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履行施工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

浅析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履行施工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

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

(本文获2008年金华市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二等奖)

[内容摘要] 建筑施工企业在与业主签订及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常会涉及一些包括工程价款的确定在内的诸多权利保护与义务承担问题,也常会引发争议。本文试图从实务的角度,为建筑施工企业在签订及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值得关注的一些法律问题作些剖析。

关键词: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签订合同履行

近年来,涉及建筑施工企业的诉讼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比例不断提高,总案件数也在不断增加。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承办的案件为例,2005年该类案件占案件总数的24.15%,居第三位,2006年至2007年,该类案件均保持在总案件数的30%左右,位列买卖合同纠纷后的第二位。为了提升律师的服务水平,做好建筑施工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单项法律服务工作,笔者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与相关判例,拟对实务中经常涉及的如何签好与业主的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法律问题作些分析。

一、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

很多建筑施工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了工程项目并与发包方签订了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此外,双方又签订了新的补充协议或此前已签订过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不一致时,应以备案合同为准。确定上述原则的法条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1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建设工程中的“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阳合同”或“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或其他合同称为“阴合同”或“黑合同”。

注意事项:

1、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经过招投标并中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未招投标的直接发包即议标的合同,则适用合同一般变更原则,补充协议是有效的。

2、司法解释中的结算工程价款既包括工程的计价方式(如综合费率的约定)与总造价,也包括其他对支付工程价款产生影响的内容,主要有:①工期的时限约定与奖罚;②质量的奖罚;③工程质量奖杯的奖罚;④工程款的利息结算;⑤工程的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包括标化工程)、环境保护措施中的奖罚等等。以上相关事项的约定,阴阳合同有不同规定的,均以阳合同为准。

3、案例:金华温州商城项目的施工,阳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照94定额审价确定,补充协议(阴合同)约定按430元/平方米计价,前者比后者多了50余万元工程款。承、发包方为此诉诸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按阳合同的约定结算。

4、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分析:阴阳合同的形成时间通常有三种:①阴合同签订在投标之前,承、发包方早就对合同履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协商,并在投标前就签订了施工合同,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只不过是为了应付政府部门的监管的。②阴合同是在中标之后阳合同已签订的情况下再行签订的,这种情况往往是承包方为了应对发包方提出的难题,为便于及时结算工程价款作出的妥协之举。③阴、阳合同在中标后的同一天形成,无法分清签订之先后。无论阴阳合同的形成时间有什么不同,只要当事人为达到逃避各级建筑主管部门监管、不缴或少缴税款、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等不正当目的,就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这种行为是一种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严重干挠建筑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i]故订立“白合同”之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未经备案的变更“白合同”实质性条款的补充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变更的情形,属于“黑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无效。[ii]作出上述认定的法律依据为:《建筑法》第18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5、阴合同的表现形式及其警示:通常而言,由于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受到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合同往往较为规范,既体现了发包方的工程质量要求,又兼顾了承包方的合理计价方式。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基本上属于发包方市场,发包方通常会迫使施工方变更阳合同中的部分实质性内容,如:工程造价的减少,工期的缩短,付款方式变为带

资垫资以及降低工程质量要求等等。由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故即使是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iii]我们认为,目前无论是我国的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明确阴阳合同的效力以阳合同为准,阴合同是无效的,这个原则是不变的。这就要求施工企业在签订阳合同时对于工程的造价、工期、质量、安全生产、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等作出尽量对自己有利的明确约定。目前的建筑实践中,施工企业往往忽视备案合同的签订,认为那是做给政府部门看的,而重视补充合同的签订,这是要不得的,需要引起建筑商的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法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进行的备案制度,这是体现国家对强制招标项目这些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设立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是说中标结果和中标合同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确定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iv]换句话说是,“备案尽管不是合同生效条件,但却是政府规范监管的手段,为维护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此解释稿也明确规定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v]

二、“以送审价为准”的计价原则。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的特殊规定,即在承、发包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逾期不答复的,工程造价的结算以承包方送交发包方的结算书的结论为准。有专业人士称这条规定为建筑商制胜的一大法宝。[vi]在理解这条规定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承、发包人要有约定,且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在理解该约定内容时,应注意:①约定方式主要通过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体现,口头方式的证明力不强。②对约定期限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的约定要明确,如写明审价期限为30天、60天等。③发包人“不予答复”一般理解为未进行书面答复,即未对承包方提供的送审价及送审资料提出实质性的书面异议。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提出,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

天起按承包人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认为该条规定含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的意思,因为本条规定发包人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而承担拖欠利息的前提就是工程款已经确定。[vii]为了求得权威的说法,重庆市高院向最高院提交了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并将上述观点作为该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对该请示,最高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该复函的观点是:“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可见,依照上述最高院《答复》的精神,格式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只是规定了发包人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两者不能相提并论。[viii]

2、该条规定出台的主要依据:

①建设部1996年颁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96—0206)第63条规定:“工程验收竣工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

②2001年11月5日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第(2)项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该办法第16条第2款还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③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建设部联合下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第16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发包人故意拖延审价时间,造成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严重的现象,在规章中明确了“承发包双方在工程造价结算中,发包人逾期不答复

的以送审价为准”的态度。只是这种态度或规章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能直接为法院所适用。最高院相关人士在评析《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时称,“建设部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这样可以敦促发包人及时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但该条规定也很难说没有偏颇之处,不能一味强调保护承包方的权益,从而忽视了发包方应有的权益”。并且称,该《办法》“只是部颁规章,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ix]

3、案例:金华中院受理的浙江开元安装有限公司与金华申华水泥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案,安装合同约定,施工方将结算文件及有关资料送给发包方后,发包方应在收到结算文件及有关资料后二个月内完成审价,否则视作认可施工文件的送审结论。工程完工后安装施工方将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发包方未能审价完毕,也未能提出任何意见。在诉讼中,施工方以送审价为依据诉至金华中院,发包方申请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法院驳回发包方的申请,认定以送审价为准确定工程造价。

4、实践中应注意的事项:

①承包人的结算文件及送审资料必须有发包人的签收。送审资料的签收是重点也是难点。送审资料最好由发包人盖章签收,如未能加盖公章的,必须由具有签收资格的人,如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工程师、驻工地代表、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等等。实践中,时常遇见直接将资料送达给发包人,发包人拒绝签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可将送审资料先进行公证,并将邮寄过程进行公证送达,以保留有效证据。

