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重构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重构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重构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重构

余立力

(引自《法学评论》(双月刊)2008年第4期(总第150期))

内容提要: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并非来自于被保险人债权的让与,而是来自于第三人因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了保险人损害的发生。被保险人之所以不能重复行使请求权,是因为物代位制度的限制而非防止不当得利。理论与实务应依此加以修正。

主题词:代位求偿权损害物代位

我国保险法渗照世界上许多国家相关法制的成果,于第44条至第48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制度。但人们对保险法条理解并不统一,实践中更是产生诸多疑问。本文试图从一个新的角度去淦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并对之予以较为体系化的解说,以便解决理论与实务上的困惑,并于保险法修正时有所参酌。

一、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功能与理论基础

保险法上为什么要设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我们认识和构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学者们对此亦十分关注,并提出了不少有创意的见解来予以解释,其中最具代表性观点有三:

其一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

该说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之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使保险标的受到损

害时,由于同一标的受损,却同时拥有针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针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使被保险人有可能获得双重赔偿,将与所谓‘禁止不当得利原则’相违背,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请求权于保险人。目前保险与保险法学界以此为通说。然而,此说面临如下的问题:

第一,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的赔偿,完全可以采用类似请求权竞合的办法,要求被保险人在两个请求权中择一行使,而不一定非要求他将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

第二,在保险人放弃接受请求权转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将享有两个请求权,并非完全不能行使其权利而获得双重赔偿。

此外,该说还存在其他两个问题:一是为什么被保险人一定要把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法可否规定被保险人应直接将其请求权转让给国家呢?该理论对此缺乏合理解释;二是它错误地理解了‘不当得利’的民法含义。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而取得他人财产并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需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外,重要的是得利须造成他人的损失,且得利和损失均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我们看到,被保险人的两个请求权,即对于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来自于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之债或者其他债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哪一种,都应该说是有正当依据的,并非‘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依据”,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含义;再者,在此理论之下,人们仅仅只是强调被保险人得到了双重的赔偿的事实,但却没有说明保险人是否受到损失及如何论证这个损失,这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故难以将被保险人的双重受偿认为不当得利。

其二为避免第三人脱责说。

该说认为,建立代位权制度,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于受领保险金给付的X围内,转移于保险人,是为了避免加害人(第三人)逃脱责任。

毫无疑问,第三人应当为他的XX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因为受害人投有保险,就可使XX行为人逍遥法外,显然将损害法律的效力,不符合民事责任制度的本旨。将第三人本应向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债务转向保险人承担,可以防止因追究不力而致使第三人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严肃性。这一观点的问题在于:

第一,防止第三人脱责的方法有多种,为什么一定要设计成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该说对此缺乏合理解释。例如,在第三人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可以起到避免第三人脱责的效果,为什么各国保险立法均无直接向国家进行赔偿的例子呢?另一方面,如果是仅仅防止第三人脱责而将求偿权交给保险人,保险人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取得第三人的赔偿,岂非构成了不当得利?

第二,保险人即使取得求偿权,也并不一定会行使,无论外国还是我国,保险实践中常常出现因为保险人从拓展业务或者节省成本出发,在代位求偿权发生之前预先通过合同约定放弃自己的代位求偿权,或者在代位求偿权发生之后,放弃行使权利。正如有的XX所论,‘随着保险业发展日趋成熟,行业合作与自律日益加强,出现了保险人自愿地排除保险代位权适用的情况”,险人自愿地放弃代位权的典型,是通过汽车互撞免赔((knock for knock)’协议来实施”,‘英国劳合社的保险公司,作为雇主的责任保险人承诺,对于建立在雇员疏忽基础上的由伙伴雇员引起的对第三方的请求权,他们将不以雇主的名义对疏忽的雇员提起诉

讼以补偿支出的赔偿雇主的金钱。在我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各类海上石油开发保险合同中多规定敏弃代位求偿权’条款,保险人放弃为被保险人作业、提供服务的个人、团体、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似乎渐有经常化迹象的情况下,所谓通过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来防止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之说,其理论与实践合理性似乎愈来愈弱。

其三为减轻投保人负担说。

该说认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可以实质地降低保险人保险给付之总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降低也就意味着减轻了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

这一理论,是从保险事业运作机制的角度去解释保险代位权的存在合理性。但是,这种解释不仅对于广大民众来说不易被理解与接受,也没有从法理层面讲清楚其依据,并且于实际运作过程中,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已经将发生各种危险的可能性都考虑进去了,并依此厘定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从第三人手中获得了赔偿,他也不会因为风险支出的降低而把保险费率降下来,在具体的个案中,保险人出于利益的考虑,更不会把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保险人即使取得求偿权,往往也不一定实际行使,其补充资金、降低保险费率之愿望常常落空。可见,所谓减轻投保人负担之说,无论在理论或实践上都有值得研究的余地。

除此而外,关于代位求偿权还有其他见解,例如被保险人双重保障说和代位求偿权否定说。

被保险人双重保障说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保险代位权制度虽然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设立的初衷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的保障。按照这一说法,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

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弥补-通常,被保险人总是会选择一个信誉良好、履约能力强的保险公司投保,发生损害后,找保险公司索赔方便、快捷而可靠,去找第三人索赔,则充满变数。故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而获得一个安全保障。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而承担一项风险。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所负担的风险实际上是以现有利益换取了期待利益,至于代位求偿权能否获得满足,则在所不问。

这一观点能够看到被保险人用保险费的支出换取了保险人对其安全的保障即风险的承担,也能够描述代位权的基本情形,不过它仍然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其一,如果说允许被保险人在两个请求权中选择一个是对被保险人的双重保障的话,那么将两个请求权都交由被保险人行使,岂不是更能够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什么代位求偿权制度又不允许被保险人行使两个请求权呢?其二,它完全没有说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功能价值和实质究竟是什么,与本观点意图讨论的问题没有逻辑上的论证与被论证关系,似有偷换命题的嫌疑,故其说服力大打折扣。

