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证据规章制度地历史与发展

论我国刑事证据规章制度地历史与发展
论我国刑事证据规章制度地历史与发展

《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与发展》提纲:

一、中国奴隶制时期证据制度。

二、中国封建社会证据制度。

1.封建社会证据制度概述。

2.《唐律》封建证据制度的代表。

三、中国近代证据制度。

1.清末时期证据制度的发展

2.民国时期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四、中国当代证据制度。

1.中国当代证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2.中国当代证据制度的特点。

五、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摘要: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核心与基础,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关键所在,是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审判目的,保护合法,惩戒的前提。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下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各项法律制度趋于完备。刑事证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重要保证,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

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历史与未来发展的探究,可以明确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规律。为新时期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提供参考方向。本文以时间顺承方式对从我国奴隶制时期到当代的刑事证据制度及其特点和形成原因进行了系统阐述,并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进行了展望。

关键字:刑事、证据、制度、历史、发展

正文:

一、中国奴隶制时期证据制度。

中国奴隶制时期所实行的证据制度与同时期其他亚欧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根据历史记载,在我国局部少数民族聚居区曾采用过神示证据制度的某些做法。

但总体来看,神示证据这种证据制度在我国适用较少,消失较早。

从相关史料来看,在我国奴隶制时期“法官”判断证据和认定案情,重要根据审判实践中所形成的经验。以“察听五辞”的方法进行。

据《周礼·秋官·小司寇》和《尚书·吕刑》等史料记载,当时办案时,须“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所谓“五听”,是指“法官”在办案时,分别从言辞、脸色、呼吸频率、听到询问的反应以及眼神这五个方面,来判断分析各方的证言真伪。

这种裁判证据的方式是我国奴隶社会时期司法经验总结的成果。其中有很强的主观唯心主义色彩,但也不乏存在合理的因素。表明我国奴隶制社会时期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注重对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分析。由此可见,我国当时所实行的“五听”,相较于同时期欧亚大陆其他国家普遍实行的神示证据制度有其一定的先进性和合理性。

二、中国封建社会证据制度。

我国封建社会有其独特的法律体系,与同时期其它亚欧国家的法律制度大相径庭。因而,刑事证据制度也同样大不相同。中国的历史传统、民族习俗和文化背景与西方国家有诸多差别,因而中国封建社会基本上没有受到法定证据制度的影响,而是实行了一套自成体系的证据制度。

1.封建社会证据制度概述。

自“灭六国而定一统”之后,在中华上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封建帝国,正式标志着中国进入了封建社会时期。随着封建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迅速发展,中央集权不断强化,中国的封建法制也日益完备,有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规逐渐定型,形成了独特的刑事证据制度。

我国封建时代的证据制度,尽管在法律出现了个别法定证据制度的规则,如“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被告不合拷讯时“据重证定罪”,但在整个封建时代并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证据制度中,占主要地位的是法官个人决断。并且,历代法律都将讯囚和刑讯规定为主要容。

在封建统治者心目中,被告人认罪的口供是最诚实可靠的,并逐渐形成了“无供不录案”的惯例。因此,在中国封建社会刑讯逼供得到了畸形的发展,为逼取口供而实施的刑讯的手段尤为酷虐。当然,封建统治者也深知,毫无节制的刑讯必定会造成冤案,因此中国封建社会历朝的立法也在不断总结经验,试图对刑讯有所限制,由此而形成了“适度刑讯”的法律制度。

除了口供至上的证据思想以外,封建时期的法律制度还对“疑罪”、“诬告”等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在对“疑罪”的处理上,封建法律继承了奴隶制法律“疑罪从铜赎”(《尚书·吕刑》)的精神,即疑罪惟轻和实行有罪推定;在对诬告和作伪证者的处理上,我国历代封建法律都加以严格禁止,和进行严厉惩罚。

2. 《唐律》、中国封建证据制度的代表。

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制的集大成者,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完备的一部法典。《唐律》中的《断狱篇》,大体上可以看做是一部刑事诉讼法,其中总结历朝律典有关运用证据的经验,对于“罪从供定”的证据制度作了明确、详尽的规定。主要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刑讯的条件。《唐律》规定:“诸应讯因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考讯。违者,杖六十。”《疏义》对这一条的解释是:“拷囚之义,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复案状,参验是非。'犹未能决',谓事不明辦,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不以情审察及反复参验而辄拷者,合杖六十。”

二是刑讯的方法。?唐律?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持掠者,杖一百;杖过数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这条规定定的基本精神是拷讯应有节制,以防拷掠过猛面使被拷问者立毙杖下。

三是刑讯的扩大适用。拷讯的制度不仅适用于被告人, 而且可扩大适用于原告人。为此规定: “诸拷囚限满而不承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其立法的意图是为了防止诬告,因而在被告人的罪行无法证实时,原告就成了反拷的对象。当原告被拷打而不承认诬告时,便将原告与被告一起“取保并放”。至此,案件也就不了了之,是非曲直便成了一笔糊涂账。

