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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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签订一教学楼施工合同,明确施工单位要保质保量保工期完成学校的教学楼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向学校提交了竣工报告。学校为了不影响学生上课,还没组织验收就直接投入了使用。使用过程中,校方发现了教学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修理。施工单位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学校提前使用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应再承担责任。试问:

1.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三要素分别是什么?

答: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是某建筑公司和某学校。客体是施工的教学楼。

内容是主体双方各自应当享受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而言是某学校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该学校就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

建筑公司的权利是获取学校的工程款,在享受该项权利后,就应当承担义务,即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给学校,并承担保修义务。

2、应如何具体地分析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什么?

答:因为校方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直接投入了使用,违反了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所以,一般质量问题,应由校方承担。但是,若涉及到结构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还是应按照造成质量缺陷的原因分解责任。因为承包方已向学校提交竣工报告,说明施工单位的自行验收已经通过,学校教学楼仅供学校日常教学使用,不存在不当使用问题,所以,该教学楼的质量缺陷是客观存在的。承包方还是应该承担维修义务,至于产生的费用应由有关责任方承担,协商不成,可请求仲裁或诉讼。

案例二:超资质承建工程,合同无效,责任难逃

案情简介

1993年10月2日,某市帆布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区修建工程队(以下简称乙方)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工程。合同规定:乙方为甲方建一框架厂房,跨度为12M,总造价为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1993年11月2日至1995年3月10日。自开工至1995年底,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材料垫付封款共万元。到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未能完工,而且已完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经查明:乙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无资格承包此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鉴定:该项工程造价应为万元,未完工程折价为万元,已完工程的厂房屋面质量不合格,返工费为万元。

受诉法院审理认为:工商企业法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超范围经营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乙方承包建筑厂房,超越了自己的技术等级范围。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2、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万元;

3、被告偿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费万元.

案例评析:

建筑企业在进行承建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核准登记的建筑工程承建技术资质等级范围,

禁止超资质等级承建工程。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仅能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和维修项目,其技术等级不能承建与原告所订合同规定的生产性厂房。因此被告对合同无效及工程质量问题应负全部责任,承担工程质量的返工费,并偿还给原告多收的工程款。

案例三:施工建房无资质,酿成事故被判刑

案情简介:2003年3月,被告人顾某(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个体建筑工匠)在没有资质承建工业厂房的情况下,超越承建范围,与桐乡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签订协议,承建该公司的球磨车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顾某违反规章制度,没有按照规定要求的施工图施工,且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冒险作业,留下事故隐患。2003年4月16日15时许,施工人员砌筑完球磨车间西墙后,在墙身顶部浇天沟时,由于墙身全部采用五斗一盖砌筑,且中间没有立柱或砖墩加固,天沟模板没有落地支撑,致使墙身失稳倒塌,造成高某被墙体压住而死亡、沈某等3人轻伤、韩某轻微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桐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超越承建范围,且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一起1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法院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顾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案例评析]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为必备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顾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超越承建范围,且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一起1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受到刑事追究。同时,本案也警示人们,在农村个人建房以及个体工商业主建厂房时,无资质、超越承建范围、违章施工建房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但愿本案血的教训能够引起建房户的关注,杜绝和远离无资质建房,避免因一时贪图小利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同时,有关部门要重视安全生产,加大对这方面的管理力度,从源头上遏制这类事故的发生。

案例四、违章冒险作业,出事将被判刑

2000 年11月30日,秀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被告人丁某重大事故一案向法院提起公诉。经查,被告人在任法人代表的嘉兴市某清洗有限责任公司无建筑企业资质的情况下,超越经营范围,擅自承接了属于建筑工程分项工程的嘉兴市西马桥小区房管幼儿园的外墙修补业务,无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指派既没有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专业考试,又无操作证的公司合同工杨某、沈某两人对房管幼儿园的北侧外墙进行违章冒险作业。杨某在无任何防护设备进行作业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身体失去控制,头部直接撞击在北侧外墙墙面上,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死者家属作了适当的经济赔偿。

[案例分析]

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包括从事生产的工人、科学技术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领导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

为。该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2)行为人必须具有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3)必须因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巨大或者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等。(4)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并同有关职工及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有不可分离的联系。(5)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重大事故后果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而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则往往是明知故犯。根据《刑法》134条规定,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案例五:衡阳大火缘由

据新华社衡阳(2003年)11月15日电,湖南衡阳“11·3”特大火灾坍塌事故重大嫌疑人—坍塌的衡州大厦开发商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文革已被当地警方控制。

记者从联合调查组了解到,李文革当年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没有通过正规设计单位,擅自施工和雇请设计人员,设计了两套设计施工图纸,一套用于实际施工,一套用于报建,报建图纸和实际施工图纸不一样;私自更改了规划平面布置图,将原来三栋平行建筑楼改为“回”字形的建筑楼,并且将设计的7层楼增至8层,局部增至9层。此外,李文革还采取了少报多建,逃避规费的手段,擅自扩大建筑面积;企业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私自雇请人员组织施工,没有经过质量监督部门的工程监理,并在补办手续过程中编造虚假合同和许可证件。衡州大厦竣工以后,没有组织验收便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又私自改变衡州大厦底层的使用性质,没有办理报批程序。企业安全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

鉴于这些原因,联合调查组建议有关部门对李文革采取强制性措施,以配合调查组做好调查工作。记者从联合调查组了解到,李文革14日上午已被当地警方滞留询问。与此同时,一些与坍塌的衡州大厦相关建筑设计人员、组织施工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等涉嫌违法违规的人员,也已被当地警方采取强制性措施。

