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17-20

同居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17-20
同居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17-20

齐某某诉王某同居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26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樵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三天,原被告因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产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二十天后才叫回来,在原告处又生活了两天,被告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给付被告三金三银和苹果四手机一部,还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拜钱6740元被告也全部取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返还财产。

被告辩称,同居前彩礼款只给付了64000元,不是66000元,三金三银和苹果四手机都没有给被告,五千元和拜钱6740元也没有给被告。因同居前被告已经将彩礼款购买了嫁妆,现在在原

告处存放,没有能力返还彩礼款,可以用个人嫁妆抵顶应当返还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农历十月十一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

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被告王某回娘家生活至今。同居前原告齐某某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款64000元,被告王某个人财产一部,包括六门乳白色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木餐桌一套(带四把椅子),休闲椅一套(带两把椅子),电脑一套,电脑桌一个,出门柜一个,鞋柜一个,木衣架一个,46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三门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脑转椅一把,本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套,格力空调一个,吸油烟机一台,仿古陶瓷茶具一套,暖壶两把,红色皮箱两个,包袱6个,大茶几一个,大铝盆一个,红色铁盆一个,白色铝盆两个,玻璃茶壶一把(带玻璃杯6个),塑料果盘两个,梳妆台一个,玫瑰图案十字绣一个在原告处存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原被告存在争议事实为:

(一),原告齐某某称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66000元,被告王某称收到彩礼款为64000元,对此争议原告称有南旺村媒人可以证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二),原告称婚前给付被告苹果四手机一部,三金三银首

饰,被告王某否认,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三),原告称拜钱6740元在被告王某处,王某否认,原告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四),原告称同居后给付被告王某现金5000元,被告王某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彩礼应当返还。原告齐某某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数额较大,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被告王某应当大部分返还原告齐某某彩礼款。关于彩礼数额,原告齐某某称彩礼数额为66000元,被告认可数额为 64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彩礼数额为66000元,彩礼数额应按被告认可64000计算,原被告同居时间为两个月左右,彩礼返还比例可按90%计算。原告齐某某称还给付被告王某三金三银,苹果手机一部,同居后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及拜钱6740元,被告王某均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个人财产一部,在原告处存放,属于被告王某个人财产,应由被告王某取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齐某某彩礼款57600元。

二,被告王某个人财产六门乳白色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木餐桌一套(带四把椅子),休闲椅一套(带两把椅子),电脑一套,电脑桌一个,出门柜一个,鞋柜一个,木衣架一个,46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三门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脑转椅一把,本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套,格力空调一个,吸油烟机一台,仿古陶瓷茶具一套,暖壶两把,红色皮箱两个,包袱6个,大茶几一个,大铝盆一个,红色铁盆一个,白色铝盆两个,玻璃茶壶一把(带玻璃杯6个),塑料果盘两个,梳妆台一个,玫瑰图案十字绣一个从原告处取走。

(以上执行内容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195元,被告王某负担17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小元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章

王广西诉王建茹为同居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1-01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行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王广西,男。

委托代理人肖香凤,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茹,女。

原告王广西诉被告王建茹为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〇一二年农历十二月十三日原被告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书。同居生活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二轮电动车一辆,现被告提出分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真爱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分居。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左右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真爱电动车一辆。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贾连平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

