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犯罪构成

非法采矿犯罪构成
非法采矿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所谓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理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料,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矿产资源保护制度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害的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矿产资源保护制度是非法采矿行为侵害的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以非法采矿罪的客体是矿产资源保护制度。

矿产资源保护制度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出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矿产资源保护制度做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它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且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矿产资源保护制度只所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侵害,这种制度还不能说它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和犯罪行为紧密相联的,没有犯罪行为就谈不到犯罪客体,只有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被犯罪行为侵害时才能成为犯罪客体。

非法采矿罪的客体不是我国的矿产资源,非法采矿的客体矿产资源保护制度的这种社会关系,矿产资源是非法采矿所指向的对象,是该罪的犯罪对象。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从事非法采矿的自然人和法人

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和单位。非法采矿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或擅自进入刑法规定的四种矿区,经责令停止开采法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严重破坏的行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储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从这两条规定来看,禁止进入刑法规定的四种矿区的单位和个人,所以说,非法采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非法采矿罪的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的自然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造成或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所以说,非法采矿罪也不例外,也只有达到16岁的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只要求取消采矿许可证不停开采,擅自进入四咱矿区,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成为该罪的主体。

作为非法采矿罪主体的单位是牟取本单位的非法权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的单位,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的范围和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单位只有刑法规定构成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罪原则,故对单位犯罪非法采矿罪应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处罚。三、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则是

间接故意,而非法采矿是在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或擅自进入刑法规定的四种矿区,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为达到自己获利的目的,虽然有时知道必然或可能发生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的后果,但为了达到获利的目的仍然希望发生这种结果,有时虽然知道他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矿山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的后果,但为了自己获利任其发展,利字当头,后果不计,所以说,不论是希望结果发生还是放任结果发生都可能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故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四、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是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的矿区,对国家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他人矿区,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造成或严重破坏的行为。

犯罪的客观方面首先是刑法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诸客观事实特证。因此,犯罪客观要件首先必须是刑法所规定的,非法采矿在刑法三百四十三条中的规定是:“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的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矿坏”,这些刑法的规定就是本罪的客观行为。其次,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同犯罪客体密切联系的。刑法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以上行为都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它侵犯的客体是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所以说,这些行为和犯罪客体是密切联系的。

非法采矿罪的三个客观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三个条件:①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擅自进入刑法规定的四种矿区;②经责令,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③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这三个条件在该罪成立时必须同时具备,只具备其中一个或两个均不能构成本罪,且在第一个条件中的五种行为却只要具备其中一上行为就符合该罪的一个客观条件。例如:张某于九四年五月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九九年六月,张某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相继办理了煤碳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营业执照等手续,但在生产过程中越界进入了王某的矿区,和王某的生产巷道相贯通,经王某向职能部门告发后,职能部门以张某越界开采为由责令张某立即停止开采,并处2万元罚款。张某停止开采后退回矿区范围,打好永久性密闭,在达到开采条件后经职能部门验收,张某向职能部门提交了恢复生产的请示报告,职能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下达了准许张某恢复生产的批复。张某复产后,王某和当地群众以村庄有裂缝职能是其矿和他人矿共同造成为由到张某矿上阻止生产,由于群众在人大、政府、纪检委,公安长年告状,职能部门又再次以张某矿不符合生产条件为由责令张某停止生产,张某已在群众阻挡时停产,并按职能部门要求,撤回设备封闭坑口至今未行开采。从该案例的情况来看,张某的行为确实符合第一个案件,虽然他证照件齐会,但在第一个条件的五种情况中确实越界进入他人矿区,具备了五种情况中的一种情况,张某的行为就符合了本罪的第一客体条件。但张某在第一次责令停止了生产,然后来恢复了生产,那是经职能部门批准后复产的,职能部门第二次责令停止生产后,张某完全按要求撤回设备,封闭坑口,不存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经责令停止开采,所以说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是三个答件必须同时具备,不论张某的行为是否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严重破坏,张某的行为都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要求的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否有采矿许可证是非法采矿罪的其中一个条件。非法采矿的矿是指煤、铝钒土、铁、铜等各种不同的矿,每一种矿的开采除采矿许可证还有其他证件,但都必须有采矿许可证,所以说非法采矿罪要求仍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是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采矿必须有采矿许可证,但某些采矿除采矿许可证外必须具备其他证件,比如,采煤除采矿许可证外还必须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这些除采矿许可证以外仍有其他证件是煤生产必须具备的

