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

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

2014-08-18陈泽桐赵宇法律风险管理

对赌协议作为国外资本市场广为运用的工具,在我国却存在着商业、监管和司法的多重现实困境。这种困境一方面源自中国资本市场及其参与者特有的价值偏好,另一方面也源自现有法律框架的对该等投资协议的兼容性不足。

自“海富案”被广泛关注以来,业界开始重新审视对赌协议,但相关研究大

多还是基于协议的性质、效力及合法性等方面。然而,通过分析不同案例中对赌协议的不同要素,笔者发现,对赌协议本身包含着多种类型,而不同类型的对赌协议在条款设置、商业目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不尽相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讲,也并不存在“对赌协议纠纷”这一纠纷类型。因而脱离

具体的协议要素和个案事实而去泛泛的讨论所谓对赌协议的性质、效力及合法合规性等问题,恐难以得出让人信服的结论。

笔者作为律师代理了较早的PE投资领域的对赌协议纠纷,其中多宗案件已获得胜诉生效判决。本文结合笔者在案件代理过程中的相关经验及实践,尝试就目前我国常见的PE对赌协议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期为对赌双方寻找现有法律和司法框架下的“对赌”路径。

一、我国PE对赌协议的常见主要类型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PE)中常用的一种价值调整机制与合同安排。按照目前学术界的普遍观点,对赌协议从性质上讲应属于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一般来说,是指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的给付内容不能确定,须根据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与否来确定给付内容的合同。保险合同、赌博合同均属于典型的射幸合同。

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赌”与违法性天然相连,在世界范围内,赌博合同也因违反公序良俗,被大多数国家立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对赌协议”虽然包含“赌”的字眼,与赌博合同也有着共同的表征,但无论从协议的目的、协议的功能、协议履行的后果等方面都与赌博合同泾渭分明。“对赌”非“赌”,其实质是投融资双方对股权投资价值的或然性安排,是一种投资保障工具、价格发现工具和管理层激励工具。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具体投资项目及方式的千差万别,对赌协议本身包含着多种类型,对此,笔者结合实践经验,对实务中常见的对赌协议进行如下类型化分析。

(一)按照投资方式的不同

1. 基于增资的对赌协议

PE机构(即投资方)通过定向增资的方式直接对被投资企业(即目标企业)进行投资是PE投资的常见方式。实践中,该种增资往往是高额溢价增资。如“海富案”中,PE机构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

富投资”)向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称“甘肃世恒”)投资2000 万元,而对照甘肃世恒的注册资本,海富投资实际持有的出资份额仅为15.38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14.771万元),持股比例仅为3.85%,可以说,海富投资是以17倍的溢价向甘肃世恒进行投资。而在笔者代理的对赌协议纠纷案件中,溢价倍数甚至高达50倍以上。在这种模式下,通常将少量的投资款作为股本,而高额的溢价款则计入目标企业资本公积金。

2. 基于股权转让的对赌协议

在此种模式下,投资方系通过受让目标企业原股东的股权,原大股东缩减股权比例,或者部分原小股东退出,原大股东或退出的部分小股东获得投资溢价,提前变现股权获取回报。在此种模式下,投资方未将资金直接投入目标企业,而是以股权对价方式将投资款支付给原股东,因此投资方是以间接方式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投资方与原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与目标企业之间仅存在持股关系及未来以某种形式对企业实现增值管理。此种PE投资模式通常会安排大股东在获得股权转让对价后以股东借款或其他关联方式,使目标企业受益。此种模式下的对赌主体通常是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加上目标企业,或者授予投资方对对赌对象的选择权。

(二)按照对赌主体的不同

1. 投资方与目标企业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对赌

对赌协议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对

目标企业未来盈利能力的不确定,而这种不对称和不确定性虽能够通过投资前的尽职调查、价值评估等方式减轻,但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同时,由于我国诚信机制不健全等客观原因,尽职调查在很多方面受到限制。因此,投资方在进行投资时往往依赖于目标企业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通常也是管理层)的相关披露和承诺,与目标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对赌也成为对赌协议中的常见类型。

如果做进一步细分,根据投资方股权来源的不同,我们还可以将上述对赌分为与转让股权的股东进行对赌和非与转让股权的股东进行对赌两种类型。在前一种情形下,获得股权转让款的一方与作出对赌承诺的一方主体一致;而在后一种情形下,获得股权转让款的一方并非作出对赌承诺的一方,从表面上看似乎出现了受益者与责任承担者分离的情形,但实践中相关主体之间往往通过协议安排、关联交易等方式完成利益输送,达到实质上的一致性。(微信号legalrisk)

2. 投资方与目标企业的对赌

一般的理解是,目标企业往往是PE投资的直接受益人(尤其是在以增资方式进行的投资中),具有较强的履约能力与预期价值,与目标企业的对赌,投资方的利益将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就“海富案”出具再审判决后,业界纷纷认为与目标企业之间对赌的无效性已盖棺定论,此后的PE投资也往往视其为雷区。对此问题,笔者将在本文第二部分做进一步论述。

以上分类均为单一分类,在PE 投资的实务中,对赌主体往往是多元的,包括了目标企业、目标企业原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甚至关联人等众多主体。而投资方为降低风险,往往也尽可能要求相关主体一并签署对赌协议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对赌标的的不同

对赌协议在国外一般以目标企业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管理层去向等作为对赌标的。我国PE对赌协议的对赌标的相比而言较为单一,同质化也比较严重,主要包括

1. “赌业绩”

此处的“业绩”既包括财务指标,也包括非财务指标。财务指标如净利润、利润增长率、销售(营业)额、销售(营业)增长率等;而非财务指标如产品和服务质量、某项股权或资产并购的完成、公司重组、管理层更换、技术目标、市场份额等。目前我国PE机构所偏好的业绩对赌标的更多的还是财务指标,这也是由我国PE投资的短期化倾向、监管部门对上市的相关要求以及财务指标更易于量化等特点决定的。

2. “赌上市”

即以目标企业能否在某一时间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作为对赌标的。“上市永远是私募股权基金最期待的退出方式”,因而也是大多数PE投资协议中的必备对赌条款。如果目标企业成功上市,则PE投资目的得以实现,投融资双方皆大欢喜;如果上市受阻,则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给予

补偿或通过股权回购等方式谋求全身而退。也正是因为我国PE一度过分依赖上市作为退出机制,才导致IPO关闸后诱发大量的PE纠纷。

3. 其他对赌标的

除业绩和上市等常见的对赌标的外,实践中还存在将股票价格、原油期货价格等作为对赌标的的情形。如红杉资本对飞鹤乳业的投资,其对赌标的之一即为公司流通股15个工作日收盘价均价不低于每股39美元。而随着PE投资的发展,复杂、多层、综合的对赌标的也越来越多的成为对赌双

方的选择。

(四)按照对赌筹码的不同

1. 现金对赌

即“赌输”的一方需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对相对方进行现金补偿。“海富案”

即是典型的现金对赌补偿的案例。通常理解,如目标企业业绩等对赌标的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则说明投资方在投资时高估了目标企业的股权价值而多支付了投资款,因此,此时融资方给予的现金补偿应属于对该部分高估价值的返还,使投资价格与股权价值达到再平衡统一。

