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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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邢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邢某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本案的事情经过

本案原告邢某在某年某月某日早上八时,照常骑电动车上班,刚行出150米即看见有交警设岗查车,为避免麻烦,掉头往回走却被交警H和L警官从后赶上拦截,随后在未进行其他询问下,就被执法交警X警官即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实施扣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如下事项:车辆类型-----电动摩托;违法行为-----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原告邢某由于琐事缠身,遂委托林某代其办理接受处罚、领车等手续,林某代邢某办理相关事宜并领取了下列材料:扣车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车辆放行条。邢某依放行条领取了电动自行车,并交保管费30元。同时“巡逻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也由林某代邢某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向“邢某”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如下事项:车辆类型----“两轮摩托车”;违法行为----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处理决定----各处罚款100元,合并执行200元罚款;当事人(签字)----邢某(林某代),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杨和(打印)。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也就是被告未尊重法律,对我方原告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属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事实根据

(一)被告未告知原告违法行为以及相关情况下,就开具强制措施凭证进行扣车的行为,明显错误。原告邢某在骑电动车的路上就被交警拦下,在无任何理由也无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就被强行扣车,执法交警为达“扣车”目的,胡乱编造理由。根据事实陈述,X警官在看过身份证后,未进行任何询问即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为由“扣车”,实际上查扣了该电动车,“扣车”行为本身就无事实根据,且违法。

(二)原告当日所骑电动车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登记的车辆类型并不相符,即与事实不符。《道理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款车辆属于“非机动车”类别。然而,被告却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将该款车认定为“电动摩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为“两轮摩托车”,上述认定均是错误的。

(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向“邢某”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任何证据。处罚决定书中违法行为记载: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

根据我方当事人陈述,执法交警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就罚款,还加以莫须有罪名即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力证据,凭借强制措施凭证作为事实根据开具处罚决定书是不合法的。

三、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对于车辆类型认定错误,造成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电动车属非机动车,不需随身携带驾驶证,并且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这项违法行为也根本不成立,被告依据此错误事实根据法律法规适用必然错误。

四、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种类、处罚机关名称及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等内容,并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本案中,因当事人邢某未亲自到场“接受处罚”,因此被告应对“当事人”履行的法定程序均未完成;同时,巡逻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也由林某代邢某签,被告未履行其应尽义务,草草了事,违背了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基本法定程序。而且《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办案人员只有一人名字,也是违反法律的。

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判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东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1年11月27号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例 - 法律文书 _1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例-法律文书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________省______县公安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我的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我在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受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开展了调查,走访了证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全部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________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正确的处罚裁决是正确的。 2003年5月19日时,原告吴_________到________县_______旅社住宿,工作人员让其出示证件,吴_______不听,并与工作人员争吵后强行住入该旅社。旅社餐厅工作人员见状,即打110报警,巡警金______让吴出示证件,吴________不肯,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为此,我局以吴_______扰乱公共秩序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为由,于2003年5月3日根据《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吴____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吴_______不服,于2003年5月6日向____市公安局申诉,该局于2003年5月11日以(_____)___公复字第_____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从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我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 二、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或被侵害人不服上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03年6月27日才向院提起诉讼,中间相隔46日,显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退一步说讲,即使吴_________符合起诉条件,我局对吴_______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我局的处罚决定也应予维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________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田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行政诉讼代理词 - 法律文书 _3

行政诉讼代理词-法律文书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听取了被告的陈述,查阅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原告对自己的违法事实已经承认,不仅承认销售该批次25吨水泥给熊庆天,而且还对该批次水泥抽样取证、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即承认该批次25吨水泥不合格,同意赔偿消费者张亮加六吨水泥。有被告对肖龙华的《询问笔录》和《消费者申诉登记卡》(处理结果部分)的记载内容为证。 2、原告对本案的实质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编号:C14-000051)没有异议。该证据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采用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用。 3、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物证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的销售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 (1)就证据来讲,原告对其销售该批次25吨水泥给熊庆天,而熊庆天又从该批次25吨水泥中销售3.5吨给消费者张亮加的事实已承认。而经过具有质检资格的质检部门检验,该批次25吨的水泥是不合格的,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这又与消费者投诉的该批次水泥有质量问题相吻合。仅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编号:C14-000051),被告就足以认定原告销售25吨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何况还有熊庆天的询问笔录、生产厂家的调查报告、张亮加的投诉及调查材料和两份调拨单等证据互相印证了该原告销售25吨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 原告辩称其询问笔录是害怕工商机关被迫签字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也不成立。

