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政中国法制史课后习题参考答案

高等学校法学核心课程教材系列

《中国法制史》课后思考题参考答案

第一章夏商西周的法律制度

一、关键词解释

以德配天:周族推翻商王朝定都镐京后提出的政治思想。简言之,即认为“天”不是一个部族的专有祖先,所谓“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哪个部族有“德”,哪个部族就能

获得“天”的佑护,强调不能仅仅对“天”负责,更要关注人世民心,这一政治

思想鲜明的体现了西周时期由“重神”到“重人”的转变历程。

明德慎罚:“明德慎罚”是“以德配天”政治思想的自然延伸,“以德配天”主张“民之所欲,天必从之”,也就是说“民心”即“天意”。“明德”就是提倡“德治”,注重教化

的作用;“慎罚”就是指立法、司法、刑罚处罚要宽缓、慎重。此思想奠定了中

国古代法律思想中的“重德”、“仁政”传统。

出礼入刑:礼与刑是夏商西周三代法律体系的两个基本方面,其本质是相同的,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入刑”正指出了“礼”、“刑”评价标准相同这一特点,

对于人们的行为,凡是“礼”所允许的,“刑”也不加以禁止,而凡是“刑”所

禁止的,那么“礼”肯定也对此予以否定。

五刑:指夏商西周时期常用的刑法体系,即三代的主要刑罚。包括“墨、劓、膑、宫、大辟”五种刑罚。“墨”又称为“黥”,是指在脸上刺字;“劓”指割去鼻子;“膑”

又称“刖”,指砍脚、砍腿或剜去膝盖;“宫”指破坏罪犯的生殖器官,男子去势,

女子闭幽;“大辟”指死刑,执行方式有斩、杀、焚、磬、埋、弃市等。

傅别:指西周时期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借贷契约。具体来讲即将债劵剖为两半,合劵称为“傅”,分劵称为“别”,债权人执右劵,债务人执左劵。

质剂:指西周时期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买卖契约。具体来讲即将买卖贸易分为大小两类,大型买卖例如奴隶、牛羊等用长,即“质”;小型买卖如兵器、珍奇用短劵,即

“剂”。

六礼:指西周时期婚姻缔结程序。西周时期婚姻关系的合法成立除了遵循婚姻缔结的各种条件外,还必须以一定程序形式完成,这一程序即简称“六礼”。包括“纳彩、

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个步骤:“纳彩”即男方托媒人向女方提亲;

“问名”即男方请媒人问女方的生辰、姓名、生父母的姓氏;“纳吉”即男方占

卜得吉兆后将结果告知女方,决定结婚;“纳征”又称“纳币”,即由媒人代男方

向女方缴纳聘金,此后婚约成立;“亲迎”即男方新郎亲自到女方家迎娶新娘。

同姓不婚:指西周时期结婚缔结的禁止性要件。该原则的确立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优生方面的考虑,周人已经意识到近亲婚配不利于后代的繁衍,即“男女同姓,

其生不蕃”;二是政治上的考虑,即通过婚姻关系的缔结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

扩大自己的政治势力并且维护宗族内部的伦常,所谓“娶于异姓,附远厚别也”。

五过之疵:指西周时期规定的法官责任。“五过”具体指“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就是说,如果法官“倚仗权势、挟嫌报复、庇护亲属、收受贿赂、受人请托”而

枉法裁判,导致断案错误就要以错判之罪予以追究。

五声听狱讼:指西周时期的案件审训方法。“五声”具体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要求司法官从言辞、神情、呼吸、听觉、目光五方面去了解当时人的心理

活动。如果一个人心虚理亏,就会在语言、神态、表情、气息、眼神等方面表

现出来,司法官可以据此对其口供的真实性作出判断,以辅助断案。尽管略显

简陋、粗糙,但其是长期审判实践的总结,蕴含了生理学、心理学方面的原理,

有一定的合理性,相较于神明裁判是重大的进步,为后世所采用。

二、问答题

1、简述西周礼与刑的关系

答:礼与刑是三代法律体系中的两个基本方面,其本质是相同的,都是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民行为;但两者的作用又各有侧重,即有共同性,又有区别,两者相辅相成,相互补充。

礼与刑的共同点在于:一、评价标准相同。对于人们行为的态度,凡是礼所允许的,刑也不加以禁止;而凡是礼所禁止的,必然也为刑所不容;二、紧密依存,缺一不可。礼是行为规范,告诉人们做什么,不做什么,刑是制裁手段,对违反礼的行为进行惩罚;如果只有礼没有刑,礼就无法获得威慑力,如果只有刑没有礼,刑则要么因没有准确的适用对象而变得无用武之地,要么成为没有精神指导的杀人机器。

礼与刑的不同点在于:一、作用不同。“礼”是积极的规范,着重于教化和预防,可以

治本,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事前;而“刑”是消极的制裁,着重于处治和惩罚,只能治表,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事后。二、适用对象有侧重。“礼”主要是调整贵族内部关系的准则,贵族从“礼”那里得到的主要是特权,尽管庶人也有“礼”,但庶人从“礼”那里得到的主要是义务;“刑”的锋芒主要是针对庶民,奴隶和异族,当然不是说贵族就不受“刑”的制裁,只是说针对“刑”的制裁,贵族有一定的特权。

2、怎样理解“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答:“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并不是指“庶人无礼,贵族无刑”。夏商西周三代的庶人也有需要遵循的礼,而贵族也并非不受刑的制裁。

“礼不下庶人”是指庶民不能享有只赋予贵族以特权的那些高贵的,用以区别贵贱等级的“礼”,他们只能遵守那些与其日常生活相关的礼,如婚礼、丧礼、祭礼等。

“刑不上大夫”不是说贵族犯有严重危害宗法等级秩序的罪行而不以刑惩,而是指贵族犯罪后,在审判和执行方式上享有不受肉刑处罚的特权,比如可以法外施恩,享受诉讼上的特权和执行方式方面的优待等等。

3、简述西周的婚姻制度

答:西周的婚姻制度规定比较详细,成熟。

在婚姻形式上,实行一夫一妻制,但由于贵族可以纳妾,实际上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妻与妾之间界限严格,真正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实际上是平民。

