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实施办法

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实施办法
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实施办法

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办法

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司法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方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非法实物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物证。

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责任排除非法证据。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四条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全面、及时、有效排除的原则;

(二)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与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的原则;

(三)非法证据排除与瑕疵证据补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二)接到关于非法取证的报案、控告或举报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发现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第六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

举报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申请人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相关线索,是指如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等情节的线索以及被害人、证人提供的受到暴力、威胁的线索。

相关材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血衣、出示的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同监舍人的证言等能够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事实的证据材料及被害人、证人提供的受到暴力、威胁的材料。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第八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

供述的方法。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下列方法,属于刑讯逼供等其他方法收集的供述: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殴打、捆绑、吊挂、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直接或变相实施肉体暴力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较长时间的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方法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直接的暴力威胁或对其重大利益进行非法要挟的;

(四)采取其他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基本权利的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

第九条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对证人、被害人采用下列方法,属于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言、陈述:

(一)对证人、被害人实施第八条第四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暴力或威胁行为的;

(二)非法限制证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

(三)采取其他严重侵犯证人、被害人人身基本权利的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

第十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审查部门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部门)

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书面解释。已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书面解释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不符合法定程序主要指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或授权,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侵犯公民人身基本权力的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严重损害。

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非实质性瑕疵是指不影响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影响证据的性质、状态等情形。

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物证、书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书面合理解释:

(一)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或授权,采用无证搜查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力的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

(二)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或授权,采用无证扣押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力的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

(三)采取其他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或授权,侵犯公民人身基本权力的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

第十一条由非法证据衍生的合法证据或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取得的合法证据原则上不予排除,但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无法区分的应当排除。

三、瑕疵证据的补正

第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在收集的主体、形式、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瑕疵,不属于非法证据的,经过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但对于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或者经过补正或进行解释后,对证据的来源和内容仍有疑问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有下列瑕疵的,应当由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书面合理解释:(一)首次讯问笔录未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的;

(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有关人员到场的;

(三)讯问笔录没有填写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或

者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四)讯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讯问人员讯问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六)有其他瑕疵问题的。

第十四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书面合理解释:(一)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二)询问未成年证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着有关人员到场的;

(三)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或被害人的;

(四)询问笔录没有填写时间、地点、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或者填写有误或者填写存在矛盾的;

(五)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有其他瑕疵问题的。

第十五条物证、书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书面合理解释: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搜查、

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记载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其他瑕疵的。

四、侦查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

第十六条侦查机关(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时,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侦查机关(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侦查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取录音或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十七条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

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不得以起赃、辨认等理由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

第十八条侦查人员在侦查下列案件时,应当依法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一)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三)职务犯罪案件;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十九条侦查人员在侦查下列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一)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

(二)没有直接证据,主要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有前科,可能翻供的案件;

(四)共同犯罪难以区分相关责任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二十条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或者反证,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应当认真审查;对有关证据,无论

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一并附卷。

第二十一条辩护律师对侦查人员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意见的,侦查机关应当认真听取,根据情况进行核查,并记录在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随案移送。

第二十二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应当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应当依法及时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侦查机关(部门)出具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侦查人员签名的,不能作为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和不能作出补正、合理解释的非法实物证据,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时,应当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全部证据。严禁隐匿证据、人为制造证据。

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或者提出其翻供前的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附犯罪嫌疑人翻供前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以及能够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

相关材料。

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较多的,可以单独装订成册,随案移送。

第二十五条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案件审查部门应当对侦查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发现有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侦查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指派检察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复检、复查。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部门提出纠正意见。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五、审查逮捕、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时,应当告知法律禁止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言词证据,并核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材料或线索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一级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一级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一级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上一级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核实,在审查逮捕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监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取侦查机关(部门)的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认为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并提供相关非法取证线索或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部门)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部门)书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

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部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第三十三条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辩护律师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意见,同时告知提出排除申请要有线索或材料,并应当制作笔录附卷。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线索或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核实和调查。律师书面意见应当附卷,随案移送。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核实后,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及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及时进

