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

通知

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财政部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

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本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期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为年度计划作好项目储备。

第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期计划的要求,于每年五月下达翌年年度计划安排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原则要求和储备项目,编制本级年度计划草案,安排一年内的建设任务和具体项目,经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于八月中旬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综合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草案,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自筹资金安排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附有上一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年度计划草案的编制应与年度预算的编制相一致。年度

预算的执行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进行。

第十一条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会同本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下达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执行,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于当年三月底前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严禁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或者无故不完成国家计划。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确需调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八月底前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统计制度、报表和要求,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建设责任、程序与项目划分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

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

(四)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年度工程建设计划,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根据批准的年度工程建设计划和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工程招标和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上报备案,进行竣工决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大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中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6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三)小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

(四)零星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四章建设前期工作与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防护要求、战时平时用途、建设条件、

环境影响、协作关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初步分析。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目的和依据,建设具体地点及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保护,战时、平时用途,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水文、地质、气象资料,政府部门和主要协作单位签署的意向文件,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方案选优,工程进度安排和项目实施的主要措施,使用或者生产 经营的组织管理,战备、社会、经济效益评价,工程位置图和选定的方案图。加固改造项目还应当包括原有设施设备的利用情况。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

程设计概算。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施工图预算。

第二十二条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限上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访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第五章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编制招标文件等事宜。并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招标的评标活动。

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招标,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六条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等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六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十一条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

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设计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及设计修改进行监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科学组织,文明施工。不得擅自

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人民防空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造价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价格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项目审计和造价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施工进度,实施经费保障,审核竣工决算。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严格审查自筹资金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符合规定的,方可出具验资证明。

第四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合理安排经费使用,努力降低工程造价。

第八章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

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2—3%修建。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

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第四十九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条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五十一条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当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五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十三条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

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五十四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五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五十九条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

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程序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程序 (2018年8月28日)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必须执行的,今天,我就结合质量考核、新政策、农垦实际,和大家一起温习一下建设管理程序,重点是下去检查,怎么检查,检查什么,使垦区建设管理工作更趋程序化、规范化。 一、项目法人主要完成的事项 1、项目法人组建。小水就是农场,大水就是灌区管理站或新成立的建设管理处,要有正式文件明确技术负责人和内设机构(综合、技术、质量、安全、财务等)。 2、质量与安全终身责任制。落实责任制,厅里规定逐级签订责任状,如站长、副站长、部门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逐级签订;在明显部位设置标牌,公示质量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要求未竣工建筑物工程全部设置(一般大理石的)。 3、管理制度。是内控的一种手段。包括招标制度、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检查制度一定要包括强制性条文的检查,全称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2016版),这是严格执行的,也是行业检查新的重点。 4、应办理的手续。一是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是及时报送开工备案手续(行政许可取消下水利部下的通知变成备案);三是主体工程开工前应将项目划分表及说明书面报质量监督机构,项目划分进行调整时应

重新报送质量监督机构;主体工程开工初期应将单位工程外观质量评定标准及标准分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四是将法人验收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五是重大设计变更文件应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六是质量缺陷备案表应及时报送质量监督机构。 5、主要责任履约。项目法人应对施工、监理等现场管理机构主要人员变更进行审批,要求双方以正式文件形式履行;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确认后实施,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必要时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按相关规定要求组织(或委托监理)对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工程完工等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是工程结算、质量保证金退还的依据,如一个标段只有一个单位工程,可以把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合并进行。 6、参建单位检查。项目法人与参建单位签订委托合同,要使用行业合同文本;对参建单位的检查包括对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要有书面材料,检查组和被检查单位要有签字,有整改回复。积极推进项目法人抽检,大水工程必须执行三检制。 二、设计单位主要完成的事项(检查设计单位,检查什么) 1、现场服务体系建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应结合工程实际设立现场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设计代表,要有委派函;建立设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审核、会签批准等内部制度;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建立信

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4〕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具有 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矿井和天然洞穴。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并确定每年的建设计划;必须将人防工程人均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区(县)财政应当依法每年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人防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由主城区向新城区及各类开发区扩延;由高层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地下空间拓展;实施重点人防工程与地铁、隧道等点线联通;多建一些针对“核、生、化”袭击特点的6B级人防工程;适当配建部分指挥、救护等高等级工程;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空体系的原则,编制人防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98910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

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 会、建设部、财政部, 国家人防办字[2003]18号文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本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人防结建工程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人防结建工程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人民防空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人防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完善,人防部门工作力度不断加大,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和面积都在逐年增多,有效提升了城市综合防护能力,实现了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也为人防部门参与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更多平台和载体。但是在开展结建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县市层面由于结建工作开展相对较晚,还存在着不少不够规范、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不正确对待,认真加以解决,将影响基层人防事业的发展,影响基层人防部门的形象。 一、存在问题 1、部分建设单位对结建防空地下室有畏难情绪和逃避思想。一是担心建设防空地下室增加的成本会超过缴纳易地建设费。比如,某开发项目本身设计要建地下停车场,但是开发商认为如果把地下停车场按照平战结合的防空地下室标准建设,增加的成本会超过所需缴纳的易地建设费,他们会想方设法要求不建防空地下室,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再比如,一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项目,如医院、学校、文化艺术、体育休闲等项目,本身项目资金就难以筹措,从节约资金出发,一般也很少考虑结建人防工程。二是担心建设防空地下室程序繁琐,会影响项目建设周期,从而增加财务成本。主要是建设单位相关