在婚姻条件上,西周规定婚姻成立需要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不奉父母之命,没有媒证的婚姻,社会不予承认。此外,从婚姻缔结的禁止性规定来看,主要是“同姓不婚”。此举一是基于优生学角度的考虑,周人已认识到近亲结婚不利于后代的繁衍,二是基于政治和伦理角度的考虑,即所谓“附远厚别”,通过婚姻关系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扩大政治势力并维护宗族内部的伦常关系。

在婚姻程序上,凡正式婚姻的成立,除了符合婚姻缔结的条件外,还需经过严格的程序,即“六礼”,也就是西周时期婚姻缔结程序。西周时期婚姻关系的合法成立除了遵循婚姻缔结的各种条件外,还必须以一定程序形式完成,包括“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个步骤即“六礼”:“纳彩”即男方托媒人向女方提亲;“问名”即南方请媒人问女方的生辰、姓名、生父母的姓氏;“纳吉”即男方占卜得吉兆后将结果告知女方,决定结婚;“纳征”又称“纳币”,即由媒人代男方向女方缴纳聘金,此后婚约成立;“亲迎”即男方新郎亲自到女方家迎娶新娘。

4、简述西周的继承制度

答:西周的继承制度主要是宗祧继承制度。为防止统治集团内部的内讧,确保贵族的政

治统治和经济利益,维护宗法等级制度,西周于建国之初就确立了嫡长子继承制度,也称为宗祧继承制度。

该制度规定,王位或爵位的继承必须是妻生的第一个儿子,而不管他是否贤能,如果妻没有儿子,则立最贵的妾的第一个儿子,而不论其年龄如何。由于王位或爵位的继承者同时也享有祭祀祖先的权利。因此该制度也被称为宗祧继承制度。

这一制度规定了谁是祖先的嫡系后嗣,谁就拥有主祭权,谁也就是王位或爵位的继承者;而财产继承则要从属于王位或爵位的继承,即庶子只能由嫡长子分给其部分财产,这种制度下面妇女没有独立地位,也没有继承权。

5、简述西周诉讼审判制度的主要变化

答:关于西周的诉讼审判制度,史料记载比较详细,从中可以看出其主要变化主要体现在这样一些方面:

告诉。西周时期将案件分为“狱”和“讼”两类,“狱”大致相当于现代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要缴纳“钧金”(三十斤铜)作为诉讼费;“讼”大致相当于现代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要缴纳“束矢”(一百支箭)作为诉讼费。告诉时严禁卑幼告尊长,如坚持告诉则告者有罪。

审理。首先是要求当事人双方都要到庭,坐地对质,当然贵族可以派臣属为代表参加诉讼。其次是非常重视口供,为此创制了“五声听狱讼”的审判方式,要求法官从“辞、色、气、耳、目”五个方面判断当事人口供的真实性;西周时期还允许刑讯,并采用“盟诅”、“盟誓”的方式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再次,从证据方面来看,证据种类包括了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结论等等,可以说较为全面。

判决。西周判决时候要求法官必须不偏不倚、不纵不枉,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可以类推,比附定罪。另外,还规定了司法官的责任,即“五过之疵”,即指西周时期规定的法官责任,“五过”具体指“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就是说,如果法官“倚仗权势、挟嫌报复、庇护亲属、收受贿赂、受人请托”而枉法裁判,导致断案错误就要以错判之罪予以追究。

第二章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关键词解释

铸刑书:春秋末期,公布成文法的运动首先发生于郑国。公元前536年,为巩固“作封恤”、“作丘甲”等改革成果,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刑书铸于彝器上,公之于众,作为

国家的常法,史称“铸刑书”。这是中国古代第一次公布法律,次举遭到了晋国大

夫叔向的强烈反对。

铸刑鼎:公元前513年,晋国大臣赵鞅和荀寅领兵在汝滨筑城时,征收了民众一鼓铁,用以筑成铁鼎,将范宣子执政时期修订的刑书铸于鼎上,公布于众,史称“铸刑鼎”。

这是新兴势力在晋国取得政权后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但遭到了孔子的反对。

竹刑:公元前501年,郑国执政驷颛杀邓析而用其所著之“竹刑”。邓析是比郑国执政子产思想更为激进的郑国大夫,因其对子产公布的刑书不满,而私自编写了一部

法律,并将其刻之于竹简之上,史称“竹刑”。“竹刑”开始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但其后经过国家的认可并向全国公布,便具备了法律效力。

守法守吏十三篇:1972年在山东临沂银雀山发现了战国时期齐国的部分法律史料,共十三篇,整理小组将其定名为《守法守吏十三篇》,有《守法》、《要言》、《库法》、《王

兵》、《市法》、《守吏》、《李法》、《王法》、《委法》、《田法》、《兵法》、《上扁(篇)》、

《下扁(篇)》,内容涉及刑事、经济、军事诸法,是战国时期齐国的法律。

法经:战国初期魏国臣相李悝总结春秋末期以来各诸侯国立法司法的经验,结合魏国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法经》。《法经》共有《盗法》、《贼法》、《囚法》、《捕法》、

《杂法》、《具法》六篇,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为立法宗旨,将《盗法》、

《贼法》置于篇首,劾捕盗贼的《囚法》、《捕法》其次,整治其他犯罪行为的《杂

法》再次,最后以《具法》对刑惩予以加、减。从整体上看,《法经》是一部“诸

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法经》贯彻了法家“重刑轻罪”的法制原则,主

要维护新兴地主阶级权利和新的封建等级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第一部系统的法

律,其编撰体例、罪名、刑制等对秦汉以及后世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商鞅变法:商鞅变法是中国历史上最著名的变法之一。商鞅在秦孝公的支持下,在秦国锐意进行法制改革,前后近十年,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是战国时期法家变法中最具成

效的一次。商鞅变法一方面清除了秦国旧贵族的政治经济势力,另一方面巩固了

新兴地主阶级的经济和政治基础,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超过了其他法家变法,使秦

国一跃而成为令其它六国畏惧的强国,为秦统一天下奠定了基础。商鞅变法提出

了一系列“法治”理论和“法治”施行方法,在法律上确立了中央集权君主专

制,封建等级制度等,为对秦及后世的法制的统一和发展也具有深刻的影响。

分户令:分户令是商鞅在秦国进行变法时制定的法律之一,其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即要求家里有成年男子二人以上者,需要另立户籍,使每个劳

