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研究

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研究
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研究

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研究

【摘要】:饲养宠物的现象已经越来越普遍,宠物作为我们的情感依赖,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可以说动物是我们人类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纽带,尊重动物,就是尊重生命,更是尊重我们自己。然而,现代社会,随着人们生活脚步的加快,到处迁徙,遗弃宠物的行为也越来越严重,造成流浪动物的大量产生,流浪动物的伤人事件越来越多,为社会安全秩序带来隐患。而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在第82条规定了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损害的,由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正是由于这条对于责任主体的规定采用了“饲养人”这个非法律术语,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存在严重分歧。本文由一则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典型案件入手,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当中的思考。通过运用实证分析、对比分析的方法,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提出了实践性的完善意见。全文总共分为五个部分,共计一万五千余字第一部分: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含义的界定。首先结合《侵权责任法》第82条的规定分析对流浪动物的内涵进行了分析。在流浪动物范围分析的基础上界定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含义。第二部分: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进行了探讨。首先探讨了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为例外。在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并结合引言中的案例,具体分析了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三部分: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进行分析。

首先界定了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其次具体分析了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最后论述了流浪动物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第四部分:对我国现行法律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定的缺陷及完善进行了探讨。此部分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了法律规定的不足,并提出了具有实践意义的六条建议。第五部分:结合本文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探讨,分析了文章所引案例并评析。笔者认为,完善流浪动物的保护及管理,是对流浪动物伤人案件中被侵权人最好的救济,更为关键的应当是加强我们公民的责任意识和社会道德观念,从根源上减少流浪动物的产生,才是减少及解决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纠纷的根本途径。【关键词】:流浪动物责任主体动物饲养人动物所有人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3

【目录】:摘要5-7ABSTRACT7-13引言13-15一、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含义15-17二、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17-21(一)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17(二)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17-211、流浪动物的加害行为17-182、损害事实的存在18-193、

损害事实与流浪动物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19-21三、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21-29(一)责任形态21(二)责任主体的认定及情形21-241、各国及我国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表述21-222、责任主体的认定及情形22-24(三)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24-291、法定的免责事由25-272、约定的免责事由27-29四、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29-33(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29(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定的缺陷29-311、对“遗失”情形的遗漏292、对“追偿”问题的遗漏29-303、法律对于责任主体规定存在的缺陷304、法律对于侵权责任赔偿范围规定的缺失30-31(三)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定的完善31-331、增加“遗失”情形的规定312、对“动物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责任分配的完善313、修改第82条规定的“饲养人”的用语,改为“动物原所有人”314、完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31-325、完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补偿法律制度326、健全宠物信息管理制度32-33五、结语33-35参考文献35-39致谢39-41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41-43 本论文购买请联系页眉网站。

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探析 法学

目录 摘要 (1) 引言 (1) 1. 动物保护与致人损害矛盾初现 (1) 2. 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法律制度的空白 (2) 2.1. 国家立法 (2) 2.2. 地方立法 (3) 3. 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3) 4. 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缺陷 (4) 4.1. 补偿主体模糊不清 (4) 4.2. 补偿经费不足 (5) 4.3. 补偿机制不合理 (5) 4.4. 计算损害的标准不明 (5) 4.5. 补偿制度实施性不强 (6) 5. 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议 (6) 5.1. 明确补偿义务主体 (6) 5.2. 明确补偿的标准 (7) 5.3. 明确补偿的程序 (8) 5.4. 补偿的资金保障 (9) 参考文献: (10)

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探析 摘要本文通过对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的现象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对我国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法律制度的空白和补偿制度的不完善进行论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完善我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议,要明确补偿义务主题;明确补偿的标准;明确补偿的程序和补偿的资金保障等。 关键词: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 引言近年来,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事件频繁发生,侵害了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虽然《侵权责任法》对此有规定情形,但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国家偿是维护受害人权益的有效途径,但我国现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因此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以促进野生动物的有效保护及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 1. 动物保护与致人损害矛盾初现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逐渐意识到,人应该和动物和谐共处,为了保护各类珍稀野生动物,一个个自然保护区迅速在全世界各地建立。据统计:建国以来我国自然保护区从无到有逐渐壮大,从1956年建立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自

民事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民事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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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时间:2006 年1月9日 第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概念 自然人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 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沿革和规定 《宪法》、《民法通则》第1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46条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项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部分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及民事权利类型