近来,有不少青年学者针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提出强烈质疑,认为保险法确立保险人的代位权不具合理性,并从诸多方面提出证据。这些论据归纳起来,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其合同义务,已经以投保人的保险费为对价,故不应再以要求被保险人转让针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换取保险金的对价。

第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普遍被认为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但这里的损失补偿,应特指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而不是针对保险人的损失补偿。

第三,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存在,是保险人利用优势地位进行的单纯牟利行为。

此说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当前存在于保险业界的某些不足之处,对于从法制上完善规X保险市场有所助益,但其所理解的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定性显然有失偏颇:被保险人股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乃属继续性合同,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必须持续一段时间方可完成的合同。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应在被保险人发生约定的承保危险并导致实际损失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里,我们看到的双方当事人义务似乎都是非继续性的金钱交付,这一认识,就投保人方面而言确是如此,但就保险人方面来看,它所负担的义务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出险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事实上,即便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之前,只要保险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保险人就已经负担了一项义务,即承担风险的义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应当负担本应由投保人负担的保险标的遭遇保险危险受损的风险,所谓的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不是说保险费缴付与保险金支付构成对待给付,而是指保险费给付与保险人承担风险(管理危险)之间构成对待义务,保险金的支付,只不过是保险人最终落实危险管理义务的一项具体内容或者说是措施而已。由此可见,保险人的义务并非一时性的而是持续存在的。所以,上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否定论者所谓保险金与保险费的给付之间构成对价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另外,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源自于保险补偿原则之说,在讨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的大背景下本身就是一个有待商榷的命题。

还有的学者提出用不真正连带之债理论来解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他们指出:‘当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义务,

而第三人基于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对于被保险人负有同一标的的给付义务时,在保险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保险法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与民法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具有密切联系,而这种联系为我们解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提供了一个突破口。”此说固然注意到了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给付系属同一内容之给付,也注意到了他们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某种意义上讲的确较为符合民法关于不真正连带之债的表象,但是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哆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债权人负同一内容的给付义务,各债务人均须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全部履行而使债务全部消灭的债。作为不真正连带之债来说,在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因此理论上也就不存在谁履行义务超出了自己的必要限度的问题,也就没有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问题了。而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里,我们却明明看到保险人作为债务人之一要向另一个债务人求偿,这一点显然不符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本意。再说,即便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债务人间有求偿关系,那么,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求偿。第三人能否也向保险人求偿呢?至少目前的立法、理论以及在实务上尚未见此做法。基于此两点,本人认为用不真正连带之债理论来解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也是不尽科学的。

以上诸说各有其缺点,并不能完全合理地解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基础和功能。在综合上述各家学说基础上,本人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还是具有法理基础的,实践上也是恰当的,其理论依据在于,保险人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遭受了损害,基于其自身与不法行为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而享有对该不法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暂且称之为‘保险人损失发生说”。

本人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一方面,被保险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后,在正常情况下这个危险可能不会发生,保险人也就可以不支出保险金,但由于第三人针对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而导致这个危险竟然发生,使得保险人不得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种保险金的支出,可以看作是因为第三人不法行为而引起的,所以第三人的行为从表面看来是针对被保险人的,而实质损害的却是保险人的利益,故第三人应该承担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也就是为什么保险人当然应当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其理由在于:其一,第三人实施了不法行为,这种不法行为可能是侵权也可能是违约或者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事实;其二,不法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保险人损害的后果,保险人支出了本可不必支出的保险金,这无疑是保险人的损失;其三,保险人的损失与不法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联系。

另一方面,从性质上讲,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并非受自于被保险人债权的转让,而是其自己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这是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之债的必然结论。

二、人代位与物代位之间的关系

在保险法学界,有所谓广义代位权制度与狭义代位权制度之说,即所谓‘人代位’与‘物代位’的问题。按照通常的解释,人代位,又称权利代位,即保险人依约履行了保险金额的给付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提出索赔请求,并获得赔偿,这就是人们常说的‘铁义上的代位”。其法律依据在于我国棍险法洋45条之规定“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X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所谓物代位,又称物上代位,即广义的代位概念,通常指保险人在履行了赔

付义务后,他就可以取得被保险人在出险的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和利益。⑨我国棍险法煤44条对于物代位有所反映:‘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目前学者虽然往往将人代位与物代位并称,但却认为这是两个联系不甚密切的概念,人代位被认为是严格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而物代位则常被用于论述委付制度。

本人以为,物代位与人代位是紧密相联系的,完全可以统一起来并得到理论上的解释,并且只有借助物代位才能更加完满地理解人代位的概念。

物代位并非保险法上特有的现象,而是在整个民商法领域可以普遍适用的一条规律,即在所有的发生损害赔偿-不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中,都会存在。只要进行了损害赔偿,就会发生物代位。例如,甲因毁损乙的财产而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当甲已经支付了赔偿金之后,就应当取得乙的被毁财产上的一切权利。这一规则,实为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应有之意,否则,损害赔偿将沦为一场赌博,受害人就有可能从中获得额外收益。这一点,不少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如我国XX地区的“民法’第218条之一的第1款赔偿义务人之权利让与请求权)即规定:失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可见所谓的保险法上的物代位与民法上之赔偿义务人权利让与请求权无论在功能还是在实现方式上都无甚差别。我们不妨这样认为:赔偿义务人的权利让与请求权是产生保险法上物代位的理论基石。

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因遭遇承保危险致损害发生,他面临着向保险人索赔和向第三人索赔两项权利,这两项权利都是他正当并且在理论上可以行使的权利。但在实践上,当被保险人接受了保险人的赔偿后,根据上述赔偿义务人的权利让与请求权理论,被保险人需要将他受到损害并得到保险人赔偿的标的上的权利在相应X围内移转给保险人,即发生‘物代位’的效果。

