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合同

目录

一、无效合同的二种性质 (1)

(一)无效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1)

(二)合同并非全部自始无效 (1)

二、无效合同的表现形式 (2)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

(二)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

(三)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3)

(四)合法形式掩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合同 (3)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3)

(六)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的合同 (4)

三、产生无效合同的原因 (4)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范的合同 (4)

(二)具有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 (4)

四、无效合同防范制度的完善 (5)

(一)完善无效合同法律制度 (5)

(二)无效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参照域外法律 (5)

(三)完善无效合同转换法律制度 (5)

论无效合同

[摘要]合同是债权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即使成立也并不代表就能产生预定的法律后果,这其中涉及到效力的判定问题。合同效力是合同法律中的关键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而且对于责任划分也具有重要依据。笔者在无效合同的二种性质、表现形式,产生无效合同的原因,无效合同防范制度的完善对无效合同进行论述。

[关键词]无效合同防范制度完善

一、无效合同的二种性质

在较为早期的民法著作中,内容凡有涉及无效合同的性质认定,绝大多数学者都理解无效就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这种理论成为了当时的主流,好像没有可以值得争议之处。直到法律实践产生了若干问题,我们才意识到我国大陆对于合同无效性的认识过于绝对化,这种传统理论还有待深化研究。

(一)无效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区分,在罗马法中有所谓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的区分,区分标准是无效原因存在的时间。“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存在有无效的原因而无效者,称为自始无效;法律行为成立后发生无效的原因而归于无效者,称为嗣后无效。”[7]效力待定合同是最具

有代表性的嗣后无效合同之一。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当事人的意见,合同这就存在了不确定性,待定的合同就有很高的可能性成为无效合同。由此可推知,嗣后无效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学理上,将合同分类以无效效果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合同。相对无效的主体具有针对性,无论是导致结果发生者还是利益受损害方都是特定的当事人。这与传统学说中认为合同的无效不需要当事人主张,也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合同就没有效力是大相径庭的。所以,对于相对无效的合同来说,无效合同当然无效这一性质判断有待思考。

(二)合同并非全部自始无效

因合同履行的标的不同,履行时间和方式也有差别,通常情况下都是一时性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交货、买房付款、钱货两讫,这就完成了合同。可是相对于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特殊情况,交付就是持续状态的行为。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出现了用目前的理论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无效所具有‘自始无效’的效力,对买卖、赠与等一时性契约,固属合理,但对于劳动契约或者合伙等具有继承性关系的契约,在适用上将产生复杂法律关系,为避免无效后产生返还给付的问题,及

对第三人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困难,一般认为劳动契约或者合伙关系事实上业已开始时,其主张无效者,惟将向未来发生效力。”

二、无效合同的表现形式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利益损害的合同。”内心存在不良动机,故意是其主观要件,双方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接受、纵容该行为。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是目的都是希望使国家利益受损害,都具有主观恶性。需要提到恶意串通虽然与通谋的虚伪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17条规定:表意人与另一方通谋而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无效)有交叉成分,但是两者还有很大差别。第一,恶意串通的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是否一致没有限定。换句话说,在确定该内容时,通谋的虚伪表示的内心意思同表示行为,即想法与行为是不一致的表现。在这里还受到价值取向影响,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更强调哪一个呢?也就是恶意人和相对人利益保护哪个更被重视。由于两者的本质意义不同,无论在历史,还是在现代各国立法均有不同的选择。例如在日耳曼法中,对于意思表示中有瑕疵也忽略完全不考虑意思的内容与外向表示之间可能存在的分歧。“至于虚伪行为,人们在当时无法想象其为无效,人们满足于表面现象,表见行为是完全有效的。”第二,通谋的虚伪表示不是必须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目前学界通说认为:“集体利益并非法律术语,无法在民法中做出妥当的界定,建议未来民事立法予以删除。”那么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人,是否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还是应该一律认定合同的无效呢?笔者更倾向于尊重第三人的意见。毕竟合同的订立也是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之所以选择与某人订立合同,彼此之间的信赖是不可或缺的因素。法谚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公正。由第三人选择,视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让合同发生效力,具有经济意义和社会效益。

