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业务法律分析

商业保理业务法律分析
商业保理业务法律分析

商业保理业务法律分析

一、我国商业保理的主要业务模式

1、明保理与暗保理

按是否将保理业务(即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来进行划分,保理可以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暗保理即卖方(即保理合同的融资方,债权转让方,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合同,即原合同履行后的债权人)为了避免让对方(债务人)知道自己因流动资金不足而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其他款项,不将保理商的参与通知给债务人,货款到期时仍由卖方(债权人)出面催款,在债务人将应收债款偿还卖方(债权人)后,再由卖方(债权人)向保理商偿还融资款。而明保理与则与其相反,债权人在一开始即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由债务人直接向保理商偿还融资款。

2、有追索权的保理与无追索权的保理

根据保理商是否保留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保理商买入卖方应收账款后,如债务人到期不偿付或未足额偿付,使保理商在到期日未能收回融资款,卖方将承担无条件回购该未偿应收账款部分责任的保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尽管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了保理商,但是信用风险仍然由卖方承担,无论债务人因何原因不能支付,保理商都有权向卖方追索未偿部分款项。无追索权的保理与有追索权的保理则相反,债务人不能到期支付款项的风险由保理商自行承担,无权向卖方追偿。

3、池保理与定保理

根据卖方是否可以使用应收账款的回款资金,即重复融资,保理业务还可以分为池保理与定保理。池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回款时,在满足“应收账款池内的有效应收账款余额×融资比例+保理保证金账户余额≥融资余额”的条件下,允许卖方使用应收账款回款资金的业务模式。池保理一般适用于拥有稳定应收账款的卖方。而定保理则指一次性的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并成功回款之后,保理业务即告终止的业务模式。

4、再保理

再保理是目前我国商业保理公司与银行进行合作而普遍开展的模式,即商业保理公司将其受让的应收账款再转让给银行,以获得银行融资,或者获取中间手续费的业务操作模式。《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委等九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中就有关于该项业务类型的规定,“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公司定期定量融资,购入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业务,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业务流程管理和电子信息系统服务,开发应收账款再转让等产品,建立适用的保理业务模式。”

二、商业保理业务的法律分析

(一)商业保理合同各方的法律关系

1、保理商与卖方的法律关系

保理商与卖方基于保理合同产生了一种合同关系,即卖方在一定条件下,将归其所有的应收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以换取保理商对其提供的保理服务。这种关系本质上属于民法中的债权转让(本文并不区分“债权”与“应收账款”)。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债权转让合同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方能生效:(一)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二)债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须依法具有可转让性;(四)债权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保理业务的保理合同属于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债权转让的四个条件。实际上,保理是民法债权转让行为在企业融资业务中的创新和具体运用。

2、保理商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

严格来说,保理商与债务人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并不对保理商负有任何原始的合同义务。在保理业务中,债务人对保理商的义务是基于产生债权债务的基础合同中债权人(即保理合同的融资人)对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在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后,保理商因债权转让成为原合同(即基础合同)中新的当事人,债务人负有向保理商付款的义务。但由于保理商所获得的债权来自于原合同,因此,保理商对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权利不能超过原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同时债务人对保理商也基于原合同享有抗辩权。

3、保理商与其他第三方的法律关系

保理商与其他第三方一般也不存在任何特定的法律关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理商可能会与第三方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如债权在被转让前已设置质押,则债权质押权人对账款的主张便会与保理商利益发生冲突。

(二)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

1、卖方资信变化风险

卖方的资信状况,是保理商决定是否办理保理、办理哪种方式的保理以及保理额度的最主要因素。在保理商对作为债务人(最终付款人)资信进行评估而办理保理业务后,如果作为最终付款人的资信发生恶化,偿付能力减弱,将对保理商的债权造成损失。

2、债权的合法性风险

在保理业务中,只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才能得到保护,如果原合同(基础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债权不具有合法性,会损害保理商的债权。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

3、债权的可转让风险

关于债权可否进行转让,主要由法律或者基础合同中买卖双方对于债权可否转让的约定来决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4、债权转让通知的风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保理商而言,债权转让通知具有如下作用:(一)对冲突的权益享有优先权;(二)确定与债务人各方的利益;(三)防止债务人通过转让发生后向保理合同的融资方(债权人)付款而解除债务;(四)避免因销售合同条款改变(未经保理商授权)而对保理商强制执行;(五)使保理商能以自己的名义为收回债款而提起诉讼。因此,保理商在每一次债权转让后应尽早做出转让通知。但是,出于商业策略的考量,保理商与卖方可能选择不通知债务人的暗保理模式。在暗保理模式中,由于并未通知债务人,因此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并不生效,其仍然有权向卖方履行义务,因此对保理商而言具有一定的风险。

(三)风险防范措施

针对上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点,保理商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进行合理规避:

1、强化资信调查

资信调查是保理商确保保理业务风险可控的关键。保理商所进行的资信调查主要针对的是基础交易双方;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两个方面。对于有追索权保理,当债务人不付款时,卖方将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卖方的资信至关重要。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债务人承担最终付款责任,因此,保理商不仅要调查卖方的资信,还要调查债务人的资信。

2、加强审核拟受让的债权

对于一些特殊债权,卖方很难或者根本无法履行保理合同项下的承诺和保证,因此,保理商应该拒绝接受这些债权。这些特殊债权主要有:基础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发票金额与基础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相符,或者已被设定质押的债权等。这些债权或存在被抵销的风险,或

而忽视风险的存在。

3、完善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是卖方与保理商之间的合意,是保障保理商的权利法宝,保理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障债权转让即保理业务的安全性:

