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启示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所引发

法律知识启示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所引发
法律知识启示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所引发

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所引发的启示

胡建萍

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发生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推理表现在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这个推理过程表达为:以选择的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按照一定的逻辑方法推出案件的处理结论。但是在特殊意义上,法律推理也表现在法官解释法律和确认事实的过程中。从前者来说:很多情况下,作为司法推理的大前提之规则并不是意义明确而清晰的,即使有时候从字面上看它是明确和清晰的,但由于并不完全适合已经查实且不能作任何剪裁的小前提之事实,都只有经过法官解释明确其含义或引申出新的含义后才能作为法律适用推理的大前提。而法律解释特别是论理解释本身也带有推理性思维的特征,在这一推理过程中,大前提实际上是对法官选择规则起指导作用的东西,小前提就是现存的法律规范,然后通过推理论证,得出该实际的法律是否是应当适用的法律的结论。这里,法律推理是作为法律解释的手段和过程存在的。从后者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都能够依靠查证属实的证据对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即使在少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以法律确认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来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官需要依靠推理的方法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尽管其普遍性和数量都远远低于解释法律

时的推理。在这一推理过程中,通常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某一基本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存在,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就可以认定该事实真实而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

可见,法律推理不仅存在于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而且还存在于法官解释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三个推理过程中,司法活动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大推理”,而法律解释和认定事实过程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小推理”,前者包括后两者,后两者是前者的一个成分或子系。

关于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的法律推理问题,笔者另文研究。本文拟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典型案例,详细分析法官如何运用逻辑推理认定案件。

一、基本案情及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

1995年12月1日,原告唐选礼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31和32号两份合同。31合同约定:唐选礼购买位于成都武侯区玉林小区兰天路5幢某小区某幢四、五层楼7号和9号两套房屋,面积358.24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700元,合计房款967258元;另购两个车位,计10万元;共计应付房款1067258元。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199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

32号合同系唐选礼以徐云刚名义签订。该合同约定:徐云刚购买位于成都武侯区玉林小区兰天路6幢四、五层楼7号和9号两套房屋,面积358.24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500元,合计房款1253854元,另购买两个车位,16万元。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199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

双方所签31和32号合同除房价不同外,在房屋户型、面积、结构、标准、竣工期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一致。

至1997年4月9日,唐选礼按31合同已付房价85万元,同年11月5日又付10万元,并同时提出解除32号合同。当日由唐选礼手书《协议》一份,协议原文为:“如果购三套,11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按均价3066元/平方米计算,另付第三套一半房款,另一半房款于12月底全部付清(包括车库款全部付清)”。2002年3月4日,唐向康华公司申请交付31号合同约定的房屋,但华康公司以唐还有14万余元价款未付清为由而拒绝交房,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32号合同解除后,31号合同房屋单价是否已经从2700元/平方米变更为3066元/平方米。对此,由唐选礼手书的协议字面表述不清楚,双方的认识、主张和解释各不相同。唐选礼认为:该协议与31号和32号合同毫无关系,是另外一处位置不明的房屋。31号合同将房价确定为2700元是以提前半年交付房款为代价的;32号合同是帮人购买,因未交定金而未生效。《协议》中所述每平方米3066元的两套改装房屋,指的就是另外协商购买的房屋。因自己已交清了31号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房款,所以华康公司应当交付房屋。而华康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31和32号合同时,公司应唐选礼的要求将房价作了调整,将31号合同房价下调为每平方米2700元,32号合同房价上调为每平方米3500元,但两份合同的平均单价与该地区同类同期房屋相同即3100元。后唐要求解除32号合同,因31号合同单价明显不合理,唐承诺将该合同中房屋单价调整为3066元,并为此写下《协议》。协议中所称两套改装房屋即指31号合同中的房屋。按照协议约定,唐选礼尚有14余万元房款未付,故公司没有交房。

二、法官推理的过程及结论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协议》内容含糊,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这一问题。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官都没有直接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确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而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了一系列逻辑推理的方法,最后推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推理过程如下:

一审法官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常理和交易习惯等进行了以下几个推理:

推理之一:法官认为,31和32号两份合同所指的房屋系同一地段、同一户型、同样面积、同样结构,但单价却相差800元,加车库两合同总价款相差34万余元,这是明显违背常理的。该推理过程可以用逻辑推理的形式表达为:

按常理,相同地段、相同户型、相同面积和相同结构的房屋价格应当相同,

31和32号合同房屋系相同地段、相上户型、相同面积、相同结构但价格却不相同,

所以两合同的房价不符合常理。

推理之二:法官认为,在两个合同中被告都有对房屋进行相同改装的义务,而被告履行32号合同比履行31号合同可以多获利34万余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只履行31号而不履行32号合同意味着其在明知可以多获利的情况下而选择少获利,这是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因此原告所称解除32号合同是因为被告不履行该合同的改装义务之理由不能成立。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

凡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解释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解除32号合同的解释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所以原告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

推理之三:法官认为,原告虽称31号合同是被告自愿降低价格但却不能对32号合同的存在、解除和协议的产生作出合理解释。该推理过程可表达为:

不符合常理的事实,如果能有合理解释也可以成立,原告不能对不合常理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推理之四:法官认为,被告关于在解除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3066元的单价系对解除单价高于均价的32号合同而保留单价低于均价的31号合同的平衡价的陈述更接近客观真实,因而对其关于《协

议》中的“两套房屋”是指31号合同房屋的主张予以认定。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

能够对《协议》所述的“两套房屋”是指31号合同而非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作出合理解释,该事实就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所以被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

推理之五:法官认为,《协议》用语虽然含糊,但如果将其中“如果购三套房屋”作为“11月底前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按均价3066元计算”的条件,由于购三套房屋系原告单方面的决定,故此非真正的条件。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

如果《协议》中降价的房屋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那么这些房屋应该是双方已经另外约定购买的房屋,而双方并没有约定另外购买三套房屋,所以协议中降价的房屋不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

在经过一系列推理之后,一审法官认定:在原告提出解除32号合同后,被告与原告已协商将31号合同的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3066元。原告仅以31号合同主张价款,不仅违背了其与被告所作的变更价格的承诺,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支持了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官也没有单从字面上孤立地解释《协议》,也作了如下几个推理:

推理之六:二审法官认为,双方11月5日解除32号合同后的《协议》中有“11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的字样,表明此前原告已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未完全付清,这正好与31号合同已付95万元但尾款未付清的情况吻合,所以“二套房款”应指31号合同的房款。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

《协议》前上诉人只付了部分而未结清的房款就是《协议》中所指的“房款”,此前上诉人只有31

号合同的房款付了部分而未结清,所以《协议》中所述“房款”指31号合同的房款。

推理之七:法官在上述推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该《协议》并非与本案无关,也非无效协议,而系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屋价格之事实记载。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述为:

如果《协议》中所述“房款”是指31号合同的房款,那么它就一定是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屋价格之事实记载,《协议》中所述“房款”是指31号合同的房款,所以它就是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款的事实记载。

推理之八:针对唐选礼提出的《协议》与31号合同无关的事实,法官认为,31号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97年9月30日,而同年11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唐并未向华康公司提出交房请求,却于同日书写《协议》,因此该《协议》并非与31号合同无关,而是对该合同的直接变更。该推理过程表达为:

如果31号合同的交房期到后唐不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那么这个《协议》就一定与31号合同有关系,唐未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所以《协议》与31号合同有关系。

二审在推理的基础上,肯定了一审关于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对31号合同房屋的价格由每平方米2700元变更为每平方米3066元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仍然不服又申请再审。

再审法官认为,双方签订的31号合同系有效合同,《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购买第三套房屋是按均价每平方米3066元计算的前提条件,而本案所涉第三套房屋未确定,事实上双方也并未就第三套房屋发生买卖行为,故《协议》未生效,31号合同也不应当按每平方米3066元计算,而应按双方在31号合同中所约定的每平方米2700元计算。可见,再审法官并没有否定一、二审法官关于事实认定的推理过程和推理结论。在他的判词里也明显隐含着《协议》所述的“二套”房屋指的就是31号合同的两套房屋,只不过因为作为附条件的购买第三套房屋的事实未成就而致《协议》未生效。这里,申请人反败为胜不是因为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而是法律上的原因。因本文不涉足对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所以也不评论一、二审

和再审判决的结论谁对谁错。笔者感兴趣的是本案一、二、再审法官对本案事实的推理结论实际上都是一致的。这说明,运用推理方法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有一定的必然性和确定性。

三、由本案引发的启示

象本案这样采用逻辑推理方法特别是不止一次地采用逻辑推理方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例在审判实践

中是极为少见的,因此笔者对此也颇感兴趣。经过一番认真地琢磨和研究,得出如下启示:

(一)逻辑推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规则或证据方法

推理特别是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法作为推理的一种形式广泛运用于司法活动,这是不容置疑的,而且作为法学和逻辑学的边缘交叉,还产生了法律推理的概念。可见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的普遍性。不过,大凡提到法律推理,无论是前述整个司法活动中的“大推理”还是解释法律过程中的“小推理”,大多指的都是针对法律问题进行的推理。就象有的学者所说:法律推理就是利用法律理由,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过程; 在法院查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以后,就可以按照逻辑演绎的过程把这些事实归属于某个规则之下,言下之意,事实认定并不在法律推理范围之中; 仅仅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疑难不能算是与法律推理有关的疑难案件。从立法来说,我国也没有把推理规定为一种证据规则或者证据方式。但事实上,就象本文研究的典型案件,法官在认定事实中仍然采用了推理的方法并将推理的结论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而且不同的法官基于相同的基础事实,从不同的角度多次运用推理方法,推出了相同的结论,这个结论在笔者看来也是相当有说服力的,至少从这个案件来说不比按照证明责任规则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责任的说服力更弱。笔者还见到过一个案例。被告违法拆迁造成原告未来得及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而致损失,原告起诉时提出了损失财产的价值但其无法举证。法官认为,因为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使对原告直接财产损失的评判失去了依据,所以损失财产价值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不能履行该举证责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价值合乎情理,因而予以支持。此案中,法官实际上是成功地运用了辩证推理的方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可见,推理作为一种方

法不仅经常运用于解决法律上的疑难问题,也不排除其可以而且实际上已经运用于解决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事实推定的规定已有这种含义。实际上,在很多国家和我国台湾省,法律都明确规定推理为一种证据方式。

(二)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没有达到必须用证明责任规则予以了结的程度时不宜简单以规则作出裁判

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纠纷作出具体裁判是法官不可推卸的神圣职责,而法官裁判纠纷是以事实为裁判依据,以法律为裁判规范。从法律规范来说,法官被推论为理应知悉法律,即法谚所谓“法官知法”。即使是遇到法律上的疑难问题,法官也可以通过发现和解释的途径找到所适用的法律。而事实依据则不同,由于案件事实已经事过境迁,人在认知程度上的局限性使得法官并非对具体案件中的每一事实都能形成确信无疑的认知。在真、假之间,还不可回避地存在着一种真伪不明的第三种状态。但法官的职责绝不允许其在这种事实状态下拒绝裁判,即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而拒绝审判,也不能任意裁判。解决这个问题的理性方式就是依据法律拟制的事实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就是基于此建立起来的。它的原理在于:虽然法官没有以自己确信的事实或已经得到证明的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而是以“拟制事实”为依据作出令当事人必须接受的裁判结果,但由于这种“拟制”是依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因此符合程序正当的精神。可见,证明责任虽然是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履行裁判职责的必备装置,但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它是以一种规则而不是事实迫使一方当事人承担事实上的不利后果,这种后果很可能与客观真实相矛盾。既然是这样,为了尽可能追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一致性,法官就不能随意地简单地将案件事实定义为“真伪不明”而适用证明责任法了结案件。我认为在三种情况下法官不能以证明责任了结纠纷:一是案件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二是案件事实虽未得到充分证明但法官内心确信事实是真实的;三是案件事实尚未得

到证明,但还没有完成证据的提供和收集程序,也就是说查明事实的可能性还存在。三者只要居一就应当认为事实不属于“真伪不明”,或未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就本文讨论的案例来说,一、二、再审法官都没有采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即使再审判决结果与采用证明责任裁判的结果可能一致,但也是基于其他法律上的理由。这说明,几个法官都认为该案件事实并未达到应当以证明责任直接判被告败诉的“真伪