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代理人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依据虚假材料作出股权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经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之一“委托书”系伪造的,该“委托书”以原告为委托人,葛倩妮为受托人,虚构由原告委托葛倩妮全权办理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原告对此不知情,委托书上的签名“龚德利”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委托事项不真实,从而证明葛倩妮无代理权,并进一步证明其后的所谓的代理行为均无效,同时也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包括委托书在内的所有材料均系虚假材料,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2、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回复函”证实,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之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市证民字第03796号“公证书”系伪造的,该公证书虚构原告站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前一“委托书”上签字,原告对此不知情,当日也未去过北京,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证实该处从未出具过03796号“公证书”,文书完全虚假,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3、“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龚德利的签字均为葛倩妮代签,但葛倩妮并未取得原告授权,原告对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事宜均不知情,决议和协议明显虚假,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4、葛倩妮为了骗取变更登记,在炮制了虚假的委托书、公证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材料后,又指使曾应明、曾继民伪造了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企业登记申请书,其中企业登记申请书连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栏为空白,明显不符合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在作出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依据虚假、且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作出了变更登记 被告在进行审查时,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即便是形式审查,也存在明显过失,比如,公证文书是北京长安公证处作出的,那么原告、第三人都是长沙的,为何跑到北京去做公正,审查时总该对此进行正常、合理的怀疑吧!公证书载明“原告站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前一“委托书”上签字”,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简单询问便可了解事实、防止本次错误变更,但被告没有针对有疑问的材料进行任何核实性审查工作。另外,企业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栏为空白,明显不符合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5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另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

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民事二审代理词格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奇的继续委托,承担了其与上诉人徐桐旺《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工作。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已收悉,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已提交。现发表二审代理词如下: 一、本代理人认同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所签定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 二、对于上诉状中一、二点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状中已有答辩,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本词不再赘述。 三、提出上诉状中三、四点理由,本代理人认为这是因上诉人没有认识到本案的特殊性所致。一般情况下,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尚未解决的经济纠纷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流程和方法进行善后处理和判决,但这必须在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都能够确定计算的条件下。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房产作出处罚决定,双方当事人因无效建房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尚无法确定”。本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主要有:(1)在旧屋(合法建筑)拆除后新屋能够使用之前这段期间的旧屋使用价 值损失(被上诉人家人在外租房支出和余房租金收入损失);(2)发包 人将要支付的罚款损失,或者可能遭受的房屋没收或房屋拆除损失

(表现为建造成本损失);(3)房屋建造质量损失。一审法院正是认为第(2)项主要损失无法确定,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的精神,该房屋被没收和拆除的可能性都不大,因为除建筑质量是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而需要质量鉴定外,该房屋均不符合没收和拆除的其它法定情形。罚款数额目前尚未见到具体标准,但可参考其它有关标准予以确定。 四、上述三项主要损失是由于合同双方的过错而产生,应该根据各自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分担这三项主要损失。虽然民事诉讼一般不严格区分过失与故意,但本代理人认为分析过错的性质和程度有助于比较准确和合理地定出各方对损失的承担比例。在本案中,上诉人对第(3)项房屋建造质量损失中因其专业能力不足而造成的一部分损失在主观上是过失,但对因其偷工减料而造成的另一部分损失则是故意;上诉人对第(1)项旧屋使用价值损失和第(2)项罚款损失或房屋没收 拆除损失在主观上也是故意。因为上诉人作为长期在建筑行业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明知拆除旧屋、设计和施工新屋都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自己没有,自己的专业能力可能会给工程质量等方面带来问题;明知偷工减料,必定会损害房屋质量;明知旧屋拆除后因新屋属违法建筑,不允许合法正常使用,会给对方产生旧屋使用价值的损失;明知拟建房屋是违法建筑,投入成本建造,会产生罚款损失