2. 股权对赌

即如果满足协议中约定的对赌条件,则需进行相应的股权调整或股权回购。如在高盛、英联以及摩根士丹利联合注资太子奶集团7300 万美元的对赌协议中约定:在收到7300 万美元注资后的前3 年,若太子奶集团业绩增长超过50%,可降低投资方股权;若完不成30%的业绩增长,太子奶

集团董事长将会失去控股权。股权对赌如做进一步细分,又可分为:(1)股权调整型对赌。即“赌输”的一方无偿或以很低的价格转让给另一方一定比例的股权。

(2)股权退出型对赌。即“赌输”的一方(通常是目标企业或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方的全部股权,而回购对价往往是投资方投资款本金与某种表现形式的固定收益(利息)的总和。

3. 其他权益对赌

除现金对赌和股权对赌外,还有如某种形式的优先权、期权认购权、资产的对赌等。实践中,对赌筹码的设置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对赌双方的履约能力、PE投资的特定目的等因素。

(五)按照对赌的单双向性不同

1. 双向对赌

对赌的所谓“双向性”是指,对赌的履行是双向的,既有“处罚”也有“奖励”,即,如果融资方不能够按照协议要求达到投资方的对赌条件,融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作出补偿;相反,如果融资方达到了对赌条件,则投资方应给予融资方适当奖励。实际上,从对赌协议本身的含义来看,“对”即有双向之意,双向性应是其题中之义,但由于我国PE投资的特点,对赌协议似乎更多的体现为只有处罚而没有奖励。但如果就此认为投资方在对赌协议中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则又是片面的看待了此问题,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2. 单向对赌

与双向性相对的,是对赌的单向性。虽然笔者并不认为单向对赌与“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之间能划上等号,但在分析单向对赌协议的效力时,还应结合具体的协议约定、个案情况及司法机关的可能态度进行分析。

二、从典型案例看相关类型的PE对赌协议在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等主体之间的增资协议纠纷案

此案被业界称为PE对赌协议纠纷第一案。基本案情为:2007年11月1日前,海富投资作为投资方与甘肃世恒、甘肃世恒股东香港迪亚有限公司(“迪亚公司”)、迪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某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投资以现金2000万元对甘肃世恒进行增资。《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如果甘肃世恒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世恒予以补偿,如果甘肃世恒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投资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增资协议书》签订后,海富投资于2007年11月2日按协议约定向甘肃世恒缴存20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14.7717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1885.2283万元。2009年12月30日,因甘肃世恒2008年度实际净利润仅为26858.13元,远未达到《增资协议书》约定的该年度承诺净利润额。

海富投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甘肃世恒、迪亚公司、陆某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2095万元。(微信号legalrisk)

本案中的对赌协议属于典型的基于增资的对赌协议、投资方与目标企业及其大股东的对赌协议、赌业绩的对赌协议、现金对赌协议及单向对赌协议。本案三级法院的不同观点及法律适用情况如下表:

在Legalrisk回复”世恒“,可阅读《甘肃世恒案最高院判决书》

案例二:深圳市Z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下称“Z基金”)与龚某合同纠纷案

该案例为真实案例,也是深圳首例关于PE对赌协议的生效诉讼判例。该案中笔者代理PE投资方即Z基金获得胜诉。该案中的对赌协议属于基于股权转让的对赌协议、投资方与目标企业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对赌协议、赌业绩的对赌协议、现金对赌协议及单向对赌协议。

(1)基本案情

2011年9月7日,无锡某公司与Z基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无锡某公司向Z基金溢价转让其持有的深圳某公司(目标企业)11.77%的股权,Z基金支付对价6000万元。协议签订后,Z基金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目标企业也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1年9月,Z基金、龚某(目标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及目标企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龚某及目标企业承诺,目标企业2011年度及2012年度经审计净利润应不低于4000万元和6000万元,如无法实现业绩承诺,龚某向Z基金进行现金补偿,计算方式为股权转让金额×(1-实际实现净利润/承诺净利润)。

2012年2月13日,Z基金等目标企业的13个股东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龚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诺2011年度目标企业的净利润为4000万元,如低于4000万元,甲方向乙方进行现金补偿,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乙方各方初始投资金额×(1-2011年经审计的净利润/4000万)。甲方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将上述现金补偿支付给乙方各方,未支付则每月需向乙方支付360万元补偿款或向乙方无偿转让目标企业1%的股权,乙方各方按照持股比例受让。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目标企业2011年度净利润未达到业绩对赌的要求,Z基金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龚某按照约定进行现金补偿。

(2)被告主要抗辩意见

庭审中,龚某提出的抗辩意见主要有:第一,所有的权利均系无锡某公司或者目标企业享有,而责任却由龚某个人承担,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第二,龚某并未参与目标企业的实际经营,不应当承担对赌条款约定的责任;第三,合作协议在2012年2月13日签订时,目标企业2011年度经营已经完毕,协议本身不可履行;第四,对赌条款有变相借贷的嫌疑。(3)法院的观点

法院对本案对赌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做了较为充分的阐述,基本观点为:第一,对赌条款的效力应当从各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条款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来判断。本案Z基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溢价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其目的不在于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进行经营,而是以溢价收购为对价,换取龚某承诺目标企业能够上市,以此获得上市后的相关利益。

第二,从Z基金溢价收购目标企业股权的目的出发,就可以解释为何所有的权利由目标企业及无锡某公司享有,而所有的义务由龚某承担。首先,目标企业如果成功上市,受益的不仅包括Z基金,也包括龚某,因此不能以表面的权利义务分担来判定是否受益;其次,Z基金溢价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必然要获得相应的回报,对于回报的承诺由公司实际控制人龚某

作出比由目标企业本身作出更具有保障性。况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单纯享有权利或者单纯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必然无效。因此,对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三,龚某签约当时作为目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有条件也有能力了解目标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协议的签署没有损害其利益,相对而言,Z基金应当处于不利地位。

基于上述意见,法院最终判定龚某按照协议约定作出业绩补偿。因对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三:A股权投资企业与深圳B公司之间股权回购纠纷

该案中的对赌协议属于基于增资的对赌协议、投资方与目标企业及其大股东的对赌协议、赌上市的对赌协议、股权退出型对赌协议及单向对赌协议。基本案情如下:

深圳B公司是一家主营计算机软件开发的网络公司,C是B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使B公司尽快获得大量融资以实现上市目标,B公司、C与包括A在内的多家投资方进行协商,以高额溢价增资扩股的方式邀请投资方向B公司进行投资。(微信号legalrisk)

2010年4月,A作为增资方之一,与B公司、C就以上事宜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如果B不能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上市,A 有权要求B回购A的股权,回购价格=本金+利息-支付给投资方的税后股

利。A依约支付给B公司增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B公司也完成了本次增资的股权变更登记。

然而,因C经营管理不善,B公司业绩下滑,无法实现预定的上市目标。经协商,B公司股东达成了减资退股的意向。2012年12月,包括A在内的相关股东与B公司、C签署了《股权回购协议》,协议约定由B公司进行减资,对相关权益进行回购,其中包括减资回购A所持有的股权。为此,B公司应支付给A减资款(即投资本金+利息),而C自愿对B公司的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回购协议》签署生效后,B公司于2012年12月召开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了公司减资决议,并履行了向债权人发出公告确认债权等程序。2013年5月,B公司完成了本次减资的全部工商变更登记程序,A也按《股权回购协议》及减资决议的规定完成了从B公司的减资退股。

