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流离失所者及其保护及相关国际法问题

国内流离失所者及其保护及相关国际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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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流离失所者及其保护及相关国际法问题

杜海英王秀梅

【内容提要】国内流离失所者与难民不同的是其没有跨越国境到他国而是在其本国境内流离失所,造成国内流离失所的原因也与造成难民的原因不同,武装冲突、普遍的暴力、侵犯人权、自然灾害等是造成国内流离失所的主要原因。随着国内流离失所者数量的大规模增加,其已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重要人道挑战。近年来,联合国发布了《流离失所者指导规则》,非盟制定了《关于保护和救助非洲流离失所者的非洲公约》,表明了国际社会将流离失所者作为单独的受保护的群体进行帮助和保护的趋势。此外,国际人道法中关于禁止在武装冲突中移送或迁移平民的规定,有助于防止流离失所,国际刑法则规定驱逐和移送平民人口构成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灭种族罪等国际罪行,国际社会也有这方面的审判实践。联合国难民署、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等机构将保护国内流离失所者作为其工作内容,并且在保护国内流离失所者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国内流离失所者武装冲突驱逐强迫迁移保护

冷战后国际冲突减少,国内冲突和内战增加,其结果就是跨国难民人数减少,境内流离失所人口增加,因此,国内

流离失所者(IDPs, Internatal Displaced Persons)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面临的重要人道挑战。据国内流离失所监测中心(Internal Displacement Monitoring Centre, IDMC )的估计,截至2011年年底,全球共有2640万人在自己国家的内部流离失所,其中非洲有970万人。而截至2012年年底,世界上国内流离失所者数量至少为难{1}数量的两倍。许多国内流离失所者境遇悲惨,在逃离战乱和四处流浪的过程中往往陷入赤贫,营养不良,得不到干净用水,也没有医药供应,还要经历极度危险,死亡率极高。流离失所会使家庭分裂,切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和文化联系,中断可靠的雇员关系,摧毁教育机会,使人们无法获得食物、住房、医药等关键的日常生活需要,使无辜人士易于遭受营地受攻击、失踪和强奸等种种暴力行为。国内流离失所者不管是集中在营地里,逃到乡间避难,或混入其他穷苦人们的社区中,他们仍然是最易受迫害的人群,急需要外界的保护和援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保护与现实的需要差距甚远。联合国难民署高级代表古特雷斯认为境内流离失所者得不到适当的帮助和保护,是国际人道主义行动“最大的败笔”。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国内流离失所者问题的研究。

一、国内流离失所者的概念及其与难民的区别

难民的重要特征是跨越国际认可的边界。国内流离失所

者由于未能跨出国境抵达其他领土,故不能享受目前国际难民制度的保护。因此,对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保护首先面临的是适用何种保护制度的问题。

据研究,“流离失所者”概念最早出现于1946年国际难民组织的基本法中,该基本法前言部分规定国际难民组织的职能是负责解决难民和“流离失所者”问题。对后者,“需完成的主要任务是设法尽可能鼓励和帮助他们早日返回其原籍国”。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法西斯为推行其种族灭绝政策,维护其政治统治,实行了残酷的集中营政策,强迫造成大量人口迁徙,这里所说的“流离失所者”就是指的这部分受害者。随着战后遣返工作的顺利进行,1950年成立的难民署取代国际难民组织并于1951年缔结难民公约时,难民署规程和公约均取消了“流离失所者”的规定。20世纪70年代以后,面临恶化的难民形势,为避免国际社会被严格的难民定义严重束缚,“流离失所者”的概念再次被启用,但是在当时尚未认识到为这些人提供一个保护框架的必要性。在1975年第30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3454号决议中重新确认联合国难民署的活动是帮助“难民和流离失所者”。同年通过的3455(XXX)号决议提及向“印度支那地区的流离失所者”提供援助。80年代后期,在奥斯陆召开的一个会议上才第一次提出对于国内流离失所者缺乏一套合适的国际性机制的问题,其后的有关国际会议上也强调了这个问题。

1990年,基于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开启了一个审查程序;同时联合国大会派出协助人员来对各国国内流离失所者加以协调和帮助。联合国还设置了紧急救济协调员(Emergency Relief Coordinator)作为紧急形势下的保护者。

流离失所者与难民的境遇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均因各种原因被迫远离家园,亟待帮助和保护。1981年难民署组织的向亚洲难民和流离失所者提供国际援助工作小组曾系统地论述了对“流离失所者”的看法。工作小组认为,许多流离失所者其实都符合公约的难民定义,理应得到保护。如果他们与难民有何不同,那就是他们并不寻求到第三国安置或在庇护国永久定居,而是希望在原籍国内部动乱停止后,返回到其原居住地。这里其实指的是跨境流离失所者。而在实践中数量更多更应当引起关注的是国内流离失所者,因为不管关于难民的公约、议定书及区域公约对难民的原因的规定有何不同,但成为难民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是在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国境外,而国内流离失所者并没有离开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国,只是因为种种原因逃离家园、在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国流离失所而已。这些人不符合难民的定义故不能得到难民公约所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但其境遇又与难民相差无几甚至更差,迫切需要被关注和保护。

国际社会已日益注意到国内流离失所者的困境,并采取

步骤去解决他们的需要。1992年,联合国秘书长应人权委员会的要求,任命一名国内流离失所者问题的代表,专门研究国内流离失所的起因和后果、国内流离失所者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现有国际体制安排所给予他们的保护,以及如何通过同各国政府和其他有关方面的对话,改善对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保护和援助。1996年联合国秘书长代表同有关国际法律专家密切合作,拟订了关于流离失所者的《法律准则汇编和分析》,列出国内流离失所者的需要和权利,同时也阐明国家和国际社会保护、援助国内流离失所者的相应责任和义务。该《汇编和分析》由秘书长的代表于1996年提交人权委员会(E/CN.4/1996/52/Add.2)。《汇编和分析》审查了国际人权法、人道主义法律,相应地也审查了难民法,认为,虽然现行法律对国内流离失所者提供一定的保护,可是还有不少领域法律不足以成为保护和援助的基础。此外,现行法律的条文出现于许多不同的国际文书内,非常分散,没有一定的针对性,很难凭此对国内流离失所者提供适当的保护和援助。为了响应《汇编和分析》,纠正现有法律的不足之处,人权委员会和大会要求秘书长的代表拟订一项适当的构架,专门保护和援助国内流离失所者,并于1998年编制完成《联合国关于国内流离失所问题的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是针对全世界国内流离失所者的具体需要,确定哪些权利和保证是同保护有关。《指导原则》反映、而且也符合国际人权

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律,重申了分散在现有文书中的适用于国内流离失所者的有关原则,澄清了一些可能存在的灰色领域。《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种不同的流离失所阶段,对强迫流离失所提供了一定保护,说明在流离失所的过程中如何取得保护和援助,并在返回原籍地或另地定居和重新融合的过程中如何得到保证。

依据1998年《联合国关于国内流离失所问题的指导原则》,国内流离失所者是指那些为了避免武装冲突、普遍的暴力、对人权的侵犯或天灾人祸,而被迫逃离其家园,并且没有越过国际承认的国家边界的个人或群体。国内流离失所者应在充分平等的条件下同国内其他人民一样享受国际法和国内法所保证的同等权利和自由,其不得由于在国内流离失所而受到歧视享受不到任何权利和自由。这类国内流离失所者在其国籍国或居留国境内,除非具有其他国家的国籍,可享受外交保护外,无法在其他国家实现其避难权。又因为其不满足公约规定的难民条件,无法因具有难民地位而得到国际保护。实践中,联合国难民署将“国内流离失所者”纳入受“难民署关注的人”的范围,联合国大会承认有必要向这些人提供援助。如难民署曾经向塞浦路斯、黎巴嫩、孟加拉、尼加拉瓜和乌干达等国的流离失所者提供人道主义援助。但是难民署对流离失所者只限于对其提供临时避难和物质援助以及自愿遣返。