四是拷打的部位。《唐律》为防止滥用刑具和滥施拷打,在《狱官令》中明确规定:“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决罚如不依此令者,即“不如法”,依法要对行刑的官吏予以轻重不等的处罚。

五是拷讯的杖具。《唐律》规定:“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 小头二分二厘。”如果使用的杖具,其长短、粗细不依令者,也视为“不如法”,依法要对行刑官吏子以处罚。

三、中国近代证据制度。

1.清末时期证据制度的形成

清末以后,我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的历史转折时期。统治阶级,为求生存在外压力之下被迫实行推进近代化的某些思想原则和措施,在这一近代化进程中,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成为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外的巨大压力和清庭开明分子的积扱推动下,为了维持封建王朝的统治,具有浓厚模仿色彩的刑事诉讼法典草案轮番出台。但由于传统政治制度及法津文化的深重积淀,也由于清末国局势的极度动荡,先后拟就的刑诉法律草案都未能颁行只有一些过渡性法规具体指导着各级新式司法机构的活动,但要遗留下来的法律容程度不同地影响了临时政府北洋政府乃至国民统治时期的法制。成为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渊源和基础。

从清末到北洋时期,包含有证据法律容的法律仅程序法即有六部,另外还有一部分证据,法律的容见于民事刑事实体法及清廷最高司法机关院颁行的判例和解释例。上述几部法律,除《刑事民事诉讼法》一直没有实施外,其他五部法律都在近代时期生效。在上述几部法律里面,关子证据制度的法律条文的容量颇为可观, 尽管清末时期的《刑事民事诉讼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容还比较简单,因而关于证据方面的容还不太丰富,但稍后颁行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的容已相当详尽。北洋时期的刑事诉讼条例及民事诉讼条例基本上仿照清末的两部诉讼律草案制定而成,因而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同清末的两部诉讼律草案相差无几。

清末民同时期的证据制度作为中国传统证据制度近代化的初始阶段,其存在的历史价值不容忽视,这种初始性在证明标准方面表现为立法没有就证明标准进

行正式的规,甚至没有出现证明标准这一概念,但相对于封建时期的证据制度,近代的证据制度对司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毕竟出现了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是要求当事人用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必须要达到能够使法官产生强固心证的制度。

2.民国时期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的《大总统令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明确提出废除刑讯和体罚, 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法律观点和资产阶级人道主义的司法制度,是中国证据制度史上的一大进步。上文所述清末修律中,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都有较长足的进步,但是这两部草案还未来得及在实践中得到检验,清政府就已经灭亡了, 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的封建体制,推翻了帝制,意图建立资产阶级的国,大总统表明了修订法律的计划, 但是根据当时的局勢,在时间极为紧迫的情况下,有条件的援用了清末的法律,自由心证制度也在被援用之列,但临时政府存续时间较短,対自由心证制度在法律和实践上的发展不甚明显。

1912年4月5月,袁世凯就任临时大总统,并将政府迁往,被称为北洋政府, 北洋政府初始沿用清末修律得来的法律草案,后来成立“法律编纂会”,至1914年2月成立“法律编査会”, 1918年4月改设“修订法律馆”,在1921年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修订后改称为《刑事诉讼条例》、《民事诉讼条例?,与上述四部草案相同,条例原则上也采用自由心证制度,民事上也保留一定的法定证据为补充, 条例的颁行,使得自由心证制度不仅仅,是一个书面化的概念,还得以在社会中得到实践。

国民政府时期,极力仿效德、日等资本主义国家的诉讼法典.推行自由心证制度。其证据制度是形式上的自由心证与实质上的口供主义、刑讯逼供相结合的混合体和大杂烩。北洋政府时期,政局不稳,社会动荡,各项法律在实际上也没能够得

到统一适用,这种情况在国民政府时期得到了改善,首要表现在立法上,国民政府在1928 年统一全国后,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其第233条明确规定“证据由法院自出判断之”, 经过修订之后,于193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 其第222条规定“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査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同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269条也对自由心证制度作了规定,即“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之”,国民政府时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自由心证制度的运用较多,甚至形成了关于该制度的判例, 描不完全统计, 该时期在自由心证制度名下的案例多达数百个,容渉及到运用自由心证制度过程中的诸多方面。

四、中国当代证据制度。

中国当代证据制度是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历史的角度看,“当代”就是“现代”。因此,在中国“当代”是指新主义革命时期和中华人民国两个历史时期。同时,从空间上看,我国港澳台地区的证据制度也属于我们研究的畴,本文主要介绍中国大陆地区的当代证据制度。

