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19修正)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19修正)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

【发布部门】农业农村部

【公布日期】2019.04.25

【实施日期】2019.04.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

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七条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

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九条乡村兽医登记证格式由农业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兽医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乡村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

第十三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的规定使用兽药,并如实记录用药情况。

第十四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医疗废弃物。

第十五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发生突发动物疫情时,乡村兽医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兽医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兽医培训计划。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

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二十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

第二十一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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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兽医管理制度诊疗服务制度

乡村兽医管理制度诊疗服务制度 一、背景介绍 乡村兽医管理制度诊疗服务制度是为了规范乡村兽医行业的管理和提高兽医诊 疗服务质量而制定的。乡村兽医是乡村地区的重要一线服务人员,他们承担着兽医诊疗、疫病防控、动物养殖指导等重要任务。为了确保乡村兽医的工作能够有条不紊地进行,提高兽医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制定乡村兽医管理制度诊疗服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目的和原则 1. 目的:乡村兽医管理制度诊疗服务制度的目的是规范乡村兽医的行为规范, 提高兽医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农村地区的畜牧业发展和农民群众的利益。 2. 原则:乡村兽医管理制度诊疗服务制度制定的原则包括依法依规、科学规范、公平公正、服务农民、安全可控等。 三、乡村兽医管理制度 1. 兽医从业资格要求:乡村兽医必须具备相关的兽医从业资格证书,并定期参 加培训和考核,不合格者将被取消从业资格。 2. 兽医诊疗设备要求:乡村兽医必须配备必要的诊疗设备,确保能够进行常见 动物疾病的诊断和治疗。 3. 兽医记录和报告要求:乡村兽医必须做好兽医记录和报告工作,包括疫情上报、疫苗使用记录等,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4. 兽医药品管理要求:乡村兽医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合理使用兽药,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性。

5. 兽医服务收费要求:乡村兽医的服务收费必须合理、透明,不得乱收费或收 取高额费用。 四、兽医诊疗服务制度 1. 诊疗服务流程:乡村兽医在诊疗服务中应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包括接诊、 病史询问、体格检查、辅助检查、诊断、治疗和随访等环节。 2. 诊断和治疗标准:乡村兽医在诊断和治疗中应遵循科学、规范的标准,确保 诊断准确、治疗有效。 3. 疫情防控要求:乡村兽医在疫情防控中应积极参与,及时上报疫情信息,配 合相关部门进行疫苗接种和消毒等工作。 4. 动物养殖指导要求:乡村兽医应提供动物养殖指导,包括合理饲养、疾病预 防和健康管理等方面的建议和指导。 五、监督和评估 1. 监督机制:建立乡村兽医管理监督机制,加强对乡村兽医的日常工作监督, 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2. 评估考核:定期对乡村兽医的工作进行评估和考核,对表现优秀的给予奖励,对不合格的进行纠正和处罚。 六、总结 乡村兽医管理制度诊疗服务制度的制定对于规范乡村兽医行业的发展和提高兽 医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农业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加强对乡村兽医管理制度的宣传和培训,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时,乡村兽医本身也应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为农村地区的畜牧业发展和农民群众的利益做出更大的贡献。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19修正)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19修正)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 【发布部门】农业农村部 【公布日期】2019.04.25 【实施日期】2019.04.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 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七条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 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九条乡村兽医登记证格式由农业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畜牧办法】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畜牧办法】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 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不需要兽医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兽用处方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兽用处方药目录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发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兽用非处方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第七条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进出口兽用处方药的; (二)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三)向聘有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第八条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第九条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二)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及数量; (三)诊断结果; (四)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五)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

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

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促进全县动物防疫工作,有效控制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根据**,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村级动物防疫员是由劳务公司派遣到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承担村级动物防疫、动物及其产品协检、投入品及畜产品安全监管、动物疫情测报、养殖场户监管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等任务的人员,由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镇(街道)和劳务公司三方共同管理,在基层畜牧兽医站集中办公。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开招聘的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二章选聘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村级动物防疫员由县畜牧兽医部门会同财政、人社等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研究制定方案,委托劳务公司负责,实行公开招聘。 第五条村级动物防疫员的配置根据各镇街村(居)委

