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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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消防条例(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行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和逃生自救训练。

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媒体应当播出和刊登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依法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全国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世界文化遗产地、县级以上开发区等区域按照国家标准设立消防站。

第十二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村消防水源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村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不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不得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

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

第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服务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机构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结果抄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告知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现场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火、用电和工棚、宿舍等临时性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定期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员工疏散受困群众,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关管理规定;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产权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明确其与使用人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内用火;其他建筑内确需用火的,应当有专人看管,并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二条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住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修材料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防火性能检验。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制品。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二十六条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营业。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人员的征招、培训、管理,消防装备配置及所需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三十条专职消防队队员职业属于高危特殊工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联动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应当让行。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或者影响作业的障碍物,可以实施清障、破损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消防工作实际,落实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对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还应当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对公众予以提示。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一)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二)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使用。

第四十四条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

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旅游接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决定,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接到火警,不及时赶赴火灾现场的;

(六)执行灭火和救援任务,向事故单位或者个人收取费用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

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化工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化工企业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61号令》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中原大化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生产单位负责,按《消防法》规定,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增强扑救火灾能力。 第四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五条各单位至少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全员的消防意识。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七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2、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3、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4、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目标责任书,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5、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6、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 7、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八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1、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3、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4、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5、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6、组织管理义务消防队; 7、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8、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九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1防火巡查检查制度 (一)、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自职责,落实巡查检查制度。 (二)、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应填写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三)、检查部门应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受检部门,受检部门负责人应按通知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未按规定时间及时整改的,根据公司规定给予处罚。 2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一)、厂内的车间、仓库、宿舍的安全出口门、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的宽度必须按规范设置。 (二)、所有的疏散出口、楼梯、走道必须配置相应的应急照明和疏散标志。 (三)、上班时、生产车间、仓库应保证安全出口畅通,安全出口不得上锁。 (四)、车间、仓库应按规定存放物品,不得堵塞通道。 (五)、各部门负责人应按规定定期检查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是否完好,发现损坏及时维修。 3消防安全值班制度

(一)、值班人员应尽职尽责,如有发生火灾事故,应按有关预案及时处理,并报告有关部门。 (二)、值班人员应记录下当班情况,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三)、值班人员每日应观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自检情况,发现故障应及时排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4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一)、公司应严格实行用火用电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用电安全管理:1严禁随意拉设电线,严禁超负荷用电。 2、各车间下班后,该关闭的电源应予以关闭,否则安全部将对责任人提出处分。 3、禁止私用电热棒、电炉等大功率电器。 (三)、用火安全管理: 1、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动火作业前应清除动火点附近4米半区域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作适当之安全隔离,并准备适当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随时备用,结束作业后应立即放回原处。 2、如属在作业点就地动火施工,应离地面2米以上的高架动火作业必须保证一人在下方专职负责随时扑灭可能引燃其它物品的火花。 5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管理制度 (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有专用的库房,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分隔存放。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入库前应经检验部门检验,出入库应进行登记。 (四)、库存物品应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之间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消防法律法规及标准文件目录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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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一、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五)行政拘留。 二、消防行政处罚程序 (一)简易程序 1、条件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2、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2)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3)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4)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消防监督员应当场收缴,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 (5)报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一般程序 1、条件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行政拘留等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2、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2)讯问当事人或询问证人,讯问人或询问人不得少于2人;讯问当事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需要传唤的,应当使用《传唤证》,《传唤证》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消防监督员执行。当事人逃避或拒绝传唤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强制传唤。 (3)进行现场勘验或检查,并制作勘验或检查笔录; (4)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 (5)填报《行政处罚审批表》(分为适用听证和不适用听证两种)。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6)填写《告知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公安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陈述、申辨笔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2003年12月8日省政府令第79号公布根据 2011年1月12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五)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

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管辖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消防管理制度

消防管理制度 以下是小编收集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欢迎阅读。 1、消防设施日常使用管理由专职管理员负责,专职管理员每日检查消防设施的使用状况,保持设施整洁、卫生、完好。 2、消防设施及消防设备的技术性能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技术检测由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设专职管理员每日按时检查了解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查看运行记录,听取值班人员意见,发现异常及时安排维修,使设备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3、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定期测试: (1)烟、温感报警系统的测试由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保安部参加,每个烟、温感探头至少每年轮测一次 (2)消防水泵、喷淋水泵、水幕水泵每月试开泵一次,检查其是否完整好用。 (3)正压送风、防排烟系统每半年检测一次。 (4)室内消火栓、喷淋泄水测试每季度一次。 (5)其它消防设备的测试,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测试时间。 4、消防器材管理: (1)每年在冬防、夏防期间定期两次对灭火器进行普查换药。 (2)派专人管理,定期巡查消防器材,保证处于完好状态。 (3)对消防器材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应立即补充并上报领导。 (4)各部门的消防器材由本部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1、消防安全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加强防火安全工作。 2、防火安全工作要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制。 3、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必须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4、成立义务消防队,当发生火警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进行抢救工作。