新主义革命时期的证据法律规虽然不完整、不规,但是它所确立的证据制度的的基本原则,为我国证据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新主义革命时期的证据制度是在废除民国时期旧司法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中国共产党在全国创建工农政权,开辟革命根据地之时,就在诉讼活动中提出实事, 一切从实际出发的诉讼活动指导方针。为了防止错捕销判,专门对审讯方法作出了规定,坚决废除肉刑,不得仅凭口供捉人,要求采用“收集确实证据”及“充分的证据”等有效的取证方法。在当时的条件下,尽管这些规定有关证据法律并不规、不系统、不完整但是,在工农政权创建初期,能够以实事作为中国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坚决反对刑讯逼供和把口供视为“证据之王”的做法,其意义是重大的,它为我国证据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到抗日战争时期,我国的证据制度又有了进一步发展。这个时期颁布的一系列法令和决定中,始终强调办案必须坚持实事,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等原则。除了上述外,特别强调这些证据原则同时适用被逮捕人, 甚至扩大到适用任何人。中央之所以三令五申反复重申审判采取证据主义, 不重口供,不准对逮捕人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强迫自首等要求, 是与当时党发生的错误路线斗争直接有关,实事的证据制度是在同错误路线斗争中逐步发展起来的。

在解放战争中,根据地和解放区不断扩大,各地人民政府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

令,明确规定: “侦査的主要任务是: 收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若被告人仅有嫌疑,没有积极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确有犯罪时, 即不能论罪判刑。”“有确实反证, 证明原判决根本错误者, 应予平反, 宣告无罪开释;判决时所采之证据,迄今未能证明其确实真实者,应改为无罪之判决;一部分罪行能确定,一部分罪行不能确定者,其不能确定部分应宣告无罪;因发现新罪行或因原审确系失出很大者,可撤销原判, 另行适当判刑。”

上述这些文件,进一步确立了“实事,有错必纠”的原则,也就使事实的证据制度,得到了进一步落实。

1949年10月,随着中华人民国宣告成立,我国进入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证据制度也经历了要一个艰难曲折的发展过程。从中华人民国成立到“文化大革命”前的17年间,是我国证据制度进一步发展与完善时期,它以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为标志。

然而,自从1957年反右派斗争以后,“左”的指导思想抬头并愈演愈烈。在这种“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下,片面强调“大跃进”的速度,于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査、判断证据的制度便不复存在,那种不重证据、轻信口供的错误倾向又盛行了起来。从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更使法制遭到践踏,新中国成立初期初步建立起来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实事的刑事证据制度都被冲垮了, 十年乱造成了无数冤假错案,使亿万人民深受其害。

1976年粉碎“四人帮”,结束了十年动乱。随后开始了系统的拨乱反正。1978年年底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 决定把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 并且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这次全会,是新中国历史上的一次伟大的转折。随后, 1979年7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七部重要的法律,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新起步。

1996年3月,第八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又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的增补修改。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证据”一章, 这是对人民司法工作在过去几几十年中运用证据的经验总结,同时认真吸取了十年乱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深刻教训,把实事的证据制度条理化、定型化,它标志着新中国的证据制度逐步成型和趋于完善。在改革开放30多年和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后, 2012年我国立法机关在坚持实事的法治原则基础上, 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 特别是合理吸收和采纳了有关国际公约中的容, 对《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方面

的规定进行了重大的补充和修改, 其中主要涉及证据种类、证明标准、排除非法证据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等五个方面。

从历史的回顾中可以清楚地看到,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显著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坚持实事,追求客观真实。在运用证据上, 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 即实事的科学态度, 还是坚持主观唯心主义, 搞刑讯逼供、轻信口供、主观臆断, 这个问题已成为划分两种证据制度的分界线。我国长期以来秉持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证据制度立法的指导思想, 要求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都“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具体来说,证据事实本身能够.证明什么, 就认定什么; 每个证据有多大的证明力,就确认它有多大的证明力。总之, 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 一定要如实地反映客观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情况。例如, 在我国, 不允许法官仅仅根据被告人自白就确信被告人有罪。《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 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人民法院要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 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 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轻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采用酷刑获取言辞证据是我国封建社会刑事证据制度的一大特征。在我国,其毒流甚广,尤其是政治上的左倾路线,最容易接受利用刑讯通供的方法, 推行其极左路线。因此,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以刑讯方法收集证据作为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十分必要。

第三,坚持依靠群众,深入调査研究。它是我国实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要査明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就必须进行调査研究,全面收集证据, 进行系统的周密的分析。才有可能在准确判断证据的基础上,搞清案件的事实真相。特别是刑事案件,要查明其事实真相,认真调査研究更有其特殊意义。因为办案人员对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非亲眼目睹,事先也不了解,在这种情况下要想获得正确的认识,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就必须进行深人细致的调査研究,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去粗取精、去伪取真,并进行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思索,掌握其部联系。这是査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科学方法,是贯彻落实我国实事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根本措施。

第四, 证明标准具体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但该证明标准是对定案证据充足

度在宏观上的要求, 如何具体把握和认定? 什么是“清楚”, “确实”、“充分”,并没有具体的说明, 2012年修正的《刑事新诉讼法》第53条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出了更加详尽的规定。

五、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2008年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是一份我国于2004年第一轮司法改革基础上的第二轮司法改革的决定,它是推进我国司法进程的行动纲领。关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问题,该文件明确指出,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围和程序。

