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几个问题

试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几个问题
试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几个问题

试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几个问题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在诉讼中发挥着灵魂的作用。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证据制度受到了越来越强有力的冲击。本文拟就从证据的合法性、举证责任分担、审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原则等方面作一些分析,并对如何完善我国证据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一、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最基本的特征。本文就合法性进行探讨。本文所指的合法性,主要是指程序的合法性,即证据的收集、调查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英美法等国家证据法中的排除规则,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必须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值得我国借鉴。何为非法手段,以什么方法获取的证据为有效?我国法律未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一)非法手段的认定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笔者认为,该规定对非法手段的认定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收集证据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行为。

最高法院法复(95)2号批复认定秘密录音属不合法行为。也就是说,即使秘密录音的内容真实、无伪造,若非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承认,该录音资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究其主要动因,是一种非法推定,即凡秘密录音,皆有以引诱、威胁或欺骗取得之嫌,故依法不予认定。这对督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合法方式收集证据、杜绝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侵犯公民正当权利(如隐私权)有着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是为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从宪法理论来看,其主要功能是实现和保护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的自由权、财产权、平等权等基本权利。故在推行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为特征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收集、调查证据手段界定为非法手段以全面保护公民的权益。如擅自拆开他人信件;在他人住宅安放窃听器等。(二)当事人的合法取证方法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未进一步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加以明确规定。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深化和发展,一方面加重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对当事人合法取证提出了要求。美国证据开示制度规定了以下几种证据开示方法,即当事人获取与案件有关情报的方式。(1)录取证言,即经一方当事人提起,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官员让证人宣誓以后从该证人处录取证据的方法;

(2)质问书,即由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质问对方当事人,被质问的对方必须以书面作真实回答的方法:(3)要求提出文书及其它证据,即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外第三人提交他们所有或控制下的文书及其它有体物的方法;(4)自白要求,即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文书的成立与否,主张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等表明态度的方法;

(5)身体及精神检查,即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或该当事的保护和进行法律控制下的人进行身体或精神检查的方法。上述开示方法是美国彻底当事人主义的体现之一。它有利于沟通双方当事人的联系,使双方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阐述自己的观点。美国开示方法值得我国借鉴。5种方法中除“身体及精神检查”因涉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权利和隐私权,应由法院依职权取证,其余4种属当事人自由行使取证权利的范畴,可为我国的当事人合法取证制度借鉴。二、举证责任分担问题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为了实现提高审判效率与保证案件质量的最佳结合,就必须强调和保护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完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一)强调和保护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未得到很好的贯彻,如当事人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及时等,这些既造成诉

讼拖延,案件积压,从而影响诉讼效率,又不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充分提交证据供法官全面审核,影响诉讼公正。要革除这些弊端,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诉讼的中心环节是充分调动当事人积极性,促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时正确地为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可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不举证的后果,督促其积极举证。第二,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保障。我国城乡经济文化发展差异较大,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当事人不会收集证据,不懂举证,不会诉讼的情况普遍存在,我们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没有为其提供保障,没有很好的指导,必然会导致不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必要对他们提供保障。首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障,如前所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取证的手段方式等。其次,做好指导和引导工作。如庭前可以利用接受起诉、送达起诉书等机会,当面或用发诉讼须知、举证须知等形式,对当事人进行指导,使他们明确如何围绕案件事实举证,举什么证,怎样举证。实践中,一些法院将民事案件具体情况分为婚姻、继承、债务等,并根据不同的案件特点,分别列出诉讼证据要点以引导当事人举证,这种做法值得推广。再次,建立和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为双方当事人争取胜诉制造平等机会和条件,最大限度地保障当

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的对抗性,使法官更易于中立者的身份进行裁判,可在法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根据案情,召开庭前会议,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交换核对证据,使被告知道原告将以什么证据来起诉,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懂得被告将用什么证据来反驳,并且在庭前合议中双方核实证据,对哪些证据有异议,哪些证据双方认可,还缺哪些方面的证据,这样有利于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去收集、整理证据。第三,完善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是辩证统一的,没有公正的效益不是真正的诉讼效益,同样,没有效率的公正也不是真正的诉讼公正。因此,完善举证时效制度,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大为重要。任何一种实体权益,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才能得到满足和维护,如果一种诉讼程序没有时限效力加以维系,那么对实体权益的争议将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法律也将没有效力可言。民诉法司法解释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实践中。由于指定期限不明确,各地法院操作起来较混乱,故建议最高法结合案件类型,证据种类,收集证据的程度等因素对举证期限和延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以构筑起我国较为完善的举证时效制