②发包人的签收单上要有能够反映工程总造价的内容。如发包人的送审价是2000万元,那么在发包人的签收单上就要写明是2000万元,或直接让发包人在送审结论中签收。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种情况,承包人持有发包人的签收凭证,但签收凭证中仅写明收到某公司结算文件一份,但未写明送审总造价,这也将为承包方主张工程款带来困难与麻烦。

③发包人的审价期限或答复期满后,承包方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工程造价以送审价为准的函件,态度应明朗,不能含糊。实践中,有些承包人在双方约定的审价期限届满后,见发包人未完成审价的情况下,会再次发函给发包人要求在一定的期限内再给予答复,而没有明确要求对方以送审价为准支付工程价款,容易在诉讼时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这种含糊不清的函件发了还不如不发。

三、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计价方法。

承发包双方对设计范围内的工程计价标准或方法一般都会作出明确的约定,比如采用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价或单价包干)或可调价格等等,但对于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该

如何计价通常是不会约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第16条第二款作了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理解这一条规定应注意以下事项:

1、适用的计价方法:是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按照2001年建设部第107号令的规定,我国目前有两种计价方法:第一种是工料单价法,也称定额计价法,如浙江省的土建施工有《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1994)》(简称94定额)、《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03)》(简称2003定额);第二种是综合单价法,也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法,它主要包括有两种报价方式:第一为单价闭口,工程量按实调整(即单价固定),其二为工程量和单价均闭口(全闭口或一口价,即总价包死)。

2、签订合同时注意分析论证,就目前的建筑市场而言,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往往是低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在这样的情况下,施工合同中以不约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按照原合同的计价方法来结算工程价款为好。即尽量用司法解释第16条第二款来调整确定这种情况下的工程价款。

四、按实计价原则的确认。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对某些工程内容有无施工、施工后价格应如何计算等问题常会产生争议。对此,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这条规定即体现了按实计价原则。在理解这一原则时,应注意:

1、承包人应特别注意使用勤签证的手段来加强造价管理。上海著名的建设业专家朱树英告诫建筑商说:“低中标、勤签证、高结算通常是承包方对工程造价结算的国际惯例,承包方指望通过招投标获得一个优惠的高价合同是不现实的,而通过勤签证,精于索赔的造价履约管理,以获得相对高的结算造价则是完全可能的、现实的。”他说:“从某种意见上说以造价为中心,就是以签证为中心,签证管理就是造价管理。”[x]这里有这么一个案例:一个10万平方米的小高层住宅,施工图表明,室内的标高与室外的标高是一样的。建筑商根据自己的经验,在未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室外的标高加厚3公分。在竣工结算时,发包人认为该变更未经其同意,不同意增加工程量价款(该项增加款达90万元左右),双方为此诉诸法院。法院认为,这个案例步及两个重要问题:(1)承包人主张室内标高增加3公分有无获发包人同意的签证;(2)室内标高应高于室外标高是否属于国家强制性的施工规

范。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建筑商未能提供发包人同意将室内标高加厚3公分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室内标高应高于室外标高也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施工规范,故该90万元左右的工程价款未能获得支持。[xi]

2、在某些签证未能获得发包人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应注意收集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工程量的存在。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华某农贸城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中以采用自拌混凝土为原则,采用商品混凝土为例外的内容,同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与自拌混凝土的差价。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承包方为赶工期全部改为使用商品混凝土,但发包方驻工地代表不愿签证。在此情况下,承包方采用了摄像、拍照并请监理工程师予以确认,使得在此后的诉讼中获得了法庭支持的差价补偿款。

3、在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承包方应根据完成的工程内容结合国家相关规定据理力争应予结算的工程款。如最高院受理的上诉人某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造价按每平方米745元单价包干方式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完成了高度为2.6米约1000平方米的地下室施工内容,但双方未约定地下室面积能否计算到总面积中去,乙公司也未能获得甲公司同意将地下室面积算入总建筑面积中的签证。该笔地下室工程价款能否计算成为双方庭审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后一、二审法院基于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地下室高度达到2.6米,且由乙公司完成施工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高度超过2.2米的地下室应当计算建筑面积,故据实认定将地下室面积进入到讼争房屋的总面积中,维护了承包方乙公司的合法权益。[xii]

五、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会遇到发包人因投资方向变化或本来就资金不足,事实上需要承包人垫巨资才能完工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不少承包人因无力垫付更多的资金进行施工,常常会提出解除。在此情况下,承包人能否顺利解除施工合同呢?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法律依据:(1)《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合同法》第259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解除权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它的发生,一是依当事人的约定,称为约定解除权;一是依法律的规定,称为法定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即属于法定解除权。[xiii]依照最高院法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九条主要是解释《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xiv]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解除合同无论对哪一方来讲都会造成经济损失,故“解除并不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应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xv]

2、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

①必须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发生;

②发包人的上述行为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如何判断无法施工是一个难题,因为根据法理,发包人的一般违约行为通常不一定导致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只有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关系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时候,才可以解除合同。在建筑实践中,这种情况一般指烂尾楼工程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较长时间停工或者近期无法开工的情况下。

③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承包人必须先履行催告义务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直接提出解除施工合同。合理的期限参照通用施工合同文本及国际惯例,一般设定为28天左右较为合适。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必须由发包人亲自履行的协助义务而发包人未能协助时,除应当及时催告发包人履行外,还应该发出工期顺延的签证和因工期顺延造成的损失的索赔的签证,必要时也可以发出停工的签证。

4、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最好能明确约定哪几种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解除施工合同,以免双方发生争议。此外对合同的结算方式也必须作出明确的约定。

六、及时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一法条显然是对建筑施工企业的一项十分必要的保护性规定,它有利于保护承包人为建设工作所投入的劳力、材料及其他垫付费用支出。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16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

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为了尽早尽快向发包人结算回自己该得的工程价款,需要对上述法条及司法解释有一个明确和完整的理解。

1、首先法律与司法解释赋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且在承包人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定的。学界通说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该权利为优先受偿权(又称优先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xvi]它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行使,如银行与发包人约定的基于贷款而发生的抵押权,承包人完全可以也应该充分行使该法定权利。

