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差异

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差异
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差异

票据权利与民法债权的比较

票据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它以非具体物的直接使用体现着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信用关系。票据是抽象的,它不像金钱那样容易引起人的贪欲和占有欲,所以,票据在各种社会形态中都具有相同的作用。票据作用的发挥在于票据权利的实现。票据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但票据不同于民法上的物。票据权利的内容和行使与民法债权不同,应加以区别,分别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

一、票据权利的概述

(一)、票据权利的特征

票据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金钱债权,它有着与一般债权明显不同的特征:

1.票据权利是证券权利。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离开了票据,权利人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合二为一,密不可分,即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证券化。

2票据权利是无因性权利。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既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不合法律规定,但票据一经签发有效成立,票据持有人即独立地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是二重性权利。当持票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或称偿还请求权,向其他债务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请求付款,这是票据权利的双重权能。

4.票据权利是期待性权利。受款人的票据权利只存在汇票的付款人予以承兑后才能确定,因此,在付款人承兑汇票前,受款人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而追索权利是以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为条件的,故追索权也是持票人的期待性权利。

5.票据权利是短期性权利。票据法为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加快债权债务的清偿速度,规定了较一般民法债权时效要短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如果持票人不在法定的短期的消灭时效期内行使票据权利,就会丧失票据权利,故票据权利是短期性权利。

(二)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第一次请求权。持票人只有合法地占有票据,才能取得付款请求权,从而也才能有效地享有和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付款请求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时刻处于流通转让的运动状态之中因此票据债务人无从知道何人是最后的票据债权人。这就必须由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及时地提示票据方可得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票据的提示,既是票据债权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方法,同时也是保全付款请求权的方法。因票据经按期提示后,对债权人来说,防止了付款请求权的丧失,对债务人来说,则要承担付款责任。

(三)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者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为补充付款请求权的第二次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在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之后方能行使的权利,如果持票人怠于行使或保全其票据权利,等于自动放弃权利。

追索权制度,实为对价关系的法律制度。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付出代价取得票据后,本应从付款人处获的票款,得到补偿的对价,但若付款人不付款,致持票人失去对价而显失公平。因而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次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即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其所有的前手追索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正因为票据追索权,才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和担保性大大增强。

(四)票据抗辩权

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都不是单方的,票据抗辩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权利。票据抗辩权是与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相对的一种权利,它维系着票据关系中的公平与平衡。

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享有的,依票据法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得以对抗票据持有人,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物的抗辩来源于票据本身,因此带有客观性,无论对票据上的任何人均可为抗辩。而人的抗辩,来源于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具有主观性只能对抗特当事人。

票据是流通证券取得票据的人只能从票据的外观推知票据权利义务,如果让受让人继受前手的抗辩事由,必然加重受让人的负担和责任,使票据失去“安全性、便携性。”为保护善意持票人,维护票据流通,票据法规定“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

二、票据权利与民法债权的比较

票据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但由于票据自身的特点,使票据权利与民法债权在请求的依据、转让的方式、效力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

(一)、民法债权与票据债权的请求依据不同。

1.票据是票据债权人请求权利的依据。而民法上的一般金钱债权不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即使表明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证券不存在,只要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如果票据灭失或丢失,票据权利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只有请求法院公示催告作除权判决,或依法请求债务人偿还利益。

2.票据债权人单凭票据就享有请求债务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取得票据的原因存在与否,合法与否,对票据权利不发生影响。而一般民事债权能否存在,往往取决于发生的原因是否合法有效。在票据流通过

程中,各个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一个不合法的票据行为不影响其他合法的票据行为的效力。而一般民事债权中,一个不合法的因素,会导致整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崩解和无效。

(二)、民法债权与票据债权的转让不同

1.转让方式不同。一般民事权利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有时不须经债务人同意方能成立。否则,债务人可拒绝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民法债权每转让一次,就要重复通知一次。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可以不通知债务人,通过背书交付就可实现。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未曾接到通知为由拒绝向新债权人(持票人)履行义务。

2.效力不同。在民法上,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转让者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最后一个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实现,他只能要求其直接转让人负责。而票据关系上,出票人与所有的前手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连带债务人不得以骨部约定清偿比例、免责条款来对抗债权人。票据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连带债务人全部清偿,也可以同时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要求清偿。