因此,在本人看来,赔偿义务人的权利让与请求权、物代位、委付以及人代位中的物代位现象,有着统一的理论基础。作为一项民法上普遍适用的制度,物代位并不一定要在保险法上作专门规定。

当然,一般民法上赔偿义务人的权利让与请求权和物代位还是有些许差异,这表现在发生条件的不同:保险法上物代位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了保险金为必要,理论上不承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义务与被保险人移转标的物上权利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故不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在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人权利转让请求权则可与损害赔偿构成对待给付,并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通常认为,保险人之所以不得享有对被保险人的上述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因为考虑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实力、所处地位有较大的不平衡,给予弱者利益特别保护需要而对保险人的特殊限制。

在本人看来,既然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并非来自于被保险人的权利让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原始地产生于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的保险危险发生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额所发生的损害,那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就不是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互负义务,因而也就不能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换言之,保险人不得以尚未得到第三人的赔偿为由拒绝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获得方式

目前,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获得方式与性质无非有两种观点,一为法律规定取得说,二为债权让与说。依本人所信,保险人之代位求偿权,依保险人受第三人侵权之事实而在该双方当事人间产生侵权行为之债的关系,故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为当然取得,是保险人的固有权利,并非受让自被保险人。由此推论可知,其一,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存在为必要,即使被保险人因受到第三人的清偿,或者被保险人免除第三人债务或其他原因而使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或者因为消灭时效的届满而导致权利不能行使及实现,仍不妨碍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求偿的权利。其二,第三人不得直接以对被保险人有免责事由而向保险人抗辩。这是因为所谓抗辩理由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责任的其他人民事责任的特定事由’,,⑨一般而言,抗辩事由必须在针对特定的对象时才能发生作用,即只有在特定当事人的特定关系中间才能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就保险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的关系而论,第三人即使对于被保险人有抗辩理由,并不当然意味着这一行为对于保险人也具有正当性或者存在因果关系上的障碍。

那么,可否据此认为,只要被保险人投了保险,一旦遭受侵害,无论如何第三人都会无可避免地承担责任呢?本人认为回答应该是否定的。我们知道,能够被法律承认作为抗辩事由的,要么是从行为正当性方面去考虑,要么是从因果关系构成方面去考虑,其存在的合理性,固然需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作具体判断,但它在相当程度上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抽象的正当性。就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虽然从具体的法律关系上说,第三人直接使用针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去对

抗保险人,不具合理性,但是考虑到这些抗辩事由所具有的相当的普适价值,从维护制度正义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运用同样的事由去对抗保险人的权利请求。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如上所述,保险人只有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赔偿,这是由民事责任的补偿性特质决定的。因此,必须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形成自己的损失之后,才有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则意味着没有损失,显然欠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三)第三人是否将面临双重索赔的困境

在保险人产生对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的同时,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同时又葆有基于侵权行为之债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既然保险人须从被保险人手中受让而取得权利,在理论上就意味着第三人将面临来自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两次请求,那么第三人是否就此该承担双份的赔偿责任呢?本人认为,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被保险人实际上并不能同时行使两个权利:

其一,民法上损害赔偿一般代位制度的存在。被保险人不可能将同一受损标的既转让给保险人,又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被保险人获得来自保险人的保险金补偿,他需要将受损标的相应权益移交给保险人,使之无法再向第三人移交同样的标的;反之,如果他想获得第三人的赔偿,则也必须将受损标的交给第三人,那么就不能再向保险人交付,故而得不到来自保险人的保险金补偿。

其二,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制约-有损失才有赔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此时是紧密相连的,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则保险人有损

失而被保险人的损失已被填补,无法构成损害赔偿之债,故不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假如保险人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那么保险人没有损失而被保险人有损失,则保险人无法与第三人间构成损害赔偿关系,此权利只能由被保险人来行使了。

(四)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目前我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KT}险法阱无明确的规定,只在Kid 上保险特别诉讼规则》。中规定应以自己名义行使。实践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既有用自己名义的,也有用被保险人名义的。本人以为,代位求偿权既然是因为第三人对被保险人为不法行为而使得保险人不得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导致保险人的损失,那么保险人此项权利即为其固有,当然应由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完全不必借助于被保险人名义。

(五)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的相互影响

实践中,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作出了放弃求偿权的意思表示,因为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独立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被保险人并非权利主体,无权处分本属于保险人的权利,故其擅自所作弃权的意思表示不至于影响保险人的权利主X和实现,现行《保险法准见定此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弃权表示无效,其实此种规定似显多余。

另外,常常会出现保险人对第三人弃权的情况。保险人向第三人表示弃权,往往是基于权利实现可能性不高、成本过巨不能获得实益等考虑。于此情形,被保险人能否在已经获得了保险人保险金赔付的基础上再向第三人行使侵权之债的请求权呢?"}T}}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生要就是试图解决这个问题而提出的。但本人以为,保险人是否向第三人放弃求偿的权利,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自

主行为,与被保险人没有关系,只要是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保险金,已经向保险人转移了保险标的上的权益,则不论保险人是否行使权利,被保险人都无法再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如果保险人愿意将所获得的标的上利益再归还给被保险人,那么毫无疑问被保险人有资格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并取得相应利益。

(六)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同时向第三人请求时的优先性

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不是对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投保,当发生保险事故而致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也只能取得部分的保险金补偿,余下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此时,保险人就其支付保险金X围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被保险人则就标的未承保部分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情况下这两者应该是井水不犯河水、互不干涉,但是如果第三人财产状况不佳,难以同时满足两个请求权时,就发生了保险人的请求权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何者应获优先清偿的问题。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论发生先后,均平等受偿,当债务人不能同时满足全部债权要求时,各债权应按比例受偿。据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应按其各自享有债权的比例获得第三人的赔偿。

