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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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学生犯罪概述

(一)大学生犯罪的概念

大学生犯罪是依据大学生的身份来划定的。事实上,在校大学生都是年龄在十六七岁到三十岁左右的青年人。在这一年龄段的人,既有未成年人,又有年轻的成年人,但他们犯罪的特点是与未成年人犯罪、青少年犯罪有着极其相似之处的。又由于大学生群体特殊,在处罚措施上又有所区分。

(二)当代大学生犯罪现状

近年来,部分大学生们纷纷触犯法律,身陷囹圄,葬送了自己美好的前程。而且,这类高校学子违法犯罪现象有明显增长的趋势,这就引起了大家的关注和重视。大学生群体是青少年群体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犯罪学研究中,对青少年的界定是14周岁至25周岁。在五六十年代,我国大学生犯罪并不突出,大学生犯罪仅在青少年犯罪中约占1%;“文革”期间,由于青少年犯罪的增加,大学生犯罪上升为2.5%;改革开放后,青少年犯罪呈现逐年上升之势,近几年来占到了刑事犯罪的80%,大学生犯罪占到了青少年犯罪的17%,占高校总人数的1. 26%。

[1]据有关资料透露,目前国内青少年犯罪占整个犯罪人数的80%左右,且以年平均2%—3%的速度上升,大学生犯罪在其中所占比重也越来越高,大学生犯罪率呈现上升的趋势。尤其是1999年起高校继续扩大招生规模,高考录取率不断提高,大学生数量越来越多。到2007年底,全国研究生教育招生42万人,毕业生31万人。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566万人,在校生1885万人,毕业448万人。随着大学生数量的增加,大学生犯罪人数也不断增多,大学生犯罪日益严重化。当代大学生犯罪的现状不容乐观。

1.犯罪数量逐年增加

据调查,大学生犯罪案件数量及犯罪人数自1999年起开始上升。2004年比2003年增加了54.5%,2005年较之2004年又增加了97.1%。

2.犯罪类型多样化、智能化。

大学生犯罪多以伤害型和财产型为主,但同时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大学

生犯罪开始向多样化和智能化发展,犯罪手段比一般犯罪表现出高智能、高技术性以及高隐蔽、高危害性。

3.犯罪主体范围扩大。

在前几年,犯罪大学生多以普通大专院校为主,而现在来自重点大专院校甚至名牌院校的犯罪大学生较往年明显增多。在大学生犯罪中,其中不乏博士生和硕士生。

4.当代大学生犯罪的特点分析

第一,在犯罪的类型上,在校大学生多以侵财型和暴力型犯罪为主。大学生侵财型犯罪占到大学生犯罪的60%左右,其中盗窃罪所占的比例最高。“据高等学校比较集中的北京、上海、西安等地的调查,近年来,盗窃约占大学生犯罪总数的50%,个别高校高达60%一70%。北京高校大学生因犯罪受到执法机关行政拘留以上处理的,盗窃类型犯罪所占的比重为47.86%,近几年来,暴力犯罪在大学生犯罪中也比较突出。常见的大学生暴力犯罪包括故意伤害与聚众斗殴。

第二,在犯罪的时间上。对于在校大学生来说20至21岁是犯罪的相对高发时期,在此年龄段的学生一般已学业过半,需要直面或就业或考研的现实压力。一方面,因为前途的担忧紧张、恋爱关系的变化、同学间的矛盾、娱乐消费增多带来的经济上的压力等等都会导致这一阶段心理较为敏感、复杂,最易导致盗窃、伤害、打架斗殴等犯罪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经过一、二年的学习生活,大学生对校园环境、同学的自然情况有了一定的了解,作案时少了许多顾忌。

第三,在犯罪的地域上,在校大学生的犯罪地点主要集中在校园及周边地区。教室、宿舍、食堂三点一线构成了大学生基本的生活空间,这就决定了他们实施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校园,如盗窃绝大部分发生在宿舍、教室、图书馆;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主要发生在校园及周边的网吧、电影院。

第四,在犯罪的心态上,绝大多数在校大学生犯罪时具突发性特征,主观恶性较小,由于大学生自我约束能力较差,在某一特殊时刻比较冲动、易走极端,或是因为同学不在对其随便放置的财物顺手牵羊,或是与同学一言不合拳脚相向,犯罪时动机简单、盲目,犯罪后后悔难当、痛苦不已。