条件,但这些证件都是受行政调整的而不是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又如,段某九四年五月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九九年六月止。但在九六年以前煤炭生产许可证,当时要求的是经营许可证,段某在九六年元月取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九六年十二月、九七年第一批换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因职能部门未通知段某而未办,九八年段某接到通知,但此时有部分群众阻挡,段某已被责令停止生产,后其公安局以段某证照不全为由予以立案,九八年初,段某确实证照不全,当时应将这些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已取消,但这些都是矿产资源法调整的对象,充其量段某不能再进行煤炭生产,但这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他触犯的是行政法规而不是刑法,他的行为还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所以说煤碳生产许可证不是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越界肯定符合本罪的第一个客观条件。例如,段某虽有采矿许可证,但在开采过程中和他人界有几个贯通,第一处贯通是他人越界进入段某矿界,在段某矿界内和自己贯通;第二处是自己越界进入无证矿区和他人贯通;第三处是自己越界进入无证矿区和他人贯通。以上三种情况都存在越界,但第一种情况不能认为段某越界,因为段某本身是在其内开采,虽然和他人贯通,但这一越界是他人的行为所造成,不能认为段某越界。第二种情况,段某在采矿过程中进入了他人矿区,这就违反了刑法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入他人矿区,所以说进入他人矿区符合了本罪第一个客观条件,第三种情况,段某越界进入他人无证矿区但他人无证,即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虽然他人的矿区范围不受法律保护,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所以说段某的行为所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而符合本罪的第一个客观条件。故只有越界肯定符合本罪的第一个客观构成条件。

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应视为无采矿许可证。注销是取销登记过的事项。采矿许可证被注销是采矿许可证过期后,由于采矿权人不继续进行采矿或继续采矿而不履行延期手续,职能部门在采矿许可证过后对原登记予以取消,注销后的原采矿许可证不复存在,故采矿许可证注销应视为无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被吊销应视为采矿许可证。吊销是收回并取销,它是在采矿权人生产过程中由于某些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国家收回或取销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情况,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段某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一旦采矿权人违反了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原以发证机关吊销了采矿许可证,原采矿许可证的效力将不复存在,原采矿权人即使持自采矿许可证,也示过有效期,因其被吊销而不在被职能部门所承认,所以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后应视为无采矿许可证。

未按采矿规定可证规定的所开采矿产资源视为无矿许可证。不同的矿种都必须具有采矿许可证,还必须有其相应的证件。如采煤、除采煤许可证以外必须同时具有煤碳生产许可证的,而且不同种类的采矿手续的办理途径,繁简程序、管理机关,需要的手续各不相同,特别是不同矿种的审批机关从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都有不同的规定,就采矿许可证上所标的采矿种类也不同,所以一种采矿许可证开采已登记的矿产,在实践中有多人都是持有这种矿种的采矿手续却在开采硫厂,它所特有的证件为硫开采证件,但该厂所建了一个大型铝厂,所以该厂决定改产原来开采铝钒土,更有一些人铝钒土采矿手续难办,开始就申请办理了土矿的采矿手续,手续办好后其保阅为有证矿,就开始从事铝钒土开采,所以说,一种采矿许可证只能开采其登记的矿种,超越审批登记的矿种由于没有按开采矿料办理审批手续时开采仍矿料无效,所以示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料开采资源视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经责令停止开有后停止开采不构成犯罪。《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要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是矿料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只有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产资源破坏时才追纠刑事责任。同时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只有拒不通回本矿区范围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同时追纠刑事这两条规定是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一的五种情况都是经责令停止开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处的刑法,从以上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的第一个客观条件,而不符合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第二个条件不无成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结果犯,只有在符合本罪的前两个客观条件,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时才构成犯罪,刑法规定有些犯罪只以实施危害行为为开始,以给客体造成某种具体危害结果而完成,这种犯罪员结果。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有矿罪是经给矿产资源造成破坏或严重破坏为标准,既就是说只有擅自进入刑法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还不能构成犯罪这一规定从《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和刑法三百四十三条都做了明文规定,所以说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也是一罪必不可少的客观条件之一。