二、保护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专门国际法规则

成为国际法上的难民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在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国境外,而由于种种原因,因武装冲突、大规模暴力、自然灾害或生态灾难而逃离家园的人们没有跨越国境,成为国内流离失所者。若其跨越国境,则往往被称为难民,因其已经具备成为难民的条件,有时这些人也被称为跨境流离失所者,这是相对于国内流离失所者而言的。由于很多流离失所者不离开本国,其不具备成为难民的条件,不能受《难民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将流离失所者作为单独的一种需要保护的群体。近年来国际社会格外关注流离失所者,联合国制定了《联合国关于国内流离失所问题的指导原则》,非洲通过了《关于保护和救助非洲流离失所者的非洲公约》,表明了国际社会将流离失所者作为一种单独需要保护的群体予以帮助和保护的趋势,也标志着国际社会对国内流离失所者的关注和保护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一)《国内流离失所问题指导原则》及其主要内容

《国内流离失所问题指导原则》共规定了30条原则,分为一般原则(原则1到原则4),关于保护人不受迁移的原则(原则5到原则9),有关迁移过程中的保护的原则(原则10到原则23),有关人道援助的原则(原则24至原则27),关于返回、重新安置和重新融合的原则(原则28至原则30)。《联合

国关于国内流离失所问题的指导原则》是联合国制定的保护国内流离失所者的指导性原则,是软法性的规范,不具有强制拘束力,但是对于倡导保护国内流离失所者、形成保护流离失所者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具有引导作用。《国内流离失所问题指导原则》作为保护国内流离失所者的指导规范,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是国际软法,但是,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且其已经影响到保护国内流离失所者领域硬法的制定,《指导原则》正在形成为国际习惯法。

(二)《坎帕拉公约》

流离失所者与难民问题一样也是困扰非洲大陆的顽疾。2009年10月23日,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举行的非洲联盟难民问题特别首脑会议上,出席会议的非洲领导人签署了《关于保护和救助非洲流离失所者的非洲公约》,这是非洲首次就难民问题召开最高级别会议并签署具有约束力的公约,而该公约是全球首个关于保护和救助流离失所者的公约。《公约》的通过具有划时代意义,标志着非盟在加强全球领导力以解决流离失所问题方面迈出了新的一步。此次《公约》使非盟拥有了综合性的法律工具以处理不同阶段的境内流离失所问题,并通过预防、保护等系列措施解决根本问题。2012年11月12日,斯威士兰签署《非洲联盟保护与救助境内流离失所者公约》,成为签署《公约》的第十五个非洲联盟成员国。《公约》达到了规定的生效条件,并于2012年12月6

日正式生效。

公约一共23条,公约的目标是:促进和加强区域和国家措施,以防止或减轻,禁止和消除国内流离失所的根本原因,并提供持久的解决办法;为在非洲防止内部流离失所,保护和援助国内流离失所者建立一个法律框架。本公约包括国际人道法的许多重要条款,其不仅规定了各方在保护和援助国内流离失所者的相关义务,而且还包括确保防止强迫迁移的规范以及明确禁止违反人道法的任意迁移的规范,有关安全与自愿返乡的规则,以及获得赔偿或其他形式补偿的规则。就加强对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保护而言,是积极的进步。

1.公约关于“国内流离失所者”的定义。

公约规定,国内流离失所者是指个人或团体的人被迫或被迫逃离或离开自己的住所或惯常居住的地方,特别是由于为了避免武装冲突影响,普遍的暴力,侵犯人权或自然或人为灾害,但是没有穿过国际承认的边界。

2.缔约国的一般义务。

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本公约的尊重。特别是缔约国应避免、禁止和防止任意流离失所;防止政治、社会、文化和经济的排斥和边缘化,防止人们因自己的社会身份、宗教信仰或政治见解造成流离失所;尊重并确保尊重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人格尊严;尊重和确保国内流离失所者受到人道的待遇,不歧视,给予平等的待遇及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尊重和确保

尊重国际人道主义法对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保护;尊重和确保尊重对国内流离失所者提供的人道主义和平民性质保护和援助,其中包括确保这些人不从事颠覆活动;确保按照国际刑法和给你追求强迫迁移者的个人责任的;对非国家行为者,包括跨国公司和私人军事或保安公司强迫迁移行为或共谋的强迫迁移行为追究责任。

3.缔约国在防止国内流离失所方面的义务。

(1)缔约国应尊重并确保尊重国际法所规定的义务,包括人权和人道主义法,以防止和避免可能产生流离失所者;(2)缔约国应以非盟的预警机制为背景建立预警机制,在潜在的可能发生国内流离失所的地区,制定和实施减少灾害发生的策略以及应对紧急情况和灾害的预防和管理措施,并在必要时,向国内流离失所者提供帮助;(3)缔约国应寻求向国际组织和国际人道主义机构、民间组织和其他有关各方的合作;

(4)任何人有权免于任意迁移,包括但不限于:禁止类的任意迁移包括但不限于:基于种族歧视、旨在/或导致种族,宗教或种族的人口构成的迁移;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对平民个体或群体的强迫迁移,除非根据国际人道法是基于迫切的军事理由而确有必要;武装冲突的情况下故意违背有关国际人道法将强迫迁移作为一种作战方法而使用;广义的暴力或侵犯人权的行为造成流离失所;在自然或人为灾害或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强制疏散,且该种疏散并非基于受影响的人之安全和

健康而必需;迁移作为一种集体惩罚;其他根据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因任何行为、事件、因素或现象导致的与上述迁移行为具有同等严重性质的迁移行为;(5)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某些群体除因压倒性的公共利益的理由基于其文化和精神价值而免于强迫被迁移出其依恋和依赖的土地;(6)缔约国应宣布根据法律任意迁移构成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

4.缔约国在保护和帮助国内流离失所者方面的义务。

(1)缔约各国在不歧视的基础上对其领土或管辖范围内的国内流离失所者提供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应承担首要的责任和义务。(2)缔约各国应根据有关缔约国或缔约国会议的请求在保护和援助国内流离失所者方面进行合作。(3)缔约国应根据国际法接受非洲联盟、联合国以及国际人道主义组织关于对国内流离失所者提供保护和援助的要求。(4)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以保护和帮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包括气候变化可能成为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人。(5)缔约国应与国际组织或机构合作对国内流离失所者及其所在社区的需求和脆弱性进行评估。(6)在资源允许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向国内流离失所者提供足够的保护和援助,且应寻求国际组织和人道主义机构的援助,以及民间社会组织和其他有关各方的合作。(7)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有效的组织和救援,其本质上应是人道的、公正的行动并应保证安全。缔约国应允许所有救济物资、设备和人员快速和畅通地到达国内流离失所者。缔约国