(二)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图表示的行为。”在解释中多次提到“故意”,可见欺诈行为是具有主观明知而又追求有害于相对人利益结果的恶意。欺诈手段有两种:一种是积极性的作为行为,行为人为了达到谋求利益的目的,从而虚伪陈述、捏造事实、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另一种是行为人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却不履行该义务。在德国“欺诈可以是某种积极行为的结果,也可以是某种不作为的结果。换言之,提供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都可构成欺诈。但是只有在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时,不作为才能构成欺诈。”被欺诈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基础就是错误的认识,而这种错误是由于欺诈者的行为而造成的。欺诈行为与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欺诈人给对方造成了影响,但是对方并未做出意思表示,或者对方做出的不真实的意识表示,并非受欺诈人行为影响的原因,都不属于欺诈导致的合同无效。

(三)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是指向对方当事人表示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并基于这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以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过程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完全是意思清楚的,也明知签订合同后的结果是什么,但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害,才迫于压力签订。相比之下欺诈的意思瑕疵是因为对方行为使其错误理解,从而“自愿”签订合同,整个过程中没有因素被其衡量舍取,完全是自由“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与胁迫有个很类似的概念为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为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使对方接受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17]两者都是利用对方的困境而使对方迫于接受,严重损害他方利益的合同的行为。但胁迫与乘人之危的差别在于危难产生的原因不同。第一,胁迫是行为人实际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困境而不得不接受此条件。而乘人之危的行为人不过是利用受害人有危难而迫使其接受了某种条件。胁迫是制造危难,而乘人之危是利用危难;第二,以胁迫而损害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范畴,而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

(四)合法形式掩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表现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和实际履行的合同不统一。合同表现形式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首先,要如何理解“非法目的”?通常来讲非法目的应该是违背法律、法规规定,而且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它还有可能存在第二层意思,就是用一种合法行为来掩饰另一种当事人所追求的合法但是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例如公民之间通过租赁私人房屋的办法掩盖借用的目的。这里即使欲掩盖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但是能否按照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处理,利益被侵害是特定主体则为相对无效合同,若是损害的不是特定第三人,具有对世性特点,就应该认为是绝对无效合同。通过两种解释后,这里的“非法”就应该作广义的理解,包括现行法律和公序良俗等。因此在能否补救和补救方式的选择上就要有所区分。对于合同目的违法的这类型合同让其恢复成为有效合同,还是需要分析其无效根源。对于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肯定是无效合同了。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大多数群众的利益,该利益具有广泛性。社会公共利益被破坏将给正常的学习、工作带来困扰,严重影响国家的发展和生活的各方面秩序。这种合同不同于胁迫欺诈,以及两者恶意串通的故意通谋行为。上述行为对当事人有心理活动意思的要求,即内部和外部形式都具备。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即便当事人是善意的,只要法律行为的后果表现为不可忍受,该法律行为也可能违反善良风俗”。我们提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与部分国家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概念相当。在我国,一般

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通常情况下,各国立法均确立了违反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的合同无效的原则。因此在对此类合同考察时,各国的无效合同类型相差不大。诚然有较多共性,但社会公共利益是属于民法中弹性较强的原则之一,受社会因素影响大。外延与内涵表现出了很大的伸缩性,容易引起判断标准失衡。我们不禁要思考,哪些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特别是牵涉到公共道德时,判断的对象和标准等就存在很大问题, 往往出现相似的情况,差异的结果。我国学者认为:“社会公德是指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由于也关涉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因此,应包含在公共利益之内。”所以,道德规范也具有了法律强制力而必须遵守。对于影响生产和生活秩序的行为,由于其后果的严重性,丧失了补救的可能,将会是彻底不具有效力。

(六)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的合同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通常都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内容,体现了国家意志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各国立法例来说,多数情况下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强行性规定的内容是不允许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进行变更。是否按照强行性规定的标准,做出否定评价的合同,就是绝对无效呢?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对于强制性规定应当进一步划分。根据产生的影响,可再划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第一、法律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该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

