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问题

研究

亚东

容摘要: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之所以会产生共同犯罪从人本身的基本性来说便是每个人的能力都是无法无限的,因此产生了共同犯罪。共同犯罪问题作为刑法理论界中的一个难点,有其本身及其的复杂性。

关键词:共同犯罪故意特殊主体形态双方心理

犯罪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在物质匮乏时会为了生存而去犯罪,物质充裕时会为了最大化攫取而去犯罪。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之所以会产生共同犯罪从人本身的基本性来说便是每个人的能力都是无法无限的,因此产生了共同犯罪。共同犯罪通俗的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共同犯罪相对于单个人实施的同一犯罪而言,其复杂性是很明显的,相应的其社会危害性要严重一些。共同犯罪问题作为刑法理论界中的一个难点,有其本身及其的复杂性,笔者在下文中只从共同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阐述。

一、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这里要注意准确对“人”的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具体而言,即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

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从主体的身份而言,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各行为人均无主体资格,自然谈不上构成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均具备特殊主体资格,自然构成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我国刑法中虽然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的要求特殊主体的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因主体身份产生对共同犯罪的影响。例如: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强奸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男子构成。男子这一特殊身份的要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属于犯罪构成的身份限定,妇女在目前的立法模式下由于不具备这种特定的法律身份,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由于涉及到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之别,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构成强奸罪。关于不同的主体之间能否构成共同强奸犯罪的问题,在学界曾经也存在争论。但目前学者们大都已统一观点,两高一部的解释也已明确,虽然身份要件有所欠缺,但不同的主体之间仍能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在妇女亲临现场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是定帮助犯,还是定实行犯,对判定妇女在该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量刑。再例如:职务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单位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非单位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都需要共同犯罪的理论加以区分。

二、共同犯罪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所谓共同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共同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在犯罪客体的概念、含义、分类上,

共同犯罪和一般犯罪之间没有什么区别。但值得研究的是,在犯罪构成的共犯形态中,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同一犯罪客体成为各个犯罪主体的众矢之的,即共同犯罪在犯罪客体方面必须具有同一性。如果犯罪客体不一致,那么各行为人就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能形成共同犯罪。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意见是一致的。在这里,我们关注的,是犯罪客体与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的关系。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既然是一种社会关系,那么它就不是我们能看得见,摸得着的,而是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单个或数个的对象中抽象出来的。这种抽象是从各犯罪对象的个性中提取出的一种共性,即所谓的社会关系。我们可以将这种社会关系看作一个处于平衡状态的天平,它是一个或多个犯罪对象的利益砝码形成的一种平衡状态,而共同犯罪的目的就是打破这种平衡。由于共同犯罪特殊的主客体结构,扩大了主体的侵害能力,从而更易于打破这种平衡。因而,只要有一个主体将其中的一个砝码搬动,平衡即被打破,社会关系即被侵害。搬掉的砝码越多,天平倾斜越厉害,社会关系被侵害的程度越深。可能有些主体未能搬掉所想搬掉的砝码,但这丝毫不影响打破天平的平衡,因为其它砝码已被同伴搬掉了,该社会关系已经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出,共同犯罪只有一个客体,但可以包含数个对象。但只要一个对象被侵害,那么该客体就遭到侵害,至于侵害对象个数的多少,只能影响危害结果的程度,而不能改变整个停止形态。例如:甲得知乙刚从银行取出一万元,欲进行抢劫,但最终只能抢到五千元,我们只能认为甲构成抢劫罪既遂,而不能说对于抢到的五千元是既遂,对于没抢到的五千元是未遂。再例如:甲欲非法拘禁乙两个月,但一个月时乙逃脱,则该案仍是整体既遂,绝非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由此可见,共同犯罪所侵害的数个对象

中,只要针对任何一个对象的犯罪行为达到既遂,那么针对该客体的犯罪行为便达到了既遂。于是,所有参加共同犯罪的行为人都要为整个犯罪既遂负责。因此,承认共同犯罪客体的同一性,并将它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就不能将各个犯罪对象孤立的进行研究。这对我们研究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有重要意义。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的主观方面。

所谓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共同犯罪主体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程度的结果所抱的心里态度。同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共同犯罪的罪过,共同犯罪的目的,共同犯罪的动机这几种因素。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各主体之间紧密的结合在一起。这就决定了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不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有机组合。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这种心里态度是多个行为人针对同一危害结果的一致的心里态度。正如兴良教授提出“共同犯罪故意的基本特征——双重心理状态”。这种双重心理状态表现在,在认识因素中,一方面对本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另一方面对他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对本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另一方面对他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因此,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故意,不仅是针对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心里态度,而且是针对整个共同犯罪活动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的心里态度,并且主要表现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的那一危害结果。因此,当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共同犯罪时,当他在实施自己所被分配的具体任务时,他不仅希望自己的任务顺利完成,他也希望同伴的任务顺利完成。同伴所实施的行

