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平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郑小平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赵秉志教授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

2013年4月28日

郑小平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印章案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一、前言

郑小平,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九号街坊,身份证号152822************,系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信安公司与锦州华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华富公司”)谈妥了以4.8亿元人民币(该费用不包括农民土地及地上物的补偿以及办理征地手续等费用)向锦州华富公司购买该公司持有的内蒙古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祥煤炭公司”)100%股权的条件(事后发现锦州华富公司只持有蒙祥煤炭公司80%的股权)。2009年10月28日,信安公司与孙旭光个人签订了《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9.5亿元的价格(包括后期各种费用)向孙旭光个人转让蒙祥煤炭公司100%的股权。同月,孙旭光向信安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定金。之后,信安公司与锦州华富公司达成了蒙祥煤炭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并于2010年1月20日向锦州华富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由于资金支付困难,2010年9月15日孙旭光与信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增加了3名股权购买人。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孙旭光陆续共支付给信安公司股权转让款5亿元人民币,后因孙旭光私自找锦州华富公司商谈股权转让问题,致使锦州华富公司一再提高蒙祥煤炭公司的股权出让价格,同时孙旭光等人又未按协议约定继续付款,《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2011年3月,孙旭光提出解

除其与信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郑小平为此给孙旭光出具了《退款承诺书》,并于2011年5月给孙旭光还款2600万元,同时准备处置物业进行还款。

2011年7月5日与7日,郑小平两次与孙旭光签订了还款协议,就合同解除后的还款事宜达成协议。7月5日的协议约定,郑小平委托英国RSI BANKLTD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办理六个月期银行本票给孙旭光,本票金额为港币7000万元,扣除费用为6300万元。7月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郑小平委托英国RSI BANKLTD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办理不可撤销还款担保函给孙旭光,保函金额为港币3亿元,扣除费用后为2.4亿元。2011年12月19日,因孙旭光举报,郑小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期间,郑小平与孙旭光签署了一大批法律文书,其中包括委托孙旭光收债还债的委托书、还款的担保书、保证书、承诺函、股权代持协议等,并被强制要求将其拥有股权的内蒙古莱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富矿业公司”)向孙旭光交出了一套该公司的印章。2012年7-8月,郑小平持股的莱富矿业公司与中恒财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意向书,但后因抵押权人不同意而不了了之。2013年1月,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又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郑小平实施网上追逃,并于2013年4月21日再次将郑小平刑事拘留。

郑小平及其辩护人认为,在信安公司与孙旭光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郑小平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孙旭光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同时,郑小平对本案涉及的伪造印章行为均不知情,侦查机关认定郑小平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事实难以成立。为此,郑小平的辩护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陈科军律师特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在北京邀请我国三位著名刑事法律专家就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讨、论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二、参与论证的刑事法专家及论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

(一)参与论证的刑事法专家

樊崇义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指派本院副教授袁彬博士担任论证会秘书,负责记录、整理专家论证意见。

(二)论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

1.2009年10月28日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旭光签订的《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2.2010年9月15日孙旭光、林光明、吴小兴、林玉辉与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准格尔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

3.刘圈生、戴光培、内蒙古信安集团和孙旭光于2012年签订的《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

4. 2011年3月7日郑小平签署的关于退还孙旭光等四人五亿元人民币的《退款承诺书》复印件;

5.2011年7月5日、7月7日郑小平与孙旭光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

6.2012年郑小平签署的《承诺书》(1份)、《担保书》(3份)、《委托书》(2份)和《承诺函》(1份)复印件;

7.2011年郑小平、李俊明与孙旭光签订的《内蒙古莱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转让合同》、《股份代持协议》复印件;

8.2012年1月郑小平签名确认的应退给孙旭光、林光明、林玉辉和吴小兴等人的金额表复印件;

9.《郑小平案的事实经过及情况说明》复印件。

三、主要研讨和论证的问题

根据论证材料反映的事实,本次论证会主要研讨和论证的问题是:(1)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郑小平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2)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上虚假的蒙祥煤炭公司印章和莱富矿业公司未备案的印章,郑小平是否应承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刑事责任?专家们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了认真研讨和论证。

四、专家们对本案的论证意见

与会专家在认真审读有关材料、听取律师介绍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就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严谨的论证,并一致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郑小平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郑小平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做法完全错误,应予纠正。

(一)郑小平主观上没有利用《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郑小平涉嫌的合同诈骗罪,根据委托方的描述,侦查机关的主要依据是“孙旭光认为信安公司没有实际收购到锦州华富公司拥有的蒙祥煤炭公司的股份就与孙旭光签订转让协议,涉嫌诈骗,并且在与孙旭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使用了虚假的‘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参与论证的专家认为,根据委托方的描述和提供的材料,郑小平对孙旭光既无诈骗的目的,也无诈骗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1. 郑小平主观上没有利用《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孙旭光财

物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求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本案中,根据委托方的描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郑小平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求。

第一,信安公司在与孙旭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后,积极地为协议的实际履行进行了大量工作,表明郑小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具体体现在:

(1)委托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信安公司很快与锦州华富公司达成了购买蒙祥煤炭公司100%股权的协议,签订了正式合同,并向锦州华富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

(2)在得知锦州华富公司只持有蒙祥煤炭公司80%股权的情况后,为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信安公司专门出资9000万元收购了由第三方持有的蒙祥煤炭公司20%的股权。

(3)为了盘活资金,信安公司对于收取孙旭光等支付的其它款项进行了各种保值、增值的投资,而并没有进行挥霍。

(4)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郑小平不但承诺退还孙旭光等人支付的全部剩余款,而且也在陆续退款。据统计,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孙旭光报案前,郑小平已退还孙旭光2600万元人民币,之后又还给了孙旭光1000万元港币,并将蒙祥煤炭公司20%的股权交由孙旭光转卖了1.2亿元人民币,同时转给孙旭光3000万元人民币债权。前后共计退还孙旭光1.76亿元人民币及1000万元港币。