矿产资源皮坏或严重破坏必须以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坡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破坏性的一采方法以迁居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恤实启予以认定”,也就是说低于以上规定的部门的鉴定地论是不能做为本案的依据。上述张某、段某两案例在某公安局时证据具的格事所作出了鉴定结论,指定院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向法院提起化诉。诉讼中,辩方律师提出该县的价格事务所鉴定资格。控方反驳道:该第六条是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破坏性开采适用的客,对非法采矿罪无溯及力。该条明确规定:“破坏性开采方法以及造成或产资源破坏功严重皮坏的”,其“少及”以前是指破坏性开采罪;“以及”以后则是说非法采矿罪中的毛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所以说不论是破坏性一采还是非法采矿罪,鞭数额都必须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其他任何低于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都不能做为还案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很多真实案例,公安怕麻烦,无论是否有充分证据,只要有这方面的说法,那怕只有害人一面之词,不论法律如何规定,只有就近找个相关部门出个证明就可以代替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将案子移送给检察院,检察院怕告状,怕行政干予,只有公安有结论就可以提起公诉,法院认为只要有人告状无需有证据和什么鉴定,正如其法官说:要什么证据,告状人为什么不到别人告他,判后不服可以上诉。二审法院不知什么原因,明明仍措案仍然可以维持,法有明文规定而执法者有拒不执行,大部分原因是人的素质问题蛤也有一部分并排意识问题,而是认识问题,只要有人当,只要有基本的事实,比如说无证开采,这仍确违法,但违的是矿产资源法而不是刑法。但有些人认为只要有违法行为,不管法律的规定,他的第一个念头就是构成犯罪,这样的认识问题实质上是一个素质问题。能真正做到疑罪从无才能真正的体现出一个人的素质。笔者曾听一个法官说过:“没办法,我也坚信这个人肯定构成犯罪,但无证据我不能判他有罪”这样的法官才真正仍做到有法必依。

综上所述,理解非法采矿罪,必须明确非法采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但要严格运用刑法对非法采矿罪的规定,执法的分、检、法三机关必须要严格依法办案,不仅要遵守办案的程序规则,而且要依事实力依据,法律为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心究。只有能作到疑案从无,才能真正地体现法律的公正。

参考目录

一、法律出版社1982年5月第一版高等学校法律试用教材-刑法学。

二、红旗出版社1997年3月第一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肯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五、《矿产资源法》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研究生课程论文 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基本问题界定 学院政法学院 课程名称刑法学分论 专业年级2012级刑法学 学号20120056 姓名于泽洲 任课教师冯慧敏教授 2013年8月12日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基本问题界定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增设了有关器官犯罪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新增了一个罪名。该罪名应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本文主要从五个方面简单分析此罪的几个基本问题:首先是罪名的确定。通过比较几种不同的罪名,分析各自的特点,最终确定认为应叫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其次分别界定“组织”“他人”和“人体器官”三部分。然后分析了本罪的既遂未遂状态与共犯罪数形态。最后区别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从而简单界定了本罪的几个基本问题。 关键词:人体器官;犯罪形态;器官捐献;故意伤害; 引言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器官移植等方法进行医疗的实例不断增加。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器官移植的供需严重失衡,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形成了相关的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滋生了大量的关联犯罪,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了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和伦理问题的反思,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第37 条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入罪。然而仅是对某种行为罪状及刑罚处罚的描述,相关的罪名、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和相似罪名区别的基本问题还是需要进一步界定。 一、罪名之确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 八) 》颁布的时间尚不长,关于本款所规定的罪名,理论界的相关论述还比较少见。下面对几个常见的说法进行简单分析: 首先,“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1。这一概括忽略了本罪成立最本质的“组织”行为的特征,会使人误认为一般的买卖人体器官行为也一律构成犯罪,而事实上本罪只处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至于罪名中是否有必要突出“非法”两字,笔者认为,综观我国刑法中以组织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等,均未在“组织”前冠以“非法”两 1武新.卖肾男倒卖他人器官获刑买器官患者多“沉默”[N].北京晨报,2011 -02 -18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主体→谁侵害; 客体→权益被侵害; 主观方面→故意/过失; 客观方面→如何被侵害。 举例说明一下:甲14周岁,精神正常,因乙不让其抄作业,打算将乙杀了,并想要将其杀死以泄私愤,准备了刀,甲对乙捅了数刀致乙当场死亡。 主体:已满14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甲→甲侵害 客体:乙的生命权利→乙的生命权利被侵害; 主观方面:因乙不让其抄作业,为泄私愤→故意; 客观方面:非法剥夺了乙的生命→有剥夺乙生命权利的行为,剥夺乙的生命是非法的。 所谓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之共同要件应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素。 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然包含此四大要素,缺一即排除犯罪的成立。四要素的内容,简要分叙如下—— 一、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占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构成侵害的客观之外在的特征或表现,具体要件方面,通常认为包含有: 1.危害行为:即在行为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下速实施危害于社会的身体行动与静止。关于危害行为的方式,一般区别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表现,其中对于由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犯罪,刑法理论亦分纯正不作为犯及不纯正不作为犯两类。 2.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之犯罪行为对于直接客体造成损害之客观事实而言。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依据通行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理论”,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因果规律,当某种行为,在一定得条件下,必然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结果,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被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在同样的条件下,重复同样的原因,就会出现同样的结果时,即具有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相反的,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相对立,彼此间存在辩证关系的,为偶然性的因果关系,系指某种行为虽引起某种结果,但此结果在发展中却与另外的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的产生另一种结果,意即偶然的与另一因果过程交错,则先前的行为并非最终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最终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来说,未必同样发生,故行为与结果间只具有偶然结果关系。足堪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仅限于前述之必然因果关系而言。 4.其它:包括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及方法(手段)等。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为特定犯罪的构成必备因素者。 三、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实施,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