三、产生无效合同的原因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范的合同

“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这样取缔规范适用就相对灵活了,将决定合同命运的权利赋予利益受损害的第三人是合适的。强行性规定的系统划分,对于合同补救是一种有意义的尝试,可以避免了合同被绝对的否定,能实现有选择性地处理。将以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认为全部无效,到如今划分后取缔性合同是可以补救的,有利于社会发展,是合同法完善、进步的表现。

(二)具有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为了保护条款相对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24条也由此相类似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在现代社会,格式条款随处可见。

四、无效合同防范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无效合同法律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合同效力制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从起初的硬性规定到今天意思自治原则越来越发挥出实际功能。从大量的“不可逆转”的无效合同到无效的范围逐渐缩小,对合同效力采取有效、效力待定等多种模式并存。《民法通则》对于民事行为效力的具体规定,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理论研究的深化,《民法通则》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尤其是无效合同部分的某些条文相互矛盾、抵触、对于合同的效力卡得“过死”,一些内容与相对人真实意愿违背。为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手段予以补救,但是受限于法院的地位和权限,司法解释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更高法律效力的《合同法》被颁布才将该制度更趋向合理化,在原有体例继承的基础上,对内容做出了更进一步调整,使合同制度更加符合实践应用。

(二)无效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参照域外法律

无效合同制度是一个否定的评价制度,为了实现积极的价值目标,建议我国也应该建立补救制度并且逐渐规范化。值得欣慰的是现行合同法中已经有对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解决办法,如追认权、撤销权等。对于无效合同部分的问题解决,可以参照域外法律的确立及其程式。笔者通过查阅德国、法国等国家书籍和法典,可以看到这些国家对于无效合同的补救都有详尽规定,都能够根据合同效力瑕疵产生原因和本国实际情况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并且在长期实践中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尤其是德国在法律行为研究方面颇有建树,许多成型的理论对于其他国家对此领域探索具有建议和指导作用。

(三)完善无效合同转换法律制度

现今的部分无效,转换和确认等方法都是消灭效力障碍的方法。“一部无效”在实务中操作简便易行,不拘泥于合同整体性的形式。只要合同内容可拆分,并且拆分后不受影响,就可以补救,体现出了灵活性的特点。“承认”和“转换”更注重当事人双方的内心意愿。两种方法使用的前提都是认识到合同中存在履行障碍,而且也同意修正合同。两者只是在具体应用中,使用的手法不同:承认用明示标准或者采用默示履行方法;而转换则是具备其他行为要件,而这行为又符合当事人意思的,该行为就有效。

综上所述的几种方式都不失为无效合同补救的良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理论基础和实际状况,笔者建议可以补充几种更适于我国国情的方式。在未来实践中可以与域外考察的方式并行使用。增加案件解决的可能性,从而发生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王伯庭.《民商法理论与实务》.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4}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较研究》.湖南: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 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首先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进行分析讨论,是因为其对四种效力类型合同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我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因此我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 三、有效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我认为,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四、无效合同 (一) 无效合同概述。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不一定“依法”),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其特征为:1、合同已经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当然无法进行讨论是否生效的问题;2、合同无效的效力表现在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其违法性,而且是违反了法

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

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 无效合同出现的主要原因三个: 一、主体不合格(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被国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是不允许的。) 二、内容不合法(内容不合法通俗的来说就是危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想以合同形式来掩盖不法行为的都是不合法的。) 三、意思表达不现实(意思就是表示有瑕疵,比如: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这三者,如果出现了其中一种情况,那么就会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如何妥善处理,处理的方式有哪些,下面我将一步步向您解答。 无效合同处理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需要签订格雷的合同,而合同繁复多样难免会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况。例如出现了恶意串通、欺诈胁迫所签订的合同等,都是无效合同。这些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无法履行的合同。无效合同在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大概占据了百分之三十左右。可见无效合同出现的情况是占据了相当大的一部分。 无效合同的三个处理方法: (一)返还财产 我们在这里举个例子,张三和李四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被确认