近3年来,在中共中央上述决定的指导下,中央各政法部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认真总结了适用刑事证据的经验,尤其是吸收一些错案的教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并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在“两个规定”贯彻实施的基础上,按照全国人大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计划,对“两个规定”中的许多容,立法者给予高度关注,其中多项涉及证据制度改革的容已在全国围征求意见,达成共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和向前推进发展之势,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原则性的8条规定[1]相比,已经大向前发展了一步!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展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比较系统地初步建构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的科学命题,实实在在地把刑事证据的适用程序法定化、条文化。这是全面准确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大举措,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我

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科学化、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它将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2014年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下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各项法律制度趋于完备。刑事证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重要保证,在新的历史契机下,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与改革必然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一环。纵观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笔者认为,新形势下我国对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更加注重程序公正。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存在“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这种观念无数次表现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更加注重程序公正无疑将对转变我国公安司法人员的诉讼观念产生深远影响。因为法律程序本身,比案件审理结果更重要。毕竟,每一个案件只是个案,审理结果错了还可以修改,而由于程序正义没有得到严格遵守,公民因此对“法律神圣”产生的怀疑却难以修复。

第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我国目前证据规则体系还有待形成,缺少一部专门对刑事证据制度加以规和统一的法律。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规则方面较为欠缺。“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及批复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弥补缺乏统一规的证据规则。但力度还是有所欠缺。

第三,建立统一的证据法典。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专门提出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当前影响司法的诸多因素并存的情形下,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是完备和建立我国证据规则最有效的手段。同时这也符合我国司法传统,并能较好的解决我国现有的证据制度在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及运用当中存在的一揽子问题。也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有法可依的前提。

[主要参考文献]

著作:[1]、万齐、《刑事证据学》、2012年10月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2012年10月、16-36页;期刊:[2]、梁晓楠、《清末民国时期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法制与社会》、2011.04(中)、1-2页;互联网资料:[3]、常秀、《民国时期的自由心证制度研究》、.doc88./p-61.html、当代。

目前我国《刑法》全部罪名一览表

目前我国《刑法》全部罪名一览表 原文地址:目前我国《刑法》全部罪名一览表作者:大理著名专家律师目前我国《刑法》全部罪名一览表(含修正案八) 【大理著名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4.武装叛乱、暴乱罪刑法第104条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刑法第108条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13.放火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4.决水罪同上 15.爆炸罪同上 16.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上 1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上 18.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 19.过失决水罪同上 20.过失爆炸罪同上 21.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上 2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上 23.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24.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25.破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上 27.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 28.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同上 29.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同上 30.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上 3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0条 32.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三 33.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1条

绪论及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绪论及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讲绪论及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绪论 一、刑事诉讼 1、诉讼 (1)从文字上讲:以言词表现的纷争。 形式上:两相争执 内容上:争执的起因及名自的主张和理由 裁判者:氏族首领或德高望重者,阶级社会里的司法官。 构成:控方(原告)、承控方(被告)、听诉方(审理)。 定义:诉讼是讼争的一方或双方将致讼的原因、内容、主张及理由告知、倾诉于听讼之人,以求讼的息解活动。 (2)从法律意义上讲: 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解决讼争的活动。 我国的诉讼:是指在国家机关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争讼的全部活动。即按照法定的程序,完成诉讼任务,实现社会的正义与民主。 (3)分类: A、历史类型为标准:奴隶制国家诉讼、封建制国家诉讼、资本主义国家诉讼、社会主义国家诉讼。 B、诉讼程序的特征:控告式(弹劾式)、纠问式(审问式)、混合式(审问辩论式)。西方国家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C、诉讼纷争的内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 2、刑事诉讼 (1)定义: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证、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及何种刑事处罚的活动。 A、广义:指国家为实行刑罚权的全部诉讼行为。(本书从广义) B、狭义:专指审判程序。 (2)特点: A、由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其他机关无权。 B、必须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 C、必须依法进行。 D、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等。 E、在特定的诉讼形式下进行。 F、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保障无孤。 二、刑事诉讼法 1、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的法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A、广义: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一节取证规则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与渊源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意指任何人都没有协助他方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而且侦控机关亦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此项义务。 2.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二、证人须履行作证义务规则 证人作证的国家义务 证人作证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立法原因 制度保障缺失原因 文化传统原因

