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广发办字(1997)638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管理,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以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的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的卫星广播电视频段和转发器使用的规划和管理,负责全国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初审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逐渐采用数字压缩技术,坚持广播节目与电视节目共星发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的原则。 第五条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覆盖要求; (二)有足够的资金保障; (三)自制节目能力达到每天5小时以上,节目播出时间达到每天18小时以上; (四)有健全的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五)有利用电视通道副载波传输广播节目的条件和设备,有开展卫星多工应用的方案; (六)有随时关断卫星广播电视节目的技术保证; (七)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中国教育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电视节目,应

当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经费、设备、节目储备来源、管理制度、技术参数和人员编制等内容。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书面报告; (三)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资金保障的证明。 第九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申请进行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卫星转发器,建设卫星上行站。 第十条卫星上行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工程竣工,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入网测试、模拟演练。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向卫星传送节目。 第十一条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二条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节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28 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1版)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1版)(据2009年8月27日广电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办法》,2011年11月21日广电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补充规定》修订而成)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 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2 第二章广告内容 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违法情节行政处罚标准 1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 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 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 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 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 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 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 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 主动承担责任的 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拒不承担责任的 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或者造成 严重社会影响和后 果,以及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 予以取缔,没收 其从事违法活动 的设备,并处投 资总额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2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 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 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 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 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违法行为 主动承担责任的 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拒不承担责任的 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或者造成 严重社会影响和后 果,以及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 吊销许可证(原 批准机关) 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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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62 号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1X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X年2月6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基本保障 第九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工程企业资质的科学管理,维护有线广播电视工程施工的市场秩序,保护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收听收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文件中赋予行业协会的权力和行业协会应加强自律,切实为企业服务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文件中决定取消原有行政审批项目“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认可”的政策以及根据《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审改发[2003]1号)文件精神,结合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市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广播电视协会是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民政部直接领导的,具有行业维权自律、市场协调与监督服务等职能的广播电视行业组织。有线广播电视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由中国广播电视协会主管,中国广播电视协会有线电视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工程施工、维护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自愿申请中国广播电视协会有线广播电视工程企业资质。

第四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是指为广播电视各类业务的传输而实施的传输线路及配套设施建设、设备安装等,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前端平台工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系统工程、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网系统工程、有线广播电视网维护工程、有线广播电视业务管理系统工程、有线广播电视数据网系统工程等。 第五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企业的资质是指对有线广播电视工程企业应具备的注册资本、工程业绩、专业人员、技术装备、工程质量、企业信誉、内设机构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评定。 第二章资质的分类和分级 第六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和专项施工两个类别。 第七条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有线广播电视从总前端到用户末端的工程施工和工程维护。 第八条专项施工工程分为有线广播电视管线工程和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网工程。有线广播电视管线工程的范围包括管道缆线工程,架空缆线工程,光缆接续和有关设备的安装调试;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网工程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的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分配网络的施工,内容包括:用户分配网相关管道、桥架和缆线的敷设,有线广播电视光电设备和器件器材的安装调试。取得管线工程专项施工资质的企业,只能承包有线广播电视管道线路工程。取得用户网专项施工资质的企业,只能承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用户网工程或承接维护工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5号) 现公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15修订)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15修订) 【法规类别】电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 【法宝提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材料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15.08.28 【实施日期】2015.08.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根据2015年8月28日《关于修 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健康发展,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以下简称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实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

广播电视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除外。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七条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 (一)经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 (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 第八条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 (一)三星级以上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 (二)具有同时为10家以上三星级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业务能力的机构。

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规定

山东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规定 山东广播电视台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广告经营统一管理条例 (3) 第一节统一资源规划与维护管理 (3) 第二节统一广告价格体系管 理 (3) 第三节统一广告合同签约管 理 (4) 第四节统一广告编排播出管 理 (6) 第五节统一广告监听监看管 理 (7) 第六节统一数据与营销服务管 理 (7) 第七节统一经营指标绩效管 理 (7) 第八节统一代理公司服务管 理 (8) 第三章广告播出费收款管理 (8) 第四章实物抵顶及资源置换管理 (9) 第五章广告违法违规处罚管理 (9) 第六章广告经营人员奖惩管理 (10)