会数量、畜禽养殖量、辖区面积和规模养殖场(户)分布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设定。全县计划配置村级动物防疫员68名村级动物防疫员原则上按照每10个行政村配备1人的比例核定,根据各镇(街道)工作实际合理调剂分配。 第六条选聘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拥护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责任心强,服从管理,热爱动物防疫工作; (二)高中(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从事畜牧生产、兽医诊疗相关工作两年以上,年龄在18周岁至45周岁,身体健康; (三)熟悉本责任区畜禽养殖情况,有较好的群众基础,具备必要的动物疫病防控知识和畜禽预防免疫接种等防疫技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同等条件下,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优先录取: (一)取得执业兽医师、助理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 (二)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并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的;

岗位职责-乡镇畜牧站工作职责 精品

乡镇畜牧站工作职责 篇一:乡镇畜牧兽医站工作制度乡镇畜牧兽医站工作制度一、认真宣传、贯彻、实施畜牧法规和条例,承担完成区畜牧主管部门委托在辖区内的畜牧生产任务、科技项目、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卫生管理工作,使畜牧生产发展迈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二、协助乡镇政府制定发展畜牧业发展的规划、计划,搞好畜牧业生产调查、统计,制定和实施畜牧科技推广方案。 三、积极引进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速畜禽品种改良步伐,积极引进优质饲料和推广优质牧草新品种,推广、普及新兽药和牧医新技术。 四、发展壮大乡镇站的经济基础,为畜牧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提供有利保障。 五、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做好技术咨询和信息沟通工作。 积极开展畜牧科技示范和畜牧生产发展的指导工作。 六、负责做好村级动物防疫员、兽医诊所、兽药经营部的业务指导、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 七、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疫(菌)苗保管、免疫注射、检疫登记、疫情报告和种畜禽等各类档案的保存,管理制度。 八、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本部门工作年初有计划安排,半年有小结,年终有总结上报。 乡镇畜牧兽医站动物防疫保健制度一、乡村兽医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畜牧业发展服务的宗旨,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搞好畜禽防疫接种,不断提高牧医技术水平,为我区畜牧业发展做贡献。 二、凡能接种的畜禽,必须全面实施免疫接种,并认真填写防疫注射卡片,打记耳标,填写各种生产统计表和疫苗接种表。 三、各种预防接种疫苗必须在有效期内接种,各类动物防疫密度要求达到90%以上。 四、积极协助动物防检部门搞好动物及其动物产品、产地的检疫,严防动物传染病暴发流行。 五、要采取多种形式对群众开展《动物防疫法》和畜禽传染病预防知识的宣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合法权益,规范动物诊疗活动,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信息管理系统。 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的继续教育计划,提升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素质和执业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

兽医和乡村兽医继续教育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组织具体承担。 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条兽医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兽医人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二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全日制高校在校生,专业符合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公布的报考专业目录的; (二)2009年1月1日前不具有前款规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三)依法备案或登记,且从事动物诊疗服务10年以上的乡村兽医。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正文: ---------------------------------------------------------------------------------------------------------------------------------------------------- 农业部令 (第18号)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XXX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九条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十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第十一条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十三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农业部颁发。 第三章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和能力建设的意见-鄂政发〔2019〕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和能力建设的意见 正文: ----------------------------------------------------------------------------------------------------------------------------------------------------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和能力建设的意见 鄂政发〔2019〕2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对放心肉食品、公共卫生安全和优美生态环境的新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9〕31号)精神,现就加强全省动物防疫体系和能力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动物防疫工作责任 落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管理责任、相关职能部门监管责任和畜牧生产、屠宰、加工、经营等从业者的防疫主体责任,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防疫工作责任体系。依据疫病种类、危害程度、流行范围,科学合理划定各级政府的防疫工作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职能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坚持有责必履、失责必问、问责必严,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由上级动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疫情处置联合调查组,迅速追踪溯源、查明原因、找出问题、堵塞漏洞,坚决做到疫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问题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对失职失责行为的问责追责不到位不放过。各级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指挥部对防控工作实施集中统一指挥,指挥部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职责分工主动入位、密切配合、联防联控。(责任单位: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二、健全动物防疫工作体系