(1)卖方承诺与担保条款。保理合同中应明确列明卖方承诺与担保条款,主要包括:

A对债权有效性的担保;

B对债权可转让性的担保;

C对债权转让完整性的担保,即卖方应当享有向保理商转让的每笔债权的全部权益;

D 对基础合同有关内容及其变更的担保,即未经保理商同意,卖方不得对基础合同作任何变更;

E 承担有关费用的担保,如承担因保理商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任何费用。

(2)有效通知的条款。

鉴于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保理合同应对通知的方式进行具体列明。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可以由卖方发出,也可以由保理商直接发出。

(3)积极协助条款。

一旦发生债务人拒付的情形,则卖方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积极协助保理商追讨债款。作为基础合同的原始合同一方,卖方掌握的证据应当多于处于后手地位的保理商,一旦涉诉,卖方的积极协助对保理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到必不可少的作用。

(4)有权追索条款。

为防范因出现债务人到期拒付等情形而给保理商带来的风险,应当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理商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向卖方追索的权利,如:债务人对发票等应收账款凭证存在异议,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仍不予支付等导致保理商无法实现其按照保理合同应当享有的利益时,应当由卖方履行回购义务,即保理商有权收回卖方已收到的保理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维护保

(5)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条款。

对于保理业务,在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上,应适用保理商熟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以避免不可预见的法律后果。对保理商有利的约定包括:卖方同意适用保理商所在地的法律;在对保理合同的理解和履行发生纠纷时,将在保理商所在地的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6)提供担保条款。

为确保卖方妥善履行保理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可以由卖方自身提供担保,或者由第三方提供担保,如卖方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则保理商即可行使担保权利,要求担保人无条件履行卖方于保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

4、完善业务操作流程

保理业务的实际操作手续是否严谨,对风险控制也非常重要。为此,在保理业务的操作中,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基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交易背景、双方签字与印鉴是否真实;

(2)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必要时可要求卖方出具证明;

(3)保理合同签署的合法有效性,包括卖方的签字人是否有合法授权,印鉴是否真实;

(4)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的到达债务人,是否已经取得通知回执或已送达的证明;

(5)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债权转让是否有异议及异议是否成立;

(6)在有担保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签署,以及存在抵(质)押担保时,抵(质)押手续是否有效办理完毕;

(7)基础合同约定的付款安排与保理合同约定的还款安排是否一致,以及在以交货作为融资基础时,融资进度是否与交货进度一致;

(8)是否有效签署了保理融资凭证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与欧洲路之间郑州路以南区域东疆金融贸易服务中心B座5010室-25。

法定代表人陈鹏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平,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欣泰街2号F区06室。

法定代表人姜玉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永利,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国永,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大沟国土资源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段文杨,董事长。

原告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职权追加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伟、陈伟平,被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利、邵国永,第三人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文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番茄酱购销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销售番茄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54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付款日期不晚于第三人交付货物之日起180天。同日,第三人履行交货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汇融保理津内字第(201405002)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于2015年6

知被告取得被告书面确认。因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254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154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第三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还款,另被告未实际收到第三人交付的货物,该笔货款并不存在。

第三人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番茄酱购销协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销售番茄酱,销售金额为2254万元,被告最晚付款日期不晚于第三人将货物交予被告之日起180天;

2、《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交付货物;

3、《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保理合同关系,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应收账款2254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

4、《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证明:原告接受第三人申请,作为保理商受让第三人对被告应收账款2254万元;

5、《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通知被告应收账款转让情况,被告书面确认同意按通知内容执行;

6、《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情况;

7、《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国内保理预支价金凭证》《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按保理合同约定将预支价金支付第三人;

8、(2015)二中保民诉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

9、《账款管理说明》,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提供的账款管理业务。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7、8没有异议;对证据2、5中的被告公章没有异议,但未实际收到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

《提示付款通知函》与2014年12月19日《律师函》,对2014年9月29日《承诺函》不清楚。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一份《往来帐确认函》,证明第三人没有向其实际供货,第三人认可欠被告2254万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交货的事实,2254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债权转移的金额,只有被告向原告承担了2254万元的给付责任后,第三人才欠付被告2254万元,现被告主张第三人没有交货,其也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不可能欠被告2254万元。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章是真的,除2254万元外,欠多少钱不清楚。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5中的被告公章没有异议,虽表示未实际收到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在与第三人其他类似业务中,均系向第三人催款,不符合保理公司应以债务人还款为保理融资款来源的法律特征,双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其他业务往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催款并不必然否定双方间存在保理关系,综上,本院对证据2、3、5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系原告单方出具说明,对其中被告认可收到2014年11月14日《提示付款通知函》与2014年12月19日《律师函》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函件系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要求第三人向其出具,从其内容看,第三人在函件中承认尚欠被告2254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该2254万元即为本案诉争的2254万元,在本案未决的情况下,被告既主张第三人没有供货,其也未付货款,又要求确认第三人对其承担与货款等值的债务,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番茄酱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番茄酱3320MTS(+/-10%),总货款共计2254万元,交货期为500吨不晚于2014年6月25日,880吨不晚于2014年7月15日,1840吨不晚于2014年7月30日(或者以第三人在天津港口库存为准),付款方式为电汇,最晚付款日不晚于第三人将货物交予被告之日起180天支付。同日,第三人与被告分别在《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上盖章。

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汇融保理津内字第(201405002)号《国

类型为明保理,原告为第三人核定的被告关联总额度为2000万元,为第三人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保理融资方式为预支价金,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约定应收账款汇款户名与账号,同时约定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不论是因为买方信用风险还是商业纠纷,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自筹资金归还原告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