还应为国际组织和人道主义机构以及民间社会组织和其他有关各方保护和帮助国内流离失所者提供便利,缔约国有权对有关保证畅通的技术措施作出规定。(8)缔约各国应坚持和确保尊重人道、中立、公正和独立的人道主义行动者的人道主义原则。(9)缔约国应尊重国内流离失所者以和平方式要求或寻求保护和援助的权利,根据与有关国家和国际法律,他们不得被迫害,起诉或惩罚的权利。(10)缔约国应尊重、保护,而不是攻击或以其他方式损害人道主义工作人员和国内流离失所者的援助或福利的资源或其他材料。(11)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武装团伙的行为符合第七条所规定的义务。

5.武装冲突期间对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保护。

(1)本公约不得以任何方式被解释为给予武装团体给予以法律地位合法化,且不应影响这些群体的成员在国内或国际刑法下的个人刑事责任;(2)本公约的任何条款都不应被理解为可以影响一个国家通过一切合法手段,以维持或恢复建立国家的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状态方面主权或政府责任;(3)本条对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保护和援助应受国际法特别是国际人道法的支配;(4)武装团体成员违背国际法和国内法侵犯国内流离失所者的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5)武装团体的成员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任意迁移;b.阻碍在任何情况下为国内流离失所者提供保护和援助;c.否认国内流离失所者有权在有尊严的条件下生活、获得安全、

卫生设备、食品、水,卫生和住所及其与分离家庭成员团聚的权利;d.限制境内流离失所者在居住地区以外的行动自由;

e.招募儿童,或要求或允许他们在任何情况下参与敌对行动;

f.强行招募人员,绑架或劫持人质,进行性奴役和人口贩运,特别是妇女和儿童;

g.阻止所有救济物资、设备和人员,阻碍人道主义援助到达国内流离失所者;

h.攻击或以其他方式损害人道主义工作人员和物资;

i.侵犯国内流离失所者栖身的具有人道主义特征的地方。

此外,公约规定了非盟及缔约国在帮助和保护国内流离失所者方面的义务、项目引起的迁移或流离失所、补偿问题、登记与档案、监测措施等。

三、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国际刑法与保护及防止国内流离失所者

造成国内流离失所的原因包括战争与武装冲突、普遍化的暴力、侵犯人权和天灾人祸等,但是从目前国际社会来看造成国内流离失所的主要原因是武装冲突,包括国际和国内武装冲突。根据挪威难民理事会国内流离失所问题监控中心(IDMC)的报告,武装冲突是造成大规模国内流离失所的主要原因,叙利亚、苏丹、格鲁吉亚、索马里、刚果民主共和国、巴基斯坦、缅甸、巴勒斯坦,这些国内流离失所最为严重的国家无一不是爆发了持续武装冲突的国家。唯有减少和消除

武装冲突才能在根本上减少和消除国内流离失所者,但在爆发武装冲突的民族矛盾和社会矛盾依然严重的情况下,这只能是一种奢望。因此,应当在现有的国际法律体系内寻求对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保护。保护武装冲突中的流离失所者一般地要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保护,其中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对其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一)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保护

国内流离失所者原本是他们所在国家的国民。因此,他们有权得到国内法的全面保护并且享有国内法所赋予的国民权利,不能因为他们流离失所的事实而有任何不利的区别。他们还受到国际人权法的保护。尽管某些国际人权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规定在战时或社会发生紧急状况时某些人权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或克减,但是,它们在武装冲突期间乃至军事占领期间是仍然适用的。

人权法既适用于和平时期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情况。它还为国内流离失所者员提供重要的保护。其目标在于预防流离失所,而如果发生了流离失所,则确保其基本权利。禁止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和平享受财产的权利、家园和家庭生活的权利对于流离失所者都是特别重要的。人身安全和拥有家的权利,以及拥有食物、住所、教育和获得工作的权利在流离失所提供了关键的保护。这些

权利中许多还和返回家园的问题相关。这些权利和其他人权必须毫无歧视地授予每个人,这里所说的歧视包括基于流离失所这一状况的歧视。

(二)国际人道法规定禁止驱逐和强迫迁移平民

国际人道法对于防止产生平民的流离失所和保护国内流离失所者意义重大。减少和消除重在消除产生流离失所的根源和预防流离失所,毫无疑问,消除武装冲突的原因并不容易。但是,国际人道法适用于武装冲突是能够有助于防止流离失所的。首先,如果国内流离失所者处于发生武装冲突的国家中,而他们没有积极地参与战斗行为,那么他们应被认为是平民,因此有权获得平民可以得到的保护。其次,国际人道法明确禁止强迫平民离开他们居住的地方,除非是出于其安全或紧急军事的必要性,因此,如果国际人道法的一般规定得到了遵守,那么它们就可以预防流离失所,或者如果有流离失所的情况发生,也可以在这一情况中提供保护。根据习惯国际人道法,除为有关平民的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所要求外,国际性武装冲突当事方不得将占领地平民居民之全部或部分驱逐或强制移送;除为为有关平民的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所要求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当事方不得将占领地平民居民之全部或部分驱逐或强制移送。

1.国际人道法关于保护平民的基本法律规则。

国际人道法中有大量关于保护平民的法律规则,若得以

遵守则会大大降低产生流离失所者的可能性。这些原则包括:攻击平民或平民财产,不分皂白的攻击,将使平民陷于饥饿;作为作战手段,摧毁平民生存所必不可少的物体;对平民或平民财产进行报复。但是,一旦发生武装冲突,冲突各方往往违反这些规则,造成大量平民逃离家园成为流离失所者。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也非常清楚这一点:武装冲突中被迫流离失所的主要原因之一无疑是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因此,由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职责,我们在这种情况下要发挥特殊作用,提醒冲突各方牢记他们的法律义务。此外,在武装冲突发生的情况下,出于对战火的恐惧,人们往往选择逃离家园,并不得不沦为流离失所者。因此,武装冲突本身是造成流离失所的真正根源。

2.国际人道法关于武装冲突中禁止驱逐或移送平民的专门原则。

(1)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禁止驱逐或移送平民。

据研究,禁止驱逐或移送平民最早规定在《利伯守则》中,它规定“不能再将平民……带至遥远的地方”。《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驱逐占领地平民居民”构成战争罪。《日内瓦第四公约》规定禁止将本国平民驱逐或迁移至其所占领土。不过,该公约及《第一附加议定书》在规定驱逐或移送被占领土的平民居民是严重破坏上述国际法文件的行为的同时,也规定因涉及平民的安

全或因迫切的军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因此,若出于迫切的军事必要或保护平民的安全的理由可以移送平民。《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占领国)将被占领土上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驱逐或迁移到被占领土内或外的地方构成战争罪。

(2)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禁止驱逐或移送平民。

《第二附加议定书》规定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禁止转移平民居民,撤离不能造成迫使平民居民离开其本国领土。如果出于有关平民的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而命令平民居民迁移,“则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平民居民能在满意的住宿、卫生、健康、安全和营养的条件下被收留”。《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除非所涉平民的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所需要,“基于与冲突有关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迁移”构成战争罪。同时,根据《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驱逐或迁移平民构成危害人类罪。在一些国家如波黑、莫桑比克和苏丹等国国内武装冲突的实践中,冲突双方也缔结了关于要求在实施迁移的条件下保护平民居民的规则。

(三)国际刑法规定驱逐、强迫迁移平民构成国际罪行

为惩处驱逐和强迫迁移平民的行为,国际法规定驱逐和强迫迁移平民构成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灭种罪。很多国际