2、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行使该法定优先受偿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即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这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讼争工程已竣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须在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权(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不是同一概念,应注意区别);二是讼争工程未实际竣工即属烂尾楼工程,则承包人必须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权。这6个月在法律上属于除斥期间,承包人如未能在这期限履行行使则将丧失该权利的行使。故承包人务必应记住这一期限的规定,不要因为结算过程的拖累而丧失时机。

3、优先权利行使过程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①承包人在行使优先权前应先进行催告,即必须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只有在催告未果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权利。

②某些工程如根据其性质属不宜折价或拍卖的,则不能行使优先权,这种“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当解释为法律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及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xvii] ③建设工程为商品房时,依照(2002)法释16号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承包人法定的优先权行使不能对抗已付清或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这条规定主要基于民生权优于经营权的理念而制订,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是一种生存的权利,它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承包人的权利主要还是一种经营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无异于用消费者的定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等于开发商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因此应不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故梁慧星先生说这种情况下“实质是承包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比较,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应当

优先,承包人属于经营利益,应退居其次。”[xviii]也有的观点认为,这条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相对于承包人而言,消费者是弱者。因为,相对于作为个体的消费者而言,承包人作为一种经营组织,有更多的措施和手段判断、分析和控制交易风险,更有能力保护自己的权益。[xix]

④依照(2002)16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通俗地理解,司法解释仅对承包人直接工程价款予以优先保护,而对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如违约金、利息等损失,则列为承包人的一般债权,未能获得优先保护的范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工程价款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与税金四部分组成,这四分部分完整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不应当从中分解出哪部分不可优先受偿。[xx]

⑤争议发生时,如建设工程尚未竣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能否行使法定优先权,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王利明先生认为:“行使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因为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发包人不仅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而且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当然无权享有并行使法定抵押权。”[xxi]来自上海的专业资深律师朱树英先生则认为,关于价款的确定,根据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条款,一般包括工程预付款(也称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履约过程中因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获得发包人确认的签证款、工程完成后的结算款以及期满应归还的履约保证金和保修金等五种工程价款。这五种不同形态的工程价款可能发生在工程完成后的结算过程中,也经常发生在中途停建的烂尾工程中,认为工程必须竣工方可适用“286”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实践中应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不仅仅表现在竣工后。[xxii]来自陕西的陈贞学律师亦认为,关于竣工后行使权利的问题,我认为在理论上可能有它的意义,但实际上这种限制是不符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的。[xxiii]梁慧星先生的观点则较为折衷,他认为,“原则上应该在竣工以后才能行使法定抵押权,因为只有在工程竣工后,工程的全部质量情况才能判明,整个债权的数额才能确定。……当然有些发包人中途没钱继续建设了,把工程撂在那里了,或者发生发包人逃跑了的情况,当然要允许行使法定抵押权。”[xxiv]作为执业律师,理论界的分歧当然值得关注,但我们更关注的是司法实务部门的观点。为此,现最高院副院长(原最高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明确指出:“要不要等到竣工验收以后才可以行使这个权利,我认为这种限制条件不大现实,有些工程的发包人都跑了,没有重新再建

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工作总结

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工作总结;; 篇一: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工作总结 合同管理工作是企业的一项重要管理资料,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现 代社会,企业的“重合同、守信用”已成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可或 缺的重要标签。管理层已认识到企业信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发 展潜力和未来,同时,对企业合同管理的好坏又是影响企业信用好坏 的关键环节。因此加强对企业合同的工作的管理,已成为上下的共识。 “重合同、守信用”已成为我企业不断鞭策自身持续改善的口号。 回顾本年度合同工作,我们发此刻合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信 息化、标准化方面又迈上了新的台阶。 一、加强学习认识到位 为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适应合同审查、管理、监督 工作的高标准、严要求的工作性质,更好地为企业生产经营服务,公 司组织各部门管理人员进行了合同法、税法及会计知识的培训,全面、 系统地学习强化了合同管理人员职业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 规范合同审查工作人员行为,明确合同审查工作程序,依法履行合同 审查工作职责,提升了合同管理战线的整体素质,为维护企业的正常

经济秩序和企业利益奠定了基础。 二、加强管理制度到位 1、为使“守合同重信用”活动能够健康有序的进行,我们首先做到了组织健全,机构完善,分工明确,职责到位。我们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个性是我们还对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整、修订适合本企业、本行业特点的合同管理制度。其次,从合同签订、评审、履行、验收、监督、归档,以及发生纠纷的处理等环节都按照《合同法》规定重新规范,使合同管理做到了有人负责、有据可查、有章可循,企业信用管理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2、细化合同管理,保证了成本效益年活动的全面、深入开展。按照《合同管理制度》的要求,用心协助合同签订单位依法签订合同,严格审查合同,所有合同条款、签订手续和形式均由本部门管理,程序合法,杜绝了不完善和不合法的合同的出现,依法检查合同履行状况,协助合同承办人员处理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会同合同承办人员办理有关合同文书,建立合同档案,有效制止了不贴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行为,并依法监督合同承办人员的工作职责履行状况,依法执行合同审查制度,有效地保证了企业成本效益的全面、深入开展,切实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注重质量履约到位 1、对新进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规范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进行了劳动部门鉴定,并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 2、为更好地了解员工思想状况,搭起员工与公司间的桥梁,本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签约对象(发包方)及工程项目的调查和审查 目前,由于经营单位的性质、种类比较复杂,有关单位管理不到位的现象也比较普遍,另一方面,由于各个方面的原因,施工方承揽工程比较难,一旦有了工程信息,首先想到的是如何将工程搞到手,往往忽视了对发包方主体资格以及工程项目真实性的调查和评估,容易出现问题。因此,为防范欺诈情况的发生,减少交易风险,必须加大对签约对象的主体资格以及项目的真实性的评估和调查力度。 1、调查事项(包括两部分) (1)、发包单位的基本情况的调查。一旦有了工程方面的信息,首先想到的不是如何揽下工程,而首先想到的是调查发包单位基本情况,其中包括:企业的性质、注册资金、股东人数、企业年检情况、法定代表人、发包单位的具体地址以及发包单位的资产情况(特别注意搜集发包单位的车辆、房产、土地等方面的情况)。调查上述事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调查,以查证发包单位是不是真实存在以及发包方单位的经济实力如何,防止诈骗情况的出现。案例:1992年3月,某省豪景花园有限公司(业主)与A地美华建筑公

