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315宣传资料

反不正当竞争法315宣传资料
反不正当竞争法315宣传资料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1)主体是各类市场交易活动的参加者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相悖的行为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4)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的范围: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只要参与或从事市场行为,不论是否具有法定的经营主体资格,都可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业混淆行为的类型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4)虚假表示商品质量

市场混淆: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其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相混淆的行为。

市场混淆行为的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禁止商业贿赂

1,商业贿赂: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通过贿赂手段来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经济利益的行为。2,商业贿赂的种类:回扣、折扣、佣金、附赠

禁止侵犯商业秘密

1,商业秘密的特征:商业秘密不仅具有稀缺性、价值性和可转让性等特征,而且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表现出来的商业秘密,具有无形性、一定的专有性、标的的可复制性等,因此商业秘密具有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2,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手段:

1)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2)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后的继续侵害行为

3)来源正当但违背诚实义务的行为

4)非善意第三人的间接侵害行为

禁止不正当的有奖销售制度

有奖销售行为的种类:

①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的有奖销售行为

②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③最高奖金额超过5 000 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④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

禁止商业诋毁制度

1,商业诋毁:或称诋毁商誉、商业诽谤,是指在市场交易中,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的行为。

2,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并且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第三,行为人在客观上有诋毁行为,即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第四,行为的后果是被诋毁者的商业形象或商品形象方面的社会评价降低或有降低的可能性。

禁止垄断协议制度

1,垄断协议: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采取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共同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排除、限制的行为。

2,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1)主体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单个经营者无法形成协议或者实施联合一致的行为。2)当事人之间有某种形式的共谋,具体表现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3)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垄断协议的实施使得参加经营者之间原来的竞争受到限制,或者使得参加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经营者的交易受到限制。

3,横向垄断协议的种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一类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经营者(如生产商之间、批发商之间、零售商之间等),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固定价格协议、限制产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联合抵制协议、限制开发协议、串通投标协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四川某甲厂生产的“不倒翁”牌的白酒行销本省及西南地区。该酒自1980年起销售,广告力度较大,在西南各省乡镇.农村都可见到此酒的广告及销售点。此酒物美价廉,在西南农村地区广受欢迎。该酒的包装装潢是将酒瓶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及金色字体的“不倒翁”名称。贵州某乙厂从2000年起生产“醉翁”牌酒。酒瓶也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金字瓶贴。该酒也在西南地区销售。 甲厂向执法部门投诉,诉乙厂行为属假冒仿冒行为。乙方辩称:(1)甲厂生产使用的是“不倒翁”商标,乙厂使用的是“醉翁”商标,购买者不会误认;(2)将两种酒摆在一起,细细观察,差别是明显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假冒仿冒。 试问: 1.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什么? 2.乙厂辩称的理由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乙厂生产的“醉翁”牌酒的外观设计及商标的颜色均与甲厂的“不倒翁”特有外观及包装相同,且“不倒翁”酒已经在西南农村根深蒂固。在偏远的农村,由于人们的文化水平及认知能力较低,人们往往只从表面现象去判断事物的真伪,所以“醉翁”酒已经达到了以假乱真的效果,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 某厂生产的白酒一直知名度不高,为打开销路,该厂在2000年6月18日举办了“G牌”白酒新闻发布会。省内有关负责人及各界人士对“G牌”和另两种著名品牌白酒进行品尝评级,还请了市公证处在现场监督审查。事后,该厂大肆宣传其所生产的“G牌”白酒名列第一。但事实是该评比人员并无评比并授予名次的资格,参评的产品之采样也无合法监督程序,评委中很多人是该厂经销商和关系单位人员,该厂又为其提供了价格昂贵的纪念品。 问题: 1.该厂的行为构成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厂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参考答案: 1.该厂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和诋毁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

