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保障探析

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保障探析
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保障探析

第10卷 第8期 中 国 水 运 Vol.10 No.8 2010年 8月 China Water Transport August 2010

收稿日期:2010-04-17

作者简介:刘冉昕(1978-),女,硕士,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物流系,研究方向为航运管理、海商。

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保障探析

刘冉昕

(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 物流系,辽宁 沈阳 110122)

摘 要:无船承运人作为海上运输中的一种新型主体,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相对于实际承运人,其是托运人;相对于托运人,其是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中小货主的运输成本。但是无船承运人参与整个运输过程,阻断了货主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法律联系,可能增加货主托运人的风险。因此,明确无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实属必要。文中将对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以及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的保障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详细的探讨。

关键词:无船承运人;法律地位;保证金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0)08-0095-02

我国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标志着我国无船承运业务的立法体系已初步建立。随着海上运输业的发展,我国航运界涌现越来越多的无船承运人,它们以各种形式从事着海上货物运输,活跃着我国的航运市场。相对于无船承运人的发展及其在海运业中的地位,《海商法》对无船承运人所涉法律关系的调整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而《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的有关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立法中的空白,但随着航运市场的发展,其不足之处也显现出来。文中将就无船承运人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详细探讨。

一、无船承运人的概念

何为“无船承运人”,从字面上理解,是不拥有船舶的承运人。要全面理解这一概念,不妨先从规定此制度的三个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入手。

无船承运人(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 简称:NVOCC)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美国的法律及监管环境中。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在1961年发布的第4号通令(“General Order 4”)中首次出现了无船承运人这个概念,即在美国FMC 的管辖下,该企业法人是建立并维持一定的运费表,并以广告或其他方式提供洲际或国际贸易海上运输服务的受雇人,负担海上运输责任或依法负责货物的安全运输,并以自己的名义运输货物,而不论是否拥有或控制该运输工具,将之称为“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 by Water”。随后,美国的《1984年航运法》(American Shipping Act of 1984)第17条第3款中删去了联邦法中旧的Shipping Act 中关于无船承运人的“by water”之限定条件,将无船承运人从货运代理人中分离出来,更加明确了美国无船承运人的概念及其业务范围。1998年进一步修订该法,在该法第17条中,将“无船公共承运人”更名为“无船承运人”,去掉了“公共”二字,将之与“远洋货运代理人(Ocean Freight Forwarder)彻底区分开来。

另一个规定了此项制度的国家是菲律宾。菲律宾在1984年8月通过了《关于无船公共承运人与海运货运代理人的规

则》,其中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无船公共承运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对于真正的货主——托运人直接承担公共承运人责任,并且不经营提供远洋运输服务的船舶的公共承运人,其与远洋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托运人。

从上述两个定义不难看出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即对于真正的货主而言,无船承运人是承运人,履行公共承运人的义务,而对于海运承运人则是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我国是如何定义无船承运人,又赋予其怎样的法律地位呢?

我国《海商法》中找不到明确的关于无船承运人的概念,仅有“实际承运人”可以和上述两国规定的远洋公共承运人挂钩。200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无船承运人的概念,但对“无船承运业务”作了类似于上述定义的规定,“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将无船承运业务范围细化为下列活动:①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②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③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④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⑤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⑥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⑦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⑧其他相关的业务。

《条例》中的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者,实际上就是无船承运人,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无船承运人的概念归纳为: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登记后,准予以承运人身份从事海上运输,而本身并不拥有或者经营船舶,但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提供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海上实际承运人来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履行承运人责任的经营人。

二、我国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与责任分析 1.作为承运人的无船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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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承运人的定义上采用了《汉堡规则》对承运人的定义,即“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所以当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与作为真正货主的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时,其身份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责任,一般是参照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来确定的。海商法中对承运人采用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而且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过失都与经营船舶无关,如航行过失、管船过失、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等。本文认为无船承运人本身并不经营船舶,其行为必然与海商法中规定的承运人免责的过失无关。因此,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其过失而造成的货物灭失和损坏,是不可以免责的,应承担完全责任。所以,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的责任应该是过错责任。

2.作为托运人的无船承运人

《条例》中并没有对无船承运人相对于海上实际承运人的托运人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反而是《实施细则》中提到了类似托运人的地位。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该条款和细则的规定,无船承运人在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实际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是托运人,属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一类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和承担托运人的义务。