后,第三人向原告申请应收账款转让,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汇融保理津内字第(20140500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应收账款2254万元,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享有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鹏宇于2014年6月3日在申请书保理公司填写栏中总经理意见一栏签字同意。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编号为汇融保理201405002-1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上述转让事宜书面告知被告。后,被告书面确认收到编号为汇融保理201405002-1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知晓并确认其内容,同意按照上述内容执行。2014年6月12日,该笔应收账款转让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2014年6月4日,原告分三次向第三人支付保理预支价金,分别为708万元,到期日2014年9月30日;715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31日;373万元,到期日2014年11月31日,共计1796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通知函》,同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生催款的《律师函》,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函件。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成诉。

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诉讼费15450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批准设立,从事国际国内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与第三人所签《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让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应收账款2254万元,并依约为第三人提供保理融资款1796万元,双方作为符合保理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构成保理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保理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向被告催收应收账款,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被告抗辩提出第三人未按照《番茄酱购销协议》约定实际支付货物,第三人被追加参加诉讼后亦认可被告上述陈述,但二者在认可双方所签《番茄酱购销协议》真实性以及确认《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盖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既不能对先后加盖印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书面证据证实的第三人交货与被告确认收货的事实,特别是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发出的《提示付款通知函》与催款的《律师函》,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催款行为提出过异议,在此情况下,虽第三人表示未予交货,但其与被告的陈述不足以推翻本案现有书面证据证实情况,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54万元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基础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最晚付款日不晚于第三人将货物交付被告之日起180天,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货物收妥证明》证实第三人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最晚应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属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该项请求符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本金225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00元,由被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至迟应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商业保理类型+业务流程图

(二)业务品种 七、业务流程与风险控制(一)业务流程 1、业务受理

客户提出保理业务的申请后,由运营部门指派承办人对客户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保理项目,由项目承办人报总经理审批立项。 2、调查分析 总经理批准立项后,风控部门对拟做保理业务的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合规部门指派承办人对拟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已转让或者质押的情况进行查询。与此同时,运营部门负责起草项目评审报告书,风控部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则负责完成报告中风险评估、财务分析、数据采集有关的部分。 3、业务审批 项目评审报告书完成后送总经理审阅,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总经理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进行审批;超过3000万的项目,由总经理提交风险评审委员会或董事会进行评审。 4、合同管理 项目评审通过后,运营部门负责起草保理合同,交合

规部门审查;合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运营部门负责与客户签订保理合同,合规部门负责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负责保管保理业务文件。 5、资金管理 保理合同签订后,结算部门办理集中代付/批扣、POS 刷单、开立保理专户等手续,运营部门向财务部门提交资金拨付申请单,经合规部门、稽查部审核通过后,报总经理审批同意,由结算部门负责向客户支付保理预付款。 6、融资管理 结算部门向客户支付保理预付款后,提出融资申请,通过评审后,通过资产交易/发行产品等形式获得融资。 7、业务监管 保理合同生效后,在履行保理合同的过程中,运营部门、风控部门、财务部门、结算部门、技术部门、合规部门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业务进行日常跟着监督,并按月出具业务跟踪报告,发行问题,即使提交运营部门,有运营部门通知客户整改。对已发生的风险,有风控部门负责处

实用宝典隐蔽型商业保理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实用宝典!隐蔽型商业保理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隐蔽型保理在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前,应收账款转让已在保理商和债权人之间生效,对债务人不生效,债务人仍需将债务偿还给债权人。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触发通知条件并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生效。 ◎隐蔽性保理常见的法律风险包括应收账款真实性不易核实、应收账款变动情况不易掌握、无法对抗债务人抗辩、无法对抗诉讼执行等。 我国目前并没有在法律、法规层面给予商业保理以明确的定义,保理商多是结合《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天津、上海等地有关商业保理的地方性规定等开展保理业务。虽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对保理业务的分类中未对隐蔽型保理进行界定,但《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均对隐蔽型保理进行了定义。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的规定,“隐蔽型保理:又称暗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

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可见,隐蔽型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并未及时通知债务人,那么其转让效力和法律风险如何?本文将对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隐蔽型保理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字面来看,隐蔽型保理在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权人前,该转让对债务人未生效力,但基于保理合同的约定,该转让在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已经生效。且隐蔽型保理只是暂时不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在约定期限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仍需将应收账款转让一事通知债务人。 综上所述,隐蔽型保理在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前,只是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对债务人来说,债务人仍需将债务偿还给债权人,只是债权人再将相关款项转付保理商,在保理商和债权人之间,应收账款转让已经生效。另,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触发通知债务人的相关条件后,应收账

12种商业保理业务

12种商业保理业务 【导读】12种商业保理业务?商业保理业务有哪些?西安商业保理哪家好?我司主要涉及的业务范围有:票据业务、资产管理、基金管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服务方案策划等多项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很多人不知道商业保理有哪些业务,今天小编就针对商业保理为大家整理汇总了相关的资讯和知识,希望当票友遇到商业保理方面的问题时候,能给大家帮助; 01直接保理 代为买方提前垫付大部分款项促成赊销,保理公司常见的主要业务方式。 02反向保理 代为买方盘活供应链网络,保理公司取得批量优质客源。 03联合保理 多方保理商资金互补组团为超大型的AR项目融资或资源优势互补。