无效后那么张三就应该按照合同上签订的把李四供货钱返还给李四,而李四应该把货物还给张三。因为从合同无效开始合同就作废了,所以返还财产这个举动就是使得双方的财产关系恢复到还未签订合同时的状态。再通俗一点说就是,是谁的财产就应该给谁。如果在还货过程中出现了物品损耗,丢失或者已经售出给客人等情况没办法返还的时候,则根据实际情况来赔偿经济损失。 (二)赔偿损失 上面我们说到了李四在还货过程中出现了损失,那么李四就应当赔偿给张三在此次合同履行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说两方都有过错的话,那么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自承担的责任也是有主次、轻重之分的,这些来决定自己承担的份额的多少,而不是各自去承担自己损失的那部分,更不是平均分。 (三)追缴财产 我们继续用上面的例子来解说,假设这份无效合同的产生是张三和李四故意所为,而且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那么双方已经取得的或者是约定取得的财产全都收归国家所有了。如果知识张三一方故意的,那么张三必须按照规定返还给从李四那里取得的财产;李四从张三那里取得的约定取得的财产应该由国家来收取。在追缴期间法律是保护无辜者或者说是不知情一方的合法利益,国家对不知情的那一方的财产是不会去追缴的。 以上便是对“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的详细具体,希望如果您遇到此类的事件处理时有所帮助和了解,增强自我法律意识,那么遇到

论无效合同无效制度

论无效合同无效制度 摘要:对无效合同制度,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法律背景下,有不同的制度模式。本 文将对当代合同法上合同制度的客观分析考查,分析并提炼合同无效制度的概念和特点。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当代合同法的无效合同制度现状,以及发展的趋势。 关键词:合同无效特点现状趋势 一、关于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合同无效就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我们可以用“自始、当然、确定、永久”这八个字来概括: 首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候起就是无效的。一旦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因为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以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 其次,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所谓当然无效就是指在无效合同不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时,因为它已经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它也应当是无效的。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之后,由于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那么法院和仲裁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或者依职权对无效合同进行干预,而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 第三个特点就是无效合同的效力是确定的,也就是说无效的状态是明显的,如果对违法的事实没有争议,则这个无效的状态是明确的、肯定的。因为无效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了,因为它内容违法,所以不能产生法律应该赋予的效力。 第四个特点就是无效的状态是永久的。也就是说,无效不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使无效合同转为有效。无效合同有一个重要规则就是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就是说当事人在缔结无效合同之后,不能够根据合同来继续履行,也不得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一个无效的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使它有效。 二、合同无效制度的目的和确认合同无效的标准 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种无效就其效果而言,当属绝对无效,即确定的,当然的自始无效。但在实务中适用这两项制度,总要出现一些问题,如,适用第4项时,少数实务工作者明显知道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却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不敢认定合同无效,适用第5项时,感到虽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依据其认定合同无效、明显不合“情理”,但仍会依其作出认定合同无效的结果,这两种作法都是没有深刻理解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想要解决这些实际矛盾,应当正确把握立法机关设立这两项法律规范的目的何在,只有完全知道目的所在,才能正确适用这两项规定。 三、当代合同法上合同无效制度 当代合同法与近现代合同法无明显的发展界限和本质差异。这是因为,支撑和构筑当代合同法的基础并没有质的改变。“私法自治”仍处于相当重要的基础地位,“契约自由”是题中应有之意。但是,客观环境的变迁仍不可避免的催生了新的制度景象。

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韩洪律师 提记:合同无效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白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关键词:合同无效合同绝对无效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折价补 偿赔偿损失收归国家所有返还集体第三人 上部合同无效的认定 一、合同无效的概念和种类 合同无效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白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 从广义上讲,合同无效包括绝对无效、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三类,合同法第47 条、第48条、第54条分别规定了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的合同,其中效力待定是指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等因主体问题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相对无效是指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合同。对于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 从狭义上讲,合同无效指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存在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情形的合同,即绝对无效的合同,对此类合同,即使没有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从法律上也是无效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宣告合同无效。 结合笔者以前写的〈〈合同撤销的方法及后果》一文,本文中所说的“合同无效”着重是指存在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情形的无效合同。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认定政策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