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因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依法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尽快进行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没有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和不能补正、作出合理解释的非法实物证据,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对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解释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予以审查,对已经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应当根据其他合法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符合批准(决定)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决定)逮捕;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决定)逮捕;或者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或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制作单独的排除非法证据目录,并列明排除理由,随案移

送人民法院。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在起诉书主要证据目录中列举使用,也不得作为在庭审过程中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因排除非法证据做出不起诉决定,侦查机关(部门)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复查,并报请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人民检察院因排除非法证据做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申诉。

六、审判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

第四十一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应当在开庭庭审前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材料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证据和理由。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制作笔录,申请人签名、捺印。在侦查、

起诉阶段没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在审判阶段提出的,审判人员应当询问其没有提出申请的原因,并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在开庭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复制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按照审查逮捕、起诉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庭前会议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要求排除的证据内容,说明理由并出示相关线索及材料;

(二)公诉人发表意见,说明情况,并可以通过宣读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播放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三)审判人员询问控辩双方意见,能否达成辩方不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或者控方不再作为起诉证据的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控辩双方开庭时将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公诉人可以在开庭前针对

申请人提出的线索或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补充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和材料。辩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查阅检察机关新补充的证据及材料;

(四)公诉人认为需要在开庭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另行决定开庭时间或者延期审理;

(五)庭前会议结束,参会人员应在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

(一)人民检察院书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

(二)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

第四十六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且提供了具体的线索或材料,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宣布进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继续法庭

审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庭可以驳回申请,不再进行审查。

第四十七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根据情况,可以在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第四十八条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人员应询问申请人意见,是否继续申请排除证据。申请人继续申请的,陈述申诉理由及申请排除证据的具体内容。宣读或出示相关线索及材料;

(二)公诉人发表意见,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宣读被告人讯问笔录,同监事室人员证言,有针对地播放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出示被告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由侦查机关盖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证明材料,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等进行质证;

(三)申请人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说明材料等发表意见;

(四)法庭审查双方证据和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确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决定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宣布结束证据收

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

2. 确认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宣布申请人的申请不成立,结束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

3. 公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和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表示要补充侦查或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宣布休庭,延期审理;