但是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与一般货主作为托运人是有区别的。首先无船承运人取得的海运提单一般是不发生转让的,其更多的是作为一种收据,证明实际承运人接收无船承运人的货物,并作为无船承运人目的港的代理提货的依据。无船承运人对海运提单下的货物没有贸易方面的利益,仅存在运输方面的利益。其次,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的责任,应按照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三节之规定,承担严格责任。但在实际海运过程中,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是非常有限的,甚至对货物完全不能控制,因此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责任的规定,无船承运人是很难做到的。

三、无船承运人的责任保障

由于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不需要拥有船舶或者经营船舶,其承担责任的能力与实际承运人相差悬殊,且其隐蔽性极强,容易引发不良经营行为,所以对于其责任的承担能力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国际上关于无船承运人财务责任保障的形式主要有保证金、保证和责任保险三种,我国现存法律制度中仅规定了保证金制度。

1.现行的保证金法律制度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人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其市场准入的条件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80万元。这三个条件中交纳保证金是最为实质性的,通过缴纳保证金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无船承运人资格,确保无船承运人最低限度的偿债能力,其目的在于规范无船承运业务的市场秩序,加强主管部门监管力度,保护货主和航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我国对外贸易运输提供良好的环境。

保证金是无船承运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从法律上分析保证金不同于《担保法》中所称的“保证”,它是无船承运人根据行政法规自己缴纳的,该款项及利息属于无船承运人的财产,其用途是特定的,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其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本来就是其履行债务的保证,但债务人的财产有时难于发现,行政法规规定无船承运人缴纳保证金,无非是将无船承运人这一潜在债务人的财产置于明处,便于使其承担可能发生的债务和罚款,方便执行是设立保证金的另一个目的。

其他的责任保障方式,比如企业担保和责任保险,前者的风险比较大,对提供担保的企业也要做许多规定,操作起来难度较大;至于后者,我国尚没有开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责任险这一险种,不能保证规范市场操作。而保证金的方式在我国的旅行社设立等方面都在使用,比较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实际情况。它可以尽量减少和降低货主的风险,对欺诈行为有一定的防范作用。

但是,现行保证金金额过低。在集装箱运输中,货物价值往往比较高,在发生货损或无船承运人有其他违约行为时这区区80万元难于完全赔偿货主所受的损失。为较好地防范海运欺诈,维护海运市场秩序,应适度提高保证金金额。

2.加强对无船承运人的监管

按照《条例》的规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要向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提单的登记,并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备案的提单,明确所备案提单的抬头为无船承运人。本文认为,为了维护我国的海运秩序,国家主管行政部门应该加强市场的监管,切实完善提单的登记公示工作,对违规行为严肃查处;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案件中发现的无船承运人不登记提单而从事海运业务的情况应向交通主管部门反映;出口商也应该加强事先的调查和防范,发现无船承运人违规签发提单的情况应进行举报,通过各方的努力逐步建立一个有序的海运市场。

四、结语

无船承运业务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它的出现给国际远洋运输业带来了新的生命。然而新事物的成长都要经历一个漫长的阶段,在其成长过程中其优缺点也在不断的被人证实和改进,无船承运业亦是如此。实践中,必须正确认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适当提高保证金金额,使其对实际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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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称为“清算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及临时财产管 理人制度

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何时开始存在呢此即关系到其选任的时间。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及时接管破产财产,避免了破产人因一已之私或其他目的而非法处分破产财产、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之事发生,破产管理人被选任的时间是妥当的。 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可知,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之开始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但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却存在许多问题。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密,没有建立完备严密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如根据破产法第9条、24条规定,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至少要经过三个月。在这期间内,破产财产由谁管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这

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与联系

. 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与联系 1从二者于托运人及收货人的关系来看: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是承托关系,与收货人是提单签发人与持有人的关系。而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是被委托方与委托方的关系,而他与收货人则不存在任何关系 2从二者的法律地位来看:无船承运人具有契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而国际货运代理人则是委托方代理,帮助托运人安排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提供代理服务 3二者成立的条件及审批程度不同 4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关于相关费用的计收方面也有不同。 案例一 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迟装货的仓储费能否成立,为什么? 2、2、B公司的索赔能否成立?为什么? 3、分析:1、A公司的请求可以成立 4、因为A公司与B公司依法订立了FOB出口货物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应予遵守。B公司 逾期未派船接运货物,违反合同,给A公司造成货物仓储费等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5、2、B公司的索赔不能成立。 6、因为A公司已交货完毕并取得了清洁装船提单,合同约定的装港商检报告和货样均完好, 证明了卖方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故索赔不成立 7、案例二 8、某货主委托某货代公司储运一批货物,自上海到香港。该货代公司代表货主向船公司订 舱后取得提单,船公司要求货代公司暂扣提单,直到该货主把过去拖欠该船公司的运费付清以后再放单。后该货主向某海事法院起诉该货代公司违反代理义务擅自扣留提单造成货主无法结汇产生巨额损失。根据上述案例,分析该货代公司对货主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分析:因为此案某货代公司是接受货主委托,其实是货主的代理人,应按货主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宜,不应听从船公司的要求扣提单,从而损害货主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代理的职责,因此其应当对货主的损失承担责任。 精选文档