动力都能发挥其劳动潜力,以此增加户税来源,进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二、问答题

1、试述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及意义

答: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是时代的要求,是新的法观念、法律意识影响的结果,也是时代的必然趋势。

春秋前的中国社会,是一个以“礼法”进行社会控制的社会,“礼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临事制刑”,贵族既是立法权的拥有者,也是司法权的行使者,存在司法专横的情况,“礼法”制度也缺乏一个客观公正的法律标准。春秋以来,随着生产力的巨大发展,推动社会的日益变迁和进步,要求一种新的,适应生产力水平发展和时代要求的规范体系替代以前的礼法体系,以确认新的社会秩序。于是,法从礼中分离出来,成为客观和相对公正的规范体系就有了必要。可以说,成文法的公布正适应了这样的时代要求。

成文法的公布最早发生在郑国和晋国。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将刑书铸在彝器上,公之于众,成为国家常法,史称“铸刑书”;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和荀寅将范宣子执政时期修订的刑书铸于鼎上,公布于众,史称“铸刑鼎”;公元前501年,郑国执政驷颛杀邓析而用其所著的“竹刑”为国家常法;这些都是这一时期成文法公布的典型代表。

成文法的公布有重要的意义在于:它首先宣布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奴隶制法律形态的结束和成文法的诞生,使客观的以罪统刑的刑法规范开始出现,从此封建制法律开始登上历史的舞台;其次,成文法的公布也拉开了春秋战国时期成文法运动的帷幕,春秋末期一直到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纷纷进行变法改革,公布法律,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成文法运动;最后,成文法的公布对维护新的社会秩序、推进法制变革具有重要意义,它拉开了中华法系的序幕,为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制发展奠定了基础。

2、试述《法经》的结构和内容

答:战国初期魏国臣相李悝总结春秋末期以来各诸侯国立法司法的经验,结合魏国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法经》。

从体例来看,《法经》共有《盗法》(涉及公、私财产受到侵犯方面的法律)、《贼法》(主

要是关于政权稳定与人身安全方面的法律)、《囚法》(涉及审判、断狱方面的法律)、《捕法》(关于追捕罪犯方面的法律)、《杂法》(对狡诈、越城、贪污、赌博、淫乱等行为惩治的法律)、《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六篇,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为立法宗旨,将《盗法》、《贼法》置于篇首,劾捕盗贼的《囚法》、《捕法》其次,整治其他犯罪行为的《杂法》再次,最后以《具法》对刑惩予以加、减。

其内容根据明董说《七国考》中所载,主要有:“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妻氏;杀二人及其母氏。大盗戍为守卒,重则诛。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日萌盗心焉。盗符者诛,籍其家;盗玺者诛,议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妻氏;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博戏罚金三布,太子博戏则笞,不止,则特笞,不止,则更立;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夫有一妻二妾,其刑馘;夫有二妻则诛。妻有外夫则宫。群相居,一日则问,三日、四日、五日则诛。大夫之家有侯物,自一以上则族。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罪人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

从整体上看,《法经》是一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法经》贯彻了法家“重刑轻罪”的法制原则,主要维护新兴地主阶级权利和新的封建等级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第一部系统的法律,其编撰体例、罪名、刑制等对秦汉以及后世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3、试述商鞅法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答:商鞅变法是中国历史上最著名的变法之一。商鞅在秦孝公的支持下,在秦国锐意进行法制改革,前后近十年,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是战国时期法家变法中最具成效的一次。

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

第一、剥夺旧贵族特权。首先是废除奴隶制的“世卿世禄”,规定除国君嫡系以外的宗室贵族,若无军功,就撤销其爵禄和贵族身份,有功的人才能享受尊荣,没有功劳的人即使富有也不能享受优越的物质生活。其次是取消“刑不上大夫”的特权,商鞅建议秦孝公施行“刑无等级”,不论谁触犯了了国家法律,统一按法律规定治罪,剥夺了旧贵族的特权,再次是奖励军功,规定不论贵族或是平民,只要有军功,就能按照军功大小获得爵位、田宅和官职,打破了“贵贱不愆”的原则,使得广大中下层民众能够通过为国立功的方式获得政治地位和经济财物,激发了社会活力,扩大了新兴地主的社会基础。

第二、发展农业耕织。首先是奖励农耕,先后颁布《废井田》、《垦草令》、《为田开阡陌令》等法令,发展农业生产,促进农业进步;其次是奖励纺织,,对努力从事农业生产的,布帛生产多的农户免除徭役,进行奖励;再次是加强赋税,颁布《分户令》,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即要求家里有成年男子二人以上者,需要另立户籍,使每个劳动力都能发挥其劳动潜力,以此增加户税来源,进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第三、强化中央集权和基层控制。一是推行郡县制,在地方进一步完善郡县制度,设郡首、县令为长官,由君主直接任免,进而由国王控制全国的行政权、军事权;二是推行基层

连坐制,从法律上将民户之间建立起连带责任,户与户之间有罪要相互纠举,奖励告奸,惩罚隐匿者,一户犯罪,同一什伍里的民户皆要承担责任,以此来维护地方社会的稳定。

商鞅变法一方面清除了秦国旧贵族的政治经济势力,另一方面巩固了新兴地主阶级的经济和政治基础,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超过了其他法家变法,使秦国一跃而成为令其它六国畏惧的强国,为秦统一天下奠定了基础。商鞅变法提出了一系列“法治”理论和“法治”施行方法,在法律上确立了中央集权君主专制,封建等级制度等,为对秦及后世的法制的统一和发展也具有深刻的影响。