5、对消防安全防护器材,应定期检测、检查及维护保养,确保随时完好备用。 6、防火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区域的防火安全工作,执行上级有关指示和规定。 (2)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及有关规定,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 比本单位工作的同时评比防火安全工作。 (3)经常采用各种形式向从业人员进行防火宣传教育。普及和提高防火安全知识,对 外来人员进行三级教育。 (4)研究和布置本区域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检查。 (5)对一切危及防火安全的现象和行为,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 (6)负责本区域消防器材管理,应认真维护保养,保证良好备用。 (7)协助有关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7、防火安全,人人有责,全体员工必须注意防火安全,对火灾危险现象及行为均应 进行严肃的斗争。 8、义务消防队职责 (1)、义务消防队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要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2)、义务消防队根据工作情况,分厂设大队,下设报警、抢救、警卫、灭火等小组。 (3)、义务消防队定期进行消防义务学习训练、召开消防灭火演习。 (4)、义务消防队要管理好灭火器材和作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5)、义务消防队成员对本单位不符合防火安全的现象,有权向主管负责人提出建议 和批评。 9、加强防火安全的宣传教育,做到群防群消,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10、对在防火重点单位上的工作人员,要经常对其进行消防专业知识的教育和训练。 11、严格执行动火制度和禁止生产区、库房区吸烟的规定。 12、生产区都按一、二、三类画定动火区;凡在生产区内动火,必须按规定提前申请,方可作业。 13、在动火区动火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第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审核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以下项目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 (二)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民用建筑; (四)涉及两个以上地(市)建设的工程项目。

PB-035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商场消防管理条例

商场消防管理条例

一、组织机构及人员设置: 消防工作无小事。为达到消防工作事事有人管,火灾隐患时时有人查,横管能到边,竖管能到底,部位无漏管,人员无失控的工作目的。本单位根据《消防法》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内容,组织机构及人员设置如下: 1、组织机构: ①防火安全领导小组: 组长:商场总经理 副组长:商场副经理 成员:保卫防损部主管、生鲜区主管、食品区主管、非食品区主管、工程部主管、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 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保卫防损部,主任由保卫防损部负责人担任。对本商场的消防工作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集团)联络和汇报。 本商场领导小组受集团防火领导小组领导,对集团防火领导小组负责。防火领导小组讨论、决定本单位消防工作的重大事项,组织重大节日期

间的防火检查,督促本单位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评并实施奖惩;组长对商场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召集消防工作会议,负责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保卫防损部主管负责做好会议及检查记录。各成员负责所在区域消防工作。 防火安全领导小管理图示 ②义务消防组织 为确保公司人员、财产安全,火灾情况下能快速、有序、有效地扑灭初期火灾,根据有关消防法规及集团文件精神,成立义务消防队。义务

消防队对防火领导小组负责,受防火领导小组指挥。队长由商场副经理担任,负责义务消防队的全面工作,负责灭火预案的制作和消防演练的实施。副队长由兼职消防管理人担任,负责义务消防队的教育培训及日常训练工作。分队长由下列人员担任:保卫防损部主管、生鲜区主管、食品区主管、非食品区主管、工程部主管。分别组织各区域的消防培训、灭火预案的实施、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义务消防队下设四个分队:(一)、灭火行动队:30人,队员有保卫防损部、消防控制室商场值班人员组成。组织指挥由保卫防损部值班负责人担任;负责初期火灾的扑救。 (二)、通讯联络分队:6人,队员由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客服人员组成,其中,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为分队长,负责对外的报警和火灾信号的发出及通知工程部启动各种消防设施。客服人员负责内部的通讯联络,确保通讯工具的畅通;负责与112、122的通讯联络,受分队长指挥。 (三)、疏散引导分队:30人,由各区域主管,商场营销人员,办公室行政人员组成。火灾

山西省消防条例

山西省消防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明确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消防安全义务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组建志愿消防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全国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世界文化遗产地、县级以上开发区等区域设立消防站。