后因B、C未按约支付剩余减资款,A将其起诉至法院。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可以说,上述案例集中反映了目前我国PE对赌协议的主要样态。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1. 与目标企业对赌的效力问题

从案例一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来看,似乎与目标企业的对赌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是,与目标企业的该种对赌使得投资方的投资可以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目标企业的经营业绩,损害目标企业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笔者认为,上述所谓结论性意见是缺乏说理并且值得商榷的。为什么获得“相对固定收益”的投资就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认为该收益脱离目标企业的经营业绩,其理由何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据是什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做进一步的阐释。但业界不少人还是据此得出简单的结论,认为与股东的对赌为有效,与目标公司的对赌为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结论至少是片面和武断的。第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司法判例虽然在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但并不能作为认定协议效力的依据。第二,判例的作出是有其个案性和特殊性的,海富案中认定与目标企业对赌无效有其特定理由,而该理由并不一定完全适用其他案件。设想,如果此案的对赌协议设置为双向对赌,对赌双方的补偿或收益均与目标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或者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签署经过股东会表决等程序,还是否能够简单认定为无效?在公司并没有因履行此协议而导致资不抵债的情况下

是否能够简单认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微信号legalrisk)

需指出的是,海富案中与目标企业的对赌属于“赌业绩”和“现金对赌”,而实践中很多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是如案例三中那样属于“赌上市”和“股权退出

型对赌”。这里值得探讨的是,由目标企业在“赌输”的情况下回购投资方的

股权是否会因违反《公司法》有关禁止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而无效?对此,笔者认为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基于资本维持原则,我国对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确实有着严格的限制,但并非不允许。例如在案例三中,目标企业与投资方在《增资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触发后,专门就股权回购事宜另行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包括形成减资决议、向债权人发出公告、实际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在此情况下,因对赌而产生的股权回购履行了相关合法程序,且不损害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有效。

因此,所谓“与目标企业对赌无效”的结论并不严谨也不具有普适性,笔者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既应区别对赌协议的不同类型,更应当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

在Legalrisk回复”逆”,可阅读《[贸仲案例]投资人与公司对赌,也可以有效》

2. 有关对赌协议是否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问题

该问题在基于股权转让的对赌协议和单向对赌协议中较为多见,而案例二集中反映了此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律师就提出,因履行对赌协议的一方与获得股权转让款的一方并非同一主体,因而对赌协议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此,法院从对赌协议签订的目的、合同履行的方式及结果等角度做出了详细、充分的论述和回应,笔者赞同法院的上述观点,在此不再赘言。

需进一步说明的是,目标企业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即便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人,通常也是目标企业的实际缔造者和PE投资的最大受益者,由其进行对赌承诺有其内生动力支持,而实际上也只有实际控制人才更有能力和控制力对目标企业的业绩进行承诺,该承诺是实际控制人为吸引投资者高额溢价入股所做的自愿、合法的意思表示行为,应当依法确认其效力,而这种确认应与其是否是具体转让股权的股东无关。从表面上看似乎出现了受益者与责任承担者不一致的情形,但相关主体之间往往会通过协议安排、关联交易等方式完成利益输送,达到实质上的一致性。因此,即便是单向对赌,实际上也并不会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3. 有关对赌协议是否违反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的问题

在笔者代理PE机构起诉的对赌协议纠纷中,时常会遇到相对方以对赌协议违反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作为抗辩理由。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量:

第一,需考虑投资方在对赌协议中的对价是什么。PE投资往往是以高于

注册资本几十倍的价格溢价投资,在此情况下,投资方承担者巨大的风险。同时,投资方在通过溢价投资为公司带来资金的同时,往往还帮助其改制重组、引进渠道、提升业绩等,这与“空手套白狼”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需考虑投资方的该等对价是否公平。对赌协议本质上是一种估值调整机制,基于融资方的单方承诺,投资方往往会以高于目标企业实际价值的价格进行投资,如果对赌条件没有达到,说明这种高额投资的价格偏离

了价值,在此情况下,融资方支付的补偿款或其他补偿利益,实质上是对这种价值差额的返还,是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

第三,需考虑对赌双方利益的一致性。从本质上讲,对赌协议并不是一种“一方所赢正是另一方所输”的零和博弈,投资方签署对赌协议的目的并不是希望融资方“赌输”,相反,其希望融资方“赌赢”,双方均获得股权增值带来的收益。“对赌”只是估值调整和价格发现的工具,而非投资目的。在此问题上,对赌双方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

因此,一般来讲,对赌协议的约定并不违反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还是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对赌协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4. 有关对赌协议是否“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问题

这一理由也是对赌协议纠纷案件中融资方时常使用的抗辩意见(尤其在“现金对赌”的案件中)。案例一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已认定此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但却没有进行说理。该观点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有关“联营”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

第一,所谓联营,是指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等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而自从我国《公司法》出台后,联营这种组织结构就已不再存在。对赌协议与联营的法律概念完全不符,不应适用也不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

第二,对赌协议中投资方所支付的投资款显然也并非实为借贷。无论是增资还是股权转让,均有实际的投资股权行为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对赌补偿并非协议各方的原始追求目标,而是以股权增值作为核心目标。尤其在赌上市的对赌协议中,对赌条件的设置就是为了激励大股东和管理层按照既定规划实现公司上市的目标。因此从对赌协议的目的来看,也并非实为借贷。

第三,有关对赌条款也并非“保底条款”。所谓保底条款,是指投资方无论融资方经营的结果盈亏,都有权收回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而对赌条款与保底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法律特征。实际上,业绩补偿即意味着不确定性,既有可能获得补偿(不能达到对赌目标),也可能无需补偿(达到对赌目标),而保底是不设任何附加条件的条款,不符合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定性。

最后,正如部分学者所言:“姑且不论20年前出台的这份文件是否科学、严谨,但是我们不难理解20 年后社会经济生活环境、市场经济商业模式等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用一份计划经济时代的文件,否定市场经济下成熟的市场制度安排,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对赌协议安排的合理化建议

(一)还要不要赌?

“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现象,因投融资方博弈额度的巨大与双方预期利益追逐的差异,信息不对称不可避免地的普遍存在且可能被加倍放

大,融资方处于信息优势而投资方处于信息劣势。”因此,尽管目前存在着有关对赌协议的立法空白和司法上的一些消极认定,但对赌协议作为股权投资中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及估值调整的有力工具,在我国目前建设多元化投融资体系的大背景下,对促进PE的发展仍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投资方而言,对赌协议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关键在于如何规范的运用,使其更加兼容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

(二)怎么赌?