第三章秦朝的法律制度

一、关键词解释

云梦秦简:云梦秦简反映的是秦始皇三十年以前的秦国的立法成就,于1975年12月在湖北云梦城关睡虎地十一号墓中发掘出。墓主人叫喜,生于秦昭王四十五年(公元前

262年),死于秦始皇三十年(公元前217年),在秦始皇时期担任与司法有关的

工作,云梦秦简所载主要是墓主生前根据工作需要抄录的战国末期及秦始皇统一

中国后的法令文书等。云梦秦简总计一千八百多支,分为四类,包括:一、秦律

十八种,是较为完整的律文,如《田律》、《徭律》、《工律》、《军爵律》等;二、

《秦律杂抄》,是对律文的抄录,如《除吏律》、《游士律》、《捕盗律》、《戍律》

等;三、《法律答问》,即对律文的解释;四、《封诊式》,是关于审判原则、诉讼

程序和案例等的法律文书。云梦秦简所载内容并非秦律的全部,且所载大部分法

律令文制定于秦统一之前,但这些法律、令、文在秦国统一中国后仍然继续沿用。

法律答问:法律答问是秦官方对法律所做的疏释,其以问答的方式,对秦律某些条文、术语及律文意图做了明确的解释,内容涉及盗、贼、囚、捕、杂、具六篇的范围,可

能是秦代司法官吏对律文做出的统一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廷行事:廷行事即官府成例,司法人员可以以此作为审判时定罪量刑的依据。廷行事的出现说明秦代已经把判例作为司法实践中除律令外可以援引的审判依据了。

焚书令:令是国家针对一时之事而发布的政策、命令,其往往是以国君的名义发布的,有时也由中央高级官员代表国家发布。《焚书令》是秦始皇用法令进行文化专制控

制的表现之一,具体内容是:“史官非秦记皆烧之。非博士官所职,天下敢有藏

《诗》、《书》、百家语者,悉诣守,尉亲烧之。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

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令下三十日不烧,黥为城旦。所不去者,

医药、卜筮、种树之书。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

保任连坐:秦代规定任用官吏必须有现任官吏保荐,保荐人对被保荐人的不胜任和犯罪要负一定责任,这一制度即保任连坐制度。

上计制度:即每年年初由地方官郡守、县令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土地的开垦、人口的增长、赋役的征发、司法治安状况等方面,并将计划上报中央,年终中央有关

部门根据改官吏的计划对其工作进行考核,评出优劣,并给予奖惩。

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告”即向官府告发犯罪。公室告与非公室告是秦代根据案件性质和当事人的身份所做的划分。“公室告”即向“公室”(官府)检举揭发“贼杀伤,

盗他人”之类的形式犯罪的诉讼行为,告发人可以是知情人、受害人,也可以

是官方代表,受害人告发犯罪,类似今天的“自诉”,官方的代表纠举犯罪,类

似今天的“公诉”,公室告属于强制告奸的范围;“非公室告”是“公室”(官府)

不予受理的案件,一般来讲,“子告父母”和“臣妾告主”之类的以低卑告贵尊

的案件属于非公室告,非公室告属于一种限制亲属相告,侧重保护父权家长制

的诉讼制度。

二、问答题

1、试述秦代的刑罚体系

答:秦代的刑罚体系主要由死刑、身体刑、徒刑、经济刑、流放刑、耻辱刑、族诛连坐刑、资格刑等刑罚种类构成,下面分述如下:

死刑,秦代的死刑执行方式众多,手段残酷,有腰斩、枭首、弃市、磔、生戮、定杀、坑、车裂、抽胁、绞、具五刑等,反映出早期封建法律的不成熟悉性,也是法家重刑主义,重刑轻罪的体现。

身体刑,也称肉刑,以人的肢体、器官、肌肤等为惩罚对象的刑罚,秦大量继承奴隶时代的身体刑,并且适用范围广泛,常同徒刑复合使用,主要包括黥、劓、刖、膑、宫、笞、榜掠、髡、鋈足等。

徒刑,在秦代使用非常广泛,是一种在官府的拘押下进行劳作的惩罚,根据劳作方式和强度的不同,秦代的徒刑可分为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等,这些徒刑又会根据受刑者罪行轻重,附加肉刑或耻辱刑。

经济刑,秦代的经济刑主要有“赀”与“赎”两类,“赀”是对较为轻微的刑事犯罪直接给予“赀甲”、“赀盾”等具有经济处罚性质的处罚;“赎”是由犯人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以替代其当被判处的其他刑罚。

流放刑,主要是“迁”和“谪”两类,“迁”是将犯罪人及其家属流放到边远、艰苦的地方;“谪”的含义和“迁”大致相同,不但将犯人或身份地委较低的特殊人群流放到边远地方,还要参加当地的戍边。

耻辱刑,即剪去或剪短受刑者的头发、胡须、鬓毛等,具有耻辱的性质,多与徒刑复合使用。

族刑,即一人犯罪而连带其家人、族人、同宗,甚至同里处以死刑的惩罚;连坐刑,即一人犯罪连带其同事、邻居、家人等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连坐方式主要有什伍连坐、家人连坐、邻里连坐、职务连坐(保任连坐)等。

资格刑,即剥夺犯罪者的任官资格,爵位以及某种政治上的资格的处罚方法。主要有废、籍、没、除官爵、削爵等。废,即是废除犯罪者任官资格永不叙用;籍,即将犯罪者一门籍没为奴隶;徒,就是将犯罪者家资没收于官,人口迁徙。

2、试述秦代强化吏治的主要措施

答:秦代强化吏治的主要措施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看。

首先是对官吏的选任有严格的要求。一是用“能”作为考察官吏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讲即要求为官者做到“五善”,也就是指“忠信敬上、清廉毋谤、举事审当、喜为善行、恭敬多让”;二是对任官资格作了种种限制,如要求官吏必须年满三十,明法,不得任用被撤职或是有犯罪记录的人,官吏升迁后不能任用旧部署为下属等;三是规定“保任连坐”制度,即规定任用官吏必须有现任官吏保荐,保荐人对被保荐人的不胜任和犯罪要负一定责任,以防止官吏的营私舞弊和官吏质量。

其次是对官吏进行考核奖惩。考核方式包括了平时的考课和每年的“上计”。例如平时的考察,如正月大考查,就要对成绩优秀的官吏要奖以酒肉,对成绩低劣的官吏要进行训诫,即“谇”;而每年还有“上计”,具体是指每年年初由地方官郡守、县令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土地的开垦、人口的增长、赋役的征发、司法治安状况等方面,并将计划上报中央,年终中央有关部门根据改官吏的计划对其工作进行考核,评出优劣,并给予奖惩。