无船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之别 加入时间:2004-10-14 22:24:03文章来源:海运情报网文章作者:姜琦阅读:2143次 据交通部公布,2002年8月5日之前在中国登记并取得经营资格的中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仅有100多家,然而,截至2004年1月20日,该项数字已经达到1245家之多,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无船承运人行业在我国的发展速度。但是由于无船承运人大多是由过去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发展而来,人们对此两者的区分存在误区。笔者拟就两者的概念、关系、法律地位、成立条件、运输单据、费用计收分别加以论述,权且当作抛砖引玉。 无船承运人(NVOCC:NON-VESSELOPERATING COMMON CARRIER)一般认为,这个概念起源于美国,是美国的称谓。1984年,美国航运法对无船承运人的定义是:"无船承运人是指不经营提供远洋运输的船舶的公共承运人。其与远洋公共承运人的关系是托运人。"我国2002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也下了定义,《条例》规定:"无船承运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者。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条例》定义也基本上是借鉴了美国法律对无船承运人的定义。 国际货运代理源于英文"THE FRIGHTFORW ARDER”,原为一种佣金代理,系指代表进出口商完成货物的装卸、储存、安排内地运输、收取货款等日常业务的代理机构,为国际贸易和运输的基本联系机构。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呼,如海关代理、清关代理、海关佣金商、运输和货运代理等。《中国国际货运代理管理规定》对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是:"接受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在国际货运市场上处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接受货主委托,代办租船、订舱、配载、缮制有关证件、报关、报验、保险、集装箱运输、拆装箱、签发提单、结算运杂费,乃至交单议付和结汇。 从海上运输的发展来看,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无船承运人是在国际货运代理人从运输合同的中介演变至运输合同主体的过程中产生的,无船承运人是货运代理业务的延伸和发展。但是,无

加拿大税务审计制度探析及启示_刘运毛

税务审计(Tax Audit)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稽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加拿大税务局(Canada Revenue Agency,简称CRA)进行税务审计的目的是监督和维持以自我评估为原则的税收体系,鼓励自愿遵从,保持公众对联邦税收体系的信任,确保纳税人按照财政部颁发并管理的法律要求,履行他们的纳税义务,同时负责征收税款。 一、加拿大税务审计的基本理论 在强制执行和主动遵从间寻求一个平衡点是CRA进行税务审计的基本原则。加拿大纳税遵从的现状大致是:自愿遵从占58%,偶尔不遵从占35%,不遵从占7%。CRA由此也把遵从管理归纳为三类:自愿遵从、辅助遵从和强制遵从,并根据风险评估和工作需要划分每一类遵从管理上应该配置的现有资源比例。 自我评估(Self Assessment)是加拿大税收体系的基石。加拿大改进和完善纳税申报制度,以纳税人自我评估为主,税务部门税务审计为辅,从而把税务部门从评估的重负中解脱出来。自我披露制度(VoluntaryDisclosure)规定,加拿大联邦税务机关有权对符合规定的自我披露的纳税人免予处罚或起诉,纳税人只需补缴相应的税款即可。该制度不仅为纳税人提供了自我纠错的机会,而且通过给予其更多信任与公平待遇,有力推动了全社会树立诚信纳税意识,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2001年4月,CRA开始针对不同纳税人采用不同策略,对于大型企业一般两至三年检查一次,对于中小企业则实行选择性抽查方式,并根据纳税信用和风险确定检查的次数与力度。中小企业税务审计是 CRA整体遵从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小企业通常是指所有的个体经营户、中小规模的公司、合伙企业及信托制企业。在加拿大,总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为小企业,总收入在100万元~2.5亿元的为中型企业。加拿大全国约有450万家中小企业,占全部企业的90%以上,雇佣人口占加拿大劳动力市场的60%。中小企业贡献超过60%的GST(Goods and Services Tax,商品及服务税)和HST(Harmonized Sales Tax,统一销售税),在加拿大社会经济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CRA税务审计的具体范围涵盖所得税、GST/HST及其退税申请、地下经济活动(现金交易、缺少第三方报告或不采取源泉扣缴等)、办公室审查项目以及消费税项目。目前CRA审计工作的重点是中小企业所得税和GST/HST审计,其审计人员数量占总数的75%,覆盖面包含加拿大境内99%的中小企业。 二、加拿大税务审计的组织结构及功能CRA内部根据功能和区域分为中央11部和5个大区管理部。中央11部包括纳税遵从部、行政申诉部、机关战略与业务发展部、纳税服务与欠税管理部、评估与优惠服务部、法律政策与管制事务部、财务与管理部、公共事务部、人力资源部、机关审计评估部和信息技术部。其中纳税遵从部的主要职责是通过认证和执法行为来鼓励依法纳税。具体工作是通过检查审计来确认遵从,调查骗税行为,制定并实施遵从战略以及管理自我披露项目。该部下设9个处:中小企业处、国际和大企业处、执行和披露处、科研与实验开发处、风险评估与业务管理处、遵从战略与研究处、人力资源处、劳动力发展处、审计业务服务处。其中 加拿大税务审计制度探析及启示 ◆ 刘运毛 内容提要:本文重点介绍了加拿大税务审计的基本理论、组织结构、职责功能和具体程序。加拿大对中小企业税务审计的重视、在纳税遵从管理过程中引入风险管理机制以及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选案等做法,对完善我国税务稽查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税务审计 中小企业 纳税遵从 风险管理