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承包方在某市承建一座豪景花园,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承包方负责设计、施工等工程的所有事宜,承包方应保证工程的质量; (2)业主负责费用的支付,并有权验收工程;(3)工程总价款为4000万元人民币,分四期支付,每期1000万元人民币;(4)为保证承包方按时到达某市,按时开工并能按时完工,双方协商后同意,由承包人先行支付业主50万元人民币,作为质量信誉金,待依合同履行义务后,随最后一批价款一并返还给承包方。合同经双方签字,按合同规定于1992年3月20日生效。1992年3月3日,承包方即开出50万元人民币的支票,并通过中国银行A地分行与中国银行某市支行的业务往来,打入发包方的帐户。1992年4月20日,承包方来到某市,准备如期开工,查找发包方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却发现发包方失踪了。其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帐户已经取消,资金已提走;在某市工商管理局的公司登记业已注销。经调查,某市豪景花园的业主是另一家公司,某省豪景花园有限公司是 假业主。他在注册登记上,经营范围一栏填写的是“提供餐饮服务”。至此,承包方才发觉上当受骗,当时为了获得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不惜同意先交信誉金的不公平条件,被假发包方借机所骗。在这个建筑工程合同陷阱中,发包方

工程经营部部长年度工作总结(复核合同、预算、投标)

工作总结 本人张某,现在某公司任经营部长。主要负责:******************** 工作; 协助公司招投标中经济标、商务标编制等工作。以下就我的工作情况与工作体会做一简明总结。 一、工程计划、完成情况: **********高速公路标段,主线穿越山谷、稻田,桥梁横跨河流、冲沟和斜坡, 路基高挖深填,边坡地质差,各类软基处理及构筑物结构类型多样,江西德昌及湖南桂武高速公路项目部均为今年新中标工程,工期紧、任务重。因此,根据工程现场具体情况,在工程实施中的科学组织、合理计划显得至关重要。在编制总体施工计划的同时,更要编制每月施工计划,每旬施工计划。从而细化施工项目及工序,去科学合理的指导生产,使决策者在合同工期内去统一布署人力、调配机械,合理筹措资金,使工程施工正常运作。同时,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和外界因素及时调整计划,把信息反馈给决策者,使工程施工按计划有条不紊地进行。 二、合同管理、预算、结算工作 合同在工程项目管理中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在很大程度上约束着双方的行为。劳务合同的签订也是我们在劳务管理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的签订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给施工队和项目部提供了结算的依据:一要签订责、权、利分明的施工合同,为项目部与分包队伍的责任目标提供全面准确的依据。二要摆正项目部的定位,充分发挥协调与服务功能。增强透明度,减少了事后人为的影响,有助于项目部对施工队伍的管理、避免在结算过程中出现纠纷,如在某高速公路中,项目部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了项目部提供哪些设备和材料、施工队自己承担哪些机具和材料,在结算过程中在其完成产值的基础上扣除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就是施工队应收款项,双方依据合同办事避免了合同纠纷。

工程合同履约情况表

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工程合同履约情况表 SHGJ/ZD/JH02-表6 编号:01# 合同名称上海京剧院迁建/朵云轩艺术中心工程 合同履约情况 1、合同工期:原定合同工期2011年12月27日到2013年4月19日。2012年2月8 日正式开工,工期控制在总体工期范围内。到本季度末,已经按照工程形象进度计划实施,完成工程桩打桩工程100%,达到计划实物量进度。 2、工程质量:加强工程质量教育培训,强化工程资料检查,做好工程检验试验。桩基工程质量处于受控状态,未发生质量问题和隐患。 3、安全生产:抓紧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良好状态。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事件。但是,还存在个别员工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轻微现象,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 4、文明施工:本工程列入上海市重大工程,作为市级文明工地创建单位,项目经理部正在为之努力。目前的桩基施工严格按照市区钻孔灌注桩施工工艺要求实施,施工场地实现硬地面施工,按照规定运输处理钻孔灌注桩产生的泥浆水,防止污染环境的现象产生。车辆出门,轮胎全部经过冲洗,保持道路整洁。 5、环境保护: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加强废水、扬尘、噪声、光污染和固体废弃物的处置和处理。做到有组织排放。 6、节能降耗:本工程编制了绿色施工,推行节约型工地创建工作,大力实施节能减排,节约利用,建筑垃圾减量化处理。目前,尚属起步阶段,需要持之以恒,坚持实施。 7、其他:大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参与建设和谐社区。 填写时间2012 年3月31日 填写部门京剧院/朵云轩 项目经理部 注:本表每季度末项目经理部填写。项目经理部另上报一份经营部

施工合同履约情况报告(监理)

施工合同履约情况考核报告 慈溪市公共项目建筑中心(局): 由浙江东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的慈溪市人力资源交流中心扩建工程,经贵局组织于2012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并合格。现向贵局提交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对施工合同履约报告: 一、施工工期: 合同工期:270日历天(其中补充协议工期60日历天)。 实际工期: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15日,共计377日历天。 本工程经贵局组织竣工验收后并确定竣工日期,施工过程中由于“暖通工程联合招标”、“工程变更较多”等原因,从而影响施工进度,故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经核算,无工期延误。 二、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保证每个环节质量符合要求, 承包人未按发包人要求达到质量目标的,除自行承担返工费用外再酌情扣除质量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经现场考核无违约现象。 三、不定期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检查,施工单位应及时整改,被一次警告后不作处罚,限期整改,被二次警告后扣除相应比例的文明施工费;另若由于施工不文明、不安全而被新闻单位曝光或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通报,每次从承包人承诺的文明安全施工履约担保中扣除人民币10000元整,直至扣完为止。经现场考核无违约现象。 四、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品牌采购材料,如因客观原因须作变更,须经发包人及监理确认,更换后的材料价格按本合同专用条款33.7和有关条款确定,否则视为违约,一经发现,除无条件更换外,每次扣除质量履约保证金的10%。一