再次是对官吏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严重违法失职进行刑事处罚。秦代对官吏的职务犯罪规定从传世文献资料中可以看到主要有不直、失刑、纵囚、不胜任、不廉、吏见之不举等,对官吏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枉法裁判、过失裁判、不能及时发现犯罪行为,发现犯罪而不惩罚、知道有人犯罪而不纠举等等渎职犯罪都做了详细规定并予以相应惩罚。

3、试述秦律维护皇权的主要规定

答:秦律维护皇权的规定主要:一、谋反罪,即阴谋政变或造反,推翻皇帝或现有政权的行为,除参与者都要被处以死刑外,还往往要株连家族或邻里,是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

二、不道罪,即操纵国家政务大权,发动政变及其他一些倒行逆施的行为,属于政治性犯罪。

三、不忠罪,即对皇帝不忠心。四、不行君令罪,这主要是针对官吏而言,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犯令”、“废令”,即“令曰勿为而为之,令曰为之而弗为”的行为,如犯此罪官吏要被免职或调任其他工作,同时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是“伪听命书而弗行”,就对命令阳奉阴违,也要追究官吏的责任。五、妖言诽谤罪,诽谤就是对皇帝和朝政进行批评指责,妖言则是以自然界的特别现象制造奇谈怪论,惑乱人心。六、泄漏皇帝行止罪,即透露了皇帝的住所或行动,也要进行严厉的刑事制裁。

4、简述秦律有关思想言辞犯罪的主要规定

答:秦律对思想言辞犯罪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一、偶语诗书、以古非今罪,偶语诗书即聚众谈论古代经典的行为,以古非今即是以古代的事例为标注来议论当代皇帝和政治方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要被处以非常严厉的刑事制裁。二、妄言罪,即煽动反对、推翻秦始皇或秦王朝政权的言论,对这种犯罪秦律规定要族诛。三、非所宜言罪,即说了不该说的话,这种不该说的话当然是对统治者不利或是统治者不爱听的话,为统治者任意出入人罪提供了便利;四、投书罪,即投匿名信,如秦律载:“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赏臣妾二人,系投书者鞫审谳之。”

5、试析秦朝法制的主要特点

秦朝法制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法律庞杂繁密,解释清晰明确

秦统治者为了使人们从生产到生活各方面一切“皆有法式”,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秦律中各部法律法规之间没有形成有机的体系,如关于手工业的法律就有《工律》《工人律》《均工律》,这三部法律之间不知是何关系,且三者可以合并到一起,这样不仅使法律更为简明,而且也能避免相互之间的矛盾。

秦律的条文也极为细密,如《牛羊课》规定,饲养10头成年母牛如果有6头未生小牛或者饲养10头成年母羊有4头未生小羊的,饲养员要被处以罚一盾的处罚。秦律在概括性和法典化程度上都很低,这与立法和编撰法典的经验还不多,以及秦律是从商鞅变法以来陆续制定都有极大的关系。

另外,秦统治者很重视对法律的律意解释和适用的指导,如云梦秦简中的《法律答问》就是秦官方对法律的正式有效解释和批示,说明以法律解释为主的律学研究在秦代已经达到一定的水平。

(二)刑种繁杂,手段残酷

秦律规定的刑罚种类就有八种,而每种又可以分为几等或不同的执行方法。而且在处刑上往往还几种刑罚并处;另外秦律还大量适用死刑,且执行方式残酷,加上秦律的繁密,秦人动辄就触犯了刑律,所以秦的犯罪特别多。

秦律刑罚残酷,究其原因,一是秦王朝刚从奴隶社会演变而来,必然会保留一些奴隶社会的残余;二是受法家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三则与秦王朝面临的地主阶级与奴隶主旧贵族的矛盾、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的矛盾、秦国贵族与六国贵族的矛盾等众多矛盾相关,这些矛盾都非常尖锐,因此,秦统治者不得不用严刑予以镇压。

(三)注重证据,不倡刑讯

秦律规定为追求案件真实情况,必须进行反复询问、诘问,只有在询问、诘问仍不能得到真实情况的时候才能进行刑讯,而且尽管秦律规定可以刑讯,但是却不提倡刑讯,认为通过刑讯、笞掠得到证言是属于下策;另外,在司法中,秦律要求重视现场勘验何法医检查的

结论及其他证据的作用,《封诊式》中就有大量的记载,说明秦的法医检验水平已经达到相当水平,检验制度也初步形成了。

6、秦律如何调整封建经济关系

答:秦律调整经济关系主要从下面几个方面可以看出:

首先是对户籍的管理,因为户籍关系到国家的赋税和徭役,进而会影响经济关系,所以秦律对户籍有严格的规定。对严重违反国家户籍管理的行为主要有匿户(不到官府登记的行为)、弗傅(满十七岁不登记成为成年户籍的行为)、匿田(基层税收官员征收田租隐瞒不报的行为)、逋事(接到官府征发服徭役的命令却逃走不报到的行为)、乏徭(到达服役地点又逃跑的行为)、乏弗行(不服徭役)、失期(服役者不能按时到达制定地点或者不能按时完成某项工作任务),不遗程败程租(田租缴纳不足额或者缴租质量达不到要求)等罪名。

其次是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保护,秦律规定了“盗徙封”之罪,即私自移动田界、侵占田间沟埂及铲平田畴等行为要分别处以罚金或耻辱刑,伪造房屋和土地证书要按照“盗”罪处理。

再次是对货币金融等进行管理,秦代非常重视对货币的管理,其货币分为钱、金、布三种,不合格的钱币不允许流通,同时严厉打击伪造货币、私造货币的行为。

7、试析秦律的时代特点

答:秦律的时代特点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看:

法令统一,决于君主。秦王朝是在消灭六国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经过了战国时代血腥的征伐和战争,所以当秦国建立起一个庞大的、有组织且能有效管理的王朝的时候,必须要求有与统一的帝国相适应的法律进行控制。全国地域得到统一后,秦进一步统一了包括度量衡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法律当然也是其中之一。其中最主要的两个工作就是一方面将秦国以前的法律推行到其控制的统一的地域中,另一方面就是对秦国旧有法律进行整理和修订,从这两个方面实现对全国法制的统一。当然,在法制统一的过程中,秦始皇牢牢掌握着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无论行政或是法律上的问题,最终的决定权都掌握在君主手中。