案例六:只因不按法规办,开工损失20万

案情简介:S建筑公司五处(乙方)中标后,承接了B研究所(甲方)4800M2住宅工程。合同签定后,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平面位置(规划部门批准位置)放线后,发现拟建工程北端应拆除的临时建筑(花房),因未拆除影响正常施工。甲方代表察看现场后便做出将总平面位置进行修改的决定,通知乙方将平面位置向南平移2M后开工。正当乙方按平移后的工程位置挖完基槽时,规划监督工作人员进现场检查发现了问题,要求立即停工,向甲方开据5万元人民币罚款单,并要求工程原批准的位置不得变动。

乙方接到甲方仍按原平面位置施工的书面通知后提出索赔如下。

B研究所基建处:

按到贵方仍按原平面位置进行施工的通知后,我方将立即组织实施,但因平移2米使原已挖好的所有横墙基槽作废,需要用土夯填并重新开挖新基槽。所发生的此类费用及停工损失应由贵方承担。

1、所有横墙基槽回填夯实费用万元;

2、重新开挖新的横墙基槽费用万元。

3、86人停工20天损失费万元。

4、租赁机械工具费万元。

5、其他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万元,合计15万元

6、顺延工期20天。

甲方审核后批准了乙方的索赔。

案例评析:

此案是法制观念淡薄在工程建设方面的体现。许多人明明知道政府对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要求,也清楚已经批准的位置不得随意改变,但执行中仍是我行我素,目无章规。本案中,甲方如按报批的平面位置提前拆除花房,创造施工条件。或按保留花房方案去报规划争取批准,都能避免20万元的损失。

现实中,建设工程许可制度不认真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常见的违法现象有:批准施工图后又修改设计的;擅自增加层数的;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擅自改变平面布局等。希望大家从本案中得到教益。

案例七:不按规划法规擅自施工获处罚

案情:

1994年9月,原告杨前文依法取得某县县城规划区界定范围内的城南小区建设用地许可证,有效期一年(1994年9月至1995年9月)。1995年至1996年,原告未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按照用地许可划定的红线建设完成第一、二、三层建筑物主体工程,后停止施工。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续建完成第四、五、六层建筑物的主体工程,未装修。2000年3月间,被告某县建设局发现原告未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规划区界定的城南小区建设第六层建筑物,经勘察并委托评估,面积为99平方米,整体造价29700元。同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城建监察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于5月15日组织听证会,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

6月2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杨前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于2000年2月、3月间,建设第六层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下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原告杨前文:责令限期(十日内)改正(出具保证书);并处罚款1485元。原告杨前文不服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于2000年7月4日,向县政府申请复议。9月25日,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前文未申请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于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在县城规划区界定范围内的城南小区建设第四、五、六层建筑物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影响县城城建规划的行政管理。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实施办法》第四十一、第四十四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县建设局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中的第六层建筑处以5%法定幅度内的罚款1485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公正,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原告杨前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由此可见,适用本条规定的上述罚则,必须同时具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的行为条件,以及“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具体的行为后果条件。本案被上诉人县建设局虽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杨前文的建设行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无法提供证明杨前文的建筑行为影响城市规划,以及如何影响城市规划的相关证据。为此,被上诉人适用《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杨前文作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1485元的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判予以维持是错误的。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

县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八:某重点工程招投标活动

【背景资料】

某省重点工程项目计划于2004年12月28日开工,由于工程复杂,技术难度高,一般施工队伍难以胜任,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于2004年9月8日向通过资格预审的A、B、C、D、E五家施工承包企业发出了投标邀请书。该五家企业均按接受了邀请,并于规定时间9月20日~22日购买了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中规定,10月18日下午4时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评标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在投标截止时间这前,A、B、D、E四家企业提交了投标文件,但C企业于10月18日下行5时才送达,原因是中途堵车。10月21日下午由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进行了公开开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共有7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3人(包括E公司总经理1人、D公司副总经理1人、业主代表1人)、技术经济方面专家4人。评标委员会于10月28日提出了书面评标报告。B、A分列综合得分第一、第二名。招标人考虑到B企业投标报价高于A 企业,要求评标委员会按照投标价格标准将A企业排名第一、B企业排名第二。11月10日招标人向A企业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于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回答下面问题。

【问题】:

1、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否妥当?说明理由。

2、C企业投标文件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3、请指出开标工作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4、请指出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5、招标人要求按照价格标准评标是否违法?说明理由。

6、合同签证的日期是否违法?说明理由。

【问题解答】:

1、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中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1分)因此,本案业主自行对省重点工程项目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不妥的。

2、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本案C企业的投标文件送达时间迟于投标截止时间,因此,该投标文件应被拒收。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本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是10月18日下午4时,但迟至10月21日下午才开标,是不妥之处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本案由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是不妥之处之二。

4、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本案由E公司总经理、D公司副总经理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是不妥的。《招标投标法》还规定评标委员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本案技术经济方面专家比例为4/7,低于规定的比例要求。

5、违法。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是:能够最大

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按照投标价格评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属于违法行为。