如何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如何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发表时间:2009-07-07T10:51:34.543Z 来源:《中国经贸》下半月2009年第6期供稿作者:李雪茹 [导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武器。 如何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李雪茹 (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吉林长春 130062)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有13年。它的出台和实施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不仅对商业贿赂、垄断性行业的强制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而且一些行政垄断的行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武器。 然而,由于该法的出台,正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具雏形,市场经济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出现,导致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瞻性和预见性跟不上经济发展的步伐,不能完全适应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十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加入了WTO、融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也逐渐突出,如行为主体范围过窄,对新型不正当行为难以规制,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此,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系和相关内容迫在眉捷。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竞争不断引入,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足和漏洞,主要表现在: 1.规定的行为主体范围过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指出该法违法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这种表述的缺陷在于:(1)所指违法行为主体与所列违法行为存在矛盾,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明确地指出违法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2)不能囊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主体。 2.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规定一般性条款,使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该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能力。比如,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利用不正当手段阻碍他人之间的交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等问题缺乏调控力。 3.执法主体多元且相互冲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竟合的现象较为严重,造成执法主体不清、职责不明。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建筑法》规定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价格法》规定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由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执法主体分别执法,尺度不一,权责不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实效。 4.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价倾销行为、搭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却没有设定相应的罚则,给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以可乘之机。对拒绝履行法律规定义务,不提供资料或情况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也没有设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另外,行政处罚的计罚标准不科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计罚标准有两种:(1)以违法所得为计算基数,(2)规定了上下限定额处罚。从当前情况来看,计算违法所得存在很多技术上的困难,对没有或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行为,处罚难度大。罚款基数以违法所得计算也起不到罚款的惩戒作用,原因是没收违法所得并非处罚,是否存在违法所得也不是违法的必要条件。 5.行政干预过多影响实施 行政干预主要包括:(1)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采取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限制了商品的正常流通,阻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正常实施;(2)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普遍存在,工商部门依法查处难;(3)工商部门监管市场的手段陈旧,人员专业素质不到位,查处复杂案件难度较大。 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策略 1.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一般性条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列举的方式,但这种方式不能包含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是增强法律适用性的有效方法,能够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便于执法者在具体条款之外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 2.明确执法主体,统一执法机构 《反垄断法》已出台并实施,设立一个权威的执法机构维护市场竞争的自由和开放势在必行。因此,我们应以此为契机,设立公平竞争执法机构,并赋予这些执法机构较为宽泛的调查权、强制权、处罚权以及相应的准司法权,这样既可提高行政效率,又可克服法律执行中的顽症——地方保护主义。 3.加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还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不正当竞争行为仍较为普遍,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严厉,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后,维权之路十分艰难。