,工伤行政诉讼代理词

工伤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接受邹平县玉泉化工有限 公司诉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焦方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一案中第三人焦方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由于自从申请工伤认定至今,一直由代理,因此对案件的情况非常清楚。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对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有了更加清晰的掌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作出的(2005年)邹劳工伤认5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被告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过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限定的日期。 1、关于作出期限。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3月日才送达被告。一个月的期限应从送达被告之日起算,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重新作出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出一个月的指定期限。何况,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36条规定,“行

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此规定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复议机关指定期限。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2、关于送达期限。被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时间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送达原告,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法定送达期限。 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与送达期限,均合法有效。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

【买卖合同二审代理词】二审代理合同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买卖合同二审代理词】二审代理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二审代理合同 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 (二审阶段) 甲方: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乙方: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鉴于,甲方一案,已经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鉴于,该案需经人民法院进行二审;鉴于,甲方愿意聘请乙方律师为 担任二审辩护人。 为此,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为提供二审刑事辩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委托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原审被告人(上诉人)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第二审辩护人。第二条双方的义务 (一)甲方的义务

真实、客观、全面地向乙方律 师介绍案情,为乙方律师办理案件提供必要的帮助; 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辩护费及办案费。 (二)乙方的义务 乙方律师接受委托后,在法院第二审阶段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1、查阅、了解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 2、会见被告人(上诉人),了解其本人对一审判决的意见及对案情的叙述; 3、按时出庭,依法为被告人(上诉人)进行辩护(也可能按照二审法院 的审判程序,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三条辩护费及办案费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复杂程序,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辩护费元和办案费元,共计人民币元。 办案费是指乙方为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 包括但不仅限于交通、通讯、复印、打字等费用及乙方辅助人员的报 酬。办案费采用包干方式,除非甲方同意,否则无论乙方的实际办案支出是否超过该费用,甲方均无另行给付的义 务。 第四条支付时间辩护费及办案费应于本协议签定之日给付,至迟不超过本协议签定的次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时,可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第五条责任 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履行本协议,辩护费全额退还甲方;如果甲方无故终止,辩护费不退还。

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政府的委托,担任本案***人民政府的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为第三人方某某颁发的《林权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于法有据、主体合法、土地权属清晰、程序合法。 1、方某某承包主体合法。被告在为本案的第三方某某颁发和换发《林权证》时,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认真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林权登记资料: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申批表、方某某个人身份证明其属于华某村村集体组织成员村民,主体合法,符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享有承包本村林地的权利。 2、方某某承包土地权属清晰。第三人提交了本案争议林地来源系从****10农户转包而来《耕地转包合同》及《2003年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公示一览表》,能充分证明该土地权属明确清晰,符合登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3、登记前公告程序合法。被告在争议林土登记前,被告所属林业部门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2004年12月10日,在华某村村委会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30日内,原告及其他

得害关系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登记在方某某名下。登记和公告程序、时间、期限、公告地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二、原告郭某某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2004年国家发放争议林地退耕还林补助款,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头两年自己领取补助款,原告当时考虑身份,同意了第三人意见,由此可以推断,2006年之前原告是知晓争议林地80亩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并且也知道发放了多少补助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为第三人登记林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2005年5月7日,从该日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权利,截止今年超过了5年,故原告诉讼超过5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三、原告郭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森林法》调整,实属土地租赁关系,故享有土地承包的权利和义务。 1、原告承包争议土地主体资格不合法。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属于公务员,在承包该地时驻村干部,不属于华某村村集体组织成员。争议林地属于华某村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村土地