4.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但未建议延期审理的,宣布结束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庭审后人民被法院可以直接对该证据予以排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休庭后补充调查及通知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5. 法庭审查控辩双方提供证据和材料后,难以当庭作出决定的,可以宣布法庭将在庭审后对控辩双方就排除非法证据的渐渐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做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宣布结束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决定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的,参照上述程序进行。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篇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一: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排除下列非法证据: (一)被告人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 (二)含有翟××唾液的烟蒂。 事实与理由: 翟××涉嫌抢劫一案,××市人民检察院已向你院提起公诉,作为被告人翟××的辩护人,申请人认为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含有翟××唾液的烟蒂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一、被告人供述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被告人翟××因涉嫌抢劫于20xx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4月16日之前,侦查人员对翟××进行数次讯问,翟××并未承认自己抢劫了被害人瞿××。20xx年4月15日,侦查员武××、沈××以指认现场为名,将翟××从××县看守所提出,带至××县公安局刑警队审讯室,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翟××进行审讯。翟××不承认自己实施了抢劫,武××、沈××和另外两名侦查人员轮番上阵,用警棍电击、老虎钳夹手指、不让吃饭、不让睡觉、不让上厕所等方法对翟××进行刑讯逼供,同时还恐吓翟××:一时不供述“抢劫”经过,一时不送回看守所。由此可见,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侦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严禁刑讯逼供”、“侦查人员讯问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翟××的此份供述属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一)20xx年4月15日、16日,翟××被提出、送回看守所的相关手续和出所、入所时间记录; (二)20xx年4月16日,翟××被送回看守所时的体检记录; (三)翟××手上因刑讯逼供留下的伤痕; (四)讯问过程没有录音、录像。 二、烟蒂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本案中,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虽然不少于二人,但最先进入现场的胡××先于他人四十多秒,而且此人还是××县公安局聘用的协警;整个勘查过程没有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说烟蒂是在现场提取,但提取烟蒂既没有制作提取笔录,也没有将其列入现场提取物品清单,现场录像也看不出这一过程,烟蒂来源不明。公安机关如此勘查现场、提取物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进行补正。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学号:201228010140 班级:2012级法学二班姓名:李树斌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以人权保障为发展方向的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准则。强化对证据规则的研究,是改善司法制度的着手点。[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英国德国法国 [正文] 近年来,诸如佘祥林此类案件频繁发生,引起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高度关注。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像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社会舆论压力等等方面,其最根本的原因即证据的可采性原则。也可以说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证据作为审判和定案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证据规则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用都必须严格的依照其规定。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人权还可以遏制非法取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如何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最重要的问题。而国外注重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强调法治和正当程序,非法证据将被排除在外,不能得到采纳。由此,我们通过对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将可取之处应用到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 (一)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作为最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发展的较为完善,“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将刑事诉讼中被告的基本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 其主要内容有: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2、违法证据(违法获取得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搜查或扣押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并且直接或间接产生与非法搜查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和实物证据,其最著名的极为“毒树之果”规则。 (二)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英国对非法证据采用倾向于总体上适用的原则。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进行衡量裁定,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承担之我见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 排除证明责任承担之我见 ●黄长江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有相应的规定,①但在诉讼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却遭遇到意想不到的困境。究其原因,除了一些法院在传统审判理念的支配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申请、主张和辩护意见或极力规避、置之不理,拒绝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纳入法庭审理和裁判,或虽将非法证据问题纳入程序,允许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并在庭审过程中就此问题进行调查和展开辩论,但仍是将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和辩论只作为一种枝节问题而附庸于诉讼程序,从而使客观存在的非法证据不能予以实质性地排除这一原因外,更深层的原因还在于,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无论是法律或司法解释都缺乏对其予以明确规定,致使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和辩方对谁应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各执一端,互相推诿。在这种情况下,绝大多数的法院又站在支持控方主张的立场,要求提出存在非法证据的辩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从而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由于无力完成这一证明责任而无法达到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目的。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几年前震惊全国的杜培武案件。因此,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问题,已引起我国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问题的讨论,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是站在控方的立场,以“谁主张,谁举证”为论据,主张应由辩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而与此相对应的另一种观点,是站在辩方的立场,以“举证责任倒置”为论据,认为应当由控方来承担这一证明责任。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但对将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建立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基础上的论点,笔者不敢苟同。认为,由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仍然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的常规分配,而不是基于“举证责任倒置”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将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置于“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之中,无论在理论上或者实践中都是有弊而无利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是控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常规分配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第一、证据“可采性”的要求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是控方应当承担的常规证明责任。 所谓证据的“可采性”,就是传统证据理论中 ①本文所指的“非法证据”,仅限于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方式对嫌疑人录取的,嫌疑人承认自身有罪的非法言词证据。 有关这类言词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规定,散见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第160条和第256条等规定之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一)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指引

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指引 江苏省律师协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指导律师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实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辩护的工作实际,江苏省律师协会经充分调研和论证,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非法证据”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 本指引所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以非法取证行为所获证据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辩护律师应针对不同的非法证据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与裁量性排除规则,根据法律规定的可补正的瑕疵证据,可以适用可补正排除规则。 第三条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辩护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可能的后果和风险。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辩护律师一般不得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委托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征询委托人的意见。 第五条对于存在较大争议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可以组织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必要时,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 第二章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 第一节申请强制性排除的情形 第六条强制性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条件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辩护律师申请强制性排除的,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该类排除规则只适用于侦查人员严重违法取证的法定情形; (二)控方对该类非法证据没有进行程序补正的机会; (三)负责对侦查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机关不享有不予排除的裁量权。 第七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强制性排除的申请: (一)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其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是指使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 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 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

