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贸国际贸易结算期末总复习

复习题

1、打包放款与信用证的区别
打包放款与预支信用证项下的垫支均系向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但两者有所不同。预支信用证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授权出口地银行向出口商预支全部或部分信用证金额的款项,故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的贸易融资与进口商和开证行有密切关系;若出口商届时不能出运货物及交单议付,出口地银行可向开证行提出归还代垫款项的要求,开证行应立即偿还其垫款本息。打包放款是由出口商自行凭正本信用证向出口地银行预借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收购货物、仓储及包装出运,其借款行为与进口商和开证行无关,故放款银行须自行承担信贷风险。因此,银行应严格审核贷款条件,在贷款归还之前,应与客户保持密切联系,了解其出口业务进展,督促其及时发货交单,按期归还贷款。若信用证过期后出口商仍未能偿还贷款,贷款银行可根据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或从出口商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
2、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比较。
(一)备用证与银行保函的相同点
① 两者的性质和作用相同,都是开证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以自己的信誉对受益人作出的付款担保。而且债务人末按合同履约时,受益人可凭所规定的单据等得到开证人的赔付。
② 两者的开立目的相同,都只是为了担保申请人的履约能力和资信,给受益人提供银行信用以弥补商业信用的不足,并不是为了支付(直接付款备用证除外)。
③ 两者对单据的处理相同,都只对单据表面真实性负责,而对单据的伪造、遗失、延误概不负责。且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对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参与。
④ 两者均没有货物保证基础,因此一般都不可以作为融资的抵押品,也不由第三家银行办理议付。
(二)备用证与银行保函的区别:
① 两者适用的惯例和规则不同。备用证适用于ISP98,而保函则适用于各国有关的担保法律,以及国际商会针对保函制定的相应规则,如ICC325和ICC458。除非保函明确声明依据ISP98开立。
② 在实务中,银行可能开立见索即付保函,使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但也可能在保函中加列一些条件,使银行承担第二性的付款责任,即只在申请人被法律强制执行而仍无力履约时,受益人才可凭保函向银行索赔。但备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就得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③ 两者所要求的单据不同。备用证一般要求受益人在索赔时提交即期汇票及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声明。而保函则并不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通常,担保

行仅凭受益人提交的书面索偿及证明申请人违约声明付款。
④ 备用证一般是不可撤销的,但也不排除特别声明可撤销的情况。但保函都是不可撤销的,因为可撤销的保函是不能起到担保作用的。

3信用证保兑行的作用。(Confirming Bank),接受开证行授权,对信用证进行保兑,使自己承担与开证行相同的责任的银行。
责任与义务:
对信用证独立负责。若受益人将单据提交保兑行,只要单证相符,保兑行就应付款、承兑或议付。
权利:(1)决定是否对信用证保兑。
(2)决定是否同意修改信用证及对信用证的修改部分是否加保。
(3)赔付后有权向开证行索偿,但无权向受益人或其他前手追索。

4如何预防票据风险
1)、贸易成交以前,一定要了解客户的资信,做到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特别是对那些资信不明的新客户以及那些外汇紧张、地区落后、国家局势动荡客户。
2)、对客商提交的票据一定要事先委托银行对外查实,以确保能安全收汇。
3)、贸易成交前,买卖双方一定要签署稳妥、平等互利的销售合同。
4)、在银行未收妥票款之前,不能过早发货以免货款两空。
5)、即使收到世界上资信最好的银行为付款行的支票也并不等于将来一定会收到货款。近年来,国外不法商人利用伪造票据及汇款凭证在国内行骗的案件屡屡发生,且发案数呈上升趋势,对此不能掉以轻心。

5信用证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
1)按申请人的指示开立信用证;
2)开证后,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3)如拒付,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权利:
1)收取开证押金或取得质押,以降低开证风险。
2)审单、拒付(只有一次拒付机会,并保管好单据)。
3)开证行付款后,如进口商无力付款赎单,有权处理单据及货物。
4)收取进口押汇的利息。

6票据的出票行为的法律意义。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汇票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汇票的出票行为是各项票据行为的开端,是基本的汇票行为。相对地,其余的汇票行为则称为附属汇票行为。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出票对于这些当事人的效力在于:
第一,对于出票人,:①担保该汇票将得到承兑;②该汇票将得到付款。
因此,在汇票得到付款人的承兑前,出票人就是该汇票的主债务人。
第二,对于收款人,取得了票据上的一切权力,包括付款请求权和遇退票时的追索权。
第三,对于付款人,在付款人对于汇票承兑以前不是汇票的债务人,对于汇票没有一定付款的责任。