04再保理 多方保理商应收账款债权的再转让,资金实力和风控营运能力得到互补。 05居间保理 保理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分销渠道进行运作,扩大业务量;部分资金实力薄弱资源优势宏厚的保理公司,根据市场需求提供营销渠道的特色服务。 06工程保理 保理公司量身定做非标准产品,依项目回款特点而设计,与行业的资金使用、资金需求规律相适应;融资规模与应收项目款规模相关,不受企业规模限制。 07产业链保理 保理公司利用集团产业链优势,基于真实交易背景的实体经济与金融业务结合起来,对接与整合商流、物流、信息流、资金流和人力资源。 08协议保理 保理公司服务的买卖双方企业合作关系比较紧密且融洽,为促成赊销达成稳定交易关系,共同承担保理融资利息。 09链式保理 保理公司透彻分析行业运营规律后提前满足卖方备货阶段的融资需求,帮助卖方扩大贸易机会、减少资金占用。

10应收租金保理 保理公司依照租赁期限、租金可调的业务特点而设计,突破一般应收账款对应产品固定付款条件的限制。 11保证担保 保理公司将贸易信保/担保作为增信措施,减少应收账款坏账风险,提高保理核定额度,为企业解决融资门槛。 12循环池保理 保理公司将小急频账款打包成可操作的保理产品,池内应收账款可置换、池内回款资金符合条件下可支取使用。 投资需谨慎 我司是一家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集团公司,公司总资产已达近百亿人民币。我司现拥有200余员工主要包括金融分析师、财务分析师、会计师以及经验丰富的投资顾问。集团总部设立与西安、并在香港、上海、广州、深圳、杭州等地区设有多家分支机构。集团主要涉及的业务范围有:票据业务、资产管理、基金管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服务方案策划等多项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公司,是目前金融领域内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我司成立至今,始终坚持:学习、创新、人本、实践的企业文化,牢固树立“诚信、共赢、创新”的经营理念,以科学的管理方式,全身心服务于每一个客户,倾力打造好品质的金融服务平台。 ————详情请进入官网咨询了解————

国际保理的主要运行模式及业务流程

国际保理的主要运行模式及业务流程 主讲:第五组@易红平 1.双保理模式 1.1定义:指由供应商所在国的保理商(出口保理商)与债务人所在国的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合作而共同完成的保理业务。 1.2业务流程(如下图所示): 1.3 双保理的业务流程应注意内容:(略) 1.4双保理的优点: 1.供应商方便 2.较低的费用成本和预付垫款折扣 3.出口保理商摆脱了直接与债务人打交道过程中的语言障碍和减轻了业务风险 4.债务人方便 5.减轻汇价风险 1.5双保理的缺点: 1).总成本高 2).货款的转移慢 3).进口保理商的业务较为零散 2.单保理模式 2.1定义:只涉及一方保理商的国际保理业务称为单保理模式。 2.2注意: 1.早期产物 2.出口地银行往往只是中间媒介 3.有3个当事人(供应商、进口保理商和债务人) 4.现主要适用于国内保理业务 供应商 出口保理人 进口保理人 债务人 1.签订贸易合同(O/A ,D/A 结算) 6.发货后寄发票和单据 3.申请核准债务人信用额度 12.付款 9.寄转让发票和副本运输单据 4.债务人信用额度通知 通知债 务人信用额 度13.付余额扣息扣费用11.发票到期日付款 10.发票到期日前催收 8.根据要求付融资额 5.通知债务人信用额度7.交发票及运输单据副本 2. 保理和债务人信用额度申请

5.逐渐被取代 6.适用于供应商所在国家没有保理商的背景下 2.3单保理模式下存在的问题: a.供应商与进口保理商处于不同国家它在当地找不到一个能为其承当保理者的机构,出现业务问题时交涉比较困难。 b.供应商所在地银行只能办理传递函电的工作,不承担保理业务的责任和风险,因此对于开拓业务没有积极性 c.进口保理商直接对出口商负责,缺乏出口国的金融机构的帮助,难以准确地掌握出口商的履约能力,以进行全面的业务风险评估。 d.对于供应商的应收账款,一般由出口保理商提供融资,单保理业务没有出口保理商,故出口商不能获得融资便利。 3.区别 3.1单保理模式与双保理模式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减少了双保理中的重复工作和资金周转环节; 没有使用出口保理商,而在出口商使用一家银行为供应商解付收到的货款,在某些约定的情况下,亦为销售商转递有关贸易单据、文件和信息; 进口保理商不再对出口保理商承担付款等责任,而是直接对销售商负责; 进口保理商为一个不熟悉的销售商办理收取货款的业务,可能在业务习惯和语言方面比双保理更为困难。 3.2双保理模式有很多单保理模式不具有的优势: a.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签订协议后,一切有关问题均可与出口保理商交涉,并可由此获得全部的保理服务,从而消除在语言、法律、贸易习惯等方面存在的障碍。 b.出口商有可能获得条件较为优惠的融资。如进口保理商的贴现率比出口保理商低,可要求进口保理商以预付款方式或贴现方式提供融资。 c.出口保理商不必深入细致地研究债务人所在国的有关法律、贸易习惯等就可提供各项专门服务,因为债务人所在地的进口保理商将负责这方面的工作,并为债务人核定相应的信用限额供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参照执行。 d.对于进口商来讲,它仅需同本国的进口保理商打交道,也免除了在语言、法律、商业习惯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困难。