案例九泰丰与土地局签订合同

2004年11月23日,泰丰公司与某市土地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局将位于该市城区西北角面积为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泰丰公司,使用期40年,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泰丰公司向土地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3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泰丰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给付土地局全部定金及部分土地出让金。2004年12月28日,土地局给泰丰公司核发了该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然而,由于资金困难,到2005年4月1日,泰丰公司未将余款交付土地局。经多次催促后,土地局书面通知泰丰公司,限其于9月30日前全部履行合同,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泰丰公司接到通知后,经过努力却未筹集到钱款,至2005年9月30日,仍未按规定履行合同。于是,土地局决定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所发土地使用证进行注销登记,于2005年10月24日将该决定通知书送达泰丰公司。

(1)土地局出让了土地,又以对方违约为由收回,是否可以?请说明理由。

某市土地局可以收回其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因为土地出让合同的出让主体、客体、程序合法,合同有效,双方是平等的合同主体,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泰丰公司违约,土地局可以依照该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2)如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是建设办公楼,泰丰公司是否可以用来建设高尔夫球场为什么

不可以。因为法律规定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出让方规定的土地用途。不得更改。

(3)如土地局出让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那么本出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如出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的1994年3月,在哪种情况下,泰丰公司才取得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合同无效。因为按照房地产的规定,只能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出让,不能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如果是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补办了出让手续,泰丰公司才能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4)如果本案的出让方是该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本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无效。因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依法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没有出让土地的权利。

案例十房屋租赁合同问题

2000年3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A广场的一栋大楼出租给乙公司,每月租金150万元,按月收租,租期二年,从2000年4月1日到2002年3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乙公司交付了押金和租金后,甲公司将楼房交付乙公司使用。此后,乙公司按期交租。2000年9月,甲公司因欠丙公司2800万元,便将该楼房抵押给丙公司,双方订立了抵押合同,约定:如甲公司不能在2000年12月底还债,丙公司将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但是一直到2000年12月,甲公司仍然无钱清偿对丙公司的债务,于2001年1月,丙公司要求乙公司向其缴纳租金,乙公司拒绝。从2000年1月至2001年3月,乙公司以甲公司、乙公司之间存在的抵押合同纠纷尚未解决为由,既拒绝向甲公司交租,又不向丙公司交租。

2001年4月,甲公司、丙公司因抵押合同纠纷诉到法院。

问题:

(1)甲公司能否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给丙公司,是否需要取得乙公司的同意为什么

甲公司将已出租给乙公司的房屋抵押给丙公司,不需要获得乙公司的同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没有进行登记,甲公司与丙公司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未登记对抵押合同没有影响,抵押合同有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阅的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3)如果甲公司与丙公司的抵押合同有效,那么丙公司能否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将楼房拍卖,以清偿自己的债权如承租人提出异议能否成立为什么

丙公司可以将房屋拍卖。承租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丙公司拍卖之后,房屋的买受人并不能终止租赁关系,承租人的利益不会受到影响。

(4)丙公司是否有权向乙公司收取租金,以充抵甲公司的债务为什么

丙公司无权向乙公司收取租金来充抵自己对甲公司的债权。租金请求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本案中甲公司是出租人,拥有租金请求权。

案例十一房屋所以权

王某与张某育有二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王甲娶妻李某,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王甲于1999年5月遇车祸身亡。王某于2000年10月病故,留有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王某过世后,张某随儿媳李某生活,该6间房屋暂时由次子王乙使用。2000年11月,王乙与曹某签订售房协议,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6间房屋卖给曹某。张某和李某知悉后表示异议,后因王乙答应取得售房款后在所有继承人间合理分配,张某和李某方表示同意。王乙遂与曹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曹某当即支付购房款5万元,并答应6个月后付清余款。曹某取得房屋后,又与朱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朱某。在双方正式办理过户登记及付款前,曹某又与钱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钱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问题:

(1)王某去世后留下的6间房屋应由哪些人继承各自应分得多少为什么

(2)王乙与曹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曹某与朱某、钱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4)如朱某要求履行与曹某签订的合同,取得该房屋,其要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1)张某、王乙、王小甲。其中,张某分得4间,王乙、王小甲各分得1间。因该6间房系王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王某死后,张某应获得其中的3间,余下3间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平均分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张某、王乙,因王甲先于王某死亡,其子王小甲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余下3间房中张某、王乙、王小甲应各分得1间。

(2)有效。该6间房虽属共有财产,但转让协议已经其他共有人张某及王小甲的监护人李某同意。

(3)曹某与朱某签订的协议有效。曹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亦有效。

(4)不能,因曹某已与钱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钱某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曹某履行不不能,朱某只能要求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十二房屋买卖合同

李先生和陈女士为夫妻,拥有A、B两套住房。2005年3月,李先生未与陈女士商量,擅自将A房租给了刘先生,两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三年,但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事后,李先生将此事告诉了陈女士,陈女士未表态。2006年8月,房地产价格大涨,李、陈决定将A房卖掉,遂与幸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还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但未将该房已出租的情况告知幸女士。随后,李、陈以A房已出卖为由要求刘先生尽快搬走,刘先生不同意,理由是租期未到。而李、陈认为,该租赁合同一是未经陈女士签名同意,二是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故无效。以后,幸女士也持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刘先生搬离A房,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已由买卖双方签字并已到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遭到刘先生拒绝后,幸女士要求李、陈退款并赔偿损失。

请回答下列问题:

(1)李先生和刘先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李、陈与幸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刘先生不搬走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4)幸女士能否要求刘先生搬走,为什么?

(5)幸女士对李、陈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为什么?