不明”的程度,他们都在努力追求客观真实,事实上他们采用逻辑推理方法最终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并且是相同的结论。这种确信显然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当事人也更容易接受,重要的是它更符合法官对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原则,有利于防止随意和不负责任的简单适用规则。

(三)事实推理集中地体现了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判案技能所发挥的作用以及由此决定的较大的自由裁

量空间

事实推理是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在这个证明过程中,经验法则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形式逻辑的观点来看,它是由已知的东西必然得出并不是这些东西的其他东西。因此,只要推理方法正确,用三段论方法推出的结论就应当无懈可击的。但是从实质上来说,推理结论是否正确和可靠,最终决定于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和小前提是否正确。而在事实推理的三段式中,大前提是一种由司法认知和一般社会经验所确认的基础事实,而小前提则是为证据所证明或者由法官判断得来的事实。因此,要保证推理结论可靠,首先要保证大前提正确并真实可靠,而这一点最是法官社会经验、司法经验和判案技能的综合体现。如推理一中的大前提:按常理,相同地段、相同户型、相同面积和相同结构的房屋价格应当相同。这就是法官凭一般社会知识和办理房地产案件总结出来的一般规律,应该说是正确的。再比如推理五中的大前提:如果《协议》中降价的房屋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那么这些房屋应该是双方已经另外约定购买的房屋。这又是由法官的司法认知水平和司法经验所决定,因为双方另外合同中的房屋一定是要有另外的约定而且一般应当是书面合同约定。这也应该说是正确的。从这两例就可以看出大前提是法官经验和知识的集中体现。同时大前提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空间最大的场所。比如推理八的大前提是:如果31号合同的交房期到后唐不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那么这个《协议》就一定与31号合同有关系。如果换一个法官,不一定就认为二者有必然的关系而将其作为大前提。但是也不能说这种判断是错误的,它完全是由法官主观认识所决定,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至于小前提正确与否,则是由法官的司法判断能力即根据证据判断事实的能力所决定。因为作为小前提的事实基本上是为证据证明了的事实,或者是法官根据证据内心所确认的事实,还可能是推论出的事实,如推理七。这些事实可能是非常清楚而无争议的,也可能存在争议,还可能是事实认定上存在疑难。因而也和法官的经验水平相关而且存在

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正是因为事实推理与法官的经验和水平有直接关系且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所以其得出的结论让人觉得说服力和效力都不绝对而只有一种相对的正确和相对的效力。如果出现相反证据或者由不同的法官重新审理案件,可能会出现推翻原以推理方式认定的案件事实,这应当是允许的,也是正常的。

(四)事实推理由事物的偶然性决定或者由其推理过程可能不是非常严谨的情况而致,得出的结论存在或然性而非必然性。

第一,事实推理由事物间关系的联系和变化的特点决定可能造成推理结果的不可靠。法官对事物间关系或事物属性的判断是根据其经验的积累和认知作出的,它具有一种必然的因得出必然的果之必然性,但同时也可能因存在不符合常规的偶然性而致结果的偶然性。这种情况下,推理出来的结论也就失去可靠性。比如“推理一”关于相同地段、相同户型、相同面积和相同结构的房屋价格应当相同只是常理情况下的判断,但事实上极有可能因其他因素所致,相同情况的房屋价格就是不同,如购房方是关系户、购房的时间不同等等。再如推理之四和推理之八中作为大前提的假言判断的前后件之间也不完全具有必然性,也可以说很大程度上不具有必然性。已到交房期不请求交房而写协议并不能得出两者有联系的必然判断。第二,由于事实要件并不象法律要件那样规范和好把握,所以事实推理过程比法律推理过程更容易出现错误。比如推理之四,实际上就犯了逻辑推理的错误。三段论推理有一条规则,即中项(联结大小前提的部分)在前提中至少要周延(全部外延)一次,而这个推理中的中项(作出合理解释)在大小前提中都不周延:大前提能够对《协议》所述的“两套房屋”是指31号合同而非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作出合理解释,该事实就应当予以认定。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能够作出这种合理解释的就应当认定,只是部分或某些情况下可以认定;小前提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这是肯定判断,中项也不周延。因此这个推理实际上犯了“中项不周延”的逻辑错误。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事实推理的大小前提不是很好理解、提练和把握。

实际上,对事实推理容易出现结论不可靠的情况法官心理也是清楚的,正因为如此,他们才从不同的基础事实出发反复进行多次推理,以此来追求推理结果尽可能可靠的效果。应当说,这也是一条经验。多个不太可靠但结论都相同的推理也许就使其结论的可靠性得到了加强和验证,也就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

通过对本文典型案件推理过程的剖析和研究,笔者认为,事实推理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在法官认定事实过程中大有用武之地,但是它对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司法判断水平要求较高;法官在认定事实中虽然不排除采用推理方法,但一定要慎用而不能滥用,也不能随意性进行,推理过程要非常严谨、精确;推理结论应当允许被其他证据反驳或推翻。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11)及答案 01.张某与李某两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分别于1999年4月5日和2000年2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试分析李某能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和条件。 答:李某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具体条件是:(1)在我国,在张某的申请日前,没有任何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先提出专利申请,且有效存在;也没有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取得过专利权;或者虽然有人在张某的申请日前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2)张某的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3)在张某的申请日后李某的申请日前,没有其他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专利申请;或者虽然有人在此间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4)该发明本身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取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 (3)李某提出的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4)李某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各项相应的手续,并交纳了规定的费用; (5)李某自始至终未放弃专利申请权,也没有转让其专利申请权。 02.某作品原件上只有刘一守一人的署名。试分析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性。 答: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项规定表明,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因此,根据该实例所提供的条件,可以初步推定刘一守是该作品的作者。 但是,在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不是作者,而没有署名的人,可能是作者。因此,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情况有: (1)真正的作者因疏忽大意,误将自己的姓名写成了“刘一守”,而且刘一守也不是其笔名、假名等; (2)真正的作者未曾在作品原件上署名,而刘一守是该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于是擅自在该原件上以作者身份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3)此例所说的原件并不是该作品的真正原件,而是刘一守剽窃他人作品的原件,而后以作者身份在其剽窃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4)刘一守是该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但该作品是一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其作者应当是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刘一守却以作者身份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5)刘一守是某领导人的秘书,该作品的确是其为领导撰写的报告,但却错误地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03.邯郸某食品厂是“乐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使用在罐头商品上,沧州某厂在罐头上使用未注册商标“月华”牌,且包装是用与“乐华”商标相似装潢。北京某仓储公司帮助沧州某厂运输、存储“月华”罐头并在北京某商场销售。请回答问题: (1)“月华”与“乐华”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为什么? (2)沧州某厂的商标是否侵犯了“乐华”的商标权?为什么? (3)北京某仓储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4)北京某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经典案例)