一、起诉主体 1、受害人 2、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二、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 1、一般人格权(《精解》第1条) (1)人格独立 (2)人身自由?(3)人格尊严 2、具体人格权(《精解》第1条)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肖像权 (3)名誉权 (4)姓名权 (5)荣誉权 3、隐私利益(民通意见140条与《精解》第1条第2款的结合适用) 4、死者人格利益(《精解》第3条) (1)侮辱、诽谤、贬损、丑化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遗体、遗骨 5、特定身份权 (1)亲权、亲属权(《精解》第2条) (2)配偶权(《婚姻法》第46条) 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精解》第4条)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课稿

原告张久凤,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星平。 委托代理人张文文。 被告包景营,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武屏。 原告张久凤与被告包景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平、张文文,被告包景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系邻居。2009年8月31日1时许,原告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所养的狼狗咬伤。原告被咬后当即被送往屏南县防疫站,县防疫站在查看了原告的伤情,并打了二针疫苗后告知应立即送往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之后,原告被送进屏南县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多处被狗咬伤,多处皮肤撕裂伤伴缺损;左手掌6处不规则裂口,手腕背侧2处长约6cm,余伤口长约0.5cm至4cm之间;左大腿4处不规则裂口,长约1cm、3cm、5cm及7cm;右小腿1处不规则裂口,长约7cm;上述裂口深达肌肉表层,污染少许,出血较多,部分皮肤及肌肉撕裂伴少许缺损,皮片血供较差;伤口周边可见多个齿痕及出血癍,红肿明显。9月1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告注射了5针免疫球蛋白。从福州回来后,原告继续在屏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9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合计20天,共花费医疗费3486.47元。鉴于原告全身有多处被咬伤,且被咬伤的痕迹较深,留下疤痕,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去除疤痕等美容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并毫无责任心的任其在有陌生人经过的通道内活动,进而导致原告被其狗咬伤,不但给原告带来肉体上的痛苦,耽误工作所遭受的损失,更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原告平时就极其害怕狗,而且狂犬病毒潜伏期最长可达30余年,原告所遭受的精神压力及痛苦无疑是巨大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 486.47元;2、误工费4 200元;3、护理费3 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美容费10 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 986.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 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9 186.47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8月31日1时许,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所养的狼狗咬伤。事实上,被告从未饲养过狼狗,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其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因此,原告主张被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那么,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进入被告圈养动物的范围,而被狗咬伤,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1、关于医疗费3486.47元,应当扣除其中的营养药物费用232.57元;2、原告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损失与本案实际不符; 3、关于护理费,应当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其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应当调整为10元/天; 5、原告主张美容费10000元,缺乏美容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不足,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其主张缺乏事实和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解读:动物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的要件包括: 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一方面是其所有人的财产,另一方面由于其可以独立行动,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者对自己饲养动物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督促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对动物的管理,以防止或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不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或人工饲养的动物已经逃逸很久,回复至野生状态,则不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饲养动物对他人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需注意的是,动物的致害行为是动物基于本能而为的行为,无论是其自主加害还是受刺激加害均构成加害行为。 3、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饲养人是饲养动物的获益者,另一方面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饲养动物的习性,更容易防范损害的发生。如果适用过错责任,难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使受害人处于不合理的劣势地位,有失公平。 法律同时规定了致害动物饲养、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其一,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养的狗被咬伤,应视作是甲自己过错引起,免除乙的民事责任。其二,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养的狗,致使丙被狗咬伤,应由甲承担对丙的赔偿责任。司法考试历年真题解析 2005/3/2.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槐树下采蜜。在乙家帮忙筹办婚宴的丙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蛰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甲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B.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C.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D.乙和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考点】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帮工责任 【解题思路和依据】作为叠加性题目,在思考时应分别处理:首先探讨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在本题中虽然丁之伤害是由于蜜蜂蛰伤,但导致蜜蜂蛰人的原因是另一动物猪的原因导致,而猪的管理者丙对此有过错。故就这一点而言,作为蜜蜂的饲养人可以基于《民法通则》第127条中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而免责。因此该责任应当由第三人丙承担。其次,我们考虑这个责任应当由丙承担还是由乙承担。鉴于丙的行为属于经过同意的帮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本题中的丙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正确答案为B. 2003/3/2.小女孩甲(8岁)与小男孩乙(12岁)放学后常结伴回家。一日,甲对乙讲:“听说我们回家途中的王家昨日买了一条狗,我们能否绕道回家?”乙答:“不要怕!被狗咬了我负责。”后甲和乙路经王家同时被狗咬伤住院。该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A.甲和乙明知有恶犬而不绕道,应自行承担责任 B.乙自行承担责任,乙的家长和王家共同赔偿甲的损失 C.王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浅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