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撤销案代理词

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撤销案代理词 发布时间: 2007-8-16 0:16:06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以及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xx市 房地产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发证行为是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无任何不当之处 1、被告为第三人王xx颁发xxxxxxx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是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能,本案第三人王xx购买 原产权人赵xx位于x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的证件、手续齐全,申请程序 合法,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完全符合交易和权属转移登记条件,被告受理后 依照相关规定仔细审查了交易双方个人情况资料、产权情况、证明材料以及售房契约,并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售房价格进行了审核并重新进行评估定价,确定了国家税费基数。从各个方面依法履行了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的法定职责,最后进行了核准登记,于200x年xx月xx日依法办理了核准登记手续,并于200x年xx月xx日为王XX颁发 了房产证,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 2、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应视为对被告举证证明的发证程序合法 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应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全部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发回重审案件重新 举证只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 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发回重审是否应重新举证,但也没有规定不应重新举证。而在

民事诉讼中,以及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均是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切从头开始,允许重新举证。本案被告也是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严格按照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既然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重新举证司空见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诉讼中也应该可以重新举证。而本案原告在人民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重新举证,包括原告自己也新增加了不少证据的情况下,把学理上尚无定论的争议搬到了法庭上,对被告的全部证据不予质证。原告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被告举证证明的发证程序合法性无异议,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明发证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3、原告所称的涉案房产评估程序不合法、门牌号码错误、未进行现场踏勘等,均不能成为撤销房产证的理由 原告庭审中宣称不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质证,却频频发表质证意见,包括认为评估程序不合法、门牌号码错误、未进行现场踏勘等等,但上述“认为”均不能与撤销产权证建立起法律上的因果联系。首先说评估程序,在房屋价格完全放开的市场经济环境下,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应采取措施避免国家税收流失,同时要考虑尽量减轻买卖双方经济负担,因此被告以及全国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均采用这种“高于基准价不评估,低于基准价按基准价评估交税”的做法,这种做法也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便这种评估方法有什么不妥,原告也应当是税务局而不是李xx,李xx无权提起诉讼。更何况,法律也没有规定不采取某种评估方式就应该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如果因此就撤销被告发放的权属证书,那全国各地绝大多数存量房交易的产权证都应该撤销!再说门牌号码的问题,原告称涉案房产产权证上的门牌号码与户口本上的门牌号码不一致,因此就应该撤证,这里先不谈房地局和公安局以谁为准以及它们各自职责是什么的问题,即便按照原告代理人当庭宣读的相关法律条文,如果门牌号码错误,当事人提出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予更正。而本案中:第一,门牌号码没有错误,所谓错误是指本应该

代理词.(孙某上诉何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代理词)

精心整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民诉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上诉人的代理律师,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程序后,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支付完 在 2015 在 上诉人提供的离婚证及户口本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在身份关系上不可能与王某存在任何瓜葛。因此,签订该协议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可能性,而且,第三人对他人所负的债务上诉人无从知晓。 至于被上诉人提到第三人对《转让协议》相关情况存在不同陈述的问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而且由于记忆原因陈述有偏差也在情理之中,对

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被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仅凭猜测臆断不能推翻上诉人支付完毕款项的事实。 第三,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物权期待权,能够依法办理登记取得所有权。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据此上诉人取得涉案标的物的过户请求权。同时,上诉人已经 再次, 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实际意义。最后,即便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但因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 二、上诉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依法能够排除被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申请的执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作认定是错误的。 第一,本案一审总结了两个争议焦点,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中仅对上诉人是否支付完毕《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予以阐述,对

另一焦点即上诉人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请未作任何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可以对同时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请一并作出裁判。由此可知,这两个焦点问题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当分别予以认定,而一审对其中一个焦点问题未作任何认定是错误的。 使用权证后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了保全,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要求排除对涉案标的物强制执行以及确认对涉案标的物

