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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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练习

1、某年6月14日,某渔业公司以其所有的A-13号渔船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船舶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当年6月15日零时至第二年6月14日24时止。渔业公司应交保费4200元,但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后其并未交付保险费。保单有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的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签发保险单的当年7月24日,投保渔船由于机械事故意外出险,与他船相撞,渔船受损。同年8月3日,该渔业公司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4200元。交付保险费的第二天,渔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情况,提出索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后,渔业公司向本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

2、19××年某海运公司将其所属的“长兴号”货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10月24日,该船装载着吨水果罐头从厦门港启航,驶往俄罗斯的符拉迪沃斯托克港。10月28日,“长兴号”轮在航行途中遭遇级左右大风,在风力的作用下,船舶发生剧烈摇晃。随着船舶摇晃的加剧,分装在托盘中的罐头散落船内并移至左舷一侧,并由此而造成船舶严重倾斜,为了使船舶恢复平衡,船长决定在左舷压载水舱全部排空,右船舷压载水舱全部注满。这样虽然使船舶的倾斜度明显减小,但无论如何都不能使其恢复平衡状态,船舶的倾斜度仍有10度左右。由于当时风浪较大,且无减弱之迹象,如果在倾斜状态下继续航行,船舶将面临倾覆的危险。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决定将该船开往附近的韩国釜山港避难,并电告船公司有关事故情况,经船公司同意后,宣布共同海损。在釜山港,船长决定将船所载货物全部卸下,然后重新积载,并用所购置的物料进行必要的绑扎和衬垫,共支付物料、装载、积载、保管以及航行等共同海损费用共计107864美元。经共同海损理算师理算,船舶获救价值占船货获救总价值的%,船方应承担共损分摊美元。海运公司以该船已投保了船舶一切险,共同海损分摊在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共损分摊额。请分析本次事故是否构成共同海损

3、1995年12月,东莞某油脂有限公司从马来西亚进口一套棕榈油生产线设备,由“ARKTIS SKY”船承运,从马来西亚巴生港运到中国东莞新沙港。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保额为2750416美元。1996年1月2日,货物到港后发现短少三件。据船长出具的海事报告称,船舶曾遇到九级以上大风,导致装载在甲板上的那部分货物灭失。根据提单条款规定,船东对装载于甲板上的货物所产生的损坏和灭失不承担风险和费用。货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4、潍坊某海运有限公司以光船租船条件租入“潍洋”轮。该公司为轮船购买了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80万美元。1997年7月22日,该船装载黄沙在韩国济州港卸货傍靠码头时,主机操作系统突然发生故障,倒车失灵,碰撞码头。韩国港方扣留船舶,要求赔付码头损失。据调查得知该船碰撞码头的直接原因是减压阀失灵,且此故障在船舶日常维护保养中是不能发现的。海运公司依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船舶损失和赔付韩国港口的费用,保险公司以海运公司无保险利益和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请对此案进行理赔分析。

5、某年某海运公司将所属“春风”轮以保险金额为500万元向保险公司足额投保(有书面协议为证)船舶保险。投保当年6月18日,该船从某港口空放定海航行途中遇雾,在某市沿海水域与一外国船籍香港某公司的万吨级位的“鑫源”轮相撞,“春风”轮当即沉没,6名海员死亡。经某市海监局调查,沉船处海水深达50多米,已无打捞价值,应推定全损,“鑫源”轮也遭受损伤。海运公司向法院起诉,海事法院审理了这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确定“春风”轮船舶损失为900万元,并依法判决如下:原告承担35%的责任,被告承担65%的责任。

假定避开碰撞责任不讨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春风”轮依法院判决获得“鑫源”轮65%即585万元的损失赔偿后再给予赔偿如果赔偿,如何赔偿

6、“嘉兴”轮1987年12月在上海港五区装货,其中第三舱第二层装435桶水银,底舱装1600吨大米。1988年3月在

格但斯克卸水银时,发现一桶水银漏空,少量水银从甲板上延伸至底舱口,船员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水银渗入底舱大米袋上。卸货后,在波兰某一销售市场发现该批大米已被水银污染,收货人要求赔偿损失300余万美元。“嘉兴”轮如果参加了保赔协会,该损失是否可以得到赔偿

海上保险补充资料

“南宝石”轮救助报酬纠纷案

[案情]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救捞局)。

被告:人亚公司 (PEOPLE ASIA CORP.)。

被告:大资源投资有限公司(GRAND SOURCE . 以下简称大资源公司)。

人亚公司所属巴拿马籍“南宝石”货轮(M/V SOUTHERN OPAL) 装载大资源公司所有的散装瓷土6,吨,从湛江开往基隆。1994年6月7 日途经上川岛附近海域时遭遇海难。当日1948时,救捞局接广东省搜救中心电示前往救助。2110时救捞局所属“德跃”轮启航赶赴现场。人亚公司表示如难船处于直接危险状况下,同意以无效果无报酬方式救助。6月9日,难船人员被安全接上“德跃”轮。10日和12日,“穗救206”轮、“穗救209 ”轮和“南安”轮赴现场协助“德跃”轮救助难船。14日,“穗救水壹”轮装400 吨淡水前往现场,为“穗救209”轮和“南安”轮供水。23日,“德跃”轮拖难船启航往沙角。24日,“穗救拖18”轮靠难船右舷助拖,“港特监01”轮在难船尾部吊拖,“南宝石”轮被拖至沙角22°45′09″N 、113°38′48″E处抛锚。“德跃”轮解拖完毕,在“南宝石”轮附近抛锚看护。从6月7日2110时“德跃”轮启航赴现场救助到7月2日共计投入救助船只14艘、人员52名及75KW发电机、电动绞车、拉力机、空压机等设备一批。

6月24 日救捞局催促被救助方立即提供救捞局满意和认可的银行担保100万美元,并告知难船预计6月24日1200时可拖抵沙角锚地,请被救助方速安排人员上船接管,在被救助方未接管前,救捞局拟派交通船一艘、船员8名及部分设备对难船进行看守,每日看守费用1069 美元,直至被救助方派员接管为止,要求被救助方予以确认。人亚公司的代理人人通航运有限公司收到此函后,回函称其只能转告船东,但未能联络到。6月24日1315时,救捞局通知人通航运有限公司,整个救助已告完成,务请被救助方立即派员到广州接收和看管难船,逾期不办理而致使救捞局船舶及人员不能撤场,则从第三天起计收看管费。

6月30日,救助局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南宝石”轮,7月4 日海事法院裁定扣押“南宝石”轮,责令人亚公司提供100万美元担保。5日,救捞局向海事法院申请强制变卖船舶及船上货物。8月9日,海事法院通知船载货物所有人大资源公司在三日内就货物处理事宜与海事法院联系。22日,大资源公司正式宣告放弃船载货物。18日,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救捞局的变卖船舶申请,救捞局垫付拍卖费15万元。9月23日,“南宝石”轮经拍卖,以41 万美元被珠海经济特区长源船务企业有限公司购得。10月5日,海事法院收到全部船款。8日1530时,救捞局将“南宝石”轮交给买方。自1994年6月26日起至10月8日,救捞局看管难船共计105天,总计费用112,245美元。

救捞局于1994年7月4日以人亚公司为被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8月2日增加大资源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人亚公司和大资源公司支付救助报酬987,美元及该款的相应利息;判令人亚公司和大资源公司支付从 199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交船之日止按每天1,069美元计算的船货看管费并承担扣船及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

人亚公司和大资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救捞局与人亚公司和大资源公司之间的救助合同成立,当事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难船被拖到沙角锚地后,仍右倾14度,且船况极差,加之海况变幻无常,救捞局采取的保管措施合理,所产生的保管费用112,245美元予以认定。“南宝石”轮拍卖得价款41万美元,扣除保管费用112,245美元、诉讼费14,美元、扣船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折合美元),财产保全执行费15,000美元及拍卖费用20,500美元,本次救助获救价值为246,美元。救捞局经合理救助作业,最终将船、货拖至安全地点,有权获得救