度。就举证期限而言,笔者认为宜采用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相结合的灵活方式。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般情形下,应在一定期限内举证,这是普通期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如不能及时举证,应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由法院指定举证时限。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不采用法定举证时限,而适用指定举证时限,即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或法院依照职权指定一个特定的举证时限。困为这类案件并不适用诸如普通程序案件庭前准备阶段采用证据交换等较为复杂的程序。另一方面,为保证举证时效制度的有效实施,实现诉讼效益,维护审判权威,法律应为不及时履行举证义务的当事人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谁主张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不尽举证之责,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其两个基本含义都应当在民诉法中加以规定。只规定举证责任而不规定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这种举证责任是不完整的。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举证责任的性质是“败诉的危险负担”的观点。为了加强当事人的举证意识,笔者认为可视实际情况而定:一是审理中发现证据不足,则可立即休庭并向该方当事人发出限期补充证据的通知书,告知补充证据的内容、期限及逾期不补的后果。另一种情况是判决生效后时间超过两年,则依民诉

法第182条规定驳回申诉,同时告知其不得另行起诉,以保障通过正当程序形成并生效的判决的实质性效力,维护国家审判的尊严;若未超过两年,则因再审不能改变已生效的正确判决,故可在驳回申请的同时告知该当事人可持新的证据另行起诉。(二)完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正确处理法院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3条例举了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四种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法院认为应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这些规定构成了颇具中国特色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它对于援助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取证权的当事人,充实民诉法对公民权利的救济,进而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的误区常使人们感觉到,如不查明事实就无法审结案件。它的最大弊端是以当事人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借口,促使法官以职权调查证据的形式介入当事人诉讼过程,其结果往往造成法院实际负担了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举证责任,这种做法本身会在社会公众中造成失去其独立及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的印象,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显而易见。人民法院在

整个社会中的地位是崇高的,法官代表国家所从事的裁判行为的权威性应当受到整个社会的尊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法院的职能是审查判断证据,而不是调查取证,但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当事人及代理人发掘和利用证据资源的方式和手段极为有限,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不高,且律师队伍在数量上和质量上不能完全满足诉讼的需要,故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发出调查令,也可进行必要的职权调查。当事人需要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在举证期间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不能自行取证的理由、证据范畴、线索等。法院审查认为确属客观障碍的,可发出调查令,由律师或当事人调查,也可由法院根据线索调查。如法院无法调查取证,视为申请方举证不能,由申请方承担可能不利的诉讼风险。为在实践中更方便操作,充分发挥其作用,应对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实施人员、程序作具体的规定:1、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根据民诉法第64条第2款及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又是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证据;需由法院鉴定、勘验的现场、实物等。上述证据也需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2、调查收集证据的实施人员,鉴于避免法官有先入为主的观念,考虑到以后认证环节的畅

通,案件承办人不应被赋予这一权利,可考虑在法院内设一专门的调查取证机构。3、调查取证的程序。如是当事人申请的,应提交申请书,阐明申请事项,不能自行举证理由、查证的线索等。三、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则(一)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基本吻合,当两者不吻合时,视实际情况而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办理刑、民、行政案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客观事实是事物的实际情况,而法律事实是审判人员根据掌握的证据,依法规定确定的事实,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由于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能力不可避免地受客观条件的制约,而且案件事实具有不可再现性,因此追求两者的基本吻合,依照证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客观情况,应当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努力方向,也是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权益的需要。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吻合时,应如何处理?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确实充分,支持客观事实,则原先在无该证据下认定的法律事实将被推翻。如甲借乙XX 元钱,甲出具一欠条,甲归还了1000元钱后再也没有还余款,乙索款未果,起诉要求甲按欠条所写归还欠款XX元。甲说已归还1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故法院判决甲归还所欠款XX元。后甲找到了归还1000元钱的凭据,这凭据足以推翻乙所说的甲欠其XX元的事实。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客观事实,则客观事实不能推翻法