法庭将这些行为列入管辖,例如《前南刑事法规约》第1条规定了法庭的职权范围:“国际法庭有权根据本规约各条款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第2条规定:法庭应有权起诉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各项《日内瓦公约》的情事,其中(g)款为:“将平民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其他国际刑法文件也在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灭种罪的条款中对驱逐和强迫迁移构成国际罪行作了相应的规定。

1.驱逐出境或强迫迁移构成危害人类罪。

(1)《纽伦堡宪章》。

《纽伦堡宪章》第6条第3款规定违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地之国内法则在所不问。”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2)号决议通过的《纽伦堡原则》原则六第3项规定:“反人道罪:对任何平民居民进行谋杀、生物实验、放逐和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宗教背景的迫害,而此类行为已实施或此类迫害已执行或此类行为与任何反和平罪或任何战争犯罪相关联。”

(2)《前南刑庭规约》。

《前南刑庭规约》也对危害人类罪做出了规定,其第5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下列针对平民的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予以起诉:(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5)监禁;(6)酷刑;(7)强奸;(8)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的迫害;(9)其他不人道行为。即对平民的驱逐出境构成危害人类罪。

(3)《卢旺达刑庭规约》。

《卢旺达刑庭规约》对危害人类罪的规定更为详细。该规约第3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卢旺达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民族、政治、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作为攻击的一部分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而负有责任的人进行起诉:(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5)监禁;(6)酷刑;(7)强奸;(8)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的迫害;(9)其他不人道行为。对平民人口的驱逐出境构成危害人类罪,但是该条对有关犯罪行为要求应为“广泛或有系统”地进行。

(4)《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犯罪要件第七条规定了危害人类罪,其中第七条第一款第4第4项规定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构成危害人类罪。具体犯罪要件为:a.行为人在缺乏国际法容许的理由的条件下,以驱逐或其他强制行为将一人或多人驱逐出境或强制迁移到他国或他地。b.这些人合法留在

被驱逐或迁移离开的地区。c.行为人知道确定这些人留在有关地区的合法性的事实情况。d.实施的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e.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从本项的规定来看,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构成危害人类罪不必发生在武装冲突期间。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进一步规定,“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国际法容许的理由的情况下,以驱逐或其他胁迫行为,强迫有关的人迁离其合法留在的地区。

此外,《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签署之前,国际法编纂和发展过程中也规定对驱逐和强迫迁移构成危害人类罪,如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18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有计划或大规模实行由某一政府或任何组织或团体唆使或指挥的11种行为:其中第7项为:任意驱逐出境或强迫迁移人口。

2.驱逐出境或强迫迁移构成战争罪。

(1)《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规定了战争罪,其中第2款规定战争罪之第1项是指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的8种行为,其中第7种为:非法驱逐出境或

阐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阐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互相关系的行为规则。 国内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个人与个人之间或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 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是法律,它们具有法律的共同性:(1)它们都在一定的社会之内发生法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国际社会或国内社会。(2)它们都具有一套行为规则来调整社会关系,无论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或个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3)它们都使用一定的外力来强制执行。(4)它们都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属于上层建筑。(5)它们都受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同时也受某些政治因素决定。 另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又呈现着显著的不同:(1)一般来说,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是个人,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国际法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内法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以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3)国际法是由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协议的条约和习惯形成的,国内法是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4)国际法是以国家自己单独或集体采取强制措施来保证执行,国内法是以国家政权机关例如军队、警察、法院、监狱等来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强制性显然不如国内法强。(5)国际法是在国际社会中平等的成员―也就是主权国家之间实行的法律,国内法是一国之内主权者对其统治下的人民实行的法律。 二、国际法的主体是什么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的参加者,或者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主要具有三个特点:A.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B.具体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C.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具有定居的居民、固定的领土、主权、政府)、国际组织(最为典型的是联合国)、争取独立的民族(如阿富汗)。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内容是什么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原则,具体包括: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表现为三方面: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和自卫权。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不过,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殖民或半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具体包括: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从事武力威胁、进行侵略战争宣传。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这一原则构成宪章解决国际争端各条款的基础,并成为国际法上集体安全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 (4)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简洁的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所谓“内政”,一般是指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的那些事项,如一国的政体、内部组织、对外政策等。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条约必须遵守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自觉善意。 (6)国际合作义务。国际合作已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宗旨之一。《国际法原则》规定,各国

浅论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浅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暨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主权国家的 利益维护问题探讨 安徽大学法学院09法学2班范震 内容提要国际条约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了规范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国际条约的触角渐渐伸向了主权国家的某些内部事务。本文旨在探讨在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主权国家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与国家利益的维护问题。 关键词国家利益非协商性协调机制妥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主权国家国家利益 一、国际法及国际条约产生的原因——国家利益的妥协 (一)国际条约的含义 国际法(Internal law)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产生的历程及其形成原因分析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原始的国家形态产生开始,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萌芽便氤氲而生。国与国间的交往中,通过不尽其数的斗争与交往,为了国家的发展和国家利益的保全与延伸,国与国之间订立了一系列的“契约”。这些契约或是通过对一些传统经典的尊崇,或是通过外交使节的谈判形成的协议。不管这些契约的形式如何,它们的本质都是相同,即国家间对于经常性国家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这种协调机制与国内规则并不相同。在一个国家内部,其国内规则,不管是通过立法形式还是统治者的命令,都享有最高效力,具有不可抗拒性和非协商性,因为在一个国家内部只存在一种占据统治地位的力量。于此不同的是,在国际社会,订立契约的国家间并不能区分哪一方的力量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国家间不管大小强弱,都有其存在并抗拒他国意志任意行使的能力,因为当一个国家不具备保留自身意志能力的时候,这个国家将很快不复存在,沦为殖民地或被吞并。这是基于国家间这种利益的冲突和力量的制衡双重因素的作用,才导致了国与国之间不可能将所有问题都依照某一国的意志,这就产生了妥协。这种妥协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国家实力的变迁而变化的。国际法与国际条约历经岁月变迁,从《威斯特法利亚合约》到WTO条约,每一项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背后都是国家利益与国家力量间妥协的不断运动。 (三)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实施保障

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

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 摘要:中国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履行WTO协定所确定的条约义务,即WTO协定如何在中国适用。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和各国实践出发,分析WTO协定作为国际贸易公法的特殊性质,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阐明在目前的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WTO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想的方式。; 关键词:国际法与国内法;WTO协定;中国;适用 ; 国际法关于条约对缔约国的约束效力有一个原则性要求,即“条约必须遵守”。这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但这一原则并未解决条约如何履行或者说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如何适用的问题。WTO协定作为一种管辖全球贸易关系的多边协议,本应对各国如何统一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然而WTO与以前的GATT一样,对此均未涉及。WTO 协定第16条第4项仅仅规定:“每个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章及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未解决WTO协定在国内的实施方式问题,也无新的实质性内涵,而不过是对前述国际法原则的简单重复。在国内如何适用WTO协定是中国在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国内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的传统观点是WTO协定在中国直接适用。本文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与各国实践出发,分析了WTO协定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特殊性质,并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认为在目前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间接适用)WTO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