人员不了解、不熟悉人防工程报建审批、质量监督等程序,又怕麻烦,不愿意到人防部门来咨询了解。三是担心不熟悉防空地下室建设施工规范、技术标准,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难以通过验收,影响整个项目竣工使用。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很多没有人防工程施工管理经验,加上监理单位监理人员难以真正做到平行检查和旁站监理,导致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出现种种工程质量问题,特别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问题最终会影响工程的验收。四是担心防空地下室建成后会产生各种权属纠纷。结建防空地下室在产权归属方面,当前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开发建设单位和小区业主之间容易产生矛盾纠纷。五是担心防空地下室使用效率不高。防空地下室相对普通地下车库,由于防护抗力和密闭要求,增加了不少设施设备和设备用房,导致地下室空间不规整,不仅会减少平时使用面积,而且使用起来也不方便。 2、基层人防主管部门本身工作人员就少,特别是专业人员更缺乏,导致业务不精、政策把握不准。人防结建工作涉及的知识既广泛又专业,而基层人防部门工作人员很多都不是专业出身,要想全面准确掌握这些知识,对他们来说有很大难度,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更难以准确把握。例如,涉及基础埋深、地质结构、施工规范、技术标准等方面的问题,非专业人员即使到现场查看,有时也难以发现问题。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汇编

目录 上册 法律 xx水法(1988年) xxxx法(199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订) xx公司法(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订) xx防洪法(1997年) xx建筑法(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 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xx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1983年) xx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1983年) 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黄河长江、淮河、 永定河防御特大洪水方案报告》的通知(1985年)附注:有关xxxx调度文件目录

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1985年) 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 纲要》的通知(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 国务院批转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建设部水利部 《关于加强城市防洪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89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 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1990年)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1991年) 水库xx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的决定(1991年)xx防汛条例(1991年)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的 若干意见》的通知(1992年) 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1993年) 取水xx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1993年) 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1993年) 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制度(新编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制度(新编 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制度(新编版) 一、局属各单位所实施的工程项目在开工前必须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合同或安全责任书。 二、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水利工程的投标,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还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取消其所在单位的投标资格。 三、各单位在工程开工前,要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并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施工作业人员要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安全措施不到位的严禁开工。 五、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六、施工企业要在工程开工前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项目实施单位批准,局安全办公室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重新报项目法人批准,报局安全办公室备案。 七、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八、水利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保护事故现场,及时上报。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事故现场人员和事故单位要按照国家和我县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局主要领导报告。 九、局属各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事故的,年终考核一票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支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减灾、服务生产生活、开发地下空间、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城市新建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集结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结合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水利水电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逐步建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实行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积极推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水利部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宏观管理。水利部建设司是水利部主管水利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方面,其主要管理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水利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2.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 3.组织和协调部属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 4.积极推行水利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培育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 5.指导或参与省属重点大中型工程、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工程建设的项目管理。 第七条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的机构,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1.以水利部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除少数特别重大项目由水利部直接管理外,其余项目均由所在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按流域综合规划、组织建设、生产经营、滚动开发; 2.流域机构按照国家投资政策,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流域水利建设投资主体,从而实现国家对流域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1.负责本地区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 年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2006 年12 月18 日水利部令第30 号发布2014 年8 月19 日水利部令第 4 6 号第一次修改2016 年8 月1 日水利部令第48 号第二次修改2017 年12 月22 日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 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 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 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 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 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 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 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 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 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 的环节。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自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 表及专家参加。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

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本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2017年

(水利部规章,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文件水建[1995]128号发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水利水电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逐步建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实行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积极推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水利部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宏观管理。水利部建设司是水利部主管水利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方面,其主要管理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水利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2.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 3.组织和协调部属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 4.积极推行水利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培育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 5.指导或参与省属重点大中型工程、**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工程建设的项目管理。 第七条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的机构,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1.以水利部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除少数特别重大项目由水利部直接管理外,其余项目均由所在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按流域综合规划、组织建设、生产经营、滚动开发;

韶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韶关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韶关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实施规定》等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水土保持、水库移民、水资源保护等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工程(含配套与附属工程、设施)。 第二章安全生产制度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

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并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做好相关的安全生产台帐。 第六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应设立由项目法人牵头组建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安全的负责人以及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现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应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制订项目安全生产总体目标及年度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 (二)组织制订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落实; (三)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和蓄水安全鉴定等工作; (四)协调解决项目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 第七条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应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会议应形成纪要,由项目法人印发各参建单位,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项目法人应设臵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法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订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目标、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建立健全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审查重大安全技术措施;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9】281号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国人防(2009) 281号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防工程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组成。