论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及折价补偿.doc

论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及折价补偿- 自《法》颁布实施以来,由于《法》对无效的认定作了严格限定,从而在审判实践中减少了大量的无效,对促进交易,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如此,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各种类型的无效,如常见的无效借款、无效建设工程承包以及无效农业承包等等。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自始无效,但并不意味着无效就使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可以免责,就可以依据无效来获得非法利益,的无效仅仅是不能导致签约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以上法律规定即是无效合同应承担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依据,综合起来,其法律责任有三种:(1)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2)赔偿损失;(3)依法追缴。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妥善处理合同无效后

所引起的财产纠纷,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仅就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的若干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只有一方交付财产的,作单方返还,双方均交付财产的作双方返还。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的折价返还其价值。返还财产的目的是将因合同无效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没有合同关系之前的状态,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财产关系上所造成的影响。以上是通常的作法,在具体处理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返还财产的关系是一种回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因而它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不要求返还财产的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要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关系取得、占有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这种取得因无合法根据,就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2.返还财产,是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的,否则,就构成了《合同法》第58条所指的“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不能返还”财产,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两种情况。事实上不能返还,主要指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品,或者毁损严重无法修复,或者标的物属专有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办法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办法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1)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2)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有损害事实存在 (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

法国旧法中,“无效”与“撤销”具有不同含义,但法国民法典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并未加以区别。[1]德国民法则严格区分了无效与撤销,将法律行为分为无效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与得撤销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沿袭了德国法的规定,将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一般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需要透过其他行为,即不生效力,学说称为当然无效。[2]无效合同系属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效果。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上的责任,合同已履行的,当事人之间则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条、59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尚存在不尽人意之处,有待进一步解释与完善。 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2条虽然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3]、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虽然无效合同其无效为当然无效,但是合同是否有无效原因,当事人间有争执时,主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不妨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反观国外立法例,则存在不同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绝对无效行为的主权利。[4]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则明确规定,契约因绝对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诉权,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在我国民法学界,传统见解认为主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应有期限的限制,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无效。[5]传统见解所持的理由为:因权利不行使经过相当时间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其行使的,或为除斥期间,或为消灭时效[6]其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得主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从而权利人的永久地主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并且,传统见解认为法律行为之无效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具有绝对无效原因之法律行为影响公共利益,瑕疵程度最为严重,更须彻底的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故不应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主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7]但是新近的观点认为,在此问题上应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认为在绝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的订定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机会。在相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主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8]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认为,就瑕疵法律行为在效力上的处罚类型而言,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较接近或类似固有的、典型的无效法律行为,而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则较接近或类似于可撤销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9]因而,尽管传统见解与新近观点在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及其实益问题上存在分歧,[10]但是皆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为(或近似于)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认为主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都不应该存有时间上的限制,以达法律政策上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然而,我国有论者认为,无效合同的无效主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应适用诉讼时效。该观点认

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be2810778.html,/souask/ 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对《合同法》的依赖性和需求性越来越高。实践证明“市场经济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合同是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纽带,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是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1)同时人们注意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人们所不愿看到的非正常现象如: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或因某种原因所签定的无效合同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3}合同法为何作出这样的规定,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涵义和特征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是从合同成立时就无效;确定无效是确定无疑地无效,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权利人确定不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定为要件。其特征大致有五种情况: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签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欺骗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

无效合同意义和救济

无效合同意义和救济 [论文摘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既包括有效合同也包括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在经济交往中,签订合同早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事,但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警惕性及对法律的了解不够,无效合同的数量也随之增加,这既给合同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又影响了交易安全和经济的发展。对此,本文针对无效合同的辨别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进行浅论。 辨别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是正确处理无效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在新《合同法》实施前后订立的合同,其效力辨别的依据是有区别的。新《合同法》实施前订立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新《合同法》实施后订立