二、对大学生犯罪的处罚措施分析

(一)我国对大学生犯罪的现行处罚措施规定

我国对大学生现行的处罚措施规定,如果触犯刑法的大学生为未成年人,可以参照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大学生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尚不构成刑法处罚但又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如果触犯刑法的大学生为成年人,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对于初犯、偶犯采取从宽、从轻原则,如果罪行较轻的,认罪态度较好的采取暂缓起诉或判处缓刑处理。二、对于惯犯、累犯依旧采取从严、从重原则,且不适用缓刑。

(二)对现行处罚措施的利弊分析

就现行的大学生处罚原则和措施来看,我国实行的是从宽原则。特别是对罪行不太严重初次犯罪的大学生,采用定罪判刑的方法效果并不理想。相反,如果对其进行教育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并具有悔改之意后,采用暂缓起诉的方法,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在正常的环境中学习和生活,效果可能更好。[2]

大学生处于青年期,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生理发育虽然很快,但心理发展却比较慢,在思想上表现为不成熟性,辨别是非、区分良莠和抵御外界影响的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做事情欠缺考虑,模仿力强,好冲动,易被诱惑实施犯罪。并且易受到外界感染、刺激,产生感情冲动,走向极端。加上大学生人生体验浅,而社会又极其复杂,很容易走上歧途,甚至诱发犯罪。那么对于违法犯罪的大学生,既有易于诱发犯罪的一面,又有易于改造的一面;既有可塑性强的特征,同时也存在着较大的反复性。但是一旦被关押,他们就同其他罪犯一样被打上犯罪分子的印记,会自觉将自己作为罪犯来对待,降低对自己的社会形象的要求,挫伤自尊心,甚至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如果对于其罪行暂缓起诉或试用缓刑,犯罪的大学生容易再次接触诱发犯罪的源头,加上自身的侥幸心理出现反复性,再次犯罪。但是,只要家人、学校共同努力为大学生

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让其少接触甚至不接触不利的影响,就能让犯罪的大学生走向正常的人生轨道。

对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坚持总体上从宽处罚的原则是必要的,但如果不依据具体情况一味从宽则会产生弊害。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趋利避害,将坚持从宽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结合起来应用。

三、给予大学生犯罪特殊刑事处罚及其必要性分析(一)给予大学生犯罪特殊刑事处罚的具体建议

法律规定是无情的,但如果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不突破法律界限,又能做到有所创新、突破,同时兼顾公平、公正、公开,这自然是最佳的解决途径。实际上,鉴于犯罪的大学生在学校大多表现良好,在他们触犯法律后,校方也大多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写函,有的坚决要求不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有的要求从轻处理犯罪嫌疑人。在实践中,法院采取的态度是:依法尽量适用缓刑。为了挽救失足,使他们完成学业,有的法院除了将大学生犯罪放在少年法庭审理外,在量刑时对大学生也尽量适用非监禁刑。[3] 对大学生犯罪的处罚措施也不是死的、一成不变的,对犯罪案件适用缓刑、暂缓起诉等应有所选择,仅适用于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主观恶性不深、能真诚悔罪的初犯,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劣迹斑斑、屡教不改的顽固分子,则不予适用,要坚决打击,不留后患。

1.设立专门的、独立建制的大学生审判庭

尽管有些大学已不是未成年人,但他们始终没有脱离学校,有相对比较单纯的人格及相对较轻的主观恶性,有尚待完成的学业及在他们身上承载着家庭的期望,所以,将他们作为一个特殊的类别,在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上都有别于一般,是可期待的。从诉讼程序开始,职能的整体专门化能够保障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至于管辖权的专门化,即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成为专门负责大学生事务的管辖权独立集体,更有利于审判庭摸索经验,以便更有效地对犯罪大学生进行处置。

2.设立针对大学生的警察微罪处分制度

针对大学生的警察微罪处分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

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大学生轻微犯罪案件不移送至检察机关,而自行予以终结处分的制度。微罪处分制度有利于避免影响大学生的学业和今后的工作。