浅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 浅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 摘要:随着人们饲养宠物的增多,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也逐年增长。动物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进行了简要的探讨,主要讨论了关于责任的构成要件,特殊情况下的责任认定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 关键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饲养宠物,特别是在城市,几乎形成了一种风潮,饲养动物的比例也开始逐年上涨。与此同时,由于饲养动物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愈发突出。本文就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的认定,特殊情况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责任的免责条件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探析,以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饲养动物”范围界定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指人工饲养的,具有一般社会危险性的动物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由动物保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 然而,何谓“饲养动物”?对于“饲养动物”的范围的理解,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本文中探讨的主要是指人工饲养的动物,例如:饲养的家禽家畜、饲养的野生动物,公园里饲养的猴子、老虎、猛兽等。不包括天然的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或野生动物保护区的动物。因为人们对其的控制程度较低,所以不属于饲养动物的范畴;动物园里的动物,主要依靠人工饲养,属于饲养动物。人们家养的牛,马,狗,猫或驯养的野生动物(如猛兽、毒蛇、鳄鱼等),也应认定为“饲养的动物”。但是那些本身不具有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的动物,例如家养的乌龟,金鱼等,则不构成本文中探讨的“饲养动物”。 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文中所探讨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主

浅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佘祥林杀妻冤案”,一经媒体披露即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人们在深深同情佘祥林遭遇的同时,更多关注的是佘祥林能得到多少数额的国家赔偿,是否会遭受“麻旦旦处女嫖娼案”的无奈与尴尬。不少法学专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断言发生在麻旦旦身上的悲剧,将在佘祥林身上重演。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其实,全国又何止一个佘祥林、麻旦旦,法学界所熟知的云南警察杜培武“杀妻案”、黑龙江史延生“举家被抓案”、等,悲剧不断地发生,而一次次获得精神赔偿的合理请求被驳回,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一处空白正日益凸显出来:没有“精神赔偿” 是一种明显的缺陷,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制度迫在眉睫。 二、中外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比较: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探源 精神损害获得金钱赔偿,首先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形成于文艺复兴后的欧洲各国,在民事侵权领域内首先得以确定。相对于历史悠久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则相当短暂,直到二战结束后,随着人权理论和社会公平负担理论的发展,使保护人格,重视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各国立法的价值取向之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逐渐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并发展起来。 放眼西方国家,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形式主要是三类情况:一是通过判例的积累,形成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法国为其典型代表。二是通过专门法典,国家赔偿法明文设定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条款,德国、韩国为其典型代表。三是依靠民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完成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俄罗斯为其代表。 纵观中国法律制度,历史源远流长,但从根本上漠视人权的思想根深蒂固,在新中国成立以前难以找到有关国家赔偿的规定,更别提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新中国建立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 1954年宪法第一次在宪法中确立国家赔偿原则,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照搬前苏联的侵权理论,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文化大革命中,公

