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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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纪委办公厅(通知)

闽纪办〔2007〕78 号

关于转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市、县(区)纪委、监察局,省直纪工委、监察专员办:根据省纪委、监察厅领导的指示,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同意,现将《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闽公综[2007]734 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纪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中共福建省纪委办公厅

福建省监察厅办公室

2007 年12 月28 日

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闽公综〔2007〕734 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串通投标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等部门召开座谈会研究,现就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串通投标犯罪的主体是投标人和招标人,包括单位和自然

人。在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确定单位或自然人犯罪主体。

挂靠其他单位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进行串通投标犯罪的,追究挂靠者、盗用者的刑事责任;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者串通投标而接受其挂靠,为挂靠者实行串通投标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按共同犯罪处理。

受招标人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私自与投标人进行串通投标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协助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犯罪的,按共同犯罪处理。

二、采取挂靠、盗用等非法手段,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的,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为情节严重:

(一)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 万元以上的。

(二)串通投标的中标人卖标、参与串通投标的其他投标人获取“好处费”、“补偿”等,违法所得总额在30 万元以上的。

(三)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投标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五)在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的招标活动中串通投标,造成恶劣

的社会影响或者国际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串通投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因串通投标行为造成中标价降低或升高而给招标人、国家、集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因串通投标而使招标活动失败,因此给招标人、国家、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因招标而支付的招标文件制作费、咨询费、招标代理费、评标费、有形建筑市场服务费等各项正常费用。

(三)因串通投标而使其他投标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参加投标活动而支付的标书制作费、咨询费、调查费、差旅费、投标保证金利息等各项正常费用。

(四)因串通投标而使招标项目误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串通投标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在计算直接经济损失时,应将上述损失合计计算。

五、投标人将贿赂作为串通投标犯罪的手段,且行贿的财物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按行贿罪处罚,受贿方视主体身份的不同,分别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处罚。

在串通投标犯罪中,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等信息或标底价,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

六、串通投标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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