犯罪学标签理论指出,一个人被标签后,便产生烙印效应和自我修正为犯罪人形象,因而脱离社会加重其犯罪性,而成为真正的犯罪人。因此我国对轻微犯罪案件应尽可能地坚持“刑罚为迫不得已之最后手段”的刑事政策观念,尽早地使这些大学生犯罪嫌疑人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脱离出来,避免刑法之宣告、执行带来的弊端。其具体内容包括:(1)适用对象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大学生的犯罪,应将累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2)规定实施微罪处分时的非刑罚处理措施。

微罪处分的刑事政策目的在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再次融入社会、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但也不是放任不管,而应对其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防止其再犯。这些措施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思想教育,并告诫其将来不得再犯;请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其他监督权人到场,敦促监护人或监督权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管教或监督;责令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予以损害赔偿、道歉或作出其他适当的表示。

[4]

3.更新司法理念,实行大学生“圆桌式”审判

借鉴欧美大学生审判的实践经验,在大学生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中,突破刑事审判固有模式,实行“圆桌式”审判。“圆桌式”审判中,法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依次围坐在椭圆形桌旁,被告人家长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在体现公正、亲情和宽松的氛围下,大学生被告人感受到了法院和社会对他们的关心与爱护,减轻了他们的心理压力,防止形成对抗情绪,有利于他们重新树立做人的勇气和信心,更有效地保护了大学生罪犯的身心健康,为其重新融入社会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5]

4.设立大学生缓刑听证制度

所谓缓刑听证是基于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适用缓刑意见之后而由法院听取包括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居委会、学校等在内的“群众”对拟缓刑的对象的平常表现、家庭条件、学习生活条件、管教条件等各方面的意见,尔后由法院评议再作出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判决,当然并不排除由法院依职权确定是否进入“缓刑听证”程序。该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

面:(1)关于“缓刑听证”适用对象。在校大学生被告人是缓刑听证制度适用的重要对象。因为对大学生,我国是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判处监禁刑与判处缓刑对是否能挽救一个人有极大的区别,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多适用缓刑(2)“缓刑听证”参加人。缓刑听证包括公诉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还包括法院发出通知邀请被告人邻居、所在单位、社工人员、公安人员等。如果大学生被告人未满18周岁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即无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应由大学生被告人的所在村、居委会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为其指定监护人。应保证法定代理人参加“缓刑听证会”。(3)“缓刑听证”听证的主要内容。“缓刑听证”听证内容应紧紧围绕“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具有悔罪表现”两点进行,从该两点进行分析,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家庭状况。包括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结构、家庭成员中是否曾受过刑事处分的情形、住所情况、家庭成员关系好坏、日常生活安排情况;第二,被告人自身情况。包括平常在校、在家的表现情况、对犯罪悔悟认识情况、有无酗酒或吸毒的记录;第三,教育或就业情况;第四,管教条件。包括家庭、所在单位、公安部门是否有能力、有时间及是否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管教;是否有稳定的帮教组织等。[6] 5.设立大学生暂缓判决制度

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对大学生犯罪暂缓判决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1)适用对象。必须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大学生被告人。在确定适用对象时必须以“宜紧不宜松”为原则,严格掌握范围和条件,实践中我们具体可以“排除法”进行。以下大学生被告人不能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1)、依据法律规定和已定事实,对于可直接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的大学生,不宜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因为如果对上述两种对象再设置暂缓判决,实际上是多余的。(2)、犯罪案件中存在共犯的大学生,一般不宜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3)、有前科的大学生,一般不能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4)、有可能被判三年以上的大学生,不能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5)、缺乏监管条件的大学生,一般不能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监管条件包括家庭是否正常、学习工作环境是否适当、与监管人的关系是否融洽等。可规定对累犯、暴力犯罪不予适用。暂缓判决的考察期限。依照对未成年人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决”的期限3个月至半年为参考。因为考察时间过短,难以全面掌握大学生被告人的悔改情况,时间过长,则往往会影响案件审