1.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的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请回答: (1)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为什么? 参考答案: 1题.[参考答案] (1)被告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大磨坊公司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品特点,自由选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2.1994年12月,H化工研究院工程师梁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G化工厂厂长张某结识。张请梁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梁某答应试试。1995年春节,梁某与其在大学读书的儿子在H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炉等物品,对G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实验结果达到了G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 梁某将实验资料交给H化工研究院一份,院里认为梁某为该院工程师,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此成果应是职务技术成果,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1995年5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HI—PQ703污水净化方法”专利申请。1998年7月,研究院获得专利权。在此期间,梁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双方争执不下,梁某诉至法院。 请分析:梁某和H化工研究院,谁的主张成立?为什么? 2题.[参考答案]梁某的主张成立,即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梁某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用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梁某虽然是H化工研究院的在编职工,污水净化也是他的业务研究范围,但案中涉及的发明创造既不是梁某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完成的,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梁某做实验的时间是在1995年春节期间,他本人和他的儿子利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实验活动并取得成果,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而是个人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技术成果;再者从他的实验条件看显然不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梁某要求变更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3.《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了《休闲》杂志上的这篇译文,注明转载自《休闲》。S发现后,认为《饭后茶余》报及《休闲》杂志未经其同意,翻译并使用了其作品,也未向S支付报酬,遂诉至中国法院。《饭后茶余》报辩称,《饭后茶余》报转载《休闲》杂志上的译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向供稿人支付报酬即可,无须向S付酬。《休闲》杂志社辩称,S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

2014《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一、著作权案例 1、高丽娅是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小学语文教师,2002年4月,因撰写论文需要参考自己历年所写教案,遂向学校要求返还上交的48本教案,但学校最终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被销毁或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高丽娅认为学校不尊重教师劳动成果,状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理自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于所写教案的著作权。此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进而认定原告“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被告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二审判决则认定“虽然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但也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高丽娅不服二审判决,于2004年5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于2004年11月25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案例和著作权法理论,辨析回答以下问题: (1)作品的概念与条件?(2)教师教案是不是文字作品,为什么? (3)什么是职务作品?什么是非职务作品?(4)本案中教师教案著作权的归属?为什么? 答:(1)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构成条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2)文字作品是指用文字或等同于文字的各种符号(包括数字符号)来表达思想或情感的形式,包括小说、诗歌、论文、文书、日记等作品无论附着在什么载体上,只要改文字形式得以显示其存在,就属于文字作品。高丽娅老师的教学教案是一个人的思想智慧写成的,用以表达自己的思想或情感,在形成过程中没有抄袭与剽窃,就有自己的独创性,因此属于文字作品。(3)职务作品是指作者与所在动作机构应具有劳动关系;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作者的职责范围;对作品使用属于单位的正常业务范围之内;不满足上诉条件的属于非职务作品。(4)该案例中高老师的教学教案属于职务作品。她与该学校具有劳动关系,作为教师记载教学教案属于职责范围之内的事情,学校对于老师上交的教学教案有使用的权利。本案中的教师教案的职务作品的完成并未使用该学习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因其著作权属于高老师所有。 2、甲乙两人合作创作一部著作,1993年出版时,双方约定署名顺序为甲、乙。1996年甲、乙在原作的基础上共同修订准备出第二版。在该书付印之际乙未经与甲协商,即通知出版社调整署名顺序,将乙署名为第一作者,甲为第二作者。图书出版后,甲见署名顺序被调,便告乙侵犯了其署名权。试问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答:甲的主张成立。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该案例甲乙合作完成的著作属于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合作作者约定。著作权的署名权包括决定署名顺序,乙要改变署名顺序应当与甲协商,擅自改变则侵犯了甲的署名权。 3、甲创作一首歌曲,乙在个人演唱会上演唱,丙现场直播乙的表演,引起轰动效果。后丁音像公司请乙演唱,录制成录音制品,并授权戊复制发行。 请分析这个过程中发生了哪些法律关系,以及各法律关系的内容。 答:甲创作歌曲,即享有对其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复制权、发行权等。乙演唱该歌曲需要经过甲的同意,双方签订合同或作出约定,乙支付给甲一定的报酬,此时乙享有表演者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丙现场直播乙的表演,因此享有广播权,但需经过甲的同意,当然还需经过乙的同意并支付报酬。丁录制成录音制品应经甲和乙的同意并支付报酬,由此丁享有录制者权。丁授权戊复制发行,需经过甲、乙、丁的同意并支付报酬,戊享有复制发行权。 4、2001年9月20日,广东省中山市的一名法官徐业恒将中国电影集团导演黄军告上法庭。理由是:自己根据在法院工作期间接触到的杀人案件,撰写了纪实报道《走近杀人犯》,发表之后发现,由被告黄军编剧的影片《不要欺负人》叙述故事的起因、发展、结构和主要脉络以及人物特征、对白等细节都与《走近杀人犯》吻合。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编了自己的文章,侵犯了著作权。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画家张某和图画爱好者杨是挚友,张某前后送杨自己的画作50余幅,后张因病去世,杨从张送的画作中精选30幅以张的名义发行,张子女得知后认为其擅自出版张的画作,侵犯了他们及张的著作权遂与杨进行交涉,杨认为画既然已赠送给自己,自己便取得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绘画是以张的名义发表的不存在侵犯著作权。问:杨行为是否侵犯张及其子女著作权,为什么? 最佳答案 1.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2.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3.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4.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他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多项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法案例2则 悬赏分:40 | 解决时间:2010-12-15 21:21 | 提问者:allship 某饲料厂的工程师承担工厂的科研项目而发明了一种高营养动物饲料。该饲料产品获得了专利权。某生物研究所为了繁育和销售某种转基因实验小鼠而自行生产该种饲料,并喂养实验小鼠。某制药公司为研制一种新药而大量向研究所购买实验小鼠,进行药物的动物实验,并希望对该新药进行专利注册。 问: (1)该种饲料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谁?为什么? (2)研究所生产饲料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该转基因小鼠能否申请专利?为什么? (4)该新药能否申请专利?为什么? 某电器开关A厂开发设计了一种高压隔离开关,于1996年7月3日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7年4月专利局予以公告,并于1997年8月12日正式获得专利。后A厂发现某高压电器B厂在销售该产品,经交涉无效,遂向法院起诉。被告B厂辩称,其在1996年5月以后就已经作好了生产该产品的必要准备,属于在先使用,要求法院确认其有权在已有范围内继续生产该产品。现法院查明:B 厂虽于1996年5月提出了该种产品的开发课题,但未涉及具体技术方案;B厂在1996年8月仅完成了一小部分模具的制造,而且1997年5月B厂试产后的产