7、包买票据业务的基本特点 1)、包买

票据业务一般以国际正常贸易为背景的,不涉及军事产品。一般限于成套设备、船舶、基建物资等资本货物交易及大型项目交易。
2)、在包买票据业务中,出口商必须放弃对所出售债权凭证的一切权益,贴现银行也必须放弃对出口商的追索权。
3)、包买票据业务的期限一般在1年~5年,属于中期融资业务。但近年来国际上发展出最短的包买票据业务为180天(6个月),最长的可至10年,通常采用每半年还款一次的分期付款方式。
4)、包买票据业务属批发性融资业务,适合于100万美元以上的大中型出口合同,对金额小的项目而言,其优越性不明显。
5)、出口商对资本货物的数量、质量、装运、交货期担负全部责任。
6)、较多地使用美元及瑞士法郎为结算和融资货币。

8、海运提单有以下作用:
(1)是货物收据。提单是承运人前发给托运人的收据,确认承运人已收到提单所列货物并已装船,或者承运人已接管了货物,已代装船。
(2)是运输契约证明。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契约证明。承运人之所以为托运人承运有关货物,是因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提单作为运输契约的凭证。
(3)是货权凭证(或物权凭证)。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且享有占有和处理货物的权利,提单代表了其所载明的货物。

9、ucp600关于单据的基本条款


基本概念
1、汇款,REMITTANCE,
又称汇付,是指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通过银行自身的通汇网络,使用适当的支付凭证,将款项交付给收款人的一种付款方式。

2、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 进口人与开证行或代收行之间的关于物权处理等的一种契约,是将货物抵押给银行的确认书。进口人与银行签订信托收据并办妥其他有关手续后,进口人在未付讫进口项下的货款前,能向开证行或代收行借出单据,从而及时报关、提货、销售等。实际上是进口商从银行获得的一种资金融通。

3、打包放款,forfeiting,是指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出口商凭收到的信用证正本作为还款凭证和抵押品,向银行申请的一种装船前的融资。

4、托收, collection, 是银行(托收行)依据委托人(债权人)的指示,通过该行在付款人(债务人)所在地的联行或代理行(代收行)向付款人取得付款和/或承兑。


5、支票,Cheque,支票是银行存款客户向他开立帐户的银行签发的,授权该银行即期支付一定数目的金额给一特定之人或其指定之人或来人的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

6、汇票
Daft, 或 bill of exchange,是一项无条件的

书面支付命令,由一人签发给另一人,由发令人签字,要求受令人凭票即付或在某一固定日期或可确定的将来日期付出一定的金额给一特定之人或指定之人或来人。
7、背书
Endorsement,是指持票人在汇票的背面签名和记载有关事项,并把汇票交付被背书人的行为。将汇票权利转让他人为目的的一种行为。
8、票汇,Demand Draft,D/D, 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申请,由汇出行开立以国外联行或代理行为解付行的银行即期汇票(Banker’s Demand Draft),指示其将票面金额付给汇票上指定的收款人或由收款人背书转让给持票人的一种汇款方式。
9、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UCP600》第二条规定,“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10、银行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缩写为L/G),是银行应委托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担保申请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保证文件。

三、实务题:汇票,本票,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学会根据已知条件缮制相应票据。

四、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题
1.某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贸易,在国外开来信用证中有关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水渍险和战争险。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按时进行装运,取得了8月19日签发的提单,于8月20日交单办理议付手续。
但开证行于8月30日提出:“第ххх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单证不符:你方8月19日装运货物,提单签发日期亦是8月19日,但保险单签发的日期却为8月20日,说明你方先装运后办理保险手续,所以保险晚于装运日期。经研究我无法接受,经联系开证申请人也不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留存,速告处理的意见。”
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经办人员经查留底单据,并联系保险公司后于9月2日作如下答复:“你30日电悉。关于保险单日期问题,我保险单的签发日期虽然晚于提单上的日期,但我保险单上已由保险公司声明: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说明保险已在装船前办理了投保,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所以你行应该接受单据。”
9月4日又接到开证行复电:“你2日电悉。关于保险单的签发日期问题,根据UCP500惯例规定我银行不管你方保险手续的办理实际日期是否在装运日前,也不管将来是否有影响索赔工作,我银行只根据在单据表面上所表示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就是不符合要求。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接到上述开证行回复,又直接与买方哈斯曼贸