结。考察期满后,应再次开庭,在庭审中出示大学生被告人的思想汇报、考察组织的每月评议档案及综合考察评估报告,并由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发表意见。对于刑罚的确定,实践中的做法是:对考察期表现突出的大学生,予以减轻处罚;对经考察,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大学生,果断地适用缓刑;对犯罪情节较轻、暂缓判决考察期表现良好的大学生,适当地考虑适用免刑;对于极少数表现不好的暂缓判决大学生,按其原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判决。[7] 6.更新审判观念,强化拘役、管制、罚金刑等多种轻刑的适用拘役、管制、罚金刑的轻刑性符合各国对大学生实行特殊司法保护的政策,大学生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所在。在校大学生们大多数虽然已经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但由于绝大多数属于自幼上学、很少接触社会,其心理状态还没有达到成年人的成熟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依旧可以适用于在校大学生。

从社会角度来看,学生们从小只是接触电视、杂志和报刊。同时黄色影视网站和杂志冲击着学生们的人生观、价值观,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学生们的言行。某些长期浸淫其中的学生在进入较为自由的大学后,思想放松,有可能会走上歧途。虽然绝大多数犯罪的大学生案发后都后悔不已,但已无济于事。

从校园角度来看,在犯罪大学生所读的学校里,民办大学比重很大,位居第二的是继续教育学院。不可否认,某些民办大学为吸纳高考落榜学生和低分学生作出了积极的贡献,继续教育学院也为社会上希望继续进修的人员提供了机会,但二者实行松散管理的办学模式只注重经济效益也为当地的社会治安埋下了隐患,更不利于大学生的成长。[8]

对大学生刑事被告人强化拘役、管制、罚金刑等轻刑的适用,有助于对大学生被告人贯彻执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基本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7.设立大学生短期自由刑易科社区服务制度

易科社区服务,是指不将受刑人拘禁于监狱或一定的场所,而仅仅强制其向国家机关或其他的公益团体提供一定时间的无报酬劳务的刑罚替代手段。

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规定这一方法,但在英国、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将在一定条件下社会服务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罚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制度。社会服务作为现代刑罚发展的趋势之一,借鉴

社会服务刑罚对于完善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使之更加合理、有效具有特殊意义。当该制度适用主体为大学生时,其发挥的社会效用可能更好,因为大学生是有知识的群体,大学生犯罪人可以利用他们所学的知识为社会提供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该制度:(1)、共同犯罪案件的大学生;(2)、有前科的大学生;(3)、有可能被判重刑(宣告刑为三年以上)的大学生。

(二)大学生犯罪适用特殊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分析

正是基于在校大学生犯罪存在的特点及原因,对在校大学生犯罪从宽、从轻处罚就既在情理之中,亦在法理之内,反映在刑罚适用上就是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

1.这种必要性来自于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要求我们,刑罚的轻重既要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综合在校大学生犯罪的特点和原因,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在校大学生犯罪行为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校大学生犯罪多以伤害型和财产型犯罪为主,行为方式上绝大部分都是没有预谋的突发性激情型犯罪,作案手法单一,随意性、情绪化强,受案发时客观因素的影响才一失足成千古恨,例如被告人娄某系江西外语外贸学院的大三学生,因与晚归吵闹的同学发生口角引发打斗,随即持寝室内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刺伤,事发突然,整个过程才短短几分钟,案发后双方都懊悔不已。

第二,在校大学生犯罪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由于学生本身就没有多少贵重财物,所以在校大学生侵财型犯罪多以同学的手机、电脑等随意放置的财物为主,价值最多几千元,案发后几乎所有的家长都赔偿了被害同学的损失并能够取得其谅解,伤害型人身伤害案件亦是如此。所以,从社会后果上看,犯罪学生及其家长能够积极修补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同时,在校大学生犯罪都是发生在校内或是校园周边,辐射面及危害后果较小,适用非监禁刑不致放纵罪犯。

第三,犯罪的在校大学生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在校大学生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这是笔者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主要原因。众所周知,在校大学生都是十几年寒窗苦读,在高考大汇战中脱颖而出的学生,

好逸恶劳、贪图享受学生多数都被淘汰,一些犯罪大学生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犯罪时都系初犯,或是出于好奇、寻求刺激,或是出于强烈的虚荣心、爱面子,或是出于一时冲动、一时糊涂而一步走错,犯罪后他们常常充满悔恨,很多大学生往往在案发后选择投案自首,主动坦白。这是成长的代价,只不过他们要对此付出更多,但司法者没理由不用宽容的态度为这些一时迷失的年青人指引“回家的路”。