律事实。如甲借了乙的钱,后归还了,但未索要欠条,后乙起诉,甲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归还,故法院判令甲归还乙欠款。忠于事实真相是审判人员的神圣职责,但并非凡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皆为错案:一是法官在双方举证、辩证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举证、质证的结果而作出的判决,既使与事实不符,亦不是错案。因为如以错案论,则使法官一味追求探索客观真相,不敢及时判决,最终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这是该判决生效后出现了新情况足以推翻原判决,如提交新证据,则可另行处理,原来亦不是错案,以维护审判权威。(二)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高度盖然性原则是指全案的证据只要能显示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该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反之亦然。由于证明是一种逻辑推理的过程,证明的只能是待证的事实的可能性,而不能完全达到必然性的标准。可能性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案件事实并成为定案依据,是证明标准的意义所在。民诉的证明者只要以其证据在推定案件事实的较大优势使裁判者依据一般理念形成对事实的内心确信,即使对方提出的怀疑在逻辑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没有足以否定或排除该确信的证据,就视为证明者已达到了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实现了诉讼公正与效益的有机结合。诉讼公正包括实体上公正与诉讼上公正,如果一味追求实体公

正,则会导致诉讼延长,当事人讼累,浪费人力、财力、物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看,国内理论界对这一原则越来越重视。第1页共1页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的标准 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3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4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市场观念、个人本位已深入人心。在此情况下,人们对行为的判断更为理性,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要求更高。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科学、完备的证据规范排除诉讼过程中的意外因素。我国原则的证据立法根本无法适应这种新情况。 其次,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诉讼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诉讼法体系。它以各诉讼法典为基础,辅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各诉讼法律制度大多处于良性发展之中。但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明显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要想使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取得进一步推进,必须对作为诉讼制度核心的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证据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为此,我们必须搞清楚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谋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首先从宏观上加以分析 第一,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全文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九的再次减少9个死刑罪名,减少后刑法死刑罪名共46个。新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妇女的、儿童,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实施了18年的嫖宿幼女罪取消,罪行行为以强奸罪论处。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就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进行解读。 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再减少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取消后适用死刑的罪名有46个 刑法修正案九较少的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我国现有的死刑共55个,取消这9个后,有46个。 二、严惩恐怖主义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将多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形式 新刑法做的补充: 1、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 2、增加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自主恐怖活动培训的,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构成犯罪。 3、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凶器或危险品,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4、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暴力活动的犯罪。 5、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 6、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 7、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是犯罪。