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2011-9-19 10:06:06 代理词 (原告段兴荣等19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泰安市规划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泰安市规划局的委托,泰安市规划局工作人员王宜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彬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泰安市工艺美术楼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规划建设问题 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的泰安市工艺美术楼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位于财源大街以南,南关大街以西,为市重点工程财源大街改造回迀工程。2008年4月8日,该项目建设方案经市政府项目管委会2008年第2次会议批准。建设方案审批以后,2008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按规定进行了现场公示。现场公示无异议后,被告按程序于2009年8月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于2110年底基本竣工。 2010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段兴荣(申请书中署名张克芳、黄宾山、王保忠、段兴荣等19户居民)用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未按规划的要求开发建设泰安市工艺美术楼的违法行为,责令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违法建设的楼房进行拆除。收到“申请书”后,被告立即组织对泰安市工艺美术楼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该项目不存在原告“申请书”中所称的违反规划建设问题。 1、该项目按照规划的位置、面积进行建设。根据实地测量结果,比照规划许可审批方案,该项目四至位置、退让距离、建筑面积等均符合规划要求。该项目主楼退财源街道路中心线实际距离25.1米,规划要求距离25.1米,实际距离与规划要求距离相符。该项目楼顶南侧挑檐根据原规划设计建设。因此,不存在“申请书”所称“该楼施工建设未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划和公示的位置、面积进行建设,距财源大街红线向南远了三米,并在楼顶有向南伸出沿子近2米,使该楼距居民楼近了三米,而不是原设计的距离”的问题。 2、该项目没有挤占消防通道。经测量,该项目西侧与新建宿舍楼南北实际间距为4.8米,规划间距为4.8米,没有变更建设位置,该间距符合规划要求,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6.0.9 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规定,不存在“申请书”所称“居民楼西侧有一个唯一的出口,因该楼建设违反规划,向南占压三米,挤占唯一的消防通道,”的情况。 3、该项目雨水的排放采取了有组织排水措施。该项目主楼南侧楼顶建设了雨水槽,南侧楼体建有雨水排放管,楼顶雨水通过雨水槽收集经雨水排放管排入城市下水道,以防止和减少主楼滴水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4、该项目主楼东侧没有建设“门头房”。被告至今没有发现该项目主楼东侧建设“申请

一起交通事故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XXXXXX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XXXXX与易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现本律师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郑XX之母杨XX之死确因交通事故,而非其他意外事件,因此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来进行处理。 2012年4月2日晚上7时许,上诉人郑X之母杨XX本案死者)吃了晚饭后与同村人王XX散步时,因被上诉人易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碰挂倒在地致颅脑重伤,后抢救无效于4月9日死亡。(1)当时在场的证人都可以证明杨XX确是被易XX的三轮车碰挂倒地致伤最后死亡。(2)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杨XX的入院记录病史一栏也都很清楚的写着:车祸伤致伤头部后昏迷伴头部流血2小时……。(3)尸体检验报告也写的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尸体处理通知书也写明“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5)另外还有被上诉人易XX之子易XX向上诉人出具的丧葬费欠条也写着:因为2012年4月2日20时沙西线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从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很明显的知道,上诉人郑X之母杨XX的确是因交通事故致死,而非意外事件。 而且,2012年5月1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明确记载:“交通事故地点:都江堰市幸福镇永寿村道路”,最后结论是:“不能确认易XX所驾无牌上海鑫凤电动三轮车

(车辆类型为机动车)与行人杨XX是否因接触后发生事故,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此,我们可知杨XX确确实实是死于交通事故,只是不能确认是否接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不能确定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但是,至少我们可以确定的是杨XX 是死于交通事故受伤。 二、对杨XX死亡的赔偿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来审查与认定,杨XX是否是因易XX驾车碰撞受伤,以及事故成因、作用大小、过错程度等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易XX来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规定:(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等运输工具自然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界定的高速运输工具。由于机动车自身所固有的特殊危险,出于尊重生命和公平原则,世界各国大多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也

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酒泉飞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被告的 一审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就本案客观事实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已经依法进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和取证,并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依法做出中止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原告向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后,因管辖权归属地原则,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将案件材料移送我局,因我局第一次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在移送案卷时明确表示将给予全程指导,并安排了指导人员(见证据2),并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见证据29),要求我局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按照该文件办理。 2、我局在接受省局移交的材料后,与2012年8月30日进行了立案,随后进行了法律法规适用性的调查、涉案产品技术细节的咨询以及与省局就处理流程和处理方式方法做了大量沟通 工作,在符合《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5.2条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了调解,但涉案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因案情复杂(对第三方