想的方式。 ;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与实践 ;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 ; 自德国学者特里佩尔(Triepel)于1899年发表其著作《国际法与国内法》以来,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国际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种基本理论。一种是二元论,即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同一个法律体系”。[1](P63)在一元论中,又因所强调的隶属关系不同而有国内法优先已越来越少,国际法优先说成为一般意义上的一元论。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如前苏联国际法学者童金(Tunkin)认为,“一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每一法律体系都负有在自己的范围内发挥作用的职能。因此,在它们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此外这种结构和职能上的差异,并不使这两种法律体系隔绝,而是使它们互相作用,即要求它们在一定程度上的协调一致。”[2](P63)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体系,但是其彼此之间相互渗透、相互作用,有着密切的联系。”[3](P29)这种观点基本上代表了我国国内大多数国际法学者的观点。 ; (二)各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的实践 ;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主要表现为国际法的国内(主要是国内法院)的适用问题,[4](P42)它取决于一国的法律传统和宪法体制。在论证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纳入”和“转化”两种不同的模式。采用“一元论”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日本

我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且各自对于该罪行施行处罚,这点是与国际习惯相吻合的。所以说国际法只能进行原则性规定,引导国内法结合国内的道德风俗习惯制定出特色的法律规定。 第二,国家不能用国内法的规定来改变国际法的现有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4];可以说,国际法和国内法在立法层次上讲是相互独立的,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国通过的约定性条约,不受个别国家国内法影响。 由此可见,虽然在国际大环境下,国际法较国内法是有优先性的,并且不能被个别国家与国际法相冲突的国内法所改变,因为在国际大环境下,对于国际条约的制定是顺从大多数成员国的意志的,少数成员国是无法改变大环境的。 (二)从国内法方面看与国际法的关系 从国内角度来看,国际法的效力是有限的,毕竟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是国家,而国内的案件主要是以个人为主,所以应用国内法较为合理,所以,就国内来讲,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与在国际上来讲是不尽相同的。 第一,在国内,国际法被认为是国内法一部分,从而才能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5];因为只有国内法才能在国内产生法律效力,国际法的约束主体不包括个人。所以国际法要想在国内应用就必须融入到国内法当中。 第二,为实施国内法,有时必要在国内法上对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加以规定,因为国际法所规定的是一些普适的原则,所以应用在一些国家内时要根据本国国情对其内容加以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有的国家采取国际法是本国法一部分,认为国内法理应优于国内法,有的在宪法上作出明确规定,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对于此问题,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表明: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不管怎样,国际法在国内的适应完全是由一国自行裁量的,其他国家无权干涉。 因此,从在国内的法律效力的角度来讲,国际法就没有了其在国际范围的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其适用性完全由国家自己决定,同时,国际条约、惯例或者原则要想应用在国内,必须要将其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并纳入国内法当中才能发挥效力。 五、我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3、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从整体上缺乏立法规定,没有规定普遍性的适用原则,既没规定采纳方式或转化方式,也没规定国际法是否优先与国内法,而只是从一些法律、法规、外交声明和司法解释中作了具体规定,这带来了对中国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判断的复杂性。 (1)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不少立法都有“国际惯例”的表述,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 但对于国际惯例, 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争论。王铁崖先生于1995年主编的《国际法》教材中指出, 我国《民法通则》的“‘国际惯例’可能不是‘国际习惯’, 或者可能包括‘国际习惯’在内”。在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书中他又认为:“一般说来,‘国际惯例’不是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它对国家没有严格的拘束力……《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所规定的不是‘国际习惯’。”结合《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王铁崖先生在该书中继续推定此条所规定的“国际惯例”并不是指“国际习惯”的理由:“从这条规定看,条约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照理而言,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也应该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故中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习惯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和地位。

新中国不懂国际法的八大败笔

新中国“不懂国际法”8大败笔 中国第一次接触“国际法”是在1840年的鸦片战争,那一代人“不懂国际法”曾经留下了诸多伤痛,例如中英《南京条约》竟然留下“修约”的尾巴,上海“华洋分居”竟然“制造”了租界。而1949年中国发生政权更迭以后,竟然由于“不懂国际法”酿成一系列外交败笔。静下心来,笔者也就趁着开庭前的闲暇摘取8项予以点评,供法律专业者与国际关系爱好者参考。 1、新中国成立——新中国成立从国际法上讲,既不属于“民族独立”(中国不属于殖民地)也不属于“民族自决”(某民族不存在脱离中国),更不属于“新设成立”,而是典型的暴力更迭国家政权,因此只存在“政府承认”而不存在“国家承认”。这样一来,新中国只需要获得其他国家对“人民政府”取代“国民政府”的“合法性”予以承认,而不是新成立一个“国家”要求外交承认。民国政府为新中国留下了大批优秀的外交官与国际法专家,只要政务院“察纳雅言”就可以向全球发出“政府承认”照会,即任何国家只要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继承原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国际法地位,即可以恢复与新中国外交关系,那里还存在“重新承认”的麻烦?中国不是印度、越南、印度尼西亚这些“殖民地国家”,因此中国不存在“国家承认”而是“政府承认”。新中国继承中华民国“一切国际法地位”就意味着许多国际组织中国无需另行申请加入。结果当然是

民国政府留下的诸多外交遗产被“清零”,一切重新开始。 2、驱逐外交官——其他国家派驻国民政府的外交官,从国际法上讲依旧是派给“中国”的外交官,中华民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只不过是“国家名称”发生变更,人民政府替换国民政府也是“国家政权”发生更迭,并不影响中国的国际法地位。因此,中国需要按照国际惯例承认这些外交官的法律地位,并通过他们“恢复邦交”。其实看看1991年苏联解体后莫斯科的做法就知道什么是“成熟的外交策略”,俄罗斯宣称继承原苏联国际法地位,于是承认俄罗斯继承原苏联国际法的国家也就迅速“恢复”与莫斯科的“邦交”,中国驻苏联外交官也就直接“更名”为驻俄罗斯外交官。 3、志愿军入朝——中国出兵朝鲜当然需要肯定,这是展示中国“势力范围”的一种方式。不过,中国出兵朝鲜却是采取“偷偷摸摸”的“志愿军”方式,即使是为了避免刺激美国,也应该通过《中朝军事协定》来保障中国在朝鲜半岛的主导地位,首先就要接过朝鲜半岛军事指挥权从而避免“朝鲜半岛局势失控”。一旦中国通过《中朝军事协定》获得军事指挥权,那么后来的战争策略就会遵循中国国际利益考量而不是受制于平壤,这也是美国一定要接管韩国军事指挥权的精妙之处。后来出现志愿军司令部与朝鲜领导人的冲突,关键就在于中国的地位没有明确,究竟是“援军”还是“打手”?后来的朝鲜停战协定也是以朝鲜为主,于是中国几年的流血牺牲只换回“虚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 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唐 颖 侠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颇有争议的问题的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的分析,指出不能简单地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与实践中的自动纳入和个别转化方式一一对应起来;并结合中国的实践对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作了详细的论述,最后对中国未来的发展趋势提出了几点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 国际法 国内法 国际条约 自动纳入 个别转化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学界探讨颇多的一个理论问题,而与之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更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曾经成为国际法学界讨论的热点①,1993、1994年的《中国国际法年刊》上有数位学者参与讨论,使这一问题近几年来再度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这一方面是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频繁参与国际交往,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数目的增多、范围的扩大,客观上需要国内法予以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令人颇感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宪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造成实践中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混乱局面。因此,深入对此问题的研究既可丰富完善国际法理论,又可对立法司法部门提供借鉴参考,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方面,尽管更加务实的英美学者对欧陆学者一元论、二元论的对立往往不屑一顾,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争议在实践中毫无意义,相反,它是上至国际法院下到各国的国内法院在引用国内法或国际法时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任何回避与含糊其辞都无益于问题的解决。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理论上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互相独立而不发生一个优于另一个的两个法律体系?③国内学者通常把它概括为“两派三论”:一派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m onism);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 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dual2 ism)。在一元论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另一种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④从历史上看,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先出现的是二元论,并在一定时期占优势,后来在对二元论进行批评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元论,并逐渐占了优势。但一元论并未一统天下,二元论至今仍有一定影响。 1.二元论 二元论的提出可以追溯到德国学者特里派尔(T rie2 pel),他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因为在规范的社会关系、主体、渊源上的不同,而得出结论“国际公法和国内法不只是法律的不同部分或分支,而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是两个领域,虽然有密切关系,但绝对不是彼此隶属的。”⑤此后,流行于德、法、意三国的二元论被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奥本海(Oppenheim)推向巅峰。奥本海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渊源、法律实质和所规定的关系三个角度出发,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且“国际法无论作为整体或是其各部分,都不能当然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只能是国内习惯或制定法使它这样,而在这种情形下,国际法的有关规则是经过采用而同时成为国内法的规则的。无论在什么地方或什么时候,如果不经过这样的全部或部分采用,国内法就不能被认为应受国际法的拘束,因为国际法本身对于国内法院是没有任何权力的。如果发现国内法规则和国际法规则之间毫无疑问地发生了抵触,国内法院必须适用国内法规则。”⑥尽管二元论遭到一元论者(主要是国际法优越论者)的猛烈批评⑦,但至今仍在理论与实践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671