但这样做的结果,将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在立法及实践中,本人以为此时似应一定程度上打破债权平等的原则,给予被保险人以特别的照顾。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在经济实力上较之于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在行使权利的困难程度上,被保险人又比保险人面临更多困难。从立法向弱势群体倾斜的价值取向看,被保险人应更获得特别关照。另外,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睁损失”,得不到保险金的赔偿,如果再得不到第三人的赔偿的话,那将是无法弥补的损失;保险人虽然也存在损失,但是在厘定保险费率之时,保险人往往已经将其运营必

要的成本和损耗计算在内,所以保险人的损失有可能并非‘睁损失”。两相比较,恐怕被保险人的利益更值得优先考虑。

(七)人身保险中是否存在代位求偿权

关于人身保险中是否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学界目前的通说认为应根据人身保险的内容区别对待,对于人寿保险这样的储蓄性人身保险,认为不存在代位求偿权,即便是被保险人获得两份赔偿,也不能认为是超过了保险金额,因为人身是无价的,人寿保险本就没有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余地。如果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样的能够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人身保险,则亦可适用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本人认为,在人身保险中仍可一体适用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因为无论是哪一种人身保险,只要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危险发生,则都可以认为是第三人导致了保险人损失的发生,故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可能面临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双重请求,此时因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无法将保险标的(人身健康或生命)权利移转给保险人,故这两个请求权都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但基于无损失则无赔偿的民法原理,第三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时,可就被保险人以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部分相应予以扣减。

(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人是否有特殊限制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除了上述来自被保险人的家属或成员的非故意行为这一限制理由外,还存在着一个争议-如果加害的第三人是国家或公法人,保险人能否行使代求偿权?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来自国家公权力的损害也是一种第方的损害,与一般的第三人损害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只是赔偿机制上,一则为普通民事赔偿,一则为国家赔偿而已,但在广义上

理解,国家赔偿与职务侵权是相联系的,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民事责任,而且还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否认说则认为,公权力损害、国家赔偿有其自身的特点和限制措施,并非如一般民事赔偿那样是全额的赔偿,故无法实现代位求偿。我国保险法并未明文否认,学理上应当以采取肯定说为当。

(九)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我国现行保险法拼未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期间及计算问题,理论界讨论得也比较少。但这一立法上的漏洞给实务上带来的困扰却着实不小,函待立法的完善。

我国XX地区的保险法理论上对于代位求偿权的起算点存在不同见解,代表性的有三种:一是保险人可以行使说。该说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以保险人知有赔偿义务人时起算;二是以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该说主X根据法律就代位求偿权发生之原因事实规定,自被保险人可行使请求权时起算。三是折衷说,认为应就代位求偿权所由发生之原因事实之所规定的时效,而就被保险人可行使请求权时起算。事实上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应该说并无本质的不同,且为学理上有力之说,实务上亦多采此说。其理由在于:第一,可以督促保险人尽快完成理赔工作,因为时效起算按照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间原有的法律事实来确定,保险人又必须在赔偿保险金之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办事拖拉,将使自己陷入时效经过的不利局面,故有利于确保被保险人利益。第二,如以保险人知道赔偿义务人的存在为时效起算点,一般情况下保险人知道第三人的存在总是晚于被保险人、晚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事实的,如此将无形延长第三人被追诉的期间,使第三人所享有的时效利益被剥夺,这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也违反时效制度的初衷。当然这样做一定程度上会牺牲

保险人的利益。

以本人所见,既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乃是原始的发生而非继受取得于被保险人,则其请求权当有一个独立的消灭时效,并不依赖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时效。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以及时效期间开始起算的事实,不影响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起算,保险人与第三人间的请求权,发生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并因此产生自己的损害之时。按照《民法通则煤137条前段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当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第三人侵害时开始起算,所谓知道或应当知道,不仅是针对的侵害事实,也针对的是知道第三人身份并可以向其行使权利。至于督促保险人尽快履行赔付义务,因本可从代位求偿权发生的条件之严格适用中起到良好作用,故无须采取时效起算的办法去调控。

保险理赔重大疾病篇讲解

一、特定疾病定义 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特定疾病共有十一种,特定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 (一)极早期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2)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3)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4)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5)原位癌* * 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已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二)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和脑血管瘤: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三)主动脉介入手术: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四)视力严重受损: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见释义5)丧失,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视野半径小于20度。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严重受损诊断及检查证据。 (五)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六)单肢缺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七)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八)脑外伤开颅手术: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并且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脑损伤”的给付标准,但实际接受了全麻下颅骨切开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钻孔术除外)。在0周岁至6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初患脑外伤开颅手术除外。(九)轻微脑中风:指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且在确诊180 天后,被保险人仍遗留下列障碍,但未达到重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文/王卓卓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成为保险法理论的热点问题。学者们对保险权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日益重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然而我国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制度却不尽完善,即使立法上明文规定的,也有许多疏陋之处。本文针对理论界学术界争论的焦点,详细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适用限制问题。【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限制第三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损失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来填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保险领域无损害即无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应无问题。有问题者,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权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外,随着社会保障问题日益被重视,社会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也亟待深入探讨。本文将从这三个领域研究保险到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制问题。 补性。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健康保险中不适用。 (三)从保险标的来看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因此,人身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自然无法用金钱来准确衡量,所获得的保险金只能算是对直接损失的弥补,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保险事故只是保险金给付的条件而并不能决定保险赔付的额度。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通常,财产保险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种。对财产损失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当不存疑议,争议较大的是在责任保险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辨析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因此,责任保险适用“无损失既无保险”原则,同时它又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的差异性,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二)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 责任保险既为财产保险,同样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则无疑应适用保险代位权。只不过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笔者认为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