保理业务中的“合格应收账款”法律问题分析

保理业务中的“合格应收账款”法律问题分析 随着贸易的快速发展,买方在贸易市场上又占有优势地位,下游供应商一方面要满足客户结算需求以获得更多客户,另一方面需要解决自身资金融通问题。因此,商业保理作为一种新型结算方式应运而生,并得到快速发展。论文通过识别不合格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规避实践操作中的法律风险。 【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rade,and the buyer has a dominant position in the trade market. On the one hand,the downstream suppliers need to meet customer settlement needs to get more customers,on the other hand,they need to solve their own financing problems. Therefore,as a new settlement method,commercial factoring has emerged as the times require and developed rapidly. Through identifying the legal risks in the process of the transfer of unqualified accounts receivable and accounts receivable,the legal risks in practical operation are avoided. 标签:商业保理;合格应收账款;法律风险 1 引言 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融资受到大家普遍青睐,但在实践中,由于市场的多样性,保理商在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时面临诸多现实的法律问题。商业保理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转让被一般债权转让的法律法规所调整。本文将以合格应收账款为基础分析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2 合格应收账款范围 第一,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具体包括下列权利:①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②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③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④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⑤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1]。 第二,除《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限制情形外,同时各试点区的相关监管办法也有多种限制,例如,我国《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也明确约定了除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外的其他不得转让情形,因此,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

商业保理八大业务模式

商业保理八大业务模式解读 商业保理指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的保理。具体是指销售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本文重点为您讲解商业保理的八大业务模式。 双保理业务模式 01 国际保理通常为双保理。在双保理模式下,由出口商与出口国所在地的保理商签署协议,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双方也签署协议,相互委托代理业务,出口保理商根据出口商的需要提供保理服务。 FCI发布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简称GRIF)详细介绍了国际保理业务处理的规则。国内保理商可以通过加入FCI或IFG成为会员,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同出口企业签署保理协议后,保理公司向进口保理商申请核准进口商信用额度。进口保理商一旦核准进口商信用额度,在核准额度内的有效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由进口保理商承担,保理公司可以据此对出口商融资。但是,保理公司并不是就高枕无忧了。根据GRIF规定,进口保理商有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进口

保理商可以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回来,并解除其对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所有义务。 在双保理模式下,即使已核准应收账款,也不能保证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因此,保理公司不能因为双保理而放松应收账款审查。为了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保理公司应了解贸易双方,确保出口商的履约能力,避免因货物质量问题而使进口商提出抗辩,还应了解进口商的资信和支付能力。 反向保理业务模式 02 世界银行的Leora Klapper在《反向保理在中小企业供应链融资中的作用》(The Role of “Reverse Factoring” in Supplier Financing of Small and Medium Sized Enterprises)详细阐述了反向保理的机制。同普通保理不同,反向保理模式中,保理公司选择信用良好的企业作为核心企业,同核心企业签署合作协议,对其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反向保理重点审核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记录。核心企业通常为大型企业,信息透明度高,反向保理可以规避卖方欺诈风险,降低了获得历史交易信息和信用信息的难度和成本。保理公司通过同核心企业合作,可以与核心企业的多家供应商开展保理业务,降低营销成本。 赊销信用风险管理业务模式 03

保理公司业务..

保理业务 一、保理的定义、分类及经营范围 1、定义 保理业务是指销货方(债权人)将其因向购货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销货方保理公司,由销货方保理公司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实质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向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担保融资方式。 2、分类 根据购货方保理商是否承担担保付款责任,保理可分为双保理和单保理;根据保理公司是否保留对销货方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购货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3、经营范围 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销售分户(分类)帐管理;与保理方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商业保理相关咨询服务;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 二、适用对象 主要适用于应收账款数量较多、质量较好,且购货方相对较为稳定的法人客户。

三、特点 1、能满足客户多方面融资需求; 2、能解决客户担保难问题; 3、能与客户保持良好、稳定的业务往来; 4、帮助客户改善资产状况,优化资产负债表结构。 四、保理业务的基本要求 1、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商品交易或提供的服务合法、有效、真实,购销双方没有争议; (2)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争议,不受抵消权、质押权、留置权、求偿权的影响; (3)应收账款还款期限一般在12个月内。 (4)应收账款账龄结构合理、坏账比例小、风险能有效预测和控制,应收账款周转率在行业良好值以上; (5)购销合同中没有含有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 2、办理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的,销售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信用等级在A(含)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2)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现金流量充足,有较强的回购和偿债能力; (3)发展前景良好,主要产品所占市场份额较大;

第1章 国际贸易基本流程和适用的法律与惯例答案

参考答案 第1章国际贸易的基本流程和适用的法律 1. 名词解释 1) 商业风险:因货样不符、交货期晚、单证不符等情况的出现,进口商往往拒收货物,从而给出口商造成商业风险。 2)国际贸易惯例:通常是指由国际组织或商业团体,根据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般贸易习惯做法而制定成文的国际贸易规则,它是国际贸易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 3) 出口合同的履行:出口合同被有效订立以后,买卖双方就应根据合同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主要包括准备货物,保证按时、按质、按量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落实信用证,做好催证、审证和改证工作、及时租船订舱,安排装运,办理保险,及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和处理合同争议必须遵循的准则。为了有效地贯彻这一公认的准则,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以诚相待、实事求是、言而有信、表里如一,意思表达要真实,言行要符合实际,不得歪曲事实真相,不得谎报实情或进行欺诈活动。5)《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3、多项选择题(下列各题有2个或2个以上正确答案) 4、判断题(你认为正确的填“√”,错误的填“×”) 5、简单题 1、国际贸易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与国内贸易相比,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都是货物、服务和生产要素的交换活动;交易过程大同小异;经营的目的都是取得利润或经济效益。但是,国际贸易具有许多不同于国内贸易的特点,主要表现在:①国际贸易难度比较大;②国际贸易风险比较大;③国际货物贸易交易环节多;④国际贸易的市场竞争更加激烈;⑤对从事国际贸易的人才素质要求更高。2、我国外贸企业在履行出口合同时,需要进行的工作主要有几项? 答:(1) 准备货物,保证按时、按质、按量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2) 落实信用证,做好催证、审证和改证工作;(3) 及时租船订舱,安排装运,办理保险,及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4) 缮制、备妥有关单据,及时向银行交单结汇,收取货款;(5) 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3、简要进述一下进口贸易的业务程序。 答:1)进口交易前的准备;2. 进口交易磋商和合同签订;3)进口合同的履行。在进口贸易