刘凤科5-犯罪构成要素分类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类 核心内容: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极为罕见。除此之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还有哪些分类?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1、记述(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不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知觉的、认识的活动即可确定的要素。通常情况下,我们对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不存在障碍。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这些用语的含义是需要解释才得适用的,在日常生活用语中没有明确的界限。大致可分为三类: a.法律的评价要素。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物 b.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入户抢劫中的“户”,例如,乞丐在桥洞下的住宅、牧民的账篷、渔民的渔船。 c.价值的评价要素。猥亵、淫秽物品等。 d.“量”的评价要素。如“数额较大”、“严重残疾”、“情节严重” 2、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积极的、正面的表明犯罪成立的要素。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反面的否定犯罪成立的要素。 因为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极为罕见,例如刑法389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特别提示】注意区分小计的构成要素和重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前者是不成立犯罪的条件,后者是成立犯罪、但存在从宽处罚的清洁,因此只是处罚原则的规定。 3、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外在的、客观面的要素,例如行为、对象、结果、构成身份等。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面的要素,例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 4、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要素。绝大多数的构成要件都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规定,但实质上是必须具备的要素。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盗窃罪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期末复习重点剖析

环境资源法学 考试题型: 1、单选; 2、判断改错; 3、名词解释; 4、简答; 5、论述; 6、案例分析; 复习重点(考试重点) 第一章环境资源与环境关系 第二章环境资源法概述 第三章环境资源法的价值定位 第八章环境资源责任制度 第九章环境资源纠纷解决制度 (重点为环境资源民事责任与环境资源民事诉讼;案例分析考我国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无过错原则) 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内容明确不考 重点内容整理(根据考试重点整理自老师课件)

一、环境的概念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环境资源的概念亦是如此) 二、环境问题的概念和种类 1、按环境问题的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分为第一环境问题(自然灾害)和第二环境问题(环境污染和破坏) 2、按环境问题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可分为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 (1)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而有害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2)自然环境破坏是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使得自然环境的恢复和增殖能力受到破坏的现象。 三、全球环境问题阶段的环境问题 1酸雨(包括酸雪、酸雾等各种酸沉降) 2臭氧层破坏 3温室效应及全球气候变化 4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赛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 5大规模的生态破坏(非洲大饥荒) 四、环境法的本质特征 (一)环境法是社会法 (二)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 (三)环境法是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法 (四)环境法是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的法 五、环境法的概念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7301978.html,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毒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严厉惩治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就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一般规定 1.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毒品犯罪案件质量。 2.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严厉打击、从严惩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罚、体现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3.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充分发挥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活动的职能作用。既要严惩走私、制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和大宗贩卖毒品犯罪,也要对零包贩卖毒品犯罪尤其是多次贩卖毒

品的犯罪分子从严惩治。同时,加大对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等末端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对末端毒品犯罪分子在决定适用缓刑、管制和免予刑事处罚时,应从严掌握。 4.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尤其是在决定判处死刑时,应当按照数量加情节的原则,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作出的裁判及公布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毒品犯罪适用刑罚尤其是死刑的标准。在量刑时,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二、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及毒品鉴定问题 5.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认定毒品品名,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规范表述。 6.认定毒品犯罪数量应当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

犯罪构成要件

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贝林格主张犯罪论体系应有三部分组成,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构成要件是确定可罚行为的基础。并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同时犯罪还必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诸要件。迈耶尔的犯罪理论体系继承了贝林格的犯罪理论体系的框架。但迈耶尔与贝林格的观点还有不同,他认为有些场合下,违法性是由主观要素所决定的,所以存在有主观的违法要素。梅次凯尔提出了由行为、不法和责任组成的犯罪体系,梅次凯尔把构成要件符合性论和违法性论合二为一构建成不法论。而小野清一郎赞同传统的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犯罪论体系,但是,他认为构成要件既是违法的类型,也是有责类型。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以英、美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是犯罪本体要件。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