法网严密,重刑轻罪。秦王朝是在结束战国纷繁的战事基础上建立的,法家思想和商鞅的变法对秦的崛起和统一有深刻的影响,所以统一后的秦王朝继续实行了法家的政策、思想,对社会进行严密的控制,法家“重刑轻罪”、“事皆决于法”的思想贯穿于秦律中。在有统一法律、法令的基础上要求大至国家活动,小至个人言行、穿着都要以法律规定办理,一切活动都要有法定模式,另外对犯罪行为(特别是危害皇权和政权统一的行为)要进行严厉甚至是残酷的打击,即“以刑去刑”,“轻罪重罚”,用统一的、严厉的法律体系和刑罚制度对社会进行控制。

刑惩残酷、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秦王朝是第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处于由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转型的阶段,所以法律中的刑罚手段和执行方式多有沿习奴隶时代的特点,即肉刑处罚多,刑罚执行手段残酷、威慑恐吓作用强的特点。另外由于封建经济、政治制度处于逐步巩固和发展的时期,法律对封建制经济的规范和力度也还不多,尽管法律有经济、刑事、行政等多方面的调整对象,但主要还是以刑事法律调整为主,手段也重要采用刑罚惩罚为主。

第四章汉朝的法律制度

一、关键词解释

约法三章:这是刘邦率军破秦入关至初,为争取民心,以废除秦朝苛繁严法为号召,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其与秦的法律相比,的确大大

地简省了,使得“兆民大悦”,是两汉的立法开端。

九章律:随着汉朝政权在全国的确立,新的政治、经济形势使汉朝统治者意识到汉初的“约法三章”不足以御奸治国,因此,丞相萧何受命制定新的法典,这部法典即是著

名的《九章律》。《九章律》参照、借鉴了李悝的《法经》和秦律,并在它们的基

础上进行了修正和扩充。《九章律》在继承《盗律》、《贼律》、《囚律》、《捕律》、

《杂律》、《具律》六篇外,又增加了《户律》(有关户籍、婚姻、赋税方面的规

定)、《兴律》(有关徭役、防备方面的规定)、《厩律》(有关畜牧、驿传方面的规

定)三篇,合为九篇,故称为《九章律》。《九章律》是汉代的基本律典,汉代法

律体系的主干,不仅两汉承用,而且对后世王朝也影响巨大。

傍章律:《傍章律》是叔孙通受汉高祖刘邦的命令制定的,是就《九章律》未涉及的问题而制定的十八篇有关礼仪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因为其“与律令同录,藏于理官

(司法官)”,有依傍于律令之意,故而称为《傍章》。

二年律令:《二年律令》是刘邦去世不久的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通行的律令,共二十八种,《二年律令》是张家山汉墓出土竹简的竹简自名,包括二十七篇律合一篇

令,分别是《盗律》《贼律》《具律》《告律》《亡律》《捕律》《收律》《襍律》《钱

律》《置吏律》《均输律》《传食律》《田律》《□市律》《行书律》《復律》《赐律》

《户律》《效律》《傅律》《置后律》《爵律》《兴律》《徭律》《金布律》《秩律》《史

律》《津关令》。与《秦律》相比,相同的有《置吏律》《田律》《效律》《金布律》,

相似的有《爵律》《关律》,清晰地反映了法律领域汉承秦制的轨迹,也有未见于

《秦律》的新律,如《均输律》《告律》《钱律》等,清晰地说明了汉律的发展和

更新。

决事比:又称“比”,“已行故事曰比”,因此,“比”是经中央政府确认,可以用作断案量刑根据的典型案例,也就是判例。“决事比”源于秦代的“廷行事”,其形成方式

主要有两种:一是由特殊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而来;二是由官府汇编整理的判例集

或含有案例的召令册而来。汉代“比”的数量很多,由于其形式灵活,又能阐发

律令精神,随时修正和充实律令,因此为汉司法官所乐用,“比”对促进汉代法

律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诸儒章句:诸儒章句是汉代法律注疏的一种,如东汉的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就等引用儒家经典注释汉律,这些主要是学理上注疏,即所谓章句。在儒家思想成为汉

代法律主要指导思想的情况下,各家对法律的注疏可谓汗牛充栋,这些注疏原本

没有法律效力,但是经过皇帝的确认便具有了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

箠令:令即“王者之命”,是皇帝在律之外,应时随变而发布的召令,属于变通性的法律形式。《箠令》是汉景帝元年,针对笞刑过重且不统一、不规范的弊端(“加笞

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而定的法令。《箠令》对笞刑的刑具“箠”

的规格以及笞刑的执行方式等作了限制性规定,更加强调“笞刑”的教化功能,

提高了受笞者的存活率。《箠令》的颁布是景帝刑制改革深入的表现之一,使得

汉代的刑制向文明的方向又迈进了一步。

上请:又称先请,是赋予一定范围内的贵族官僚的法律特权,他们犯罪后法、司不得擅拘、擅决,而必须奏“请”皇帝裁断,以维护官僚贵族的特权,也是对儒家提倡

的宗法道德的一种维护。上请制度始于汉高祖七年(公元前200年),经宣帝、

平帝、东汉光武皇帝等,将范围逐步扩大到县长、郡首、皇帝宗室、王公、列候

及其子嗣、廉吏等等,不遵循上请原则的司法官吏要承担刑事责任。

阿党附益之罪:阿党是指“诸侯有罪,傅相(朝廷指派监督诸侯的官吏)不举奏”,后引申为与诸侯结党营私;附益是指在朝的官员“阿媚诸侯”,“欲增益诸侯王”,帮助

其获得非法利益。犯此罪者,一般重处死刑,余者或减死刑一等,或免除官爵。

亲亲得相首匿:亲亲得相首匿是汉代随着儒家经学正统地位的确立而逐步得到承认和确立的一种制度,简而言之就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互相包庇犯罪是可以减免刑事责