1. 妥善选择对赌主体

尽管笔者认为并不能从现有的司法判例中简单的得出“与目标企业对赌无效”这一结论,但是在现金对赌及单向对赌协议中,从现有司法实践出发,除非另有特殊安排,还是建议尽可能选择避免与目标企业的直接对赌。同时在对赌主体选择上,还需要考虑对赌主体本身的资金实力、资产状况和履约能力。从PE机构的角度来说,在商业谈判允许的范围内,应尽可能多的通过其他措施增加对赌主体或其关联主体对赌义务履行的担保,如保证、质押、抵押等。

2. 多采用增资方式入股

笔者建议,在PE机构入股目标企业时,如无其他特殊考虑,建议多选择采用增资方式入股,确保相关高额溢价投资款能够直接用于目标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如果必须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入股,也应尽可能确保获得股权转让款的一方与作出对赌承诺的一方为同一主体,以进一步增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在纠纷发生时更易于得到司法支持。

3. 对赌补偿的方式应当明确

在“现金对赌”中,应当尽可能明确现金补偿的计算公式(方式),该公式既应明确唯一,又不宜过于复杂;而在“股权对赌”中,则应详细约定股权调整或股权回购的比例、对价、具体操作方式以及一方拒绝履行时的单方处理权等;如果存在和众多投资者一并签署对赌协议的情况,则还要解决各投资者之间对于对赌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

4. 多采用“双向对赌”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在双向对赌中,对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性更加明晰,更有利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得到支持;而从商业角度,双向的对赌协议也更有利于激励目标企业及其管理层积极实现对赌约定的目标。因此,建议在实践中多采用“双向对赌”的模式。如增加对经营者或大股东的奖励性条款,例如约定经营业绩超过某一既定水平时,以超过部分一定比例对经营者或大股东进行奖励;或者提前上市给予一定现金奖励等,依此平衡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体现合同的公平性。

5. 合理设置对赌条款

笔者建议,在设置对赌条款时还应综合考虑以下要素:

第一,要考虑对赌补偿的可操作性。如在案例二中,对赌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将上述现金补偿支付给乙方各方,未支付则每月需向乙方支付360万元补偿款或向乙方无偿转让目标企业1%的股权,乙方各方按照持股比例受让。”该约定在操作性上存在明显不足。首先,每月36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合理的计算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其次,每月转让1%股权的约定在判决的判项设定和执行层面都较难以操作;再

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题有4个选项,其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 在括号内。每小题2分,共20 分。) 1、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 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 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 可以(B)。 A.裁定暂缓执行B.决定暂缓 执行 C.裁定中止执行D.决定中止 执行 2、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 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 民事诉讼权利实行(B )。 A.平等原则B.对等原则C.互 惠原则D.互利原则 3、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 除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一审

法院判决不准解除。某甲不服一 审法院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 了上诉,在上诉后的第5天,某 甲死于车祸。此案应如何处理(C ) A.由一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 B.由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C.由二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 D.由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4、李某于6月10日接到判决书, 6月15日当事人所在地发生水 灾,交通断绝,6月23日方消除 障碍。6月24日当事人向人民法 院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经法院审 查,决定准许,顺延后的上诉期 限应截止到(C)。 A.7月1日B.7月2日C.7 月3日D.7月4日6、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A)提出。 A.申请再审时B.再审审理时 C.再审审理前D.再审判决前

7、下列哪种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A)A.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B.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C.依照再审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 D.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8、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B )作为诉讼代理人。A.一至三人B.一至二人C.二至三人D.三人 9、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C)。 A.裁定中止原特别程序B.按再审程序审理 C.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 D.重新立案,和原案合并审理

对赌协议的运用及案例

对赌协议的运用及案例 对赌一词听来刺激,其实和赌博无甚关系。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对赌协议在我国资本市场还没有成为一种制度设置,也没有被经常采用。但在国际企业对国内企业的投资中,对赌协议已经被广泛采纳。在创业型企业投资、成熟型企业投资中,都有对赌协议成功应用的案例,最终企业也取得了不错的业绩。研究国际企业的这些对赌协议案例,对于提高我国上市公司质量,也将有极为现实的指导意义。 三种应用类型 1.创业型企业中的应用 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蒙牛,是对赌协议在创业型企业中应用的典型案例。 1999年1月,牛根生创立了“蒙牛乳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后更名为“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业”)。2001年底摩根士丹利等机构与其接触的时候,蒙牛乳业公司成立尚不足三年,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创业型企业。

2002年6月,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者在开曼群岛注册了开曼公司。2002年9月,蒙牛乳业的发起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金牛公司。同日,蒙牛乳业的投资人、业务联系人和雇员注册成立了银牛公司。金牛和银牛各以1美元的价格收购了开曼群岛公司50%的股权,其后设立了开曼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毛里求斯公司。同年10月,摩根士丹利等三家国际投资机构以认股方式向开曼公司注入约25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1亿元),取得该公司90.6%的股权和49%的投票权,所投资金经毛里求斯最终换取了大陆蒙牛乳业66.7%的股权,蒙牛乳业也变更为合资企业。 2003年,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机构与蒙牛乳液签署了类似于国内证券市场可转债的“可换股文据”,未来换股价格仅为0.74港元/股。通过“可换股文据”向蒙牛乳业注资352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亿元。“可换股文据”实际上是股票的看涨期权。不过,这种期权价值的高低最终取决于蒙牛乳业未来的业绩。如果蒙牛乳业未来业绩好,“可换股文据”的高期权价值就可以兑现;反之,则成为废纸一张。 为了使预期增值的目标能够兑现,摩根士丹利等投资者与蒙牛管理层签署了基于业绩增长的对赌协议。双方约定,从2003年~2006年,蒙牛乳业的复合年增长率不低于50%。若达不到,公司管理层将输给摩根士丹利约6000万~7000万股的上市公司股份;如果业绩增长达到目标,摩根士丹利等机构就要拿出自己

最新合同效力案例分析资料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案情] 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甲外出经商,托乙照看房屋,乙因赌博欠债,无力还款,竟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5月9日一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5月5日甲因他事回家,知晓此事,未表示反对,但因心脏病突然发作,不治而亡。5月6日,丙因另外购买了便宜的房屋,欲不履行与乙的买卖合同,提出该房屋不属于乙所有,故买卖合同无效。遂与乙发生争议。 [问题] 1.在甲死亡以前,乙与丙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及解析] 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

的合同。甲知此事以后,未表示反对,后甲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2.丙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 权。乙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由于甲死亡,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兄弟乙继承,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有效合同。据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案情] 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一次,其业务员张某外出到乙公司采购一批装饰用的花岗岩时,发现乙公司恰好有一批铝材要出售,张某见价格合适,就与乙公司协商:虽然此次并没有得到购买铝材的授权,但相信公司也很需要这批材料,愿与乙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等回公司后再确认。乙公司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铝材买卖合同。张某回公司后未及将此事报告公司,又被派出签订另外的合同。乙公司等候两天后,发现没有回复,遂特快信函催告甲公司于收到信函后5日内追认并履行该合同。该信函由于邮局传递的原因未能如期到达。第八日,甲公司收到该信函,因此时铝材因市场原因价格上涨,遂马上电告乙公司,表示追认该买卖合同。乙公司却告知,这批铝材已经于第六日