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

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刘志栋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然而, 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 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 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 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所以, 在修改诉讼法时, 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 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

吕广伦-_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_理解与适用

SEMIMONTHLY 2010·第16期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仅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这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惩治犯 罪、 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并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四十三条)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还具有效力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明确化和具体化的操作程序,这种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性质,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若干问题的意见(稿) 》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规定》。 二、《规定》的基本思路 《规定》制定的基本思路是:以规范司法行为、 促进司法公正为目标,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借 鉴与吸收国内优秀研究成果和国外有益经验,结合 刑事案件工作实际,为排除非法证据制定具体化、程序化的操作规程,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非法证据规则涉及的面较广,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全部内容都加以规定是不现实的,也是很难实施的。为此,《规定》突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一是突出了对普通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从 目前情况来看,普通刑事案件中出现错案的比率最高,而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尚未发现这样的问题。二是突出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并且实践中发生的错案多为采纳了非法言词证据。三是突出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吕广伦罗国良刘雅玲王锋永冯黔刚朱晶晶*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6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昌邑市检察院研究室桂召学 内容摘要: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刑诉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该规则的有关内容。改变了相关规则的确立将有效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对保障人权、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水平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缺陷及应对等进行阐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同法系国家之间法文化传统、价值基础、司法状况的差异,有关非法证据的界定各不相同。我国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程序、方法及手段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它包括:证据的内容不合法、证据的表现

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身份或资格不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与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之一,就是非法证据。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笔者同意狭义的界定。因为这种定义比较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蕴含的保障人权的根本精神。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目的来看,其初衷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个人合法权利。这种界定比较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从我国当前保护人权、诉讼民主的现实国情看,侦控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案件发生率居高不下,仍然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顽疾之一。所以,将非法证据界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更有现实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一定规则予以排除的统称。其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抑或“可采性”问题,即司法机关能否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消除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将那些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口供)仍作为定案的根据,致使大部分侦查人员都将刑讯逼供作为快速破案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 篇 篇一: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然而,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所以,在修改诉讼法时,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原则,最根本的确认,然而,宪法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现实有效的保护,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也是个很大的研究方向,笔者不可能方方面面尽述,本文仅选择一个极其微观的视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诉讼人权的功能和价值。试图为司法工作发挥其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在功能做理论上的初步探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关于非法证据(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的概念,诉讼法学界并无定论。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本文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就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有某种正当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姓名:黄力乾区队:10级涉外警务二区队学号:201020720064 首先来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三种:(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人提取或提供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或者最主要的非法证据则仅指第三种。而在实际的治安案件查处的过程中,采取狭义的非法证据定义是片面的。例如面对一个经常撒谎并有违法前科的证人,是不是能完全采纳他的证言呢?这名证人的证言即便是在没有任何干扰下取得的,其证明力也值得怀疑。所以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非法证据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是复杂繁多的。大体总结出来的有以下五种:(1)真实肯定,凡是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也都可以采纳。(2)一律排除,凡是非法证据,一律排除,不得采纳。(3)排除加例外,非法证据一般都要排除,但法律规定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可以采纳,如严重刑事案件中的例外、善意违法的例外、危害不大的例外等。(4)线索转化,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但是可以用做证据线索,经转化为合法程序或手段之后,可以采纳。(5)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要区别对待,既不要一概采用,也不要一律排除。具体来说,这又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不同种类的证据要区别对待,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必排除;第二,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要区别对待,例如,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轻微违反程序规定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三,不同情况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例如,一般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严重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四,证据与行为人要区别对待,例如,违法收集的物证可以采纳,但是违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要受到处罚。采取区别对待做法的国家,往往把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立法明确规定必须排除的;一类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予以排除的。 治安案件危害程度不大,对违法主体的惩罚较之刑事案件要轻很多,以第五种方式来制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有助于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更高的效率。当然,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完全由自己负责,没有法官,没有陪审团,所以在某些规则方面要更加的公正与严格。 以下是根据上文内容制定的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1.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应当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可采性是证据证明 力的体现,也是证据关联性的体现。对可采性较高的证据应当予以接受,对待可 采性较低的证据也应当接受,但是在进行处罚决定时应当更采取可采性较高的证 据。特别是在治安案件中,证据以证言为多。对证言可采性需要判断,例如证人 的精神状态、与违法主体的利害关系、是否有做假证的前科等都是影响可采性的 依据。 2.通过非法手段或者不合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要有选择性的接受。通过侵害违法 主体人权而获得的证据排除,其他手段予以接受。特别是违法主体的供述,在英 美法系的国家违法主体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沉默权”。但是在 中国违法主体有供述其罪行的义务,可是现实执法之中公安机关过于重视违法主 体的供述,特别是通过暴力的手段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很多冤假错案的发 生。所以在依据法律的前提下,规定通过侵害违法主体的人权而获得的证据将被 排除。但是其他手段获得的证据,虽然在程序上可能不合规定,可以转为线索再 形成合乎规定的证据。 3.违法主体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利出示调查取证人员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明,要