易有限公司交涉,但无效果,结果以降价而结案。
试就此案进行评论。

参考答案:
分析:通常在实务中,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必须在装运日期以前,以资说明货物装运前其保险已经办完投保,保险责任已经生效。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上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以一般情况来说是不符合要求的,所以开证行提出不同意接受。
但是,在本案中保险单上已由保险公司作了声明:“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期生效)。”根据UCP500第34条e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有效,银行将拒受出单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 UCP600第28条e款规定:“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装运日生效,则保险单据签发日期不得晚于装运日期。”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保险单上已经声明了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即使保险单签发日期晚于提单上的装运日期,银行亦应接受该保险单据。
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9月2日在致开证行的电文中已经申述保险单上有“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的保险公司声明,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不能够充分利用熟悉UCP的相关条文向开证方反驳,只是重申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等实际业务情况。反而使开证行以UCP条款为依据,申述银行不管你实际业务情况,只管单据上所表示出来的保险单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就是不符合要求,使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无法再抗辩,以失败告终。
开证行作为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专业部门,不可能不懂UCP的相关条款,只是利用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不熟悉相关业务,达到了拒付的目的。

2.我某A公司向G贸易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国外开来信用证关于交单议付条款规定:“……Bills of exchange must be negotiated within 7days after the shipping date of Bills of Lading but not later than 15th July,2006(……汇票须于提单上的装运日后7天内议付,但不得迟于1996年7月15日)。A公司在装运货物后,于6月21日备妥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向银行交单议付。但7月1日开证行却提出拒受单据:“你第ххх号单据收到,经审核发现你方所提交的提单日期为2006年6月21日,交单议付日期已超过我信用证规定7天内交单的要求。经研究我行无法接受。我行暂代留存单据,请告处理意见。”
A公司和议付行对上述开证行意见进行了研究,认为开证行是故意挑剔,故共同于7月3日作出如下反驳意见:“你1日电悉。关于交单的特定日期,你信用证条款规定:汇

票须于装运日后7天内议付。我提交的第18号提单属于“收讫备运提单”,故提单上签有两个日期,即承运人签字(Signed for the carrier)栏中的日期:“2006年6月13日”和装船批注(On board notation)栏中的日期:“2006年6月15日”。前者系该提单的签单日期;后者系货物装运日期。根据UCP500第23条对海运提单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应以装船的批注日期是为装运日期。所以按上述条文和信用证条款规定,应以装运日2006年6月15日算起,不应以签单日2006年6月13日算起。你行误以签单日当作装运日起算交单的特定期限,请你行核对。根据上述情况,我们所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你行应接受单据并请立即付款。
请问A公司和议付行的反驳是否有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
分析:在正常的情况下,一般已装船的海运提单(Shipped or on board Bill of Lading)只要在提单条款上预先已表明有“Shipped on board”的类似字样,其提单的签发日期即被视为装运日期。这在UCP500第23条a款第Ⅱ项、UCP600第20条a款第Ⅱ项都有规定,这是指已装船的海运提单而言。
本案例的开证行在7月1日的拒付电中将我A公司的备运提单当作已装船提单处理,是故意混淆,借口挑剔。备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ill of Lading)又叫待运提单,是指在装货以前签发的提单。为了符合信用证要求提供已装船的提单,在提单上设立有“Loaded on board the vessel”栏,即装船批注(On board notation),承运人在本栏内填上装船日期并签章就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在UCP500第23条a款、UCP600第20条a款中都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装船的批注日期就是装运日期。
装运日期的确定依据是本案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A公司所提交的提单中标明两种日期,一个是签单日期: 6月13日;另一个是承运人在本栏批注的装运日期: 6月15日。但开证行却以6月13日视为装运日。根据上述UCP500、UCP600的有关规定,A公司所提交的提单上并没有预先印就的文字表明货物已被装上指名船只,而是表明货物收讫待运,所以承运人在提单的备忘栏中另加批注已装船日期:2006年6月15日。其交单有效的特定日期应从2006年6月15日算起。按6月15日起算至6月21日向银行交单时尚未超过7天,所以符合信用证规定,不符点是不成立的。
其实,开证行对于这样惯例条款理解模糊是不多见的,开证行很有可能只是配合申请人企图拖延付款甚至达到不付款的目地而已。当然,信誉良好的银行一般不会这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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