分公司法律地位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五十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 货运代理人是指根据的要求,代办货物运输业务的机构。它们有的向货主揽取货物,有的代理货主向办理托运,有的兼营两方面的。它们属于性质,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起着桥梁作用。 首先,货运代理人的基本特征是代理人。货运代理人从产生到经营范围都是为了代理海上运输业务。从其渊源及发展过程中考量,代理人是货运代理人的首要特征,也是最基本特征。并且,由于海事实践活动的需要和自身特点,货运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运输合同,或者由自己来承运委托人的货物。?????其次,货运代理人的基本义务为实现委托人在航运过程中的最大利益。货运代理人其经营业务范围,就是在委托人的指示下或者根据其委托合同约定,代办各种航运业务,如无偿接收和交付货物,货物的保管、仓储、收仓、装载、卸载、称量,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包装货物,收取和预付保管、办理有关关税的业务,检验等等。实现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是货运代理人的义务,也是货运代理人存在的意义。 无船承运人即以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同时以托运人身份委托班轮公司完成,根据自己为货主 设计的方案路线开展全程,签发经过备案的。无船承运人购买的运输服务,再以转卖的形式将这些服务提供给包括货主、其他运输服务需求方。 其按照海运公共承运人的或其与海运公共承运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支付,并根据自己运价本中公布的费率向托运人收取运费,从中赚取运费差价。在的情况下,无船承运人还负责安排内陆运输并支付内陆运输费用;在提供服务中,国际货代实际上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承运货物。 无船承运人充当是近些年来出现的一种运输服务形式,这种类型的无船承运人一般不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以及实际服务业务,只从事运输的、货物的分拨、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的选择及服务的改善,而其收入主要是中介费和由于“”而产生的运费差额。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有以下5点: 1.二者的业务不同 作为当事人的无船承运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货主和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通常将多个货主提供的散装货集中拼装在一个集装箱中,与实际承运人洽定舱位,虽然此时无船承运人也会提供包装、仓储、车辆运输、过驳、保险等其他服务,但这些服务并非是主业而是辅助性的。而作为纯粹代理人的货运代理人,其主要业务就是揽货、订舱、托运、仓储、包装、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等。 2.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 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所形成的是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适用我国《海商法》及国际公约有关提单运输之法律规定;而作为纯粹代理人的货运代理人与原始托运人(客户)之间签订的是书面的运输委托协议,二者之间是委托合同的法律关