《导游法规知识》案例分析十七题

《导游政策法规》案例分析集 案例1:杜某夫妇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港、澳16日游”旅游团。在临登飞机时,旅游者发现,该旅游团是由6家旅行社组织的,大家手中的旅游日程各不相同。更让旅游者感到疑惑和骚动不安的是,该旅游团没有领队,而团队绝大多数是初次跨出门。 这个出国旅游团在整个旅途中遇到许多困难。在国外如何转机,入境卡怎么填,需要哪些旅行文件,怎样与境外旅行社接洽等无人过问,在新加坡入境时,因不熟悉情况,旅游团被边检部门盘查一个半小时之久,影响了游览活动。旅游过程中,因没有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协调,原来的日程安排被多次变更。旅游团在异国他乡,人生地不熟,只好听从境外导游的摆布。旅行结束后,杜某夫妇以旅行社未提供相应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旅行社赔偿其损失。 旅行社辩称,组团人数不足,由若干家旅行社将旅游者拼为一个团,是旅行社的通常作法,只要按约定准时出游,是否告知旅游者并没有实际意义;此次组团出境旅游,事先双方并没有约定派领队,因此,旅行社未派领队并不构成违约。 请你对此案例进行分析。旅行社有哪些错误的地方,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1998年7月,李某等28名旅游者参加北京某旅行社组织“兴城三日游”。按旅游协议所定的交通、住宿等标准,旅游者每人交纳旅游费388元,然而,在旅游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该旅行社却将原承诺的“空调旅游巴士”换成普通“京通”大客车,将“双人标准间”改为4人间,且卫生间公用,李某等游客以旅行社违约为由,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赔偿旅游费用的一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投诉的旅行社一方辩称:兴城是近年来新开发的旅游地,各方面旅游设施有限;再加上暑假是旅游旺季,大批旅游者涌入,造成旅游交通用车、住宿的困难。旅行社之所以降低档次标准接待,是由于无法左右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旅行社的主观愿望。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需要赔偿,也只能是退赔差额。 分析:(1)本案中,被投诉人所辩称的免责事由能成立吗? (2)旅行社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合理吗? (3)旅行社是否要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

法律案例知识讲解

行政法 一、[案例] 1995年4月,由某市交通局出资设立了顺昌加油站,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顺昌加油站张贴了一个“过往车辆须知”的通知,规定:凡是过往车辆都应在顺昌加油站加油,违者罚款100元。1996年10月5日,一辆外省的货车经过顺昌加油站,站内人员要求司机赵某加油。赵某不同意。站内人员指着墙上的通知说,不加油就罚款1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站内人员扣下了赵某的驾驶证,并将赵某和另一名随车人员拘禁起来,强行收取了100元“罚款”,并没有出具收据。 [问题] 顺昌加油站的做法合法吗? [分析] 本案中的顺昌加油站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 (l)顺昌加油站没有设立行政处罚的权力。顺昌加油站是由市交通局出资设立的一个法人,它不是行政机关,根本就没有设定任何行政处罚的权力。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

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罚款处罚。本案中顺昌加油站的“过往车辆须知”属于企业服务通知,该通知中设定罚款处罚是非法的,无效的。 (2)顺昌加油站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只能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顺昌加油站是企业法人,法律没有授权给它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而且,顺昌加油站实施“处罚”的方式也是不对的。它把不交“罚款”的司机和随车人员拘禁起来,逼其交款,收款后又不出具收据,所有这些都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顺昌加油站的做法是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悖的,其行为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案情] 1996年5月份以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断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反映该市三友商场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市消费者协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市消费者协会经过调查,证实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三友商场在鞋类、电器类、表类和服装类商品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假冒伪劣现象。于是,市消费者协会便根据市工商行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专利法案例 ?案例:许某曾任青山煤矿工程师,负责坑道消烟除尘研究工作,1988年10月退休。90年5月,许利用过去工作积累的资料,研究出“消烟除尘空气净化器”,在某铜矿坑道试验使用效果极佳。92年2月,许将净化器以个人名义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经许同意铜矿在许指导下制造了15台在一些单位试用,准备进一步组织生产。92年12月9日,许的专利获得批准并公告。青山煤矿得知消息后,向专利局提出撤销许专利权的请求。 ?1.青山煤矿认为许某开发的新技术是使用其工作期间积累的资料完成的,故属于职务发明。青山煤矿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为什么? 2.许某考虑自己是青山煤矿的老职工,取得的工作成绩离不开单位的支持,所以与原单位口头协商,将专利技术交由单位持有。许某转让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分析一:《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第6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铜矿未对技术开发提供过实质性帮助,不能共享专利。 ?分析二:根据《专利法》第12条之规定,实施专利必须经与专利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据此,许某与铜矿无专利实施许可关系。 ?自己研制的技术为何自己未享有知识产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因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收回ZL98204066.0专利证书,确认本案所涉专利的技术成果权归原告所有。 ?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间,原告李某自行研制开发了本案所涉出租车显示报警器、防劫器。之后,原告将该报警防劫器产品及相关资料交由被告王某申请专利。被告王某于1998年4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0年2月12日颁发专利证书,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但该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专利权人为被告王某。200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给被告发来通知书,告知本案所涉的专利权因未交纳第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依照专利法第47条规定,该专利权于2000年4月28日终止,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8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故原告享有技术成果的研制者身份权。 ?一项技术研制出来后,并不当然地代表研制者就拥有了自主的知识产权,研制者应当依法采取申请专利或采取保密措施等方式来占有该项技术上的知识产权。由于原告让被告对该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请工作,被告将该技术的专利权人申请在自己名下,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为原告和被告。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交纳专利年费,该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所涉专利已终止,现已成为公知技术。