为也是他所想做的,只不过由别人实施了而已。他的故意指向了所犯罪的全部,而不仅仅指向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中,各行为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都起了“添砖加瓦”的作用,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筑起这座“大厦”,而不仅是将自己这块砖放在应在的位置。于是,他们当然希望其它的“砖瓦”也都各尽其用,即使自己这块“砖”不慎脱落,他仍然希望这座“大厦”能够最终建成。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共同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各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必然会有所不同,因而,行为人对他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只需是概括的认识即可。例如:甲乙杀丙,他只需对丙死亡的危害结果有一个概括的认识即可,至于乙将用什么工具,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用什么方法杀丙,甲不必认识得很清楚。因而,认识程度的不同不能影响共同故意的成立,决不能因为行为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具体的行为方式及具体作案方式没有清楚的认识而否认共同故意的成立。另外,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目的,这是由共同犯罪主体的统一性及客体的同一性决定的。只有共同的目的,才能有共同的犯意联络,才能针对同一客体进行作案。再者,至于共同犯罪的动机,各共同犯罪人的动机是可能不同的,但这并不影响各共同犯罪人的统一性。正如特拉伊宁指出:“各个共犯的社会面貌,犯罪动机以及其它许多特征,也可能是不相同的。但是,这些差别丝毫也不影响那种把各个共犯联系起来。所有的共犯总是对同一个罪行负责任。”因而,共同犯罪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而只影响量刑。

四、共同犯罪的犯罪的客观方面。

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刑法所规定的,说明共同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这一要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核心地位,对整个共同犯罪起着支配作用。与单独犯罪一

样,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也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等。其中危害行为是共同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而危害结果、特定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对象称为共同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这里,我们仅从核心要件危害行为入手,来探讨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由于主体的犯罪行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有的是帮助,有的是直接实行,还有的是组织,领导或指挥犯罪活动。这些不同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体现的程度可能有深有浅,发挥的作用可能有大有小,互相结合的方式也可能不尽相同,但他们最终都可划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在任何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相互配合,紧密联系,协同一致的指向共同的客体。每个主体的行为都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管作用如何,导致的结果如何,但从本质上说都直接或间接促进了共同犯罪的形成、发展和最终完成。因而我们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数个危害行为导致一个犯罪结果,危害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的整体性。这种因果联系的整体性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来考虑,即复杂的共同犯罪与简单的共同犯罪。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它直接影响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条文加以规定的,它决定了整个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而非实行行为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是共同犯罪危害行为的修正行为,它是从属于实行行为的。因而,实行犯既遂,非实行犯也既遂,实行犯未遂,非实行犯也未遂。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非实行行为中止,而实行行为仍然既遂时,非实行犯仍要为既遂负责。因为非实行犯的中止行为不足以阻止整个犯罪的进行,它从表面上看似乎脱离了共同犯罪,但它先前的或帮助行为已点燃了整个犯罪行为的导火索,即使他实施了一定程度的阻止犯罪的行为,但从整体而言,他的整个行为仍与危害结果

有关。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各实行犯的定性当然要从属于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即一人犯罪既遂,则全体既遂;共同犯罪未遂,则全体未遂;一人致犯罪中止,则全体都构成中止。但问题在于,如果一个实行犯既遂,而另一个实行犯未遂时,该如何定性呢?前面已经谈过,任何一个对象遭到侵害,则整个客体遭到侵害。那么,从危害行为入手,如何解释未遂的危害行为要为既遂的危害行为负责呢?数个性质相同的危害行为,同时或连续的实施,有时全部既遂,有时部分既遂。从总体来看,这种情形与我们所熟知的连续犯极为相似。所不同的只有两点,连续犯通常是一人所为,简单共犯是数人所为;连续犯是连续实施,简单共犯可以同时实施。因而,我们可以将这种简单共犯称为连续犯的修正形式。在连续犯中,连续数行为只要一次既遂,则整个连续犯要按既遂认定。于是,我们不难理解,在简单共犯中,只要一个人的行为达到既遂,则全体人员的行为达到既遂,其中未遂的行为也要为既遂的行为负责。因为所有的行为都是由一个统一的整体实施的。例如杀人罪的连续犯,不能因为最后一次杀人行为未遂而否认整个连续犯既遂。这一点再次告诉我们,根据犯罪构成整体性的原则来解决共犯者的相互关系以及他们人身危险性和行为危害性的统一问题,对我们正确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法网虽疏却不应有漏洞。共同犯罪既然是刑法专条加以规定的,就不仅是对单纯的典型化的客观事物的反映,而必须体现出立法机关对客观事物的立场观点和价值判断,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利益和刑事政策。简言之,刑法理论应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指导性的解决各种司法实践问题。如果承认同一共同犯罪可以包含数个犯罪构成,就会放纵那些既遂的共同犯罪中所谓未遂的犯罪人,这是有背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因为他们的行为看似未遂,但也为整个犯罪的既遂起