对一些经营者来说,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的利益远远大于因违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提高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加重法律责任,将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市场竞争秩序。惩罚性赔偿原则——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者处以双倍甚至多倍惩罚,有利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与完善中的有关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与完善中的有关问题 【内容提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行已逾10年,在取得了很大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这些问题有些是由于立法时的条件所致,有些则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所致。本文对该法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归纳,并就其完善与修订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 【摘要题】立法研究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完善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环,《反不正当竞争法》自其产生之日便深受人们关注。在该法颁行已逾10年,我国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反垄断立法的时候,对其进行审视,以促进我国竞争法制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体例方面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了综合调整模式,即根据当时的特殊状况,将一部分现实经济生活中业已出现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综合调整。这是一种过渡性、应急性的立法体例,在当时有其现实性,符合中国市场经济初创阶段的国情,同时有助于减少争议,尽快出台现实经济生活所急需的竞争规则。 然而,此举却使该法的立法目的、原则与具体法条之间存在着理论上的不和谐。该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条法律原则中的用语均为典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用的表述方法,而非反垄断法所常用的“自由竞争”、“有效竞争”等词语。这与该法第二章所列举的相当多的定型化的限制竞争行为有不大协调之处。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式的立法方法带来的问题。我国学者一般均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着明显的封闭性缺陷,缺少一个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一般条款,这使得该法对其明文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他有害于市场竞争秩序行为的调整 存在困难。至于该缺陷的产生原因,有学者认为是由于立法者的谨慎所致,或者说是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不信任所致,是由立法指导思想引起的立法技术上的缺陷。(注:王源扩、王先林等:《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第270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立法滞后导致相关法律条文的缺漏,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比较广告、高额的附赠式有奖销售等不在此列,显然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当将其纳入。而该法已经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一些条款也不尽合理,如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过于注重形式,在行为的构成和责任要件上过多地、不必要地强调了主观要件”,对一些市场竞争行为“一概予以禁止,完全不考虑正常的商业需要”,(注:王源扩、王先林等:《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等等。 (三)在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一是该法将适用对象局限于“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范围过窄,未能将行业协会等可能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涵盖在内,而且造成与该法第7条(行政性垄断行为)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主体的法条之间的不和谐。二是将法律责任和实体规定分别设在不同的章节之中,乍一看似乎整部法律结构完善、层次很清晰,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和法律适用的特点。(注:王源扩、王先林等:《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第194页。)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大重点条款的历史与现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大重点条款的历史与现在 2017年11月4日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至今,已经有二十多年了,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新的业态、商业模式不断出现,实践中出现一些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此次通过的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很好地回应了这些变化,进一步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 从法律条文的变动情况看,原《反不正当竞争法》共33条,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计32条,其中保留原条款3条,删除12条,修改19条,新增10条,变动不小。 从法律条文的修订内容看,具有“辞旧迎新”的特征。所谓“辞旧”主要指删除了旧法中关于规制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条款,将包括公用事业单位排除竞争、行政垄断、企业以排挤竞争者为目的的低价倾销、捆绑销售以及串通投标等行为交由反垄断法或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制,同时为了与新的广告法、新的商标法等法律衔接,对虚假宣传、混淆行为等的规定也进行了处理,其他法律已经做了规定,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不再做规定了。 这有助于理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避免法律之间的交叉重叠甚至不一致,保持了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同时为企业的合规提高了确定性。 所谓“迎新”主要指新增了若干有亮点的条款,如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互联网专条,以概括加列举的形式对互联网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由于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及商业模式发展迅速,还增加了兜底条款以适应实践发展之需。