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农业农村部 •【公布日期】2019.11.2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 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预防控制动物疾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动物防疫法》,我部起草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c319093801.html,),进入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中的“部门规章草案”提出意见。 2.登陆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c319093801.html,),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求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医政与检疫监督处,邮政编码:10012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 农业农村部 2019年11月29日附件: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乡村兽医管理制度诊疗服务制度

乡村兽医管理制度诊疗服务制度引言概述: 乡村兽医管理制度和诊疗服务制度是为了保障农村地区动物的健康和农民的利益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乡村兽医管理制度和诊疗服务制度的内容。 一、乡村兽医管理制度 1.1 兽医从业资格要求:乡村兽医必须具备相关的兽医从业资格,包括学历要求、培训要求和考核要求等。 1.2 兽医注册和备案:乡村兽医需要在相关机构进行注册,并将相关信息备案,以便监管和管理。 1.3 兽医执业行为规范:乡村兽医需要遵守行业规范,包括诊疗行为、处方行为和收费行为等,确保诊疗服务的质量和公正性。 二、乡村兽医诊疗服务制度 2.1 诊疗设备和药品管理:乡村兽医需要配备必要的诊疗设备和药品,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更新,以保证诊疗服务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2.2 动物疫病监测和防控:乡村兽医需要积极参预动物疫病的监测和防控工作,包括定期检查、疫苗接种和疫情报告等,以保障农村动物的健康。 2.3 家畜养殖指导和健康管理:乡村兽医需要为农民提供家畜养殖指导和健康管理服务,包括饲养管理、疾病预防和养殖环境改善等,提高农村养殖业的效益和可持续发展。 三、乡村兽医服务网络建设

3.1 兽医服务站点布局:乡村兽医服务站点应根据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布局,确保服务的覆盖面和便利性。 3.2 远程诊疗技术应用:乡村兽医可以利用远程诊疗技术,通过互联网和现代通信技术,为农民提供远程诊疗和咨询服务,解决交通不便和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3.3 兽医团队建设:乡村兽医服务需要建立兽医团队,包括兽医师、兽医助理和兽医志愿者等,共同合作,提供全面的诊疗服务。 四、乡村兽医培训和绩效评价 4.1 兽医培训机制建设:乡村兽医的培训应与农村地区的实际需求相结合,包括基础知识培训、实践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等,提高兽医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4.2 绩效评价机制建设:乡村兽医的绩效评价应以服务质量和农民满意度为重点,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和评价体系,激励兽医提供优质的诊疗服务。 4.3 兽医人材引进和留用政策:乡村兽医的人材引进和留用应制定相应政策,包括薪酬激励、职称评定和晋升通道等,吸引和保留优秀的兽医人材。 结论: 乡村兽医管理制度和诊疗服务制度是保障农村地区动物健康和农民利益的重要保障措施。通过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机制,加强兽医服务网络建设,培训和评价兽医人材,可以提高乡村兽医的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农村养殖业的发展和农民的收益增长。

兽医处方管理规范

兽医处方管理规范 篇一: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行政管理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农业部令 2021年第2号 《兽用处方药配套措施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8月1 日经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3月1日 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21年9月11日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加强第二条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 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保健食品实行国家分类管理,换用根据兽药的安全 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兽用非处 方药是指不需要兽医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保健食品兽用处方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兽用处方药非处 方药标准规范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第五条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 处方药和制剂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识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 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布光实际可能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发 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 兽用非处方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当地兽医行政行政管理部门 报告。 第十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 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 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第七条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进出口兽用处方药的; (二)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昆虫压制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 其他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三)向聘有依照《执业医务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专职执业兽医 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哺乳类饲育场等销售兽用处 方药的。 第八条兽医处方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第九条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二)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及数量; (三)诊断结果;