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国际法的作用

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国际法的作用 ----------结合中国法律实践 一、一元还是二元? 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理论上主要分为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学说。但一元论的划分,似乎又有不同。有学者认为,或是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还是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同属于一元论,二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不同的体系为二元论。1而又有学者认为一元论主张统一的法律概念,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同一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因此,国际法在国内法实施无需转化为国内法。两种法律发生冲突时,国际法优先。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互相独立的存在,互不相关。2尽管对一元论有不同的看法,而且在国内法和国际法冲突时,国际社会上有将国际法置于优先地位的国家,但基本无一国家不管在任何事物上明确地毫无条件的将自己完全置于国家法或者国际法院的管辖内,3也没有任何国家对国际条约或者习惯置之不理,完全遵从本国法。因此,一元论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在理论上,二元论比起一元论更有合理性。 从中国现行的法律来看,中国奉行的二元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四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的职权。4《中华人

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5由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在中国,国际法只有在被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因此,我们由此可以推断在中国,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处于相互独立的状态。 二、国际法效力优先还是国内法效力优先? 主张国内法优先的学说事实上是原来代表德帝国主义传统的军国主义、权力政策的反动思想,而作为国际法理论并不为西方一般资产阶级的学者赞同。而认为国际法优先在逻辑和理论上说不通,其逻辑的结果是将否定国家主权。6而在国家实践上各国的做法不同。美国宪法规定,经国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荷兰规定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而英国和英联邦成员国家对待条约的方式为“转化”,但在国际上,英国参加的条约并不因为英国议会没有颁布法令而对英国无效。7因此,在对于国际法优先还是国内法优先的问题的上,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确定国际法或者国内法的优先地位。 在我国的法律层级当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其次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再次为由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一般法律,之后就是行政法规。从上文的论证中我们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和中央人民政

浅谈我对国际法的认识

谈谈我对国际法的认识 在学习国际法之前,我对国际法有一点偏见,潜意识里觉得国际法其实没什么用,在强国面前,它起不了什么作用,是大国用来限制小国的东西。因为现实中某些国家为了自己的国家利益频频违背国际法,而其他国家对其只能谴责或是表示遗憾,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其实际效力要小得多,所以在学习这门课之前对国际法的知识并不是很重视。 以前是没有接触国际法的,对国际新闻的关注很欠缺。第一堂课感触挺深的。老师通过热点问题把有些枯燥的政治问题讲得生动有趣,男生们如同政治家侃侃而谈。这次课似乎是为我打开了一道门,不得不承认,有些东西我是需要恶补一下。虽说对国际法的接触不多,但是,我通过查阅资料对这门课也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 首先,国际法给了我一个研究国际政治的切入点和一个全新的视角——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国际政治,如何用法律去规范国际上各国的政治行为,如何更有效的把世界纳入到一个法制的体系当中,如何用国际法维护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促进各国间的交流与发展,实现和谐世界,如何运用国际法分析国际冲突,如何运用国际法维护自己国家的国家利益,争取自己的权利.....面对国际问题时,应该多一种一种思维方式,多一种解决问题的手段。 其次,如果想从事外交外事工作,国际法会是一个标杆。国际法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一种行为规范,只有更好的学习了国际法,才能在将来的工作中更好的约束自己的行为,捍卫自己的利益,做一名“国际人”。随着国际化的程度不断提高,中国正越来越积极的融入到世界体系和世界秩序中,这为我们将来从事外交外事工作提供了很到的一个契机,而了解国际法则显得越来越重要,不了解国际法的人是无法胜任外事工作的。 我认为作为普通大学生,研究国际法有助于你形成一种好的国际观念,了解各国之间的关系。虽然说,国际法遭到破坏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也确实有很大一部分受到遵守。首先,研究国际法有助于你了解国际关系。例如现在国外非常流行的中国威胁论,其实是可以从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以中国加入WTO为例:WTO规则是一套西方规则,完全是以西方的价值以及法律体系进行构建的。当初中国为了加入WTO,放弃了很多权利,现在我们却能够玩转WTO规则。中国作为一个东方社会主义国家,在一个西方的体制下,由最初的削减了脑袋进来,变成了一个“圈内人”,将会拥有更多的主动性,因此,西方国家就非常担心中国会随着自己在全球化中越来越有自己的一席之地而开始与西方的体系进行抗衡。这便是从法律上解释为何西方会觉得自己受到中国的威胁。另外,研究国际法,有利于你理解中国现在在国际社会所受到的各种待遇,以及一些国家的行为受到接受,或者受到诟病的原因,从而帮助你形成一个更加全面的关于国际社会的观点。 由于并未接受系统的法理和法律学习,很多法学基础的东西还很薄弱,面对有些法律只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这些困难我相信会克服的。今后在这门课的学习中,我希望在难得的国际法课上能够通过这“法学的冰山一角”了解更多的法律体系的知识。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必然导致国内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国内化水平与日俱增。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实质是国内法在国际交往关系中占居何种地位以及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明确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关系,在保护人权,促进中国对外交往,进一步加快中国经济发展步伐,促使中国经济融于世界,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基于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形成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理论。其中,一元论又分为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而二元论似乎是现代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一)一元论。一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个谁优先的问题,进而又有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两种学说。 国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调整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两者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法律规范被分为各种不同的等级,每一级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上级规范,国际法是高于国内法的法律规范,国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际法,国内法必须服从于国际法。这种学说强调国际法的效力,保证国际法具有无条件的优先地位,但却否定了国家意志和国家主权,否定国内法的效力。另外,这种学说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以个人之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这就完全否定了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的基本属性,根本改变了国际法的性质和方向。 国内法优先说理论产生于德国。它主张,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体系,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次一等的法律,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它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国内法优先说实质上是强权政治在法律上的表现,通过把国家意志绝对化来否定国际法存在的意义,以达到把一个国家的意志强加于国际社会,实现统治世界的目的。国内法优先说在理论上是否定和取消国际法的,在实践中是不利于甚至是破坏国际法律秩序的,因而在国际上少有支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已逐渐衰落。 (二)二元论。二元论的观点被称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或“对立说”,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二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各具特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是平等或对立的关系,它们各自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国际法不能适用于国内法,若要使国际法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国家行为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二元论比较正确地分析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特点,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法律,都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表现,两者分属于独立平等的法律体系,这是对国际法理论的一个发展。但二元论只是论述了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形式上的对立,没有看到或忽视了它们在实质上的联系。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和联系 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内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为实现阶级统治服务的工具。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彼此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应该辨证地看待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效力根据不同。从法律的效力根据上看,国际法与国内法有着原