对赌协议常见的13种条款及风险防范

对赌协议常见的13种条款及风险防范 股权投资过程中,关于对赌的案例,既有陈晓与摩根士丹利及鼎辉对赌输掉永乐电器,李途纯对赌英联、摩根士丹利,高盛输掉太子奶,张兰对赌鼎辉输掉俏江南等失败案例;也有蒙牛业绩增长达到预期目标,与摩根士丹利双赢的成功案例。那么对赌协议的法律效用究竟如何?都有哪些常见条款?又该如何规避及防范风险呢?下文将一一为您详剖。 1对赌概述 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俗称对赌协议,是股权投资中常见的合约安排。其基本的运作机理是:私募股权投资者与融资方约定,如果目标公司在约定的时限内未实现约定的经营业绩,则相应调增私募股权投资者在目标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或采取其他能达成与股权比例变化具有同等商业效果的替代方式;如目标公司在约定的时限内实现约定的经营业绩,则相应调减私募股权投资者在目标公司中的股权比例。 2中国对赌协议法律效力 1以企业财务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目前有着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就是在对赌协议下,无论管理层、公司实际控制人能否达到对赌协议,投资人都能获利”,即如果达到协议标准,投资人虽然付出了部分股权,但却得到股价上升的回报;而在未达到协议标准的情况下,投资人

则可通过更多的股权甚至企业控制权来弥补股价下跌的损失。这种对于投资人来讲只有利益,没有损失的合同,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这种看法明显忽略了一个事实,就是对赌协议背后必然有投资的产生。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在获得投资后取得了企业发展必要的资金,无论对赌的另一方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还是管理层,都有着明显的益处,也就是,对赌协议不仅仅是只对投资人有利益的。 另外,资本的筹集不可能没有代价,如果对赌条件没有实现,即使投资人收回了成本,也难以弥补其未能向其他项目投资的机会成本。在极端情况下,被投资企业亏损严重甚至资不抵债,投资人即使拿到企业股权,也有可能颗粒无收。 综上,对赌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一般都是自愿签订的,而且从签订对赌协议的合同方来看,不是具有专业投资经验的基金、投资公司,就是企业实际控制人、创业团队,而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不允许投资进行估值调整的规定,因此以企业财务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对赌协议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2以其他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如上,以企业财务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协议属于投资估值的调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以非企业财务指标进行的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张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陈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南京市鼓楼区的张某与家住南京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的刘某与家住芜湖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张某,张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张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张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张某腹部,张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第二天,张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张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后来张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 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 元,余款15 日内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来

“对赌协议”——八大失败经典案例解析

“对赌协议”——八大失败经典案例解析 民营企业是否应该引入风投?引进风投究竟是“引狼入室”还是找到了好帮手?风投是否应该投资企业?投资企业究竟是能够获得超额利润还是作了“接盘侠”?企业与风投之间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矛盾与风险,永远都不会消亡;企业在实体经营过程中所面对的市场风险与未知因素,也不会因一纸“对赌”协议而化解。本文通过对企业风投融资“对赌”失败的案例分析,揭示包括法律风险在内的融资对赌风险,以飨读者。 一、陈晓与摩根士丹利及鼎辉对赌输掉永乐电器 2004 年家电连锁市场“市场份额第一位、盈利能力第二位”的竞争格局下,跑马圈地的能力取决于各自的财力。相比而言,国美与苏宁先后在港股及A 股实现上市,打通了资本市场的融资渠道,因而有力支持了各自的市场扩张。 而未实现上市的永乐电器在资金供给上则困难多了,为了配合自己的市场扩张,陈晓转而开始寻求私募股权基金(PE )的支持。经过大半年的洽谈,永乐电器最终于2005 年1 月获得摩根士丹利及鼎晖的5000 万美元联合投资。其中,摩根士丹利投资4300 万美元,占股23.53% ;鼎晖投资700 万美元,占股3.83% 。 正是这次融资,让陈晓与包括摩根士丹利及鼎晖在内的资本方签下了一纸“对赌协议”,规定了永乐电器2007 年净利润的实现目标,陈晓方面则需要根据实现情况向资本方出让股权或者获得股权。 陈晓要想在这场赌局中不赔股权,意味着他2007 年至少要完成6.75 亿元的净利润指标。问题是,摩根士丹利设立的利润指标是否合理?永乐电器2002 年至2004 年的净利润分别为2820 万元、1.48 亿元和2.12 亿元,显然这个盈利水平与6.75 亿元的目标还差得太远。而摩根士丹利的理由是,永乐电器过去几年的净利润增长一直保持在50%以上的速度,按照这样的速度计算,2007 年实现6.75 亿元的目标不存在太大的困难。 获得融资之后的陈晓,明显加快了在全国扩张的步伐。一方面强势扩张自营连锁店,另一方面大肆收购同行。2005 年5 月至7 月之间,永乐迅速收购了河南通利、厦门灿坤、厦门思文等地域性家电连锁品牌。 2005 年10 月14 日,永乐电器登陆香港联交所完成IPO ,融资超过10 亿港元。 但是,在企业上市的表面光鲜背后,陈晓开始明显感觉到经营寒流的到来,其跨地域扩张的困局开始初现端倪。上市一个月之后,永乐电器无奈对外承认“外地发展不顺”的事实。

对赌协议经典案例解析

对赌协议经典案例解析 对赌协议最初由国外引进,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蒙牛,是对赌协议在创业型企业中应用的典型案例。 “对赌协议”也为本土投资机构所使用。2007年11月,东方富海等机构投资8000万元于无锡某太阳能公司,其中5000万元以增资方式进入公司股本,另外3000万元以委托银行贷款的方式借给企业,增资的资金直接换取企业股权,委托银行贷款的资金作为“业绩对赌”的筹码。协议约定,如果该企业完成2007、2008年预期目标,则3000万元的委托银行贷款无须归还投资人,且投资人在该企业中股权比例不变,从而令企业的估值得到提升。2007年,该公司超过预计业绩目标将近20%,并于2008年10月提前完成年度业绩目标,对赌实现双赢。 经典案例之一: 融资方:蒙牛乳业 投资方:摩根士丹利等三家国际投资机构 签订时间:2003 主要内容:2003至2006年,如果蒙牛业绩的复合增长率低于50%,以牛根生为首的蒙牛管理层要向外资方赔偿7800万股蒙牛股票,或以等值现金代价支付;反之,外方将对蒙牛股票赠予以牛根生为首的蒙牛管理团队 目前状况:已完成,蒙牛高管获得了价值数十亿元股票 1999年1月,牛根生创立了“蒙牛乳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后更名为“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业”)。2001年底摩根士丹利等机构与其接触的时候,蒙牛乳业公司成立尚不足三年,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创业型企业。 2002年6月,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者在开曼群岛注册了开曼公司。2002年9月,