了重要作用。从历史的长河来看,任何共同犯罪理论的发展或探讨都只不过是给绝对真理的总和增添了一粟,这沧海中的一粟,或许并不能推动真理的前进,但它至少象征一种呼唤与渴望,象征对真理的景仰与追求。共同犯罪理论必将在这种呼唤与追求中达到真理的颠峰。

参考文献:

[1]何秉松主编:《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1995年版。

[2]曾宪信等:《犯罪构成论》,大学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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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文肯:《共同犯罪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出版。

[6]王泰:《论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本质特征》,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出版。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作者:夏俊杰——红安县检察院) 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最为复杂的理论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人作为刑事案件的主体,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些区分对于犯罪人的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笔者身处基层检察院,时常碰到涉及从犯认定的司法实务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常感觉理论储备不足。有鉴于此,该文以各种刑法理论观点为基础,归纳性、总结性地分析论述了在共同犯罪中应如何认定主从犯、抑或是不区分主从犯的判断标准。 一、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与单独犯罪相对而言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共同犯罪而言,二人以上可以共同谋划,互相分工,更易于完成犯罪;也可以商讨对策,相互包庇,更易于逃避侦查,因此往往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共同故意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因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而需要区别对待。理论上,各国刑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划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为了使罪责相适应,也需要按照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因此,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也是对共同犯罪进行处罚的前提。为准确理解我国刑法的主从犯规定,有必要首先了解国内外立法确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主要有这些划分方式:(1)二分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种,具体划分又有不同,①分为首犯和从犯,如《唐律疏议·名例》中对“共犯罪者条”解释说:“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②分为正犯和

论共同犯罪(一)

论共同犯罪(一) 论文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形式。 1、犯罪能否由一个人能够单独实施形成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

共同犯罪习题

【未完成犯罪】 1.甲与一女子有染,其妻乙生怨。某日,乙将毒药拌入菜中意图杀甲。因久等未归且又惧怕法律制裁,乙遂打消杀人恶念,将菜倒掉。关于乙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10-05) A.犯罪预备 B.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C.犯罪未遂 D.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2.关于犯罪中止,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10-57) A.甲欲杀乙,埋伏在路旁开枪射击但未打中乙。甲枪内尚有子弹,但担心杀人后被判处死刑,遂停止射击。甲成立犯罪中止 B.甲入户抢劫时,看到客厅电视正在播放庭审纪实片,意识到犯罪要受刑罚处罚,于是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后离开。甲成立犯罪中止 C.甲潜入乙家原打算盗窃巨额现金,入室后发现大量珠宝,便放弃盗窃现金的意思,仅窃取了珠宝。对于盗窃现金,甲成立犯罪中止 D.甲向乙的饮食投放毒药后,乙呕吐不止,甲顿生悔意急忙开车送乙去医院,但由于交通事故耽误一小时,乙被送往医院时死亡。医生证明,早半小时送到医院乙就不会死亡。甲的行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3.甲因父仇欲重伤乙,将乙推倒在地举刀便砍,乙慌忙抵挡喊着说:"是丙逼我把你家老汉推下粪池的,不信去问丁。"甲信以为真,遂松开乙,乙趁机逃走。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9-5)A.甲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B.甲成立故意伤害罪中止 C.甲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D.甲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不能犯)

4.甲欲枪杀仇人乙,但早有防备的乙当天穿着防弹背心,甲的子弹刚好打在防弹背心上,乙毫发无损。甲见状一边逃离现场,一边气呼呼地大声说:"我就不信你天天穿防弹背心,看我改天不收拾你!"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09-52) A.甲构成故意杀人中止 B.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C.甲的行为具有导致乙死亡的危险,应当成立犯罪 D.甲不构成犯罪 5.甲将自己的汽车藏匿,以汽车被盗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案存有疑点,随即报警。在掌握充分证据后,侦查机关安排保险公司向甲"理赔"。甲到保险公司二楼财务室领取20万元赔偿金后,刚走到一楼即被守候的多名侦查人员抓获。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9-15) A.保险诈骗罪未遂 B.保险诈骗罪既遂 C.保险诈骗罪预备 D.合同诈骗罪 6.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06-54) A.甲、乙二人合谋抢劫出租车,准备凶器和绳索后拦住一辆出租车,谎称去郊区某地。出租车行驶到检查站,检查人员见甲、乙二人神色慌张便进一步检查,在检查时甲、乙意图逃离出租车被抓获。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未遂)罪 B.甲深夜潜入某银行储蓄所行窃,正在撬保险柜时,听到窗外有响动,以为有人来了,因害怕被抓就悄悄逃离。甲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罪 C.甲意图杀害乙,经过跟踪,掌握了乙每天上下班的路线。某日,甲准备了凶器,来到乙必经的路口等候。在乙经过的时间快要到时,甲因口渴到旁边的小卖部买饮料,待甲返回时,乙因提前下班已经过了路口。甲等了一阵儿不见乙经过,就准备回家,在回家路上因凶器暴露被抓获。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D.甲意图陷害乙,遂捏造了乙受贿10万元并与他人通奸的所谓犯罪事实,写了一封匿名信给检察院反贪局。