旦扣完质量履约保证金,发包方将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责。经现场考核无违约现象。 五、项目部主要成员为本项目专职人员,在本项目部任职期间必须常驻现场,原则上不得兼任本项目以外的任何工作,承包人亦不得擅自更换,否则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如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更换项目班子组成人员的,应满足同资质、同资历相关人员,并须经发包人审查批准,并按慈建设[2010]6号《转发宁波市建委〈关于印发宁波市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执行;同时,须至少提前7个日历天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申请,该书面申请应同时加盖公司印章后生效。工程师认为项目部个别或部分成员的工作已经对实现工程目的造成不利影响,且继续服务于本工程有可能造成更大的危害,或未能按合同认真履行本职,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无条件更换这些成员,承包人须依照要求立即进行撤除。同时承包人须在7个日历天内安排经监理工程师认可的称职人员接替其工作,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调整到位,发包人将视其为违约,按违约金1000元/天从工程款中扣除。因上述原因或承包人要求更换人员的(除特殊原因外),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调换项目负责人5000元/人.次;调换技术负责人2000元/人.次;调换其他人员1000元/人.次。上述违约金在合同价款中扣除。经现场考核无违约现象。 六、承包人派任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确保每月22天的到岗率,否则,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扣没履约保证金;在此到岗期内项目负责人每天驻工地时间不少于8小时,缺勤按1000元/天.次扣除,连续缺勤二周以上,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监理例会项目负责人必须参加,每缺席一次扣除相应违约金1000元。经现场考核无违约现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方式根据解除的方式可分为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根据解除的依据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普通合同的解除采取任意原则。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不像以前那样全部严格按照具体的建设计划订立,但由于建设工程涉及到国计民生,依然没有改变基本建设的计划性,国家仍然对基建项目实行计划控制;由于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周期长、质量要求高、涉及的方面广,各阶段的工作之间有一定的严密程序,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计划性、程序性的特点。同时因涉及基本建设规划,其标的物为不动产,承建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不仅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须长期存在和发挥作用,事关国计民生,因此,国家对其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从资金的投放到最终成果的验收,都要受到国家严格的管理和监督,施工合同解除的任意性,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与解除的形式变更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图表等,它们都是协议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建筑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对方也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经过公证或鉴证的建筑合同,需要变更和解除时,必须再到原公证或鉴证机关审查备案。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与解除之事由 1.约定事由 (1)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条件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同意,协商同意是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首要条件和前提。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是为了维护和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保障经济秩序正常运行,促进经济的发展。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变更和解除的约定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除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有约定的条件。所谓约定的条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出现合同约定事由时,保留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的条件要真实、合法,而且必须在约定的条件出现时,才能变更和解除合同。 2.法定事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施工合同的解除有以下情况: (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何谓不可抗力,我国法律一般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说来,以下情况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①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水灾等因自然界的力量引发的灾害。自然灾害的发生,常常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需要解除合同。比如,地震摧毁了购货一方的工厂,使其不再需要订购的货物,要求解除合同。一般各国都承认自然灾害为不可抗力,但有的国家认为自然灾害不是不可抗力。因此,在处理涉外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 ②战争。战争的爆发可能影响到一国以至于更多国家的经济秩序,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③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指一些偶发的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比如罢工、骚乱,一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④政府行为。主要指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发布禁令等,有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2)由于情势变更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或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而未完全履行前,由于作为该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并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变化,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以致合同难以履行或按原合同履行则显失公

项目工程进展和合同履约情况汇报

二期项目工程进展和合同履约情况汇报 根据二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现将工程进展和合同履约情况汇总如下: 一、实际工程进度与合同履约付款的对比 1、2012年月日前(春节前)实际完成: ○11#栋主体18层砌体10层 ○22#栋主体21层砌体11层 ○33#栋主体15层砌体5层 ○48#栋主体9层砌体未施工 注: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1-3#栋及地下室主体完成第十五层楼面并同时砌体完成至十层后,支付至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4-8#栋主体完成第十五层楼面并同时砌体完成至十层后,支付至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 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1-3#栋主体工程完成至二十层并同时砌体完成至十六层后(或春节前),支付至已完实际工程量的70%工程款; 付款情况:年月日前(春节前)已支付工程款元(含水电费);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第一阶段的付款时间应在年月日后(因为3#栋的砌体10层3月8日才完成),付款数量约万元,根据合同公司已提前支付工程款万元(因

按补充协议约定为春节前支付工程款必须满足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后才能执行第二款) 2、按补充协议第二阶段(第二条第2款) ○11#栋 2012年月日主体20层 2012年月日砌体16层 ○22#栋 2012年月日主体20层 2012年月日砌体16层 ○33#栋 2012年月日主体20层 2012年月日砌体16层 付款情况: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根据工程进度第二阶段的付款时间在年月日后(8#栋4月11日才完成砌体10层不在本阶段的付款范围内),付款金额约万元。公司在月9日前已支付工程款万元。(春节后2月14日到3月28日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万,都属于提前支付) 3、按补充协议第三阶段(第二条第3款) ○11#栋 2012年4月13日主体封顶(电梯机房、屋顶构架未完成) 2012年4月14日砌体21层 ○22#栋 2012年3月25日主体封顶(电梯机房、屋顶构架未完成)

施工单位合同管理工作总结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施工单位合同管理工作总结 篇一:合同管理工作总结 工作总结 回顾过去的工作,目的是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吸取教训,克服不足,更好地做好今后的工作。20XX年在公司各级领导及同事的帮助和协助下,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现将20XX年的工作汇报如下: 一、今年主要工作 1、起草、审查、签订各类合同40余件,签订额达1.8亿元以上; 2、合同签约率为100%,履约率为100%; 3、负责工程施工工作; 4、负责合同、招标文件等档案整理并归档工作; 5、负责工程各类签证、工作联系单档案管理工作; 6、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为项目部提供便利条件; 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主要工作表现