2、贾建敏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真爱牌电动车一辆。

庭审后,经询问被告母亲卢丑妮,认可原告家经介绍人贾连平给被告26000元,其中定亲款2000元,已吃定亲饭花了,彩礼款24000元,被告也早已花完,买的衣服也都在原告家里。认可原告给付被告真爱牌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也未补办,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鉴于双方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极短,被告应部分返还,返还数额以16000元为宜。原告同居前给付被告的真爱电动车一辆,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也应予返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广西彩礼款16000元、真爱牌电动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月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同居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提交时间:2014-06-29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肥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超。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诉称:3333年33月33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自双方相识到举行婚礼,经介绍人手分四次共计给被告彩礼款432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住娘家不归,原告叫被告一次要花上千元的钱被告才肯回来,被告回来后住上一天再次回娘家不归,自2013年4月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因被告索要彩礼款巨大,给原告造成了生活困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43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经介绍人手所给被告的43200元不全是彩礼款,介绍人第一次给的是见面款5000元,不应返还。被告所接受的彩礼款 35000元,已经全部用于购买结婚物品,且该物品已全部带到原告家。不是被告不想与原告继续生活,而是原告嫌弃被告的女儿才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反诉原告赵某(被告)诉称:反诉人所接受的彩礼款已全部用于购买陪嫁物品,现该物品(见物品清单)在原告家使用,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自己的财产,故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陪嫁物品并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杨某(原告)辩称:反诉人所诉的陪嫁物品中的大件没有差错,但其中的小件物品需要具体清点核实。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介绍人赵某证明一份,载明自2012年农历12月13日至12月27日,我和李某分四次付给赵某彩礼款43200元,分别为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6000元,第四次2200元。

介绍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我和赵某管的杨某、赵某的婚事,经介绍人手第一次给赵某5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6000元,第四次是压妆钱2200元。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提交一份赔嫁物品清单。

法庭在原告家对被告的陪嫁物品进行了清点,清点物品笔录载明:沙发一套(1、2、4式),被罩10条、褥罩各10对、大床单6条、夏凉被2条、太空被2条、枕芯枕套2个、枕巾3对、毛巾被1对、茶具1套、大花2个、脸盆2个、暖水瓶1对、牙膏、牙刷香皂各1对、衣服2件、衣架1个。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明和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彩礼款数额是35000元,介绍人第一次给的5000元是见面款,第四次给的2200元是压妆钱,均不应作为彩礼款。对清点笔录中的物品无异议,但称对照被告提交的物品清单,所少的物品应由原告负责。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陪嫁物品清单无异议,对清点物品笔录无异议,但比照清单所少的物品与原告无关。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2 年农历12月份,经介绍人李某、赵某介绍,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相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27 日?ùDD?é′?oó12í?éú???£?-?¢±????ùDD?é′??°£??-?éé?è?μ?ê?£??-??2???′?????±???43200元,其中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6000元,第四次压妆钱22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结婚物品有沙发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棉被褥及其他日常用品,现电动自行车现由被告使用,被告的其他陪嫁物品已进行了清点。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且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婚姻的法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请求返还同居前一方给付另一方的彩礼款的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彩礼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介绍人证明的事实,第一次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5000元与彩礼款一包在内,第四次给的2200元是压妆钱,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彩礼款为41000元,压妆钱属于赠与,不予返还。虽然

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考虑到双方实际已同居生活的基本事实,结合当地风俗,被告(反诉原告)酌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彩礼款30000元较为妥当。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介绍人第一次给的5000元是见面前,不算彩礼款、及彩礼款已全部购买陪嫁物品,不应返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被告)带到被反诉人家的陪嫁物品系反诉人个人所有,故对反诉原告请求被反诉人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实际清点查明的财产予以返还,清点物品笔录以外的物品双方均不能证明其下落,本院无法作出处理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反诉被告)30000元;

反诉被告(原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反诉原告(被告)赵某陪嫁物品:沙发一套(1、2、4式),被罩10条、褥罩各10对、大床单6条、夏凉被 2条、太空被2条、枕芯枕套2个、枕巾3对、毛巾被1对、茶具1套、大花2个、脸盆2个、暖水瓶1对、牙膏、牙刷香皂各1对、衣服2件、衣架1个。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和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承担4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社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俊峰