蒙牛乳业的发起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金牛公司。同日,蒙牛乳业的投资人、业务联系人和雇员注册成立了银牛公司。金牛和银牛各以1美元的价格收购了开曼群岛公司50%的股权,其后设立了开曼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毛里求斯公司。同年10月,摩根士丹利等三家国际投资机构以认股方式向开曼公司注入约25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1亿元),取得该公司90.6%的股权和49%的投票权,所投资金经毛里求斯最终换取了大陆蒙牛乳业66.7%的股权,蒙牛乳业也变更为合资企业。 2003年,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机构与蒙牛乳业签署了类似于国内证券市场可转债的“可换股文据”,未来换股价格仅为0.74港元/股。通过“可换股文据”向蒙牛乳业注资352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亿元。“可换股文据”实际上是股票的看涨期权。不过,这种期权价值的高低最终取决于蒙牛乳业未来的业绩。如果蒙牛乳业未来业绩好,“可换股文据”的高期权价值就可以兑现;反之,则成为废纸一张。 为了使预期增值的目标能够兑现,摩根士丹利等投资者与蒙牛管理层签署了基于业绩增长的对赌协议。双方约定,从2003年~2006年,蒙牛乳业的复合年增长率不低于50%。若达不到,公司管理层将输给摩根士丹利约6000万~7000万股的上市公司股份;如果业绩增长达到目标,摩根士丹利等机构就要拿出自己的相应股份奖励给蒙牛管理层。 2004年6月,蒙牛业绩增长达到预期目标。摩根士丹利等机构“可换股文据”的期权价值得以兑现,换股时蒙牛乳业股票价格达到6港元以上;给予蒙牛乳业管理层的股份奖励也都得以兑现。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者投资于蒙牛乳业的业绩对赌,让各方都成为赢家。 投资特点分析: 摩根士丹利对于蒙牛乳业基于业绩的对赌之所以能够划上圆满句号,总结归纳,该份对赌协议中有如下七个特点:一是投资方在投资以后持有企业的原始股权,如摩根士丹利等三家国际投资机构持有开曼公司90.6%的股权和49%的投票权;二是持有高杠杆性(换股价格仅为0.74港元/股)的“可换股文据”;三是高风险性(可能输给管理层几千万股股份);四是投资方不是经营乳业,不擅长参与经营管理,仅是财务型投资;五是股份在香港证券市场流动自由;六是蒙牛乳业虽然是创业型企业,但企业管理层原来在同一类型企业工作,富有行业经验;七是所投资的企业属于日常消费品行业,周期性波动小,一旦企业形成相对优势,竞争对手难以替代,投资的行业风险小。

对赌协议

案例一:赌挂牌 根据欧迅体育(430617)2014年1月22日披露的《股份公开转让说明书》内 容显示: 2013年5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上海屹和投 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鼎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棕泉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意公司的注册资本新增13.3333万元, 其中:上海屹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货币500万元认缴公司新增 注册资本7.8431万元、资本公积492.1569万元,上海鼎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货币300万元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7059万元、资本公积295.2941万元,上海棕泉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货币50万元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0.7843万元、资本公积49.2157万元; 2013年8月15日,公司的各投资方签订了投资协议,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投资 方作出如下业绩承诺:(1)截至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760万元;(2)截至至2014年12 月31日,2014年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1140万元;(3)即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平均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950万元。同时,该投资协议约定了新三板挂牌的申报时间以及在 业绩承诺无法满足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朱晓东对投资人(投资人指:屹和投资、鼎宣投资、棕泉亿投资)的现金补偿和股权收购等条款,但同时约定,在公司 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新三板挂牌申请之日起,本协 议约定的关于投资人的特别条款自行失效,投资人依该等条款所享有的特别权 利同时终止。 上述投资协议的签署方包括欧迅体育原股东与投资方,并不包括欧迅体育,因此投资协议只对欧迅体育原股东和投资方具有约束力,对欧迅体育并不具有约束力,投资协议中并无欧迅体育承担义务的具体约定。此外,投资协议包括了欧迅体育实际控制人朱晓东在满足约定条件下收购投资方持有的欧迅体育股权或对投资 方的现金补偿条款,该等条款的履行将可能导致实际控制人朱晓东所持有的欧迅体育的股权比例增加或保持不变,不会导致欧迅体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变更。投资协议为原股东和投资方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约定,并无关于欧讯体育义务、责任的约定,并未损害欧迅体育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赌考核 分豆教育成立于2011年,旗下产品包括慧学云教育平台的开发与运营。2015 年1月中旬,分豆教育挂牌新三板(831850)。根据公司2014年度报告,该 年度分豆教育营业收入为2898万元,毛利率为87.85%,归属于分豆教育的净 利润为735万元。

对赌协议主要模式解析

对赌协议主要模式解析 对赌一词听来刺激,其实和赌博无甚关系。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对赌协议在我国资本市场还没有成为一种制度设置,也没有被经常采用。但在国际企业对国内企业的投资中,对赌协议已经被广泛采纳。在创业型企业投资、成熟型企业投资中,都有对赌协议成功应用的案例,最终企业也取得了不错的业绩。研究国际企业的这些对赌协议案例,对于提高我国上市公司质量,也将有极为现实的指导意义。 三种应用类型 1.创业型企业中的应用 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蒙牛,是对赌协议在创业型企业中应用的典型案例。 1999年1月,牛根生创立了“蒙牛乳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后更名为“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业”)。2001年底摩根士丹利等机构与其接触的时候,蒙

牛乳业公司成立尚不足三年,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创业型企业。 2002年6月,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者在开曼群岛注册了开曼公司。2002年9月,蒙牛乳业的发起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金牛公司。同日,蒙牛乳业的投资人、业务联系人和雇员注册成立了银牛公司。金牛和银牛各以1美元的价格收购了开曼群岛公司50%的股权,其后设立了开曼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毛里求斯公司。同年10月,摩根士丹利等三家国际投资机构以认股方式向开曼公司注入约25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1亿元),取得该公司90.6%的股权和49%的投票权,所投资金经毛里求斯最终换取了大陆蒙牛乳业66.7%的股权,蒙牛乳业也变更为合资企业。 2003年,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机构与蒙牛乳液签署了类似于国内证券市场可转债的“可换股文据”,未来换股价格仅为0.74港元/股。通过“可换股文据”向蒙牛乳业注资352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亿元。“可换股文据”实际上是股票的看涨期权。不过,这种期权价值的高低最终取决于蒙牛乳业未来的业绩。如果蒙牛乳业未来业绩好,“可换股文据”的高期权价值就可以兑现;反之,则成为废纸一张。 为了使预期增值的目标能够兑现,摩根士丹利等投资者与蒙牛管理层签署了基于业绩增长的对赌协议。双方约定,从2003年~2006年,蒙牛乳业的复合年增长率不低于50%。若达不到,公司管理层将输给摩根士丹利约6000万~7000万股的上市公司股份;如果业绩增长达到目标,摩根士丹利等机构就要拿出自己的相应股份奖励给蒙牛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 1、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某任审判长。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 (2)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 (3)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 (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 (5)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 (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围,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 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 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市鼓楼区的某与家住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省马市雨山区的某与家住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某,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某腹部,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第二天,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后来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元,余款15日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来某的治疗费接近3万元,王某付了5000元后也未再付款。现某准备向法院起诉。 问:某可以向那些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某可以向雨花区、江宁区、白下区、镜湖区、雨山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向市中

