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1.中华民国57年2月5日总统(57)台统(一)义字第668号令制定公布

全文77条;并自57年5月1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58年1月27日总统(58)台统(一)义字第735号令修正公布

第14、75条条文;并增订第76~78条条文,原第76、77条改为第

79、80条条文。

3.中华民国64年7月24日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3365号令修正公

布全文93条。

4.中华民国70年7月29日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5068号令修正公

布第8、21、27、31、33、54、65~68、89条条文;增订第37-1条

条文;并自71年1月1日起施行。

5.中华民国75年5月21日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2538号令修正公

布全文93条。76年5月29日行政院(76)交字第11296号令核定自

7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

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

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设

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

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包括机器脚踏车)或以人力、

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放於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

第四条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前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样式、标示方式、设置基准及设置地点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第五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於必要时,得就下列事项发布命令:

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第六条道路因车辆或行人临时通行量显着增加,或遇突发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或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得调拨车道或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七条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违规纪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

前项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其稽查项目为违规停车者,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迳行执行之;其设置、训练及执行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条之一对於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

第七条之二汽车驾驶人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制单举发者,得迳行举发:

一、闯红灯或平交道。

二、抢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

四、不服指挥稽查而逃逸,或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

警号不立即避让。

五、违规停车或抢越行人穿越道,经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签

证检举。

六、行经设有收费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规定停车缴费或过磅。

七、经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其行为违规。

前项第七款之科学仪器应采固定式,并定期於网站公布其设置地点。但汽车驾驶人之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险方式驾车或二辆以上之汽车竞驶或竞技。

二、行驶路肩。

三、违规超车。

四、违规停车而驾驶人不在场。

五、未依规定行驶车道。

六、未依规定变换车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离。

八、跨越禁止变换车道线或槽化线。

九、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规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车驾驶人或乘客未依规定系安全带。

十一、汽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

对於前项第九款之违规行为,采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者,於一般道路须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须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显标示之。

第一项迳行举发,应记明车辆牌照号码、车型等可资辨明之资料,以汽车所有人为被通知人制单举发。

第八条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下列机关处罚之:

一、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处罚於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第一项第一款之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交通部、直辖市政府定之。

第九条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受处罚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後,於十五日内得不经裁决,迳依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罚锾基准规定,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服举发事实者,应於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罚锾结案或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者,处罚机关得迳行裁决之。

本条例之罚锾,应提拨一定比例专款专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拨比例及运用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定之。

第九条之一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於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汽车检验、各项登记或换发牌照、执照前,缴清其所有违反本条例尚未结案之罚锾。

第十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

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指挥。

国军编制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反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章汽车

第十二条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一万零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证行驶,或已领用牌证而变更原登检规格、

不依原规定用途行驶。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

四、使用吊销、注销之牌照行驶。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

七、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

八、牌照业经缴销、报停、吊销、注销,无牌照仍行驶。

九、报废登记之汽车仍行驶。

十、号牌遗失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经举发後仍不办理而行驶。

前项第一款中属未依公路法规定取得安全审验合格证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车辆并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销之。

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车当场移置保管,并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领回之。

第十三条汽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损毁或变造汽车牌照、涂抹污损牌照,或以安装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认其牌号。

二、涂改客、货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

原核定数量不符。

三、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十四条汽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

二、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

三、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

泞所致。

第十五条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经通知而不依规定期限换领号牌,又未申请延期,仍使用。

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四、领用试车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

五、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有效期届满,不依规定换领而行驶。

前项第一款情形经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换领号牌,其牌照应予注销;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第四款应责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应扣缴并责令换领。

第十六条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

二、除头灯外之灯光、雨刮、喇叭、照後镜、排气管、消音器设备不全或

损坏不予修复,或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致影响行车安全。

三、未依规定於车身标明指定标识。

四、计程车,未依规定装置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执业登记证插座或在前、

後两边玻璃门上,黏贴不透明反光纸。

五、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产生噪音器物。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并应责令改正、反光纸并应撤除;第五款除应依最高额处罚外,该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第十七条汽车不依限期参加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并吊扣其牌照,至检验合格後发还,逾期六个月以上者,注销其牌照。

经检验不合格之汽车,於一个月内仍未修复并申请覆验,或覆验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十八条汽车车身、引擎、底盘、电系等重要设备变更或调换,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修复後,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而行驶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检验。

汽车所有人在一年内违反前项规定二次以上者,并吊扣牌照三个月;三年内经吊扣牌照二次,再违反前项规定者,吊销牌照。

第十八条之一汽车未依规定装设行车纪录器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

汽车装设之行车纪录器无法正常运作,未於行车前改善,仍继续行车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

未依规定保存行车纪录卡或未依规定使用、不当使用行车纪录器致无法正确记录资料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

锾。

违反前三项之行为,应责令其参加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汽车煞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第二十条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後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经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第二十一条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二、领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四、驾驶执照业经吊销、注销仍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五、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六、领有学习驾驶证,而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在驾驶学习

场外学习驾车。

七、领有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

八、未领有驾驶执照,以教导他人学习驾车为业。

九、其他未依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驾车。

前项第九款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满十八岁之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汽车驾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五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所有人允许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违规驾驶人驾驶其汽车者,除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外,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但如其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之一汽车驾驶人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各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