片面帮助犯问题研究

题目:片面帮助犯问题研究 摘要:片面帮助犯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在复杂的犯罪现象中是存在片面帮助犯,但是不应认定为共犯的特殊形式,文中对片面帮助犯的成立要件进行了阐述,进而对片面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认定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共同犯罪,片面共犯,片面帮助犯 一、片面帮助犯不是共犯 片面共犯理论在刑事理论学界一直存在着巨大的争议。肯定说认为其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只是因为主观上的单方面性而称为片面共犯,且承认片面共犯主要是为了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带有明显的功利性。而否定说则认为片面共犯不是共同犯罪,因其无主观的联系。有的学者进而认为是间接正犯的一种,处罚同样也存在混乱和问题。 我认为对于片面共犯不应当承认其属于共犯的特殊形式。理由如下: 首先全面共犯的一般特征,即共犯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不但认识到自己在实施危害行为,而且其他共犯也在于自己一起实施危害行为。而片面共犯的概念中,行为人缺乏对他人危害行为的认识,也就是说根本就不具备全部共犯的普遍特征,既然

连普遍性都不存在,何谈特殊性?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片面共犯的处理往往不是按照共同犯罪的方法处理,这显然与共同犯罪的处罚相矛盾。例如:某甲得知某乙将去丙家盗窃,便利用其在丙家左面的友邻关系,到丙家将其防盗门的锁弄坏,使其防盗门无法上锁。第二天,乙来盗窃时因防盗门未锁,顺利完成盗窃,那么乙应该作为主犯处理,甲应该作为从犯处理。但是司法实践却恰恰相反,对于实行犯乙以单独犯罪处罚。司法实践明显的否认了片面共犯的共犯性质。所谓的片面共犯不是共同犯罪,是不能按照共犯原则处罚的,否则没有理由对于片面共犯中的一部分人还得按单独犯罪处理。 综上,片面共犯不属于共犯,可以作为二种犯罪现象对此进行讨论,因此作为类型之一的片面帮助犯也就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性质。 二、片面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片面帮助犯是暗中帮助他人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 正在实行犯罪而暗中给予其以帮助的行为。 (一)从主观方面上看,片面帮助犯必须具有帮助故意。 1.片面帮助故意的认识因素。片面帮助犯须具有双重认识:其一,认识到他人企图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所实施的是犯罪行为,以及该行为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结果。其二,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暗中帮助,即只为他人犯罪的实施或完成暗中创造便利条件,而非自己亲自实施实行行为。

共同犯罪习题

( )1、按照共同犯罪是否有组织形式可以把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 罪。 ( )2、某仓库保管员被两名犯罪分子捆绑在门柱上不能动弹,任凭两个犯罪分子从仓库 取走价值2万元的货物。该仓库保管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 )3、某甲指使未满16周岁但已满14周岁的刘某使用麻醉方法绑架某私营企业主10 岁的儿子,以勒索该私营企业主的钱财。某甲与刘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4、某乙在一隐蔽处向丙开枪,丁同时也向丙开了枪,但据查,乙、丁并无通谋。乙、 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 )5、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行为,就是共同犯罪。 ( )7、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 )8、任意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对其定罪量刑时不仅要引用刑法分则条文,还要引用刑法 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 ( )9、任何共同犯罪都有主犯、从犯、教唆犯之分。 ( )10、甲唆使一名精神病患者去放火,甲是教唆犯。 ( )11、犯罪集团可以有两个人组成。 ( )12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可以是不特定的。 ( )13、某一盗窃集团的犯罪计划是盗窃财物,该集团中某个成员甲在盗窃财物的过程中 又实施了强奸行为,则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甲要对强奸行为负刑事责任,集团中的其他 成员对强奸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 )1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所有从犯同主犯实际受到的处罚相比较都要轻。( )15、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主犯,但可能有多个从犯。 1-5:√、√、×、×、× 6-10:×、√、√、×、× 11-15:×、×、×、×、×