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性,犯罪构成则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阐明犯罪的结构及成立要件,为正确认定犯罪提供具体规格和标准。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教\\育网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坚持主观与客观要件的统一性。任何犯罪都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行为,而主观罪过又是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如果主观罪过不通过危害行为等客观要件表现出来,或者客观行为不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均不能成立犯罪。因此犯罪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成立;缺乏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也不能成立。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又相互制约的有机统一体,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直接体现并贯彻了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二)犯罪构成的社会危害性的一致性 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表现出许多事实特征,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的事实可能是侦破犯罪事实的重要线索,或者认定犯罪的证据但对确定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并不发生影响,因此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凡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特征理所当然地必须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否则对犯罪的成立是没有意义的。能否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衡量某一事实特征能否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标准。 (三)犯罪构成的法定性 犯罪是既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所谓刑事违法性,即指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性质。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一般条文对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规定,结合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便能从总体上正确得出我国的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特征的结论。 (四)犯罪的构成重要性:

环境保护法-在线作业3 电大

环境保护法(第2版)_在线作业_3 交卷时间2019-04-09 15:33:27 一、多选题(每题5分,共20道小题,总分值100分) 1. 环境利用行为包括()。 (5分) A环境容量资源利用行为 B自然资源利用行为 C生态系统服务利用行为 D环境教育资源利用行为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C回答正确展开 2. 下列哪些属于新环保法赋予环保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5分) A拘留 B限制生产 C停业、关闭 D停产整顿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D回答正确展开 3. 下列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说法,正确的是()。 (5分)

A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B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C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将其列为共同原告D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D回答正确展开 4. 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5分) A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B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C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D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情节严重的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D回答正确展开 5. 下列属于环境财产权的是()。 (5分) A排污权 B碳排放权 C用益物权 D抵押权

论刑法中的对毒品犯罪的处罚原则之区别对待原则

禁毒法学作业(一) 姓名:霍红霞学号:3080075 区队:08防艾一区队 作业: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主要包括从严惩处、注重经济处罚、区别对待。请结合实际,任选其一加以论述。 作答:(关于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区别对待原则的论述)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毒品犯罪所触犯的禁毒法规既包括我国所制定、实施的国内禁毒法规,也包括我国缔结或参加并有义务履行的国际禁毒法律。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是我国在打击毒品犯罪的长期实践中,根据国际禁毒公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所遵循的原则。主要包括从严惩处原则、注重经济处罚原则、区别对待原则。下面我仅针对区别对待原则谈谈自己的一些理解。 区别对待,指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不搞一刀切,在遵循罪责行相应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判处不同的刑罚。区别对待原则要求,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切实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认真严谨的判断从重、从轻情节,在适当的法定刑幅度内适用与个案相符的宣判刑。 首先,毒品犯罪刑罚适用区别对待原则在刑法上的体现: (1)以毒品犯罪的数量为主要标准,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在刑法的13个有关毒品犯罪的罪名中均规定了数个量刑情节及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幅度。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四个不同的量刑幅度:①.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没收财产。②.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③.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2)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刑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

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的属性:犯罪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1.犯罪的阶级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 A.犯罪从根本上威胁着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统治。 B.刑法上的犯罪是随着阶级和法的出现而出现的。 作为刑罚规定的犯罪是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社会现象。它和法一样,产生于阶级,因而也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原始社会就没有与阶级社会犯罪相类似的社会矛盾。例如,原始社会也有杀人、伤人现象,也有“同态复仇”的习俗来解决这些矛盾。但把杀人、伤人等行为用法律形式规定为犯罪,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当国家和法消亡以后,尽管与犯罪相类似的社会现象仍然存在,但性质也与阶级社会的犯罪就不同了。 2.犯罪的社会性,表现为犯罪行为对社会各阶层利益以及人类共同利益的破坏或威胁。 二、犯罪概念的类型 如何给犯罪下一个科学的一般的定义,历来为刑法学者所关住。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一个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受着国家类型、犯罪文化传统、立法当时政治经济形势以及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统治阶级为了维护他们的统治,规定了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和刑罚,但从来没有规定犯罪的一般概念。他们假借神意宣传天罚,对某种行为的处罚是“替天行道”、“执行天罚”。 资产阶级刑法学家开始考虑犯罪的法律和伦理基础。在刑法理论上,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犯罪概念之分。 1.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 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⑴认为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 ⑵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⑶是具备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的行为 ⑷是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 这是刑事古典学派提出来的,他们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种形式意义定义的典型是法国1810年的刑法典。该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罪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形式意义的犯罪概念揭示了犯罪的两个外部特征: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2.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指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要揭示犯罪的本质所在,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它是由刑事实证学派提出来的,他们从犯罪的社会属性和伦理属性分析犯罪,认为“犯