三、证人特权规则 1.含义及其体现 证人特权规则,又称证人作证豁免权规则,意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 主要体现在: ☆禁止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近亲属之间的特权 ☆基于公务秘密的特权 ☆基于职业秘密的特权 2.证人特权规则的价值基础 3.证人特权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四、令状规则 1.令状与令状规则 所谓令状,是指记载有关强制性处分裁判的文书。 令状规则,则是指执行侦查职能的警察和检察官只有获得了法官签发的令状的许可,方可执行逮捕、搜查和扣押收集证据的任务。 2.令状规则的历史源流与现世体现 3.令状规则的理论基础 ☆令状规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结果,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原则与精神 ☆令状规则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司法保护的原则和精神 4.令状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第二节查证规则 一、直接和言词规则 1.直接和言词规则的含义和要求 直接规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规则”;二是“直接查证规则” 言词规则又称为“言词辩论规则”,是指法庭审理活动的进行,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这一规则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doc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 所谓非法人证,是指采取非法的方法,如刑诉法第43条明确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这些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1、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而且禁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得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违法获取的口供的虚假可能性较大。 对非法人证的确定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对那些整个证据材料的基本内容、或者主要内容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完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庭审调查。如果已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性,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考虑。但对仅有某些调查询问方式不妥(如某些询问具有不适当的诱导性),则只需排除不妥的询问内容,其他部分,如诉讼对方不提出异议或缺乏合理的反驳根据,亦可作为证据使用。 就非法获取的物证,包括根据某些不合法、不妥当的询问所获得的物证(如根据口供找到作案工具),在我国应当采用另一

种方式处理。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物证抹煞其证据能力是不适当的。仅仅因搜查、扣押手续或程序上的小的瑕疵而让重大犯罪丧失定罪条件,未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这种做法在我国社会背景下尤其不会被认可。加之,我国刑诉制度对搜查、扣押程序的要求不够严格,侦查机关灵活性很大,是否违法难以界定。例如就搜查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刑诉法第109条、第111条)据此,侦查机关有很大的自由斟酌处理权,实际上可以对它认为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任何地方包括人身进行搜查而无须出示司法令状。在侦查十分灵活同时对强制性侦查手段缺乏司法令状制度的情况下,要求贯彻非法物证排除制度是不现实的。相比之下,实行这一排除规则的美国,对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有十分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如:1、搜查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经一名司法官员批准; 2、获得搜查证必须有正式的申请,而且必须以宣誓或者正式作证的方式来进行。向司法官申请时必须说明要搜查的地方,要扣留的物品,被扣留物品主人的情况,以及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 3、搜查的范围必须作严格的限制。搜查证必须具体详细说明搜查的地点和扣押被认为违法,即使确系罪证,也应在诉讼中排除。除非符合某些例外情况,如符合“一览无遗”法则——警察能直接看到应扣留的罪证而无需搜索,同时应将此情况立即通知被扣押物品的嫌疑人。这说明,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使用除了必须有特

浅谈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理性化构建

浅谈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理性化构建 人类历史上任何时期、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无不把认定事实真相作为解决案件或纠纷的前提条件。这个在当今社会已成为常理且又无比重要的观念,实际上在人类的蒙昧时期就有了。在推崇神明裁判的时代,虽然人类认识水平有限,但却发展出了适合当今情形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那就是通过神示证据制度确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是在克服神示证据制度的极端任意性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人类更加精确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意志和愿望。因为当时有些人相信,通过制定更加严格的证据法则,可以限制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恣意,但后来的人们发现,法定证据制度下机械认定事实的法律规定,恰恰事与愿违,走向了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反面。于是一种被称为“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被发展出来,虽然这种制度也并不是人类最满意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和途径,但是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它却成了当代许多国家在诉讼中赖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制度。 纵观诉讼制度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事实认定问题可以说是诉讼过程的核心问题,所以,准确认定事实是人们对诉讼的最基本要求。当然,准确认定事实的追求在于案件事实的客观化。为了实现这个要求,人类总结出了很多经验,有的被确认为法律,有的作为准则被实际运用着,如证据裁判主义、证据规则等制度。本文拟从证据的两个特性入手,试图勾勒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理性化的构建蓝图。 一、证据问题 (一)证据的定义 关于证据的定义,有各种各样的争论,我国学者有关证据的学说主要有三种:事实说、双重含义说、统一说,其中事实说影响最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也即采用的事实说。该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从证据的定义可以看出: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正如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心所认为的:证据为正义之基础,全部的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在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进行。 那么,一项事物满足哪些条件即可成为证据?从认识论的角度,任何事物要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从认识活动的真实性来看,它必须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即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关系,这个特征,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证明能力(证明力),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相关性。(二)从认

