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生产、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节约优先、降耗增效、清洁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利于推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调整,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环境保护、能源、农业、海洋与渔业、教育、卫生、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推进节能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能源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或者年用电量三百万千瓦时以上,或者年石油消费量一千吨以上,或者年天然气消费量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民用建筑和交通运输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评估和审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实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及生产工艺淘汰与高耗能产业限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节能、发展和改革、能源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严

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主要用能产品单位能耗限额等地方节能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能源消费、能源利用状况及节能降耗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参与节能服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形成开放式的节能服务市场体系。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相关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课题研究、节能宣传培训及信息咨询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管理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条用能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重视节能技术改造以及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有条件的还应当加强对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十九条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能源监察机构的监察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开展的能源检测或者审计,对能源监察、检测或者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能源监察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能源检测或者审计的,不得向用能单位收费。

第二十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配备、管理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能源消费实行分类计量,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以及各类能源消费、主要耗能设备等原始台账,确保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规定要求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节工业节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领域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化、纺织、轻工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鼓励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改进用能结构,推进工业领域转型升级和重点耗能企业结构调整。

第二十三条鼓励工业企业实施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电机系统和空调照明节能等重点节能技术和重大节能改造项目。

第二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节能发电调度管理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利用清洁、可再生能源和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以及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第二十五条有条件的城镇、工业园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在规定的合理经济供热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划实行集中统一供热和热、电、冷三联产。在已实行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生产、生活性供热锅炉;已建成投产使用的生产、生活性供热锅炉,除特殊工艺要求外,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使用;逾期不停止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集中供热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需合同约定为用户安全、稳定供热。

第三节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内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在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

能改造设计及建设中,采用节能型建筑材料、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地热能、太阳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一体化应用。

第二十八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其中,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和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据国家、行业和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单独编制建筑节能篇(章)。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设计合同等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并在设计文件中单列建筑节能设计篇(章)。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和安装,并加强施工、安装过程中的能源、资源节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和场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

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其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除本办法规定以外,有关民用建筑节能具体事项按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交通运输节能

第三十二条省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交通运输节能规划,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

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和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推广节能节材、循环利用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公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除本办法规定以外,有关交通运输节能具体事项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该定额核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规定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节能管理和能源消费统计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四十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合理配备电能表、水表等能源计量器具,指

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计量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四十一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以及列入国家和省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导向目录中的节能技术和产品。禁止采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省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导向目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农业和农村节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沼气、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和农村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能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鼓励和引导农村住宅、公共设施建设采用节能建材和太阳能利用技术,加快推广省柴灶和节能炉灶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

第七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等价值,下同)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级重点用能单位;

(二)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确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下(不含五千吨)、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用能单位。

第四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定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确定能源管理人员,报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专业培训。

第四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检定和管理,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做好全过程的能源计量测试记录,并建立能源计量数据台账。

第四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改进节能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消耗总量的等级划分定期向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不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由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能源监察,或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源检测或者审计。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能源监察、检测或者审计的结果对用能单位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和节能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节能降耗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节能专项资金和用于节能领域的科技专项资金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安排。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节约能源资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鼓励用能单位开展各类资源循环利用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三条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投放,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对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的节能诊断、设计、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办法;鼓励支持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五条对能源消耗超过已有国家和省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对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能源监察、检测或者审计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能源监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以及在能源监察和委托能源检测、审计中向用能单位收费的;

(三)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能源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能源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用能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二)能源审计,是指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查、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三)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节能投资服务机制,即由节能服务机构与用能单位以书面合同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机构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资金(融资)、施工、管理等服务,在合同期内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机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

(四)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五)电力需求侧管理,是对电力用户推行节电和负荷管理工作的一种模式,即通过采取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有序用电等措施,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实现低成本的电力服务,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

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谢力群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自1999年3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已10余年,对推动我省节能降耗工作,减缓环境压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十五”以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能源年消费也随之持续高位增长,能源日益成为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瓶颈。节约能源,抑制能源消费过快增长,降低产值耗能,成为各级政府和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近年来,我省节能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产业发展重化工趋势明显,工业用能总量增加,产业重化工是我省当前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重工业的快速增长必然导致对能源需求的迅速增加。二是三次产业结构调整进展不快,结构节能有待拓展。在我省全社会能源消费总量中,第二产业占75%以上,能耗较低的第三产业和高技术产业比重还不够大。三是社会能源消费总量刚性增长,居民生活用能急剧增加,我省能源资源供应外向依存度不断增大。四是工业单位能耗持续降低,节能空间越来越小。我省工业领域挖掘节能的潜力和难度将逐渐增大,而现行实施办法的诸多规定已不适应当前乃至今后节能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加快修订我省现行实施办法已十分必要。

(二)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过的节能法与原节能法相比,内容作了大幅修改,而我省现行实施办法在管辖范围、制度规定、法律强制力等方面与现行节能法已不相衔接。因此,加快修订实施办法已非常紧迫。

(三)节约能源已列为我国基本政策。节能降耗是当前各级人民政府一项约束性考核指标和十分突出的工作目标任务。为推进节能降耗工作,近年来省政府先后出台了诸多政策性文件,但这些文件缺乏法律约束力,急需以地方立法形式予以确认,为政府开展节能工作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二、修订的基本思路和起草经过