任的。汉宣帝时期以诏令的形式对此予以正式确定,其认为亲属之间(祖孙三代

亲属和夫妻之间)互相隐瞒犯罪行为,是合乎父子之亲、夫妇之道的,对这重行

为,法律不应该追究。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亲亲得相首匿是对儒家提倡的家族道

德的一种维护,是孔子“亲亲相隐,直在其中”的伦理观念在法律令文中的直接

体现,其意义在于维护父权和夫权为中心的封建国家的家庭伦常关系,确保社会

秩序的稳定,该原则被唐律所吸收,进一步发展成为了“同居相为隐”的律条。

疑狱奏谳:奏谳是汉代创制的疑狱逐级上报复审制度,“谳”即评议刑罪,早在秦代的时候就有萌芽,疑狱奏谳到汉代得到了系统化、制度化,疑罪奏谳制度要求对于疑狱,

地方官吏不能确定的必须逐级上报,直到皇帝,当然也有出土文献中记录越级上

报的案例的。疑狱奏谳制度对于统一适用法律,慎重处理案件,减少冤狱具有重

要作用,对整顿司法秩序也有积极的效果,但该制度到东汉时期逐步有名无实,

流于形式。

春秋决狱:《春秋》决狱也就是引用儒家《春秋》等经典的精神原则或事例作为判案的依据,是汉代出现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司法实践中用于定罪量刑的还有《诗》、《书》、

《礼》、《易》等经典,所以也称为“引经决狱”或“经义”决狱。春秋决狱的起

源最早可以追溯到汉初,到汉武帝时期,由于儒术的独尊地位和统治者的提倡,

《春秋决狱》开始盛行,大儒董仲舒将任职诸侯王相时期引经断罪的案例二百三

十二事编成《春秋决事比》,对当时的司法活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春秋》决狱

的基本精神是“本其事而原其志”,即根据案件的事实探究行为人的动机,实际

上更侧重于“论心定罪”,即主要依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来判案:动机善良而违

法的,可以减免责任,动机邪恶即使行为合法,也要予以处罚。《春秋》决狱与

承袭秦律而制定的《九章律》相比较而言,量刑相对宽缓,对调节社会矛盾有一

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其随意性,对司法也肯定有负面的影响。《春秋》决狱与

据律断案并存于司法活动中,是“礼法并用”的早期表现之一,在《春秋》决狱

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些符合儒家礼制精神的法律观念,如“原心定罪”、“父子

相隐”等,为后世的封建法典所吸收,从而促进了中国封建法律的礼法结合。

录囚:录囚是皇帝或上级长官直接详审罪囚,平反冤狱的制度,为汉代所首创。西汉时期就有州太守与郡太守定期巡视辖区录囚的制度,皇帝录囚始于东汉,汉明帝、

和帝等都在京城洛阳诸狱录囚,有时平冤后还会追究当事法官的刑事责任。录囚

制度是受儒家“天人感应”、“仁政恤刑”等学说影响的后果,对于及早发现冤案,

改善司法状况,稳定社会秩序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为后世所沿袭。

矜恤:即对老幼废疾者或妇女犯罪,可以在量刑和监禁方面给予优待的原则。该原则从汉初、汉惠帝、汉景帝至汉宣帝甚至到东汉光武帝几个时期,经历了一个渐进完

善的过程。该原则使得老幼废残和妇女等弱势群体在一定范围内的犯罪得到减

免,这既不会对封建统治造成重大的危害,又可以标榜统治者的仁慈,缓和社会

矛盾,是我过古代法律文化和精神进步的表现,对减少滥杀,培养尊老爱幼,怜

恤残弱的社会风气有一定作用。

二、问答题:

1、试析汉初文景帝的刑制改革

答:汉朝立国之初,天下凋敝,国库空虚,财源枯竭,人民四处流亡,无以为生,因此,弃乱思治成为了时代的要求,而秦帝国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也促使统治者必须适应社会发展寻找新的统治方略,因此,“无为而治”的黄老思想就顺应了此时的时代和统治要求成为汉初的治国方略,文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

汉文帝即位后,黄老思想得到了更好的贯彻,社会经济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社会稳定,风气良好,为汉文帝的刑制改革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其改革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废肉刑,定刑期。将黥改为髡钳城旦舂,劓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即将黥、劓、刖刑改为了笞、徒、死刑;其次是规定了岁刑刑期。规定了髡钳城旦舂为五岁刑,完城旦舂为四岁刑,鬼薪白粲为三岁刑,司寇为二岁刑,隶臣妾分别为一岁刑和二岁刑,复作(女犯)与罚作(男犯)为一岁刑。

汉景帝在汉文帝改革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了刑制改革,其于汉景帝元年颁布《箠令》,针对笞刑过重且不统一、不规范的弊端(“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继续改革,《箠令》对笞刑的刑具“箠”的规格以及笞刑的执行方式等作了限制性规定,更加强调“笞刑”的教化功能,提高了受笞者的存活率。

文景帝改革刑制后,汉代的刑罚体系主要变化在于身体刑和徒刑,肉刑在很大程度和范围上得到了废除,徒刑的使用逐步占据了重要地位,另外赎刑的使用也规范扩大起来。总的来讲,汉文、景两帝的刑制改革,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存了劳动力,适应了封建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为封建五刑制度(笞、杖、徒、流、死)奠定了基础,使汉代的刑制向文明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2、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汉代法制有哪些变化

答: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汉代的法制法律原则、审判制度、司法领域方面出现了新原则、新制度,这些制度是儒家思想的直接体现或者就是儒家经典在法律中的引申。从下面几个方面可以看出:

法律原则方面。(1)上请原则。又称先请,是赋予一定范围内的贵族官僚的法律特权,他们犯罪后,司法官不得擅拘、擅决,而必须奏“请”皇帝裁断,以维护官僚贵族的特权,是对儒家提倡的宗法道德的一种维护,也是儒家经典思想中维护社会等级秩序和特权的精神的直接反映。(2)矜恤原则。即对老幼废疾者或妇女犯罪,可以在量刑和监禁方面给予优待的原则。该原则使得老幼废残和妇女等弱势群体在一定范围内的犯罪得到减免,这既不会对封建统治造成重大的危害,又可以标榜统治者的仁慈,缓和社会矛盾,是儒家“仁政”思想原则在汉律中的直接体现。(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简而言之就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互相包庇犯罪可以减免刑事责任。其实质是对儒家提倡的家族道德的一种维护,是孔子“亲亲

相隐,直在其中”的伦理观念在法律令文中的引申,其意义在于维护父权和夫权为中心的封建国家的家庭伦常关系,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