2.刑罚的目的决定了适用非监禁刑存在一定程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追求二元的刑罚目的,即通过对罪犯判处刑罚来实现刑罚的正义和预防犯罪。因为在校大学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事后被损害的社会关系都能得到弥补,被害人的心理提前得到满足,社会上一般人对犯罪的报应欲望满足相应减弱,犯罪大学生亦能够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因此对其进行严厉的报应惩罚已与实现刑罚的正义出现一定程度的不和谐。从这个角度上来说,通过对罪犯大学生判处实刑来实现刑罚的正义已无多大必要。同时,基于犯罪大学生在年龄、身份、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特征、社会危害后果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局限性,因此在预防犯罪过程中,实现犯罪主体特殊预防就显得尤为关键。

进言之,从特殊预防的本质来说,这是一种被动的预防、事后的预防,它的实现方式有三种:第一,剥夺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能力,使其不能再危害社会;第二,改造犯罪分子,使其不愿再去犯罪;第三,教育犯罪分子,使其不敢再去犯罪。根据以上三种方式,我们逐一分析适用非监禁刑的必要性:其一,大多数在校大学生犯罪情节简单、实施方式机械、作案手段单一、犯罪动机盲目、犯罪次数唯一,以上种种特性均表明其犯罪本身就缺乏一定的技术含量,犯罪和重新犯罪能力较差,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大。其二,大多数在校大学生犯罪都是一些突发、激情型犯罪,本身的主观恶性较小。很多犯罪大学生犯罪时常常处于焦虑、孤独、恐惧、消极、压抑、沮丧、悲观的情绪之中,伴随着人际交往压力、恋爱压力、竞争择业压力、学业上的压力、父母期望的压力、经济拮据的压力等等困难的出现,犯罪的念头瞬间迸发出来,其再次自愿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非常小。其三,当代的大学生多是些上大学之前只顾埋头读书、不问世事的孩子,其心智的发育未必比未成年人成熟,心理承受能力小、自尊心强、内心脆弱,因考试不及格、失恋、受到老师的批评而自杀的事情时有发生。可以想像,当因自己实施

了犯罪行为被学校调查、被公安机关拘留、逮捕的时候,内心的那种恐惧对一个单纯的学生来说可想而知,因此,在得到了足够的教训、付出相当代价以后还敢再去犯罪的学生少之又少。

反言之,如果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在校大学生判处监禁刑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首先,大学生犯罪时正处于人生中的花季,可塑性强,如果到监狱服刑会使这些将走上社会的年青人的人生从高峰一下跌落谷底,他们会从此丧失对未来的希望,“哀莫大于心死”,轻则“破罐子破摔”、随波逐流,重则仇视社会、寻机报复,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其次,大学生犯罪后在监狱服刑时,正值人生观、价值观的成熟时期,监狱是个大染缸,这些单纯的学生在形形色色罪犯的耳濡目染下极易造成人生目标的扭曲,交叉感染不是危言耸听;再次,与改造的作用相比,犯罪大学生在监狱服刑时期更多的是与社会工作、生活的脱节,回归社会后较长时间内很难再融入社会。社会上其他人对刑满释放人员有着本能的抗拒心理,这是正常的,在国民素质有较大提升前很难改变,毕竟“年少无知犯罪但未被收监”与“刑满释放犯”在一般人眼里有着非常大的差别;最后,当代大学生一般都是独生子,肩负着父母全部的心血和希望,一旦作为在读大学生的子女被收监服刑,那么对他的家庭无疑将是巨大的打击,虽然实现了刑罚的个别正义,但这种近乎冷漠的司法态度不会被主流家庭所接受。大学生犯罪后,其错误如果已被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其因冲动所付出的代价已被其他人所同情、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已被社会所宽容、其不堪回首的经历已被自己良心所铭记,那么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无论是对犯罪人自身还是对社会而言都可以说是正义的,在这种情况下适用非监禁刑亦是对恢复性司法的践行。