商业保理 公司保理业务管理制度

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业务管理制度(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司保理业务发展,规范公司保理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保理即保付代理,是指卖方(债权人)将其向买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公司,由公司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根据公司是否保留对卖方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买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第四条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是指公司向卖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买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追索未偿融资款。无追索权(买断型)保理是指公司向卖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买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公司无权向卖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第五条公开保理是指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及时通知买方的保理业务。隐蔽保理是指根据卖方与公司的约定,不向买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但在卖方与公司约定的条件发生或公司认为必要时,向买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的保理业务。 第六条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保理业务的条件 第七条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人(卖方)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注册登记、其法定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所处行业稳定,企业效益良好,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 (三)销售的产品适销对路,流通性强,周转快,具有较强的市场需求,已经通过国际或国内权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证; (四)无不良商业信用记录; (五)在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要求申请人(卖方)信用等级在A 级(含)以上,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原则上要求申请人(卖方)信用等级在BBB级(含)以上,未进行信用评级的申请人(卖方)需提供类似的资信等级证明文件; (七)公司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卖方与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后,该卖方与某一特定买方之间自保理合同生效后因赊销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原则上均要求无条件地转让给公司。卖方转让的应收账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货物销售背景,且非寄售、试用、行纪或代销等交易,交易的结算方式为赊销,赊销是指采取除现金、支票、本票、汇票、国内信用证等方式之外的以非即时清结支付方式进行的销售; (二)卖方已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主要义务,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应收账款债权依法可以转让,卖方与买方之间不存在商业纠纷,双方债权不存在相互抵消,卖方未对应收账款设定任何形式的限制或担保,应收账款债权无瑕疵; (四)应收账款债权证明完整,能够提供如发票(如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单据、提货单或仓单等文件以及质检单或定金证明等辅助证明材料;

金融机构与商业保理公司的合作模式及特征

金融机构与商业保理公司的合作模式及特征 一)再保理模式 再保理通常作为一种授信增信的模式存在于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之间,是保理公司的一种融资方式。本质上是债权的再转让,即企业将其因贸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后,保理公司再将此转让后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其他保理商的行为。 银行严格的风控体系使得优质的应收账款得到再转让,保理公司的流动资金得到补充,营运能力得到提高,并有能力进一步开展保理业务,使得实体经济中的企业得到更多的服务。具体来说,银行通常会再转让一些成熟保理产品中的债权,这些产品针对特定的行业及细分行业,流程规范,风险可控。例如,鑫银国际保理公司针对航空业的机票收入循环保理产品,该产品从2010年开发顺利运行至今,得到了银行的认可,该行通过“再保理”模式受让了鑫银国际保理公司转让的该项目应收账款,全额发放了保理预付款。 此外,嘉融信(天津)国际保理有限公司在出口保理领域、渤海国际保理有限公司在租赁保理与物流保理领域、浙江大道保理有限公司在电子商务保理领域、中信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在超市保理领域、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租赁保理领域均有一定的影响力。 二)双保理模式 国际保理通常为双保理。在双保理模式下,由出口商与出口国所在地的保理商签署协议,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双方也签署协议,相互委托代理业务,出口保理商根据出口商的需要提供保理服务。 FCI发布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简称GRIF)详细介绍国际保理业务处理的规则。国内保理商可以通过加入FCI或IFG称为会员,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同出口企业签署保理协议后,保理公司向进口保理商申请核准进口商信用额度。进口保理商一旦核准进口商信用额度,在核准额度内的有效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由进口保理商承担,保理公司可以据此对出口商融资。但是,保理公司并不是就高枕无忧了。根据GRIF,进口保理商有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进口保理商可以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回来,并解除其对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所有义务。 在双保理模式下,即使已核准应收账款,也不能保证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因此,保理公司不能因为双保理而放松应收账款审查。为了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保理公司应了解贸易双方,确保出口商的履约能力,避免因货物质量问题而使进口商提出抗辩;同时,应了解进口商的资信和支付能力。因为,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商代理人和进口商信用担保人的双重身份,若进口商有偿付能力,则进口保理商的利益与出口商一致,它会竭尽全力争取自己或出口商胜诉,以便根据判决要求进口商付款,避免或减少损失;若在诉讼前己经获知进口商无偿付能力,进口保理商就有可能站在进口商的一边希望自己或出口商败诉,达到解除赔付责任的目的。进口商的偿付能力是进口保理商行为取向的关键。因此,保理公司审核进口商的偿付能力和进口保理商的信用。 1.主要优点 (1)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签订协议后,一切有关问题均可与出口保理商交涉,并可由此获得全部的保理服务,从而消除在语言、法律、贸易习惯等方面存在的障碍。 (2)出口商有可能获得条件较为优惠的融资。如进口保理商的贴现率比出口保理商低,可要求进口保理商以预付款方式或贴现方式提供融资。进口保理商按自己的贴现率将融资款项付给出口保理商,并由其转交给出口商。在这种情况下,出口保理商必须代出口商向进口保理商担保,对发生纠纷或违约行为的应收账款保证退还相应的融资款项。 (3)出口保理商不必深入细致地研究债务人所在国的有关法律、贸易习惯等就可提供各项专门服务,因为债务人所在地的进口保理商将负责这方面的工作,并为债务人核定相应的信

