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经营法律问题案例分析

典当行经营法律问题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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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经营法律问题案例分析

简要事实:新加坡籍华人林某(简称林某)与某典当(简称典当公司)职工某于2008年10月签订一份《合作经营珠宝协议》,协议约定林某投入50万元的珠宝,某负责装修珠宝商店、办理营业执照。林某将珠宝投入后,直到2009年3月某也未能办理营业执照,并将部分物品以绝当品出售,将出售价款存入某个人存折。林某无奈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某和典当公司连带赔偿违约损失,某提起反诉。经法院审理,法院判决某返还林某全部珠宝和销售款,林某赔偿某违约金25万元,赔偿装修损失25万元、房屋租金6万元及工人工资2万余元计58万余元。

笔者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认定事实严重不清

1. 《珠经营合作协议书》虽在协议首尾均署某和林某的

个人名字,但实质应视为某代表典当公司与林某所签。其理由是:(1)在签订合同之前,介绍人告知林某某是典当公司的董事长,林某发函也是邀请典当公司董事长到新加坡考察,某以典当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到新加坡进行考察;

(2)林某手中保留着某的名片,某的名牌上的职务就是典当公司的董事长,名片上的是某个人的真实手机,办公是典当公司的对外办公;(3)协议中许多条款和字样均体现某代表的是典当公司而非个人:

如“合作目的”中“充分利用甲方(某)….广泛的市场资源优势和经营场所与渠道”;在“合作的条件”中的“甲方(某)以现有的市场营销网络和经营场所”,在“投资方式”中“甲方(某)负责经营场所建设与运营,以现有店铺为基础”。从实践看,这里说的经营场所就是典当公司的典当行,某自己根本没有另外的“经营场所”和“现有店铺”。此外,同时约定的“一、二楼整体装修,新建一二楼楼梯,在二楼设置…..”都是典当公司所租赁的正在使用的房屋。此外,在“六权力(利)义务的4”中约定“…..甲、乙双方无权干涉对方企业部管理”,在“九义务1”中约定“……一切资料…….只能在合作双方公司的业务围使用”;在该项的“2”约定“甲、乙双方公司的全部高级职员将与合作公司签订条款”,明确“双方公司”,并特别界定了“合作公司”,说明与林某合作的就是某所在的典当公司。

(4)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都是典当公司签订的,根本没有某或者珠宝店租赁和装修的字样。如果不是代表公司,某根本无权反诉装修的损失。

(5)接收珠宝的地址是:“…..市典当行”,接收人是冀某某。如果与典当公司无关,为什么在典当公司交接,又为什么由典当公司的人员接收。

(6)出具质量保证单的是典当公司。

(7)就是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也说的是对“……典当公司装修工程”进行鉴定,而未表述对珠宝店或某的装修工程进行鉴定。

(8)在判决书中某的自然情况中十分明确地表明某是“典当公司职工”,并非典当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9)典当公司董事长和某在一个户籍,许多人私下均承认某是典当公司经理。

以上充分证明,签订和履行合作协议的就是典当公司,而法院却武断地认定合作协议与典当公司无关。

2. 只认定林某违约,没有认定某和典当公司违约。

《协议书》的“六权力(利)义务6”中十分明确地规定甲方(某)负责协调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保证正常运行…..办理营业证、照等,……”。

无论是某还是典当公司都应该十分清楚地知道,做生意,进行经营必须办理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是经营。而进行一般的经营,办理营业执照在具备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的情况下是很容易的,只需几十元钱,也用不了几天时间,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而某和典当公司却自2008年10月签订合同直至起诉之前的三个多月时间不去办理,或者根本办不了营业执照,造成合作企业不能正常经营,才是真正的违约。而又将合作经营的珠宝以绝当品出售是的,当然也是违约行为。法院对此不但不予认定,相反却说就是认定了,因为没有约定违约的责任,也不能判决赔偿。