毒品犯罪的刑事辩护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7301978.html, 毒品犯罪的刑事辩护 核心内容:毒品犯罪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作为毒品犯罪的刑辩律师要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如何进行刑事辩护呢?下面由赢了网刑法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毒品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打击的重点,自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一部关于禁毒的单行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以来,我国就更加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进行着不懈的努力。1997年刑法修订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吸收入律,2006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1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又联合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2008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最高院意见)等一系列新的规定,使我国关于禁毒的刑事立法日趋完善。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响应国家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更要依法保障毒品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笔者根据多年从事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辩护的实践,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拟从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主从犯关系、既未遂形态、自首和立功、特情介入案件问题、数量和含量、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等方面进行辩护策略的阐述。 一、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是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 我国《刑法》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主要的罪名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等十几种罪名。 (一)毒品犯罪的主体 《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意味着只要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贩卖毒品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年龄的核实、查证成为刑事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

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概说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二、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区别: 作为犯罪规格、标准的犯罪构成,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属性,有法律效力,其表现形式是法律规定,或者是对法律规定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在社会上层建筑领域属于社会制度范畴。而犯罪构成是一种学说,是关于制定、说明和运用犯罪构成的理论。 三、犯罪构成的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或称“总和”、“有机整体”) 任何犯罪都包括一系列要件,这些要件的总和就形成了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各个要件之间互不相干、互不联系,只是机械地相加在一起,而是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之间彼此联系,共同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1)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其他要件也将失去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因而犯罪构成的整体也就不复存在了。 2.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指对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而且是该行为成为 犯罪所必须的那些事实特征。 3.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的。

四、犯罪构成要件 (一)国外犯罪构成要件概述 1.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1)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主观要素主要指犯罪故意、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这些要素,客观要素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况、行为本身、行为结果等要素 2)违法性: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规定或者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不属于犯罪,这种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事由和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3)有责性:指由于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且能够对该行为进行道义上的谴责。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该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并且属于违法行为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有责性包括如下要素:a.责任能力b.责任故意和责任过失c.期待可能性 2.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 1)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犯罪行为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行为指犯罪心理意外的一切犯罪要件,包括狭义上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狭义上的犯罪行为指有意识的行为,它由行为和意识构成。犯罪意图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分为四种:a. 蓄意b.明知c.轻率d.疏忽 2)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英美法系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即合法抗辩事由,又称免责理由。合法抗辩的内容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

非法采挖砂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修订版

非法采挖砂石法律适用 问题研究 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

非法采挖砂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发布时间:2011-11-30 22:34:48字号:|| 所谓非法采挖砂石是指行为人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擅自采挖沙石,或虽获得批准,但在批准区域以外采挖砂石,或在批准区域以内违反相关规定过量采挖砂石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高速发展,对建筑用砂石的需求不断增大,砂石成为不少人的牟利工具,甚至因为采砂行业的暴利而形成了大量的涉黑团伙。非法采挖砂石不仅给土地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也给地区稳定与和谐带来重大隐患。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各地区难以有效遏制非法采砂现象。当务之急乃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构筑一道严厉打击非法采挖砂石的法律屏障。一、情况综述(一)非法采挖砂石情况背景成都平原作为冲积平原,在许多耕地、农用地、荒地、滩涂、河岸的地表下蕴藏着丰富的砂石资源,许多不法分子正是利用这一地理特性,疯狂地进行无证开采、滥挖滥采、偷采超采等行为,一方面直接导致了砂石资源枯竭,水生态安全、耕地遭到破坏等。另一方面有些地区还为了划定采砂范围形成了黑恶势力并进而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和其它社会问题的产生。从近年来看,在新津、双流、青白江、新都等区县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愈演愈烈,尤其在河道附近经常可见直径达数十米的“陨石坑”。而据有关方面报道,这种“陨石坑”已吞噬了数名未成年人生命并导致群体性冲突事件。而这仅仅是非法采挖砂石行为的负面影响之一:将耕地破坏采挖砂石导致耕地的永久性破坏;在居民楼附近采挖砂石导致居民楼的倾斜、垮塌并进而危及到公共安全……。可以说,近年来房地产业的急速发展在另一个层面上导致了不法分子对经济价值陡升的砂石的变本加厉的追逐。在巨大利益驱使下,不法分子铤而走险,通过雇佣多人、机械作业的方式大量采集、倒卖砂石牟取暴利。可以说,如果当前再不加大力度打击非法采挖沙石的行为,后果不堪设想。(二)法律规定的现状我国就专门打击非法采挖砂石的法律可谓是付之阙如。就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有《矿产资源法》及配套的法规,就刑事法律规定而言,有