如何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如何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有13年。它的出台和实施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不仅对商业贿赂、垄断性行业的强制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而且一些行政垄断的行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武器。 然而,由于该法的出台,正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具雏形,市场经济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出现,导致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瞻性和预见性跟不上经济发展的步伐,不能完全适应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十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加入了WTO、融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也逐渐突出,如行为主体范围过窄,对新型不正当行为难以规制,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此,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系和相关内容迫在眉捷。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竞争不断引入,新的经济现

象层出不穷,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足和漏洞,主要表现在: 1.规定的行为主体范围过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指出该法违法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这种表述的缺陷在于:(1)所指违法行为主体与所列违法行为存在矛盾,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明确地指出违法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2)不能囊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主体。 2.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规定一般性条款,使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该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能力。比如,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利用不正当手段阻碍他人之间的交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等问题缺乏调控力。 3.执法主体多元且相互冲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竟合的现象较为严重,造成执法主体不清、职责不明。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建筑法》规定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价

经济法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某一实力雄厚的B企业将电话机产品投放A市。A市电话机市场竞争激烈,有三四家企业在市场上也推出了在性能、质量、价格等方面与B企业相近似的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电话机销售的鼎立分争局面。B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将销售产品的价格一降再降,最后低于成本销售。与其竞争的一些中小企业为占领市场的一席之地,也试图降价销售,但因实力不足,低于成本销售意味着亏损,为避免亏损经营,不得不退出市场。实力雄厚的B企业降价排挤竞争对手的策略成功,在A市市场上形成独霸局面,在市场竞争中占据绝对有利的地位。随后B企业又以改进型号为名,将价格提高。 问题 1、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为的特点是什么? 3、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1、属于不正当竞争 2、行为属于不正当销售行为 3、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黛美化妆品公司新近研制开发了一种润肤美白化妆品,该化妆品之配方由23个公式和170个相关数据材料组成。公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一般人无法单独接触到这一资料。刘某是公司董事长曹某的秘书。某日,曹某叫刘某帮助收拾办公室,刘某在曹某在场的情况下无意间看到曹某桌上放置的有关资料。刘某凭借其惊人的记忆力将所有资料记了下来。两日后,刘某回老家探亲,酒后炫耀自己的记忆力并将记下的资料全部讲给了在另一化妆品公司工作的妹夫李某。不久后李某所在的娜佳公司对黛美化妆品的配方稍加改良,生产出了质量更好的同类化妆品,抢占了黛美化妆品公司的销售市场。曹某得知真相后,将刘某诉至法院,要追究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刘某辩称:一、自己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仅仅在曹某在场之情况下看了一眼;二、自己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之义务;三、娜佳公司不是采用这一配方,而是采用娜佳公司自己的技术,因此自己没有责任。 问题: (1)刘某辩解之理由是否成立? (2)请提出你的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意见。 (1)不成立。 (2)其一,黛美公司对该润肤美白化妆品享有商业秘密权(或答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二,理由在于:第一,具有秘密性,第二,具有实用性,第三,具有价值性,第四,具有保密性。 其三,刘某、李某、娜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其四,法院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同时不得将其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再向外泄露。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 条 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

浅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以腾讯诉奇虎360不正当竞争案为例 一、案例简介及裁判结果 (一)案例简介 2010 年 11 月 3 日,正在上网的很多用户突然收到 QQ 窗口弹出的这样一条消息:“致广大 QQ 用户的一封信——亲爱的 QQ 用户,当您看到这封信的时候,我们刚刚作出了一个非常艰难的决定。在 360 公司停止对 QQ 进行外挂侵犯和恶意诋毁之前,我们决定将在装有 360 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 QQ 软件。”紧接着所有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的QQ 被迫下线,几亿网民的电脑桌面瞬间成了两家互联网公司硝烟弥漫的战场。 整件事端的挑起是一款名为“360 隐私保护器”的安全软件组件。在2010年初,腾讯公司推出了新版本的QQ医生软件,其界面功能酷似360安全软件,并且强行推广。360公司意识到了腾讯的威胁,立即采取措施使得不太成熟的QQ医生被用户大量卸载。QQ医生的市场份额快速降到10%以下,360公司成为此次交锋的胜利者。 2010年中秋节,腾讯公司将其QQ医生软件升级为QQ电脑管家。其功能涵盖了360安全卫士的大部分主流功能,而凭借着QQ相当大的用户基础,直接威胁了360在安全软件领域的地位。9月27日,360公司发布了针对QQ的"隐私保护器"工具。对外宣称其软件可以监控并曝光QQ软件的行为,并且提醒用户“某聊天软件”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可能偷窥用户个人隐私文件和数据。引发了网民对QQ软件的担忧和恐慌。 针对360公司的行为,腾讯于10月14日正式作出回应,称其为不正当竞争。要求奇虎360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作出赔偿。并且诉至法院,要求360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开发、传播和发行“360隐私保护器”及相关软件,停止虚假宣传,停止诋毁腾讯公司及其产品、服务的行为:要求360公司连续三个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反不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一)明确经营者范围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侵权人规定为“经营者”,不利于制止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时,应不再将侵权人限于经营者。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概念有些狭窄,应该扩大,因为有些情况下经营者运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并不都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 笔者认为,要以行为定主体而不是以“主体”定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可以用列举法指明包括政府在内的各种主体。由此,经营者可以认为是运用市场机制的手段获取某种利益的经济实体。

(二)重新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 通过重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使其所具有的概括性更加合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如下定义,即:“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这一规定的认识争议较多。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实行的是法定主义,即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要看其是否“违反本法规定”,是否属于本法第二章各条的行为。也有人认为“违反本法规定”不能仅仅狭隘地理解为违反第二章的各项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凡是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有义务性规定的,经营者均不得违反,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例如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经营者即使没有违反第二章的规定,但如果其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仍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之所以出现上述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第二条第二款本身的含混不清是一个重要的原因。笔者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应该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而应依一时一地的商业道德、依大多数