(三)票据抗辩和民法抗辩不同

抗辩是债务人主张现由拒绝履行或部分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对抗权利人的履行请求的行为。

民法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在继受权利时,也继承瑕疵,而且除了原债权具有的瑕疵外,在转让过程中又出现瑕疵,债务人也可以援用来进行抗辩。债务人对前债权人所能行使的抗辩都能向新债权人行使,即民法债权由于转让抗辩增加。而票据债权的受让人可以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受让人只继受权利,不继受瑕疵,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只能对抗直接后手。票据转让一次,债务人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即切断,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因转让而增加。民法抗辩与票据抗辩不同规定在于民法着重于保护债务人,而票据法注重保护债权人。票据法为促进票据流通,特设“抗辩切断制度”,使原有的抗辩事由阴断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而民法则没有“抗辩切断”

(四)民法债权与票据债权实现方式不同

民法上的金钱债权能常只有一次性权利,即债权人只对一个债务人有请求权,当该请求权未能得到满足时,权利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求得法律求济。票据权利则可能为二次性权利,即权利人可能对两个以上的不同债务人有请求权。第一次为付款请求权,第一次为追索权,在第二次请求权未得到满足时,还可以继续通过其他途径,求得法律保护。

三、票据权利的非票据求济方法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制度本身对票据权利的行使、保全以及时效作了明确详细之规定,以保证票据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但是在有些情况,由于种种原因,实现票据权利的条件丧失或欠缺,使得票据权利人在付出对价后不能公平的取得利益,因此,票据法又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权利,但不是票据权利,即所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也就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票据权利存在时,持票人凭借票据权利,便可取得票面金额,无需其他救济。相反,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时,持票人既无付款请求权,又无追索权,票据权益有损失危险,而出票人或受有票据利益的承兑人则有因不再付款而无孔不入代价获得利益的可能。这种情况显然是不公平的,不符合票据法立法确立的“安全“原则。设定利益返还请求权,使未付代价而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向物票人返还利益,使持票人获得法定权利之救济,便可消除这种不公平现象,实现票据流通的安全性。

(二)票据丧失后的救济

票据象任何物一样可以灭失、遗失、被盗等。票据权利人因失去对票据的占有,无法行使和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法特别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救济制度。失票人只要及时采取法定救济方法,就可免受损失。我国失票救济方法有三种:

1.挂失止付。失票人将失票情况及时通知付款人,请求付款人停止支付所失票据上的款项,付款人在未被冒领时,可以满足失票人的请求。

2.公示催告。法院依据可背书转让票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未方法,催告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限无人申报,法院即作出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失票人得依判决请求付款人支付原票据金额。

3.诉讼。失票发生的票据权利争议,通过民事诉讼方法,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

票据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票据的支付、信用、融资等作用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虽然名国的政治制度不同、风谷民情各异,但票据法却大同小异,票据基本制度也相同无二,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这是因为票据法是技术性规范,并且与国际经济贸易联系密切。在现代世界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不与他国交往,而票据就是使用权世界经济联系变得更便捷、更安全的有效手段。票据的信用和融资作用对于发展中国家更具有重要竟义。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716805036.html,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一) 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 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例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

认为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归纳出善意取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这样一个前提。但是这种归纳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这样一个情形,对于某些票据债务人来说,如出票人即属这样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二)、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 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 若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禁止转让”的记载,依我国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背书责任。

浅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浅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 别 来源:网络作者: 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演进至今,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设定他物权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物的占有之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则是指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从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他们都要求受让人的善意,二者的实质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为代价求得交易的动态的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其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精神与基本法上规定的善意取得并无二致。但是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的票据权利本身的特点,使得它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存在诸多差异,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从法律的规定上看,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通过否定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从而肯定了持票人如为善意,则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确立的(《票据法》第12条1款),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反面推论出来的。物的善意取得与之不同,例如《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 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这一规定上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物的善意取得采取的是正面规定的方式。这只是二者形式上的区别,并非实质差异,但是它所反映的是法律在保护善意的票据受让人与善意的物的受让人上思路的不同,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差异。 第二,从构成要件上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善意取得的物必须是占有委托物,亦即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无权处分人取得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脱离物,即非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在我国也不适用善意取得。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 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 妥善处理。可见,在物的善意取得场合,对于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是有着严格的类别规定的。物被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来源将成为阻却物的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则不同,对于票据,无论无权处分人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都不妨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在票据善意取得场合,无权处分人取得票据是盗窃而来,还是拾得遗失物,或是受委托保管,都在所不问,没有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没有区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地点及盗赃物的种类,没有规定所有人的回复权利和回复期限,这充分体现了票据高度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分页//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主义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状态。(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此章节中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摘要: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两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用各种救济措施弥补和保护票据权利丧失人的权利成为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本文对失票救济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分析,希望能够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一点参考。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其性质分析 票据丧失既是一个法律用语,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并为我国票据法所提及,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必须是确定的,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则应推定为相对丧失,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比如必须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1、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这又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2、对票据权利人来说其主观上脱离是非自愿性的。也就是说丧失票据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获票人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其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了。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存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3、票据丧失