修订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依据节能法,结合我省实施办法实施以来的基本情况及节能工作特点,借鉴其他省、市立法经验,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立和完善节能监管制度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本次修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和完善节能长效管理机制。依据节能法新设定的法律制度,结合我省当前乃至今后节能工作的实际需要,对相关法定节能制度加以细化、延伸,使之形成政府节能监管的法定长效机制。如节能目标责任与考核评价制度及节能工作报告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和审查等十几项制度。

(二)建立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有效管理体制。根据我省目前节能工作实际,需要在如何发挥市场作用与政府监管有机结合上设定草案内容,需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用能行为加以引导和规范。如实行强制性能源标准管理制度;产品能耗限额制度;公布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导向目录及其节能技术、产品制度;对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推广目录》和本省《推广导向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以及推进节能工作的相关项目制订和实行财税、信贷、价格、专项资金补贴等优惠扶持政策;鼓励支持节能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市场服务新机制等。

(三)建立能源监察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节能是一项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全国人大2008年在检查节能法落实工作总结中特别强调“节能执法机构和队伍的缺失是节能法实施不力的关键问题之

一”。在实施办法修订中应明确执法机构、职能及执法权限,加快推进我省节能执法监督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建立。

(四)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从我省实施办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看:现行实施办法中具有约束力、强制力的条款很少,一些约束性条款和原则性要求难以操作,对政府层面和用能单位履行节能义务和承担责任上没有震慑力和约束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在用能监督执法活动中,对一些明显违法用能的行为也无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修订实施办法必须针对实施中存在的这些实际难点问题,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进一步增强法规的强制力和可操作性。

实施办法修订列入省人大2010年度地方性法规一类立法项目后,省经信委进行了立法调研,征求了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将修订草案送审稿于今年3月份报送省政府。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和省发改委、能源局、科技厅、财政厅、统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厅、环境保护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海洋与渔业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教育厅、卫生厅、商务厅、公安厅、编委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5月,会同省经信委到杭州、宁波、金华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经反复论证修改,于7月23日,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并在网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10月20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能源监察工作机构及职责。节能工作涉及面广、技术性强、操作难度大,由各级节能主管部门直接抓具体执法工作,现有人员力量难以承担,需有一支专业化的执法队伍,对违法违规用能案件进行有效制约和实施责任追究。目前我省11个市、60余个县(市、区)已经设立了能源监察执法机构,在编的能源监察执法工作人员约350余人。现行办法规定能源监测与执法由节能主管部门委托能源监察执法机构实施,但实践中存在权责关系不顺、操作难度较大、行政效率不高的问题。从已有能源监察机构队伍情况看,已经具备了独立执法能力,可直接赋予其执法职能。北京、上海、河北等省市在节能立法中均采用此做法。据此,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能源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

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见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五十六条。

(二)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节能法规定了这一制度,并授权国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由于此前国家层面一直未能出台具体办法,为及时有效落实这一制度,今年8月24日,省政府经反复多次协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出台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浙政发〔2010〕35号),对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范围、部门职责及程序要求作了具体规定。但9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单独发布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6号令),在一些内容上与省政府办法有差异。根据省政府领导的意见,修订草案规定:“节能评估和审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见修订草案第十一条。

(三)关于民用建筑节能。民用建筑节能是节能工作的重要方面。节能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国务院也相应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我省在2007年就制定了《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从立法层面看,民用建筑节能方面的制度规范比较完善,我们在办法修订时主要是作了转致性规定,同时也结合各地一些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对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一体化应用、建筑节约用电等事项作了进一步规定。见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修订草案根据节能法等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从重点用能单位划分、能源管理人员配置、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重点用能单位的义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应职责。见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能源管理人员配置问题。节能法对重点用能单位提出了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要求,但实践证明仅有负责人而没有具体的管理人员,有关工作很难落到实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提出了对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管理师和能源综合管理体系试点工作。我省这项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从2001年起就在全省重点用能企业实行能管员持证上岗制度,强化了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基础建设。为此,修订草案明确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外,还应当确定能源管理人员,报本级节能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见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调研提纲

一、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对节能管理体制作了规定。这样规定是否切实可行?实践中还存在哪些问题?其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能源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这样规定是否合适?能源监察机构的职责是否有必要授权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修订草案第六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政府科技专项资金优先安排使用。实践中,在促进新能源、清洁能源、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方面,还有哪些好的做法和经验?如何进一步补充、细化?

三、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并明确了必须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范围和评估方式。该规定是否合适、可行?有的地方提出,应根据不同的用能总量等级采用不同的能评方式,以减轻企业负担,年综合能耗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年综合能耗在一千吨至三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编制项目节能表。你认为对年综合能耗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需区别情况实行不同的评估方式?

四、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咨询、设计、评估等服务作了原则规定。节能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如何进一步予以规范?

五、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对民用建筑节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合适?如何进一步修改完善?

六、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对公共机构节能作了规定。“公共机构”的含义是否清楚?规定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是否合适?促进公共机构节能还有哪些好的措施?

七、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合适?如何进一步修改完善?

八、修订草案第四章规定了促进节约能源的激励措施。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可行?还有哪些切实有效的激励措施?

九、有的意见认为,修订草案的鼓励性条款偏多,具体措施和强制性规定偏少,可操作性不强。你认为哪些方面还需进一步细化?如何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

十、其他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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