保险理赔重大疾病篇教学文稿

保险理赔重大疾病篇

一、特定疾病定义 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特定疾病共有十一种,特定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 (一)极早期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2)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3)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4)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5)原位癌* * 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已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二)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和脑血管瘤: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三)主动脉介入手术: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四)视力严重受损: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见释义5)丧失,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视野半径小于20度。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严重受损诊断及检查证据。 (五)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六)单肢缺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七)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八)脑外伤开颅手术: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并且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脑损伤”的给付标准,但实际接受了全麻下颅骨切开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钻孔术除外)。在0周岁至6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初患脑外伤开颅手术除外。(九)轻微脑中风:指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且在确诊180 天后,被保险人仍遗留下列障碍,但未

郭士征《社会保障学》笔记和课后习题(含真题)详解(社会保障的理论基础)

第二章社会保障的理论基础 2.1 复习笔记 一、西方社会保障发展的理论基础 1.亚当·斯密的社会保障思想 (1)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市场经济是“国富裕民”的康庄大道。他认为市场机制是一只“看不见的手”,它在合理地配置资源。 (2)斯密反对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工商业一般事务进行干预,主张保护私人产权。 (3)斯密主张自由市场经济,反对国家干预主义,但他并不反对国家对公共产品的投入和管理,以及对有害于社会自由的必要干涉。 (4)古典经济学派主张自由放任主义,认为市场机制可以实现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反对政府对社会经济的任何干预,反对进行收入再分配。在他们看来,市场分配结果是最合理的,正是由于政府的介入才使分配出现不合理现象。 2.德国新历史学派 德国新历史学派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其主要代表人物有施穆勒、布伦坦诺等人。德国新历史学派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 (1)主张国家至上,强调国家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他们认为国家具有管理社会生活的职能,应该负起“文明和福利”的责任。 (2)认为劳工问题是当时德国所面临的最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他们从改良社会主义观点出发,提出要增进社会福利,实现社会改革,并通过工会组织来调解劳资之间的矛盾,主张由国家来制定劳动保险法、孤寡救济法等。

(3)强调伦理道德因素在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他们主张劳资问题是一个伦理道德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不是革命,而主要是对工人进行教育,改变其心理和伦理道德观点。 (4)强调法律对经济的制约作用。他们强调国家应该通过各种法律、法规对社会经济进行自上而下的改革。 (5)德国新历史学派的理论实质上是通过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增进社会福利,缓和尖锐的劳资矛盾,创造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其主要目的是稳定劳动力队伍。 3.瑞典学派 (1)瑞典学派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形成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大卫·达维逊、古斯塔夫·卡塞尔、克努特·维克塞尔、伊里克·林达尔、阿萨·林德伯克等瑞典经济学家。其主要观点有: ①开创了以国家干预实现“充分就业”和“收入均等化”的瑞典福利模式,成为独特的“混合经济”下的“福利国家”。 ②把“充分就业”和“收入均等化”作为社会保障的两个主要内容。主张国家干预,通过宏观经济调控来平抑经济周期的波动以实现“充分就业”。 ③主张依靠收入再分配的方法,主要是利用累进制所得税和转移性支付,建造社会福利基础设施,使社会各阶层、集团之间的收入和消费水平通过再分配趋于均等化,保障国民的最低生活标准,提高国民的生活质量,从而实现收入平等。 (2)自由社会民主主义思想是这一学派关于社会保障方面的理论基础,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在政治上保留西方的民主制度,在经济上实行国有化、福利国家制度和市场经济,推行三者结合的制度。 4.凯恩斯主义 (1)凯恩斯的有效需求理论

保险基础知识模拟题及答案

保险基础知识模拟题及答案 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中之重。以下是由整理关于保险基础知识模拟题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保险基础知识模拟题(一) 1、( A )是所有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守则,涵盖了从业人员与服务对象、职业与职工、职业与职业之间的关系。 A、职业道德 B、职业规范 C、职业守则 D、职业礼仪 2、从本质上看,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 C )是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履行其职业责任、从事保险代理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普遍遵守的道德原则和行为规范,是社会对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人们的一种特殊道德要求,是社会道德在保险代理职业生活中的具体体现。 A、展业须知 B、代理行规 C、职业道德 D、职业规范 3、下列不属于职业道德的特征的是( B ) A、鲜明的职业特点 B、具有理论化的特点 C、明显的职业特点 D、表现形式多样化 4、在( B ) 体制下,人们的职业道德烙有传统的印记,与否认市场经济和价值规律作为特征的产品经济相适应,重义轻利、轻视交换等为各行各业所遵循和推崇。 A、市场经济体制 B、我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 C、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 D、封建社会的经济

5、( A )的功利性、竞争性、平等性、交换性、整体性和有序性要求人们开拓进取、求实创新,诚实守信、公平交易,主动协同、敬业乐群。 A、市场经济体制 B、我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 C、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 D、封建社会的经济 6、市场经济职业道德建设的主要内容应适应( D )的要求。 A、重义忘利 B、追逐利润 C、计划经济运行 D、市场经济运行 7、职业道德是一种( A)道德。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其特定的工作或劳动中逐渐形成比较稳定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和习俗,用以调节职业集团内部人们之间的关系以及职业集团与社会各方面的关系. A、实践化的 B、理论化 C、通俗化 D、实用化 8、职业道德不仅产生于职业实践活动中,而且随着( D )的发展迅速发展,并且明显增强了它在社会生活中的调节作用。其次,从职业道德的应用角度来考虑,只有付诸实践,职业道德才能体现其价值和作用,才能具有生命力。 A、市场经济和生产力 B、生产力和生产关系 C、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 D、社会分工和生产内部劳动分工 9、各种职业对从业人员的道德要求,总是从本职业的活动和交往的内容及方式出发,适应于本职业活动的客观环境和具体条件。因此职业道德的表现形式呈( C )