助报酬。由于确定救助报酬时已考虑救助方在救助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因此,救捞局在计算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报酬之外,另行主张计收人命救助报酬,不予支持。结合本次救助作业的实际情况,按照鼓励救助作业的精神,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确定救助报酬十项因素及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海事法院认为本次救助作业的救助报酬本应定为688, 美元,但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故本次救助作业的救助报酬依法确定为246,美元。大资源公司作为货主,其只需按照货物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分担救助报酬,不负连带责任,因船载货物获救价值经评估为零,故其无需承担救助报酬。因此,本次的救助获救价值应作为救助报酬由人亚公司全部付给救捞局。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于1995年9月

19 日作出判决:

一、人亚公司支付救捞局救助报酬246,美元。

二、从拍卖价款中划出112,245 美元作为看管难船费用支付给船舶保管人救捞局。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春木一号”轮海事责任限制案

提要:“春木一号”轮在进入我国港口时与他船碰撞,有毒物质泄漏污染我国港口海域,船东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法院认为,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船东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东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案情]

申请人:韩国租赁发展有限公司(KOREA DEVELOPMENT LEASING 以下简称租赁公司)。

利害关系人:广东省湛江渔业协会(以下简称渔业协会)。

租赁公司所属的韩国籍“春木一号”轮(M/V CHUNGMU)于1995年3月4日装载3,865,508K/L液体化学品苯乙烯单体从韩国DEASAN港开出,9 日0505时抵达湛江港第2号引水锚地抛锚等候引水员上船引航进港。当时湛江港海面东北风3-4级,大雾,能见度约1海里,轻浪,退潮,流向东南,流速约2节。0620时,船长与引水员在VHF通话后,

在没有引航员引航的情况下自航进港,航速7节,拟抵湛江港第16 号灯浮再上引水员进靠二区码头卸货。0700时在左正横第13号灯浮转向323°,雷达发现船艏偏右1海里处有“昌通一号”轮(M/V CHON STONE 驶来,遂停车。后发觉两船距离逼近,碰撞在即,船长即令右舵10°、右满舵、车进一避让,紧接着车进三,欲冲过“昌通一号”轮船艏但未果,于0708时左舷第二货舱与“昌通一号”轮正艏呈60°角碰撞,导致第2号货舱水下舷板破裂,约吨苯乙烯液体泄漏入海。碰撞发生在湛江港第14号灯浮附近(21°05′12″N、110°27′10″E)。

“春木一号”轮长米,型宽米,型深 6. 50米,主机马力2,330HP,航速12海里/小时,满载吃水米,空载吃水米,总吨位1,589吨,净吨位975吨,载重吨3,吨。该轮于1994年1月29日建造下水,是一艘自动化程度较高,设备较齐全的装载散装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船。该轮没有配备任何文字版本的各国港口包括中国沿海港口(含湛江港)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理规则等必备航海资料;船上所有海图自该轮建造下水营运以来都未曾作过改正;船长未经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的专业训练和持相应证书;大副未经雷达观测与模拟、无线电话通讯的专业训练和持相应证书;二副未经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的专业训练和持相应证书;二管轮持证1,500KW 以下,与该轮的主机功率不相适应。

苯乙烯单体被《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附则二附录一和附录二列为B类有毒液体物质。

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广东省渔业环境监测站和湛江渔业环境监测站经联合调查认为:湛江港较大范围内的水环境及大气环境已明显受到“春木一号”轮泄漏的苯乙烯污染,污染海域范围达160平方公里;湛江港的海水养殖业、滩涂护养增殖遭受明显的损害,其中,海水养殖受害面积达3,亩,滩涂护养增殖受害面积达平方公里,两项直接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万元,用于养殖场的清污费人民币万元;港内渔业捕捞生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游泳类资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9万元、渔业资源的间接损失人民币1,万元。

1996年7月19日,渔业协会受遭本次污染损害的渔业、养殖业、旅游业等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向海事法院提起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判令租赁公司赔偿海域毒品污染损失人民币3,万元(另案审理)。

1996年8月13日,租赁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请求准予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对“春木一号”轮因碰撞造成所载有毒物质污染海域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348,863特别提款权(折518,美元)。

海事法院于1997年4月22日、4月26日在《南方日报》、《中国日报》和《湛江日报》发出公告:凡与“春木一号”轮污染损害事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该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有异议的,应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海事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

1997年5月23日,渔业协会向海事法院提出责任限制异议,称: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而渔业协会所代表的索赔方是有害有毒化学品污染的受害方,与租赁公司无任何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因此,海商法不适用于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租赁公司无权依据该法申请对有毒物质污染造成的损失享受责任限制,其赔偿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即使本案可以适用海商法,也应适用该法第209条的规定。因租赁公司有严重过错,未使“春木一号”轮适航,未指派适格船长和驾驶员,以致造成碰撞和污染事故的发生,因而已丧失了责任限制的权利。请求驳回租赁公司的责任限制申请。

[审查与裁定]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在我国湛江港海域,故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及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定的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以及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租船人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都适用于本案。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明确的规定,应作为具体处理本案租赁公司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毒物质污染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限制性债权。

“春木一号”轮的目的港为湛江港,但租赁公司作为该轮船东未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人命安全公约)和《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海员标准公约)的要求为该轮配备湛江港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理规章等有关必备航海资料,以致该轮船长不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外籍船舶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管规则)和湛江港港章以及湛江港监有关航行通告的规定,又未使该轮船长、大副等通过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等专业的训练和取得相应证书。租赁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人命安全公约第13条、第20条和海员标准公约第2章第2条及附录的有关规定。“春木一号”轮是一艘严重不适航的船舶。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管规则第20条规定,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须严格遵守港口规章和避碰规则,在气候恶劣、能见度不良或认为不能确保航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应进出港口,靠离码头。外籍船舶管理规则又规定,外国船舶应在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上船,在引航锚地以内水域不准外轮无引航员引领航行。湛江港港章和湛江港监的航行通告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由于“春木一号”轮没有按规定配备有关港口管理规章和航海资料,船长无法了解到上述有关规定,以致该轮在运载危险品苯乙烯,而且气候恶劣,能见度严重不良,又无引航员引领的情况下擅自盲目冒险进港,违反了我国的港口管理规定,为船舶碰撞及海域污染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规定,每一艘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但因“春木一号”轮船长未经雷达观测与模拟训练和自动雷达标绘仪训练,既不能正确使用雷达观察周围环境和情况,保持正规了望,及早发现来船(“昌通一号”轮),又不能正确运用雷达标绘了解来船的动态并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以致与来船相距1海里,两轮已形成紧迫局面的情况下才发现对方。紧迫局面形成后,“春木一号”轮船长没有运用良好船艺,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避碰,而是错误地使用右满舵并加速至前进三,企图冲过“昌通一号”轮船艏,导致左舷货舱碰撞,泄漏吨有毒液体下海的重大事故。

“春木一号”轮在严重不适航的情况下违规冒险进港,构成了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以致酿成船舶碰撞,有毒物质污染损害的严重事故。因此,租赁公司无权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租赁公司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海事法院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于1997年9月5日作出裁定:

驳回租赁公司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

海达”轮火灾受损引起的共同海损案

1988年5月23日,中国籍船舶“海达”轮满载木材,从欧洲驶往天津新港,于6月11日到达印度洋洋面。上午10时左右,装运在甲板上的木材部分突然起火,火势逐浙蔓延,船长立即下令浇水灭火,但火势凶猛,装运在甲板上的未燃木材也有随时着火的危险。如果未燃的木材也起火,后果不堪设想。为了防止火势进一步蔓延,船长又下令将甲板上未燃的木材都抛入海中,这样使险情得以缓解。又经过船员全力扑救,10时30分左右,大火被扑灭。装运于甲板上的木材全部损失,装运于船舱内的木材也有一部分因水湿变形而受损。船舶到达天津新港后,船长宣布了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总额为元,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总和为.67元,其中船舶分摊价值为元,货物分摊价值为元。据此,计算所得共同海损的百分率为%。最近要确定船舶和货物各自的分摊金额:

船舶分摊金额为元×%=元;

货物分摊金额为元×%=元。

运费预付,不参与分摊。

本案的首要问题是确定共同海损成立。

本案中甲板上的部分木材突然起火,如不及时扑灭,将使船舶和货物遭受全部损失的危险,严重威胁着船舶和货物的安全,构成共同危险,而且这一危险是真实存在的;二、船长命令将甲板上的未燃木材抛入海中,以防止火势蔓延,同时浇水灭火,这些措施是有意、积

极而合理的,也是有效的,火势得以控制并最终被扑灭,避免了船货全损;三、被抛入海中的未燃木材的损失以及因浇水灭火所造成的装运于船舱内的木材部分水湿变形受损,都是在发生火灾这一特定海损事故的情况下发生的,是特殊牺牲,并且是由这一海损事故直接造成的,故确定共同海损成立,并可计算损失金额及分摊价值确定船货方分摊金额。

共同海损赔偿的法律要件

〖提要〗当共同海损系由他人不可免责或应承担责任的行为所引起时,权利人有权在分摊共同海损费用之后进行追偿,请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海损追偿的法律要件主要是:共同海损构成且已分摊;追偿权利人已经支付分摊费用;行为人对海损的发生负有不可免责的责任;行为人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

〖案情〗

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

被告: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

“SEA DIAMOND”轮载有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承保的货物由喀麦隆驶往中国蛇口港。2000年4月26日,该轮与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海运)所属“ORIENT HONESTY”轮在中国长江口发生碰撞并受损。4月30日,“SEA DIAMOND”轮卸下船上所有货物进厂修理。经该轮船东宣布共同海损,香港德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理公司)进行了共同海损理算,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为此向德理公司出具了共同海损担保。经理算,货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为70,美元。民安保险通过德理公司向“SEA DIAMOND”轮船东支付了上述分摊金额。指示收货人中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民安保险出具了收据,并将追偿权转让给民安保险。太平保险亦将其权利及义务转让给民安保险。另案中,法院判决统一海运在此次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应承担60%的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SEA DIAMOND”轮发生碰撞事故以后,左舷船壳板严重受损,船和货物处于危险之中,该轮就近驶入上海港卸下全部货物进行修理,是为了船货共同安全及完成预定航程所必须。所以,该轮在上海港产生的费用符合共同海损条件。虽然共同海损调整的是本船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分摊与追偿的关

系,但海损系因船舶碰撞引起,被分摊方民安保险基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亦属于船舶碰撞中货物损失的范围。统一海运应赔偿民安保险因船舶碰撞而参加共同海损分摊的损失,但以其所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为限。据此,判决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赔偿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用42,美元及利息。统一海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运人故意违约导致“提货不着” 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某贸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1998年8月3日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某贸易公司,保险标的物为布料,保险金额为万美元,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航程为青岛至莫斯科。该批货物于1998年8月12日装船,承运人为贸易公司签发了青岛至莫斯科的全程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贸易公司,收货人为与贸易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买方达卡公司。货物由青岛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由铁路运输,10月初运抵目的地。尔后,买方持铁路运单要求提货。因买方是单证上的收货人,承运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买方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将货物提走。贸易公司见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于是派人持正本提单至莫斯科提货,并在提不着货物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本案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提走,去向是明确的,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因此,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提货不着”,不仅包括因承运人“交货不能”所致的“提货不着”,还包括其他原因所致的“提货不着”。由于提单是物权凭证,贸易公司作为本案中货物海运正本全程提单的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持有提单却提货不着。根据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应当认为,只要被保险的货物“整件提货不着”,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责任。据此,海事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贸易公司赔偿损失万美元及其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虽然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提货不着”,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从字义上对“提货不着”作出的解释,不符合保险合同只对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给予赔偿的本意,

不适当地扩大了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于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之一就是如何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提货不着”。提货不着虽然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风险,但并不是说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但是,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的特征。本案是因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持有正本提单的贸易公司提货不着的。但这种提货不着是可预见的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

实际上,当承运人故意违约无单放货时,贸易公司应当根据海洋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这个确定的责任人追究违约责任。贸易公司不去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却以“提货不着是约定的风险”为由,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可以说是告错了对象。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因此,二审法院正确地解释了“提货不着”,其判决是正确的。

富虹公司诉深圳平保公司

——对保险除外责任条款说明义务和航行与交货迟延损失除外的理解

【案情】

原告: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保公司)

2004年4月27日,富虹公司就其从巴西进口的一批大豆向深圳平保公司发出货物运输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等,但没有载明险别内容。4月28日,深圳平保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富虹公司,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富虹公司;被保险货物为60,500公吨散装巴西大豆,货物单价美元/公吨;货物由“韩进大马”轮于2004年5月4日从巴西桑托斯(Santos)起运至中国湛江,该轮船旗

为巴拿马旗;保险金额23,963,445美元。保险单没有记载保险价值。保险单正面载明承保条件为:1、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仓至仓条款)承保一切险,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承保战争险,并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货物罢工险条款承保罢工险;2、短量责任为“港至港”责任,其他责任为“仓至仓”责任;3、短量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险金额的%,其他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险金额的%等。

保险单背面全部以英文载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格式)条款,有关条款内容如下:一、责任范围。本保险的一切险除承保保险单所列明的平安险和水渍险和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二、除外责任。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三、责任起讫。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平保公司在富虹公司接受保险单以前就保险单正面与背面的英文条款内容(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向富虹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说明。

5月13日,因被保险货物数量有所变化,经富虹公司申请,深圳平保公司向富虹公司签发保险批单,将保险金额减少为22,874,美元,货物数量更改为57,750公吨,应退还保险费美元。富虹公司向深圳平保公司支付了168,元保险费。

从5月4日至7日,富虹公司购买的57,750公吨大豆在巴西桑托斯港被装上韩进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韩国籍“韩进大马”轮。5月7日,该轮船长金锡现(Gim, Seog Hyeon)在该装港的代理人为该批货物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提单,提单正面载明57,750公吨散

装巴西大豆(soybean)已清洁装船等。该提单经正面所载明的托运人科迈实业公司(Comercio E Industrias Brasileiras Coinbra S/A)背书后,由富虹公司持有。5月20日,货物卖方路易达孚亚洲有限公司向富虹公司出具商业发票,发票载明:57,750公吨巴西散装大豆总价为21,324,765美元,单价为成本加运费(卖方不负责卸货费)美元/公吨。巴西BSI 检疫有限公司(BSI Inspectorate Do Brasil Ltda.)受卖方的委托在本案货物装船前检验了“韩进大马”轮船舱,在货物装船后对货物进行了品质与重量检验、熏蒸与化学残留物监测与植物检验,于5月7日出具了相应的检验证书表明船舶在装货前船舱清洁干燥,适合装运大豆,没有记载货物在装运时有不良情况。该公司出具的《质量证书》载明本案57,750公吨大豆在装运时的各种含量分别为:水份%;杂质%;破碎粒%;损伤粒%;热损伤粒%;油份%;蛋白质%(没有载明异色粒项目)。