答:(1)李先生与刘先生签订合同时虽然李先生没有征得共有人陈女士同意,但事后告诉了陈女士,陈女士并没有反对,应当视为默认。(2)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为李、陈是共有人,两人与幸女士签订合同,完全属于双方自愿,并且已经公证。(3)刘先生的理由成立。因为从2005年3月起合同有效期为3年,应于2008年3月到期,2006年8月要求搬走则合同未到期,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买卖合同的成立并不影响租赁关系的继续。(4)不能。因为幸女士与刘先生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且买卖合同尚未生效,因此幸女士无权要求刘先生搬走。(5)能够得到法律支持。因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陈两人对幸女士隐瞒出租房屋的事实,故应对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十三申请贷款

2003年5月,某市烟草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并用一块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抵押。于是银行与该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土地的登记手续。在取得贷款后的一年多时间里,烟草公司在用于抵押的土地上建起了简易仓库,出租给邻近的金属公司临时存放货物,但没有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后烟草公司无法按期偿还贷款,于是银行要求拍卖其抵押的土地,以抵偿贷款。烟草公司在此时却提出,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烟草公司无权将其抵押,认为抵押合同无效。银行坚持不同意,并提出不仅要将土地进行拍卖,而且要求烟草公司将土地抵押期间所得的租金收益也应交给银行。双方争执不下,于是银行向法院起诉。

问题:

(1)烟草公司能否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抵押为什么

(2)烟草公司与金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银行能否对该土地抵押期间的租金收益主张权利为什么

(4)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可以。因为烟草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有效。因为烟草公司有权将已抵押的财产再行出租,登记备案与租赁合同效力并没有直接关系。(3)无权。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4)将土地进行拍卖来清偿银行的贷款。

案例十四贷款

2006年3月,某企业培训中心向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培训中心将自己的一栋培训楼和一栋办公楼作抵押。按照抵押合同,如果培训中心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该办公楼及培训楼将由某支行变卖,以清偿贷款。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到2007年4月1日,该培训中心只归还了500万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1500万余元。某支行对该培训中心催要后,该中心仍然不能清偿。2007年7月,某支行与该培训中心协商行使抵押权,拟将培训中心的培训楼、办公楼变卖给甲公司,用所得款项清偿所欠银行的全部债务后,剩余归该培训中心。为此,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甲公司购买该培训楼及办公楼后,计划拆除并进行重新开发,但由于甲公司资金不足,故打算与乙公司进行合作,由甲公司提供土地,乙公司提供资金并负责项目管理,房屋建成后双方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配。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过程中,由于甲公司未能按期办好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影响了房产项目的开发,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查明,该培训中心隶属于某国有大型企业,后来随着国家推行国有企业改革政策,该培训中心被剥离出来,成为一独立经济实体,该培训中心使用的土地最初依划拨方式而获得。

问题:

(1)培训中心以自己的培训楼进行抵押是否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为什么

(2)如果培训中心还有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那么,除该培训中心的贷款本金之外,对于2007年4月到2007年7月的贷款利息,以及培训中心未能按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工行某支行能否对变卖培训楼及办公楼的款项优先受偿为什么

(3)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是否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为什么

答:(1)培训中心以自己的培训楼进行抵押不会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为该培训中心具有营利性,其培训楼并非属于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可以用于抵押。(2)工行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培训中心在2007年4月到2007年7月的贷款利息及违约金拥有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及于主债权,而且还及于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3)不能。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的土地最初是通过无偿划拨方式而产生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原则上不能进入房地产市场,只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才能进入市场交易。

分类型案例:

1、工程项目建设程序案例

基本案情:2005年4月22日,某水泥厂与某建设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及《合同总纲》,双方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水泥厂第一条生产线主厂房及烧成车间配套工程的土建项目。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5日。建筑材料由水泥厂提供,建设公司垫资150万元人民币,在合同订立15日内汇入水泥厂帐户。建设公司付给水泥厂10万元保证金,

进场后再付10万元押图费,待图纸归还水泥厂后再予退还等。合同订立后,建筑公司于同年5月前后付给水泥厂103万元,水泥厂退还13万元,实际占用90万元。其中10万元为押图费,80万元为垫资款,比约定的垫资款少付70万元。同年5月建筑公司进场施工。从5月24日至10月26日建筑公司向水泥厂借款173539元。后因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垫资款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建设公司于同年7月停止施工。已完成的工程为:窑头基础混凝土、烟囱、窑尾、增温塔等。水泥厂于同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已建工程进行鉴定。结论为:窑头基础混凝土和烟囱不合格应于拆除。另查明,已建工程总造价为2759391元。窑头基础混凝土造价84022元,烟囱造价20667元,两项工程拆除费用为52779元,水泥厂投入工程建设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折合人民币70738元;合格工程定额利润为5404元;砂石由建设公司提供。还查明:水泥厂与建设公司订立合同和工程施工时,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例评析:

《建筑法》正式确立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因此,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工程建设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如果违反了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将是无效的。此外,根据《建筑法》第8条的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是取得土地使用证、规化许可证。因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必须“三证”齐全,即必须同时具备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本案中,由于发包人水泥厂没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尽管法律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责任,但施工单位不经审查而签订了合同,也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2、建筑用地案例