1.甲租用一条船从国外走私武器,乙要求搭乘甲的船运一些急需的“药物”,并答应与甲同承担租船的费用。途中被我海上缉毒警抓获,查证乙所挟带并非“药物”,而是毒品。() A.甲、乙构成共犯 B.甲、乙构成走私毒品罪和走私武器罪共犯 C.甲构成走私武器罪、乙构成走私毒品罪 D.乙不构成犯罪 2.甲与乙不认真操纵机器,使机器受到损坏,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甲、乙二人的犯罪()。 A.如果甲乙二人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则是共同犯罪 B.如果甲乙二人是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的,则是共同犯罪 C.是共同犯罪 D.不是共同犯罪 3.医生甲疏忽大意开错药方,司药乙没注意检查,误照错药方发药,致婴儿服药后死亡。对甲、乙的行为()。 A.应按共同犯罪处理 B.分别处理 C.属于意外事件 D.甲应负刑事责任,乙不负刑事责任 4.甲欲杀乙,故意将下了毒的饭菜让丙给乙送去。结果乙吃了下毒的饭菜中毒身亡。甲与丙()。 A.构成共同犯罪 B.不属于共同犯罪 C.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 D.甲构成教唆罪 5.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犯罪分工,可以把共同犯罪分为()。 A.一般共犯与特殊共犯 B.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 C.事前共犯与事中共犯

浅谈共同犯罪中出现的牵连关系

浅谈共同犯罪中出现的牵连关系 共同犯罪是的概念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此定义中可以得知构成共同犯罪需有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必须是两人以上;二、共同的犯罪行为;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是犯罪是复杂的社会现象。在共同犯罪中会出现牵连的关系。但是牵连犯又是什么呢?简言之,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同样的,构成牵连犯也有三个要件:一、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二、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三、数个行为之间触犯不同的罪名。 犯罪具有复杂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共同犯罪中就可能出现超出共同犯罪范围之外犯罪行为。为了更好的理解这种情况,就引申出“共犯过限”这样一个概念。共犯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犯罪情形。因此部分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超过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与此部分犯罪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就可能构成牵连关系。为了更好地理解这种情况,举两个例子说明之。例子1:甲教唆乙杀丙,乙为了干净利落的将丙给杀了而非法制造了一只枪支。例子2:甲教唆乙教训丙,乙趁天黑去丙家将丙暴打一顿致其重伤(丙不知是乙所为),乙在离开丙家的时候将丙家笔记本电脑拿走。在例子1中乙的行为就触犯了在刑法理论中的两个罪名,即非法制造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对于甲而言,乙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时超出了甲教唆的犯意之

外的。在例子2中同样的,乙触犯了两个罪名——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乙的盗窃行为超出了甲教唆的范围外。这两个例子就很好的说明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超出共同犯罪的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可能存在牵连关系。如果仔细比较两个案例,两者又有区别。前一个案例乙的行为是行为的过限,后一个案例是结果的过限。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出现超出共同犯罪外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的如何对共同犯罪定罪量刑?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共同犯罪中遵循“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原则”,在牵连犯中是“从一重处罚”。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犯罪外的行为按照牵连犯的处断“从一重处罚原则”,那么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就归属于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这里的部分犯罪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与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的行为)或者说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被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在共同犯罪中的处罚原则是“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原则”,那么在此原则的指导下,那么把牵连关系中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吸收了部分犯罪行为就是共同犯罪行为。如果这样是否具有刑法理论上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因为被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是吸收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是超出共同犯罪范围外的犯罪行为。 另外在生活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案例:丙同时欠甲乙二人的债务,但是丙不履行还债的义务,因此甲乙二人合谋将丙拘禁起来索取债务,但是由于甲临时有事而没有实施拘禁丙的行为,只有乙一人拘禁了丙,在拘禁丙的过程中,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了丙的生命。对于甲来说

《唐律》中的盗罪探析(陈玮)

《唐律》中的盗罪探析 陈玮;天津师范大学法学硕士 “六赃”是我国古代概括盗窃、强盗、贪污等诸罪,集有损于国计民生的严重犯罪于一体的重要概念。西晋张斐注《泰始律》时解说“赃”:就是“货财之利”。具体地说,就是指故意使用暴力抢劫,或不为人知的秘密方式偷窃,或利用管理、监督职权便利等手段非法攫取公私财物,侵害社会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的六种犯罪行为的总称。《唐律疏议·名例律》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强盗和窃盗两种盗罪。 《唐律》中盗罪规定于《贼盗律》中,《疏议》中提到:“贼盗律者,魏文侯时,李悝首制法经,有盗法贼法,以为法之篇目。自秦汉逮至后魏,皆名贼律盗律。北齐合为贼盗律。后周为劫盗律,后有贼叛律。隋开皇合为贼盗律,至今不改。”这表明《贼盗律》起源于魏国李悝的法经,秦汉相承,经过北齐、北周的离合沿革,至隋开皇始确定下来,唐则沿用不改。盗罪主要包括“潜形隐面而取”的窃盗罪和以“威若力而取其财”的强盗罪。在盗罪中,强盗罪是打击的重点,其处罚酷于窃盗罪。 一、强盗 (一)强盗的概念和内涵 盗,本由“次”与“皿”二字构成。《说文解字》中记载:“次通欲,”贪的意思;皿即古代盛食物的器具。次皿便是盗。本义为因