中国古代刑法

一、刑事政策 中国古代刑事政策主要表现为“刑罚世轻世重”。“刑罚世轻世重”起源于西周。周灭商之后,如何统治广大的“殷顽民”及原来臣服于殷商的众多诸侯方国成为棘手问题。据说,周武王“皇皇若天下之未定”,不惜汙尊降贵,向殷朝元老箕子请教作为治国安邦的大法。 周朝最高统治层内部的观点也不一致,据说当时有三种代表性的意见,一是姜太公主张应“咸刘厥敌,靡使有余”,即将敌人全部杀光,不留残余;二是召公奭主张“有罪者杀之,无罪者活之”,即只杀掉有罪之人,留下无辜的人;三是周公旦主张“各安其宅,各田其田,毋故毋私,惟仁之亲”,即保持原来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变,利用殷商贵族,以仁为本,进行统治,但如果有谁胆敢作乱,不论商人还是周人,都应镇压。 最后,周公的主张得到了多数的支持,强调应根据具体情形,由朝廷编订“建国之三典”:“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相传到周穆王时制订《吕刑》,将上述原则概括为“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 ,即强调适用刑罚必须懂得轻重权变,根据社会情势确定刑罚的轻与重,既要注意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又要注重适用刑罚的灵活性,这样做有助于正确处理案件,也有利于制定完备的刑律。 周代之后,“刑罚世轻世重”成为历代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春秋时代,子产有“宽猛相济”的主张,认为“惟有德者能以宽服其民,其次莫如猛” ,表现在刑事政策上,也就是轻重相济,以重为主。战国时法家大都强调“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 ,当时之世既“争于气力”,故必须“重刑轻罪”。儒家的荀子则强调“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固轻”。曹操治魏,也强调“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 ;而明太祖朱元璋更明申此旨,对建文帝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 可谓深得此中真谛。 附带需要说明的是溯及力问题。在汉代,采从旧主义,依据犯罪时的法律定罪科刑。至唐代改采从轻主义,凡犯罪未发、已发未断而逢格改者,若改重则依旧条,减轻则从新法。到明代又改为从新主义,无论轻重,并依新律拟断。清同明制。这也是“刑罚世轻世重”政策的一个方面。 二、犯罪主体 1、“化外人” “化外人”类似我们现在说的外国人,但当时的范围要广一些,除了外国人以外,还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各少数民族之人。按照《唐律疏议》的解释,是指“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这一定义适用于以后历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名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论部分,部分名词解释 1.刑法: a) 广义: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b) 狭义: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刑法体系: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3.刑法的解释: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4.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5.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6.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 义所作的解释。 7.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8.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9.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10.限制解 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11.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 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12.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 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典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 责任相适应。)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15.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 效力。 16.刑罚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17.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 用的问题。 18.犯罪的形式概念: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19.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 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20.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 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21.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刑法典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 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2.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23.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第四单元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一、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P396) (一)概述 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二)证人出庭作证(P412) 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3.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4.人民警察可以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例题·单选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下列人员中,属于这一规定适用范围的是()。(2013年) A.被告人的兄弟姐妹 B.被告人的配偶 C.被告人的父母 D.被告人的子女 【答案】A 【解析】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VS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属于证人证言。 2.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例题·多选题】王某伙同张某出售假发票,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为争取立功,将自己曾听到的张某抢劫他人财物的情况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后经查证属实。在张某抢劫案中,王某的揭发行为本身所形成的证据属于证据中的()。(2012年,经调整) A.犯罪嫌疑人供述 B.证人证言 C.言词证据 D.直接证据 E.派生证据 【答案】BCDE 【解析】(1)选项AB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