从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平等性看纳税人权利

从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平等性看纳税人权利 「摘要」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平等性是基于法治理念、公共财政理念 的现代租税理论的一部分,是确认纳税人权利内容,加强纳税人权利保护 的法理基础。 中国税收正经历着传统思想向现代思想的转变,纳税人权利的确认和 保护需要更新观念和制度,以适应国家税收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纳税人权利中国问题改善「正文」纳 税人权利问题一直为学界所重视。 原因在于中国的经济、法制发展史上长期存在的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 误解和和纳税人权利的轻视,已经对国家的税收工作和经济发展产生了不 利的影响。 笔者认为,要研究纳税人权利,就要从税收法律关系入手,因为前者 存在于后者特定的框架之内。 只有在理论上研究清楚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确定主体之间的地位和 权利内容,再与纳税人权利现状进行比较,才能得出针对中国纳税人主体 的权利现状的改善建议。 本文亦将沿此思路展开。 一、正确认识税收法律关系与纳税人权利有学者定义税收法律关系, 是由税法所调整而形成的,在税收活动中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

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1]简言之,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收关系在税法上的反映。 由于参与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比较复杂,因此也就有了税收征纳法律 关系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税 权划分法律关系相关国家机关之间,税收救济法律关系纳税人、征税机关 与相关国家机关之间,以及税收权益分配法律关系主权国家之间等等。 可见国家、征税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其他主权国、纳税人都成了税 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也有学者指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纳税人在税收活动中所发 生的、 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 国家赋予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意在指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仅为两面——国家和纳税人。 笔者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因为税收是为满足公共需求,基于法律的根据,将一部分国民财富转 移至国家之手, [3]所以税收活动主要发生在国家及其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 间,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被税法所调整就成为税收法律关系。 因此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研究应放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征税机关与 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上。 但这并不意味着有两个法律关系,而只是一个法律关系的两个层面的 表现。 税收法律关系只是一个法律关系,只有两方主体——国家与纳税人。 一方面, 公民是纳税人在政治上的称谓, 是符合条件依法纳税的公民; 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不能完全代表国家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另一方,而仅

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与法律责任 在无船承运人参与的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海上运输合同,通常称为“背靠背合同”,所以会出现两套提单: 无船承运人一方面作为承运人接受货物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通常称子提单(HouseB/L)。然后又作为托运人向船公司订舱并签订运输合同,接受船公司签发的提单通常称主提单、海运提单或母提单(MasterB/L或OCEANB/L)。在两套提单运作时,卖方是借助无船承运人提单来完成交货义务,并凭此提单向买方收取货款。这两套提单的通常流程是: (1)无船承运人收到托运人的货载后经托运人要求签发自己的提单(子提单)给货托运人; (2)无船承运人作为货物的托运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实际承人签发自己的提单(母提单)给无船承运人; (3)托运人凭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到银行结汇; (4)出口国银行将提单转入进口国银行; (5)收货人到银行付款并取出无船承运人的提单; (6)无船承运人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寄给自己在目的港的代理人; (7)无船承运人目的港的代理人凭实际承运人的提单到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取提货单; (8)收货人到无船承运人代理处用无船承运人的提单换取提货单; (9)收货人凭提货单提取货物。 目前,对承运人所下的定义,一般是“与发货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或者实际完成运输的人”。国际货运代理人进入运输领域,开展单一方式运输或多式联运业务时,由于与委托人订立运输合同,并签发运输单证(FCT、FBL等),对运

输负有责任,因而已经成为承运人。但是,由于他们一般并不拥有或掌握运输工具,只能通过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他人实际完成运输,这种承运人一般称为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在实际业务中只是契约承运人,而实际完成运输的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的业务范围 由于经济、技术实务不同,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船承运人经营业务的范围有较大区别,有的无船承运人兼办货物报关、货物交接、短程拖运,货物转运和分拨、订舱及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代理业务,有的只办理其中的一项或几项业务。但一般来讲,无船承运人的主要业务是: 1.作为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签发货运单据(提单、运单),并对从接受货物地点到目的地交付货物地点的运输负责。 2.作为总承运人组织货物全程运输,制定全程运输计划,并组织各项活动的实施。 3.根据托运人要求及货物的具体情况,与实际承运人洽定运输工具(订舱)。 4.从托运人手中接受货物,组织安排或代办到出口港的运输,订立运输合同(以本人的名义),并把货物交给已订舱的海运承运人。在上述交接过程中,代货主办理报关、检验、理货等手续。 5.如有必要,办理货物储存和出库业务。 6.在目的港从海运承运人手中接受货物后,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对于货主来讲,将货物交给无船承运人运输,比交给传统意义上的承运人运输在手续上要简便得多,而且可省去委托货运代理人这一环节。 无船承运人的分类 根据经营业务范围及性质的不同,无船承运人可分为以下3类: 1.承运人型。