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理论基础,是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日益加强,法学研究的广泛开展,我现行的证据制度越来越表现出与法制建设不相适应的一面,一些法学界人士对此也提出了诸多疑义。笔者从事审判实务多年,在这其间对我国的证据制度感受颇深,我们现行的证据制度确有许多缺陷需要改进。一、证据是诉讼灵魂。证据是理所当然的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所有的诉讼都应是围着证据展开的,所有的裁判文书都应是以证据为依据。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整个诉讼活动不过是玩弄证据的艺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过份。所以谈到证据制度的改革,其实就是谈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1994年笔者开始从事审判工作,这时法院的审判方式基本上表现为纠问式审判方式,审判员的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向原、被告发问→原、被告举证→原、被告相互发问。至于质证、辩证因大多数审判人员认为是属于法庭辩论而在调查阶段被忽略,对证据认定,在庭审中几乎是不多见的。幸喜,随着我国这些年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法院的法官终于从纠问式审判方式中走出来,在庭审中更趋向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法庭调查阶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法庭认定→原、被告相互发问,而向原、被告发问原先必经的程序在庭审中已不常见。现在看来无疑是一个大的飞跃。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也终于走向正轨,证据制度也由审判制度的分支成为核心。二、证据基本特性的划分。谈到证据基本特性,无非是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有的学者提法为客观性、因果性、合法性)。笔者认为将证据基本特性归为这三性是混淆了证据的实体与程序的关系。证据三性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证据的三性是指作为定案的证据要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一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实在难以操作,在审判实践中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确是案件的主要证据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无效的合同因其内容不合法,而我们要否定它作为定案的证据,那我们应依据什么证据来判案,而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应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但无效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不作为定案的证据,要过错方承担责任也就变成无证据支持,因而过错方可以不承担责任,造成了审判陷入两难境地。尽管这样有的学者仍坚持认为“证据的法律性决定了证据的许可性,只有符合了法律的要求,取得了法定的形式,为法律所许可的与案件的联系的客观事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摘自《证据学》,胡祥福主编)。笔者认为证据的基本特性应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划分,所谓证据的实体性是指证据本身所具有证明力的性质,它应包含以下内容,证明案件实体上的证明力和案件程序上的证明力。在证据的实体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实体中的合法性与否不应列入其内,如无效合同应列为定案证据,作为证据的无效合同证明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因此我们不能否定无效合同作为定案证据,由此也可以得出证据实体合法与否不影响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效力。所谓证据的程序性是指证据具有能否成为定案证据的性质。它应具有以下特性:(一)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用非法手段、非法途径取得证据是为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如刑讯逼供、欺诈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和通过赌博途径取得欠条都应禁止。强调证据取得合法是为了充分保证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作为证词的真实性才能得到保障。前不久,笔者看到一文,文中作者建议仅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笔者对此观点极不赞同,如此观点成立,必然是刑讯逼供成为合法化,那将是我国法制的一个大的退步。(二)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诉讼法规定,凡是作为证据的材料,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证据法定的表现形式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大同小异,如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的法定形式离不开证据的内容而单独存在。证据如果没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即使是它具备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胡云腾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文: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微信公众号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终于出台了,这是我国刑法发展完善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刑法修正案(九)》共52个条文,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条文最多的修正案。其中,为《刑法》新增15个条文,另在原条文中新增八款,删除原条文中的两款,对33个条文作出修改。从范围看,本次修正涉及面相当广泛,尤其对《刑法》分则的修改力度很大。从内容看,本次修正针对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对有关惩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网络犯罪、腐败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等刑法规范作了大幅度修改完善,内容丰富且非常重要。从理论看,本次修正敢于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条条框框,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在立法理念、刑事政策、罪刑设置等方面有诸多创新,给人眼睛一亮、耳目一新之感。从实践看,本次修正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果断对一些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敏感问题动手,充分体现了解决实践难题的责任担当,切实贯彻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依据刑法惩治预防犯罪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认真学习领会《刑法修正案(九)》,确保《刑法修正案(九)》全面正确实施,确保刑事审判职能充分有效发挥,是各级人民法院、广大刑事法官的重要职责使命。这里仅从《刑法修正案(九)》所体现的改革创新精神角度,谈几点学习体会。 一、《刑法修正案(九)》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九)》是党中央提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后出台的第一个刑法修正案,是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刑事法律文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336项深化改革任务,其中有20多项属于法治改革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系统部署了190项法治改革任务,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刑法作为支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架构的基本大法之一,必然要适应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要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新期待,适时加以修改完善,以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崔可景李向伟白耀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证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同时还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该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它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但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尽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却包括了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利于自己事实的一种根据。主张责任一般先于提供责任而产生,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其主张事实根据就必然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则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不发生转移问题。因

民事诉讼新证据规定(优.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证据认定的若干程序的规定(试行) 为了规范法官在审判中对新证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任务。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按本规定处理。 本规定中所指新证据,包含可视为新证据的情形。 第二条法官应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 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时,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法官可以作特别说明。 第三条举证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抗辩,亦未拒绝质证,可直接进行质证。就某一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应由当事人自行提出,法官一般不主动提示。 第四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表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当就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 第五条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再向法官提交证据的,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属于新证据且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取双方意见。 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的,一般不再组织质证。 第六条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须对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在听取双方意见过程中,法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并告知当事人就该项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意见与对该项证据的质证并不相同。 第七条在针对某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进行反驳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新的举证期限。 第八条就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而听取双方意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的事实调查阶段进行,亦可以单独进行。 第九条听取双方意见后,法官认为属于新证据的,应当将认定的结果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进行质证。 法官认定不属于新证据的,可以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不同意质证的,不再就该证据组织质证。 第十条审理过程中,若法官暂时无法对该证据是否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条件作出判断的,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先进行质证,但法官应告知当事人质证并不表示认可该证据是新证据。 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告知该当事人,如法院认定属于新证据的,其现在不同意质证,将被视为放弃质证权 最新文件---------------- 仅供参考--------------------已改成word文本--------------------- 方便更 改 1 / 1word.