第四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 第五条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 第六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分甲级、乙级。 第七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标准 1、甲级 1一1资历和信誉 (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2)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 3)从事人防工程设计业务6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2项大型人防工程项目设计并已建成使用,无设计质量事故。 1-2技术条件 (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单位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和其他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6人、6人、3人、10人;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均不少于2人,注册防护建筑师1人、注册防护结构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公用设备(暖通空调并防化)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公用设备(给水排水)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电气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通信工程师1人。在未实行防护注册工程师管理前,暂按防护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通信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从事防化、隔震、电磁脉冲专业工程师(含)以上职称分别不少于1人执行。 (2)计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10年以上设计经历,且主持过大型人防工程设计不少于2项,具备注册执业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专业的非注册人员应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主要是简要介绍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从立项、建设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管理规定。这些管理规定主要是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归纳整理的。也有一些具体工作,如工作文件内容、工作程序内容,是根据国家原则规定和一些省、市的作法归纳总结的。介绍这些是想让大家从宏观上全面了解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项管理规定,从而加深对人防工程建设的认识,对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理解和掌握,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促进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深入开展。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主要介绍6个方面内容,一、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基本规定;二、人防工程建设设计管理规定;三、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四、人防工程建设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五、人防 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六、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规定。 一、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基本规定 (一)计划管理 l、人防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人防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全国人防 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防工程建设项目。 2、全国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国家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统一下达。.省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必 须根据国家下达的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下达各人防重点城市执行。 3、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严禁擅自变更建设 项目或者无故不完成国家计划。年度计划确需调整,须上报国家人防办批准。 (二)建设责任 1、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 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建设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2、防空专业队伍、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 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3、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 设项目总投资。 (三)建设程序 人防工程建设按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l、根据人防工程建设的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规模、防护要求、战平时用途、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协作关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初步分析。 2、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主要内容包括:建设的目的、依据、地点、条件和环境保护,战平时用途,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方案选优,工程进度安排和项目实施的主要措施,战备、社会、经济效益分析评价,工程位置图和选定的方案图。 3、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 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 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 6号第一次修改 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 2017年12月22 日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自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人防工程管理制度

人防工程治安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及地下空间使用的法律、法规要求,为安全使用地下人防工程,预防和减少灾害的发生,保障公共财产和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安全合理的使用人防工程,特制定人防工程治安管理规定。 1.物业管理处负责对人防工程的日常管理,建立值班制度,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治安巡逻及安全检 查,保障人防工程内设备、设施的完好使用。 2.在人防工程内安装的消防设施未经物业管理处同意严禁改动。 3.人防工程内配备的消防器材,放在明显位置,方便取用,各种消防器材非紧急情况禁止取用。 4.人防工程内的消防设施和配电柜周围禁止堆放物品。 5.在人防工程内应有序停放车辆,严禁车辆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6.在人防工程内不得擅自拉接电源线和超负荷用电。确需增加负荷或加接电线,必须经物业管理处 同意方可实施。 7.严禁在人防工程内动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到物业管理处报批,严格执行用火制度,并 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结束后必须清理现场,不得留有隐患。 8.禁止任何人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化品。 9.禁止损坏和擅自拆除、改造、封堵、人防工程及其内部防护设施。 10.人防工程内禁止吸烟,保持出入口畅通,严禁占用、堵塞和毁坏人防工程出入口。 11.保持人防工程内的环境卫生,严禁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公司名称: 年月日 人防工程防火管理制度

严格落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逐级落实人防工程防火管理制度,做好人防工程防火安全工作。 1.物业管理处负责人防工程内的防火管理工作。消防器材的定期维护检查,保持消防设备设施灵敏 有效,建立消防档案。 2.严禁乱拉电线,所安电气线路、接线要符合规定要求。对各种电气设备、线路等每年应进行一次 全面检查,发现霉烂、老化、打火、短路、发热和绝缘不良等情况要及时报工程部维修。 3.保持人防工程安全出入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堵塞和设置障碍。 4.未经允许不得使用明火作业,如必须使用,应经物业管理处批准,并须有专人负责动火现场的安 全管理,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5.人防工程内严禁吸烟、焚烧任何物品,严禁使用大功率电器,进行电器类操作时须进行核定电压 检测,确保安全操作。 6.所有配备消防设备设施、消防器材禁止挪动,未发生火警状态下禁止使用。 7.加强安全巡检力度,对于查出的问题及时发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 果进行复查,直至整改合格。 8.人防工程使用中如遇火灾、触电等突发事件,应迅速启动如下应急预案: ①.火灾:立即拨打“119”火警电话,同时有序组织工程内人员通过疏散通道迅速撤离,并使用消防器材 控制、熄灭火势。 ②.触电:立即拉闸断电,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有序组织工程内人员疏散,封闭现场, 并协助相关部门查清触原因和人员伤亡请况。 9.对违反规定发生火灾事故,并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消防机构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将 追究法律责任。 公司名称: 年月日 人防工程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为及时有效的处理人防工程内的突发事件,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维护阳光金融城内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特制定此应急救援预案。当人防工程内出现突发事件时物业管理处作为处理突发事件的主要部门应迅速到达现场紧急控制处理。 一.遇有车辆盗窃事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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