保险原理与实务考试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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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保险公估人考试真题:保险原理与实务试卷 一、单选题(共100题,每小题0.5分,共50分。每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选对得0.5分,多选、不选或错选均得0分) 1.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可保风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可保风险的条件之一是()。 A.风险具有确定性 B.风险具有不可测性 C.风险是纯粹风险 D.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同时遭受损失的可能 2、保险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这种解释的出发点是()的角度。 A.法律 B.经济 C.社会 D.风险管理 3、保险费的厘定必须具有合理性,其含义是指()。 A.保费能足以抵补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 B.保费不应在抵补损失及营业费用后,获得超额利润。 C.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与其承担的保费尽量一致。 D.合法、公平、适当。 4、保险的互助性特征主要体现在()。 A.通过保险用多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少数遭受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 B.通过保险用少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少数遭受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 C.通过保险用多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多数遭受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 D.通过保险用少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多数遭受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 5、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不同之处在于保险的保费确定是以"公正性"费率为原则的,而社会保险的保费确定是以()。 A.平均保费制 B.单一保费制 C.均一保费制 D.公平性费率 6、保险的职能除了基本职能之外,还有一些派生职能,其派生职能主要包括()。 A.给付与补偿 B.补偿与防灾 C.融资与补偿 D.防灾防损与融资 7、据据保险的基本原理,参加保险的少数不幸被保险人的损失分摊范围是()。 A.一半被保险人 B.所有被保险人 C.大部分被保险人

山西财经大学继续教育《社会保障理论与实务》题库答案

答案+我名字 第1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 . 本人缴费工资的30% .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0% . 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 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缴费年限×1% 第2题:我国()的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 基本养老保险 . 基本医疗保险 . 失业保险 . 生育保险 第3题:在我国,社会优抚的主要对象是()。 . 劳动者 . 孤老残幼 . 军人及其家属 . 全体国民 第4题:在下列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中,属于“后付制”的为()。. 按人头付费

. 定额付费 . 按服务项目付费 . 按病种分类付费 第5题:我国()的覆盖范围:城镇所有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基本养老保险 . 失业保险 . 基本医疗保险 . 生育保险 第6题:在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中,我国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 . 本人缴费工资的30% . 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 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 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第7题:长期以来,在我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中实行的医疗制度是()。 . 公费医疗制度 . 合作医疗制度 . 劳保医疗制度 . 自费医疗制度

第8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 . 20% ,8% . 2% ,1% . 6%,2% . 20% ,11% 第9题:我国在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时,行业之间采用的是()。 . 统一费率制 . 差别费率制 . 浮动费率制 . 固定费率制 第10题:在下列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中,不属于“预付制”的为()。 . 按人头付费 . 按服务项目付费 . 定额付费 . 按病种分类付费 第11题:长期以来,在我国国有企业中实行的医疗保险制度是()。. 公费医疗制度 . 合作医疗制度 . 劳保医疗制度

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摘要]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在对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上,我国立法确立了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以保护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居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一方的利益,但其在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仅限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并在适用的位阶上有严格的限制。为使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应用,须对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保险条款;不利解释;适用位阶;条款类型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在法律适用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原则”,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或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1536年英国人查德·马丁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6月18日,他承保了威廉·吉朋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费80英镑。被保险人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其受益人请求保险人马丁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公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需支付保险金。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如数给付保险金。最后法院判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马丁有义务如数给付保险金。从此之后,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即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为原则被各国所接受。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不利解释原则,系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之所以当保险条款用语出现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学说和判例所持依据及其目的主要有三: (一)“附和合同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条款一般皆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实际上虽多由投保人为投保申请,但在通常情形,其对保险单之内容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讨价还价之余地,故保险契约为附和合同。在此情形下,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内容订立的自由完全被剥夺。因此,当保险合同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合同条款拟制人之解释。 (二)“专有技术说” 该说认为,保险发展成为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商事行为贯穿了几个世纪,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涉及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若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没有干涉或解释条款之必要。但保险人在实践中存在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三)“弱者保护说” 该说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现为“交易能力不对等”,具体表现为:一是交易力量悬殊。保险业具有垄断性质,谈论合同自由是虚幻的:二是交易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丰富的知识和经验,而一般普通投保大众对此则不了解。因此,当对保险单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上述各种学说与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揭示了保险合同疑义解释原则的法理依据及其目

保险基础理论

1、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b)为受益人。(单选) A、自然 B、可以 C、不得 D、应当 2、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要推进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充分发挥(d)等自律组织的作用。(单选) A、保险保障基金 B、保险监管部门 C、保险行业学会 D、保险行业协会 21、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多选) A、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场所 B、变更分支机构名称 C、撤销分支机构 D、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错了,正确是:ACD 23、下列属于金融工具的有()?(多选) A、商业票据 B、银行票据 C、期权 D、保单 错了,正确是:ABCD 24、广义的“金融”包括下列哪些选项?()(多选) A、与物价有紧密联系的货币供给短期资金拆借市场。 B、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体系。

C、证券市场 D、保险市场 错了,正确是:ABCD 26、除()另有规定或者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多选) A、《合同法》 B、《保险法》 C、《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D、保险合同 错了,正确是:BD 28、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是指对整个社会及其各个环节进行调节和控制的过程,目的在于正常发挥各系统、各部门、各环节的功能,从而实现社会关系和谐,整个社会良性运行和有效管理。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主要体现在下列哪些方面?()(多选) A、社会风险管理 B、社会关系管理 C、社会保障管理 D、社会信用管理 错了,正确是:ABCD 29、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要加快发展再保险市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多选) A、增加再保险市场主体,发展区域性再保险中心。 B、加大再保险对农业、交通、核电等大型风险、特殊风险的保险保障力度。 C、增强再保险分散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 D、提升我国在全球再保险市场的定价权、话语权。 错了,正确是:ABCD 30、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缔结保险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多选) A、保险人 B、投保人

保险理论与实务名词解释(1)