二、领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车。

三、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驾车。

四、领有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持大客车驾驶执照,驾

五、驾驶执照业经吊销、注销仍驾车。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七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违反第一项情形,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所有人如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汽车所有人不受本条之处罚。

第二十二条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壹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一、领有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

二、领有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

三、领有军用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车。

四、领有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

车。

五、领有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

六、领有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

七、驾驶执照逾有效期间仍驾车。

前项第七款之驾驶执照并应扣缴之。

汽车所有人允许第一项违规驾驶人驾驶其汽车者,除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外,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但如其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三条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一、将驾驶执照借供他人驾车。

二、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

第二十四条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违规肇事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

二、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前段规定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基於辖区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应接受讲习。

公路主管机关对於道路交通法规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时,得通知职业汽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第二项情形之一或本条例其他条款明定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无正当理由,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讲习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罚锾。经再通知依限参加讲习,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参加者,吊扣其驾驶执照六个月。

前项如无驾驶执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领或新领驾驶执照後,执行吊扣驾驶执照六个月再发给。

第二十五条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记、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报请变更登记。

二、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

三、驾驶汽车未随身携带驾驶执照。

第二十六条职业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参加驾驶执照审验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年以上者,迳行注销其驾驶执照。

前项经迳行注销驾驶执照之职业汽车驾驶人,得申请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

第二十七条汽车行驶於应缴费之公路、桥梁、隧道或轮渡,不依规定缴费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汽车驾驶人逃避缴费,致收费人员受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第二十八条(删除)

第二十九条汽车装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

二、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而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或

未悬挂危险标识。

三、装载危险物品,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未依规定悬挂或黏贴危险物品标

志及标示牌、罐槽车之罐槽体未检验合格、运送人员未经专业训练合

格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

四、货车或联结汽车之装载,不依规定。

五、汽车牵引拖架或附挂拖车,不依规定。

六、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之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

七、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

汽车装载,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应归责於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一项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记点外;汽车所有人仍应依前项规定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九条之一装载砂石、土方未依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或其专用车厢未合

於规定或变更车厢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通行。

前项专用车厢未合於规定或变更车厢者,并处车厢打造或改装业者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九条之二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总联结重量者,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其应归责於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三项规定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点外,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其应归责於汽车所有人时,除依第三项规定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有前二项规定之情形者,应责令改正或当场禁止通行,并处新台币一万元罚锾,超载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一千元;超载逾十公吨至二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二千元;超载逾二十公吨至三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三千元;超载逾三十公吨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五千元。未满一公吨以一公吨计算。

汽车装载货物行经设有地磅处所一公里内路段,未依标志、标线、

号志指示或不服从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过磅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一万元罚锾,并得强制其过磅。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九条之三危险物品运送人员,应经交通部许可之专业训练机构训练合格,并领有训练证明书,始得驾驶装载危险物品之汽车。

前项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方式、专业训练机构资格、训练许可、训练场所、设备、课程、训练证明书格式、训练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依本条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时,其领有之第一项训练证明书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参加训练之期间,依第六十七条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之期限办理。

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机构未依规定办理训练、核发训练证明书或不遵守有关训练之规定者,依其情节,停止其办理训练三个月至六个月或废止该专业训练机构之训练许可。

前项未依规定核发之训练证明书不生效力;经废止训练许可之训练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训练许可。

第二十九条之四罐槽车之罐槽体属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者,应经交通部许可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发给检验合格证明书,始得装载危险物品。

前项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检验方式、检验机构资格、检验许可、检验场所条件、检测仪器设备、检测人员资格、检验标准、检验合格证明书格式、检验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检验机构未依规定办理罐槽体检验、核发检验合格证明书或不遵守有关检验之规定者,依其情节,停止其办理检验三个月至六个月或废止该检验机构之检验许可。

前项未依规定核发之检验合格证明书不生效力;经废止检验许可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检验许可。

第三十条汽车装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

行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

二、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或气味恶臭。

三、货车运送途中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

四、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但公共汽车於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

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

六、车厢以外载客。

七、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行驶时显有危险。

八、装载危险物品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合格证明

书、运送人员训练证明书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

前项各款情形,应归责於汽车所有人时,除依前项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前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三十一条汽车行驶於道路上、其驾驶人或前座乘客未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其实施及宣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车行驶於高速公路,违反前项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小客车附载幼童未依规定安置於安全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有关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导办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等有关机关定之。

汽车驾驶人对於六岁以下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单独留置於车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罚锾,并施以四小时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或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第三十一条之一汽车驾驶人於行驶道路时,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进行拨接或通话者,处新台币三千元罚锾。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行驶於道路时,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进行拨接或通话者,处新台币一千元罚锾。

前二项实施及宣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称幼童,系指年龄在四岁且体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儿童。

第三十二条非属汽车范围而行驶於道路上之动力机械,未依规定请领临时通行证,或其驾驶人未依规定领有驾驶执照者,处所有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前项动力机械驾驶人,未携带临时通行证者,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第一项动力机械行驶道路,违反本章汽车行驶规定条文者,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之一非属汽车及动力机械范围之动力载具、动力运动休闲器材或其他相类之动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驶或使用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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