对赌协议的账务处理

对赌协议的账务处理 会计实务问题分析 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问题 案例背景: 对赌协议,翻译自英文术语“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一般是指交易双方基于未来不确定事项,对交易价格进行相应调整的一类协议安排。对赌协议常见于企业并购、引入风险投资等交易,根据不同的交易主体及对赌安排,所涉及的会计处理及相关准则各有不同。一、企业并购中的对赌协议 案例1.1 2014年12月31日,A公司自非关联方B公司购入其持有子公司C公司60%股权,A公司获得C公司控制权。协议约定,A公司购买价款为1亿元。在约定购买价格之外,A公司将基于C公司以下未来盈利目标,向B公司支付或不支付额外购买价款: (1)未来两年内,如果C公司实现净利润总额未超过1000万元,则不再支付额外对价;

(2)未来两年内,如果C公司实现净利润总额在1000万至2000万元之间,则A公司需向B公司额外支付现金为:2×C公司两年实际净利润; (3)未来两年内,如果C公司实现净利润总额超过2000万元,则A公司需向B公司额外支付现金为:3×C公司两年实际净利润。 根据盈利预测报告,C公司未来两年实现净利润总额及其可能性为:800万元—40%;1500万元—40%;2500万元—20%。 2015年度,C公司实际实现净利润750万元;2016年度,C公司实际实现净利润1050万元。 问题:A公司在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及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如何对上述对价进行会计处理? 案例1.2 2014年12月31日,A公司自非关联方B公司购入其持有子公司C公司60%股权,A公司获得C公司控制权。协议约定,A公司购买价款为1亿元。B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如果C公司未来三年净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目标,则B 公司将以现金方式向C公司补偿差额部分。具体盈利目标及实际实现净利润如下: 问题:A公司如何对上述补偿进行会计处理?

合同法,经典案例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一: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好版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XX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

对赌协议

中国动向:惊险的赌局 永乐电器之所以成为一个标志性案例,不仅因为身为行业第三被行业老大吞并所造成的轰动性,更因为这是中国商界第一个因创始人与资本方对赌失败而失去企业的案例。 同样是私募融资,同样是创始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对赌,甚至对赌的资本方都同为摩根士丹利,但是中国动向与永乐电器的结局却截然不同。相较于永乐电器创始人陈晓的惨淡收场,中国动向创始人陈义红最终笑到了最后。 为了清晰的理解整个对赌的过程,让我们把镜头拉回2002年前后的李宁公司 开山元老,转身创业 2001年,陈义红在董事长李宁的要求下,从李宁公司的CEO岗位上退了下来,转任仅有虚名的法人代表。这一岗位变动背后的原因是,李宁公司的销售额,已经连续4年无法突破10亿元的门槛。 跟随李宁已经10年之久的陈义红,此时心灰意冷,甚至有了辞职单干的念头。但李宁却并不愿意这个创业伙伴如此离开,他似乎觉得对陈义红有所亏欠,于是,李宁对陈义红表示:“你先不要出去。” 此时,李宁公司刚与意大利品怕Kappa谈妥,获得后者在中国内地和澳门的品牌特许经营权,期限5年。为了专门大力这项业务,2002年4月,李宁公司旗下一个新的子公司“北京动向”得以成立,并且从李宁公司继承了Kappa的特许经营权,而李宁则将这家公司交给了陈义红打理,此外,陈义红私人控制的“上海雷德”,甚至获得了北京动向20%的股权。 2005年,李宁做出了一个惊人的举动:以481万元的总价格(含债权620万元),将北京动向剩余80%的股权出让给陈义红等人,所有款项于协议签订后14日内现金付清。 对于这笔股权转让,有人公开嘲弄李宁贱卖资产(因为80%的股权的实际价格仅为800余万元)。其实,李宁是有深层次思考的,他曾表示:“时机成熟的时候,我也不会拦住他去发展,就像当初没有人拦住我发展一样。”李宁说这句话是有背景的,他当初遭遇运动生涯的滑铁卢时,是健力宝的李经纬收留了他。而且是在李经纬的支持之下,他的李宁公司才得以发展岂不。现在,他也希望通过某种形式帮扶陈义红一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所谓的价格高低无需那么在意了。 为了筹集这笔股权交易的资金,陈义红将他所持有的李宁公司1300余万股全部套现,才得以完全支付这笔接近4500万元的现金。至此,陈义红由李宁的职业经理人,变身成了中国动向的创业者。 引进资本,收购商标 后来的一系列偶发事件,或许多少会让李宁心存一些懊恼。因为当初把股权转让给陈义红时,李宁预估北京动向充其量不过是个铜矿,而这件偶发事件,让陈义红有机会将铜矿升级成为金矿。 这件偶发事件便是,Kappa品牌的所有者意大利basicnet公司,在2006年陷入巨大的财务危机。为了缓解危机,他们最终决定出手Kappa品牌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权益。陈义红便借机购得了Kappa品牌在中国内地及澳门的商标所有权,成为Kappa在中国内地和澳