基本案情:2004年4月22日,某水泥厂与某建设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及《合同总纲》,双方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水泥厂第一条生产线主厂房及烧成车间配套张某等163人原系东山村东新村民组村民。市委组织部、市体委、省公安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交通局汽车运输七场、省消防总队等八个单位与东山村东新村民组、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乡政府签征地合同,被征土地亩。征地单位依据征地合同的约定,共支付乡政府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626466元,乡政府累计拔付东山村村民委员会885185元。该村委会得此款后向被征土地村民发放安置补助费699738元。后村民委员会修建水果批发市场又占用东山村东新村民组部分土地,支付该村村民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000000元,村民先后共得款799738元。此后,该村村民对乡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数额产生异议,认为其应得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乡政府和村委会截留,未用于兴办公益事业和解决农民就业,侵犯了该村村民的合法利益。为此,张某等163人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无结果的情况下,于1997年4月7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乡政府及村民委员会返还被侵占的安置补助费。

案例评析:《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用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且。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由此可见,国家征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征土地所产生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属于附着特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2004年12月30日-200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权属如何认定,批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该组织管理、经营,且于发展生产,安排就业,不得分给个人,挪作他用或平调。本案原东新村民组建制被撤销,仍保留村民委员会机构,安置补助费应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张某163人非被征土地产生的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人,适用法律正确。本法第49条赋予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安置补偿费安排、使用、管理的权利,同时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就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状况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本案乡政府、村民委员会未就征地单位支付的1626466元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状况向东新村民组的村民公布,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张某等163人与乡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因征地产生的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以张某等163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建筑许可案例

基本案情:2006年建筑队与某县邮电局联系承建邮电楼工程,因该队是四级建筑队无资格建设,12月23日建筑公司同邮电局签订了承建邮电楼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不得转让搞第二次承包”,签约后建筑公司在该县建设银行开设了账户收拔管理承包费用。2007年1月15日、22日,建筑公司同建筑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签订了“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细则中规定:“由建筑公司对某县邮电局总承包,将该工程交给建筑队全面组织实施”;“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有关事项的洽谈,对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的拔收手续,并按工程进度和建筑队购买材料情况分拔给建筑队”;“建筑队负责材料的采购、提运、保管使用”等职责。该工程动工后,建筑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了“委托杨某为我公司派驻邮电楼工程工地负责人”的委托书。在杨某组织施工期间,于2007年1月4日建筑队派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雷某代表工地同原告(砖厂)签订了购机砖《合同书》,盖了建筑队的公章。原告从2007年3月起先后供给工地机砖222500块,共计22200元,被告(建筑队)尚欠元。邮电楼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所欠贷款仍未付,原告多次找杨某付款,杨某以应找建筑公司给付或者待邮电楼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后再付,原告未找建筑公司给付。1993年3月原告起诉建筑公司。一审法院审理中追加建筑队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认为:邮电楼工程承包合同是建筑公司与邮电局签订的,建筑队队长只是工地负责人,建筑队不是该工程承包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被告追收款的差旅费损失3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邮电楼工程虽是我公司与邮电局签订的承建合同,实际是我公司与建筑队协作联营修建,根据所签《建筑安装工程联营协议书》和《邮电楼工程联营施工细则》规定,由建筑队对工程具体实施。在具体实施中是建筑队与原告产生购销关系所形成的债务纠纷。从购销关系形成至今原告都在找建筑队,现在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债务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此债务应该由建筑队承担。

被告建筑队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元属实。邮电楼工程是建筑公司承建,经费也是建筑公司管理,建筑队是建筑公司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帮助建筑公司履行承包合同。所购材料已全部用于该工程,建筑队向建筑公司上交了管费,《建筑安装工程联营协议书》和《邮电楼工程联营施工细则》是建筑队同建筑公司的问题,与原告无关,本债务应由建筑公司承担。

案例分析:本案的实质在于确认购方主体,以确定债务承担人。由于签订和履行购销机砖合同期间,建筑队与建筑公司签有承建邮电楼工程联营协议,杨某既是建筑队法定代

表人又是建筑公司委托上述工程工地的负责人,致使普通购砖合同中购方主体复杂化,本案判决认为购砖合同属于购销合同,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对于购销合同建筑队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如果建设单位某县邮电局与建筑队有纠纷,由于建筑队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因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因此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这时邮电局应当起诉建筑公司。

必须指出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发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某建筑工程队签订所谓“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允许某建筑工程队发其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连带赔偿责任。”

4、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案例

基本案情: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承包人,丙和丁分别是分包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本案乙和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八要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程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5、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案例

基本案情: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设计建军筑面积19945m3,预计造价740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3402万元,配套设备暂定造价为3998万元。2001年初,该工程项目进入广东省建设

工程交易中心以总承包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

经常以“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交往的包工头郑某得知该项目的情况后,即分别到广东省和广州市4家建筑公司活动,要求挂靠这4家公司参与投标。这4家公司在未对郑某的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业绩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同意其挂靠,并分别商定了“合作”条件:一是投标保证金由郑某支付;二是广州市原告代郑某编制标书,由郑某支付“劳务费”,其余三家公司的经济标书邮郑某编制;三是项目中标后全部或部分工程由郑某组织施工,挂靠单位收取占工程造价3%-5%的管理费。上述四家公司违法出让资质证明,为郑某搞串标活动提供了条件。2001年1月郑某给4家公司汇去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给广州市原告万元编制标书的“劳务费”。

为揽到该项目,郑某还不择手段地拉拢广东省交易中心评标处副处长张某、办公室副主任陈某。郑某以咨询业务为名,经常请张、陈吃喝玩乐,并送给张某港币3万元和洋酒等物品。张某、陈某两人积极为郑某提供“咨询”服务,不惜泄露招投标中有关保密事项,甚至带郑某到审核标底现场向有关人员打探标底,后因现场监督严格而未得逞。2001年1月22日下午开始评标。评委会置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于不顾,把原安排22日下午评技术标、23日上午评经标两段评标内容集中在一个下午进行,致使评标委员会没有足够时间对标书时行认真细致地评审,一些标书明显存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错误未能发现。同时,评标委员在评审中还把标底价50%以上的配套设备暂定价3998万元剔除,使造价总体下浮变为部分下浮,影响了评标结果的合理性。24日19:20左右,评标结束,中标单位为深圳市总公司。