杨某与赵某同居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16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肥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超。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诉称:3333年33月33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自双方相识到举行婚礼,经介绍人手分四次共计给被告彩礼款432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住娘家不归,原告叫被告一次要花上千元的钱被告才肯回来,被告回来后住上一天再次回娘家不归,自2013年4月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因被告索要彩礼款巨大,给原告造成了生活困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43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经介绍人手所给被告的43200元不全是彩礼款,介绍人第一次给的是见面款5000元,不应返还。被告所接受的彩礼款 35000元,已经全部用于购买结婚物品,且该物品已全部带到原告家。不是被告不想与原告继续生活,而是原告嫌弃被告的女儿才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反诉原告赵某(被告)诉称:反诉人所接受的彩礼款已全部用于购买陪嫁物品,现该物品(见物品清单)在原告家使用,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自己的财产,故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陪嫁物品并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杨某(原告)辩称:反诉人所诉的陪嫁物品中的大件没有差错,但其中的小件物品需要具体清点核实。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介绍人赵某证明一份,载明自2012年农历12月13日至12月27日,我和李某分四次付给赵某彩礼款43200元,分别为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6000元,第四次2200元。

介绍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我和赵某管的杨某、赵某的婚事,经介绍人手第一次给赵某5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6000元,第四次是压妆钱2200元。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提交一份赔嫁物品清单。

法庭在原告家对被告的陪嫁物品进行了清点,清点物品笔录载明:沙发一套(1、2、4式),被罩10条、褥罩各10对、大床单6条、夏凉被2条、太空被2 条、枕芯枕套2个、枕巾3对、毛巾被1对、茶具1套、大花2个、脸盆2个、暖水瓶1对、牙膏、牙刷香皂各1对、衣服2件、衣架1个。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明和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彩礼款数额是35000元,介绍人第一次给的5000元是见面款,第四次给的2200元是压妆钱,均不应作为彩礼款。对清点笔录中的物品无异议,但称对照被告提交的物品清单,所少的物品应由原告负责。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陪嫁物品清单无异议,对清点物品笔录无异议,但比照清单所少的物品与原告

无关。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农历12月份,经介绍人李某、赵某介绍,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相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举行婚礼前,经介绍人的手,原告分四次付给被告43200元,其中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6000元,第四次压妆钱 22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结婚物品有沙发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棉被褥及其他日常用品,现电动自行车现由被告使用,被告的其他陪嫁物品已进行了清点。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且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婚姻的法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请求返还同居前一方给付另一方的彩礼款的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彩礼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介绍人证明的事实,第一次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5000元与彩礼款一包在内,第四次给的2200元是压妆钱,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彩礼款为41000元,压妆钱属于赠与,不予返还。虽然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考虑到双方实际已同居生活的基本事实,结合当地风俗,被告(反诉原告)酌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彩礼款30000元较为妥当。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介绍人

第一次给的5000元是见面前,不算彩礼款、及彩礼款已全部购买陪嫁物品,不应返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被告)带到被反诉人家的陪嫁物品系反诉人个人所有,故对反诉原告请求被反诉人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实际清点查明的财产予以返还,清点物品笔录以外的物品双方均不能证明其下落,本院无法作出处理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反诉被告)30000元;

反诉被告(原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反诉原告(被告)赵某陪嫁物品:沙发一套(1、2、4式),被罩10条、褥罩各10对、大床单6条、夏凉被2条、太空被2条、枕芯枕套2个、枕巾3对、毛巾被1对、茶具1套、大花2个、脸盆2个、暖水瓶1对、牙膏、牙刷香皂各1对、衣服2件、衣架1个。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和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承担4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社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俊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3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 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1023万元,其余77万元为利息。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条款为绝押条款,抵押无效。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之间为借款担保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朱俊

2018年《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范文word版 (3页)

2018年《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 ××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民初字第××号 原告:伍××,男,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 ××县××乡××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陈××,××县花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 县××乡××村四组。系原告之弟媳。 原告伍××诉被告李××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委托代理人陈××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生前于19××年将全部房屋、家俱指定分给原告和被 告家居住使用至今,因未书写分家合同,后辈无据可证,要求明确产权,落实 界限。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伍××夫妇,于19××年将房屋、家俱指定 分给原告伍××、被告李××居住使用,其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房一通,大 转角房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家居住使用,横堂屋一通,大转角房前 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居住使用。指定分家后,原告的父母跟随被告家 生活。19××年原告之父伍××病逝,其母仍跟随被告家生活至19××年×月,随后在原告家生活至19××年×月××日病逝为止。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 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一直无异议。19××年×月在规划宅基地时,双方按原使 用的房屋填写进了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原、被告均已进入高龄,原告担心 子孙日后无据为凭为房产发生纠纷,尤其对排搧及其界限未明确,原告曾要求 基层干部按指定分家的各自房屋重新补写一个分家合同或协议,以明确排搧及 界限,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明确产权及互相之间 的界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将自己的房产指定分给原被告,是他们的真 实意识的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的 房屋居住,使用36年,双方无争议,现原告怕日后子孙无据管业而发生纠纷,要求明确互相的房屋的产权及界限是合理的,本院予认支持。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72条、75条、78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原、被告之父母原指定分配的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屋二排一通,大 转角屋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所有;横堂屋两排一通,大转角屋前 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所有;其大转角屋内原、被告之间的干壁归伍