车位被占的法律知识及案例分析

车位被占的法律知识及案例分析 关于车位被占的法律知识及案例分析 Designby:10A3xx业主 温馨提示: 私家车位, 请勿占用, 感谢配合。方便你我, 现在汽车是越来越多,车位也是供不应求,很多车主会乱停乱放。有的车主甚至不顾车位已经是私家车位,只要有空位就照停不误。 上周,家住在南城某高档小区的黄先生半夜准备停车的时候,发现自己的私家车位被别的车给占了,而且没有留下任何的联系方式,由于是深夜,小区的物业管理也找不到车主,黄先生只好叫物业拿 来锁轮胎的锁,直接锁上对方的车,并将自己的车停到了露天的临 时停车位后,第二天就出差了。 其实经常有车主会遇到类似黄先生这样的情况,有车主就表示,一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般是先通知物业管理,让物业来处理,可是,在物业处理不了的情况下,就只有锁车或是贴公告。 所以一些乱停乱放的车主能及时出现挪车还好,如果不能及时出来挪车,那么就会出现黄先生的这种情况。 乱停私家车位不好 对此,记者向一些小区的物业管处了解到,一般停在地下停车场的车都是有识别的,一般是办有自动感应的停车卡才可以入场,但是,因为有一些小区的管理并不那么规范,有些业主有多辆车可只

有一个车位时,就会想去占别人的车位,殊不知这样会带给别人许 多不必要的麻烦。 案例回顾 乔某之所以长期占用该停车位,乔某认为,杨某无法证明该停车位是其所有,在长达七年的时间,杨某从未将车停放在该停车位上,杨某所付的停车费应是其他车位的费用,乔某才是该车位的真实付 费人,且七年来一直将车停放在该车位上。 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产证一份、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车位的停车费缴费发票一份、出警记录一份等。 法律视角 在机动车日益增加的今天,停车难问题是困扰广大业主的一个重要问题。有微信朋友笑谈道“每天回家发现有空闲车位可以停车, 就跟中大奖一样”。出租停车位也是物业公司日常车位管理、满足 业主停车需求的一种重要的手段。而面对自己缴纳停车费的固定车 位被占用,您是否采取过一些过激的维权手段呢?维权过激,得不 偿失。 类似自己的权利受到他人的妨碍的,都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 物权或者可能 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 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当物权行使的行为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区分, 可以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或者妨害行为实施地、被告所在地等法院 提起诉讼。

法律知识案例分析

法律 选 修 课 作 业 《少女异地打工受伤之后司法援助获赔》案例简析 [案情简介] 平江县梅仙镇板口村有一位刚满13岁的花季女孩名叫彭x平,由于母亲常年患病,家境贫寒,被迫辍学外出打工。2002年6月小

彭经人介绍到江西省南昌市三湘食品厂(以下简称三湘食品厂),从事切丝机操作工。2004年4月18日,小彭在上班操作机械过程中,不幸右手被机械切伤,三湘食品厂及时将小彭护送到江西省南昌市第六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共花去医疗费用33000多元,小彭伤口基本愈合,但造成右手三个指头残缺不全,存在功能障碍。尔后,小彭及家人对其伤残补偿问题多次找三湘食品厂协商未果。2005年3月22日小彭在其父彭×生的陪同下来到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申求法律援助。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何尧民听完小彭的哭诉,详细了解有关案情后,十分同情小彭的不幸遭遇。何尧民主任耐心地向小彭父女作解释,小彭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符合法律援的条件和范围,但工伤事故发生地和义务人所在地都是在江西省南昌市,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小彭应向义务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何尧民主任建议小彭父女到江西省南昌市义务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听了何尧民主任的解释,小彭之父彭×生顿时大惊失色,“扑通”一声跪在何尧民主任面前苦苦哀求。彭父哽咽着说:“我是个连小学都冒进过的文盲,既没有文化,又没有钱,到江西去人生地不熟,讲话都听不懂,加之对方又是江西省南昌市的有钱老板,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人际关系都斗不过他,如果到江西那边去申请法律援助,我怕他们官官相护。何主任,我求求你们帮帮我,帮帮我女儿,我彭某一辈子都不会忘记你们……”面对小彭父女悲怆的呼唤和无奈的叹息,何尧民主任心里很不是滋味,经过再三思索,为消除小彭及其父彭×生的思想顾虑,从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出发,