保险理论与实务名词解释 1)可保风险:是指可被保险公司接受的风险,或可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风险。 2)纯粹风险:指那些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 3)投机风险:指那些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 4)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分别向两个以 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5)再保险:是一方保险人将原承保的部分或全部保险业务转让给另一方承担的保险,即对 保险人的保险,又称分保。 6)保险深度:是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国内生产总值 7)保险密度:是指按全国人口计算的平均保费额。保险密度=保费收入÷人口总数 8)共同海损:指载货的船舶在海上遭遇灾害事故,危害船货等各方的共同安全,为解除威 胁,维护船货安全,使航程得以继续完成,由船方有意识地、合理地采取措施,造成某些特殊损失和支付特殊额外费用的行为。 9)单独海损: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这种损失只与单独利益方有关,不涉及其他 货主或船方,损失仅由受损者单独负担。 10)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1)近因: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12)代位追偿:又称代位求偿或代位请求,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限度内,有权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者索赔,即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13)保险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 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 14)定额给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按约 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而不必考虑被保险人有无经济损失以及损失金额。 15)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保单载明的保险合 同。 16)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不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 17)超额保险合同:又称溢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18)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其主体、内容及效力的改变。 19)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一种单方面 的行为。 20)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已订立,但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力。 21)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 22)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由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而不 复存在。 23)仲裁:是指争议双方依照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 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做出裁决。 24)仓至仓条款:即保险责任自保险货物从保险单载明的发运地运离发货人仓库时开始,至 货物抵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进入收货人仓库时为止。 25)实际全损:又称绝对全损,构成实际全损的情况主要有:保险标的完全丧失;保险标的 的所有权丧失已无法挽回;保险标的受损后已完全丧失其使用价值;船舶失踪达到一定

泰康人寿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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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合同是市场经济中广泛进行的法律行为,人议,以及劳动合同等,这些合同由其他法律包括婚烟、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进行规范,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范的合同在市场经济中,财产的流转主要依靠合同。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十六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课题组成员:杨路、王国军、李一萌、董庶、王晓梅。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险代位求偿权,也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 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求偿权利。保险代位制度是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是保险法中损失填补原则所派生的代位原则的核心,在各国保险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由于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部分问题出现了认识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相同事实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研究和探讨。本文系课题组的倾向意见,难免挂一漏万,权当抛砖引玉,供批评指正。 一、保险代位制度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财产保险篇设有保险代位权,其适用于财产保险,自不待言。然实践中有些问题仍存争议,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否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于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肯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属于中间性保险,其保险金给付具有补偿性质,应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1〕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失偏颇,应将医疗费用保险区分为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保险,前者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后者则不适用。 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原因在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当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时,因其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所以被保险人所获赔偿与其损失之间无法进行比较衡量,也就不存在被保险人籍由保险超额获利。相反,财产险中的损失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如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者,被保险人除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外,还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就可能获得双重赔偿。这与保险制度的补偿原则不符,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但如单纯禁止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又会使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而减免, 使第三者成为事实上的受益者,与公平原则不符。为调整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保险法设计了独有的保险代位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让渡给保险人,既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又维持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根据上述立法趣旨判断。如医疗费用保险所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所导致的损失,则该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制度;相反,如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因医疗费用损失可用金钱衡量,就应适用保险代位制度。保险业在设计此类险种时,是按照上述原则进行的。保监会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销售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费用保险。两种保险的保险费率不同,消费者可根据自身需求选购。一概将医疗费用保险视为人身险,罔顾行政法规和保险业经营现状,显然不妥。而且,当前保险市场已相当成熟,各种保障内容的保险产品给消费者提供了充分的选择余地,甚至有的保险公司同时销售多种医疗费用保险。当消费者自愿选择支付较低保费以换取较低保障的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后,要求享有非补偿性医疗保险的保障,有悖公平原则,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当遵循合同“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处理。比如中国人寿的《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中国人寿《国寿长久呵护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中国人保《守护专家住院定额个人医疗保险》等,从合同名称上就可以简单判断出是否适用补偿原则,通常人一般不会产生误解,法院也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如果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鉴于医疗费用通常被作为人身保险的附加险,通常人也将它理解成不适用补偿性原则的人身险,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之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至于保险人设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保 !!!!!!!!!!!!!!!!!

保险原理与实务习题及答案

保险原理与实务习题及答 案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第一章保险概述练习题(单项选择题) 1.“保险是一种财务安排”的特性表现得最为明显的险种是( )。 A.人寿保险 B.财产保险 c.信用保险 D.再保险. 2.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 )。 A.风险转移 B.财务安排 C.合同行为 D.损失分摊 3.既具有储蓄和投资的作用,又具有理财特征的是( )。 A.财产保险 B.人寿保险 C.信用保险 D.再保险 4.保险的作用在于集散风险、( )。 丸分摊损失 B.承担赔偿责任 C.控射风险 D.化解风险 5.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称为( )。 A.可保风险 B.客观风险 c.特殊风险 D.政治风险

6.纯粹风险引起的事故构成保险危险的( )。 . A.结果 B.原因 C.基础 D.前提 7.可保风险应该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这一条件表明大量的性质相近、价值相近的风险单位面临( )。 A.纯粹的风险 B.对等的风险 c.巨额的风险 D.同样的风险 8.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表明损失的发生具有( )。 A.分散性 B.规律性 C.可测性 D.稳定性 9.保险通过集合多数人的保费,补偿少数人的损失,体现出保险的( )。 A.补偿性 B.互助性 C.可测性 D.规律性 10.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的风险是( )。 A.纯粹风险 B.同等风险

c.同质风险 D.对等风险 11.保险费率的厘定是保险产品定价的( )o A.基础 B.规律 C.必须条件.. D.结果 12.保险费率厘定和保险产品定价均需考虑的因素是( )。 A.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 B.保险监管的要求 c.市场供求的变化 D.市场竞争对手的行为 13.保险的分摊损失与补偿功能是建立在具有一定规模的( )基础之上的。 A.保费 B.互助 C.经济损失 D.保险基金 14.用以补偿或给付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体自然规律所致的经济损失、人身损害及收入损失,并由保险公司筹集、建立起来的专项货币基金是( )。 A.公积金 B.保险费 C.保险基金 D.保障基金