由于郑某挂靠的4家公司均未能中标,郑便鼓动这4家公司向有关部门投诉,设法改变评标结果。因不断发生投诉,有关单位未发出中标通知书。最终行政监督部门认定投标无效。

案例评析: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是一宗包工头串通有关单位内部人员干扰和破坏建筑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件。本案中的有关当事人违反了多项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惩处,但本案的行政处理结果值得斟酌。

首先,《招标投标法》规定了6种“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中,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看,并无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定事由。而从标投人郑某的行为看,虽然实施了串标和骗标的行为,但由于中标并不是郑某,所以也不符合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尽管本案中存在着一系列的违法纪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中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过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作为整个招投标活动的组成部分,中标自然也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民法通则》根据法律效力不同,把民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及可撤效、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而判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除此以外的任何机构(主要指行政管理部门)均无权确认民事行为的法分律效力。《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六种中标无效情形,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是确认“中标无效”的唯一权力机构。如果赋予行政监督部门宣布“中标无效”的权力,就从根本上犯了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相竞合的错误,这在法律上是讲不通的。

6、建设工程监理法规案例

基本案例1:

某工程项目系一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多层办公楼,施工图纸已齐备,现场已完成三通一平工作,满足开工条件。该工程由业主自筹建没资金,实行邀请招标发包。业主要求工

程2007年5月15日开工,至2008年5月14日完工,总工期1年,共计365个日历天。按国家工期定额规定,该工程的定额工期为395个日历天。业主要求该工程的质量等级为合格标准,并尽量达到优良标准。达到优良等级则业主另付施工单位合同价3%的优质优价奖励费。某监理单位承担了该项目实施阶段的全过程监理工作,其监理规划已得到业主的认可以及相应的授权。

[问题]一、本工程向招标管理部门申请招标以前,监理工程师应协助业主取得以下哪几项批准手续及证明( )。 A.招标工程已列入地方的基建计划,取得当地计委下达的计划批文B.建设工程投资许可证 C.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D.施工许可证 E.房屋产权证F.契税完税证明二、根据该工程的具体情况,简述监理工程师为业主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包含哪些基本内容三、根据该工程的具体条件,监理工程师宜向业主推荐采用( )的合同格式A.总价合同B.单价合同C.成本加酬金合同四、根据该工程的特点及业主的具体要求.在工程的标底中是否应增加赶工措施费为什么

五、监理工程师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六、当施工单位已进入现场,临建设施已经搭设,但尚未破土动

工,材料及机具尚未进场以前。在对建筑物地基进行补充勘察

时,发现原地质勘察资料不准确。经共同洽商。需将原设计中的

钢筋混凝土基础改为桩基础。因此,施工单位对业主要求索赔如

下:

A.预计桩基施工需增加工期2个月(61个日历天),故施工单位

要求将原合同工期延长61个日历天。

B.由于工期延长,业主需赔偿施工单位额外增加的现场经费(含临时设施费及现场管理费)。

c.由于工期延长,业主需赔偿施工单位流动资金的积压损失费

(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试问监理工程师应对施工单位的索赔要

求提出怎样的评审意见。

七、本工程在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按工程合同价款的5%由业主预留工程保修金(质量保证金),该保修金由业主专户存入银行备用,待保修期满双方再行结算。此项保修金宜在( )。 A.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留B.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扣留试说明选择的理由八、该工程由于设计变更致使工期延长两个月(由08年5月14日至08年7月13日)。延长的工期正值雨期施工。因此。竣工结算时施工单位向业主提出索赔雨季施工增加费。试问监理工程师对索赔要求应如何提出评审意见。

参考答案:

一、本工程向招标管理部门申请招标以前,监理工程师应协助业主取得以下哪几项批准手续及证明( )。

·监理工程师应协助业主取得计划批文、投资许可证、规划许可证。

二、根据该工程的具体情况,简述监理工程师为业主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包含哪些基本内容? ·该工程属于中小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一般应包括:A、工程概况;B、工程范围;C、工程承包方式;D、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E、工程质量要求及保修期;F、工程价款与结算方式;G、建设工期;H、奖励与罚款;T、设计图纸与规范.J、投标者须知。

三、根据该工程的具体条件,监理工程师宜向业主推荐采用( )的合同格式

·因该工程图纸齐备,现场施工条件完全满足开工要求,任务明确,故应尽量采用总价合同,有利于业主控制投资。

四、根据该工程的特点及业主的具体要求.在工程的标底中是否应增加赶工措施费? ·国内的招标工期,其施工工期一般应以国家规定的定额工期为准。本工程业主要求365

天竣工,比额定工期(395)短30天,故在标底中增加赶工措施费是合理的。

五、监理工程师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对投标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包括的主要内容有:(1)企业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2)企业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可用于投标工程的资金状况;(3)企业的等级、生产能力及设备情况;(4)企业的技术力量;(5)企业的简历,承包类似工程的经验;(6)企业的质量意识及质量保证体系;(7)企业的履约情况,近两年介入诉讼的情况。