动物诊疗病历管理规范(草案)

动物诊疗病历管理规范(草案) 为规范动物诊疗病历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门(急)诊病历 1.门(急)诊病历内容包括基本信息、病历记录、处方、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检查资料、病理资料、知情同意书等。动物诊疗机构可以根据诊疗活动需要增加相关内容。 2.对个体动物进行诊疗的,基本信息包括动物主人姓名或者动物饲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病历号和动物种类、性别、体重、毛色、年(日)龄等内容。 对群体动物进行诊疗的,基本信息包括动物主人姓名或者动物饲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病历号和动物种类、患病动物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年(日)龄等内容。 3.病历记录包括就诊时间、主诉、现病史、既往史、检查结果、诊断及治疗意见、医嘱等。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执业兽医师在动物就诊时完成并签名(盖章)确认。 4.检查报告单包括基本信息、检查项目、检查结果、报告时间等内容。检查报告单应当由报告人员签名(盖章)确认。

5.影像学检查资料包括通过X线、超声、CT、磁共振等检查形成的医学影像。 6.病理资料包括病理标本、切片或者病理学检查图片等资料。 7.门(急)诊病历应当在患病动物就诊结束后24小时内归档保存。 二、住院病历 1.住院病历内容包括基本信息、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检查资料、病理资料、知情同意书等。动物诊疗机构可以根据诊疗活动需要增加相关内容。 2.入院记录包括主诉、现病史、既往史、检查结果、初步诊断等内容。动物入院后,执业兽医师通过问诊、检查等方式获得有关资料,经归纳分析形成入院记录并签名(盖章)确认。 3.入院记录完成后,由执业兽医师对动物病情和诊疗过程进行连续性病程记录并签名(盖章)确认。病程记录包括患病动物住院期间的病情变化情况、重要的检查结果、诊断意见、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效果、医嘱等内容。 4.住院病历应当在患病动物出院后三日内归档保存。 5.住院病历中基本信息、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检查资料、病理资料等内容要求与门(急)诊病历一致。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办法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是指评价申请执业兽医资格人员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的考试。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农村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卷。 第三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类别分为兽医全科类和水生动物类,包含基础、预防、临床和综合应用四门科目。 第四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报名、时间、类别、方式等由农业农村部设立的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在考试举行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 目、考试大纲,发布考试公告、确定考试试卷等。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承担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定考试政策,监督、指导和协调各项考试管理工作,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六条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技术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拟订考试大纲、试卷蓝图,开展命题、组卷相关工作; (二)建设、管理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信息管理系统和考试题库; (S)承担制卷、发送试卷、回收作答结果、阅卷评分等考务工作; (四)统计分析考试试题、成绩等相关信息; (五)指导考区和考点的考务工作; (六)遴选和培训命题专家; (七)向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A)承办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考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考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考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 (S)发布本考区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公告; (四)制定本考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实施方案; (五)指导考点做好考试保障工作; (六)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七)向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考区下设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考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事务性工作。 第八条以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为考点。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考点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相关工作。 第九条考区、考点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 将考试考务工作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考区、考点应 当有计划地开展考试考务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76号——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76号——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 •【公布日期】2019.05.2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76号 •【施行日期】2019.05.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176号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现将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农业农村部 2019年5月21日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截至2019年5月1日) 一、农业农村部规章目录 1.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2.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02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公布) 3.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5号公布) 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公布)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2009年12月29日农业部、林业局令2010年第1号公布) 8.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2009年12月29日农业部、林业局令2010年第2号公布) 9.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农业部令第39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1992年5月12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11.修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将念珠藻科的发菜保护级别由二级调整为一级)(2001年8月4日农业部、林业局令第53号公布) 1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6年7月25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7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13.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14.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15.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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