6月16日0400时,“韩进大马”轮抵达湛江港,开始抛锚等泊位。6月19日1024时,船长递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做好了卸货准备。该轮一直锚泊至8月1日1612时起锚靠向湛江港405泊位,同日2130时该轮第5、6舱开始卸货,随后陆续卸货,期间因下雨、移泊、挑选红豆等原因暂停卸货,于9月3日0540时卸货完毕。

6月18日,富虹公司与路易达孚亚洲私人有限公司分别获得农业部就本案进口大豆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7月27日,富虹公司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本案进口大豆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8月1日1600时,富虹公司在与其他检验人员对“韩进大马”轮所载大豆抽样时发现大豆有霉变、受损现象,同日电话通知深圳平保公司,于次日向深圳平保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告知货损情况。富虹公司于8月6日书面通知“韩进大马”轮船长金锡现货物有霉变情况。 8月23日,富虹公司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对“韩进大马”轮上的航海日志等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8月25日,富虹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韩进大马”轮。9月2日,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为该轮所有人向富虹公司与深圳平保公司提供了担保赔偿限额为400万美元的担保函。广州海事法院遂于同日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9月23日,富虹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韩进船务有限公司和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请求该两公司连带赔偿富虹公司“韩进大马”轮运载的大豆损失及相关费用2,400万元及其利息。该案尚在审理中。

10月28日,富虹公司向深圳平保公司书面提出索赔申请,要求深圳平保公司赔付本案货物损失及有关费用共22,464,元。深圳平保公司收到富虹公司的索赔申请后,于11月1日向富虹公司提出索赔资料清单,要求富虹公司提供保险单、提单及租船合同、商业发票、装运港重量证书与质量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品质证书与重量证书、广东检验公司湛江分公司的残损鉴定报告、安全证书及进口许可证等24份单证。12月29日,富虹公司向深圳平保公司提供了有关21份单证的复印件。同日,深圳平保公司向富虹公司书面确认收到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之后没有通知富虹公司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

8月20日,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受富虹公司其他对上述大豆进行了卸船、灌包等装卸作业,富虹公司先后于9月30日向该公司支付5,公吨大豆的装卸包干费92,元,于10月8日向该公司支付57,750公吨大豆的装卸包干费1,536,150元、港务费80,850元),于2005年2月16日、21日两次向该公司支付大豆的仓库堆存费共198,元。富虹公司于10月21日向广东检验公司湛江分公司支付了残损检验费172,530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韩进大马”轮的滞期费用。

从8月2日至23日,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检验,于9月3日出具《重量通知单》载明:“韩进大马”轮所卸巴西大豆重量为57,750公吨;于9月24日出具《卫生证书》表明:该批大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并于同日出具《检验证书》表明:该批货物各种含量分别为:水份%;杂质%;破碎粒%;损伤粒(总量)%;热损伤粒%;油份%;蛋白质%(无异色粒项目记载),其中大豆损伤粒(总量)与热损伤粒均不符合该批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大豆损伤粒(总量)与热损伤粒的最高值分别为8%、5%)。

从2004年4月16日至21日,“东方皇后”轮在巴西巴拉圭(Paranagua)港装载(散装)59,500公吨巴西大豆。装运时,经巴西SGS检验公司(SGS do Brasil Ltda.)检验于4月21日出具《质量证书》证明:货物适于商销,货物的各种含量分别为:水份%;杂质%;破碎粒%;损伤粒%;热损伤粒%;油份%;蛋白质35%;异色粒为零。“东方皇后”轮于8月16日0140时航行抵达湛江港,于8月18日1905时靠泊卸货,于8月30日0745时卸货完毕。从10月8日至20日,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了“东方皇后”轮运载进口的59,500公吨大豆,出具《检验证书》表明:该批货物各种含量分别为:水份%;杂质%;破碎粒%;

损伤粒%;热损伤粒%;异色粒%;油份%;蛋白质%,大豆蛋白质含量项目不符合该批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检验公司)受波斯特保赔协会(Post&Co(P&I))的委托,派检验人员从2004年8月2日至9月10日在湛江港对“韩进大马”轮运载进口的大豆进行了检验,于10月11日作出《检验报告》,表明:分别对从该轮卸下的霉变结块、严重烧伤的货物灌包过磅,对热损的货物进行丈量测容重得出重量分别为2,公吨、3,公吨、8,公吨,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共达14,公吨,综合考虑,建议分别按60%、70%、25%的贬值率折算上述三类受损货物,经折算,货损相当于净重5,公吨货物灭失。货物残损在卸载前已存在。该轮经86天的航行及到港待泊时间,未进行通风或通风不良,货损的主要原因为:1、第2-6舱顶表层货物之霉变、结块及发臭,系由于缺乏通风而产生大量汗水所致;2、第7舱内严重烧伤为黑色、褐色的货物,系因船舶在航行和等泊期间缺乏通风,加上燃油柜和机舱的大量热量直接传导并积聚于舱内上层货物所致;3、第2-7舱之热损货物,系因缺乏通风而产生高温所致。

受富虹公司的委托,广东检验公司湛江分公司从2004年8月2日至10月20日在湛江港对“韩进大马”轮所载大豆进行了检验,于10月20日以广东检验公司的名义作出《检验证书(残损鉴定)》,其主要内容与广东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基本一致。该分公司的检验人员李晓勋到庭接受质询时说明:货物在船3个月时间,如果船舱通风良好,货物一般不会发生残损;“东方皇后”轮与“韩进大马”轮在同时期均从巴西运载进口了一批大豆至湛江卸下,而“东方皇后”轮从起运至抵湛江港卸货的时间比“韩进大马”轮的航行与等泊时间长;经检验,其所卸货物状况基本完好,这说明长时间运输不是导致货损的主要原因;“韩进大马”轮上没有测温记录,故不能鉴定2004年6月20日前后的货损程度;货损的主要原因是船方通风不良或无效通风(无法考虑其他原因),船舶上没有机械通风装置,船长说该轮没有开舱通风;大豆在正常情况下可完好保存2年,在35°C以下可完好保存8个月等。 8月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检验公司)受深圳平保公司的委托派检验人员到湛江港检验“韩进大马”轮的货损情况,于11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及附件《“韩进大马”轮巴西大豆货损时间分析》,表明:严重焦黑货、焦黑货、热损货分别为3,公吨、2,公吨、8,公吨,其贬值率分别为70%、60%、25%。货损原因为通风严重不

足与货物放置船舱时间较长。经综合分析,评估在船舶停航等待期间(从6月17日至8月2日)发生的货损占总货损的%。深圳检验公司派检验人员廖康敏到庭接受质询时说明:无法判断两种货损原因(船舱通风不良与货物在船时间较长)的作用比例或主次等。

8月9日,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罗便士公估公司)受深圳平保公司的委托,指派理算师、注册公估人到湛江港从8月9日至9月10日对“韩进大马”轮运载进口的大豆的损失进行查勘和调查,于2005年4月8日向深圳平保公司出具《最终报告》,其主要内容与结论与上述深圳检验公司的《评估报告》基本一致。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同意按1美元兑元人民币的汇率折算美元。

富虹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诉称:因深圳平保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背面以英文载明免责条款,其在订约过程中没有向富虹公司作出说明,富虹公司当时也不了解条款内容,深圳平保公司无权援引保险单背面所载的免责条款拒赔等。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平保公司赔付富虹公司货物损失17,903,元、残损大豆施救费及船舶滞期损失2,549,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深圳平保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富虹公司自己选择的,深圳平保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向富虹公司作了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内容,富虹公司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选择合同的责任条款而否定免责条款。本案货物损失的绝大部分(78%)是被保险人、发货人方面的原因与运输迟延造成的,这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深圳平保公司仅应承担22%的损失和费用,向富虹公司支付保险赔偿3,457,元。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深圳平保公司接受富虹公司投保海运货物险,向富虹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富虹公司接受了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并向深圳平保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双方自愿订立了以保险单及保险批单为主要形式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承保57,750公吨大豆从巴西桑托斯至中国湛江的海运风险,有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本案纠