六、当施工单位已进入现场,临建设施已经搭设,但尚未破土动工,材料及机具尚未进场以前。在对建筑物地基进行补充勘察时,发现原地质勘察资料不准确。经共同洽商。需将原设计中的钢筋混凝土基础改为桩基础。因此,施工单位对业主要求索赔如

下:

因为工期延长是非施工单位原因所造成,故施工单位有权提出索赔。其中:

(1)属于工期延长索赔,是合理要求。

(2)基础改变如果导致直接费增加,可按有关规定补偿。

(3)由于工程尚未破土动工,材料及机具尚未进场,不存在流动资金的积压,不应提出索赔

七、本工程在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按工程合同价款的5%由业主预留工程保修金(质量保证金),该保修金由业主专户存入银行备用,待保修期满双方再行结算。此项保修金宜在( )。

工程保留金按合同约定扣留。宜在中间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分批扣留,这样可以避免工程款的多付超支现象,有利于业主的投资控制。 8.施工单位提出的索赔要求是不合理的。理由是:(1)在施工图预算中的其他直接费内已包括了冬雨季施工增加费,不应再单独索取雨季施工增加施工费。(2)出现索赔事项应在约定时间内提出此项索赔要求,竣工结算时无权再重复提出索赔。

基本案例2:

某监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两幢大楼桩基监理合同已履行完毕。上部工程监理合同尚未最后正式签字。此时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地下室挖土合同在履行之中,一幢楼挖土已近尾声。由于业主为了省钱,自己确定了一挖土方案,挖土单位明知该方案欠妥,会造成桩基破坏,而没作任何反映(方案未经监理审查),导致多数工程桩在挖土过程中桩顶偏移断裂。在大量的监测数据证明下,监理单位建议业主通知挖土单位停止挖土,重新讨论挖土方案。改变了挖土方案后,另一幢楼桩基未受任何破坏。但前一幢楼需补桩加固,花费160余万元,耽误工期近8个月。

[问题]

一、此时你认为监理单位应该做的是( )。1.先签监理合同,再行使监理权 2. 从工程质量考虑,应先建议业主通知挖土单位停工,然后抓紧签订监理合同,继而正式行使监理权 3.监理单位无权监理,不得过问 4.从工程质量重要性出发,直接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挖土,改变方案二、监理单位以上做法根据是什么三、由于补桩等原因,多花费160余万元。你认为这钱应该由谁来承担 _四、业主是否应给总包方增加工期

1.①先签监理合同,再行使监理权。

②从工程质量考虑,应先建议业主通知挖土单位停工,然后抓紧签订监理合同,继而正式行使监理权。

③监理单位无权监理,不得过问。

④从工程质量重要性出发,直接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挖土,改变方案。

因为此时监理合同尚未正式签订,即业主尚未授权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理,也就是说监理

单位无权对施工单位监理,但从工程质量大计出发,本着良好服务的精神,监理单位应向业主建议,妥善处理此事。况且监理合同已商讨,只需签字即成立,只是从程序出发,建议业主通知施工(挖土单位)方停工是恰当的,既不违反监理程序,又杜绝了工程桩的进一步破坏。

2.应由双方合理分担。该工程的主要责任方是决定挖土方案的业主方,次要责任是施工方(挖土单位),因为挖土单位在接受该方案时,明知不妥,却照此施工,造成多数工程桩断裂。因此这部分花费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基本案例3:

某地基强夯处理工程,主要的分项工程包括开挖土方、填方、点夯、满夯等,由于工程量无法准确确定,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采用单价合同。根据合同的规定.承包商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及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及技术要求施工,工程量由监理工程师负责计量,工程的总投资根据承包商取得计量证书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开工前,承包商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并到批准。为了搞好该项目的投资控制,监理工程师在监理规划中提出了如下投资控制的要点:1.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确定投资控制目标; 2.定期进行实际资金支出与计划投资的比较分析; 3.认真审核包商提交的变更半价; 4.严格工程的计量支付; 5.公处理索赔事宜;

[问题]

一、你认为上述投资控制的要点是否已经足够全面为什么二、根据该工程的合同特点.监理工程师提出计量支付的程序要点如下,试改正其不恰当和错误的地方(1)对已完分项工程向业主申请质量认证(2)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监理工程师申请计量(3)监理工程师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签发计量证书给承包商(4)承包商凭质量认证和计量证书向业主提出付款申请(5)监理工程师复核申报资料.确定支付款额。批准向承包商付款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当进行到施工图所规定的处理范围边缘时,承包商为了使夯击质量得到保证,将夯击范围适当扩大,施工完成后.承包商将扩大范围内的施工工程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计量付款的要求,但遭到工程师的拒绝。试问工程师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决定四、在施工过程中,承包商根据监理工程师指示就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施工,试问变更部分合同价款应根据什么原则进行确定五、在土方开挖过程中。有两项重大原因使工期发生较大的拖延。一是土方开挖时遇到了一些在工程地质勘探中没有探明的孤石,排除孤石拖延了一定的时间;二是施工过程中遇到数天正常季节小雨,由于雨后土壤含水量过大不能立即进行强夯施工,从而耽误了部分工期。随后,承包商按照正常索赔程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了延长工期并补偿停工期间窝工损失的要求。试问监理工程师是否应该受理这两起索赔事件为什么

1.上述投资控制的要点还不够全面,还应该包括:

(1)健全监理组织,落实投资控制的责任制。

(2)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

2.计量支付的主要要点改正如下:

(1)对已完工的分项工程向监理工程师申请质量认证。

(2)取得质量认证后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监理工程师申请计量。

(3)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的计量方法对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签发计量证书给施工单位。