对赌协议最全案例

【案例】 蒙牛——一赌成名 1999年1月,牛根生创立了“蒙牛乳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后更名为“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业)。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蒙牛迅猛发展,年销售额突破10亿元大关。快速扩张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资金缺口,而此时,行业内的企业,伊利股份(600887)、光明乳业(600597)、三元股份(600429)先后登陆A股。在国内无法满足其融资需求的情况下,2001年底开始与摩根士丹利、鼎晖投资、英联投资等国际机构投资者接触。 2002年6月,蒙牛在英属开曼群岛和毛里求斯分别成立了一家用以承载蒙牛上市任务的壳公司。其中,开曼群岛公司由蒙牛发起人、业务联系人以及雇员等蒙牛相关人士控制。开曼群岛公司100%控股毛里求斯公司,毛里求斯公司又 通过认购蒙牛普通股等方式,获得蒙牛控股权。 毛里求斯公司认购蒙牛股份的资金,就来自上述三家机构投资者。2002年9月,三家机构投资者以认购开曼群岛公司股份的方式,注入2 597.4万美元(约2.16亿元人民币)。一年之后的2003年9月,经过内部的股权转换和计算,三家机构投资者持有开曼群岛公司49%已发行股份,剩余51%由蒙牛管理层及相关人士持有。 此间,毛里求斯公司用注入资金购得蒙牛66.7%的股份,蒙牛由此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并成为这个上市运作系统末端的一间子公司。 2003年10月,三家机构投资者对开曼群岛公司进行了第二次注资。此番是通过认购开曼群岛公司每股面值0.001美元的可换股票据的方式,注入3 523.4万美元。这些可换股票据可以在蒙牛乳业招股完成一年后转换完毕。“可换股票据”实际上是股票的看涨期权。不过,这种期权价值的高低最终取决于蒙牛乳业未来的业绩。如果蒙牛乳业未来业绩好,“可换股文据”的高期权价值就可以兑现;反之,则成为废纸一张。为了使预期增值的目标能够兑现,摩根士丹利等投资者与蒙牛管理层签署了基于业绩增长的对赌协议。 协议约定,从2004—2006年为止的三年内,蒙牛的年复合盈利增长率如果低于50%,金牛将会转让用一定公式计算所得的某一数量股份(也可以用现金代替)予摩根士丹利、鼎晖和英联等三家机构投资者;蒙牛的年复合盈利增长率如果超过50%,摩根士丹利等三家金融机构投资者将会转让自己的相应股份给金牛,作为对给蒙牛管理层的奖励。双方规定,无论如何涉及转让的股份总共不得超过7830万股(占已发行股份的7.8%)。 2002年,中国乳制品行业年销售额复合增长率为15.5%,50%增长率的约定对蒙牛无疑是一次豪赌。 在接下来的一年时间里,蒙牛的发展状况已经远远超出了“对赌协议”预定的盈利目标。加上蒙牛历年来的表现,2005年4月6日,蒙牛发布公告称其获得摩根士丹利、鼎晖投资、英联投资和金牛的通知,摩根士丹利等三家金融机构投资者将以向金牛支付本金为598.7644万美元的可换股票据(合计可转换成6 260.8768万股蒙牛股票)的方式提前终止双方在一年前达成的估值调整机制。 目前摩根士丹利、鼎晖、英联分别持有蒙牛88万股、27万股、16万股股份,仅占总股本的0.1%。在英联、摩根士丹利、鼎晖等中后期投资者成功实现退出之后,蒙牛又顺利为自己找到了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美资大行Capital Group(CG)等长期接盘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2—1】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偿还10万元的借款,吴某抗辩说这10万元虽然一开始是自己向张某借的,但后来双方决定合伙做生意,张某已经把这10万元作为其合伙时的出资,现在合伙做生意严重亏损,出资款当然不能退还给张某。此案经过举证,质证后,张某感到自己胜诉的把握不大,于是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问:法院是否应当同意张某撤诉 【2—2】刘某与赵某曾是生意伙伴,2005年3月,赵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利息2万元,还款期到后,虽经刘某多次催讨,赵某仍迟迟不还,刘某将赵某诉到法院。 问:(1)如果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偿还本金、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否合法 (2)如果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为被告偿还10 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要求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法院是否应当出具调解书 (3)如果刘某在法院开庭前撤回起诉,他能否就这一债权再次提起诉讼 【2—3】甲仓储公司为其库房及仓储货物投保,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850万元。后因天降大雪,致使10间库房倒塌,事故发生后,甲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倒塌的仓库建筑质量存在瑕疵,当日下的雪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雪灾的标准,故拒绝赔偿。双方为此发生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库房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的库房在建设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法院以保险标的是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依法不能作为保险标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法院的审理活动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2—4】赵某与A县的人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向A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A县人民医院的副院长张某是着名医学专家、省人大代表,被法院聘为人民陪审员,经常参加法院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张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请求A县法院整体回避。 问:法院应当如何对待这一回避申请 【2—5】原告以被告吸毒致使家庭极度贫困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指派王法官审理此案件。被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请求法院不公该审理,法院仍然决定公开审理此案。由于案件比较复杂,法院决定下午继续开庭。中午吃饭时,原告从熟人处得知被告的律师是由王法官介绍,于是以此为由申请其回避,法院以被告直至法庭辩论才申请回避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申请。 问:(1)法庭决定公开审理此案是否正确 (2)法院对回避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

对赌协议问题解决之道

【案例情况】 一、金刚玻璃:最佳学习样本 (一)招股说明书披露情况 1、对赌协议缘由 公司对赌协议源自2007年一次增资扩股中引入了战略投资者,《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专项说明》中有如下描述:2007年12月29日和2008年1月10日,公司及大股东金刚实业分别与天堂硅谷、汇众工贸和保腾创投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附加了对赌条款,该条款约定如公司达不到协议约定的经营业绩等条件,金刚实业将向三家投资者无偿转让部分股份以予补偿。2009年1月,对赌协议签署方就有关业绩指标进行了调整。 2、对赌协议的终止 为促进本公司稳定发展,维护股权稳定,相关股东取得一致意见,重新签订《关于广东金刚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终止原《增资扩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中对赌条款。 2009年9月15日,公司、金刚实业分别与投资者重新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各方一致同意终止原协议关于无偿转让股份的相关条款。 2010年4月8日,公司、金刚实业分别与三家投资者再次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各方一致同意终止原协议关于董事一票否决权的条款。被终止条款具体内容为:新公司在进行重大决策时,应由董事会形成决议而乙方推荐的董事不同意相关议案的,该议案可提交董事会讨论但不形成决议;应由股东大会形成决议而乙方推荐的董事不同意相关议案的,该议案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同时,《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第1.2条约定:三家投资者推荐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具有额外表决权的情况。

对赌协议经典案例解析

对赌协议经典案例解析 2009-09-02 14:24:00 来源: cvcri 作者:cvcri 阅读: 对赌协议最初由国外引进,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蒙牛,是对赌协议在创业型企业中应用的典型案例。 “对赌协议”也为本土投资机构所使用。2007年11月,东方富海等机构投资8000万元于无锡某太阳能公司,其中5000万元以增资方式进入公司股本,另外3000万元以委托银行贷款的方式借给企业,增资的资金直接换取企业股权,委托银行贷款的资金作为“业绩对赌”的筹码。协议约定,如果该企业完成2007、2008年预期目标,则3000万元的委托银行贷款无须归还投资人,且投资人在该企业中股权比例不变,从而令企业的估值得到提升。2007年,该公司超过预计业绩目标将近20%,并于2008年10月提前完成年度业绩目标,对赌实现双赢。 经典案例之一: 融资方:蒙牛乳业 投资方:摩根士丹利等三家国际投资机构 签订时间:2003 主要内容:2003至2006年,如果蒙牛业绩的复合增长率低于50%,以牛根生为首的蒙牛管理层要向外资方赔偿7800万股蒙牛股票,或以等值现金代价支付;反之,外方将对蒙牛股票赠予以牛根生为首的蒙牛管理团队

目前状况:已完成,蒙牛高管获得了价值数十亿元股票 1999年1月,牛根生创立了“蒙牛乳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后更名为“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业”)。2001年底摩根士丹利等机构与其接触的时候,蒙牛乳业公司成立尚不足三年,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创业型企业。 2002年6月,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者在开曼群岛注册了开曼公司。2002年9月,蒙牛乳业的发起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金牛公司。同日,蒙牛乳业的投资人、业务联系人和雇员注册成立了银牛公司。金牛和银牛各以1美元的价格收购了开曼群岛公司50%的股权,其后设立了开曼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毛里求斯公司。同年10月,摩根士丹利等三家国际投资机构以认股方式向开曼公司注入约25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1亿元),取得该公司90.6%的股权和49%的投票权,所投资金经毛里求斯最终换取了大陆蒙牛乳业66.7%的股权,蒙牛乳业也变更为合资企业。 2003年,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机构与蒙牛乳业签署了类似于国内证券市场可转债的“可换股文据”,未来换股价格仅为0.74港元/股。通过“可换股文据”向蒙牛乳业注资352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亿元。“可换股文据”实际上是股票的看涨期权。不过,这种期权价值的高低最终取决于蒙牛乳业未来的业绩。如果蒙牛乳业未来业绩好,“可换股文据”的高期权价值就可以兑现;反之,则成为废纸一张。 为了使预期增值的目标能够兑现,摩根士丹利等投资者与蒙牛管理层签署了基于业绩增长的对赌协议。双方约定,从2003年~2006年,蒙牛乳业的复合年增长率不低于50%。若达不到,公司管理层将输给摩根士丹利约6000万~7000万股的上市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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