物件损害责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例

物件损害责任案例 【案情】 2014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某所有的A号货车进行年检,车检前须将车厢卸下,联系被告唐某所有的B号吊车(该车于2013年6月被注销)来起吊车厢,张某雇请原告刘某驾驶A号货车与其一同去开发区卸吊车厢。唐某将吊车停靠在货车的左侧,刘某上到货车车厢上栓吊车绳,捆绑吊车还未下车,被告唐某便开始起吊,大约吊起3米高度时尼龙绳吊带断裂,货车车厢掉落下来,车厢一角砸了刘某脚板,致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协商未果,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和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4万余元。 【分歧】 那么,该纠纷属于何案由及如何赔偿,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原告刘某是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驾驶车辆)、并为被告唐某提供劳务(捆绑吊绳)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刘某系因唐某的吊车所伤,应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不应当由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只能由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发生这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唐某驾驶被注销的B号吊车,在为张某有偿起吊车厢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不合格尼龙绳,在原告受害人刘某还未离开被起吊车厢下面的情况下,而造成刘某伤残事故的发生,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进一步细分案由应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其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对于被告的过错,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至于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内容,法律并未进行规定,按照物件管理的一般原则,被告应该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一般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在本案中,被告唐某作为B号吊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预见该尼龙绳不能吊起重达6吨的货车车厢,且该尼龙绳有可能断裂造成被吊物A号货车车厢坠落,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疏忽大意,被告唐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知道,物件损害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分析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分析 【案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某某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后续治疗、拍片等费用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午,被告在登封市白坪乡白坪街见到一条流浪狗,就将该狗交给案外人梁红伟,让其将狗交给案外人程铁仁,程铁仁将狗栓在白坪街一树上。原告放学路过时被狗咬伤面部,后原告因狗咬伤共支出医疗费1053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咬人的狗,已于案发当天跑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被被告的狗咬伤,但原告并未出示被告对咬伤他的狗拥有所有权、管理权的证据;且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咬伤原告的狗的最后的管理人也并不是被告,故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白坪乡两份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流浪狗的捡拾者,并且对流浪狗拥有管理权;案外人梁红伟基于临时委托将该狗牵给案外人程铁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案外人责任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案外人追偿,原审判决不考虑委托关系而依据民诉法第64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捡到的小狗并非流浪狗,捡到时栓有狗链,只是暂时与失主走失,被上诉人把小狗交给朋友是为了狗主人找回小狗;上诉人不能证明将其咬伤的小狗就是被上诉人捡到的小狗;被上诉人既不是小狗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额是多少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b1291489.html,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额是多少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很多人对这个司法解释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有意见,认为这就使这个司法解释失去了可操作性。有些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最好就想《刑法》那样,规定出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额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很多人对这个司法解释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有意见,认为这就使这个司法解释失去了可操作性。有些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最好就想《刑法》那样,规定出明码实价,当然也可以有一定的幅度,然后,当事人和法官就可以对照实际案情,按照明码标价,确定赔偿的数额。一时间,这种呼声还很强烈。 错! 说这种话,实在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作用不大懂了。

精神损害赔偿,从两个方面看,最为准确。一方面,从受害人的方面看,是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和补偿。从加害人方面看,是对加害人士实施侵权行为的侵害他人人格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合起来,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害或者精神痛苦,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而这种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并没有财产的价值。法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借财产赔偿的形式,对人格关系中的纠纷进行调整。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的或者叫做财产的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即可以抚慰、救济受害人的损害,又可以让加害人因这种并不获利的行为支出金钱,起到经济制裁的作用,还可以警示社会,预防侵权行为。 但是,这种办法是有一定的弊病的,就是有可能鼓励社会的金钱观念,让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额索赔。正因为如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金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运用其他的民事责任方式解决这类纠纷。可能对于一个相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加害人的经济负

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按照《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有以下三项: (一)受害人的过错。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故意挑逗动物而被动物咬伤,这是一种故意行为,这时对动物的致害后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引起动物致害事实的发生,其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比较明确的。若受害人明知或已被别人告知该动物会伤人,而轻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靠近动物而被致害的属过失行为,因受害人的过失行为致害引起的赔偿,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一概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属于共同过错,有的属于混合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轻重,确定各方的责任。如城市禁止居民养狗,城市养狗的人养狗的行为就已存在过错,违反了地方行政法规,如受害人对此狗致伤具有过错责任,可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责任。 (二)第三人的过错。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是指受害人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以外的人。第三人的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诱使或迫使动物致他人损害的为故意。在大多数场合,第三人的过错表现为,其实施诱发动物致害的动作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则为过失。如某人故意驱打他人拴在木桩上的牛,致使牛挣脱而撞伤行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或第三人承认过错责任的,则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免责约定。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明示或默示的负责约定,且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则是有效的,这样就可预先免除责任。如驯兽员与马戏团之间存在着预先免责的约定。但是,如动物具有某种危险恶癖,则动物的占有人负有告诫的义务,若其违反了这一义务,对动物造成的损害不能免责。我国民法上虽无该抗辩事由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和习惯上看,亦应承认这一抗辩事由。 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举证责任也是由被告(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即原告应当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受害人证明上述责任构成以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被告如果主张免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则可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应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因动物本身具有的危险性,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谨慎管束。若动物致他人损害,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除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外,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这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如何适用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如何适用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归责原则 1、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受害人挑逗动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二、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绝对无过错责任 1、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 2、饲养禁止饲养(指未经批准)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 3、无免责事由,指即使受害人挑逗动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三、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1、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动物园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四、流浪狗、流浪猫致人损害的责任