几种非法同居的财产共有处理规定

几种非法同居的财产共有处理规定 分类情形同居期间共同所得财产处理规定法律依据 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第十二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5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共有无具体规定,比照民法通则共有处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婚者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 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指出适用对象为未婚者 婚前同居未婚者不以夫妻名义同居一般共有无具体规定,比照民法通则共有处理 总的原则:1、同居期间所得按共有处理 2、重婚期间的财产须保护合法配偶的权利,即先分出其共有份额后,再由非法同居双方共有 3、如有证据证明不是共有(如同居前所得、约定各自所有),则共有不成立。 非法同居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我跟女朋友在毕业后就一起生活,我们在一起五年了不过都还没结婚,后来我们感情不合就想分开,可是我们对一些财产的分割上发生了争议,我想去法院起诉,可是又怕法院说我们是非法同居,反倒也承担法律责任,我想咨询的是:非法同居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像我们的这种情况属于非法同居吗?我能起诉到法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吗? 中顾网律师解答: 非法同居是之前的婚姻法才有的说法,现在新的婚姻法是没有非法同居这一说法。 关于解除同居关系起诉到法院是不会受理的,但是如果是涉及财产的是可以受理的。法律依据是: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攸法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刘雪云等684名村民。诉讼代表人刘雪云,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麻子坡组。诉讼代表人贺利成,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上屋岭组。诉讼代表人廖咸齐,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上屋岭组。诉讼代表人廖洪义,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上屋岭组。委托代理人狂兆麟,湖南法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村委会。负责人廖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武,该村秘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桥良,男,1959年9月1日生,汉族,湖

南省 攸县人,农民,住攸县城关镇党校路25号。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曾金雄,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兰头村炕上组。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684名村民诉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小数村民委员会、贺桥良、第三人曾金雄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雪云、贺利成、廖咸齐、廖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狂兆麟,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委会负责人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被告贺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第三人曾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日,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有人提议村煤矿承包已经到期,应该讨论下一轮承包问题时,发现村煤矿于2002

二审民事判决书格式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1

同居财产分割合同协议书范本

编号:_____________同居财产分割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丙方(以下简称丙方):(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系乙方的儿子)、(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系乙方的母亲)、(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系乙方的父亲) 甲、乙双方曾经为同居关系,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建立同居关系,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乙方出资购买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位于________市路小区栋室(国土证号建筑面积为用途为住宅),其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另一套房屋位于____市路小区栋室(购房合同号国土证号建筑面积为用途为住宅)。各方确认:上述两套房屋即本协议项下之房产无其他权利共有人,且无其他财产分割问题。 同居关系解除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各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各方同意:对于其中位于阳市的一套房屋按登记的份额各自享有该套房屋的相关权益。 第二条各方同意:对于其中位于都江堰市的一套房屋归乙方所有或者以甲方无条件地赠与乙方个人,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归乙方或赠与乙方,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归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立即将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三条本协议签订之前,本协议项下之房产已由乙方缴清的全部购房款、税费。

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再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审理终结后所制作的文书。 再审民事判决书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该判决书产生的原因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和调解协议确有错误,经原审法院决定,或上级法院指令或提审,或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再审。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已经审判生效但确有错误的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再审民事判决书是再审目的的要求和反映,体现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再审民事判决书在结构上,与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相同。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不同种类的再审民事判决书,主要区别是提起再审的由来不同,而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标题不需写审级。2.编号