在2010年9月份及以前产品的调查、取证非常困难),我局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见证据14-6)。 3、调解结束后原告并未提起诉讼,也未撤回其处理请求,因此我局继续进行调查,随后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新证据,对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在正常处理时限内已经无法完成处理,我局按照《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5.2办案时限的要求,依法做出两次延期(见证据15-21),最终的处理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21日,我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见证据23)、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见证据2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做出了中止处理的决定(见证据24)。 二、针对原告在诉讼质证过程中提出质疑的代理意见: 1、原告质疑在证据13-3中,没有写明调查的时间:我局采用调查笔录与抽样取证决定用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 编制的模板,第7、8、9页是三连页。在第7页中已经表明了调查时间(见证据13-1),在最后一页上只盖公章无不妥之处。 2、原告质疑第一次调查笔录是2013年1月15日,而受理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中间什么也没有做:2013年1月15日是调解笔录,而非调查笔录;2012年8月30日~2013年月2 2日期间,我局进行了法律法规适用性的调查、涉案产品技术细

二审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附民赔偿一案 二审上诉人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冯栋律师担任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代理人研读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阅了全部缙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陆建业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控辩双方涉案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多次约见上诉人×××以及在案发现场的知情人员,据此,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二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2010年6月8日对岭头方水库承包人之一的蔡水才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2日案发当日,水库周边并未设置类似“禁止钓鱼、禁止网鱼或者钓鱼收费”等标示牌,这是直接误导上诉人方停车、持杆、入库垂钓、网鱼的根本原因;因此,上诉人方在最初进入水库垂钓的主观心态上不存在过错。 二、被害人李锦卫的失职、越权、蛮横行为直接引发矛盾激化、导致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 ㈠作为岭头方水库管理员,李锦卫的失职行为继续误导、诱导了上诉人方垂钓行动的展开。 根据2010年5月2日对李锦卫的询问笔录,李锦卫早上六点即到水库上班,至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即发现上诉人两辆车停在水库尾部的公路边,在发现上诉人方有五、六个人从车里取出鱼杆入水库垂钓时亦未及时制止,而是在上诉人方开始垂钓一个多小时后方上前阻止并提出钓鱼收费等要求,可见,李锦卫的失职行为是继续误导上诉人方垂钓行动展开的诱因,上诉人方从未强行垂钓。

㈡李锦卫向上诉人方提出要没收渔具导致了双方矛盾激化。 根据对被告人陆建业的讯问笔录、2010年5月2日对吴三明、詹清敏、唐薇、李锦明的询问笔录,李锦卫除要求上诉人方停止垂钓、网鱼外,还欲越权替代执法机构强行没收上诉人方的渔具,这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 ㈢李锦卫电话呼喊村民增援的行为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 上诉人方在垂钓、网鱼行为遭李锦卫阻止后欲离开水库返沪,却遭李锦卫蛮横阻拦,过程中,李锦卫首先不是拨打110报警电话,而是先后向李锦亮、被害人蒋庆禄致电请求增援,意图对上诉人方进行遏制和报复,李锦卫的敌意和狭隘将事态推入了进一步恶化的泥淖。 ㈣李锦卫率先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引燃了本案悲剧的导火索。 李锦卫仗着是当地人和己方增援人员到达,对上诉人极尽挑衅,并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面部,其中一拳直接击中陆建业眼睛,致使陆建业瞬间心态失衡、失去自制力,并进而导致了持刀伤人事件的发生。 由上,被害人李锦卫引发了矛盾激化、导致了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而上诉人×××虽与李锦卫发生过言语争执,但意在说理,并非希望通过暴力解决争端,且被告人陆建业之暴力行为并非上诉人指使和意料,近乎在瞬间发生,上诉人根本无法反应,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有一定的过错并据此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牵强和不客观的,恰恰体现了一审法院对辖区事件强烈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 三、被害人蒋庆禄应对其死亡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人陆建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地,上诉人亦无需承担所谓连带责任。