第60讲_追索权(2)、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1)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1】(1)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10日)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3】持票人对伪造人.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 【解释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解释5】回头背书:(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2)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三单元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考点01:票据权利的取得(★★★)(P371) 1.依出票行为,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取得票据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2015年案例分析题)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018年案例分析题)

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凡是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例题·多选题】甲受乙胁迫开出一张以甲为付款人,以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之后乙通过背书将该汇票赠与丙,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丁,以支付货款。丙、丁对乙胁迫甲取得票据一事毫不知情。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2008年) A.甲有权请求丁返还汇票 B.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C.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D.丁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答案】BC 【解析】(1)选项B:乙因胁迫而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选项C:丙无对价取得票据,尽管属于善意取得,但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因其前手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丙也不享有票据权利;(3)选项AD:丁属于善意、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享有100%的票据权利,甲无权请求丁返还票据。 考点0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P376)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从形式上享有处分权。转让人必须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3)受让人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而且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必须付出相当对价。 【解释】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无偿取得票据的,即使受让人善意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票据权利的取得(考点分析)

第4单元票据权利的取得 考点3 票据代理与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P348) (1)须明示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 (2)代理人签章; (3)代理人有代理权。 2.无权代理 (1)界定 按照票据无权代理处理的案例,从票据形式上看应当符合票据代理的要求,即无权代理人在票面上明示代理关系,无权代理人签署其自己的签章。 (2)仅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而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 ①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②所有票据上的债务人均不对该相对人承担票据责任。 (3)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①相对人取得票据权利; ②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行为的代行 (1)界定 票据行为的代行,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记载的是他人姓名或者加盖他人印章,而未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加盖自己的印章。 【提示】 区分票据代理与票据代行关键看票面上的签章是谁的。例如,甲代A公司从事某种票据行为,如果票面是甲的签章,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票据代理;如果票面是A公司的签章,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票据代行。 (2)有效代行的法律后果 如果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则应类推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本人承担票据行为的法