国际公法答案

国际公法作业1 一、不定项选择题 1.最先把国际法著作系统译成中文的是( C ) A.林则徐 B.严复 C.丁韪良 D.张之洞 2.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 ABC ) A.国际习惯 B.国际公约 C.一般法律原则 D.联合国大会的决议 3.按照国际惯例,下列条约应予继承的是( BD ) A.和平友好条约 B.边界领土条约 C.中立条约 D.道路交通条约 4.国家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的原则是( A ) A.国民待遇原则 B.最惠国待遇原则 C.优惠待遇原则 D.互惠待遇原则 5.引渡的程序包括( ABC ) A.提出引渡请求 B.执行引渡 C.被请求国审查 D.引渡结果的报告 二、填空题 1.在近代国际法的形成中起到里程碑作用的两件大事是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会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 2.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包括司法判例、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和国际组织的决议。 3.国际法基本原则有如下特征: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和 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4.国家的构成要素包括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于他国交往的能力。 5.拒绝引渡的理由有强制性理由和任择性理由。 三、名词解释 1.一贯反对是指一个国家一贯反对某项国际习惯规则对他的法律效力,即一个国家从一向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开始或最初阶段就表示反对,且其形成之后从不接受该规则的法律拘束力。 2.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代替。 3.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4.庇护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遭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与保护。 四、简述题 1. 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条件。 答:概念: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体。 条件: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有国际求偿能力! 2. 简述新国家产生的情势。 答:1)殖民地或附属国的独立。是指殖民地或附属国人民通过武装斗争或和平方式摆脱原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的统治而成为新独立国家。2)国家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领土合并建立一个新国家。3)国家分离。指从一国领土分离出一部分或几部分,脱离母国而成立的一个或几个新国家的情形。4)国家解体。只一个国家解散、分裂成为几个或若干个新国家,原国家不复存在。 3. 简述国家不法行为的不法性在哪些情势下可以解除。 答:1)同意a、同意必须以有效方式表示,b、实施的特定行为不得逾越同意的范围c、同意不得违反国际强行法;2)自卫,3)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4)不可抗力,5)危难,6)危急情况。

浅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浅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浅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一、有关两者间关系的学说与评价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关系的争论,追根溯源可以用两个问题进行总结:第一,两者之间是否为同一法律体系?第二,两者何者优先,亦或是两者是互相独立的,不会产生何者优先的问题?对于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学说上出现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论点。 (一)一元论 一元论的坚持的观点是两者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而在效力等级上又分为两种理论:(1)国内法优先说。(2)国际法优先说。 1.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包含了两种说法,一种是国际法从属说,即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它仅仅适用于一国的对外关系当中。另一种说法则是:国际法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自我限制”的表现。因为每个国家都有着绝对的主权,其有权利与各个国家制定何种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决定完全是考虑到自己的国家利益,完全以自己国内的法律为转移,同时,国家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利因与其自己的利益不相符合为由,不自己应该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 2.国际法优先说 提倡这种学说的凯尔森认为两者的主体都是个人,其调整对象是个人的行为,虽然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的行为,但一国的行为是可以

还原为代表该国的个人的行为中去,同时,在法律渊源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律渊源同是本文由收集整理习惯和条约,虽然两者造法方式不同,但造法方式的不同不能代表所造出的法律就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即凯尔森认为两者属于相同的法律体系。 同时国际法的的效力范围不受限制,但国内法的效力范围则是受限制的,因为只有这样,各国的国内法才能同时有效,另外,如果国内法不能限制自身的效力范围,那么它只能依靠具有更高效力的法律去限制,即国际法。进而也就推导出国际法的职能就是将各国的国内法的效力范围予以限制。同时他还提出“基础规范”这一概念,“基础规范”实际上是一种“约定必须遵守”的传统道德性准则,而这种“基础规范”则直接赋予了国际法的效力,最后国际法又赋予了国内法的效力。所不管是从法律的效力来源还是法律的适用范围,国际法总的来说都要优先于国内法。 3.对一元论学说的评价 国内法优先说着重强调国家意志绝对化,主权绝对化,从根本上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真实意。将国际法看作是一国对外交流的工具,每一个国家都能为解除自身在国际上应担负的责任与义务而随心所欲地修改国际法,那么国际法的存在便毫无价值,这是此学说的严重弊端。 同时凯尔森的观点又是一种绝对理想化的,纯粹化的观点,即将国际法凌驾于国内法之上,国际法的发展会导致世界国家的建立。这

《国际法》第一章 第4节 中国与国际法

第4节中国与国际法 古代中国是否有国际法的存在,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在中国的漫长历史发展过程和与周边国家的交往过程之中,曾经存在过一些国际法规则,则是可以肯定的。明代的郑和,曾7次带领船队远航,最远到达了非洲东岸和红海海口,其和平的精神,与西方殖民主义者,形成鲜明对比。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国际法开始从西方输入中国,林则徐到广东禁烟时,派人将瑞士国际法学家瓦特尔的国际法一书中有关战争封锁扣船等章节译成中文做参考,这是中国对西方国际法最早的翻译。1862年清朝政府设立京师同文馆,聘任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为总教习,将惠顿的国际法译成中文,1864年正式出版,名为《万国公法》,这是介绍到中国来的第1本国际法著作,进入20世纪后,中国留日学生开始从日本翻译国际法书籍。 国际法传入中国,对清朝外交产生了一定影响,1894年关于中日战争的中国宣战书中,曾谴责日本“不遵条约,不守公法”,足见当时清朝政府已考虑利用国际法作为保障国家权益的一种手段。但是鸦片战争失败之后,中国已沦为半殖民地,国际法无济于事!世界列强利用各种不平等条约,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海关管理,内河航行及驻军等特权,侵占租界和租借地,划定势力范围,强开商埠,使中华民族处于水深火热之中。 1899年和1907年,中国分别派代表参加了两次海牙和会,并签署了有关公约和宣言,第1次世界大战以后,中国于1920年参加国际联盟,第2次世界大战中,中国军民浴血奋战,取得了抗日战争的胜利,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成为联合国安理会的5个常任理事国之一。这一时期,中国还取消了租界,废除了不平等条约,作为一个平等的主权国家,参与国际交往之中。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国与国际社会的关系,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949年的共同纲领,规定了我国独立自主,友好合作和反对侵略的外交政策,为维护国家基本权利和民族的尊严,确定对旧中国同外国签订的各种条约和协定进行审查,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的一切特权。1954年,新中国首次以五大国之一的地位,参加了讨论朝鲜和印度支那问题的日内瓦会议,1955年,参加了战后第1次由亚非国家自己举行的,有29

中国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1)