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附件5: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

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在考试组织过程中,考生报名考试信息中包含了部分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考试组织机构在合理使用考生信息的同时也必须做好考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但一些培训机构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考生信息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

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及相关建议

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 遇到的新问题及相关建议 一、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 (一)如何理解因追诉时效变化导致贿赂犯罪中刑事追责问题 受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最低追诉时效从十年变为五年。而对于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没有改变其追诉时效,其最低追诉时效仍为十年。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些改变将深刻影响司法实务中未结案件的处理。比如犯罪嫌疑人于2010年受贿十五万元的案件,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应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的规定,则超出了五年的追诉期限,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行贿人,因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适用十年的追诉时效,仍应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此种情况,因为追诉时效的变化,仅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是否有违法律制定的初衷? (二)跨追诉时效前后的数行为是否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问题

例如,行为人在五年前2010年受贿10万元,2016年又受贿10万元,能否追诉?或者是2010年受贿2万元,2015年受贿1万元,能否追诉? (三)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犯行贿罪是否适用罚金刑 例如,某被告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犯行贿罪,行贿数额200万元,按照2013年颁布的关于行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现在的《解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因为现在的解释是500万元才是“情节特别严重”。那么现在能否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判处罚金? 二、适应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的相关建议 《解释》是保障《刑法修正案(九)》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文件,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明确的办案指引。对此,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将及时汇报、探讨和解决,同时继续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动摇,保持对贪污犯罪高压态势,做好《解释》实施工作。 (一)严格执行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对一般的贪污受贿行为,立案标准应当掌握在三万元以上,贪污罪、受贿罪大案由原规定的五万元数额标准调整为二十万元,在今后的办案中,要正确看待大案数量可能发生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 度 文件编码(TTU-UITID-GGBKT-POIU-WUUI-0089)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_2020.05.01生效_20200311下载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9.12.25 生效日期: 2020.05.01 时效性:尚未生效 文号: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考试作弊已入刑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

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在考试组织过程中,考生报名考试信息中包含了部分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考试组织机构在合理使用考生信息的同时也必须做好考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但一些培训机构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考生信息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侵犯考生个人利益的行为将受到刑罚处罚。 相较于之前,本修正案加重了对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惩处力度。其中量刑最高的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新增对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替考行为的处罚措施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doc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 (2)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比较 简单的说,自由心证是在否定法定证据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二者最大的区别是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是否享有“自由”。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的主观的随意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无权运用自己的认识和思维去判断证据,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规则于以判断。可以说法定证据制度是以牺牲对民事纠纷真相的探求来实现对法官主观随意性的抑制。相反,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法官在其主观能动性受到尊重的前提下更易探明案件的真相,更有利于实现实质真实的诉讼目标。但同时我们也不应将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区别绝对化,认为自由心证就可以不要任何法定的证据规则,或者法定证据制度就完全排除了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判断。司法证明活动是作为审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一活动不可避免地会渗入审判者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即心证的因素),法律不可能对处于诉讼制度核心地位的证据问题不闻不问,而只要法律对证据作出规定,无论是通过制定单独的证据法还是在诉讼中规定证据问题,审判者运用和判断证据就必然会带上法定的因素,不可能是完全自由的心证。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再设定任何证据规则,也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任意认定案件事实,而是法官运用证据规则的自由心证。

二、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神示证据制度绝迹得很早,且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依稀可见的诉讼制度中民事诉讼制度又少的可怜,且是一个典型的大杂烩,“既有法律的少许规定,又有大量礼教的深刻渗透;既有神示证据的影子又有现代证据形式的运用;既有法制的约束,又更多的是人治的限制。”○8并且具有强烈的纠问式特点。十分强调口供等人证、物证的运用。“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自中国近代,由于受欧洲资产阶级思想及苏俄共产主义思想的影响,中国开始了寻求适合自身发展的诉讼证据制度。 (一)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1、发展历程 新中国的证据制定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二十年代。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革命的武装斗争,创建了许多革命根据地。在各革命根据地上有自己的政权,有自己的法庭也有相应的证据规范。但此时的证据规范讲究证据,强调证据运用,且还未上升到理论和法律的高度。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先忙于社会主义改造,继而又陷入以阶级斗争为纲,十年混乱的文化大革命。