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涉外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鉴于保险合同条款一般由保险人格式化拟定,且被保险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对于公平保护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对保险免责条款的生效另有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富虹公司向深圳平保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上选择投保一切险等险别,但没有载明险别内容,这不能说明富虹公司在投保时明确了解承保范围、除外责任等险别内容。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而深圳平保公司向富虹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却以英文规定本保险不负责赔偿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等除外责任,这可能不便于富虹公司及时了解对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决定是否同意接受保险单的条款内容并订立保险合同。深圳平保公司先签发保险单,再邮寄给富虹公司接受,不是当面向富虹公司签发保险单,不可能在签发保险单时面对面向富虹公司说明除外责任条款。因此,仅依据富虹公司选择了险别并接受了保险单,尚不能推定富虹公司在接受保险单以前已明确了解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因而深圳平保公司没有必要向富虹公司明确说明;更不能推定深圳平保公司在富虹公司接受保险单以前已向富虹公司明确说明了除外责任条款。深圳平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富虹公司接受保险单以前已向富虹公司明确说明了保险除外责任条款,应认定深圳平保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富虹公司说明除外责任条款,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深圳平保公司无权依据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拒赔。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耗损、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深圳平保公司可以依据法律关于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对因航行与交货迟延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不予赔偿。

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上约定深圳平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对货物短量外的损失承担“仓至仓”责任。按照保险单关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与“仓至仓”责任条款的约定,深圳平保公司应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期间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仓库至货物运至保险单

载明的目的地仓库。保险合同约定“仓至仓”责任“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不是仅限于正常运输,从而间接将运输迟延排除在保险期间之外。保险合同也没有直接排除运输迟延于保险期间之外的措辞,而是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直至”货物达到目的地仓库。而且,保险单正面约定:短量责任为“港至港”责任,其他责任为“仓至仓”,保险单对于“港”与“仓”有明显区分。如果对于在船舶到目的港后等泊期间货物发生的非短量损失,保险人可以就此拒赔,那么其对非短量损失的保险期间为“仓”至“港”,而不是“仓至仓”。因此,即使发生运输迟延,只要货物尚未达到目的地仓库,“仓至仓”保险期间不应终止,运输迟延仍属于该保险期间。法律规定航行与交货迟延所造成的损失为保险除外责任,也不意味航行与交货迟延期间不属于保险期间。法律规定保险人可因航行与交货迟延而不负责赔偿的损失,是与航行与交货迟延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迟延期间所发生的损失不等于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因为在迟延期间可能存在外来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也可能因迟延等其他因素或多种因素综合作用造成货损。因运输迟延属保险期间,在运输迟延中因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如果在运输迟延中因承保风险与迟延等保险除外风险共同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保险人其仅可拒赔因迟延等保险除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即与迟延等保险除外风险有因果关系的部分损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应就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及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举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与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为由予以反驳的,应就保险除外风险及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举证。

广东检验公司及其湛江分公司的《检验报告》与《检验证书(残损鉴定)》、深圳检验公司的《评估报告》、罗便士公估公司的《最终报告》一致表明:承运船舶“韩进大马”轮从2004年5月8日启航至8月2日靠泊卸货期间(包括从6月16日至8月2日等泊期间)舱内一直通风不良,舱内缺乏通风而产生高温和舱汗是导致被保险货物霉变、烧伤、热损的重要原因之一,损失相当于5,公吨货物全损。这些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一致举证证明的内容,

应予以认定。广东检验公司及其湛江分公司在《检验报告》与《检验证书(残损鉴定)》中认为船舶在航行和等泊期间舱内没有通风或通风不良是货损的主要原因;罗便士公估公司与深圳检验公司分别在《最终报告》、《评估报告》中认为船舱通风不良、运输迟延(货物在船时间较长)等因素是货损的原因,但没有分析并划清各种原因的致损作用主次或比例,更没有进一步划分在运输迟延期间通风不良因素与迟延等因素各自的致损作用比例,分清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而是主要按运输迟延(船舶等泊时间)占所估算的总货损时间的比例,分别得出在船舶等泊期间发生的货损占总货损的78%、%,仅试图证明运输迟延期间发生的货损,而没有证明运输迟延所造成的损失。

“东方皇后”轮与“韩进大马”轮在同时期均从巴西运载一批大豆至湛江,前者运载期间为119 天(从2004年4月21日装船至8月18日靠泊卸货)比后者运载期间86天(从2004年5月7日装船至8月1日靠泊卸货)长33天,而前者运载进口的大豆无明显损伤(装船时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卸船时的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而后者运载进口的大豆损伤较大(装船时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卸船时的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这说明大豆较长时间在船并不一定明显受损,运输与交货迟延并不是导致货损的必然因素,同时进一步佐证了广东检验公司及其分公司关于货损主因是通风不良的结论,该结论应予采纳。

富虹公司已举证证明了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舱通风不良引起高温和舱汗而遭受净损失达5,公吨。船舱通风不良(引起高温和舱汗)对于货物而言是一种外来原因。上述货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险别“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深圳平保公司应予以赔偿。深圳平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货损中因航行迟延、交货迟延等法律规定的保险除外风险所造成的部分,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被保险货物在装船时状况良好,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货物本身具有致损的缺陷。货物的发货人在船舶于2004年6月19日做好卸货准备前一天已办好进口批文,没有影响船舶及时卸货。富虹公司在船舶到港41天后才取得货物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会引起运输迟延,富虹公司迟延获得许可证的事实也一并归于运输迟延因素予以考虑。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富虹公司有迟延获得许可证的故意。而且,因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不生效,深圳平保公司无权援引其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或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的约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深圳平保公司提出货损大部分是被保险人与发货人

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修订稿

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

案例分析: 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1)a不正确。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保险学案例分析计算题含详细答案

公式 2、残废给付 ①一次伤害、多处致残的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全额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在一次意外伤害中,造成一肢永久性残废,并丧失中指和无名指,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为多少 若该次事故还造成被保险人双目永久完全失明,则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又为多少 查表可知,一肢永久性残废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50%,一中指和一无名指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0%,则 A、残废保险金=(50%+10%)×10000=6000(元) B、按保险金额给付:1万元 保险的损失分摊机制 设某一地区有1000户住房,每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据以往资料知,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假设每次火灾均为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每户房主缴纳11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承担所有风险损失。

请问: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怎样兑现承诺所收金额:110×1000=11(万元) 每年可能补偿额:1000×%×100000=10(万元) 赔余额:1万元 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其他没有遭受风险损失的房主,其承担份额为110元,遭受风险损失者也承担了110元。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实质性地承担风险损失,反而因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险服务而获得了1万元的报酬。 + ——保险公司的作用在于组织分散风险、分摊损失。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答:(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补偿原则。

2.意外伤害保险案例_10则

第二部分意外伤害保险十则案例 1.猝死可否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承保条件) 新华网上海4月4日电(记者刘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判决一起保险理赔案,对于一桩意外伤害保险案例作出判决。2004年9月初,原告周女士的丈夫在生前购买了保险,基本保险金23020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支付两倍的基本保险金。2007年10月1日,周女士丈夫突然死亡,经警方鉴定确认为猝死,保险公司仅按疾病死亡标准支付了保险金23787.73元,家属对此不服,并于同年11月下旬提起诉讼。周女士称,其丈夫属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意外死亡标准支付双倍保险金,故要求保险公司追加赔偿23020元。同时,周女士向法院提供了其丈夫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丈夫生前身体健康。 2.气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 案情简介:1997年4月11日,被保险人郭某(男)因患心肌梗塞住院接受治疗。在此之前,郭某所在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万元,保单中载明郭某之子为受益人。5月25日,郭某病情稳定准备出院,却因琐事与同室患者发生争执而生气,突然死亡。被保险人之子即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认为郭某死亡属于被他人气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