贪而取得他人器皿中的食物。盗的要领直到张裴给晋律作注才得以明确。晋律注》:“取非其有谓之盗。”《唐律疏议》又进一步对“盗”予以划分,曰:“强盗,谓以威若力”,“窃盗,潜形隐面而取”。唐律所下的定义,直接为《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所承继。关于强盗,《唐律疏义·强盗律》明确解释了它的概念:“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可见,唐律的强盗罪是指以“威若力”为手段而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威若力”为何意?疏云:“议曰,强盗取人财,注云‘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从疏议的解释中可见,“威”是“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力”是“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译成现代汉语,就是说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能或不敢进行反抗,从而达到盗取其财物的目的。概而言之,强盗罪是指以暴力手段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威胁或凶力劫掠取财两种。 (二)对强盗罪的处罚 关于强盗罪的处罚,《唐律·强盗律》规定: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啤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 可见唐律对强盗罪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这是因为强盗罪既侵犯财产又侵犯人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它直接威胁着社会秩序,所谓

共同犯罪习题

、判断题 ( )1、按照共同犯罪是否有组织形式可以把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 罪。 ( )2、某仓库保管员被两名犯罪分子捆绑在门柱上不能动弹,任凭两个犯罪分子从仓库 取走价值2万元的货物。该仓库保管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 )3、某甲指使未满16周岁但已满14周岁的刘某使用麻醉方法绑架某私营企业主10 岁的儿子,以勒索该私营企业主的钱财。某甲与刘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4、某乙在一隐蔽处向丙开枪,丁同时也向丙开了枪,但据查,乙、丁并无通谋。乙、 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 )5、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行为,就是共同犯罪。 ( )7、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 )8、任意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对其定罪量刑时不仅要引用刑法分则条文,还要引用刑法 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 ( )9、任何共同犯罪都有主犯、从犯、教唆犯之分。 ( )10、甲唆使一名精神病患者去放火,甲是教唆犯。 ( )11、犯罪集团可以有两个人组成。 ( )12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可以是不特定的。 ( )13、某一盗窃集团的犯罪计划是盗窃财物,该集团中某个成员甲在盗窃财物的过程中 又实施了强奸行为,则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甲要对强奸行为负刑事责任,集团中的其他 成员对强奸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 )1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所有从犯同主犯实际受到的处罚相比较都要轻。( )15、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主犯,但可能有多个从犯。 1-5:√、√、×、×、× 6-10:×、√、√、×、× 11-15:×、×、×、×、× 三、选择题

刑法学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真题解析

刑法学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真题解 析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凯程精心为您准备相关复习参考题,真诚为您提供最大的帮助。刑法学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真题解析我国刑法学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以作用为主、兼顾行为分工的标准,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在构成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又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以及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又有所不同。综观历年考题,共同犯罪是一个常考考点。 下面结合一个辨析题来分析一下: [辨析] 请对所有的教唆犯都是主犯进行辨析。(2004年,第28题) [分析] (1)这种说法是不完全正确的。 (2)对教唆犯是否认定为主犯,应当综合考虑教唆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如果被教唆人没有产生犯罪的决意,或者虽然产生了犯罪决意而没有实施犯罪,或者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不是教唆人教唆的犯罪,则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教唆犯也就没有主犯与从犯之分。 (4)如果被教唆的人听从教唆,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则成立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也就是说根据个案中教唆犯在共同犯罪的实际作用分别处罚,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由于教唆犯是犯意的发动者,因此在共同犯罪中通常是起主要作用者,应按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理,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的处罚原则处理。 下面分析历年真题: 2006年真题: 23.甲教唆乙杀丁,丙知情后,给乙提供一把匕首,乙将丁杀害。关于本案,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BD) A、本案的共同犯罪是复杂共同犯罪 B、本案的共同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 C、甲,乙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 D、丙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 [分析]考查点是共同犯罪的形式及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以共同犯罪人有无分工为标准,可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本案中,存在着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区别的共犯形态,因此是复杂共同犯罪,A正确;法律规定以采取数人共同犯罪为必要形式的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属于分则特别规定的共同犯罪形式,B正确;教唆犯是犯意的发动者,因此在共同犯罪中通常是起主要作用者,应按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理,本案中,甲教唆乙,甲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乙、丙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所以D正确。 2005年真题:

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以法院审判为视角论文提要: 共同犯罪一直是刑法研究的热点,实体法上对于共同犯罪研究较为深入,但共同犯罪诉讼制度未得到理论界的重视,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特别是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时,理论研究较为欠缺,大部分集中在分案适用范围及检察机关适用等相关程序问题。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有共犯人无法到案、移送管辖或其它原因,不可避免要分案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适用“另案处理”情况较多。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所规定。由于共同犯罪案件属同一犯罪事实,各共同犯罪人行为之间有关联性,分案审判必然给法院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造成困难,但对于这方面问题理论界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做法也多种多样。在本文中,笔者首先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含义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案审理法理依据和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作用。然后对这一问题在我国立法上和司法上所表现出来的现状进行介绍,指出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方面的面临的困境和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面临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建议,帮助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能更好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全文共)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主要是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进行分析,指出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面临的困境和难点。主要包括:第一、前案判决对于后案预决力问题;第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分案审理时身份界定及其提供言辞证据审查问;第三、同案同判问题;第四、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问题;第五、二审法院全面审查范围问题。笔者从法院审判实践出发,提出些许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由于分案审理对法院审理影响较大,应赋予法院对于是否分案、如何分案决定权。对于前案判决预决力问题,笔者认为将前案判决视为证据,对于前案判决书所列证据在后案审理应予以质证。共同犯罪人在分案审理中应以“同案人”供述列明,应以被告人供述审查原则对共同犯罪人言辞证据予以审查。对于同案同判,法院只能加强沟通,尽力避免同案不同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笔者认为另案起诉更加有利于审判。、对于二审审查范围,笔者认为应以程序法上界定全案,对于二审判决与其他判决不一致可以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浅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一)

浅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一) 内容摘要:共同犯罪中个人行为中止的有效性问题,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认定的难点。本文首先介绍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一般理论,继而介绍共同犯罪中止的特点,目前理论界存在的争议,最后提出笔者的解决观点,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犯罪中止共同犯罪有效性一、如何理解共同犯罪的中止我国刑法理论界认为,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当这两种特殊形态相结合时,就产生共同犯罪的中止。共同犯罪的中止是对刑法分则个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形态,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如果所有的共同犯罪人一致自动地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然同单独犯一样,各个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理论界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部分成员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单独中止的犯罪,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尚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后,结果发生之前,基于自己的意志,采取某种措施防止了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应该具备四个条件:其一是时空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记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均可以中止;其二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三是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其四是有效行性,即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不仅在单独犯中存在,而且在共同犯罪中也存在。共同犯罪的中止与单独犯罪的中止构成条件在“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要件上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有效性”要件的理解上。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关键是对有效性要件的理解。①]在单独犯罪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能有效地防止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犯罪结果发生,就具备有效性。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部分犯罪人执意要把犯罪进行到底,部分自动放弃犯罪的人具备何种条件才能具有“有效性”?这一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既然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那么,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同犯意图中止犯罪就不能成立。第二,共同犯罪行为虽然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的。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之后与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的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被视为犯罪中止。第三,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第四,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如果个别共犯以自己消极或积极的行为确定已切断其以前的犯罪行为同以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即使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最后由其他共犯促成发生,亦能成立中止犯罪。第五,判断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罪犯形成既遂的原因力。②]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比较合理,其综合考虑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观方面的要求,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为完成统一犯罪目的而活动,他们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由于共同犯罪人主客观的共同性,个共犯具体的主客观情况都丧失其独立决定行为性质的作用。再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看,无论分工和参与程度如何,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危害行为都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部分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如若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在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的共同故意联系,即需要使其他共犯认识到其不再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消除其以参与实施的行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所产生的原因力,也即消除其行为与危害

浅谈共同犯罪刑法学年论文

刑法常年论文浅谈共同犯罪

毕业设计(论文)原创性声明和使用授权说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承诺:所呈交的毕业设计(论文),是我个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组织已经发表或公布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我为获得及其它教育机构的学位或学历而使用过的材料。对本研究提供过帮助和做出过贡献的个人或集体,均已在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 作者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使用授权说明 本人完全了解大学关于收集、保存、使用毕业设计(论文)的规定,即:按照学校要求提交毕业设计(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本;学校有权保存毕业设计(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并提供目录检索与阅览服务;学校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数字化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论文;在不以赢利为目的前提下,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作者签名:日期: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涉密论文按学校规定处理。 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 导师签名:日期:年月日

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引言 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之一,也是刑法理论中比较复杂的问题之一。共同犯罪是相对单个人犯罪而言的,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 罪的根本特征在于犯罪的共同性。[1]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 形式的团伙犯罪、聚众犯罪日益增多,共同犯罪问题越来越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点问题。而共同犯罪在定罪与处罚上均和单独犯罪有重大的区别,如何正确区分、界定,对科学、准确地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主要取决于各国立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刑事司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即共同犯罪理论是各该国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时存在不同的意思联络,致使理论界对于共同犯罪问题争论颇多,定论不一。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和把握的尺度不同,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造成定罪量刑的实际偏差。本文,笔者就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入手,通过对共同犯罪人意思联络的研究,以期正确确定共同认识因素的有无及程度,从而正确认定共同故意的性质和范围,供大家商榷。 一、意思联络概说