纳税人法律地位之探析_1

纳税人法律地位之探析 提要:本文认为我国在税法和税法实践方面,与发达国家纳税人地位相比,仍没有摆脱强调税务机关权力多于纳税人权利,强调纳税人义务多于对税务机关执法制约的现象,形成人们观念上的失误,认为纳税人和征税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本是不平等的。这种认识扭曲了纳税人应有的法律地位。文章通过对我国纳税人法律地位现状的原因剖析,对如何正确认识和确保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提出看法。 一、纳税人法律地位现状之原因(三)在税收与价格关系的法律处理方式上存在不足有些学者将西方国家纳税人的税收意识普遍高于我国纳税人的税收意识的现象,简单、草率地归结为他们的素质比我们高。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多种,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对有关法律制度的处理方式的不同。这种对法律制度处理方式的不同,导致了人们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观念。如对税收与价格关系的法律处理方式的不同,就带来了人们对税收截然不同的看法。西方国家在商品的税收与价格关系方面,一般采用价、税明列制度,即显性税收转嫁制度。这种法律处理方式的最大优点在于:人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亲自接触、感受税收,并在此基础上认识税收、接纳税收;更重要的是,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产生一种观念——作为税收真正负担者的权利是否得以保障,即监督税收的观念。我国一直采用价税合一的制度,即隐性税收转嫁制度。1994年首次在增值税制度方面实行价、税明列的做法,可惜在最终环节又实行了价税合一的做法。这种法律处理方式,使人们负担税收却不懂税收。因此,

正确认识自己在税法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空谈。(四)税务人员执法存在的“理论上讲法,实践中只要任务不要法”是我国税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任务完不成时,加大课征定额,造成不该征的也征;任务完成时,停止征收,造成该征的不征。这种置税法于不顾的做法,一方面严重地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又大大地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二、正确认识纳税人的法律地位要正确认识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必须明确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的权利包括以下两方面:(一)纳税人的权利主要包括:(1)人身自由权与人格自尊权。纳税人除了因税收犯罪活动受到刑事处罚,使其人身权受到限制外,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征收管理不得侵犯其人身权利。税务机关不得因涉及的税务争议或纠纷,包括对纳税人税务事件的处分而侵犯或损害纳税人的人格尊严。(2)获取信息权。纳税人有权全面了解有关税法内容,包括授予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3)保护隐私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根据法律允许的目的使用所提供的私人财务信息,有权知道税务机关掌握有关自己信息的意图、税务机关如何使用这些信息以及如果拒绝提供这些信息可能产生的后果。非经法律允许,税务机关不得将由纳税人提供的信息向外透露。(4)忠诚推定权。纳税人有权被认定是诚实的,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给予否定并经法庭判决。如果发生争执,纳税人有权要求复议或者直接上诉法庭。(5)享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权利。当纳税人没有得到专业服务和照顾,甚至受到粗暴对待时,纳税人有权上告,直到获得满意答复为止。

一文看懂!通俗解释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区别

一文看懂!通俗解释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区别 一般来说,分公司是母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总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在公司内部按照经营业务的分类及地域范围,釆取设置分支机构的管理方式,进行合理分工,也就产生了分公司。 通俗的来说,分公司就是与总公司或本公司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许多大型企业的业务分布于全国各地甚至许多国家,直接从事这些业务的是公司所设置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这些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就是所谓的分公司。而公司本身则称之为总公司或本公司。 在公司内部管辖系统中,总公司出于支配和领导地位(包括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范围);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独立地位,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虽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母公司承担。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但是其诉讼效力不仅及于自身还及于总公司。 综上所述,分公司虽有公司字样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公司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而子公司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他的诉讼效力仅仅及于自身。 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所谓实际控制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实际上的决定权,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母公司自己就可以通过行使权力而任命董事会的多名董事。