消防处罚条例

消防处罚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给予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的以外,均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责令停产、停工、停业改进。 消防处罚条例细则第二章处罚 第四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重大火灾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的; (二)对火险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措施无效引起火灾的; (三)谎报火警的。 第五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二)故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安全操作规程尚未引起火警、火灾的; (三)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和期限消除火险隐患的; (四)明火作业,在禁火区域烧荒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有效措施的; (五)在煤气调压站、服务站、罐站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所及其他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场所吸烟、用火的; (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规定的; (七)使用、检修、试验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的; (八)罐装、使用易燃液体时吸烟或进行可能产生火花的碰撞磨擦的; (九)在生产、储存、经营、实验中,有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性,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十)堵塞、占用、封闭消防通道、楼梯、防火间距,经指出不改的; (十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十二)在旅馆、宾馆、饭店、礼堂、影剧校、娱乐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不改进的; (十三)擅自在礼堂、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增加座位或者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十四)商场、商店内堆放商品超过额定数量的; (十五)库房、库区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经指出不改的; (十六)单位领导人和值班保卫人员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经指出不改的; (十七)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或家用电器违反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十八)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作业,或者指派无合格证人员进行上述作业的; (十九)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热器、明火炉灶等取暖设施不符合防火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十)安装、维修煤气管道、灶具、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或在使用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尚未造成火灾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经指出仍不配置的; (二十二)发生火灾后不组织抢救,或阻止他人抢救的; (二十三)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事先未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 (二十四)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堆放可燃物,违反安全规定的。 第六条有下列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没有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二)把已经用过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改作它用,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进入旅馆、饭店、礼堂、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员集中场所的。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间接责任者、指使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物业管理单位消防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物业管理单位消防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组织本单位员工和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居民住宅区的建设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统一设臵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不得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业主应当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

企业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标准版)

When the lives of employees or national property are endangered, production activities are stopped to rectify and eliminate dangerous factors.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标 准版)

企业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标准版)导语:生产有了安全保障,才能持续、稳定发展。生产活动中事故层出不穷,生产势必陷于混乱、甚至瘫痪状态。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危及职工生命或国家财产时,生产活动停下来整治、消除危险因素以后,生产形势会变得更好。"安全第一" 的提法,决非把安全摆到生产之上;忽视安全自然是一种错误。 一.总则 1.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保障公司及员工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切实做好公司消防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2.消防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 3.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公司管理工作之中,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做到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与生产管理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即“五同时”。 4.各部门(车间)的主要领导人为本部门(车间)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对本部门(车间)员工的消防教育与消防检查工作,部门(车间)员工为防火安全人。 二.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1.公司每年应当组织一次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或消防演习。

山西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山西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为了进一步做好消防监督工作,正确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科学、准确地界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提出以下界定标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1.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2.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 3.餐位在500座以上的营业性饭店、酒店; 4.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 5.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 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夜总会、音乐茶座和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 (4)游艺、游乐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池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6)美容院、棋牌室、洗脚房、荼馆、网吧等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1.住院床位在50张以上的医院; 2.老人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养老院; 3.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学校; 4.幼儿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1.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办公楼; 2.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办公楼; 3.办公场所为高层建筑的中央驻晋机关单位办公楼; 4、社会团体、党派的集中办公场所。 四、广播、电视和邮政、通信枢纽 1.设有机房、播音室、录音室、摄影室、演播厅、多功能厅等场所的县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 2. 设有机房、库房等场所的县级以上邮政和通信枢纽单位;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0-09-24 09:54 来源:新安县政府关键字:发布人:系统管理员字体:大中小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分析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采取防火措施;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

项,依法及时做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三)、(四)项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严格依法行政; (二)依法进行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或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 (三)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督促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场,负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六)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消防岗位的人员进行培训,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发展; (七)依法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防火安全协调机构和?稍钡ノ灰约罢 餍姓 棵庞Φ卑凑崭髯缘闹霸鸱止ぃ 龊糜泄氐南 腊踩 ぷ鳌?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的足额划拨。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 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 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市政办发[2014]70号 【发布部门】晋中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09.24 【实施日期】2014.09.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4〕7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等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102号)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请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24日

晋中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1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单位发生火灾后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以及社会影响的场所。主要包括: (一)本地区具有较大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大型易燃易爆单位; (三)大型高层、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地下交通工程;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重点要害单位以及其他发生火灾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单位。 具体界定标准,依照《山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界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年度行政区域的火灾高危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

浙江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高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政府令第313号 通过时间:2013-05-03 实施时间:2013-07-01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高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条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超负荷用电; (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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