试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确定.doc

试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确定- 证据规则是近年来日益受到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重点问题。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证据规则,其中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只有短短的8条,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虽然近年来在司法解释中补充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但远不足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对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进行研究显得迫切和需要。本文拟就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问题进行粗浅探讨,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我国确定刑事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证据是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问题是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进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逻辑思维来表示或判定事物的真实性的过程,它是一种人的主观理性思维判断活动。这种理性的思维活动,反映了法官对证据、证据与案件、证据与证据之间关系的认识过程。由于这种认识过程是主观反映客观,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因此为了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不能不受某些规则制约。这些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即为证据规则。因此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审查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其核心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我国过去的刑事审判采取法官职权推进方式,因此少有证据规则。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做法,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做法,形成了以职权主义传统为基调,吸取当事人对抗制因素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抗力度加强,举证由控辩双方进行,对双方的举证如不设立严格具体的标准和规则,则当事人难免随意使用证据使庭审调查的范围无限扩大,导致拖延诉讼,模糊争议要点,甚至造成真假难辨的后果。因此必须要求相应的证据规则,才能保证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因此确立必要的证据规则,对于实现庭审的有序化,保证刑事诉讼科学高效地运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而且确立科学的刑事证据规则,对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加强对人权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二、确立我国刑事证据规则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应确立什么样的证据规则,应当考虑到以下两点: 1、充分尊重体现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律以及“控辩式”诉讼要求的证据规则,大胆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向控辩式模式转化,国外经过长期理论探索和经验所认可和确立的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解读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梁聪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是一个刑辩律师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本文对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进行解读,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 一、刑事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证据种类,是指根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种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包括: (1)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起证明作用的,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2)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多种多样,不限于“书写的文字材料”。书证属于实物证据范围,客观性较强。这里需要注意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以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书证与物证的共同特点主要是都要有实物载体,属于实物证据。如果一个物体可以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其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4)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对犯罪有较多了解,但也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全面、具体反映案件事实,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的关系,口供容易反复,时供时翻,这是口供比起其他证据所不同的又一个显著特点。 (6)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内容仅限于案件涉及的相关科技技术问题。与证言等其它言辞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少。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等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笔录。勘验等笔录的表现形式可以包括文字、记载、绘制的图样、照片、复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一)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一)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思维逻辑判断某种事实真相的过程。为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不能不受某些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即为证据规则。因此可以说,规定证据搜集、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的法律准则即为证据规则。这一解释应当说是对证据规则概念在广义上的界定。由于在证据法的理论与实践中,证据运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证据能力,即某一证明材料是否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问题,而确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防止将不“适格”的证据纳入诉讼过程,因此,从狭义上讲,证据规则是指确认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法律要求。本文基于新刑诉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审判方式所作的重大修改,通过对国外情况的评介,重点研究适应新刑诉制度需要的证据规则问题。一、证据规则存在的根据及意义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在证据运用中,现代各国证据法虽然普遍认可与形式证据制度相对立的自由心证制度,允许事实栽断者根据理性和经验对证据作出自由判断,但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价值的冲突和证据及事实认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如果不确立为某一诉讼结构所需要的一定的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确认。对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而言,证据规则的存在至少有两个作用,是在诉讼活动中规范诉讼各方的取证和举证行为;二是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限制对证据的自由取舍。证据规则的存在及其内容首先受到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当今世界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即在证据调查上控辩方主导型的对抗制和法官主导型的审问制(即当事人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对证据规则的繁简及其内容有不同要求。其突出区别在于:前者的证据规则复杂而严格,后者则十分简略且灵活。英美等国的对抗制诉讼,确立了详细而复杂的证据规则。如关于证明材料必须与案件实质性问题有关的相关性规则;关于防止难以确认不能质证的证据进入诉讼的传闻证据规则;关于不允许证人以意见或结论的形式提供证言的所谓意见规则;关于禁止非法获取的被告口供的供述自愿性规则;对非法获取的物证所采用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文件材料适用的所谓最佳证据规则等等。英美刑事诉讼重视证据规则,过去人们认为这与英美国家实行陪审制有关。因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大多不熟悉法律,为防止对陪审员的误导,法律不得不设置详细的规则,以限制当事人的举证和证明活动。但经进一步研究,其根本原因不在于此。如日本不实行陪审制,但它一旦由审问制向对抗制转化,就同时借鉴了有关的证据规则。可见根本原因在诉讼结构。在当事人主义(对抗制)条件下,两造对抗并推动诉讼的发展进行,对于诉讼双方的立证如不设严格具体的标准和规则。则当事人难免随意使用证据,既易形成叠床架屋、拖延诉讼,又容易模糊讼争要点,甚至造成真假难辨。而在法官职权主义诉讼中,一切证据虽然可以由辩诉双方提出,但在诉讼中两造不得自由立证,法律授权法院裁量何种证据应当在法庭上调查,何种证据可以不予置理。证据调查和诉讼推进完全受制于法院,因此虽无详尽的证据法则,仍不须担心诉讼拖延和争议点模糊。尤其是法官职权主义鼓励法官运用各种法律允许的方法主动发现证据查明案件真相,这种实体真实主义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排斥那种严格而且程序化的证据规则的约束。因此现代国家凡采法官职权主义,都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而无详尽的证据规则。我国过去的刑事审判采法官职权推进方式,因此少有证据规则。随着修改刑诉法,采用了所谓“控辩式”庭审方式,在控辩双方(有时还包括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直接向法庭举证的情况下,必然要求相应的证据规则,因为如前所述,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确立并遵守一定的证据规则,才能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回复,才能保障诉讼的效率,防止无约束控辩即所谓无规则游戏的发生。因此,研究、确立和遵守必要的证据规则,对于实现庭审的有序化,保证新刑事诉讼法的科学与有效的运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国外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规则由于我国刑事庭审从法官直接调查向控辩方举证转化,加强了诉讼的对抗性,并具有了对抗制即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某些特征,因此我们应当研究和学习当事

浅论刑事证据规则(一)