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状况研究

目次 一、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约因素分析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应当体现于毒品犯罪案件 三、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区与出路 四、结语 摘要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低是司法实践反映出的客观现实。为顺应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改革潮流,这一状态应有所改变。尽管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并不一致,但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根基与适用范围来看,毒品犯罪案件并不属于排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围。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须坚持理性,不能随意降低构罪的证明标准,不能为追求认罪认罚目标而刻意从宽,对行为人未认罪认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应防止进行报复性惩罚,毒品再犯认罪认罚的应明确告知附随后果,对其从宽的幅度应与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难易程度相适应。 关键词毒品犯罪认罪认罚从宽毒品再犯宽严相济 目前,我国学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已经取得较为丰硕的成果,但把这一制度与某一类案件尤其是毒品犯罪案件结合起来进行研究的成果并不多见。这就使得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大打折扣。为改变这种状况,笔者拟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做些研究,期望能够澄清人们在相关认识方面的误区,并对此类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化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一)从严治毒的刑事政策影响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毒品犯罪产生的危害性已超越行为本身而衍生到行为之外,因此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其实并不仅仅是针对行为人实施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本身,更是针对这些原发性行为带来的更多的次生性危害。显然,这是毒品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的差异性体现,也是惩治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所在。然而,“我国的毒品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近些年来毒品犯罪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基本呈逐年增长之势,禁毒斗争的严峻形势有增无减”。

客观主义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客观主义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大凡从事刑法理论研究的同志没有不知道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书的。 小野清一郎先生是日本现代著名的刑法学家,早年曾师从于日本老一辈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后经司法考试合格,担任过地方法院的检察官。1919年底远渡重洋,前往大陆法系的故乡法国、德国留学,取得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Beling)、毕克耶尔(Birkmayer)、迈耶尔()、李斯特()、宾丁格(Binding)等人的真传。回国后,小野先生继承了Beling、Birkmayer的学术传统,并与牧野英一先生在刑法理论上发生了学术分歧,建立了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成为现代日本刑事古典学派和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的代表人物之一。 小野先生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书中系统地介绍和评价、继承和发展了Beling、Birkmayer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理论成果,从行为人的行为入手,提出了自己的客观主义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体系。中译本《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日本有斐阁出版的小野先生的《犯罪构成要件の理论》一书最重要的一部分,共十二章。该书原来包括6篇作品,计《犯罪构成要件の理论》、《构成要件充足の理论》、《构成要件の修正形式としての未遂犯及び共犯》、《刑法总则草案にぉけゐ未遂犯及び不能犯》、《犯罪の单复と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概念の诉讼法意义》。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详细地研讨了构成要件的概念及其理论功能;构成要件与违法及道义责任的关系;构成要件中的规范要素和主观要素;构成要件与行为;构成要件与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以及构成要件与共犯、罪数;作为刑事诉讼的指导形象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和公诉事实及诉讼原因;构成要件与证据;构成要件与上诉审的结构等问题。提出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使所有构成要件都满足,这是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行为的违法性,其阻却性只阻却其可罚性;行为人的道义责任,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进行的,从道义上非难其所实施的行为的规范性判断;未遂犯与共犯是修正构成要件的一般形式;罪数应当以构成要件的充足为标准来决定;诉讼法方面所谓的“应当成立犯罪的事实”必须理解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刑事诉讼中的案件管辖等也应当由犯罪构成要件性事实来决定等基本观点,全面阐释了其客观主义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环境法考点

1.环境侵权:该概念所欲保护或救济的权利包括因污染或者破坏环境介质,继而间接造成损害的特定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即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他人或者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 2.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 3.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4.环境行政制裁:是指法定的环境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惩罚性措施。 5.环境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对其系统内人员在行使环境管理职权过程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所实施的惩戒。 6.环境行政处罚:是指具有法定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对违反环境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7.生态平衡:某生态系统中的物质和能量的流动在一定的时期内相对地保持稳定,生物物种之间以及生物与环境之间保持的一种相对的平衡状态。 8.生态系统:是指生命系统和环境系统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过程,共同复合而成的统一体。 9.能流物复:即物质可以再循环,而能量流失后不能再循环。 10.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和个人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的制度。 11.可持续发展: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 12.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了实现环境质量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者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13.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的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1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在从事工程建设、开发行为或国家制定规划、政策、法律时,应当于计划阶段或正式实施前,就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采取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15.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长期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并且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和超标准排污设施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刑法里通常提到的四要件之说应该指的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之说,而现在新的学理研究已经以新的三阶层来代替通常四要件之说。 这三阶层分别是: 1、构成要件该当性; 2、违法性; 3、有责性。 旧的犯罪构成四要素分别是: 1、犯罪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 3、犯罪的客观方面; 4、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 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四)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 司法考试一刑法_犯罪构成_客观方面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 危害结果必须和犯罪行为有因果。 考虑犯罪 *考虑犯罪顺序:客体(被侵害的法益)-> 客观方面(行为)注意:在讨论“行 是否成立 为”时不考虑主观方面。(思想犯不罚) -> 因果-> 主观方面-> 主体。 *犯罪行为的认定:制造或增加一般人不应该承担的风 险。 *考虑犯罪构成时先考虑客观方面(行为),行为成立时,再考虑主观方面(故 意、过失)。 *先行行为造成作为义务:只有 正当防卫”行为不引起救助义务,其他引起“危 行为 害或者风险”的行为产生救助义务(先行行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构成“不作为”。 (注意,构成不作为不一定构成不作为犯罪) *等值理论,“不作为”要和“作为”的危害相当才能认定“不作为犯罪”。(一般人 看 到大火不报火警,构成“不作为”,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法定救助义务,该救不救构成过失犯罪。 故意伤害,抢劫,强奸致人死亡。 结果加重