1、加强对合同的管理、签订、审查 目前公司合同种类繁多,主要涉及到土建、水电、暖通、设备安装、内外装饰等。今年以来签订的合同40件,签订额达1.8亿元以上。面对合同类型多,签订额大,履行周期长等特点,从维护公司的经济利益出发,凡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由本部门参与洽谈、起草、审查。在合同商定过程中,做到严把法人资格关、部门身份关、合同条款关、履约能力关、资信等级关等,杜绝了不完善和不合法的合同的出现,做到了合同管理“零失误”。 2、加强工程档案管理 由于以前没有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所以对工程档案的管理并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加上人员的变动,有些档案也不知去向,给公司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影响。档案是认识把握客观规律的重要依据,借助档案,我们能够更好地了解过去、把握现在、预见未来。要做好档案管理,首先要把重点放在档案收集上,档案管理如果收集不到档案资料,就好比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我部门非常重视归档资料的收集工作。为了使收集工作有成效,特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比如多次给工程人员强调档案移交的范围,如果有盖章的资料一定要交到公司盖章,这样盖完章我可以直接留下一份,避免工程人员不移交带来的档案丢失等。虽然这样工作量大大增加了,但却是对档案收集最好的一种方法。

合同范本之施工合同终止的条件

施工合同终止的条件 【篇一:施工合同终止法律问题】 施工合同终止法律问题 来源:作者:日期:2009-12-02 我来说两句(0条) 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信守承诺,认真履行合同,否则,有一方中途违约,致使合同终止,将会给双方带来较大经济损失,而合同终止后遗留问题的处理,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则更为麻烦,笔者结合自己办案实际,对这一问题做初步探索。 一、施工合同终止的原因 (一)承包方主体资格不当,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二)工程状况复杂,施工方无能力继续施工。 这种状况大多发生于地基隐蔽工程,由于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出现了双方无法预料的情况发生。如某建筑公司在承接了旬阳某大厦的施工任务后,在挖地基时,发现建筑段地下水位有流沙层,且建筑物距河床太近,与河水相贯通,会出现大量漏水,而原定的人工挖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只好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具备桩基施工资质的专业单位另行施工。 (三)发包方原因致使合同终止。 发包方使合同终止的原因大多都是不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一般来说,这一情况发生较少,大凡搞工程建设,都做好了资金的充分准备,个别推后支付工程款的个案,只要双方讲明情况,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大多问题都会协调解决,但双方发生严重分歧后,也将使合同终止履行。 二、造成的后果 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中途停工后相当严重的法律后果。 (一)机械设备闲置,施工人员闲置,窝工损失等。有的仅此一项,就造成了上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 (二)工程延期,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而工期延误后预期利益损失,则更是无法估量。 (三)工程量核算十分棘手。 由于是非正常原因停止施工,双方措手不及,但又要对前期工程量进行审核,争议较多,一时难以平息,使双方陷入马拉松式的谈判和诉讼中。 (四)影响社会稳定,甚至诱发刑事案件。

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因素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因素有哪些? 2009-10-11 22:49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时间长,履行过程中会遇到一些难以预料的风险发生,风险发生就意味着要加重一方的经济责任,或者导致工期延长。但是有些风险因素是无须双方承担责任的,最主要的就是不可抗力。 民法通则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是指承、发包双方在签约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后,承包方应迅速采取保护措施以尽力减少损失,并在最短期限内通知发包方损失情况。如因承包方未及时采取有关的保护措施或未履行尽快的通知义务,致使损失扩大的,承包方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律师可依据拟签订的合同合理提示委托人在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结束后及时提供证明。不可抗力包括重大的自然灾害,如重大的地震、海啸、台风、海浪、洪水、蝗灾、风暴、冰雹、沙尘暴、火山爆发、山体滑坡、雪崩、泥石流;还包括战争等不能有合同当事人预见等社会因素。此外,工程建设合同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其他双方不能预见的因素,以降低自身的责任风险,比如约定交通管制、法规修改、政策变化、物价急剧变化等社会因素。 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的赔偿标准进行过界定,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9.3有针对不可抗力费用承担的划分依据,而这个文本是业内比较常用的一个文本,其中有许多内容,基本上是约定俗成的,尤其是通用条款,通常人们在合同签订时不会对这块进行改动。如果你签订的是建设部推荐使用的文本,则在第39.3有如下约定:“发包人承担的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主要包括: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施工场地内施工材料及待安装设备的损害以及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等,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停工损失则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双方的人员伤亡由各自所在单位负责。”因此,如果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采纳了上述合同范本,且在《专用条款》等合同文件中未另行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应按上述约定分别承担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损失风险。 注: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冰雹、火灾、暴风雨、雪灾、海啸等;(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战争等。显然,地震属于“不可抗力”。 房地产建筑工程节点 1、拆迁完成(毛地--净地)

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交纳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交纳 合同履约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才予以退还。那么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也是需要交纳的,本文为大家带来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交纳主要包括交纳方式、数额及接收,鉴于现在法律对此并明确,而该内容对当事人双方至关重大,确有探讨的必要。

