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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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企业名称权就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她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企业名称在现实中有两个作用:第一,将该企业与其她企业相区别。第二,代表企业的商誉。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仅就是企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也就是国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一、我国企业名称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现状

企业名称权就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她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企业名称在现实中有两个作用:第一,将该企业与其她企业相区别。第二,代表企业的商誉。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仅就是企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也就是国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我国的企业名称权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企业名称就是企业存在的最基本的条件,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资格的角度规定,企业有名称使用权、名称转让权与获得救济的权利。

2005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法》第23条第4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第77条第5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2005年12月修

订的《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这两部法律法规从公司设立的角度对公司名称进行规定,但极为简略。

1993年9月制订的《中华人民共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防止企业名称的滥用与商誉的淡化的角度将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5条第3款规定,“擅自使用她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就是她人的商品的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与国商标法》第3l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她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她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侵犯她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应包括侵犯她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对这种侵权获得注册的行为,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就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她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她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2002年8月通过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她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商标法对于将她人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用作商标的行为以及她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行为进行了撤销的处理。这大大加强了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1991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许用一个

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域名称。”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她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她侵犯她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她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则从管理的角度对企业名称权的授予、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进行了详细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已基本形成了对企业名称进行的系统保护的法律体系。各法从多角度、多层次对企业名称权进行系统调节。

(二)存在的问题

1、缺少一部保护企业名称权的专门法

虽然《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做出规定,但就是其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具有普遍的规范意义。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承认了企业名称(商号)的财产权性质,规定凡以侵犯她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而获得注册的商标,她人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已注册的商标。但商标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仅为程序意义上的保护,而且保护的内容也不全面。我国目前企业名称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就是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它的立法层次较低,仅为行政规章,而且主要就是从管理的角度对企业名称的选择、企业名称权的效力与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

规定,对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以及相应的救济手段都处于空白状态,造成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排她效力与救济效力不足

我国目前企业名称权的排她效力范围过于狭窄,名称权的排她效力只限于相同行业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对于在不同行业或者同一行业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受制约。也就就是说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的不同行业均可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它的弊端在于一方面会造成相当多的同名或者近似的企业,极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另一方面也为专门借用她人威望营利的投机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即使客观上存在侵权事实,却难以确认其侵权责任。

救济效力不足。我国企业名称权立法分散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中,相互之间不便沟通,内容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当企业的名称权受到侵犯时,企业难以找到合适的规范。例如,台湾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是一个知名度企业,而1998年7月由福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福建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味丹”,而且其与台湾味丹在经营种类上相近,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该案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因为《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至于如何保护,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且其主要从人格权的角度维护企业的精神利益,但对企业名称权的财产利益考虑得不多。该案例也不能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因为福建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内未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不能追究其责任。《中华人民共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较为粗略,对于擅自使用她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如何认定未明确,也未直接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救济效力不足削弱了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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