律效果。 考点4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的取得(★★★)(P352) 1.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主观题必背)(2015年、2014年案例分析题) 2.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情形: (1)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无效、被撤销; (2)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例如,非法贴现)。 3.“真实”≠“有偿”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主观题必背)(2014年案例分析题) 4.不需要考查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 (1)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签发 ①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当事人,需要向银行足额支付金额后,银行才会签发,银行并不特别审查其申请原因。 ②申请人可以申请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也可以要求将他人填写为收款人,如果将他人填写为收款人,该收款人与银行之间即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但这一做法法律承认其合法性。 (2)票据贴现(应为合法贴现)是一种单纯的票据权利买卖关系,不以其他交易作为基础。 【例题·案例分析题(节选)】(2015年)2015年2月1日,为支付货款,A公司向B公司签发一张以X银行为付款人、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 月1日,X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票面上签章。 3月1日,B公司因急需现金,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向B公司支付现金75万元。 …… 【问题】C公司能否因B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 【回答】C公司不能因B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因为如果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在本题中,C公司向B公司支付75万元现金购买了B公司持有的面额为80万元的票据,属于票据权利买卖行为,C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解析】如果案情改为,B公司向C银行贴现票据,C银行扣取贴息后向B公司支付75万元,则属于合法的票据权利买卖行为,C银行取得票据权利。到期票据不获付款的,C银行还可以直接从B公司账户中扣收票款(当然,也可以要求票据上其他债务人依法承担票据责任)。 考点5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主观题必背) (P350) (2015年、2014年、2013年案例分析题)(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享有处分权;(形式有权) (2)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实质无权) (3)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基于背书)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后果 (1)票据权利: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2)票据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例概述 (一)案例一 1990年4月,廉某与赵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2003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47880.78元在廉某单位购买了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一套,并由廉某单位统一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2007年11月,廉某在网上发布了售房信息,随后与赵某发生矛盾,两人分居。 2008年4月,杨某夫妇从网上看到廉某的售房信息后便与廉某联系协商购房事宜。缔约前,杨某夫妇查看了廉某的房产证,询问了廉某的家庭状况,廉称自己单身,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2008年4月15日,杨某夫妇以15.5万元的价格与廉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杨某夫妇将现金6.5万元及金额为8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给廉某;廉某将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原始发票交付给杨某夫妇。同年4月底,杨某夫妇收到廉某交付的房屋钥匙,并占有该房屋。 合同签订后,杨某夫妇与廉某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备,房管部门未予办理。在此情况下,杨某夫妇将已交付的8万元存单挂失,并到所购买的房屋周围进一步打听、询问该房屋的相关情况。经了解,廉某有丈夫赵某,在某单位工作。2008年5月4日,杨某夫妇到赵某单位找到赵某,并向其核实其与廉某的身份关系。赵某表示其与廉某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证,并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房屋。 同年5月23日,杨某夫妇以其与廉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向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廉某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该院受理了该案,审理中,廉某陈述其单身,隐瞒了其已婚事实;同时杨某夫妇亦未将其曾找过赵某的情节告知法庭。审理中杨某夫妇与廉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廉某于2008年5月3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夫妇,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廉某并未自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于是,杨某夫妇于2008年6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同年7月21日讼争房屋过户完毕。之后杨某夫妇按照15.5万元的总价款向廉某付清了余款。 2008年10月,赵某在得知其与廉某共有的房屋被廉某独自售出,并已过户到他人名下后,提出异议,要求该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并判令杨某夫妇返还房屋。针对第三人的异议,原审原告杨某夫妇认为,讼争的房屋登记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其购买时不知晓廉某为无权处分,该房屋实际付款15.5万元,为合理价格,且办理过户,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二)案例二 甲从国外带回一架照相机。好友乙看望甲时,见到该照相机爱不释手,便向甲提出:“给我吧。”甲说:“先拿去用吧。”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后因乙急需用钱,以2000元将照相机卖给丙(丙不知情)。三个月后,甲问乙:“你何时将照相机还我?”乙说:“你不是送给我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 (一)基本理论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的是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权利的动产占有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二)案例一分析

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上一项重要而特殊的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因其特性又异于一般善意取得制度。因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关系到平衡原持票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因此对其构成要件应当严格规定。 【关键词】善意;善意取得;票据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渊源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原本属于债权,指票据持票人依法在确定时间内向票据债务人或票据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目前各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方式的规定通常有两种:单纯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相应对价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且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可就该票据主张票据权利,不因直接前手是无权处分人而丧失票据权利。 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主要包括:依票据转让取得、依出票行为取得、依票据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或行为取得(主要指因继承、税收、公司合并、破产等原因取得)。三种方式中,除票据转让的方式外,权利人要享有票据权利,只需具备取得票据权利的一般要求。但在依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时,却存在持票人所持的票据是是从无权转让人处受让取得的情况。我们知道原持票人本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即便因遗失等原因丧失了票据,也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此时却因自己意志之外的原因无法享有,从而导致原票据权利人与最终持票人之间的票据权利归属发生了冲突。票据流通中,受让人往往无从了解转让人的背书行为是否为有权处分,如果因此而否定该转让行为,否认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将大大增加受让人使用票据的交易风险,并将最终使得票据丧失其根本的流通功能。因此,为避免该情况的发生,各国票据法与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在解决票据因无权处分导致的权利纠纷时,一般选择承认善意持票人(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否定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1] 票据善意取得是民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票据法上的运用,理论界公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是日耳曼法,罗马法建立的原则是“任何人不得让与他人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强调的是对绝对所有权的保护,因此并未建立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则基于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的原则,认为:“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2]“以手护手”原则实际上是对古罗马法中绝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往往侧重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交易安全,经过社会本位的变迁,逐渐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即演变自动产善意取得,但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具有相对性,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往往难以判断其归属,所以债权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基础是“占有”这一外观的物权形态。票据善意取得的产生是基于善意相对人对处分人有处分权的外观具有信赖上的利益,基于该信赖利益而为转让行为,故法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确认该外观存在并赋予如同处分权存在的法律效果。二、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关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所需要件的相关规定,理论界尚有争论,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票据权利的取得、善意取得