公共基础法律知识案例分析题30题

公共基础知识案例分析题(一) 阅读下面的材料,回答后面的问题: 某市甲、乙两厂均生产一种“记忆增强器”产品。甲厂产品的质量比乙厂产品好得多,因而其市场占有率远远高于乙厂。王某是甲厂技术人员。乙厂为提高本厂的市场占有率,付给王某一大笔“技术咨询费”,获取其提供的甲厂技术秘密。乙厂运用这些技术对自己的产品进行了改进。同时,乙厂在本市电视台发布广告,声称本厂生产的记忆增强器功效迅速质量可靠,其他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质量无保证,呼吁消费者当心。另外,乙厂还以高额回扣诱使本市几家大型商场的购货人员不再采购甲厂产品。本市消费者李某等人在使用乙厂产品一段时间后,不仅记忆力没有增强,反而出现了神经衰弱症状。李某等人在电视台的协助下,向乙厂反映了情况。乙厂随后发现,王某提供的甲厂技术资料缺少几项关键技术,致使乙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 1.乙厂的下列行为,哪些构成不正当竞争?( ) A.向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行贿,以获得甲厂的技术秘密 B.向本市大型商场的购货人员行贿,使他们只采购本厂产品 C.在电视广告中发布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D.在电视广告中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者的商品信誉 2.对王某行为的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A.王某未完整提供甲厂技术资料而获取乙厂重金,构成诈骗罪 B.甲厂可以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且无须提前通知王某 C.甲厂有权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D.乙厂有权要求王某返还“技术咨询费” 3.若甲厂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则可以( )。 A.申请调解 B.申请仲裁 C.提起诉讼 D.协商解决 4.关于消费者李某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下列意见正确的是( )。 A.有权就其所受损失要求乙厂赔偿 B.有权就其所受损失要求本市电视台赔偿 C.有权就其所受损失要求销售乙厂产品的商场赔偿 D.有权就其所受损失要求王某赔偿 5.如果王某利用工作便利,偷得甲厂的技术秘密,出卖给丙厂,丙厂遂用于生产,后甲厂发现,起诉于法院。则( )。 A.如果丙公司以正常价格支付给王某,并且其毫不知此技术秘密的资料乃王某偷窃所得,那么丙公司可以免除侵权责任,但是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 B.如果丙公司以正常价格支付给王某,并且其毫不知此技术秘密的资料乃甲偷窃所得,那么丙公司不仅可以免除侵权责任,而且仍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必须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C.如果丙以低于市场价格的50%买得该技术,那么丙不能以其不知此技术秘密成果乃王某偷窃所得为由抗辩 D.如果丙明知此技术秘密乃王某偷窃所得,则其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 参考答案解析 【答案】ABCD。解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人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人账。”由此选8项。 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由此选C项。 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选A项。 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由此选D项。 2.【答案】BC。解析:《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案例分析题目中常涉及的法律知识小结

学员专用请勿外泄案例分析题目中常涉及的法律知识小结 许多地区教师招聘考试中都会涉及到教育学、心理学、教育心理学、教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等内容,考试题型涉及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简答题和案例分析题等。那么在案例分析题目中,若涉及到法律法规的知识,该如何作答呢。今天,我们就和大家分享些案例分析题目中常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知识。预祝大家考试成功! 1.关于学生因为成绩不好,家境不好等原因辍学回家的事例。 (1)《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2)《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3)《未成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4)《未成人保护法》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2.关于现实中教师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事例。 (1)《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2)《未成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3.关于身体有残疾,不能正常入学的案例。 《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1

2020年普法知识案例分析(含答案)

普法知识案例分析 1、甲公司得知乙公司正在与丙公司谈判。甲公司本来并不需要这个合同,但为排挤乙公司,就向丙公司提出了更好的条件。乙公司退出后,甲公司也借故中止谈判,给丙公司造成了损失。甲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 A、欺诈 B、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C、恶意磋商 D、正常的商业竞争 答案:C 2、小娟,女,6 岁,父母双亡,无遗产,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也早已故去,大哥小辉14 岁,对其无法照料。小娟尚有伯父健在,而且经济状况良好,小辉请求他担任小娟的监护人,但他认为纯属累赘,不愿担任。以下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小娟的伯父有义务担任监护人 B、小娟的伯父可以拒绝担任监护人,但必须得到其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C、小娟的伯父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可以直接自动成为监护人 D、小娟的伯父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必须得到其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答案:D 3、住所地在长春的四海公司在北京设立了一家分公司。该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实达公司的楼房一层,年租金为30 万元。现分公司因拖欠租金而与实达公司发生纠纷。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 A、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法律责任由合同的当事人独立承担 B、该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又无四海公司的授权,租赁合同无效 C、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承担,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D、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承担 答案:C 4、甲公司分立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在分立过程中,乙公司和丙公司对甲公司所欠丁、戊、己、庚的债务达成协议。乙公司承担丁、戊的债务,丙公司承担己、庚的债务。后因丙公司无力承担己、庚的债务而发生纠纷。现问乙公司和丙公司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对外效力如何?() A、无效 B、有效 C、可撤销 D、效力未定 答案:A 5、田某因农业生产而急需用钱,但又求借无门。此时薛某趁机表示愿借给田某3000 元,但半年后须加倍偿还,否则以田某的两头耕牛代偿,田某表示同意。田某与薛某之间的行为()。 A、因存在欺诈而可撤销 B、因存在欺诈而无效 C、因存在乘人之危而无效 D、因存在乘人之危而可撤销 答案:D 6、下列哪一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代理?() A、张三委托李四以张三的名义购置一台电脑 B、张三委托李四将借的书还给县图书馆 C、张三委托李四告诉王五,今晚不去看电影了 D、张三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另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答案:A 7、新华公司需要一批原料,于是向大秦石料厂发出传真,称:“我公司愿购贵厂甲种石料400 吨,单价300 元/吨,货到付款。”大秦石料厂传真回复“库存仅300 吨,若要全部购买,单价300 元/吨,款到发货”。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廉政法律法规知识考试题库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廉政法律法规知识考试题库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案例1:赵某系某市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2008年初,机场候机楼(航站楼)开始招标,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某找到赵某的情妇汪某,希望汪某能牵线搭桥,请赵某在招投标过程中予以关照,并承诺事成后支付给汪某合同总金额1%的提成。有一天,汪某把赵某约出来与徐某一起吃饭,席间徐某请赵某帮忙,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予汪某一定比例提成,赵某考虑到汪某能得到一笔好处费,最后答应帮忙。8月,徐某所在的公司如愿中标,为感谢汪某的帮助,2008年11月底和2009年2月,徐某分两次送给汪某人民币55万元。得到钱后,汪某提出分给赵某20万元,赵某说我不能收这个钱,但你可以收,我如果收了就是构成受贿错误。请问,赵某说的话有没有道理?并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①赵某说的话没有道理。赵某的行为构成违纪,属受贿行为。②《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明确提出: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如果违反了,则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认定为受贿错误。 ③汪某是赵某的情妇,属于纪律规定中的特定关系人。④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徐某在机场候机楼(航站楼)招标过程中谋取利益,使徐某的公司如愿中标,并且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55万元给予特定关系人(情妇汪某),虽然本人没有收取钱物,但其行为已违反了中纪委有关规定,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应当追