的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以《民法通则》和新《合同法》的规定来加以评判。虽然《民法通则》一直未修订,但是新《合同法》不但对无效合同的事由做出了系统的规定,对一些特别的无效情形进行了明确,而且其规定本身也有实质性的改变,最为突出的是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合同无效的处理:1、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2、赔偿损失。 笔者希望本文可以提醒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提高警惕,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关键词:无效合同追认权撤销权请求确认权合同部分无效 [正文] 合同通常又称为契约。根据一些学者的考证,在我国,合同一词早在2000多年前即已存在,但一直未被广泛采用①。从一般意义上讲,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无效合同如何处理

无效合同如何处理 一、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二、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三、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非民事性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1)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1) [摘要]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作法。论文结合审判实践和立法规定,深入地探讨了确认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更加清晰地划清相关问题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关键词]无效合同确认违法性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情况比较复杂。在合同纠纷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问题进行探讨。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

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上位法制定的,但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上位法做出了具体规定,可以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第二,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某部门做出解释,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授权做出解释,那么依照上

论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正式

论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作者:宋鱼水发布时间: 2004-12-13 19:01:20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0%至15%,合同大量无效致使每年约有3 000亿至4 000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履行。这种现象引起了不良的社会后果: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商事主体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有利于违约当事人,给违约当事人提供了可靠的避风港。无效合同大量存在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无法制观念,故意违法;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原合同法制度有关。原合同法制度过于强调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过于强调保护交易安全。本文力求从司法的角度结合实践中的案例剖析无效合同认定和处理的立法和司法的问题,以求得到共识,以便更好地贯彻执行新的《合同法》。 一、原合同法制度确认三种常规案件无效的质疑。 非法人组织机构对外缔约的案件、超范围经营的案件、未经房屋登记机关核准的财产租赁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被确认为无效。上述三种案件无效认定后,在理论界引起学者的反对,认为无效合同的范围应作严格限定。上述三种案件属常规案件,在经济合同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讨论已是当务之急。 (一)关于非法人组织机构对外缔约效力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未作规定,国家工商局1985年《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人团体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问题,理论依据是把非法人团体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需要弄清: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法人的关系是否能等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关系,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何区别。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法人的实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探析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探析 摘要: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说合同的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通过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各种法律后果的梳理和探讨,以期对此能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下更好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切实保障合同法之自由公平价值的实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收归国有 引言 合同的无效,指是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当事 人的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①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里所说的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②但是这并不代表说合同的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对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是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来处理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在理论界争议颇多,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难以达成一致。因此,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一个有效而又深入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基于此,本文拟从合同无效的基本理论入手,对其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进行一个理论上的剖析与反思,以期能够对 ①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②余延满主编:《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

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所以《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论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论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0%至15%,合同大量无效致使每年约有3 000亿至4 000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履行。这种现象引起了不良的社会后果: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商事主体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有利于违约当事人,给违约当事人提供了可靠的避风港。无效合同大量存在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无法制观念,故意违法;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原合同法制度有关。原合同法制度过于强调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过于强调保护交易安全。本文力求从司法的角度结合实践中的案例剖析无效合同认定和处理的立法和司法的问题,以求得到共识,以便更好地贯彻执行新的《合同法》。 一、原合同法制度确认三种常规案件无效的质疑。 非法人组织机构对外缔约的案件、超范围经营的案件、未经房屋登记机关核准的财产租赁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被确认为无效。上述三种案件无效认定后,在理论界引起学者的反对,认为无效合同的范围应作严格限定。上述三种案件属常规案件,在经济合同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讨论已是当务之急。 (一)关于非法人组织机构对外缔约效力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未作规定,国家工商局1985年《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人团体对外签订合同