编号的书写位置在标题的右下方,注明:“[年度]×民再字第×号。” 3.称谓 当事人的称谓应使用“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具体应根据审级确定写明。如果是因抗诉而再审,则应在当事人之前写明“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诉讼代理人的写法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4.案由、再审来源、再审的提起及审判方法 本院决定再审的,应这样表述:“……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上级法院提审的,应表述为:“……一案,……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其写法是:“……××××年×月×日,××××人民法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判决书中应表述为“……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原审×告××××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

判决书格式样式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格式样式】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民初字第××号原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x x x x年x x月x 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x x x 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女士诉称被告在自己交还其钱包后拒付其已在报纸上声称支付的15000元(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x x x辩称钱财本该是自己的,据民法通则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该归还原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一方面原告负有将物品还给原主之义务,且原告并未因此而损失(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刊登了支付原告15000元的声明.虽然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是为了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表一人皆无权主张行为无效或撤销因此来抵消为故意不真实表示者对其相对人可能带来的损失该即该法律行为有效(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守信这一原则。……(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基于上述本院认为,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79条……(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是原告受到一定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而原告负有法律上的将所拣

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

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 一、同居关系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见,对于未婚男女同居而发生纠纷,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同居财产如何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

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何谓“共同所得”,一般认为形成同居双方共有财产的“共同所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这是形成共有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这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所得,否则应视为个人所得。 何谓“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也就是说,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不管双方的出资多少,双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司法实践中,下列财产一般认定不属于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1、一方同居前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3、一方在同居期间继承的财产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12条规定,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最新民事判决书样式

民事判决书样式1: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起诉事实无争议用) ⅹⅹⅹ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ⅹⅹⅹⅹ)ⅹ民ⅹ初字第ⅹ号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原告后加括号,括号内写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职务前不必冠以企业名称,仅以“该公司”之类词语替代即可)。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有2人的则分别列明)。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告提起反诉的,在被告后加括号,括号内写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法同上)。 委托代理人……(写法同上)。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法同上)。 委托代理人……(写法同上)。 原告ⅹⅹⅹ与被告ⅹⅹⅹ、第三人ⅹⅹⅹ……(写明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ⅹⅹⅹ独任审判),于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公开(或因ⅹ原因,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ⅹ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ⅹⅹⅹ、被告ⅹ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ⅹⅹⅹ、第三人ⅹ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ⅹⅹⅹ到庭参加诉讼。(如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亦写明;如有不到庭的写“ⅹ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如有中途

退庭的写“ⅹⅹⅹ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经ⅹⅹⅹ申请,本院以(××××)ⅹ字第ⅹ号民事裁定书对ⅹⅹⅹ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管辖权异议、中止审理的情况亦应写明)。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ⅹ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括原告的诉请以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概括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和理由)。 第三人陈述称, ……(概括第三人的意见和理由)。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如缺席审理,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理由,一般先认定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然后围绕争议焦点,逐一阐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项)的规定,(如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还应写明“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分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ⅹ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

《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法律文书模板

《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 ××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民初字第××号 原告:伍××,男,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县××乡××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陈××,××县花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县××乡××村四组。系原告之弟媳。 原告伍××诉被告李××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生前于19××年将全部房屋、家俱指定分给原告和被告家居住使用至今,因未书写分家合同,后辈无据可证,要求明确产权,落实界限。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伍××夫妇,于19××年将房屋、家俱指定分给原告伍××、被告李××居住使用,其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房一通,大转角房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家居住使用,横堂屋一通,大转角房前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居住使用。指定分家后,原告的父母跟随被告家生活。19××年原告之父伍××病逝,其母仍跟随被告家生活至19××年×月,随后在原告家生活至19××年×月××日病逝为止。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一直无异议。19××年×月在规划宅基地时,双方按原使用的房屋填写进了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原、被告均已进入高龄,原告担心子孙日后无据为凭为房产发生纠纷,尤其对排搧及其界限未明确,原告曾要求基层干部按指定分家的各自房屋重新补写一个分家合同或协议,以明确排搧及界限,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明确产权及互相之间的界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将自己的房产指定分给原被告,是他们的真实意识的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的房屋居住,使用36年,双方无争议,现原告怕日后子孙无据管业而发生纠纷,要