总公司控制子公司最常见的方式为拥有其股份。股份的拥有让母公司有足够的票数去决定其经营团队的组成,并因此而可控制其作为。通常拥有一家子公司,必须先拥有其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若拥有其百分之百的股份,则称其为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虽然子公司处于受母公司实际控制的地位,许多方面都要受到母公司的管理,有的甚至类似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公司企业,它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各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在财产责任上,子公司和母公司也各以自己所有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财产责任,互不连带。 那么问题来了,总公司与分公司以及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何不同? 对于分公司来说,总公司需要承担所有债务。因为分公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法律规定,分公司发生的利润与亏损要与总公司合并计算,即“合并报表”。 而对于子公司来说,作为独立的法人,子公司以全部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他们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负盈亏。 那么我们在自己的企业设立下属分支机构时,是设立分公司还是子公司划算呢? 其实设立哪种组织形式,需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其实设立的下属企业可能发生亏损的时候,设立分公司比较合适,因为分公司与总公司“合并报表”,这可以以冲减总公司的利润来减少应税所得,少缴所得税。 而如果下属企业盈利状况较好,那么设立子公司就比较适宜,因为子公司可以得到作为独立法人经营便利之处,还可以享受未分配利润递延纳税的好处。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 (Bankruptcytrustee )、“临时管财人” (InterimTrustee ) 和“政府破产托管人”( OfficialReceiver )的概念和制度。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我国的旧破产法中没有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而是采用了“清算组”这样一个概念。新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我们看到,新法依然保留了“清算组”这样的概念,我们认为虽然同名清算组,但相较于旧法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此处的清算组应是与我们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概念进行立法上的协调。《公司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因为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往往决定了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报酬、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上会有的相应的不同见解。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理论细分起来有十几种之多。但是我们不想把这些学说一一介绍,因为我们认为有很多学说尽管名称不同,但实质却相同。 我们在介绍和评析这些学说时,仅选取了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进行评述并最终提出我们自己的观点。 在介绍这几种学说之前,我认为有必要给出我们的一个判断标准,即为什么说它好,为什么说它不好。我们这个判断标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 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我们说,现代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已基本趋于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

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区别

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区别 众所周知,货运代理长期以来扮演着双重角色———代理人(agent)与本人(principal)。商务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FIATA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以及很多国家货运代理的标准交易条件中,也都将货运代理区分为代理人与本人。这使得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一直以来被人们认为很神秘,要揭开这层面纱,在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明确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和地位,明确其责任与义务,就必须对货运代理的这两种角色加以正确的区分。首先,当货运代理人作为无船承运人充当承运人时,与作为纯粹代理人时的区别是怎样的呢?下面从四个方面分析: 1.二者的业务不同 作为当事人的无船承运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货主和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通常将多个货主提供的散装货集中拼装在一个集装箱中,与实际承运人洽定舱位,虽然此时无船承运人也会提供包装、仓储、车辆运输、过驳、保险等其他服务,但这些服务并非是主业而是辅助性的。而作为纯粹代理人的货运代理人,其主要业务就是揽货、订舱、托运、仓储、包装、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等。

无船承运人的分类及业务范围

无船承运人的分类及业务范围 目前,对承运人所下的定义,一般是“与发货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或者实际完成运输的人”。国际货运代理人进入运输领域,开展单一方式运输或多式联运业务时,由于与委托人订立运输合同,并签发运输单证(FCT、FBL等),对运输负有责任,因而已经成为承运人。但是,由于他们一般并不拥有或掌握运输工具,只能通过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他人实际完成运输,这种承运人一般称为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在实际业务中只是契约承运人,而实际完成运输的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的业务范围 由于经济、技术实务不同,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船承运人经营业务的范围有较大区别,有的无船承运人兼办货物报关、货物交接、短程拖运,货物转运和分拨、订舱及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代理业务,有的只办理其中的一项或几项业务。但一般来讲,无船承运人的主要业务是: 1.作为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签发货运单据(提单、运单),并对从接受货物地点到目的地交付货物地点的运输负责。 2.作为总承运人组织货物全程运输,制定全程运输计划,并组织各项活动的实施。 3.根据托运人要求及货物的具体情况,与实际承运人洽定运输工具(订舱)。 4.从托运人手中接受货物,组织安排或代办到出口港的运输,订立运输合同(以本人的名义),并把货物交给已订舱的海运承运人。在上述交接过程中,代货主办理报关、检验、理货等手续。 5.如有必要,办理货物储存和出库业务。 6.在目的港从海运承运人手中接受货物后,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对于货主来讲,将货物交给无船承运人运输,比交给传统意义上的承运人运输在手续上要简便得多,而且可省去委托货运代理人这一环节。