无效的问题,理论依据是把非法人团体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需要弄清: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法人的关系是否能等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关系,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何区别。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法人的实际差别仅在于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本质的区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弱小或生理有缺陷,立法保护使其免受损害为历代民法所公认的法则,但非法人组织机构不存在弱小问题,保护的意义就无从谈起。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约无效的因素无需考虑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但确认非法人组织机构缔约效力不考虑第三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由此二者的关系是不能等同的。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对非法人组织机构签订的合同不作无效处理。例如,德国法虽认为非法人组织机构为无权利社团,但对其适用合伙的规定。判例法国家承认非法人团体享有人格权,与法人无异。笔者认为,从保护善意人的利益出发,非法人组织机构对外缔约除善意人有重大过失外,应确认合同有效。例如:在审理紫竹院分公司和华燕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遇到了紫竹院分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问题,认定此案无效的处理后果就是判决法人型联营体花园酒楼解散,而如果认定有效,联营体不解散,既有利于鼓励交易,又并不与维护交易安全相悖。值得注意的是:新《合同法》对此规定比较模糊,有待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 (二)关于超越法人目的的合同,即超范围经营问题

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以合同法52条第5项为依据 课程名称民法 学生姓名刘翔 学号200902311019 指导老师范李瑛 2010年5月18日

性规定 ,直接产生私法责任 ,不直接产生公法责任。因此 ,只有调整私法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在实践中,合同法的目的是为而来保护当事人的交易,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基于此也不应当轻易的宣告合同无效。再看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也采取不轻易确认无效的观点。应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于出卖人预售资格的审查,主要是看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其他预售条件的审查主要是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问题,我们认为这应当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合同管理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否认了《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除预售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效力上的适用。 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应该对此法条中的强制性规定做狭义的理解,对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不应一刀切把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得合同都作无效处理,那么 ,接下来要思考的问题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什么样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 ? 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法律后果 解决了合同法中52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应作狭义的解释这一问题,再看应怎样划分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否全部归于无效,若是否定回答,那么什么样的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 (一)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的定义 随着对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把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的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效力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取缔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

无效合同案例 (2)

一、合同无效的案例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案例:宝鸡市东星砂石场赵巧巧与吴剑打算购装载机,供货商、银行、保险公司联合多次对其资信调查后,2003年9月3日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一按揭贷款购装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9月10日吴剑凭此合同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2003年10月25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贷款凭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14.88万元到给吴剑开的专项帐号内。此前,按西安松林公司安排,赵巧巧于2003年8月26日到宝鸡常汇公司交了11万元首付款,当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号一色”;2003年9月17日西安松林公司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24.75万元,附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与吴剑2003.8.26给宝鸡常汇公司打的“收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切手续己完毕。随后,曹新红以“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2.75万元。2004年1月19日,突然,宝鸡常汇公司经理曹新红带了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巧巧10天内交清其余欠款13万,否则休想要回装载机。 “吃饭穿衣亮家当”,两个农民那能在10天内拿击欠款13万元呢?赵巧巧、吴剑多方向宝鸡常汇公司讨要装载机未果。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让其大吃一惊。光大三桥支行给吴剑了一个“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上明确写的是:“您已于2003年11月19日完全还清完毕”。到11月19日自己才还14000光,是谁还清了这笔14。88万元贷款呢?他们多次要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都以“保密”为由而拒绝。 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毕”贷款,讨回宝鸡常汇公司强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公司等告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光大三桥支行无法回答“谁”提前“完全清还完毕”14.88万元贷款后,改口辩称,他们发现吴剑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后,从吴剑帐上将贷款“扣回”。西安松林公司也站在光大三桥支行的一边,明确表态,与吴剑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和所开“发货票”是虚假的,是应宝鸡常汇公司要求给“帮忙”。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剑以为赵巧巧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以此购销合同为基础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以虚构的买卖装载机为借款合同做抵押。由于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不能发生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无效合同,因此,建立在虚假合同基础上的贷款合同也因实质要件不真实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光大三桥支行收回贷款是妥当的,资金收回是银行资金所有权的正当回归。由于吴剑贷款购装载机的事实是虚拟的,故建立在虚拟事实基础上的借款合同的终止,自然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因此,吴剑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同样因没有事实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判决驳回了赵巧巧、吴剑的诉讼请求。赵巧巧、吴剑不服此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即便是认定自已是用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装载机作抵押物,存在所谓”欺诈”行为,所订“按揭贷款合同”也不属“无效合同”,只能是“可撤销合同”,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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