第三单元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考点1】票据权利的取得(★★★)(P387) 1.依出票行为,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取得票据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2015年案例分析题)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018年案例分析题) 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例题·多选题】甲受乙胁迫开出一张以甲为付款人,以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之后乙通过背书将该汇票赠与丙,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丁,以支付货款。丙、丁对乙胁迫甲取得票据一事毫不知情。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2008年) A.甲有权请求丁返还汇票 B.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C.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D.丁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答案】BC 【解析】(1)选项B:乙因胁迫而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选项C:丙基于赠与无偿取得票据,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其前手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丙也不享有票据权利;(3)选项AD:丁属于善意、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享有100%的票据权利,甲无权请求丁返还票据。 【考点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2018年案例分析题)(P393)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从形式上享有处分权。转让人必须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3)受让人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而且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必须付出相当对价。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 (2)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什么是票据,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有哪几种

一、什么是票据 票据是由出票人无条件地承诺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把握这一概念,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具有一定的票面金额,而且表示对财产的所有权或债权,谁拥有了票据,谁就有权凭票据取得票据上规定的金额,正如谁拥有公司的股票,谁就拥有了公司财产的相应部分。票据权利的产生、转移和行使等均以它本身的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票据持有人只有得到了票据才得到了收取款项的权利,如果他将票据转让给他人,那么他收取款项的权利也随之转让,他要取得款项必须交出票据。 第二,票据是出票人作出的到期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出票人开出票据,它就必须承担到期支付票据上规定的金额的义务,只有它支付了金额才能解除其承担的义务。 第三,票据出票人作出的付款承诺是无条件的,即出票人履行付款的义务不能有赖于某一事件的发生或者某些情况的出现或者某一行为的作出作为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出票人一旦开出票据,那么不管是否发生或不发生某些事情或某些行为,它都必须到期支付规定的款项。 二、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有哪几种 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 票据按照付款时间分类,可以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即期票据是指付款人见票后必须立即付款给持票人,如支票及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远期票据是付款人见票后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票据。 票据按受款人记载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记名票据和不记名票据。记名票据是指在票据上注明受款人姓名可由受款人以背书方式转让,付款人只能向受款人或其指定的人付款的票据。不记名票据是指票面上不记载受款人姓名,可不经背书而直接以交付票据为转让,付款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付款的票据。 三、票据的基本性质 1、票据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即货币证券。有价证券是一种代表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以一定金额来记载的证书。有价证券可分为物权证券、货币证券、资本证券等,其中,货币证券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和条件下流通。但是,货币证券并不是货币本身,它不具有由法律所规定的货币强制通用效力,它只是在法定的特殊范围和条件下才可以发挥其作用。票据正是因为属于货币证券,代表了一定数量的货币请求权,并具有流通作用,所以,它才可能发挥它的汇兑、支付、结算和信用等基本功能。所以,货币证券是票据的基本性质之一。 2、票据是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票据是在市场交换和流通中发生的,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地说,在财产(商品、货币及其他财产权利)交换中,双

银行理财产品的定义与分类

银行理财产品的分类与解析 银行理财产品,按照标准的解释,应该是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在理财产品这种投资方式中,银行只是接受客户的授权管理资金,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本文主要介绍了现行银行理财产品的分类以及作者个人的想法和政策建议。 一、根据本金与收益是否保证 我们将银行理财产品分为保本固定收益产品、保本浮动收益产品与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三类。在期限上也是从7天到3个月、6个月、1年期、2年期不等,从各个方面满足了客户的投资需求。 1、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保本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保证收益产品包含两类产品:保本固定收益产品和保证最低收益产品。 保本固定收益产品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向投资者支付全额本金和固定收益的产品。投资者买这类产品到期获得固定收益,投资风险全由银行承担。由于固定收益理财产品投资风险均由银行承担,而投资者主要关注的是产品提前终止风险,而这类风险发生的概率较低。因此,投资者在选择固定收益产品主要把握两个比较:第一,同类产品比较,同期限产品选年收益率高者,不同期限产品,在考虑流动性需要和利率政策的基础上进行选择;第二,与定期存款比较,投资者之所以选银行理财产品,特别是固定收益产品,重要因素是其收益水平高于存款利息。 保证最低收益产品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事项支付投资者全额本金、最低固定收益以及其他或有投资收益的产品。这类产品主要特点为银行承诺支付最低收益,这部分收益所产生的风险由银行承担;其他或有投资收益则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投资者需承担这部分收益为零的风险。