最高院民一庭: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规则

最高院民一庭: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 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一、案情简介郭甲、郭乙与郭丙三人为兄弟关系,郭丙与徐某某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生育一子一女。后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徐某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两套房子产并对子女抚养问 题作出处理。案涉两套房产登记在郭丙名下,但郭甲与郭乙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郭丙名下两套房产的实际购买人系郭甲和郭乙,郭丙认可案涉房产为郭甲和郭乙所购买,徐某某认为房产系用家庭共同经营所得的利润购买,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二、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丙与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双方虽然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但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考虑,郭丙名下的房产应由郭丙和徐某某各享有一套。一审法院在审理郭丙与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时,郭甲、郭乙曾提出要求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郭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甲、郭乙诉称,二审法院在审理郭丙与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没有调查清楚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没有考虑案外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情况下作出生效判决,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请求予以撤销。 针对郭甲、郭乙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郭丙与徐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争议的两套房产,郭甲、郭乙主张系以郭丙的名义,由郭甲、郭乙实际出资购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郭丙对此也予以认可,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参与出资购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处分,原生效判决损害了郭甲、郭乙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郭丙与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对双方同居期间以郭丙的名义购买的两套房产,应当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判决郭丙与徐某某各享有一套房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是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无原则地一味强调保护。徐某某与郭丙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双方自愿选择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

____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诉讼,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____)____法____初字第____号 原告:____。 委托代理人:____。 被告:____。 委托代理人:____。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__。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____项、第____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有争议部分的写法可参照第三项)。 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碰撞方式等。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受害人概况:年龄、居住情况、户口、职业、受害情况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主张及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院认定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年龄、居住情况、户口、职业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财产损失构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护理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误工时间及误工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交通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住宿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营养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等:____________________ 。 十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责任和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与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 楼X号)原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经孙X林的父母请求,孙X杰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子。同年9月1日,孙X杰将孙X 林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并为孙X林找了工作。孙X林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 孙X杰与孙X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X 林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孙X杰,孙X杰则每月给孙X 林200元零花钱,还给孙X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1999年5月以后,由于在孙X林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孙X杰与孙X林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当年8月,孙X林在其工作的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X杰家,自此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孙X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X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孙X杰也不再给孙X林零花钱。 2001年3月,孙X杰因病住院。由于孙X杰正与其妻闹离婚,其妻不予照顾。孙X林虽与孙X杰有了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X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2001年10月上旬,孙X杰与孙X林又因孙X林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X杰声称孙X林结婚时将不给孙X林任何资助。孙X林非常生气,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X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2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自己,未尽赡养义务,还将自己的电视机搬走,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判令与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 法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朱XX、王XX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孙X林提出答辩称,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孙X杰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孙X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自己将孙X杰的彩电搬走只是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要求法院判令孙X杰退回孙X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自己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同居关系解除共有财产如何分割

同居关系解除共有财产如何分割 在当今社会,男女没有经过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已经司空见惯,男女双方因关系不和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也不足为奇。 从理论上讲,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可分为婚内同居和非婚同居。非婚同居比较复杂,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以同居的男女双方是否有配偶为标准可分为一方、双方有配偶的同居和双方无配偶的同居;以同居主体是否以夫妻名义为标准可分为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和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不管是否以夫妻名义,均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既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也是道德所不允许的行为,构成重婚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仅仅是一种事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如果当事人只是要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名分”,法院是不受理的,因为同居关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实际上,男女双方在同居中发生纠纷的往往是财产利益的分割以及所生子女的抚养等现实问题,这样的纠纷在本质上属于财产纠纷,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上可见,对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处理,最核心的问题不在于同居关系本身该不该解除,而在于应当按照什么样的原则来解决财产纠纷。当事人起诉后,系根据民法中关于共有关系财产分割的原理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女性维权律师提醒注意的是,由于非法同居关系自始无效,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离婚时是有不同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同居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没有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