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法庭、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云南XX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曾XX的委托,并指派普XX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本案,现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在裁决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经过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下列案件事实经过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 1999年3月8日原告与XX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XX县土地管理局以协议出让方式将位于XX 县龙泉经济园区18米街北的面积为1183.27平方米的宗地出让给原告作为塑料厂综合用地项目使用。原告依约交纳费用及办理各项手续后于1999年4月19日取得XX县人民政府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易国用99字第40号),该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塑料厂综合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189.0平方米。后2004年5月27日,XX县国土资源局在换发新证时,在未经原告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将该地块变更登记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XX国用2004第变274号),在发证后的第二天又对土地使用证书进行了审验。此后,原告于2005年和2011年两次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被告都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9年5月25日才书面通知原告提申请,并让原告在其准备好的书面更正申请上签字后,在未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未解决是

否补交或退回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无视XX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同意该宗地块变更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的事实,擅自于2019年5月27日将原告的土地用途更正登记为工业用地。 二、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将原告的土地用途更正登记为工业用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论从实体处理上还是程序上都是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是: 1、原告1999年3月8日与XX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手续完全合法,该合同上明确约定该土地的用途综合用地,这是确定该宗土地用途的基点。依据1990年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用途分为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文教用地和综合用地五大类,其中,综合用地和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年限都是50年。在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该土地的用途为综合用地,并没有约定该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1999年4月19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X国用99字第40号),该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塑料厂综合用地,由此可见,该宗土地不论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还是第一次登记资料上都可以明确认定其用途为综合用地,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本案被告置以上证据事实于不见,主张该土地用途实质为工业用地的观点完全没有任何依据。 2、被告以2004年5月27日,XX县国土资源局在换发新证时,

二审代理词

二审代理词 ——(2007)穗中法民5初字第2XX9、2XX0号案 尊敬的法庭: 根据《律师法》相关规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2007)穗中法民5初字第2XX9、2XX0号案件全部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应对涉讼房屋是否已经出售这一事实进行查明,因为这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基础。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认购书所约定的义务,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价格向上诉人出售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如果该房屋已经被被上诉人出售,则上诉人或许会考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等其他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定为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该首先查明这一事实才可以对案件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 显而易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签定的《楼宇认购书》上的诉争房屋"珠江盛景恺撒庭A座(规划自编A1座)2301号就是盛景家园A2栋2301房。该房屋规划自编号码在规划部门备案过程中有更改的情况不能改变其作为上诉人认购房屋的事实。 二、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决定了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 就法律效力而言,认购书作为一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约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可以认定,也已经为司法实践所认可。

就法律适用而言,认购书就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根据认购书的法律效力来看,其作为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因此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也就是要求对方订立合同。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来看,当事人是否应该履行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认购合同的约定,作为本案当事人,在签定认购书后,双方都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对方洽谈房屋买卖的具体事宜。 就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积极履行了这一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约的事实,恰恰相反的是,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观点是认购房屋已经被其出售,这是明显的违约表现。 三、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决定了违反其约定应该由守约方选择要求违反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当前,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本案的认购书完全具备上述构成条件。 具体到认购书的法律效力来看,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认购书的谈判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实际履行,代理人认为回答是肯定的。 在一方当事人违反认购书的约定而导致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

国家行政赔偿案代理词

国家行政赔偿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的审理已近尾声,作为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本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二审全过程;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在第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其贷款作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侵权,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担保权,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上诉人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兹归纳下述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判决时参考: 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有: (1) 被上诉人对涉案宗地作出抵押登记及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2) 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 (3) 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 上诉人在办理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过程中有无过错? (一)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未依法取得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却予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颁发正式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为违法。明显违反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是法定的抵押登记机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满足法定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未取得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却违法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违反了下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1.1995年《担保法》第44条2款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4)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1997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基础。 3.1996年《土地登记(修正)规则》 第6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第10条: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 4.1993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一、(6):抵押登记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基础上。 5.1991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机关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初始土地登记为基础。 6.《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归纳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可见,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基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审查其权属来源;凡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其权属有争议者,不得办理抵押登记。然而,本案被上诉却在明知第三人未取得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其两次巨额贷款办理抵押登记。其违法至为明显,其违法性不证自明。尤其值得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被上诉人是明知其行为违法,仍不顾后果而非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承认:1997年6月,依第三人和工行龙津支行的申请就本案同一宗地,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这一事实表明:被告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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