国际贸易支付法案例

国际贸易支付法案例 第一节托收规则 第二节信用证 【案例】 天津天宏出口公司出售货物一批给香港大昌公司,价格条件为香港,付款条件为/见票后天付款,天宏公司同意大昌公司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天宏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国银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香港大昌公司收取货款。 货到目的港,大昌公司认为货物与合同不符,拒不付款赎单,导致天宏公司的货物滞留码头。请依《托收统一规则》(号)回答下列的问题。 【法律问题】 .本案采用的是什么付款方式? .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是否应当去码头提货? .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赅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应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及参考结论】 .本案采用的是托收的付款方式。托收是由收款人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在托收付款下,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并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本案付款方式属于托收中的付款交单,付款交单指代收行在买方付清货款后才将货运单据交给买方的付款方式。 此种付款方式下,只有在买方付清贷款后,才能把装运单据交给买方。依付款的时间不同,付款交单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辟,前者卖方在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买方于见票后立即付款,并在付清货款后向银行领取货运单据。远期付款交单指卖方发货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买方审核后对汇票进行承兑.于汇票到期日付清货款后取得货运单据。 .本案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没有义务去码头提货。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银行也无义务受领货物。银行对于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无义务采取任何措施。 .本案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应当通知托收行(中国银 行),再由中国银行通知卖方(即收款人)。 【案例】 中国某外贸公司与某外国公司签订一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承兑交单见票后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公司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公司由于用货心切,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并转售。汇票到期时,公司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将汇票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了托收行,并建议向公司索取货款。 【法律问题】 .这是一种什么付款方式,存在什么样的风险? .此案中国公司如认为代收行在办理托收时有问题,是否能直接起诉代收行? 【法律分析及参考结论】 .本案采用的是跟单托收付款方式下的承兑交单付款方式,承兑交单指在开立远期汇票的情况下,代收行在接到跟单汇票后,要求买方对汇票承兑,在买方承兑后即将货运单据交付买方的托收方式。承兑交单只适用于远期汇票。在承兑交单下,买方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货。卖方收款的保障只依赖买方的信用,一旦买方到期不付款,卖方就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可见,承兑交单的风险大于付款交单。

商业保理有哪些风险之欧阳学文创编

商业保理有哪些风险 欧阳歌谷(2021.02.01) (导语)商业保理有哪些风险?商业保理有没有风险?办理商业保理业务哪家好?我司主要涉及的业务范围有:票据业务、资产管理、基金管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服务方案策划等多项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很多人不知道商业保理有哪些风险,今天小编就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理是基于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一系列金融综合服务。因此,保理业务的前提是必须要有应收账款。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应收账款形成的贸易背景不真实,则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叙做保理是否有效、保理商如何保护自身利益等都将存在问题。 那么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风险形成的因素有哪些? 保理业务主要涉及保理商、卖方、买方三个主体,一般操作流程是:保理商首先与客户即商品销售行为中的卖方签订一个保理协议。一般卖方需将所有通过赊销而产生的合格的应收账款出售给保理商。卖方将赊销模式下的相关结算单据及文件提供给保理公司,作为受让应收账款的依据。签订协议之后,保理商对卖方及买方资信及其他相关信息进行调查,确定信用额度。保理商将融资款项划至卖方作为应收账款购买款。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偿还应收账款的债权。从保理的业务流程我们可知应收账款是以真实的贸易背景为前提而为供应商提供集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和买房付款担保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实践中,往往

因为应收账款形成的贸易背景不真实而导致大量的保理纠纷的产生。 (一)保理业务应收账款风险成因一:贸易背景虚假 实践中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背景贸易虚假至少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贸易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贸易往来,这种情形下或者是贸易双方共同形成虚假的贸易文件而不履行文件项下的内容,或者是卖方伪造买方签章及有关贸易文件,也同样不存在真正的履行。此时,买卖双方之间根本没有贸易行为,双方或者卖方虚构贸易文件来骗取保理商的融资,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罪等刑事犯罪。 另一种情形是贸易双方虽然存在真实、有效的贸易合同,但卖方尚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交货义务,却利用该等贸易文件项下的全部账款向保理商叙做保理业务。 与第一种情形不同的是,卖方并非不打算履行交货义务,只不过是超前利用尚未产生的应收账款(即未来应收账款),在尚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交货义务时就以全部账款叙做保理业务。 而保理业务主要是针对赊销贸易,即卖方先行交货后买方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也正是这一时间差形成了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从而卖方可以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进行保理业务。因此,如果卖方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却以尚未产生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也应属于贸易背景不真实的一种情形。 (二)保理业务应收账款风险成因二:信用管理不健全

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管辖冲突问题之探讨-以法院司法判例为样本的分析

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管辖冲突问题之探讨——以法院司法判 例为样本的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保理合同约定管辖与基础合同约定管辖冲突导致管辖权之争频发 (一)商业保理的通俗定义和主要类型 抛开《国际保理通则》和学理定义不论,国内对于保理并没有给出法定的或者公认的概念。根据中国银监会2014年4 月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定义,商业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兼具资金融通、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坏账担保( 信用风险担保) 中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业务。它产生于国际贸易,后扩展至国内贸易。结合实务,根据保理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保理包括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公开型保理、隐蔽型保理等不同种类。 (二)保理合同中相关主体和地位的厘清 学理上讲,保理合同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1.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需要资质);2.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即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一般是基础合同的卖方;3.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一般是买方。实践中,保理商处于规避风险的本能,会再引入担保方,这样就有四个主体,即保理商、基础合同的