(完整word版)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附答案) 发表日期:2010-10-18 21:49:42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案例1】 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 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哈啤”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诉称的“哈啤”无关,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GB-LBS98YT-BS8CB-BSUT-BST108】

浅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以腾讯诉奇虎360不正当竞争案为例 一、案例简介及裁判结果 (一)案例简介 2010 年 11 月 3 日,正在上网的很多用户突然收到 QQ 窗口弹出的这样一条消息:“致广大 QQ 用户的一封信——亲爱的 QQ 用户,当您看到这封信的时候,我们刚刚作出了一个非常艰难的决定。在 360 公司停止对 QQ 进行外挂侵犯和恶意诋毁之前,我们决定将在装有 360 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 QQ 软件。”紧接着所有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的QQ 被迫下线,几亿网民的电脑桌面瞬间成了两家互联网公司硝烟弥漫的战场。 整件事端的挑起是一款名为“360 隐私保护器”的安全软件组件。在2010年初,腾讯公司推出了新版本的QQ医生软件,其界面功能酷似360安全软件,并且强行推广。360公司意识到了腾讯的威胁,立即采取措施使得不太成熟的QQ医生被用户大量卸载。QQ医生的市场份额快速降到10%以下,360公司成为此次交锋的胜利者。 2010年中秋节,腾讯公司将其QQ医生软件升级为QQ电脑管家。其功能涵盖了360安全卫士的大部分主流功能,而凭借着QQ相当大的用户基础,直接威胁了360在安全软件领域的地位。9月27日,360公司发布了针对QQ的"隐私保护器"工具。对外宣称其软件可以监控并曝光QQ软件的行为,并且提醒用户“某聊天软件”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可能偷窥用户个人隐私文件和数据。引发了网民对QQ软件的担忧和恐慌。 针对360公司的行为,腾讯于10月14日正式作出回应,称其为不正当竞争。要求奇虎360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作出赔偿。并且诉至法院,要求360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开发、传播和发行“360隐私保护器”及相关软件,停止虚假宣传,停止诋毁腾讯公司及其产品、服务的行为:要求360公司连续三个月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新浪网、搜狐网和网易等网站首页显着位置,在《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纸第一版显着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道歉,消除影响;要求360公司赔偿腾讯40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针对腾讯的起诉,360随即回应表示将提起反诉。在回应中,360称“各界对腾讯提出的质疑,腾讯一直回避窥探用户隐私,这时候起诉360,除了打击报复外,不排除是为了转移视线,回避外界质疑”。与此同时腾讯公司联合金山、百度、遨游、可牛等公司联合发布《反对360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施行十几年来,对我国建立统一、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快速发展的今天,其缺乏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条款,这使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明显表现出滞后性,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性质认定,对如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完整一般条款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完善必要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General Clause),亦称概括条款,属于规范性法律的范畴,是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的抽象规范。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是一种仅提供一般原则的法律规范,它把个案中的具体决定权交给法官,因此,它提供了法律发展的可能性,同时也降低了法律的稳定性,因为它不再是单纯地来自法律本身。一般条款的理论特质在于:一方面,其有利于克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确定的列举式立法所带来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局限,具有灵活性,大有可能发挥核心作用,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帝王条款”;而另一方面,一般条款的灵活性必然招致不确定性,因为作为一般条款标准的“诚实信用”等普通措辞正是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内涵和外延均不确定,但法律必然以追求稳定性为其自身的目标与价值体现,因此厘清一般条款的理论含义,增强其可操作性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价值。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确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规范的内容包括两类:一般条款和列举条款。与列举条款相比较,一般条款的规范结构也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只是假定部分更为抽象、模糊,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就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成为“一种开放式的条款,即由于其内容的抽象性,据此可以认定不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广泛的适用性。”<1> 学者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即“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一般条款却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否定主义。该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并非属于一般条款。该条款所称的“违反本法规定”,仅指违反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即只有属于第二章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此之外,不允许执法部门认定其他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种观点为肯定主义观点。该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完全属于具有兜底作用的一般条款。换言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包括该法第二章列举的11种,还包括依据该法第2条第2款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 第三种观点为折中主义观点。该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系有限的“一般条款”,它对于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拟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未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没有任何意义;对于受害人请求民事赔偿,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为依据,根据个案的不同确认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种观点为当前通说,但是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似乎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筑的遏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是一种多元化结构。即其既包括公法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又包括私法责任、民事责任,而公法、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6年与2017年新旧对比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 (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笔名、艺名,擅自使用社会组织的名称及其简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以及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及标识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提供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提供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员工利用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属于员工个人行为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是指可能利用职权对交易产生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从事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进行虚假交易。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验交流材料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建议