建筑施工合同学习感想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学习感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企业建设工程项目的重要文件和组成部分,合同管理也是建设项目管理其中重要的一部分,认真学习各项合同管理是一个从事建筑工程管理人员的重要的义务和职责,也是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的必要条件。通过公司领导的这次合同管理的培训讲座,认识到从财务角度来看很多以前没认识到的内容,也得到很多重要的收获,对今后从财务辅助合同管理工作有了更深一步的认识和了解。 通过这次学习,我了解到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出现问题后,面临的法律风险有很多种,其中主要有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工程量变更、工程转包、分包、签证、索赔、工程质量、黑白合同等方面法律风险。作为一个建筑开发企业即甲方,在签订一个合同前处于绝对的主动地位,而在签订合同之后我们受制于人,这种情况普遍存在。如何找到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我们当前的发展矛盾的关键点。 首先,第一个问题我个人感觉应该是源头问题:合同管理模式的问题。现在大多数公司合同管理的模式都是法务部统一管理加上各个合同承办部门分级管理模式。法务部一般对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进行检查、监督以及指导,执行对各个部门申请合同、印章的管理台帐和履约情况登记。但是目前大多数公司合同管理都没实行真正的合同归口管理,其实法务部根本不能彻底了解一个合同的具体履约情况,法务部和其他各个部门在业务往来上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了解。例如,从财务的角度去咨询来看,合同文本的编号很随意,自行编号的情况严重,关联合同等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方面不利于合同的查询和归档;另外从其他部门来看,一个合同的订立到最后的执行,有些部门认为法务部和承办部门应负有全部责任,思想误区比较大不利于日常合同管理制度的有效建立。从整体来看,现在的合同管理机制是一种粗放式的管理模式。所以建立合理的健全的合同管理模式很重要,第一我们要明确各个部门、合同承办部门、法务部门、合同审查和批准人的职责;第二落实合同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必要的相关培训,建立严格的合同归口管理、审查以及分级管理的制度模式;第三模式制度都确立好之后,除了我们要严格遵守执行外,还应当与时俱进,保证各项制度跟得上国家法律变更的步 伐,保证企业不墨守成规。 其次,第二个问题是在源头问题之后,在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过程中,没有有效的进行合同的履行跟踪管理和控制,这也是合同法律纠纷多发的主要原因,这也是合同管理的重点阶段。履行监控、管理控制的前提是合同管理部门、人员和职责制度的落实,合同台账、档案制度的建立健全,如此才能使得合同管理制度化、签约和履行行为规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个疑难问题的处理(朱树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个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研判与准确处置 主讲人:朱树英 一、国家工商局和住建部正在修订的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通用条款的主要内容 已经在国内建筑市场上使用12年的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已严重不适应市场的需要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原示范文本的不适应市场需求以及施工企业合同管理落后的矛盾更突出。由国家工商局和住建部组建的示范文本修订课题组已完成新版施工合同文本的起草工作,新文本去年年底已经专家评审原则通过。目前正在各界征求进一步的修改意见。 新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主要内容是: 1. 一般约定 1.1 词语定义 1.2 语言文字 1.3 法律 1.4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1.5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6 联络 1.7 权益转让

1.8 严禁贿赂 1.9 化石、文物 1.10 知识产权 2. 发包人 2.1 发包人的一般义务 2.2 现场进入权 2.3 许可或批准 2.4 发包人付款能力证明 2.5 发包人人员和其他承包商 3. 承包人 3.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3.2 项目经理 3.3 项目经理部 3.4 承包人人员的管理 3.5 承包人现场查勘 3.6 分包 4. 监理人与造价咨询人 4.1 监理人的权利 4.2 监理人员 4.3 监理人的指示 4.4 确定 4.5 造价咨询人

5. 工程材料与设备 5.1 发包人供应材料与设备 5.2 承包人采购材料与设备 5.3 材料与工程设备的接收与拒收 5.4 材料与工程设备的保管与使用 5.5 材料与工程设备的所有权 5.6 交通运输 6. 施工准备 6.1 开工日期 6.2 施工组织设计 6.3 施工准备 6.4 测量放线 7. 进度与工期 7.1 合同进度计划 7.2 合同进度计划的修订 7.3 发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 7.4 不可预见事件 7.5 承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 7.6 逾期竣工违约金 7.7 暂停施工 7.8 提前竣工 8. 安全文明施工、职业健康和环境保护

关于对工程公司合同履行情况专项检查的情况汇报

关于对工程公司合同履行情况专项检查的情况汇报 公司领导: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在建项目管理中重点和薄弱环节的监督检查,切实解决分包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2011年3月至12月在公司范围内开展了分包合同执行情况专项监察,监察范围是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公司各直管项目部、各分公司及其项目部在建工程履约中签订的分包合同。专项监察共分四个阶段进行:准备阶段,自查阶段,抽查、重点检查阶段及整改、总结和跟踪监察阶段。 在各单位完成自查阶段工作的基础上,2011年9月,公司成立了专项监察检查小组,抽调相关部门精兵强将组成检查组,由公司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李世贵带队,于11月上旬至中旬对公司及分公司所属山东、黑龙江、内蒙古、河北、山西等地的七个重点在建项目(群)进行了一次全面检查。 检查组主要采取听工作汇报,查看施工现场,查阅相关资料的方式进行。在检查工作中,检查组人员针对分包合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以分包合同执行情况专项监察各项检查内容为依据,对各项目部分包合同及相关管理方面的情况进行细致地询问、了解,认真查看管理资料,并重点检查了分包合同文件及其评审、审批、签订与执行情况,有关 物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情况以及分包方的资质、履约情况,

特别是主合同与分包合同实施进度、价款结算、分包合同中要求设定的履约担保和安全环保、农民工工资支付、质量等保证金条款的执行落实情况,分包队伍及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等重点风险控制情况,还与项目部领导及有关管理人员进行沟通和交流,既针对问题、隐患加强指导、帮助,规范操作和管理,又诚恳地征求他们对公司分包合同管理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检查工作结束后,公司将根据检查情况对有关项目部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整理、分析,向各有关单位下达《监察建议书》,要求相关单位认真制定措施进行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察;同时公司相关管理部门将针对问题和薄弱环节,认真改进管理,建立和完善有关项目监管制度和措施,以确保专项监察和检查工作促进解决问题,取得实效。 关于对工程公司合同履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工程公司公 司: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合同的主体行为,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严肃性,经集团公司研究在集团内开展一次经济合同履约情况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施工终止协议书(标准版).docx

编号:_____________施工终止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终止XX二期项目高层5、6、7号楼和XX项目三期别墅28栋楼的施工合作。本着坦诚真挚、相互理解、及时快速解决问题的原则,现达成如下撤场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授权委托各自代表、监理公司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下共同协商解决前期施工过程业已形成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及其有关技术档案资料的移交、变更等事宜。 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已完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由双方和监理公司现场代表进行共同认定和检测,三方代表须签字确认。在xx日内核实确认后甲方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 三、双方确认,乙方对已完工程的质量负责,具体修复、整改的范围、期限、费用及责任承担等由三方书面确认。乙方对已完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不得影响双方撤场协议的履行。 四、工程界面确认后,前期由乙方施工所涉及的所有材料款、劳务工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一次性全部清算解决。 五、为了减少劳务分包交接成本,乙方推荐由原劳务分包单位继续分包该项目的劳务施工,甲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与原劳务分包单位继续合作,但乙方承诺其与