卖方、基础合同的买方和担保人。其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包括基础合同买方与卖方的商品(服务)买卖关系、保理商与基础合同卖方的债权转让与融资服务关系、保理商与基础合同买方的继得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与基础合同卖方、其他第三方的担保关系等。(三)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由于约定管辖的冲突导致的管辖权异议之诉常见多发 本文讨论的实践中常出现的管辖冲突,一般符合以下情形:1.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2.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3.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不同的指向法院或者分别约定诉讼与仲裁)。结合本部分上述说明,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是一个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另一个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理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债务人未确认或追认),加之保理商请求权的依据是保理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保理商基于规避风险的和诉讼策略,同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甚至还包括担保人,在有两个合同约定管辖冲突的情况下,是以保理合同约定为准,还是以基础合同约定为准,往往产生争议,从而引发管辖权诉讼。 二、实务的乱象: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不同认知导致法律适用的“百家争鸣” (一)有的法院以基础合同约定管辖为准 案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中国普

f2018最新国际贸易实务与案例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

第一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 案例一中德大麻品质纠纷案 ?案情简介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德国商人出口大麻一批,合同中的品质条款如下:含水(最高):15%,含杂质(最高):3%。在谈判过程中,我方曾向买方寄送样品,订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结果,货到德国后经检验,虽然品质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要求,但是,买方拿出货物的品质规格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 要求我方赔偿损失600 英镑。我方出口公司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挑选的,因该商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比样品低7%。由于我方出口公司已将留存的样品遗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加以证明,我仲裁机构难以处理。最后只好赔付了一笔品质差价了结此案。 ?案情分析 本案焦点是:①此笔交易究竟是凭规格买卖,还是凭样品买卖,或者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买卖;②如果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买卖,卖方是否需要负品质与样品不符的责任。 凭样品买卖是指交易双方约定以样品作为交货的依据的买卖。双方的这种约定,既可以是明示的(expressed)也可以是默示的(implied)。前者是指以样品为交货依据,并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后者是指根据交易的情况推断当事人有以样品为交货依据的意思。 从以上案情看,我方已在合同中明确了以规格表示的品质条款,本应属凭规格买卖的合同。但是,在成交前又向德方寄去样品,而且没有声明是参考样品,订约后又通知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这就使该项交易变成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使自己受到双重标准的约束,对方则可以选择其中最高的品质要求。 因此,在该业务中,我方应在赔偿后吸取教训。如果交易货物的品质能够以规格确定,就无需再寄送样品,更不能轻易地宣称交货品质与样品相似。当然,为了进行商品宣传也可以寄送样品,但应该注明该样品仅供参考,参考样品(referenee sample)。如果是凭样品成交的合同,应该妥善保存复样,一旦发生争议,可以对复样进行重新检验以便对比,从而分清责任。 案例二数量条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6 月,A 公司与国外B 客户签订一笔买卖合同,由A 公司向B 客 户出口50000公吨面粉和稻米,以即期信用证方式支付。合同中的数量条款是这 样规定的:“50000M/Ts wheat flour and rice. Quantity 10 % more or less allowed .Ratio Of eaeh type Of the goods to be shipped is 50/50 approximate% ............................. 50000公吨面粉和大米,允许10%的溢短装。每种货物的装 运比例约为各50%)。”A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共装运了54100 公吨,其中面粉27956公吨,大米26144公吨,并于同年7 月5 日取得了船公司签发的已装船提单。7 月10 日, A 公司备妥该信用证所要求的所有单据。 A 公司提交的单据表明:Wheat Flour: Quantity 27956 M/Ts(面粉:数量27956公吨)Rice:Quantity 26144 M/Ts(大米:数量26144公吨)Total Quantity: 54100M/Ts (总数量:54100 公吨)。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

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第二章设立 第八条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十条申请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登记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备案、变更及注销

商业保理融资模式与运营

商业保理融资模式与运营 商业保理融资资金从哪来?这四大渠道你必须知道 目前,我国已有政策支持保理公司进行杠杆经营。商业保理不具有银行保理的资金优势,资金来源是制约商业保理公司发展的一个瓶颈。解决了资金来源问题,可以为商业保理公司的发展夯实基础。 比如《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商业保理公司的营运资金为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以及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 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预计未来银行授信、P2P网贷平台、私募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将成为保理商的主要融资渠道。 一、商业保理与合作银行模式解析 商业保理与银行的合作,可以采取授信额度或者再保理等方式。根据银行对商业保理公司的信用等级情况,可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可以循环使用资金。 (一)再保理模式

再保理指的是保理公同将其受让的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再次转让给银行,由银行提供融资给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再将款项划至卖方账户行。应收账款到期后,卖方将收到的买方付款划付商业保理公司,由后者归还银行融资。 再保理业务开展的过程中,银行可以从商业保理公司准人、基础交易卖方准人、买方评估、交易背景真实性审核、回款账户设置、资金流向监控等风险控制关键环节进行贷前、贷中、贷后的全流程风险防范。 再保理通常作为一种授信增信的模式存在于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之间,是保理公司的一种融资方式。 本质上是债权的再转让,即企业将其因贸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后,保理公司再将此转让后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其他保理商的行为。 银行严格的风控体系使得优质的应收账款得到再转让,保理公司的流动资金得到补充,营运能力得到提高,并有能力进一步开展保理业务,使得实体经济中的企业得到更多的服务。 具体来说,银行通常会再转让一些成熟保理产品中的债权,这些产品针对特定的行业及细分行业,流程规范,风险可控。 (二)双保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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