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区别

子公司与分公司是现代大公司企业经营组织的重要形式。一家公司为什么安排它的某些附属单位作为子公司,而另一些附属单位又作为分公司?子公司与分公司,到底哪个才是公司在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上之选呢?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看分公司和子公司的特点:(一)分公司 分公司是与总公司或本公司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许多大型企业的业务分布于全国各地甚至许多国家,直接从事这些业务的是公司所设置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这些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就是所谓的分公司。而公司本身则称之为总公司或本公司。 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虽然同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有些类似。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子公司完全不同,它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虽然分公司有公司字样,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因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的特征具体表现为:①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②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③分公司不是公司,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在履行简单地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④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⑤分公司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二)子公司 子公司是与母公司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实行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是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子公司与分公司的重要区别。 1、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所谓实际控制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实际上的决定权,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母公司自己就可以通过行使权力而任命董事会的多名董事。某些信托机构虽然拥有公司的大量股份,但并不参与对公司事务的实际控制,因而不属于母公司。 2、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是基于股权的占有或控制协议。根据股东会多数表决原则,拥有股份越多,越能够取得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因此,一个公司如果拥有了另一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必然能够对该公司实行控制。但实际上由于股份的分散,只要拥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就能够获股东会表决权的多数,即可取得控制的地位。除股份控制方式之外,通过订立某些特殊契约或协议而使某一公司处于另一公司的支配之下,也可以形成母公司、子公司的关系。 3、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虽然子公司处于受母公司实际控制的地位,许多方面都要受到母公司的管理,有的甚至类似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公司企业,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1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运作。在不同的国家它有不同的称谓。德国称为管理人、监督人,日本称为破产管财人,美国称为托管人(trustee)。在英国,不同程序则有不同的称谓,如破产托管人(Trustee in bankruptcy)、清算人(Liquidator)、重整管理人(Administrator)、接管人(Administrative Receiver)和监督人(Supervisor)。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破产法理论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中外学者众说纷纭,形成了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机关说和破产财产受托人说等不同观点。 (一)代理说 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债权人或破产人的名义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根据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代理人是在法律规定或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代理人的权限是只能小于或者等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并且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经营能力受到很大限制,相反,破产管理人却可以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评估、作价或处分,显然,破产管理人的权限是远远大于破产人的。对此,代理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有学者还认为,代理说不能解决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人行为行使否决权问题和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配的职权性问题。2 (二)职务说 有学者从破产程序的性质着手,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的,身份类似于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3该学说源于破产法的公力救济主义,强调国家权力对破产程序的干预。但是它强化了国家对破产程序的管制而削弱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不仅未能兼顾破产人、职工等相关主体的利益,而且与破产法的私法性质相背离。4 (三)破产财团机关说 破产财产即为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所有及破产程序存续中破产人所取得在国内可扣押执行的财产总称。5该说以承认破产财团的独立法人地位为前提。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仍未消灭,其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没有丧失,如何承认破产财团的独立法人地位,那在同一财产上岂不是存在两个独立主体?这当然是违反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的。 (四)破产财产受托人说 英美法系各国无一例外地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适用以信托为主基础的受托人制度。即破产人是信托人,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债权人是受益人,破产管理人基于信托关系而仅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和以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团。 其各自的缺陷。3新破产法的目标价值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专业性,这与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具有内在的契合性。引入信托制度,能够促使破产管理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认真履行职责,积极管理、处分破产财产,从而提高破产效率。并且,以信托制度来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为信托制度引入破产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无船承运人与船舶代理人的区别

无船承运人与船舶代理人的区别 -------------------------------------------------------------------------------- 无船承运人与船舶代理人最大、最根本的区别是无船承运人不得从事船舶代理业务,因为他本身就是承运人。而货运代理人则可以从事或兼营船舶代理业务。由于货运代理人有掌握货源、汇集货载,提供运输服务的优势,因而,许多船东亦趋于委托货运代理人为其提供船舶代理服务,很多货运代理人便同时兼营船舶代理业务。但是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专门申请。也就是说货运代理经营船舶代理业务时也须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①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②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③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④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⑤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⑥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⑦其他相关业务。由此可见船舶代理人是船方的代理,与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

船舶经营人之间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同时《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还规定只有船舶代理人有权代理船方从事上述事项,换句话说,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均无权代替船方代签提单。这对于改变过去我国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均可代替船方签发提单、造成双方代理或主体及权利义务不清的状况,必然会有所裨益。 此外,《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还规定,有权代签国籍船舶运输经营者的海运提单的主体为:“(一)国际船舶代理;(二)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由此可见,无论是无船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亦都不具有代替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签发海运提单的资格。 关于无船承运人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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