附件: 一、< 山东广播电视台广播广告经营管理细则> 二、< 山东广播电视台电视广告管理细则> 三、<广告发布内容管理规定> 四、广电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山东广播电视台的广告经营与管理,事关全台事业发展大局。总的要求是,在台党委制定的”统一管理,分散经营,按类操作,集中考核”经营原则指导下,以整合频道资源、优化品牌结构、提升资源价值为核心,坚持多元化代理模式,确保完成年度经营创收目标,不断推进我台广告经营科学、健康、持续发展。 第一条山东广播电视台授权”广告管理中心”, 依照<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61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全台所属各广播、电视频道(以下简称频道)的广告经营工作,行使统一管理职能。 第二条广告管理中心,是全台所有广告经营行为内外协调、服务的专职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统一协调内部经营机制、协调外部合作环境、协调对外推广招商、规范频道经营模式、统一制定频道经营目标、统一频道绩效考核;负责全台广告经营性资源的统一规划与维护,对经营过程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定经营政策、统一规范价格体系、统一管理各类合同、统一监听监看、统一规范播出。监督并维护好广告内容环境和播放秩序,为完成全台大盘经营目标保驾护航。 第三条广告管理中心负责建立健全政策协调、政令发布、问题处理机制:建立专业培训制度,以例会、主题研讨、客户见面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最新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最 新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基本保障 第九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7-01 【生效日期】199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传播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知识,弘扬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第五条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广播电视活动,市、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活动,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实施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领导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并对播出节目实行审查监督; (四)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网、卫星电视广 播地面接收设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依照职权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第七条无线电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财政、物价、教育、文化等部门应 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广播电视活动的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九条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包括无 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视站是指接收、传送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并可自办广播节目的机构。 第十条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办。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 申请开办教育电视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可以按规定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办教育电视台、教育收转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 合颁发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经当地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开办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审批。

广播电视广告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广告管理办法 2009-09-22 10:15:20 【字号】【】【关闭】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 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 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着的组织、 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广告内容 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 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 国务院 发布日期实施日期 (国务院令第号) 现公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为: (五)在馈线两侧各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米范围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抛锚、拖锚、挖沙等施工作业; (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周围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 物。 为: (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米范围内进行烧荒;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

网络广播电视台实施细则

附件10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网络广播电视台实施细则 (暂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二〇一四年十月

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网络广播电视台安全播出管理和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相关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促进主流媒体发展网络广播电视台的意见》,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网络广播电视台的技术系统配置及运行、维护、技术管理工作。 本细则中的网络广播电视台是指以宽带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为节目传播载体的电台、电视台。 第三条网络广播电视台主要由信源采集、内容生产、内容发布、增值服务、传输分发网络、业务运营管理、安全管理、监控辅助等子系统构成。 系统配置要求 总体网络架构 第四条网络广播电视台内部网络应根据应用系统、业务流程、数据流向和播出安全相关度进行网络结构设计,网络结构应有清晰的层次,以便于进行网络逻辑隔离、访问控制、结构调整和应急处理,不同网络边界之间应设置网络访问控制。 第五条核心网络的业务处理能力和网络带宽应具备冗余空间;应为网络设备、通信线路和重要的应用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配置冗余,避免关键点存在单点故障,要定期对冗余配置进行验证测试。 第六条内部网络应根据业务类型、功能、重要性、工作职责、