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毕业论文 一、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以下将以采取这两种模式典型国家分别予以介绍。 (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理念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

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1.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和保护人权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1] 同时,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保护人权的国家。它所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舍标准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保护公民隐私权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保护公民隐私权是从保护财产权益所派生出来的,它强调一切与公民隐私权相冲突的非法证据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有效防冤假错案,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印。 第六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是否作出调查结论;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一项证据规则,它能够很好的平衡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之间产生的冲突。目前我国面临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取舍的问题,本文通过论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面临的障碍,进而提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相关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是我国证据立法讨论中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被确立和运用,但仍存在较多的问题。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同时“两高”的司法解释初步规范了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从上述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十分简单,不仅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取得未作任何规定,就是对非法言词证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规定也不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内容提要 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作为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突出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形式取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的对策,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供操作,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排除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非法证据。文章认为通过借鉴英美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而完善对刑诉中当事人的保护。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阐述笔者对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有关问题的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录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2) (一)人权保障理论 (2) (二)程序正义理论 (3) (三)排除虚假理论 (4)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尊重人权的价值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程序的价值 (5)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侦查手段进步的价值 (5) 四、如何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 (一)我国对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 (6)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有关规定 (7) (三)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操作 (8)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引言 执法人员“人权观念”淡薄,在执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以为然、有意无意甚至恣意损害其权益的不在少数。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件正是对当事人人权不予重视乃至肆意践踏的典型。 另有:被告人魏清安,男,被指控为强奸犯,经过三天三夜的“突击审讯”,公安人员采取捆绑、电警棍捅和指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终于在讯问人员冒充县公安局长进行审讯时,逼使被告人作了招供。魏在一审被判死刑。魏以“没有作案、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为由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在魏被执行死刑半年后,强奸案的真正罪犯被抓获。后魏案得以平反。从佘案与魏案的发生看,无不与执法人员的“人权观念”淡薄、漠视生命的思想有关,更与我们的司法体制有关。对于佘案,“当地法院及检察院的有关人士均表示,公安人员在侦查取证时可能采取了暴力手段”。在这些非法取证案件中,虽然致害者都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但是刑讯逼供之非法取证行为之恶果已然铸成,被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的生命已然终结,纵“平反”、“制裁”又有何用呢? 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之屡禁不止,我们所做的不应只是事后的“平反”、“制裁”,我们要做的是,如何设置一个完善的规则、制度来遏制、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借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对于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或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这一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定这些后来取得的证据是否会因为它之前的程序上的违法而受到“污染”。以上这些行为在我们现时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出现之多,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理论上,这涉及到对此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的采信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主要是一个价值或者正当性判断问题,法律可以明确加以规定。所以,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1】。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涉及到英美法上的一项著名的理论——毒树之果,涉及到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即就是本文要论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采纳。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诉讼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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