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 文书类型:民事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 (××××)×民初字第××号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写明被告对法律适用、责任承担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写明对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部分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书记员 1、本判决书供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时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使用。 2、本判决书样式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等五部分组成。 3、首部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以及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等。 4、事实部分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事实的承认。 5、理由部分包括判决的理由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民事判决书范本中英文对照

上海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精选 民事判决书范本中英文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吉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原浙江省诸暨市飞达实业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城关镇浣东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宗光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珲春市。 代表人:金龙华,该清算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KOMARA农产会社。住所:韩国釜山广城市莲提区莲山千洞586-15. 法定代表人:姜大建,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组)、韩国KOMARA农产会社(以下简称农产会社)购销手套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延州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大原,被上诉人清算组代表人金龙华,农产会社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1999年7月5日,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被告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企业自行处理。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于2001年6月1日下发珲经发(2001)53号文件,决定江南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珲春市公安局治安科出具证明:证明清算组的公章已依法备案。江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南春于2000年6月8日出具书面说明:1、江南公司由其提议并同意成立清算小组,其委托宋明男为清算小组组长,金龙华任副组长,吕相基、李顺子、金昌浩为成员;2、其同意由金龙华负责清算工作及一切法律实施事宜。因此,清算组成立的程序合法,应负责江南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具有作为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同居财产分割案例分析

同居财产分割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2004年7月,42岁的女子雪晴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200万10年同居期间的应得财产。 雪晴在诉状中说,1994年,已有配偶的46岁的郭刚,以结为夫妻相许诺,与当年32岁独身的自己建立两性关系,并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居住至今。 2000年5月,自己与郭刚生下了女儿雨滴。10年间,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利益上千万,郭刚也未向自己支付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如今,两人结婚已经成为泡影,郭刚的许诺已不可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与郭刚的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所以雪晴要求郭刚支付其应得财产200万元。 “老公”不认同居关系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开庭审理,郭刚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雪晴请求分割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雪晴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两人再没有了往日的温情。为证明两人不存在同居关系郭刚还叫来了证人,出庭证明郭刚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廖梅居住在一起。 法院经过几次开庭,最后只能认定以下事实:郭刚与廖梅于1970年登记结婚,居住在宜兴市新街镇,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和睦。1994年,郭刚结识了雪晴。 雪晴虽认为双方长期同居生活,但并未提供双方持续、稳定同居生活的依据。2000年5月雪晴生一女雨滴,2002年3月,郭刚与雪晴就雨滴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该协议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郭刚1997年与他人共同出资计100万元组建公司,后又增资至500万元。 无锡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雪晴认为其与郭刚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至今,虽提供了一些合影照片和一些证言,但不能完全证明雪晴和郭刚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且郭刚的出庭证人证明郭刚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居住在一起,故对雪晴称与郭刚形成同居关系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同居期间的财产系指在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雪晴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来源标识,她又非公司股东,同时未提供其与郭刚合资开办的相关证据。综上,雪晴诉称要求

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doc

一、概念及作用 再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审理终结后所制作的文书。 再审民事判决书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该判决书产生的原因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和调解协议确有错误,经原审法院决定,或上级法院指令或提审,或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再审。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已经审判生效但确有错误的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再审民事判决书是再审目的的要求和反映,体现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再审民事判决书在结构上,与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相同。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不同种类的再审民事判决书,主要区别是提起再审的由来不同,而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标题不需写审级。

2.编号 编号的书写位置在标题的右下方,注明:[年度]民再字第号。 3.称谓 当事人的称谓应使用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 和原审第三人,具体应根据审级确定写明。如果是因抗诉而再审,则应在当事人之前写明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诉讼代理人的写法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4.案由、再审来源、再审的提起及审判方法 本院决定再审的,应这样表述:(内容同上)本院以( ) 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上级法院提审的,应表述为:一案,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或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以( ) 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其写法是:(内容同提审) 年月日,人民法院以( ) 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再审。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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