究其相应的党政纪责任或法律责任。 案例2:2007年初,某县成立了河道管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河道采沙和整治工作,该县水利局干部雷某被任命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2007年底,胡某和蒋某共同承包的该县灵山江堤防外的后田村一片荒芜的高河滩鱼塘,因经营不善,面临倒闭。2008年该县河沙价格大涨,胡某与蒋某共同谋划改做采沙生意,于是便邀请主管河道采沙的实权人物雷某入伙,雷某知道有利可图,满口答应。胡某与蒋某提出,不需要雷某出资,只要在该鱼塘沙石料的开采上提供帮助,就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红利,雷某表示同意。之后,为了掩盖没有出资的事实,雷某起草签订了与胡某、蒋某共同出资假协议。4个月后,胡某从获利中拿出20万元钱给雷某。后来由于群众举报,雷某受到县纪委调查,在调查中雷某辩解,他与胡某是合伙生意,所得20万元是劳动所得,是正常的收入。请问:雷某行为是否违纪?并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①雷某辩解没有道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纪,属受贿行为。②《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明确提出: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如果违反了,则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认定为受贿错误。③雷某与胡某、蒋某虽有签订出资协议,但那是假协议,实际上雷某没有出资。这种获得股份方式属于纪律规定中的干股。④雷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采沙提出方便,收受干股并获得红利20万元,其行为已违反了中纪委有关规定,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党政纪责任或法

法律知识案例分析.doc

法律知识案例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知识的普及越来越重要,以下是由整理关于法律知识案例分析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法律知识案例分析 一、离婚协议对抚养费约定不影响子女要求抚养费 【案情】刘某与李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结婚,2005年10月生有一子小明,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07年3月在离婚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在协议中二人约定:小明由男方刘某独立抚养,女方李某无需支付小明的抚养费。2009年3月,刘某由于收入减少,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遂以小明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小明的抚养费。 【分析】本案涉及的是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否影响子女要求抚养费的问题。《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协议作为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我国法律对此充分予以尊重。但是,按照民法的相关法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中刘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能对小明产生法律约束力,法院应支持小明的诉讼请求。 二、无故拒签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案情】2007年4月,陈某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8年1月,该开发公司向陈某发放2008年合同续签通知,多次敦促陈某签订2008年度劳动合同,陈某均未理睬。在多次敦促无果的情形下,该开发公司向陈某现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对送达过

法律基础知识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日中午,十七岁的青年职工钱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在下坡时因为车速过快,刹车失灵,将一横穿马路的行人李某撞成重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虽经医院抢救脱险,但李某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终身残疾。李某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钱某赔偿其母李某住院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和家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300元,并要求钱某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李某被撞确实是钱某骑车时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问:钱某是否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 案例二:某年8月,某水泥厂厂长吴某代表本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供应1000吨水泥的合同。同年9月,吴某调离,曾某继任厂长。9月底,建筑公司按照合同来水泥厂提货。曾某以合同系吴某所签,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履行。建筑公司多次交涉,无法解决。后向人民法院起诉。问: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为什么?

案例三:某年10月6日上午,陈某去建设银行某储蓄所取款。他填写完取款凭条,用龙卡取出6800元现金,该所营业员误将取款当作存款输入电脑,并向陈某出具了存款通知单,致使其储蓄卡存款不但没有减少6800元,反而增加了6800元。陈某发现后不动声色地离开储蓄所。事发后,建行多次通知陈某还款,没有结果。官司打到了人民法院。问:法院应该如何判决?为什么? 案例四:2000年4月6日上午,沙某看见近邻曹某购买的10吨水泥露天堆放在院外,有被雨水淋湿的危险,就赶快请来几位搬运工,把10吨水泥安全地堆放在曹某的空房内,沙某支付给搬运工200元搬运费。第二天,曹某外出归来,科技水泥雨后安然无恙,向沙某表示感谢。沙某说曹某应该偿还他向搬运工支付的200搬运费,并让曹某看了搬运工写的200元收据。曹某觉得200元搬运费太贵,况且自己没有委托沙某搬运水泥,这200元可以不给。双方争执不下,沙某向人民法院起诉。问:法院应该如何审理?为什么?

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法律案件以及案例分析

. 案例: 19岁的大学生张某多次趁室友王某不注意时,使用对方的小灵通拨打电话。王某察觉话费异常后,打算查询话费清单。张某当心事情败露,于~年~月~日,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菜刀,水果刀,将王某骗至其居住寝室的楼顶,趁其不备持菜刀朝王某的头,颈,肩部,双手等部位连砍数十刀,直到自己认为已将王某砍死后才逃离现场。事后,倒在血泊中的王某被同学发现后送到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王某已构成重伤并6级伤残。 分析: 一、案例中张某已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刑法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并且 没有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故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可 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启示: 张某作为一名大学生却做出如此莽撞,冲动的行为,是一种法律意识不够强的表现。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可能有如下几个原因: 1、学校关于法律教育的课程明显是很少的,除了法学专业的学生,大部分学生只是 学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大学生学习已经不是以学习知识为目的,而是为了不挂科。导致学生只是在考前 一两个星期苦读,而平时没有注重。应付考试之后又把只是抛到九霄云外。 3、大学生对于法律的了解普遍停留在皮毛的状态,就算知道,也不太重视。主要指 非法律专业的学生。 4、高校对于学生法律教育相对较少。比较注重本专业学习的督促。有关法律知识的 活动几乎为零,没有很好的让学生明白法律的重要性。 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增加法律教育的课程,较有针对性的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增加他们的法律知识。 2、开展更多关于法律知识的活动,可以举行法律知识竞赛,模拟法庭,带学生旁听审判等 等。 3、大学生要树立以学习知识为目的的良好心态,不单是为了应试,还要为了提高自己的文 化素养,法律知识。 4、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多浏览关于法律的书籍,观看法制节目,增强法制观念。 如有侵权请联系告知删除,感谢你们的配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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