原劳务分包单位的任何纠纷不得影响甲方与原劳务分包单位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与原劳务分包单位清算后,若乙方欠原劳务分包单位劳务工资,如乙方在甲方尚有余款并足够支付的情况下,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付;若乙方对原劳务分包单位超付劳务工资,如原劳务分包单位在甲方尚有余款并余额足够情况下,由甲方代为乙方扣回。 六、乙方现场剩余的钢材等材料,双方现场核实后,由双方协商处理。 七、双方一致同意为了加快交接进度,将先对已完工程进行实体交接,双方同意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及结算可以另行协商,但双方不能以此阻碍或影响本合同项下工程的撤场和交接。 八、双方一致同意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将根据已完工程造价决算金额的大小另行商定。 九、清场完毕,双方须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甲、乙双方应与第三方施工单位签订三方协议,乙方与第三方应就质量责任的界限、保修期限等进行明确。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及其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监理公司存留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修改涂抹无效。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法律风险防范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法律风险防范 建设工程施工,是建设项目在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后进行建筑产品生产之前的最后阶段,具有投资大、周期长、风险环节多、管理难度大的特点,签订及履行施工合同应引起施工企业格外重视,把握并处理好下列问题: 1、严格审查发包方资质等级及履约信用。 施工单位对发包方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签约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它将不合格的主体排斥在合同的大门之外,为将来合同能够得到及时、正确地履行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施工方承包的项目应当是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如果项目不合法会导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应先审查建设单位是否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应的经营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建设单位签约代表人的资格,审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另外还应对发包方的履约信用进行审查,以降低风险。 2、认真审查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审慎提交投标文件。 施工图纸是否符合业主的质量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该工程是否合法、工程是否能获得施工许可证有决定性的作用。实践中不排除因为设计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而被延误,甚至整个工程重新招标,从而损害施工单位的利益,因此在投标前施工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对招标文件施工单位也应当认真研读,因为一旦中标,招标文件、投标书都会成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如果不引起重视随随便便投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可能追悔莫及。 3、使用示范合同文本,并切实约定“专用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面广,自拟合同文本难以全面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疏漏,因此建议使用国家示范文本。目前普遍采用建设部与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制定的G 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四个部分组成。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和准确理解“通用条款”,这一部分内容注明了合同用语的确切含义,引导合同双方如何签订“专用条款”,当事人应根据工程及双方具体情况,据实约定并填写“专用条款”的内容;当“专用条款”中某一条款未作特别约定时,“通用条款”中的对应条款自动成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的合同约定。 4、恰当约定工程的计价方式。 常见的工程计价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总价包干、单价包干、成本加酬金。三种计价方式其实是有各自的适用特点的,不能不加考虑地随便选用。比如总价包干方式,适用于技术不是很复杂、图纸已经很稳定、工期也不是很长的工程,也就是合同风险已经基本明了的工程。但是,多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都会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材料差价的发生,所以明智地选择一般不约定“一次包死,不作调整”,但这仅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一般发包方都希望总价包干,而承包人都希望签可调价合同,到底签什么计价方式的合同,涉及到双方力量的平衡。如果选择可调价的合同,合同中必须对价款调整的范围、程序、计算依据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的签发、确认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材料涨跌价差可约定为:“若任一种建材政府指导价上涨或下跌幅度超过5%(具体比例双方可协商),则甲乙双方应在该指导价公布后十天内,按公布后的该建材指导价对原合同金额进行相应的追加或调减。” 5、明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和竣工结算程序。

施工合同终止协议

施工合同终止协议 一: XXX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 发包方: 承包方: 发包方承包方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人签订了《某某工程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因XXXXX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施工合同事宜,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正式解除。 第二条施工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施工的工程,双方同意(描述对于已经施工的内容、工程材料、临时设施等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三条(描述工程款、已付款项等的处理方式) 第四条(描述一方对合同解除的过错,是否需要向对方进行补偿、补偿费费用是多少,如何支付等内容)第五条因本协议所引发的争议,双方协商解除不了的,可向某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者约定有利于己方的诉讼法院) 第六条本协议一式XX份,每方各执XX份。 发包人;承包人:

法定代表: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年月日 二: 甲方: 乙方: 由于甲方对其发包的大连开发区海溢小区35#3-3号的家装工程项目现因甲方与乙方施工工队发生材料搬运费的协商问题,甲方不认可乙方施工工队提出的搬运费金额,使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无法得到有效的履行。现应甲方要求,解除双方20XX年11月15日签定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施工合同解除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书。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地点:大连开发区海溢小区35#3-3号。 2、工程内容:房屋间数2室2厅;总建筑面积89平方米。 3、承包范围:室内装饰装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合同范本)

( 合同范本 ) 甲方: 乙方: 日期:年月日 精品合同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合同范 本) The contract concluded after the parties reached a consensus through equal consultations stipulates the mutual obligations and the rights they should enjoy.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合同范本) 变更(Variation)是合同履约中的基本特征,是《合同法》规范调整的重要内容。《合同法》中涉及的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的变更原则上面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丧失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同样存在大量的工程变更。既有传统的以工程变更指令形式产生的工程变更,也包括由业主违约和不可抗力等因素被动形成的工程变更。国内的研究学者通常更习惯于将后一部分工程变更视为工程索赔的内容。1994年,国外工程管理学者Semple在考察了加拿大西部24个存在索赔争议的工程项目后,把索赔定义为:非常严重和极具破坏性的工程变更。[1]FIDIC 施工合同条件中的变更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合同中包括的任何工

作内容的数量的改变;2)任何工作内容的质量或其他特性的改变;3)任何部分工程的标高、位置和(或)尺寸的改变;4)任何工作的删减,但要交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5)永久工程所需的任何附加工作、生产设备、材料或服务,包括任何有关的竣工试验,钻孔和其他试验和勘探工作;6)实施工程的顺序或时间安排的改变[2]。 由于工程变更对工程施工的影响,国内外研究人员对工程变更开展了大量的研究工作,提出了诸多工程变更的控制办法,如程序控制,强化监理制度以及加强决策者对投资行为的管理和引导等[3],美国的建筑业研究所等机构还专门任命一批工程变更管理人员定量化地研究工程变更对项目的影响和变更本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变更管理办法[4]。但由于工程变更的复杂性,对工程变更的控制还缺乏从技术手段、经济手段以及法律手段多角度的系统研究。因此,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变更控制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工程变更的分类与特征 1.1工程变更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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