从行政法视角审视行政命令

从行政法视角审视行政命令 针对社会治安及应对价值观念日益复杂的社会发展情势,现代法治国家往往以刑罚为贯彻行政目的之手段,扩大行政刑法之立法,将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委由行政机关以命令或行政处分予以补充。〔1〕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便不是作为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因素,而要参见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或者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这便是所谓的“行政从属性”。“行政从属性”是行政犯的构成特点之一,是指刑法条文本身不能自动地满足行为可罚性的全部要求,而是需要借助于行政法的某些规定。换言之,需要通过一定的解释技术和方法,将某些行政法的规定或判例解释进刑法条文的可罚性条件之中。〔2〕本文主要研究作为“行政从属性”内容的行政命令是如何阻却犯罪成立的,即行政命令的出罪功能。 按照适用的范围,行政命令分为一般性命令和个别性命令。一般性命令通常以书面形式发布,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属于典型的一般性命令;个别性命令通常以口头形式发布,行政首长或部门主管针对具体人员或具体事件作出的口头指示或安排,均属于典型的个别性命令。〔3〕本文遵照这种分类,具体讨论作为行政犯罪正当化事由的一般性命令和作为行政犯罪正当化事由的个别性命令的若干问题。 一、作为正当化事由的个别性命令 在国外,命令行为被刑法明确规定为正当化行为。例如,《日本刑法》第35 条规定:“依照法令或正当业务所实施的行为,不予处罚。”在我国,虽然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也通常将其视为正当化行为。(例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教材就将其列为“其他排除犯罪性行为”。)就行政犯罪的认定而言,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违法的行政命令能否成为正当化事由。 行政命令在我国不同类型的行政犯罪构成中有不同的体现,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犯罪的主体为行政相对人,刑法明文规定“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为其构成要素。例如,刑法第139 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关于改正措施的通知”这一“拒绝执行行政命令”的行为,同时还是消防责任事故罪成立的必备构成要素。类似的犯罪还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 条)、非法采矿罪(第343 条第1 款),等等。另一类犯罪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为其构成要素,但由于这类犯罪都是由于行政主体违法行政导致的,因此,当行政主体的该违法行政是由于执行上级命令时,能否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由于这两种类型在面对“违法的行政命令能否成为犯罪阻却事由”这一问题时涉及不同的问题,因此本文将二者予以分开讨论。 1.在“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为其构成要素的犯罪中,行政相对人能否拒绝执行违法的行政命令?由此导致法定的危害后果时,能否阻却刑事责任?例如,根据前述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前提下,认为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措施违法,从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否阻却刑事责任?笔者以为,如果行为人本身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消防监督机构进而发给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其改正的,不论该《改正通知书》内容是否存在瑕疵,也不论该《改正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行政相对人都必须遵守,这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内在要求。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不能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或内容上的瑕疵为由拒绝执行。如果因拒绝执行而导致法定危害后果的,不能阻却行政相对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一味地盲从。如果行政相对人本身不存在违法行为,而消防监督机构提出违法的改正建议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不同的意见,即使执行该违法建议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同样,根据我国刑法第288 条关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以及第343 条第1 款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都是以其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的,因此,“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或者“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不管该行政命令是否违法,行为人都要执行,改正其违法行为。否则,因不改正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不能以行政命令违法为由阻却其刑事责任。 2.当上级命令违法时,行政主体能否以执行上级命令为由,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既要遵守法律,又要服从上级的命令。因此,依法行政与服从命令通常被认为是公务人员的两种基本义务。在现代法治国家,这两项基本义务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因为上级命令的作出也不得违反法律,这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但是,等级制度的存在,使得命令的发布者与执行者产生分离,于是产生了这样一个矛盾:当上级命令违反法律时,执行人员是依法办事还是依照命令办事?换言之,因执行违法命令而构成犯罪时,公务人员能否以“上级命令”为理由来免责。 各国通常将执行合法的上级命令作为行为人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我国刑法没有对“法令行为”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从更深层面上讲,“公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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