重大疾病定期保险条款

重大疾病定期保险条款 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

正文: 重大疾病定期保险条款 重大疾病定期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二条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合同撤销权 第三条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可亲自或以邮寄方式书面连同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合同。合同撤销的效力,自投保人寄出邮戳次日零时起或亲自送达时起生效。合同撤销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合同撤销前若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公司仍依本合同的规定负保险责任,但合同不得撤销。 本公司于收到合同撤销申请时,收回保险单,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四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费的垫交 第五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金融法》课程教学大纲

《金融法》课程教学大纲 课程英文名称:Financial Law 课程编号:013A2100 学时:36学分:2.0 一、课程教学对象 本大纲适应于全日制本科三年级学生。给本系开设。 二、课程的性质、目的与任务 《金融法》课程是法学专业本科阶段的一门专业限选课,是一门专业性很强、涉及面极广的专业课。开设本课程,旨在使学生通过学习,熟悉金融法学的基本原理、金融法的基本制度和相关的业务基础知识;熟悉我国主要金融法律的内容,了解相关领域国外立法状况;培养具有熟悉金融、通晓法律、善于经营的复合型金融人才。 三、对先修课的要求 学生需先修法理学、民法、经济法。 四、课程的主要内容、基本要求与学时分配(总学时数: 36) 本课程授课计划36学时,授课学时分配如下: 第1章金融法概述(4学时) 1.金融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A) 2.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A) 3.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 (A) 第2章中央银行法(4学时) 1.中央银行法概述 (A) 2.货币政策及货币政策工具 (A) 3.中央银行的其他法定业务 (C) 第3章商业银行法(6学时) 1.商业银行法概述 (A) 2.商业银行的设立与变更 (A) 3.商业银行的业务 (A) 第4章证券法(6学时) 1.证券法概述 (B)

2.证券发行制度 (A) 3.证券交易制度 (A) 4.上市公司的收购制度 (B) 5.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B) 第5章信托法(2学时) 1.信托法概述 (A) 2.信托的设立 (B) 3.金融信托 (A) 第6章保险法(6学时) 1.保险法概述 (B) 2.保险合同 (A) 3.保险公司及其经营规则 (C) 4.违反保险法的法律责任 (C) 第7章外汇与外债管理法(4学时) 1.外汇管理法 (C) 2.外债管理法 (C) 3.法律责任 (B) 第8章金融监管制度(3学时) 1.金融监管法概述 (B) 2.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 (A) 3.证券业监管法律制度 (B) 4.保险业监管法律制度 (B) 复习(1学时) 五、教材及参考书 1.理论教材 殷少平编著金融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主要参文献 [1] 朱大旗主编金融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 黄达主编货币银行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 吴志攀主编金融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4] 王文宇编著新金融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 叶林编著证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 江朝国编著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 周玉华编著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保险基础知识课件

第一节保险的基本概念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特指商业保险。一般从经济与法律两个方面来解释保险的定义。 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投保人通过交纳保险费购买保险,实际上是将他的不确定的大额损失变成固定的小额支出。而保险人由于集中了大量同质风险,所以能借助大数法则来正确预见未来损失的发生额,并据此制定保险费率,通过向所有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来补偿少数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事故损失。 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同意提供损失赔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的另一方是被保险人。投保人通过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保险人为其提供保险经济保障(赔偿或给付)的权利,这正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将保险的定义表述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特征 1.经济性。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这种经济保障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此外,保险体现了一种经济关系,即商品等价交换关系。保险经营具有商品属性。

2.互助性。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它体现了“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思想”。互助性是保险的基本特性。 3.契约性。保险的经济保障活动是根据合同来进行的。所以,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又是一种合同行为。 4.科学性。保险是以数理计算为依据而收取保险费的。保险经营具有科学的数理基础。保险的科学性是现代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三、保险的要素 保险关系的确立必须具备五大要素: (一)可保风险的存在 风险的客观存在是保险产生和存在的前提条件。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必须是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即可保风险。一般来讲,可保风险应具备以下条件:1.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 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就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获利的可能。 2.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 风险的不确定性至少包含三层含义: (1)风险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 (2)风险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 (3)风险发生的原因和结果是不确定的。 3.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法律实务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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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案件审判指导》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 《合同案件审判指导》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 《律师事务所管理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组编 《婚姻家庭与继承律师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组编 二、高杉峻律师整理的民商实务书单: 根据大家推荐的书目和自己阅读的体验,现制作此《民商法实务书单》,筛选标准为:1、读过觉得好的,列入;2、没有读过、但广泛推荐、且少人强烈反对的,列入;3、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法律释义书和最高院的司解理解与适用书,属当然书目,就不一一列入了。 具体书单如下,谨供大家参考: 一、民商法实务核心书目(六本) 《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江伟、傅郁林) 《民法总论》(朱庆育) 《合同法总论》(韩世远) 《侵权责任法》(程啸) 《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曹士兵) 《亲属法原论》(余延满) 二、执业技能类 《公司并购文件撰写指要》(史凝祯,中信社) 《法律意见书的研究与制作》(张庆、刘宁) 《法律尽职调查指要》(康?、谢菁菁) 《合同与法律咨询文书制作技能》(吕立山、江宪胜) 《律师之道:新律师的必修课》(君合所) 《律师之道(2):资深律师的11堂业务课》(君合所) 《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协培训配套教材) 《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律协培训配套教材) 《Essential Lawyering Skills》(Stefen Krieger & Richard Neumann) 《英文合同阅读与分析技巧》(范文祥) 《英文合同解读》(王辉) 《平易英文法律写作教程:课文与练习》(布莱恩·A·加纳) 《The Redbook: A Manual on Legal Style》(Bryan A. Garner) 三、部门法实务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江必新) 《新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疑难问题解答与裁判指导》(江必新等) 《新民事诉讼法与律师实务》(蒋勇) 《民事证据规则应用》(沈志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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