1、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若遗弃、逃逸的动物被他人收养,则遗弃、逃逸期间结束,该动物致人损害的,由新的饲养人承担责任,原饲养人不承担责任。 3、若将饲养的野生动物放还大自然,则不存在遗弃、逃逸问题,后来该动物致人损害的,原饲养人也不承担责任。 五、因第三人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1、有过错的第三人与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2、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 二、饲养动物伤人责任怎么认定 (一)须为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是相对于野生动物而言的,指被人所占有、控制并喂养的动物。不包括微生物(细菌、病毒),因微生物致人损害的,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二)须因饲养的动物独立加害造成他人损害,换言之,“动物危险实现”。所谓动物“独立加害”,指动物自主或者在外界刺激下基于其本能而不是在人的有意识的强制或者驱使下实施自身动作,从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三)须给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的形态可分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适用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一条首先强调的是“自然人”人格权利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了法人等组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解释用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人格权利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法公益的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需要强调的是前面九种权利受到侵害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后面二种权利受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说明解释对后二种权利保护相对薄弱、是有条件的保护。】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法律上需要设立监护人的人有二大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在现实中主要是指人贩子拐卖儿童,当然不排除别有用心的人拐跑精神病人,儿女被拐卖这是人世间最痛苦的事情,赋予对人贩子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可以稍许安慰一下被拐子女父母的心。但是由于对刑事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人口拐卖案件中能找到人贩子的话,肯定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司考民法知识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司法考试复习是一个艰苦的旅程,法律教育网深知考生的艰辛,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大家参考。 1.基础知识。 为防止出题人使坏,请看一眼下面的内容:①须为饲养的动物。不包括微生物(细菌、病毒),培养、保管的微生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确定责任。②须因动物独立加害。故:动物在人的驾驭、支配下致人损害(如主人唆使其狗扑咬他人),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属于人的加害行为。③须为动物“固有的危险实现”,如牛抵人、狗咬人、鸡啄人、马踢人。故:若甲向乙出售一头牛,因该牛患有猪流感,交付后,使乙的另外3头牛受到传染死亡,因不属于“动物固有危险的实现”,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④包括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后者如饲养的狗偷吃了邻家的鸡。又比如:饲养的小杂种狗使邻家纯种的名贵狗怀孕。⑤包括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也包括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后者如:狗追咬人,致使被追者跌入水沟受伤;又比如,马受惊撞倒路旁的车辆,车辆倾覆致人损害。 《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理解。 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的责任。受害人仅有一般过错的,不能减轻责任。③可以减轻饲养人责任的受害人过错,仅限于受害人“挑动动物”的过错(见【例1】)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要重视基础知识的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复习的参考资料。 1.基础知识。为防止出题人使坏,请看一眼下面的内容:①须为饲养的动物。不包括微生物(细菌、病毒),培养、保管的微生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确定责任。②须因动物独立加害。故:动物在人的驾驭、支配下致人损害(如主人唆使其狗扑咬他人),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属于人的加害行为。③须为动物“固有的危险实现”,如牛抵人、狗咬人、鸡啄人、马踢人。故:若甲向乙出售一头牛,因该牛患有猪流感,交付后,使乙的另外3头牛受到传染死亡,因不属于“动物固有危险的实现”,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④包括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后者如饲养的狗偷吃了邻家的鸡。又比如:饲养的小杂种狗使邻家纯种的名贵狗怀孕。⑤包括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也包括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后者如:狗追咬人,致使被追者跌入水沟受伤;又比如,马受惊撞倒路旁的车辆,车辆倾覆致人损害。 《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理解。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的责任。受害人仅有一般过错的,不能减轻责任。③可以减轻饲养人责任的受害人过错,仅限于受害人“挑动动物”的过错(见【例1】) 【例1】甲边走路便看书,头都不抬。书名叫《作为意志和表象的世界》。乙饲养的一条狗见甲颇怪异,挣脱绳索,冲出将甲咬伤。①甲若被对面的行人撞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探微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探微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行政赔偿制度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在侵权赔偿法律制度领域的两大重要成果。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及民事审判中得到迅速发展,特别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包括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利,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得到全面承认和保护。1995年1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国家赔偿法》,也标志着行政赔偿制度在我国全面确立。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导致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相近似的精神损害案件作出截然不同处理结果,大部分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少数案件则判决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我国理论界对于行政侵权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研究课题有很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西方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趋势。 行政赔偿与历史悠久的民事赔偿相比,其历史显得短暂,至今不过100多年。在此之前的漫长人类文明史中,由于国家绝对主权观的影响,一直没有行政赔偿。19世纪中后期,由于民主思潮在西方兴起,行政赔偿制度在西方率先得以建立。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后,行政赔偿立法得到迅猛发展,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越来越受到重视。行政侵权是否应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通过激烈辩论,经历了一个从不予赔偿到给予赔偿的过程。对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出现,最初采用限定主义,只对造成物质后果等一些特定精神损害给予赔偿金,到了本世纪60年代,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际上为非限定主义,对于不产生物质后果但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也开始给付赔偿金。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实践中也逐渐改为采用非限定主义,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61年11月24日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尽管缺乏物质损害,儿子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也可作为给予父亲赔偿的充分理由,遂判决侵权人赔偿一千法郎。从而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1)此后又通过判例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延展到宗教信仰损害、感情损害、精神痛苦等。(2)非限定主义目前已成为一种世界性发展趋势,精神损害行政赔偿的发展呈现出赔偿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趋势。随着社会发展,当今世界各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许多发展中国家也越来越重视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3)是否确立行政赔偿制度以及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而是否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则是其中一个重要标准。 二、国内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现状。 中国法律制度史源远流长,但在中国漫长的奴隶、封建社会,由于奴隶制和封建制从根本上漠视人的权利,皇权至上思想根深蒂固,不可能产生行政赔偿思想,在内容丰富的中国历代法律制度中,难以找到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更别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新中国建立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行政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4)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