(4)施工单位凭质量认证和计量证书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付款申请。

(5)监理工程师审核申报资料,确定支付款额,向业主提供付款证明文件。

3.对两项索赔的处理:

(1)土方开挖时遇到没有探明的孤石,是预先无法估计到的,索赔成立,应予受理。(2)由于阴雨天气造成的延期和窝工费用,是有经验的承包商预先应该估计到的,在合

同工期内已作考虑,因而索赔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7、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例

基本案情1(第三节建设工程合同生效的条件)

2007年4月,甲方与自称是某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技措费及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价款。2008年1月双方又签订《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技错费及赶工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纠纷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技措费、赶工费问题向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主体资格。乙方辩称:2002年9月某建筑集团申请成立了第六分公司;而且早在2004年,某建筑集团就为乙方出具了授权其在该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尚未依法注册登记。根据《公事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分支机构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注册登记的分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

此外,尽管某建筑集团曾为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但由于当时被告并未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这种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2:

2003年9月10日被告就某住宅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招标,结果由原告中标。2003年10月14日,被告就该项工程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82174m2,中标造价人民币8000万元,要求10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0月28日开工。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原告同意了这个意见。随后,原告进场,平整了施工场地,将打桩桩架运至现场,并配合被告在10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

2004年3月1日,被告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在法庭上,原告指出,被告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辩称:虽然已发中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沿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案例评析: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诺。这时,双方虽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中标通知书已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种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方式,应当依据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即“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投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

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

8、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案例

基本案例(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案例)

(建筑公司不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案)

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效益不好,公司领导决定进行改革,减负增效。经研究将公司安全部撤销,安全管理人员8人中,4人下岗,4人转岗,原安全部承担的工作转由工会中的两人负责。由于公司领导撤销安全部门,整个公司的安全工作仅仅由两名负责工会工作的人兼任,致使该公司上下对安全生产工作普遍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混乱.经常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案例分析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的原则。安全生产是不可能自然出现的,必须有人管,有人负责。在发生的诸多事故中,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以后,很多生产经营单位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在进行改革、减人增效过程中,常常首先被“改”掉、被“减”掉的都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样做的影响不仅仅是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了一个机构和几个人,而是给生产经营单位、社会形成一种误导,即发展经济过程中,安全生产不重要,安全生产管理是可有司无的,其后果必然是事故增多,正所谓“人减下来了,事故升上去了”。本案中建筑公司出现的情况是很常见的,建筑施工单位本来就是事故多发,危险性较大,生产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领域,更应当将安全生产放在首要位置来抓,否则难免出现安全问题甚至发生事故。

《安全生产法》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样规定,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健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建筑公司领导撤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违反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案例

基本案例:

江西省无锡市太湖娱乐城工程地处无锡闹市区,主体地上22层、地下3层,建筑面积47800m2,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无锡太湖娱乐城总公司,工程监理单位为无锡同济建筑监理工程公司。该工程建筑结构、水电暖通设计由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建筑结构土建施工由无锡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基坑围扩结构设计和施工单位为南京勘察工程公司,工程桩基施工也同时同南京勘察工程公司承建。该工程自2005年2月开始由南京勘察工程公司进场开始围护及桩基施工,于2005年9月开始从东向西进行挖土、内支撑安装及桩间压密注浆施工,于2006年4月13日基本完成深基坑围护支护项目,2006年4月13日至4月20日,继续以人工挖除基坑西南角剩余土方约2000 m3,同年4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基坑西南剩余土方基本挖清后,不满10小时,即于当夜4月21日凌晨2时25分左右,基坑西南角发生倒塌。主要是因为南京勘察工程公司在基坑围护支扩结构的设计和施工中,该公司仅进行单一情况的强度计算,特别是对该基坑西边线的大转折凸角结点受力复杂部位考虑疏漏,未进行受力分析和变形计算,形成薄弱突破点,留下严重隐患。在施工中发现有关情况又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该处钢转檩凸角结点连接焊缝强度严重不足,在土的被动压力减小后而首先破坏失效,引起基坑西南角维护支撑系统失去平衡稳定,而发生该基坑局部坍塌。

案例分析:

《建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条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本案中,南京勘察工程公司仅进行单一情况的强度计算,造成重大质量隐患,实际上是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0、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案例

基本案例:

2005年10月17日,王某与北京市某物资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根据此合同,王某原租住公房属于拆迁范围,王某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某物资公司对广外南街回迁楼建设完毕以后,安置王某广外南街小区53号楼601号3居室楼房1套。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某物资公司如约将回迁楼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王某没有办理回迁入住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广外南街小区53号楼601号房,在向某物资公司的房屋物业公司缴纳了装修押金1000元后,于2009年3月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装修过程中,雇用没有装修资质的装修人员对房屋内部结构进行拆改,将多处钢筋混凝土结构承重墙砸毁,并将结构柱主钢筋大量截断。其间,某物资公司曾多次向王某发出停工通知,并委托宣武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对此房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房屋墙体被拆改、移位,已对房屋承重结构造成破坏,应恢复原状。王某对此均未理睬。2009年4月,某物资源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立即搬出强占的房屋,停止毁坏住宅楼主体结构的行为,排除防碍,消除危险,承担对所破坏房屋由专业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的费用元、鉴定费240元及加固设计费10000元。

案例分析:

《建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建筑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改,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不论是建设单位不是房屋建筑使用者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某作为房屋建筑使用人,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受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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