信息等级、服务流程、终端用户和物理位置等因素划分安全域,并按照方便管理和控制的原则划分不同的子网或网段,为各子网、网段分配地址段,业务边界应清晰;各安全域应当按照面临的风险,采用不同的安全防护策略和措施;后台管理、数据库、播出等相关系统与其他系统之间应有可靠的隔离防护措施。 第七条应采取措施使管理链路和数据交换链路隔离,通过专用内部管理网络访问管理设备,防止密码和管理信息泄露;采取可靠措施防止来自非授权IP地址的用户登陆管理网络设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实现数据安全交互。任何用户的终端设备不应直接接入核心层网络设备; 第八条当与外部网络互联时,应在网络边界系统设置病毒防范和防止网络攻击装置;应采取网络入侵防范和访问控制措施实现对进、出内部网络的服务和访问的审计和控制;内容制作系统、内容分发系统和内容传输分发网络之间应通过(虚拟)专网建立连接,以形成相对封闭的专用线路。 供配电系统 第九条外部电源应符合以下规定:应接入两路外电,其中至少一路应为专线;当一路外电发生故障时,另一路外电不应同时受到损坏。 第十条供配电系统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低压供配电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二)应设对应于不同外电的、互为备用的工艺专用变压器;播出负荷供电应设两个以上引自不同工艺专用变压器的独立低压回路,单母线分段供电并具备自动或手动互投功能;主要播出负荷应采用不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模板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二百九十五号) 现公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0.11.5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三章罚则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

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返回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电视中心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电视中心实施细则 (试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一条编写目的 (1) 第二条适用范围 (1) 第三条分级保障原则 (1) 第二章系统配置要求 (1) 第一节供配电系统 (1) 第四条外部电源 (1) 第五条供配电 (2) 第二节播出系统 (2) 第六条播出控制机 (2) 第七条数据库 (3) 第八条网络设备 (3) 第九条播出切换 (3) 第十条辅助播出设备 (3) 第十一条播出信号通路 (4) 第十二条磁带播出系统 (4) 第十三条硬盘播出系统 (4) 第十四条网络安全设备 (4) 第十五条备播系统 (5) 第三节新闻及直、转播系统 (5) 第十六条视频系统 (5) 第十七条音频系统 (5) 第十八条辅助设备 (5) 第十九条传输链路 (6) 第二十条灯光及背景设施 (6) 第二十一条重大直播活动 (6) 第四节卫星新闻采集系统 (6) 第二十二条基带及调制系统 (6) 第二十三条射频及天线系统 (6) 第二十四条辅助设施 (7) 第五节总控系统 (7) 第二十五条信号调度系统 (7) 第二十六条时钟系统 (7) 第二十七条同步系统 (7) 第二十八条信号处理系统 (8) 第二十九条节目传输系统 (8) 第三十条内部通话系统 (8) 第三十一条通讯设施 (8) 第六节节目集成平台系统 (9) 第三十二条基带播出系统 (9) 第三十三条 TS流播出系统 (9)

第三十四条传输系统 (9) 第七节自台监测系统 (9) 第三十五条播出监测 (9) 第三十六条设备监测 (10) 第三十七条电力和环境监测 (10) 第八节机房环境 (10) 第三十八条机房环境 (10) 第三十九条安全防范 (10) 第九节维护器材 (11) 第四十条备品备件 (11) 第四十一条维护工具 (11) 第十节灾备与应急播出 (11) 第四十二条灾备与应急播出 (11) 第三章运维与技术管理 (11) 第一节直转播管理 (11) 第四十三条转播节目 (11) 第四十四条直播管理 (12) 第四十五条 SNG业务管理 (12) 第二节播前管理 (13) 第四十六条节目制作规范 (13) 第四十七条节目编排管理 (13) 第四十八条垫片节目管理 (13) 第四十九条节目送播管理 (13) 第五十条节目的播前技审 (14) 第五十一条字幕管理 (14) 第三节运维管理 (14) 第五十二条运行指标 (14) 第五十三条技术指标 (14) 第五十四条规章制度 (15) 第五十五条运维流程 (16) 第五十六条维护管理 (16) 第五十七条备件管理 (17) 第五十八条代维管理 (17) 第四节技术管理 (17) 第五十九条试播期管理 (17) 第六十条播出通道管理 (17) 第六十一条应急预案 (17) 第六十二条重要保障期 (18) 第六十三条临时停播管理 (18) 第六十四条运行变更管理 (19) 第六十五条施工管理 (19) 第六十六条事故管理 (19) 第六十七条报表管理 (20) 第六十八条技术资料 (20)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电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修改依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4.07.06 【实施日期】2004.08.1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5号)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健康发展,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以下简称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除外。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七条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 (一)经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 (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 第八条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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