3.刑法三大价值的实现要求对犯罪大学生酌情适用非监禁刑

“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公正、谦抑、人道;构成刑法的三大支点。”

首先,刑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要求对在校大学生犯罪酌情适用非监禁刑。公正,也称为公平或正义,是刑法主体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它在刑法的不同领域、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含义。在刑罚的适用过程中,公正就是指法官根据犯罪人及其所犯之罪的具体情况裁定其“应得”的刑罚。谢望原教授是这样诠释“应得”的含义:“应得”的刑罚是指国家行使量刑权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对犯罪人量定刑罚,如果存在轻重不等的两种以上的刑罚方法,根据犯罪人的主客观情况,

从轻能够达到预期效果的,切忌从重处理;第二,对犯罪人量定刑罚,如果存在轻重不等的量刑幅度,根据犯罪人的主客观情况,较短刑期能达到预期效果的,切忌选择较长刑期;第三,对犯罪人量定刑罚,应当考虑其人格危险性的具体情况。

其次,刑法谦抑价值的实现要求对在校大学生犯罪酌情适用非监禁刑。“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刑罚甚至不用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谦抑价值实现的途径之一就是轻刑化,反映在刑罚适用中就是指在司法实践中,能定轻刑种、低刑度的绝不定重刑种、高刑度;能定缓刑的绝不定实刑;能用非监禁刑的绝不用监禁刑;在发挥主刑作用的同时,注重发挥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作用。力求实现刑罚资源的最大社会效益,在保护社会的同时注重保障犯罪人复归社会权利的实现。

第三,刑法人道价值的实现要求对在校大学生犯罪酌情适用非监禁刑。自耶林以来,刑罚就被认为是一柄双刃剑,它在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给国家、社会乃至个人带来了新的损害,因此人类开始追求以完善罪犯人格为核心内容的刑罚人道主义价值。刑法的人道性要求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其反映在刑罚的适用就是宽容、轻缓、道义。当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并受到重视的同时,在校大学生犯因其自身的独特性也应在刑罚适用时得到理解、宽容和人道上的尊重。

大学生犯罪适用特殊刑事处罚的影响评价(一)对刑法理论界的影响

对于大学生犯罪理论界持有不同的态度,主要有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从严、从宽。持从严观点者认为:大学生作为犯罪的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对于大学生恶性的违法犯罪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能够体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特点,不给他们存有任何侥幸的心理,使他们明白没有人可以以大学生的特殊身份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有效地遏制起犯罪的作用。持从宽观点者认为:大学生犯罪多是在外力的作用下,心理发生畸变从而导致自己偏离

正确轨道的。他们本质是好的,只要教育得法,措施得当,并持之以恒,就能够把犯罪大学生从迷途中挽救回来。如果一味的以刑罚来惩罚,会导致他们对生活失去希望,进而自暴自弃,实施更多的犯罪。我相信,这不是我们所希望的,也不是法律的最终目的。我们的法律并不是一味地以严惩作为惩戒的手段,他们更需要法的悉心“呵护”。随着对这一特殊群众适用特殊刑事处罚措施的实践的深入,理论界更多地接受了从宽处罚的观点。

(二)对司法实务界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实务界对特殊刑罚处罚措施越来越重视,并取得了较大进展。例如,南京市检察院的新举措大有可借鉴之处。江苏省南京市的《大学生犯罪预防、处置实施意见》(讨论稿)中规定了“暂缓不起诉”的决定。同时规定检察机关作出暂缓不起诉决定,同时学校应暂时保留其学籍,成立学校、家庭、检察机关组成的帮教小组,进行跟踪考察,……视情况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这一规定是对一些具有可塑性的学生的犯罪行为作出暂缓不起诉决定,通过帮教,公平、公正地处置犯罪的在校大学生。

(三)对社会现实的影响

犯罪的大学生在学校大多表现良好,在他们触犯法律后,校方也大多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写函,有的坚决要求不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有的要求从轻处理犯罪嫌疑人。未被起诉犯罪的大学生,他们再次犯罪的几乎没有。社会舆论也是支持大学生适用特殊刑事处罚的。由此可见,大学生适用特殊刑事处罚,是符合当今社会发展趋势的,也是符合我国法律原则及立法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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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10日梅南山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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