1、意思联络的含义 目前,关于意思联络的定义,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 [2]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表示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 (2)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不仅主观上都有犯意,而且要有犯意联系,他们之间以犯意的互相疏通为必要,彼此协调,只有这样的共同故意,才能使共同犯罪的活动具有内部一致性。[3]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以犯意的互相疏通为必要”。 (3)意思联络是将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4]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犯罪人的“意思传递、反馈”。 (4)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要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5]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都认识到了自己在和他人一起犯罪。 上述观点都基本上概括了意思联络的内涵,但也都有不尽完善之处,即它们都没有对意思联络在共同故意中的本质作出科学界定。笔者认为,意思联络是不仅使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一起犯罪,而且能借以形成共同故意的主观沟 通和思想联系。根据此定义,意思联络的概念可从两方面去界定:一方面,意思

身份犯共犯若干问题研究(修改)

身份犯共犯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 在刑法理论中,有些犯罪的主体是由特殊主体构成的,刑法理论上将其称之为身份犯。分析不同身份的犯罪人在其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从而判断其具体的刑事责任极其程度,是深入研究共同犯罪必然涉及的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的问题。鉴于刑法理论的通说把身份犯分为纯正身份犯(真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不真正身份犯),纯正身份犯关乎定罪,不纯正身份犯影响量刑。笔者以此分类为基础,分析刑法中的身份犯问题,研究最多、争议最大的当属有纯正身份者参与到共同犯罪中时而引发的一系列争论。因此,本文试就共同犯罪与纯正身份中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关键词:纯正身份犯共同犯罪犯罪构成 Abstract In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some crime main body is by the special main body constitution, criminal law theory general it called it violates the status.Analyzes the different status crime person's in its common crime function, thus judges its concrete legal responsibility extremely degree, is the thorough research common crime involves inevitably has the important theory and the practice significance question.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logically coherent argument violates authority the status for the pure status violates (true status to violate) violates with not the pure status (untrue status to violate), the pure status violates concerns determines guilt, not the pure status violates the influence discretion of punishment, the author take this as the classification is a foundation, analyzes in the criminal law the status question, the research are most, disputes in a big way when has a series of arguments which in the pure status participation common crime initiates from time to time.Therefore, this article tries on in the common crime and the pure status related question makes a discussion. Key word: The pure status violates the common crime crime constitution

共同犯罪关于律师会见

一、共同犯罪犯罪关于律师会见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二、刑事责任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人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准绳,不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小主犯的范围。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首要分子对于

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概述 犯罪是一中特殊的社会现象,其中,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理论中常称为共犯。我国古代刑法关于共犯罪的规定是比较独特的,自汉代就已有共犯罪之制,至唐律始详备。我国古代刑法中的共犯罪在类型上相当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但在性质上存在着很大区别。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较为鲜明的特色,其理论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条的制约。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及含义。 关于什么是共同犯罪,各国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的比较少,在学界有着不同的定义。1952年《阿尔巴尼亚法典》第12条较早的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数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或者以这种目的的组织犯罪团体的,都是共同犯罪。”这一定义具有开创性的同时显然不够概括,仅将共同犯罪分为了两类。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基本承袭《苏俄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定义:“二人或者二人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我国刑法亦属于此立法例,1997年修订的刑法未对1979年刑法的定义作修改,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在理解共同犯罪概念时涉及刑法中的共犯理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共同犯罪中的“共同”需是行为的共同与犯罪故意的共同,要求既有共同的故意又有共同的行为。共同犯罪的定义是相对于单独

犯罪而言的,即犯罪的“共同性”是共同犯罪的首要特征。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共同犯罪即是二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因此共同犯罪的共同性是指犯罪的共同性。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各共同犯罪人都在同一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将各犯罪人的行为引向共同犯罪客体,合力通谋,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犯罪结果,在法律上应当实行共同定罪原则。根据共同故意犯罪的共同定罪原则,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故意内,无论是本人还是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刑法理论上的部分行为全体责任原则,简而言之就是“一人既遂,全体既遂”。例如,甲乙二人共谋伤害丙,甲在伤害过程中临时起意杀害了丙,甲则应定故意杀人罪,乙定故意伤害罪。甲乙二人在故意伤害罪中仍成立共同犯罪,只是乙一人定故意伤害罪。 (二)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1 、共同犯罪的主体上:行为人为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首先,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共同犯罪人包括两种:自然人,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即刑法规定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单位。 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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