审判制度方面。最主要的体现就是《春秋》决狱。《春秋》决狱也就是引用儒家《春秋》等经典的精神原则或事例作为判案的依据,是汉代出现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审判制度;司法实践中用于定罪量刑的还有《诗》、《书》、《礼》、《易》等经典,所以也称为“引经决狱”或“经义”决狱。《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本其事而原其志”,即根据案件的事实探究行为人的动机,实际上更侧重于“论心定罪”,即主要依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来判案:动机善良而违法的,可以减免责任,动机邪恶即使行为合法,也要予以处罚。《春秋》决狱与据律断案并存于司法活动中,是“礼法并用”的早期表现之一,在《春秋》决狱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些符合儒家礼制精神的法律观念,如“原心定罪”、“父子相隐”,反过来又促进了法律的更进一步的儒家化。

司法领域方面。(1)录囚。录囚是皇帝或上级长官直接详审罪囚,平反冤狱的制度,为汉代所首创。录囚制度是受儒家“天人感应”、“仁政恤刑”等学说影响的后果,对于及早发现冤案,改善司法状况,稳定社会秩序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为后世所沿袭。(2)大赦。这是体现封建国家对犯罪进行普遍宽赦的制度,赦前之罪,不论举发与否,都一律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西汉时期受儒家“仁政”思想的影响,将赦免制度化、规范化,凡登基、册后、灾异等凶吉之事,皇帝都会颁布大赦令,而且赦免对象广泛且频繁。大赦制度对缓解社会矛盾有一定的作用。(3)秋冬行刑。汉代形成了秋冬行刑制度,即除了对罪大恶极者处决决不待时外,死刑的执行均在立秋之后,冬至之前这段时间。这是深受儒家思想影响下形成的特殊的司法制度。秋冬行刑发端于阴阳思想的则时说,董仲舒将其充实、发展,认为其是顺天行诛、天人感应的重要体现,且能增强司法领域的威慑力。

3、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汉代法律原则有哪些发展变化

答:汉代早期法律原则主要有特权原则、自首减罪原则、诬告反坐原则等,但在随着儒家法律思想对法律影响的逐渐加深,汉代的法律原则还形成了一系列体现儒家思想和精神的新刑法原则,主要有:

上请原则。又称先请,是赋予一定范围内的贵族官僚的法律特权,他们犯罪后,司法官不得擅拘、擅决,而必须奏“请”皇帝裁断,以维护官僚贵族的特权,是对儒家提倡的宗法道德的一种维护,也是儒家经典思想中维护社会等级秩序和特权的精神的直接反映。上请制度始于汉高祖七年,经宣帝、平帝、东汉光武皇帝等,将范围逐步扩大到县长、郡首、皇帝宗室、王公、列候及其子嗣、廉吏等等,不遵循上请原则的司法官吏要承担刑事责任。

矜恤原则。即对老幼废疾者或妇女犯罪,可以在量刑和监禁方面给予优待的原则。该原则从汉初、汉惠帝、汉景帝至汉宣帝甚至到东汉光武帝几个时期,经历了一个渐进完善的过程。该原则使得老幼废残和妇女等弱势群体在一定范围内的犯罪得到减免,这既不会对封建

统治造成重大的危害,又可以标榜统治者的仁慈,缓和社会矛盾,对减少滥杀,培养尊老爱幼,怜恤残弱的社会风气有一定作用。这是儒家“仁政”思想原则在汉律中的直接体现。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亲亲得相首匿是汉代随着儒家经学正统地位的确立而逐步得到承认和确立的一种制度,简而言之就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互相包庇犯罪可以减免刑事责任。汉宣帝时期以诏令的形式对此予以正式确定,其认为亲属之间(祖孙三代亲属和夫妻之间)互相隐瞒犯罪行为,是合乎父子之亲、夫妇之道的,对这重行为,法律不应该追究。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亲亲得相首匿是对儒家提倡的家族道德的一种维护,是孔子“亲亲相隐,直在其中”的伦理观念在法律令文中的直接体现,其意义在于维护父权和夫权为中心的封建国家的家庭伦常关系,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

4、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汉代诉讼审判制度有哪些变化

答: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汉代的审判制度出现了显著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儒家的经典精神或原则设立司法审判的制度。汉代诉讼审判制度主要有以下的发展和变化:春秋决狱。《春秋》决狱也就是引用儒家《春秋》等经典的精神原则或事例作为判案的依据,是汉代出现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审判制度;司法实践中用于定罪量刑的还有《诗》、《书》、《礼》、《易》等经典,所以也称为“引经决狱”或“经义”决狱。春秋决狱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汉初,到汉武帝时期,由于儒术的独尊地位和统治者的提倡,《春秋决狱》开始盛行,大儒董仲舒将任职诸侯王相时期引经断罪的案例二百三十二事编成《春秋决事比》,对当时的司法活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本其事而原其志”,即根据案件的事实探究行为人的动机,实际上更侧重于“论心定罪”,即主要依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来判案:动机善良而违法的,可以减免责任,动机邪恶即使行为合法,也要予以处罚。《春秋》决狱与承袭秦律而制定的《九章律》相比较而言,量刑相对宽缓,对调节社会矛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其随意性,对司法也肯定有负面的影响。《春秋》决狱与据律断案并存于司法活动中,是“礼法并用”的早期表现之一,在《春秋》决狱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些符合儒家礼制精神的法律观念,如“原心定罪”、“父子相隐”等,为后世的封建法典所吸收,从而促进了中国封建法律的礼法结合。

录囚。录囚是皇帝或上级长官直接详审罪囚,平反冤狱的制度,为汉代所首创。西汉时期就有州太守与郡太守定期巡视辖区录囚的制度,皇帝录囚始于东汉,汉明帝、和帝等都在京城洛阳诸狱录囚,有时平冤后还会追究当事法官的刑事责任。录囚制度是受儒家“天人感应”、“仁政恤刑”等学说影响的后果,对于及早发现冤案,改善司法状况,稳定社会秩序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为后世所沿袭。

大赦。这是体现封建国家对犯罪进行普遍宽赦的制度,赦前之罪,不论举发与否,都一律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赦免古已有之,但偶尔一用,且适用范围有限制。西汉时期受儒家“仁政”思想的影响,将赦免制度化、规范化,凡登基、册后、灾异等凶吉之事,皇帝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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