八首》之一 32、改身之过,迁(发扬)身之善,谓之“修身”。——颜元《颜习斋先生言行录》 33、假如传统或“世代相传”的意义仅是盲目地或一丝不苟地因循前人的风格,那么传统就一无可取。——艾略特

34、君子隆师而亲友。——《荀子·修身篇》。 35、其交也以道,以接也以礼。——孟子 36、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朱熹《四书章句集注·<论语集注>卷一》 37、国将兴,必贵师而重傅。——《苟子》。 38、善学者,假人之长以补其短。——《吕氏春秋·用众》 39、忠言逆耳利于行,良药苦口利于病。——《增广贤文》 40、师者,人之模范也。——杨雄《法言·学行》。 41、老人不讲古,后生会失谱。——佚名 42、古老的种子,沱生命的胚芽蕴藏于内部,只是需要在新时代的土壤里播种。——泰戈尔 43、过而不能知,是不智也;知而不能改,是不勇也。——李觏《易论第九》 44、人冀子孙贤,而不敬其师,犹欲养身而反损其衣食也。——(清)王卓《今世说》 45、让一得百,争十失九。——马克 46、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论语·里仁》 47、言者无罪,闻者足戒。——白居易《与元九书》 48、谦逊是美德的色彩。——提奥格尼斯 49、博学之,审问之,慎思之,明辨之,笃行之。——《礼记·中庸》 50、善学者师逸而功倍,又从而庸之;不善学者,师勤而功半,

中国传统文化大全

中国传统文化大全 传统文化是一个民族的根,是民族的精神支柱。中华传统文化是中国人民乃至全人类的宝贵财富。中国五千年文明历史,奠定了人的一切文化与思想行为。接受古老的人类文化的教育熏陶,就深知道德底线存在,能够辨别基本善恶。理解传统人的理念和道德文明就容易处理好人际关系,明确人生价值观念,提升人伦道德。周易是中国传统文化之首,是中华民族文化的源头,传统文化是中国古圣先贤几千年经验、智慧的结晶,她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提升社会道德完善审美观的作用,表现出来的是民族内涵和辉煌灿烂的中华文明。 古代时候“华”这个字和“花”的意思一样,引申为美丽而有光彩,古代中原地区的人们,认为自己居住在衣冠整齐而华丽的文明地区,所以自称为华。作为华复民族,我们的历史文化就象花一样鲜艳美丽。民族风俗凝聚着人民对美好事物的向往,中国历史的画卷把我们民族的生活装点得多姿多彩:精美绝伦的工艺品,如诗如画的山水园林,叹为观止的民间艺术,让人折服的诗词曲赋,可歌可泣的历史典故,书法国画,大着名书,民间传说等等。

中华传统文化在影视界、商界、艺术界、饮食业、旅游业、建筑业等行业里都常常用得上,对增加创作灵感,丰富作品素材,合理布置家居,活跃思维,婚嫁做寿以及社会交际等都起很好的作用。当你还是用筷子吃饭,过传统节日过得有滋有味时,身为中国人的你就更应该了解多些中华传统文化。 何谓“十才子书”? 所谓“十才子书”,指的是这样十部作品:一、《三国演义》;二、《好逑传》;三、《玉娇梨》;四、《平山冷燕》;五、《水浒传》;六、《西厢记》;七、《琵琶记》;八、《花笺记》;九、《斩鬼记》;十、《三合剑》。它们中有小说、传奇和戏曲。有第一流的小说,如《三国演义》、《水浒传》和优秀的戏曲《西厢记》、《琵琶记》;但也有滥竽充数的,如《三合剑》。即使名列第二的《好逑传》、名称第三的《玉娇梨》和名列第八的《花笺记》,也由于格调不高,落入才子佳人小说的俗套,在中国文坛的影响也极微。因此,所谓“十才子书”的选择和排列,本身就是荒唐可笑的。有人说此出自金圣叹,恐怕不确。 古籍名称的由来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模拟试卷155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模拟试卷155 (总分:60.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16,分数:32.00) 1.下列属于狭义的民法的是( ) (分数:2.00) A.某高校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法论》 B.立法机关制定的民法典√ C.《继承法》 D.民法学教授编写的民事法律汇编 解析:解析:所谓广义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民事普通法和民事单行法的总和,其外延包括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婚姻家庭法以及传统商法等。狭义民法仅指编纂成民法典的民事规范系统。因此,本题的答案是B。 2.下列社会关系中,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的是( ) (分数:2.00) A.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宣告某发明专利无效 B.替朋友庆祝生日 C.情侣之间的恋爱关系 D.离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归属发生争议√ 解析:解析: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A选项是行政行为。因此,本题的答案是D。 3.下列属于我国民法的渊源的是( ) (分数:2.00) A.民法典 B.民法判例 C.民事习惯 D.司法解释√ 解析:解析:我国民法的渊源包括制定法和非制定法。制定法主要包括:宪法、民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国际条约等。非制定法主要包括民事习惯,但在我国,只有不违反公序良俗并且经过国家认可的习惯,才具有民法渊源的意义。因此,本题的答案是D。 4.下列选项中属于私法的是( ) (分数:2.00) A.合同法√ B.行政诉讼法 C.刑法 D.宪法 解析:解析:民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民法是私法,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私人利益,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关系,国家介入也是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参与。将民法归人私法范畴,有助于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干预,有助于培育和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B、C、D选项都属于公法,因此,本题的答案是A。 5.下列选项中不适用我国民法的是( ) (分数:2.00) A.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B.居住在我国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C.居留在我国的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公民√ D.居留在我国的无国籍人 解析:解析:我国民法对人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2)对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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