动物饲养人的责任案例分析

第833条【动物饲养人的责任】 因动物致人死亡或者伤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动物饲养人对受害人因此 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害系由于维持动物饲养人的职业、营业或者生计的家畜 所造成的,而动物饲养人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 生赔偿义务。 德国民法典分为前半段和后半段,前半段无过错责任,后半段过错推定,前半段一般 规定,后半段特殊规定。与我国78条和81条有相似的相对应的关系。德国民法典为什么 会这么规定,原因是: 德国法上,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为动物保有人,其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第833 条 和 834 条。所谓“动物保有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为动物提供栖身之地和喂养活动,从而照料动物的人。对于动物保有人的认定,德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 当综合两项标准,即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和对动物的决定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 用动物,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从动物处获得产品和食物(养鸡生蛋、养兔拔毛、养猪吃肉)、从动物处获得快乐(饲养宠物狗、宠物猫)、让动物工作(让牛耕田)、通 过买卖动物获利(养鸟以出售)。对动物的决定权一般是指对于动物的生存、使用有决定 性影响。根据这一标准,动物保有人既可以是动物所有人,也可以是其自主占有人,甚至 可以是间接占有人。另外,依据合同约定受委托而看管动物的人,也要对动物致害承担过 错推定责任。 对于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需要从历史渊源上考量,德国民法初制定时,仿效 罗马法与古日耳曼法例,使动物占有人负危险责任,在动物致害时不考量其是否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引起农民强烈的反对,乃于1980年在德国民法第八百三十七条增加了第二 句(即现在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将用益性动物占有人之责任改为举证责任反转之 过失责任,即对于使用类家养动物致害的情况,若动物占有人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该措辞已经表明,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德国民法对于所谓奢侈性动物之占有人责任仍维持危险责任,实际上,德国民法典的动物 致害责任是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反转之过失责任两元结构,对动物饲养人的行业、职业活 动或者生计的家畜引起的损害实行举证责任反转之过失责任,对其他动物的损害实行无过 错责任,但是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第一句是一个例外,在这里动物饲养人对受害人 的损害赔偿义务,并不以过错(故意或者过失)为必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1句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1)1