3、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从整体上缺乏立法规定,没有规定普遍性的适用原则,既没规定采纳方式或转化方式,也没规定国际法是否优先与国内法,而只是从一些法律、法规、外交声明和司法解释中作了具体规定,这带来了对中国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判断的复杂性。 (1)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不少立法都有“国际惯例”的表述,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 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 但对于国际惯例, 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争论。王铁崖先生于1995年主编的《国际法》教材中指出, 我国《民法通则》的“‘国际惯例’可能不是‘国际习惯’, 或者可能包括‘国际习惯’在内”。在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书中他又认为:“一般说来,‘国际惯例’不是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它对国家没有严格的拘束力……《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所规定的不是‘国际习惯’。”结合《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王铁崖先生在该书中继续推定此条所规定的“国际惯例”并不是指“国际习惯”的理由:“从这条规定看,条约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照理而言,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也应该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故中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习惯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和地位。 《民法通则》的这些条文可能并不是规定国际习惯法在我国的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国际习惯法在其他法律中无任何规定。国际习惯法规则包容性很大,如诚实信用原则、对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等都是国际习惯法的表现,它们被中国法律所吸收并非不显见,在一些民商事法律中甚至刑事法律中都有反映。另外,以受“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而否定国际习惯的存在不是一个充分的理由,从前文可以看出,有些国家在国内法中对待国际习惯的态度是允许经过包括含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的识别,因此国际习惯法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可能低于国内法,甚至因与国内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而不予适用,但并不妨碍它在该国国内法中的位置存在。对于近年来在空间法、海洋法、国际环境保护法、国际人权法等领域新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我国通 过立法和实践表明了尊重和遵守国际习惯的积极态度。尽管在我国外交文件中,尤其是我国与一些国家的建交公报中常用的“国际惯例”一词,与国际法院规约的正式中文文本将international custom译为“国际习惯”不同,但实质意义具有共同指向性——反映了“法律确信”。因此,国际习惯法在我国的国内法中是有法律地位的,而且是以采纳的方式给予适用,它的效力地位似乎低于条约、国内法。 (2)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从立法与实践看, 我国在适用国际法时, 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和《立法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 而就我国缔结条约的职权、程序和国内制定法各法律渊源形式的效力 等级做了具体规定。 第二种方式,我国法律允许国际条约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得以直接适用: 其一, 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现行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应适用国际条约。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 但是, 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为发轫, 之后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民

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性研究

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性研究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的重视。探讨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应采取哪些措施保证国际法的实施显得越来越重要。因为虽然国际法在我国国内如何适用是我国国内法律规定的事项,但适用的结果却直接影响我国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周鲠生先生认为,“作为一个实际问题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归根到底,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的问题。”11](第20页)在考察我国国内法律的有关规定,分析我国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探讨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之前,有必要对国际法的概念做一探讨。 一、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国际法没有统一的定义,几乎每个学者都有自己的定义,每个定义都反映了对国际法的基本看法。周鲠生先生指出:国际法是国家在相互关系上行为的规则。”111(第2页)法律出版社1981年和1995年出版的王铁崖教授在其主编的《国际法》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中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它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和2000年版的梁西先生主编的《国际法》给国际法下的定义是: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

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他中国国际法学者也都持类似的观点,一般指出国际法是对国家之间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给国际法下的定义是:国际法是对国家在他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I2(第1页)。欧美学者在近年的一些著作中认为,传统国际法的定义是,国际法是规范国家间相互关系的规则的总体。这个定义近年发生了变化,因为除了国家这个主要的主体之外,国际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既包括国际公法也包括国际私法。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是有区别的,前者主要是规范、支配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是处理跨越国界的个人、公司和其他私人主体的行为。国际私法的范围近来不断扩展,很多原为国内法调整的领域现在也有条约来规范。 结合前人的论述和国际法的当代实践,本文的国际法定义是:国际法是国际关系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条约、国际习惯和基本原则为表现形式,能够拘束国际法主体的有拘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体。这个定义涵盖了国际法的主体、调整对象、国际法的效力、表现形式多个方面的内容,是比较符合当代国际法的发展趋势的,是比较合适的。国际法同国内法相比,有着如下的特点:一是国际法的主体己不再仅仅仅是国家,还包括国际组织、个人;二是国际法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其制定主要是通过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从法律体系上看,1国际法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二者共同构成了当代人类社会完整的法律秩序。正如杰拉尔德·菲茨莫里斯爵士对一元论与二元论所采取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有共同运作领域的前提所提出的挑战那样,2既然二者运作的领域不同,两种法律秩序作为体系就不会发生冲突,它们在各自领域内都享有最高地位;但是可能存在义务的冲突,国家在国内法层面上未依国际法所需的方式运作,其结果并不是国内法的无效,而是国家在国际层面上要承担责任。3笔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主要区别如下: (一)创制主体上的不同 国际法的创制或由两个以上国际法创制主体进行,或由政府间国际组织(包括国际法院在内)进行;国内法的创制则仅由一国进行。4 (二)表现形式上的不同 国际法的表现形式有条约、国际习惯、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院参照辅助资料——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国际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所依据的“公允及善良”原则以及政府间国 1指“广义上”的法律体系(包括国际法体系和国内法体系)而非“狭义上”的法律体系(仅指国内法体系),笔者注。“狭义上”的“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体系是一国国内法构成的体系,不包括完整意义的国际法即国际公法。”参见舒国滢,周叶中. 法理学·宪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1. 2一元论者坚持认为,法律就是法律,对于一个特定的社会而言,国内法和国际法构成一个单独的法律体系。既然国际法对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有约束力,则它对其所有的组成部分均有约束力,因此,在该单独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是顶点,即,最高效力的法律。实际上,有些一元论者认为国内法最终来源于国际法的合法性与有效性。那么,对一元论而言,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由国际法和其国内法构成、以国际法为最高法律的单一法律体系。国家的宪法体系必须承认国际法的至高无上。国家的立法必须——宪法性的约束力——在立法过程中尊重国际法。国家的行政部门,根据宪法,要求小心谨慎地确保国际法得到真实地执行,即使是在面对与国内法不一致的情形下。国家的司法部门也必须有效地实施国际法,而不管它是否与国内法不一致,甚至与具有宪法特征的国内法不一致。二元论者坚持说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显著不同的法律体系,彼此间无法理上的关系。国际法整体上是在国家间和国家层面上运作的,迄今为止,除非一国特别允诺,否则国际法不能插手一国法律体系。国际法在国家间创设义务,但是,每个国家自主地决定怎样履行那些义务,并根据国内法来决定。为了表示国际法上的承诺,并便于履行其国际义务,一国可能会决定将国际法纳入国内法体系中,这样,其官员和法院就将准备有效地实施这些义务。如果一国将国际法纳入国内法体系,该国法律也将决定国际法在国内法等级体系中的地位。但是,对二元论而言,这些都是国内事务,是由宪法权威决定的国家宪法问题,而非由国际法体系决定的国际法问题。国际法和国际政治体系只关心结果,即,国家是否遵守国际法。参见[英]伊恩·布朗利. 国际公法原理[M]. 曾令良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2-93. 3参见[英]伊恩·布朗利. 国际公法原理[M]. 曾令良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9-40. 4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创制主体上的不同,德国学者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提出了与笔者所持观点相类似的观点:国内法是由国家单独制定的,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则是由国际主体制定的,即通常是在国家间相互作用下产生的,或者说是合作下产生的。参见[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主编. 国际法[M]. 吴越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11. 只不过笔者认为,相较于笔者所提“国际法创制主体”的概念,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所提“国际主体”的概念仍过于模糊;另外国内法是由国家“制定”这一说法亦忽略或遗漏了判例法等非制定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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