3.是意外伤害死亡还是因病死亡? 案情简介:被保险人吕某,男,40岁。2000年5月,其所在单位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2000年11月4日,吕某独自一人进山打猎(允许的区域并有持枪证),不慎从树上掉了下来,摔伤腿部。吕某欲爬到公路上等待获救,途中因天气寒冷感染了肺炎,两天两夜后,在公路附近被发现,已死于肺炎。 4. “意外”是对谁而言的 案情简介:某公司采购员刘某于2000年10月15日在某旅馆住宿,室内有“请勿吸烟”的标志,但刘某仍在床上抽烟。疲劳至极的刘某很快入睡,手中的烟头掉落在棉絮上引起火灾。刘某的皮肤被大面积烧伤,花去医药费8000余元。事后刘某持3个月前购买的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单和其他有关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围绕此案的赔付问题,保险公司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5.两份保险合同应怎样结案? 2005年1月1日,某A在其所在单位参加团体人寿保险,保险期限五年,保险金额为3万元(合同约定自杀免责期为两年)。2007年12月30日某A与新婚中的丈夫某D去庐山旅游,两人分别购买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三个月,保额2万。某A指定受益人为丈夫某D。在旅游途中,某A不幸死亡。倘若本案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

保险案例解析(完整编辑资料)

保险案例分析 1. 2002年7月10日,某加工厂将其拥有的一辆双排座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 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3.2万元。同年12月21日,该车在马路上行驶时, 与某食品公司的一辆东风车碰撞,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东风车司机郭某承担肇事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加工厂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情况。保险公司提出,造成加工厂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在郭某,加工厂理应先向郭某及食品公司要求赔偿。考虑到加工厂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由保险公司行使加工厂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追偿之后保险公司再向加工厂支付保险金。于是,保险公司持加工厂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向食品公司索赔,要求其赔偿加工厂受损的损失11万元,食品公司未予同意,因此保险公司也未向加工厂支付赔款。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保险 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先向加工厂支付赔款后,再于赔偿金额限度内取代加工厂的地位行使其对食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2. 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以投 保人的身份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答案: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因为游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 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东方明珠电视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予承保。 3. 四川省某市果品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给黑龙江某单位一车皮四川甘蔗,计2000娄,投保 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在卸货前发现左侧车门裂 口,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被盗痕迹。卸货后清点实剩货物发现有240娄被盗,还有130娄被冻毁。损失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要求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及冰冻损失给予赔偿。请问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说明理由。答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损坏的甘蔗,计370娄。因为被盗240娄甘蔗,属于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而根据近因原则,盗窃是前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后果是包装破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甘蔗冻损的近因只有一个一一盗窃,没有盗窃就没有130娄甘蔗冻损的结果。因此,后因是前因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对于被冻损的130娄甘蔗,保险公司也应进行赔偿。 4. 某企业在一次寒流袭击下,由于施工人员的疏忽,导致该企业一套刚安装完毕己试通水 的进口净水设备受损,通水管道冻裂,损失金额分别为38000美元和22000美元。保险单规定的自然灾害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美元,其他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美元。

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

案例分析: 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1)a不正确。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汪某领取。因被保险人汪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胡某则仅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得索赔权。故本案10万元伤残金应由汪某领取。 3、某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余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余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老余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5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余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余妻与老余离婚为由交给老余父母。(1)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2)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1)不正确。 (2)保险金应当给老余的妻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老余在其企业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企业不可以留下一半。在指定了受益人,且指定的受益人有效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因此不能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意外伤害险保险案例练习题答案

意外伤害险保险案例分析练习题 一、问题思考1.如何认定意外伤害?请分别说出伤害、意外与意外伤害得含义以及它们构成得条件。 意外伤害保险就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致残,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得一种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与死亡保险都就是承保被保险人死亡得险种,但二者存在区别:意外伤害险就是负责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得死亡或残废,不负责疾病所致得死亡;死亡保险负责得就是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致得死亡,不承保意外伤害所致得残废。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得就是意外伤害,只有正确理解意外伤害得含义才能了解掌握意外伤害保险得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就是由意外与伤害构成得,下面我们分别阐述它们得含义。首先,谈伤害。伤害就是指被保险人得身体受到侵害得客观事实,它由致害物、致害对象与致害事实三个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意外伤害保险所指得伤害。致害物,就是直接造成被保险人伤害得物体或物质,而且就是在被保险人身体之外得。例如,烧伤得致害物就是大火,坠地死亡得致害物就是地面,砸伤得致害物就是石块等。致害对象,就是被保险人得身体某个部位,就是生理上得伤害。如果致害对象不就是被保险人得身体,而就是被保险人得人身权利或与人身相联系得其她权利,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发明权、著作权等,均不属于伤害。致害事实,就是致害物以一定方式破坏性地接触被保险人身体得客观事实。致害方式如碰撞、焚烧、淹溺、电击、爆炸、烫伤、急性中毒等。接着,谈意外。意外就是就被保险人得主观状态而言得,它就是指事先未预见,即伤害得发生未为被保险人事先所预见,或者违背意愿,即伤害得发生违背了被保险人得主观意愿。事先未预见,包括两种情况:一就是事先不能预见或无法预见到得伤害。如被保险人乘坐飞机外出旅游,因飞机在飞行途中坠毁而死亡,这就是被保险人外出之前不能预见到得伤害。二就是事先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到得伤害。如被保险人知道农药有毒,但因疏忽把药放错地方,误将它当作止咳药服用后死亡。 违背意愿,也包括两种情况:一就是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但技术上已不能采取措施避免。如大楼失火,大火封住门口与走道,被保险人不得不爬出窗口跳下,坠地重伤。二就是已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技术上也可避免,但由于法律上或职责上得规定,不能躲避。如每个公民都有协助公安干警维护治安得责任,瞧到歹徒行凶作恶,被保险人冲上前去与之搏斗而受伤。 分别谈了伤害与意外各自得含义以后,我们就可以把意外伤害定义为:就是指在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意愿得情况下,突然发生得外来致害物明显地、激烈地侵害被保险人身体得客观事实。意外伤害构成得条件,可以概括为外来、偶然与剧烈三个: 其一,外来,即必须就是外来得或外界原因造成得。如中风跌倒死亡,不就是;天热中暑,不就是;走路跌倒受伤,就是;运动脱臼、挫伤及举重引起得腰痛,也就是。 其二,偶然(非本意),即必须就是事故得发生及其导致得结果都就是偶然得,事先不能预见或很难预见得。如车辆拥挤,车正在启动,乘客不听劝说强行下车,坠地重伤,不就是;乘客在行驶得车辆中被人挤出车外受伤,就是;不谙水性得人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得情况下在深水处学游泳淹死,不就是;水性很好得人在河中游泳时被水草缠住不能脱身淹死,就是。 其三,剧烈(突发),即必须就是突然发生得或剧烈变化得。如长途行军,脚底磨损,不就是;长年搬运重物造成腰痛,不就是;天空坠物引起伤亡,就是;铅中毒、矽肺,不就是;煤气中毒,就是。 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俱全才能构成意外伤害。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保险案例分析研究题