票据权利的取得的认定条件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1、当事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这个对价通常是取得价款要交付相应的实物、货物或其他与对价相应的标的物,持票人不得无对价而取得票据,否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基于这样的规定,不对价取得票据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我们就有理由判定你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支付对价仅仅是一般原则,是宣示性的规定,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如合法的赠与、继承、交纳税收,是不需要对价的,完全是一种法律规定。税收问题是不是真的没有对价?其实也不是,表面上看,这一环节是没有对价的,但交纳税收后享受了法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就是国家所给予的相应的对价,只不过不很直接。继承与赠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持票人自己的个人意愿,不支付对价都是可以的。如果继承和赠与还需要对价,恐怕就与继承和赠与的实际表现形式和要达到的目标不相吻合了。比如说继承,要继承这辆奔驰车,需要拿十万元钱,这不是纯粹的继承了,成了付出象征代价而取得标的物的行为了,所以跟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是有区别的。 2、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 依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税收、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应当由合法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法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中,最为重要的是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时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证明问题。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应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背书的连续主要是指在票据背书中,包括转让以及非转让背书,票据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间断。非转让性的背书有时包括质押,质押本身其实不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还包括委托收款或委托付款,这都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转让。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种类 1、原始取得。持票人不经任何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权利,包括发行取得与善意取得。 (1)发行取得。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为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亦为其他取得方式之基础。(2)善意取得。是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所谓善意指的是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应以其取得票据时的情况为标准,且受让人注意义务仅限于对其直接前手。注意:受让人对其善意与否不负举证责任。 2、继受取得。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权利。通过背书转让、保证、付款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通过质押、贴现、继承、赠与、公司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此种继受取得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不能主张票据法上的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等。

基金投资分类

随着行业的不断发展壮大,新产品的不断涌现,私募产品的分类也将极为复杂,分类体系也应该随着行业的发展而变化。而且目前行业内对基金分类规则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分类较为凌乱。为此,朝阳永续基于自身强大的私募数据库,以及对私募行业的跟踪研究,对国内私募基金按七种基础口径进行分类,几乎能覆盖市场所有产品,能满足大部分投资者需求。尤其对投资策略、投资标的等针对市场的应用型分类进行细化,以方便各维度的产品分类处理和统计。朝阳永续也将对其进行细化、完善并修正,以保证其科学性及合理性。 具体分类细化如下: 从上述分类可以看出,随着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的多样化,基金投资策略可谓是百花齐放。为方便投资者更清晰的理解,朝阳永续经过精细梳理对目前私募行业所有的投资策略进行了细化,按投资策略分类主要分为:股票策略、事件驱动、管理期货、套利策略、宏观策略、债券基金、组合基金、复合策略等主要策略分类。以下将对各类型策略进行详细阐述,以飨读者。 一、股票策略 股票策略以股票为主要投资标的,是目前国内阳光私募行业最主流的投资策略,约有8成以上的私募基金采用该策略,内含股票多头、股票多空、股票市场中性三种子策略。目前国内的私募基金运作最多的投资策略即为股票策略。 1、股票多头