三一文库(https://www.360docs.net/doc/c711132686.html,)/心得体会范文/经验交流材料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建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颁布实施后对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余年来,地方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反不正当竞争地 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了细化和必要的补充,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使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得到了长足发展。然而,随着我国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特别是自我国加入WTO后,《反不正当竞争法》概括的11种行为,已经难以涵盖现在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下面就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法则,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一般性条款,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十一种行为以外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只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认定条款,对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该条款并不具备“兜底条款”的功能。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法律条款,以利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㈠制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又称概括性条款或者兜底条款。由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的调整对象,也不能适应调整对象的发展变化。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诸如:利用网络技术在互联网中从事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问题等行为缺乏调控力。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忽视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没有设置一般条款,对实际执法工作约束较大,对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但不属于其所列的11种行为无法规制,因此给法律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不利于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这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今后的社会发展来看,随着市场竞争的展开,竞争日趋激烈,某些经营者出于利益驱动,难免会使用各种新方法来排挤对手、强占市场、争夺交易机会,进而会出现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c711132686.html,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 作者:季媛月 来源:《群文天地》2011年第12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上世纪90年代颁布施行以来,历经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转型的巨变。它在为经营者遵守共同的竞争规则划定统一准绳,保障市场机制的良性正常运转,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必要的法律基础,为反垄断的专门立法出台和形成我国的竞争法体系作出了不可磨灭的重要贡献。随着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转轨,和国外交流日益加强,立法当初的不成熟完备导致现实中漏洞日渐明显,难以发挥其作用,该就存在的问题进行修订和改革。我国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现今形势下存在的具体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体例不清晰,兼有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双重内涵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只有6种是纯正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5中则是属于反垄断法当中应予以规制的内容。该法颁布之初,此举曾有重大的历史意义,肩负了重要的反对限制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责任。随着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单行立法乃至《反垄断法》的最终出台,这一优点早就事易时移,反成为了束缚《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挥其应有作用的重要障碍。造成了立法的交叉和混乱,不利于我国竞争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有机作用。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概括不完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种表述存在瑕疵,一是造成了法律规定本身的冲突。二是不能涵盖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所有主体。应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范围,规定只要参与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不论其是否具有法定的经营主体资格,也必须遵守该法。 三、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多年来成绩显著,但是假冒行为仍然猖獗难治。除法律规定不完善外,对违法者制裁不严,责任不重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呈现如下特点:首先,有关民事责任之规定笼统空泛,通观全文,只有一个条文加以规定;其次,刑事责任少,只涉及商业贿赂和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具体规定。 四、原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的条款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订,对维护市场秩序、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加入WTO后国内社会经济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该法概括的11种行为,已经难以涵盖现在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通过进一步修缮法律条文,赋予执法机关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强制执行权、强制措施权等方面,明确执法主体,统一执法职能,弥补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与法律适用滞后的现状,改变职能分散的局面,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构建成法理得当、条文清晰、便于操作、科学统一的维护公平交易、保障诚信经营的专门法律。该法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也需及时修改,主要为: 一、主体不够明确,执法效果不佳。 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雷世钧代表曾经指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赋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唯一执法主体,造成执法主体多元,在实际工作中常常致使有法难依。