法学专家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热点问题修订稿

法学专家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热点问题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法学专家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热点问题 中国青年报记者崔丽3月31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于4月1日起施行。这部看起来似乎很专业的法规,实际上早让普通百姓记挂在心里了,很多人还憋着劲儿把官司留到4月1日以后打,就是因为这个司法解释中,对与老百姓打官司关系重大的证据制度问题作出了许多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近日,参与过新规定有关方面调研工作的法学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汤维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此司法解释的制定,形成了与市场经济相符合的证据制度新体系,是对证据制度的一个集大成式解释,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证据制度达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其主旨在于强调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汤维建副教授总结了该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几大具有代表性的新的证据规则:

———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突出了当事人如果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除非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以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外),当事人应承担败诉后果。 ———明确了举证时限要求,必须要在一定的诉讼阶段和时间范围内来行使举证权利,目的强调效率和公平。 ———规定了证据交换规则。要求开庭审理前,当事双方交换证据,防止诉讼中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反复开庭,影响诉讼效率。 ———在举证责任配置上更加细化。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础上,合理分配一些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负担,补充了举证责任倒置情况。 ———强调了证据程序要进行当庭质证,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裁判案件的事实根据。同时,要求若无法定理由,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于书面证词等传闻证据进行排除。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解读(二)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解读(二)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解读 6、危险驾驶罪 《修九》八、《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1)增加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责的情形。将该罪处罚范围扩大至校车、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2)犯罪主体范围有变化:不仅包括行为人即驾驶员,也包括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刑责的要件是,对发生的危险驾驶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总的来说该直接责任指向的主体是对机动车安全运行负有监督、管理的人。 (4)公路客运严重超载、超速列入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依法打击酒后驾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这次刑法修改对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客运超载、超速等行为作出规范,将有效减少这类事故的发生。 7、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 《修九》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该条修改,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伪造货币罪的死刑。其余与旧条文同。 8、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修九》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新旧对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部分,增加了罚金刑。修订后的条文对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增加了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其余没有变化。 9、伪造货币罪 《修九》十一、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1)新条文取消了罚金的具体幅度,代之以并处罚金的表述。 (2)取消了该罪的死刑。 10、集资诈骗罪 《修九》十二、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取消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 11、强制猥亵男性入刑 《修九》十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我国刑法典中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由于犯罪对象的限制很难适用,导致男性同性性侵行为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修改填补了我国刑法中的法律空白。新旧对比:1强制猥亵罪侵害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他人”,即包含了男人。2增加一种处罚情形,即“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即便不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但是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12、绑架罪 《修九》十四、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新旧对比: (1)取消了绑架过程因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死刑;对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只能适用第一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浅析-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be17617578.html,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浅析 作者:尹刚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1期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浅析 尹刚 摘要证据是诉讼的前提和基础。随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之中。本文从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证明标准、举证时限和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四个方面,对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则进行了纵向的分析和横向的总结,进一步发展诉讼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举证时限非法证据 作者简介:尹刚,邵阳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360docs.net/doc/be17617578.html,ki.1009-0592.2017.04.160 司法公正由无数个个案公正所体现,而个案公正,除了正确适用法律以外,最重要的就是案件事实的认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立法与司法的基本原则。事实有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区分,客观事实通过证据的形式体现出来,法官凭借证据所表征出来的法律事实去裁判。确实充分的证据是确保法律事实趋同于客观事实的必由之路,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因此,正确把握有关证据制度,从横向与纵向的角度,理清其体系结构、历史发展和理论内涵等,对于立法和司法等法律人士,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根据原《民事诉讼法》(2007年)、《92年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 规定》)、《民事诉讼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 定,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举证时限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制度进行总结与探讨。 一、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发展 (一)举证责任的发展 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首先提出英美法中的“双层举证责任概念”,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方面。1883年德国学者尤利乌拉·格拉查提出大陆法的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的区分。其实两种分类从某种程度上是相通或者相似的。因此,通常认为,现代举证责任有两种含义:第一种指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管是支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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