1、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地“受益人”一栏填写地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地保险金在林勇地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 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地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分析:本案地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地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地指定方式. 根据国内外地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地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地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地合同. 林勇地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地妻子李某和林勇地子女、父母平均分摊. 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地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地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地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地规范性,避免纠纷地发生. 2.两年前,因为性格不合等问题,刘女士与丈夫施先生正式决定协议离婚.离婚后,13岁地儿子归施先生抚养,夫妻两人仍然保持着联系. 一个月前,施先生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他地去世使原本就支离破碎地家庭雪上加霜.考虑到儿子今后地生活问题,刘女士决定要回儿子地抚养权.在办理抚养权转换手续时,刘女士意外获悉,丈夫还有一笔20万元地保险赔偿金.原来,在刘女士离婚前,其前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受益人填地是刘女士,根据保险合同,刘女士将获得20万元地赔偿金. 于是,刘女士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赔偿金.而施先生地父亲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地申请,这让陷入悲痛中地刘女士和施先生地父亲再次翻了脸. 刘女士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惟一地指定受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可是,前夫地父亲一直坚持不同意她作为受益人来领取这笔赔偿金,坚持这20万元应该作为被保险人地遗产由他来继承,施先生地父亲则认为,刘女士与其儿子早已离婚,刘女士对施先生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儿子地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最多因为刘女士抚养儿子而分给她一半. 保险公司最后给出地答复是,这20万元地保险理赔金应该给予刘女士,原因是离婚后,施先生并未更改保单受益人. 专家提醒:夫妻离婚后应当将原为配偶地受益人资格取消,或者变更为其他亲属,否则,被保险人死亡后,已经离婚了地原配偶是有权享受这笔保险金地.变更受益人只要向保险公司发去书面地变更申请即可. 3. 1999年,从事个体运输地顾先生将自己购买地一辆黄河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和汽车运输承运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000多元.在投保是,顾先生地汽车并没有带挂车,但在后来地运输过程中,顾先生又增加了挂车,但并未将此事通知保险公司. 同年,顾先生在一次运送货物地过程中,不慎将一位骑自行车地人撞倒造成重伤,虽及时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死者地医疗及安葬费共计8500元.于是,顾先生向保险公司

意外伤害险保险案例练习题

意外伤害险保险案例分析练习题 一、“团意险”的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索赔案 (一)案情介绍 有四起有关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案。这些索赔案中的被保险人都是由他们所在的单位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团意险”),保险期限为1年,但保险责任起讫时间不一。 第一起,精神病发作受伤死亡案。 1998年7月20日,A市家具厂为包括田由由在内的全体职工投保了“团意险”,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该年9月,原来身体健康、精神正常的田由由出现迫害幻想、行为异常等精神病症状,后来病情日益严重,在由其家属监护期间离家出走,因为在外用石头砸伤过路行人而被公安机关强制送精神病医院治疗。10月5日,田由由的病情又一次发作。他在医院内四处乱跑,为躲避医务人员的拦阻,竟不顾一切地朝大门已紧锁的出口直冲过去,结果头部猛地撞在门墙上,造成头外伤颅内血肿,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家属提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以被保险人田由由的行为违法及死亡是由于他自杀造成的,属于意外伤害保险除外不保的死亡为由予以拒绝。 第二起,意外伤残后又因病死亡案。 2000年5月4日,B市机器厂为单位职工投保了“团意险”,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6月28日,该厂职工石磊磊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被卡车撞伤,锁骨、左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作了由卡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受害人石磊磊3万元的裁定并结案。鉴于石磊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保险公司欲待他治疗结束后再视其伤残程度给付保险金。不料,未等治疗结束,石磊磊于9月16日因心肌梗塞死于医院。保险公司拒绝了石磊磊妻子要求给付5万元死亡保险金的申请,只同意按伤残程度给付2万元。 第三起,手术中意外死亡案。 199.9年6月9日,C市水泥厂为单位职工投保了“团意险”,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11月14日,该厂职工洪淼淼因患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时突然出现心跳过速、呼吸骤停。经医生采取紧急措施使之复苏后,洪淼淼一直处于脑缺氧状态,最终于11月23日死亡。经C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这一事故的鉴定,结论是患者突然出现的心跳过速、呼吸骤停是手术中难以预料的情况,属于医疗意外死亡。事后,洪淼淼的妻子持医院的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洪淼淼并未遭受意外伤害,应属于疾病死亡为由拒绝给付。 第四起,两次意外伤害最终死亡案。 2001年1月3日,D市纺织厂为单位职工投保了“团意险”,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12月8日,该厂职工金鑫鑫在厂内干活时被铲车撞伤,造成左腿膝关节以上骨折,急送职工医院治疗。治疗仅过一个月,职工医院突然发生大火,因救火不及时,腿伤未愈、无法逃走脱身的金鑫鑫竟被大火烧死。被保险人金鑫鑫的家属与保险公司在究竟是按第一次还是第二次意外伤害事故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上产生了争议。

保险案例

[案例一] 杭州某寿险公司营销员陈某为突出个人业绩及获取公司奖励,利用自己营销员的身份,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向客户许诺给予客户20%的高额返利。陈某在收取客户的保费后,通过开抽芯保费收据、擅自变更投保人和险种、未经授权擅自为客户退保等方式将582万余元的保费占为己有,并将其中的275万余元用于支付许诺给客户的高额返利和弥补因擅自为客户退保所造成的手续费损失。截止2004年5月,陈某前后累计侵占客户保费达360万余元。 2005年8月11日,杭州市下城市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0年。 [案例二] 梅县某寿险公司营销员蔡某利用职务便利,从2002年6月开始至2004年10月,隐瞒部分已开出的《暂收保险费收据》不上交给保险公司换取正式收据,将郑某等12名新发展客户的现金保费13.7万元占为己有。另外,他还截留曾某等32位客户的续期保费共计3.6469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开支。 2005年3月11日,梅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12年,并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的赃款17.3469万元返还保险公司。 [案例三] 北京市某保险公司薛某利用收取客户续保费或追加保费无须出具正式合同文全的机会,挪用或侵吞客户资金。2005年2月被提起公诉的薛某,在为某校办理团体寿险续保时,用白条收取45.9万元的转

账支票,后以暂收据换回白条,将支票兑现后用于赌博。 法院一审以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7年、 [案例四] 1995年9月至2000年4月,天津某保险公司邓某利用其一人负责本公司少儿成长两全保险业务的贴花发放、保费收取及入帐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保险费后不向公司财务报帐和私自印刷少儿成长两全保险贴花、保险费缴费凭证等手段侵吞保险费417.42万元。此外,邓某还于1999年7月,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两份少儿成长两全保险银行进帐单,以他人名义投入其他险种的保险,又退保,骗取保险费18.9万元,据为己有。邓某侵吞的上述公款均用于个人购买住房、汽车及外出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五] 洪江某寿险公司周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自己为公司推销保险业务,经手收取保险费,办理保险手续的职务之便,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期间,先后10次采取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过期收据投保人保险费的手段,将本公司的保险费收入16.8万元据为己有。两次假借他人之名用假保单和过期作废的收据、虚构理赔事实骗取本公司退赔保险费1.5万元用于个人花费。此外,2002年7月,周某将自己收取的投保人杨某保险费2万元未交公司入帐,用于个人开支。 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定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

保险案例解析(完整编辑资料)

保险案例分析 1.2002年7月10日,某加工厂将其拥有的一辆双排座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 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3.2万元。同年12月21日,该车在马路上行驶时,与某食品公司的一辆东风车碰撞,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东风车司机郭某承担肇事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加工厂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情况。保险公司提出,造成加工厂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在郭某,加工厂理应先向郭某及食品公司要求赔偿。考虑到加工厂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由保险公司行使加工厂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追偿之后保险公司再向加工厂支付保险金。于是,保险公司持加工厂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向食品公司索赔,要求其赔偿加工厂受损的损失11万元,食品公司未予同意,因此保险公司也未向加工厂支付赔款。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先向加工厂支付赔款后,再于赔偿金额限度内取代加工厂的地位行使其对食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2.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以投 保人的身份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答案: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因为游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东方明珠电视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予承保。 3.四川省某市果品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给黑龙江某单位一车皮四川甘蔗,计2000娄,投保 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在卸货前发现左侧车门裂口,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被盗痕迹。卸货后清点实剩货物发现有240娄被盗,还有130娄被冻毁。损失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要求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及冰冻损失给予赔偿。请问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说明理由。答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损坏的甘蔗,计370娄。因为被盗240娄甘蔗,属于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而根据近因原则,盗窃是前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后果是包装破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甘蔗冻损的近因只有一个——盗窃,没有盗窃就没有130娄甘蔗冻损的结果。因此,后因是前因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对于被冻损的130娄甘蔗,保险公司也应进行赔偿。