该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重大障碍,违反了市场经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市场经济的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有所规范,但对其法律责任应归咎于一个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常常导致执法者案子很难调查、很难判定。如制造假冒伪劣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局、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都有执法权;涉及专利保密等案件,科委还有管辖权……“婆婆”太多,反而造成打击力度削弱。 二、与其他法律有冲突,内容滞后。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抵触,有的内容明显滞后,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存在着某些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的条文,两个法律都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前者处罚额度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而后者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很多条款一般都要计算违法所得。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经营者账目的不全或拒不提供,难以认定违法所得,或因违法行为人故意规避法律,仅承认极小的违法所得额,使一些违法情节十分恶劣、违法事实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而在查处利用广告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电信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单纯的滥收费用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贿赂行为等案件中,由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管辖权除外条款的规定,使该法的许多内容已明显滞后于现行法律,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许多条文形同虚设。 三、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建议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建议 《反别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制止别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颁布实施后对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余年来,地点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反别正当竞争地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反别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了细化和必要的补充,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别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使反别正当竞争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得到了长脚进展。但是,随着我国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特别是自我国加入WTO后,《反别正当竞争法》概括的11种行为,差不多难以涵盖如今花样翻新的别正当竞争行为。下面就完善我国《反别正当竞争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法则,明确别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别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别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伤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别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普通性条款,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反别正当竞争法》规定十一种行为以外其它别正当竞争行为能够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不过对《反别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种别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认定条款,对11种别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它别正当竞争行为别能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该条款并别具备“兜底条款”的功能。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法律条款,以利于别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㈠制定认定别正当竞争行为的普通条款。普通条款,又称概括性条款或者兜底条款。由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别确定性的特点,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的调整对象,也别能习惯调整对象的进展变化。对市场中浮现的新型别正当竞争行为,诸如:利用络技术在互联中从事别正当竞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域名的冲突咨询题等行为缺乏调控力。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而反别正当竞争法忽视了别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没有设置普通条款,对实际执法工作约束较大,对实践中浮现的诸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别正当竞争性,但别属于其所列的11种行为无法规制,所以给法律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别利于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这些新的别正当竞争行为。从将来的社会进展来看,随着市场竞争的展开,竞争日趋激烈,某些经营者出于利益驱动,难免会使用各种新办法来排挤对手、强占市场、争夺交易机会,进而会浮现一些新的别正当竞争行为。为幸免立法的别周延性和滞后性,我国竞争法应当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体例,即以普通条款对别正当竞争行为作概括性规定,并以具体条文明确列举现实日子中存在的要紧的、典型的限制竞争和别正当竞争行为。制定普通条款,就能够灵便应对以后浮现的各种新事情、新咨询题。对常见的别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能够使这些行为在执法实践中易于被认定,便于执法操作。适用普通条款应尽可能经过法学办法进行利益衡量,探求立法者的目的,结合社会具体情势,将普通条款具体适用于个案。 ㈡增加省级监督检查部门认定别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为了保持反法框架的相对稳定性,应当明确授予省级监督检查部门相应认定权,一旦别同的地区浮现别同的新型别正当竞争行为,就能够很快地由所在地省级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省的经济进展水平予以认定或否定,减少一浮现新的别正当竞争行为就要修订《反别正当竞争法》的呼声,以保持《反别正当竞争法》框架的相对稳定性和立法工作的严肃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即属此类规定,2005年下半年,北京市某公司公开出售月球土地被北京市工商局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算是使用了此类条款,该条例为1987年国务院公布,沿用至今在执法实践中还较具有用性。 二、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以有效遏制别正当竞争行为 ㈠明确侵权责任及责任义务。一是明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反法规定监督检查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