3. 房屋是典当公司租赁,装修合同是典当公司签订,这些都是毫无疑义的事实,而法院却仅凭某说是自己租的房屋和瑞典当公司说装修的钱是某给的,就认定某的说法。把确实无疑的“房屋租赁合同”、

“建筑施工合同”都抛在一边,却采信有利害关系的某和典当公司互相串通的说法认定案件事实。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 认定合作中的装修房屋的损失是全损,即认定整个装修所花费50余万元都是损失错误。所装修的房屋自2006年12月典当公司成立时即已经从某旅店承租,总面积214平方米。这次装修实际上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即已经签订了装修合同,是典当公司事先就要装修且由典当公司发包的,也确实装在典当公司的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上,其中许多部分,特别是楼梯、安防、监控设施等本来都是典当公司本身必备的,即使珠宝店不再继续经营,或不能经营也是典当公司必备的。这些都是典当公司长期租用房屋的添附,如果自己使用增加了档次和标准,如果转租别人,也会增加租金,且还可以使用多年,不能都算在林某的账上。因此,连某也才主让林某承担一半损失,原审法院却认定这50万已经全部损失。

5. 工资、房屋租金的损失认定有误。协议是10月26日签订,合作还没有开始,判决却把10月份典公司职工的工资都认定为合作的损失。到2009年2月份,营业执照也没办下来,又把这几个月的典当公司职工的工资算在林某身上,也没有道理。至于房屋是经营双方使用,且珠宝店仅使用一小部分,其余部分典当公司都在正常使用,也都算在林某身上,同样是错误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

1、在程序上,首先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漏项。在原审中有林某起诉某和典当公司,某反诉某,法院应当对所有起诉和反诉的容进

行判决。但法院没有对林某起诉典当公司部分直接进行判决,即应该是“驳回原告对被告典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而是只在判决书的论述中阐述了典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以判决第七项“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概括,这是不妥的。

2、认为典当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是错误的。合作双方的协议虽然都是以个人名义署名,但大量证据证明,协议中规定了典当公司的权利义务,典当公司实际上参与了合作的实际履行,应为合同的一方。《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围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和委托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本案中某一直宣称自己是典当公司的董事长,林某也一直认为是与典当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对典当公司和林某都是有约束力的。

3、关于合同的效力。商务部和公安部发布的《典当行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四规定,典当行业不得对外投资。本案中典当公司与林某签订合作经营珠宝,实际上是一种对外投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双方的合作协议是无效的。典当公司之所以迟迟未能办理营业执照,不排除是这个原因。

4.认定某和典当公司不办理营业执照不算违约,没有约定此条的赔偿责任就不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

(1)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办理营业执照,这是法律的规定,某和典当公司不予办理,是严重的行为,是导致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的重要原因。

(2)有权利就有义务,有义务就有责任。办理营业执照是某和典当公司的义务,在三个月的时间里不办营业执照是违约行为。

(3)由于某和典当公司不办理营业执照导致珠宝店不能正常经营,不得不以“绝当珠宝”出售,严重地降低了珠宝的经营价值,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给林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某和典当公司是以实际行动不履行原合作合同,且将合作珠宝出售款私自存入个人存折,又将其余珠宝交典当公司封存,林某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法院查封珠宝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不是单方违约,不能适用合同的违约条款。如果适用,也应对某和典当公司适用。

4、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双方签订合同后,都应该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某和典当行在三个多月的时间里不办理营业执照,导致珠宝店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只能把珠宝店的珠宝等商品当绝当品出售,严重地损害了林某的合法利益,使双方合作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林某要求法院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应当视为是某和典当公司违约在先,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即然已经建设了防盗防抢的设施,却又将珠宝交付典当公司的行为更增加了上诉人的不安全感。因此,在此案中首先违约的是某和典当公司,应当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却完全颠倒了事实,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

5、判决结果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

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即使认定林某违约,林某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会超过其投入的整个珠宝的价值,也就是说不会超过50万,决不会是法院判决的58万余元。

因此,二审法院应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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