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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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游艇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取得相应的游艇适航证书。

艇长米以下的游艇可以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型式检验。在型式检验证书有效期内同一游艇制造厂生产的同型号的游艇,可以直接向船舶检验机构申领游艇适航证书。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游艇型式检验的统一管理,定期公布通过型式检验的游艇型号和游艇制造厂名称。

第五条游艇适航证书有效期限为年。

游艇应当在适航证书到期日前个月内向原游艇适航证书签发地或者游艇登记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换发游艇适航证书。

艇长米以下船龄年以内的游艇,可直接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换发适航证书,免予检验。

第六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适航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游艇适航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七条持有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境外检验机构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证书或者有效认证证书的进口游艇,直接向船舶检验机构申领相应的游艇适航证书。

国内建造并自航出口境外的新建游艇,其持有的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境外检验机构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者认证证书,仅作为游艇自航出境航行的适航证明文件。

第八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游艇所有人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游艇的船舶登记。加入游艇俱乐部的游艇,其登记也可向游艇俱乐部

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游艇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游艇登记证书,方可悬挂中国国旗航行。

第九条在我国登记或者拟在我国登记的游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游艇名称和船舶识别号。游艇名称和船舶识别号应当在游艇的显著位置标示。

第三章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十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外国籍人员或者台港澳居民,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游艇操作人员证书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驾驶中国籍游艇。

第十一条申请游艇操作人员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二条申请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申

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有效期年。

第十三条持有我国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免予培训和理论考试,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评估后,可以取得相应的游艇操作人员证书。

持有我国认可的国家和地区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发证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可以直接申请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有效期个月的游艇操作人员证书。持有其他国家和地区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人员,免予培训,通过相应考试后,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颁发有效期个月的游艇操作人员证书。

第十四条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有效期届满前个月内, 持证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游艇操作人员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的规定要求,具备相应条件,取得培训许可证。

第十六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游艇航行、停泊和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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