目录 一、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主要概述 (1) 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判定问题 (2) (一)由受害人过错致人损害的问题 (2) (二)由第三人过错致人损害的问题 (2) (三)是否由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 (2) 三、对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判定问题策略建议 (2) (一)明确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定义 (2) (二)对野生动物致害问题的判定精细化 (3) 四、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制度问题 (3) (一)立法不完善 (3) (二)补偿经费不足 (3) (三)补偿机制不合理 (4) 五、对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制度问题的策略建议 (4) (一)完善立法 (4) (二)丰富补偿资金来源渠道 (5) (三)制定和完善具体的补偿办法 (5) 结语 (6)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内容摘要】野生动物是我国宝贵的财富,对我国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价值,但处于大自然或野生动物保护区中没有经过人类驯化的某些野生动物,有着一定的攻击性,这使得野生动物侵害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时有发生,怎样把人类利益和野生动物之间做一个合理的协调一直是相关人士在不断探讨的一个话题。着眼未来,随着人口还将不断增长剧增,城市化步伐将不断加快,野生动物与人类的冲突愈加严重,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例频频发生,完善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性立法迫在眉睫,但对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进行保护同样重要。为此,我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并结合自身知识,提出了相关解决办法与建议。 【小清新】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问题 一、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主要概述 近几年,我国生态环境建设工程不断向前推进,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事件的不断发生让野生动物保护和人民之间的矛盾愈加凸显,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一些地方不够完善,有些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难以合理的解决野生动物致人损害造成的各种纠纷,它在一定程度上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造成了制约。“2006 年 3 月,云南省绿春县骑马坝乡卡欧下寨瑶族村民李金涛,到黄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看田水时,遇见了一只黑熊。脸部被黑熊抓伤,致使右眼部严重受伤,无奈只能做了右眼球切除手术。2006年 11月,吉林 38 岁的林业工人吕文刚被野猪拱翻,导致臀部、腰部严重受伤,肺部也大量积血。而这已是地处吉林省东部山区的敦化市在一年内发生的第 4 起野猪伤人事件。不仅在云南、吉林,在西藏、陕西等偏远地区也曾多次发生野生动物致人伤害甚至死亡的事件。”○1如今,我国对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研究还不够充分,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各方面的法律问题在国内还没有专门研究,关于这种损害造成的各种纠纷的解决方案在立法上还没有充分的理论支撑。在学术上虽然有一些相关探讨,但是真正的研究并没有谈及。在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补偿方面,法律上的规定往往太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实际生活中对合理救济并没有必要的保障,其救济范围与数量都很有限,受害者难以得到救济或难以得到合理的救济。 完善相关法律,既可以体现公平,又可以减少纠纷,有利于人们自觉保护野生动物,丰富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从而降低野生动物保护保护管理成本增加社会财富,具有重要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判定问题 对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人们依然存在着一些疑问,甚至提出了一系列极端的言

黄某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案情及代理意见)

黄某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 2002年6月香港居民黄某看到在媒体上发布的北京某医院的治疗前列腺 的广告后到医院就诊,在治疗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医院让黄某进行了化验,并以化验结果称黄某已染性病。黄某不信到其它医院检查结果没有性病,与医院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委托我于2002年11月向朝阳区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过长达一年多的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医院向黄某支付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两万余元。 二,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黄某的委托代理本案,通过了解及分析案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这样的: 原告看到被告在有关媒体发布的治疗前列腺疾病的医疗广告后,专程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承诺该处所用的特效药很有效,但原告在用药后,不但无效,而且感觉不适,要求进行检查,被告方称最好再过一段时间,不能停药。原告在注射第11针后经检查仍没有什么效果。 被告为掩盖无效的事实,开出另一张性病检查的化验单,但未告知原告作何目的、何种检查。化验单显示原告淋球菌测试为+、-号,即弱阳性(病毒携带者),被告主治医生拿到化验结果后称此化验单显示是阳性,随即警告原告要立即进行治疗淋球菌的输液,并称原告夫人也需同时服药治疗等。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已明显确认其认为原告已构成性病。 原告怀疑此报告的可信性,要求看支原体、衣原体化验结果出来后再考虑。但第二天支、衣原体检查均呈阴性的情况下,医院仍确认原告构成性病,甚至乱加解释甚至说“空气也可能传染性病!”原告的精神因此受到极大的伤害。并且根据医生的要求,又为了妻子能配合治疗,当晚原告不得不如实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妻子,随之由此引发了激烈的家庭矛盾,随即家人及朋友也相继得知此事,影响极其恶劣,一向和美的家庭也濒于破裂。原告的夫人为了证明自己,第二天就要求原告和自己一同到中日友好医院进行检查,结果显示两人均无任何性病。 但原告夫妇事后多次到被告处交涉此事时,被告一直拒不承认错误,不肯向原告夫妇作出合理解释,更不肯赔礼道歉,继续其对原告的恶意伤害行为。在<<北京晨报>>记者对此事进行采访时被告方主治大夫承认告诉过原告“严格讲这就是性病”,继续伤害原告声称检查有无性病未经原告同意是为了保全原告面子,给台阶下,院方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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