股票多头是指基金经理基于对某些股票看好从而在低价买进股票,待股票上涨至某一价位时卖出以获取差额收益。该策略的投资盈利主要通过持有股票来实现,所持有股票组合的涨跌幅决定了基金的业绩。 代表机构:朱雀投资、贤盛投资、中睿合银 (1)股票多头中有一类股票行业策略,通常指私募基金经理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涉及到某一行业的,例如:医疗、医药、健康生活、化工、行业精选、行业优选、行业轮动等。 比如:华宝-从容医疗1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主要投资于中国A 股市场医药板块股票及与医药相关的个股。 2.股票多空 股票多空策略(Equity Long/Short,或 ESL)可以说是对冲基金的鼻祖,该策略拥有悠久的历史。从1949年Alfred Winslow Jones 设立第一支对冲基金开始,股票多空策略已经有近70年的发展历程,现在也仍然是对冲基金的主流策略。 简单来说,股票多空策略就是在持有股票多头的同时采用股票空头进行风险对冲的投资策略,也就是说在其资产配置中既有多头仓位,又有空头仓位。空头仓位主要是融券卖空股票,也可以是卖空股指期货或者股票期权。简单来说,股票多空策略就是在持有股票多头的同时采用股票空头进行风险对冲的投资策略,也就是说在其资产配置中既有多头仓位,又有空头仓位。空头仓位主要是融券卖空股票,也可以是卖空股指期货或者股票期权。 二、事件驱动策略 事件驱动型的投资策略就是通过分析重大事件发生前后对投资标的影响不同而进行的套利。基金经理一般需要估算事件发生的概率及其对标的资产价格的影响,并提前介入等待事件的发生,然后择机退出。该策略在我国目前有效性偏弱的A股市场中有一定的生存空间。事件驱动型策略主要分为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参与新股、热点题材与特殊事件。 1.定向增发

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及其限制

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及其限制 (1)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 票据权利的取得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理论及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需具备三个必备条件: 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对价原则的限制条件,即“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学者的相关论述,不合法取得票据的手段不限于欺诈、偷盗、胁迫三种,如通过抢夺、拾得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另外,因从事非法交易如走私、贩毒、买卖其他违禁物品等取得的票据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如赌博、卖淫等取得的票据,都属于用不合法手段取得的票据,均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根据学者的相关论述,这里的善意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与善意相对的是恶意或重大过失。在理论上,恶意是指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上存在瑕疵的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指取得票据时如果负起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能得知票据上的瑕疵,因怠于审查故而未知这样一种心理状态。 (2)各国票据制度均对票据权利的取得作了一定的限制。英国和美国票据制度认为,只有“正当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否则纵然其手执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票据制度认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上的权利随票据而转移。原则上,持有票据的即可享有票据上的权利。然而,绝对地遵循这一规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安全也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各国法律又规定,票据转让过程中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论以何种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交出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德国、日本票据法均有相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票据时,只要主观上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无论其从何处取得票据,都享有票据权利。英国和美国票据法将持票人作出了正当持票人和非正当持票人的分类。只有正当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按照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正当持票人是指:“按照下述条件取得汇票,其票面完整而成为合格之持票人。1、在成为持票人时,汇票未过期,如已有退票之事实,亦不知该事实;2、以善意并支付对价取得汇票,在汇票流通转让于正当持票人时,不知转让之所有权有任何缺陷。”《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正当持票人是以下列方式取得该票据的持票人:1、给付对价;2、善意;3、不知该票据已过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曾对该票据提出抗辩或提出权利主张”。从英国、美国关于“正当持票人”的规定可见,票据权利的取得应是善意的、无缺陷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事由是不知情的,给付了对价。所谓“善意”,英国票据法将其定义为:“如事实上某人是诚实地办理某事,则根据本法含义,不论其是否有疏忽,应认为是善意地办

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

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最早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是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该制度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被借鉴到了票据法中。现代各国,凡是制定票据法的国家,均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各自的票据法中。票据善意取得是指票据的受让人,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没有票据处分权利的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这一制度适应了票据流通的需要,保障了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充分发挥了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关系到原持票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因此应该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谨慎地适用。 [关键词]票据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保护票据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票据流通,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进行,特别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将财产移转占有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使占有人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因而该制度已在世界X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 对于善意取得行为法律关系的调整,传统罗马法的基本态度是否定的。根据“所有权绝对原则”,无论财产几经周转,除非取得时效阻却,原财产所有人都可以依法追回。1我们从“物在呼叫主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给予他人”、“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等法律性谚语中,也可以看出罗马法原则上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发源于罗马法。 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一般被法学界认为是现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依此原则,“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2此项原则虽未明确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票据法基础理论(5)-票据权利

2015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内部资料 经济法(中级) 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知识点:票据法基础理论(5)-票据权利 ● 详细描述: 1.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 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取得票据的情形主要有:第一,出票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第二,转让取得。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第三,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行为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没有主观恶意,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担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二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三是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实施的行为。 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①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②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③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④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⑤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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