保险案例

北京警方侦破全市首例系列汽车保险诈骗案 19日,北京警方向媒体宣布,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公安分局历时15天破获了“12·15”系列利用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诈骗保险案,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破获系列诈骗保险案100余起,涉案金额20余万元,收缴红叶面包、夏利、帕萨特3辆作案车辆。 据宣武分局刑警支队便衣队队长康涛介绍,2006年12月15日,宣武公安分局接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宣武分公司的报案称,自2005年至今,李健、李炜琦等人利用自己或他人名下的机动车频繁发生交通事故,并多次对保险公司进行高额索赔。 宣武警方在对李健、李炜琦近2年的所有交通事故记录进行研判分析的同时,对其他6名涉案人员、涉案车辆进行全面深入调查后发现,8辆机动车之间经常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相对固定,从2005年1月至今,上述车辆发生保险理赔案件百余起。随即判断这可能是一个专门利用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的犯罪团伙。 随后,宣武分局成立的专案组在犯罪团伙成员分布散、活动范围大、作案车辆频繁变换的情况下,掌握了以李健为首的团伙人员构成、活动规律及大量的犯罪证据,并于2006年12月28日,将此犯罪团伙成员李健、李炜琦、李宁、张帆、张雷、张勇、王辉抓获,29日团伙成员高磊自首。团伙主要犯罪成员除隋猛在逃。 记者了解到,2005年初,李健在大兴区团河路经营了一家设备简陋、不具备事故车辆维修定损资质的汽车修理厂。在经营期间他为了牟取高额利益,与李炜琦、张帆共同预谋,以给付“好处费”为由,先后纠集李宁、张雷、隋猛、王辉、张勇等十余人使用自己或汽修厂内待修理的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李健从张勇处以8%的税金大量购买加盖其他汽修厂假公章的发票来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此团伙使用上述手段进行保险诈骗100余起,其中30起已被核实。目前8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进一步审理工作和其他嫌疑人的抓捕工作正在进行中。 这一系列汽车保险诈骗案反映出有关部门在汽车修理、票据、车辆定损等方面存在着管理漏洞,致使犯罪嫌疑人可以开设非正规、甚至非法的汽修厂,顺利得到赔付所应有的手续,得到高额赔付,从而刺激了犯罪嫌疑人连续作案的心理。 汽车保险条款打印次日零时生效属格式条款法院判决无效 汽车保险条款打印次日零时生效属格式条款法院判决无效 次日零时生效被判缺乏法律依据 “当日投保交强险,保单次日零时起生效”,这是保险业延续了多年的行业惯例。因此,当事人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通常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赔。 不过在日前,这个保险行业的“潜规则”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回原形。该院

保险案例整理

举例:假设某个地区有1000栋同类建筑的房屋,每栋房子的市价均为10万元。根据以往统计资料的显示,该地区每年火灾发生的概率为1‰,即平均每年有1栋房子发生火灾,且为全损,即每年损失10万元。如果这1000所房主都参加保险,则保险人须向每户收取分担金:100元 林某,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某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某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某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某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某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某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高某结为夫妇。因此,徐、高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在此案中,林某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虽然林某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某的指定受益人。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高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高某,保险公司应该向高某支付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林某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高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 [分析] 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 2、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某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高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高某。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林某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徐某,但两年后二人离婚,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后来的高某才是其法定的妻子。因此,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险存在的目的和被保险人的意志,本案中应该由其法定的妻子高某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3.上述分析从同一解释原则出发却得到了不同的结论。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的《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结论:林某的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某死亡时的妻子高某和林某的子女、父母继承。 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的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的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的规范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1997年2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两人独立居家,但在王某的母亲家吃饭。同年5月1日,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二人前去吃饭,遂往二人住处探望,发现二人因煤气炉烧水时火被浇灭,造成煤气泄漏,中毒已身亡。同年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被保险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由于争执不下,两亲家诉诸法院。 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

意外伤害保险案例浅析

意外伤害保险案例浅析 案例:2008年8月6日,江某向代理人于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卡》2份。于某向江某介绍该卡是某保险公司推出的一款自助保险卡,卡片附有账号密码,可以通过网上、电话或短信三种方式激活,并向江某详细说明了该保险产品的条款,并告知江某投保的注意事项和方法。该保险产品保险责任为意外事故导致的死亡、残疾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中死亡残疾保险金额为2万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限1年。当天晚上,江某就上网激活了保单。填写投保单时,在被问及“您是否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江某选择了“是”,并在“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条款和责任免除、投保须知、投保声明书全部内容”项下签名同意该声明。 2009年3月8日,江某因意外事故住院,支付住院费用3568.9元(合理医疗费用)。其后,江某到保险公司理赔。江某认为,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江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每份保险合同在扣除100元人民币后,在保险金额限度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900元,两份合计给付3800元。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江某应先向社保部门索赔,此后保险公司才就剩余部分承担责任。另外,江某购买两份意外伤害保险卡,并不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实质上是两倍保险金额的一份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并不认可江某所主张的计算方式。江某认为向谁先索赔是自己的权利,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金3800元。双方无法就赔付事宜达成一致,江某于2009年12月5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浅析:从上述近八百字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案例中的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即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江某进行了如实告知并

保险学案例集(更新)

保险学案例集一、典型案例分析(一)风险管理与保险案例某工厂企业在经营中可能会遇到下面这些风险:(1)遭受火灾、洪水、爆炸或因操作失误而使企业厂房设备、原材料遭受损失,以及因此停工停产,造成预期利润的损失;(2)市场发生变化、国家价格政策调整、产品削价而导致的损失;(3)职工因工伤、灾害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4)运输货物的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车辆的损失、运输货物的损失,以及引起的赔偿责任;(5)订货合同订立后,对方收货后可能会延迟付款或拒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或由于自己一方因种种原因不能交货而引起的违约赔偿责任;(6)采购其他企业的货物,因对方不能如期交货而导致厂内生产受到影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7)企业内的各种物品还可能会因盗窃而遭受损失;(8)产品销售后,因产品的内在缺陷,使消费者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赔偿责任;(9)企业因污染被政府有关部门罚款和引起纠纷的赔偿责任;(10)企业因市政工程、军事工程等因素被列入拆迁范围,而政府等部门的补助费用尚不足弥补全部损失,从而引起本企业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是给企业的风险提供经济保障的企业,而能成为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风险必须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针对可保风险的条件,请分析一下,以上所列的企业风险,哪些能向保险公司转移?哪些不能向保险公司转移?为什么? (二)受益权案例: 1、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现其妻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2、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张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张与妻子离婚,谁知离婚次日老张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张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张妻已与老张离婚为由交给老张父母。问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 3、女儿遇难父亲能否分享保险金 2000 年8 月12 日,陈艳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 险,保险金额10 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艳丽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小婷为受益人。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 2001 年7 月17 日,陈艳丽带着女儿去海南旅游,不料在途中

保险案例及答案

保险案例及答案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2.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3.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因为该宾馆违反了明示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1分)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1分)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1分)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1分)。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80%=19.2万元(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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