浅论刑事证据规则(一) 论文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体系证据规则 论文摘要:本文对刑事证据规则做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认为我国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建立不可为之过急,应该循序渐进。 一、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诉讼证据规则体系 我国是否存在一定的刑事证据规则?答案是肯定的。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的传闻证据规则;第43条的规定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46条的规定体现了口供补强规则;《刑事诉讼法》第93条和第156确立了相关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体现了一定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等。而各种司法解释也有对相关证据规则的进一步阐明。 但我国也没有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理由如下: 首先,在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中,诸多规定只停留于简单明示甚至是口号的层面,既没有规定违背的后果,又没有配套制度构建其执行细则,更未曾规定相关的防范方法,极其欠缺操作性。比如传闻证据规则,法律并未规定采用传闻证据的后果,也没有对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控辩双方都默认传闻证据的情况规定该如何处理。还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亦未制定相关防范和监督制度,使得现实中非法取证的现象依然泛滥。再比如证据开示规则,由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仍然偏向于控方,且存在较大弹性,放任了控方大量的可乘之机和选择空间,使得该规则难以实现立法初衷。 其次,一些应建立的证据规则没有且亚须建立。比如证人特权制度,这种制度防止使一些秩序良好的社会关系陷入不稳定状态,造成更大的损坏且保证证言适用的真实性:品格证据制度,这种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于成人案件的不科学应用造就了众多冤案并带来社会负面影响;意见排除规则,由于证人以意见为证言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司法改革尤其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力度加重的趋势下,有必要将其以立法加以规范,以防止不适证言对审判人员的干扰。 二、建立刑事证据规则勿可操之过急 鉴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自己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又不可操之过急,理由如下: (一)我国尚需完善作为刑事证据制度基本原则的自由心证制度 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审判时,需要注意严格依据经验和逻辑的判断标准,因此这种原则表面上是把法官推向了审判结果操控者的角色,实际上却始终坚持于客观公正这一基本价值。因为该原则要求法官所依赖的并非绝对的自我,而是建立于人类公认的理性和积累于历史财富的经验,这也说明了经验与逻辑的客观性。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以自由心证制度为基础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而不可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单纯的客观真实与我国对打击犯罪分子之结果这一制度层面上的重视相结合,会在办案人员心理上产生一定压力,促使他们不择手段地收集证据,结果适得其反,类似于杜培武案的一个个案例已让司法界感受到这样一种血的教训。由此可知,自由心证制度的完善,伴随着证明标准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排除合理怀疑”或“高度盖然性”转化,于放宽对证据收集标准的同时,也促进了证据收集方法的合法化。当然,笔者并非否认法官在自由心证审判中完全不会受到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但这种极端倾向性明显是要弱于法定证据制度和客观真实制度的。有鉴于此,大陆和英美法系国家一方面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另一方面又预设各种证据规则,以限制法官裁量的随意性。因此,只有在这一基础之上,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规则才会有存在的现实意义,并起到限制法官审判随意性的作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就需要以立法明确业已大量出现于司法实践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地位,并不断完善其相关制度,如直接审理制度和审理不间断制度牛改善审判主体素质等软环境,为证据规则体系的生长成形提供良好土壤。

刑事诉讼证据的搜集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的搜集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的搜集规则(一)全面取证规则 即司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当尽可能的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证据形式不仅要穷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还要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 (二)合法取证规则 合法取证即要求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当。 1、主体合法要求证据的调取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 如调取证人证言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司法工作人员调取;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必须征得人民法院的准许;司法人员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的照片、录像以及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生理上、精神上有陷缺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等。 2、程序合法要求证据调取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 如询问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责任;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

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向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等。 3、方法得当要求调取证据应当采取正确方法。 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设置“犯罪陷井”,引诱犯罪的特别例外情况,如在假币犯罪和毒品犯罪中,侦查人员“卧底”或利用“线人”诱惑犯罪行为人进行假币、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查获而取得的证据。 严格地讲“引诱犯罪”而获取的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但就我国当前的政治、法制和治安环境的现状而言,利用这种侦查谋略在侦破一些重特大刑事案件中又取到了积极作用。 因此,对“引诱犯罪”笔者虽然不主张严格禁止,但在“引诱犯罪”的启动程序上,应从严规范,从而使“引诱犯罪”成为享有国家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在掌握犯罪嫌疑人已经犯罪或将要犯罪的确切线索情况下,在经法定授权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积极推进犯罪嫌疑人按照自己的主观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查获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法律责任目的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控告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控方举证不足,则将承担其主张或控告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不负证明其有被控告的

试论刑事证据规则确定

试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确定 一、我国确定刑事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证据是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问题是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进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逻辑思维来表示或判定事物的真实性的过程,它是一种人的主观理性思维判断活动。这种理性的思维活动,反映了法官对证据、证据与案件、证据与证据之间关系的认识过程。由于这种认识过程是主观反映客观,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因此为了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不能不受某些规则制约。这些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即为证据规则。因此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审查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其核心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我国过去的刑事审判采取法官职权推进方式,因此少有证据规则。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做法,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做法,形成了以职权主义传统为基调,吸取当事人对抗制因素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抗力度加强,举证由控辩双方进行,对双方的举证如不设立严格具体的标准和规则,则当事人难免随意使用证据使庭审调查的范围无限扩大,导致拖延诉讼,模糊争议要点,甚至造成真假难辨的后果。因此必须要求相应的证据规则,才能保证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因此确立必要的证据规则,对于实现庭审的有序化,保证刑事诉讼科学高效地运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而且确立科学的刑事证据规则,对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加强对人权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二、确立我国刑事证据规则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应确立什么样的证据规则,应当考虑到以下两点: 1、充分尊重体现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律以及“控辩式”诉讼要求的证据规则,大胆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向控辩式模式转化,国外经过长期理论探索和经验所认可和确立的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可为我们所借鉴和吸收。这些规则不仅反映了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也体现了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而且我们需要将一些法律规范和一些实际做法上升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规则,同时适当适应制度的变化确立某些新的规则。 2、应考虑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用条件和环境的特殊性,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确立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因此对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而且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运用的客观条件和环境尚有等优化,过分严格的规则要求实际上难以执行,如果强求确立和执行,将会损害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整体效益。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以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应确立以下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非法取证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遭到世界各国刑事证据法的普遍禁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就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只要收集证据的手段是非法的,即使收集到的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非诉讼上的证据,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应当在适用时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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