可见,郑小平主观上只是想通过转卖蒙祥煤炭公司股权营利,而并没有利用《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孙旭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求。

第二,郑小平资产雄厚,具备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法律责任的能力,主观上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根据委托方的介绍,郑小平系鄂尔多斯商会副会长、北京驻京商会副会长,主要经营煤炭生意,拥有很多地产物业,并且在20多个公司占有大额股份。据统计,郑小平的身价高达上100亿元人民币。郑小平的资产状况表明,他完全具备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法律责任的能力,因而不可能

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无偿占有孙旭光等人的财物。据此,从一般的常理来看,郑小平作为信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可能具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转卖蒙祥煤炭公司股权谋利的意图,而不可能具有利用《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孙旭光等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求。

2. 郑小平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求

关于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典第224条规定了五种诈骗行为,即“(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据此,行为人要成立合同诈骗罪,必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本案中,根据委托方的介绍,郑小平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合同诈骗行为。

第一,郑小平没有向孙旭光隐瞒信安公司未实际持有蒙祥煤炭公司股权的真实情况。本案中,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对信安公司持有蒙祥煤炭公司股权的描述与事实不完全符合,但根据委托方的介绍,信安公司并没有向孙旭光隐瞒其对蒙祥煤炭公司的持股情况。

(1)根据委托方的介绍,信安公司与孙旭光签订蒙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郑小平已将信安公司未与锦州华富公司签订正式协议的事实明确告诉了孙旭光,孙旭光对信安公司未实际收购锦州华富公司股权的事实完全知情。对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在场的张勇、李俊明、王军、张才等人可以证明。

(2)根据委托方的介绍,信安公司在与孙旭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与锦州华富公司谈妥了以4.8亿元人民币(不包括后期的各种费用)购买锦州华富公司持有的蒙祥煤炭公司100%股权的条件。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信安公司的确与锦州华富公司达成了购买蒙祥煤炭公司股权的协议,且签订了正式合同。这表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信安公司虽然尚未实际取得锦州华富公司持有的蒙祥煤炭公司的股权,但《股权转让协议》对信安公司持有蒙祥煤炭公司股权的描述是有现实依据的,并非诈骗。

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信访材料

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信访材料 报案人萌生公司特向贵处举报被举报人宇星公司、以及该公司负责人南妹绝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报案人:萌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萌生。 被举报人:宇星公司、以及该公司负责人南妹绝。 涉嫌犯罪事实: 2014年9月28日被举报人以发包军安工程劳务采用劳务包人工、零星材料,周转材料及中小型工机具、机械的名义欺骗报案人与其签订《水星震中哉合作协议》,向报案人收取工程保证金肆佰元万元(¥4000000元)。后继续以发包工程需要用钱为名,要报案人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报案人为了顺利开工,被迫向被举报人支付保证金和出借款合计陆佰万元。但被举报人收到以上钱款后,并没有如期通知报案人进场施工。到现在也没有通知进场。事后,报案人经调查,该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直到今天也不能如期开工。为了解决退款问题,被举报人南妹绝同意由星嫠公司向报案人退还以上款项,并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委托书。但截止至今星嫠公司也未履行退款。事实上,被举报人一直在欺骗报案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占有报案人的钱款。 被举报人利用诈骗手段骗取报案人缴纳保证金和出借款合计陆 佰万元整,数额巨大,且以种谎言拖延不退,严重侵犯了举报人的合法财产权。 事后,报案人多次要求被举人将骗取保证金和借款予以归还,但被举报人南妹绝再交以第三人星嫠公司代为退款为由继续欺骗报案人。截止至今,南妹绝始终不予退款,被举报人的行为是典型的诈骗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保护报

案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维护诚信守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请信访部门督办被举报人退还保证金和借款。 此致 报案人: 2017年8月4日

《山东量刑指导意见2017》-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 鲁高法〔2017〕111号 五、合同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6万元不满2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④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7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64万元不满8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4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320万元不满40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

合同诈骗的常见种类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b15942582.html, 合同诈骗的常见种类 合同诈骗的常见种类;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1、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也无履行意图,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除前述四

种诈骗手法之外的其他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行为。 合同诈骗的防范常见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六种: 1、以定金为目标,利用两个合同的主副关系,迫使对方违约,“没收”定金。 比如合同上规定:某月以前双方在江西交货付款。但江西的地理范围很大,究竟在江西何处进行交易,则不够明确。这样的合同是无法履行的。为了弥补这种漏洞,就需要再订立一份细则性的副件,加以完善和解释,这个副件就是所谓的副合同,前一个即主合同,实际执行以副合同为准。针对这一情况,那些根本无力也无意履行合同的骗子,就故意在主副合同之间制造矛盾。这样,当一方按照执行合同(副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时,骗子就以不符合主合同的原则为由,宣布合同无效,从而“没收”在签约时得到的定金。 2、利用合同和图纸上规格的矛盾进行欺诈。 在签订产品加工合同时,最值得注意的就是应使合同上产品的规格与加工图纸上的规格一致,骗子们往往在厂方代表未觉察的情况下,故意与厂家订立与图纸要求不符的合同;或者利用签约时厂家因大意或缺乏常识而没有在合同与图纸上盖上骑缝章的漏洞,偷换加工图纸,

吴联大合同诈骗案终审判决书

吴联大合同诈骗案终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联大,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温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1999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联大合同诈骗案,由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XX年7月24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8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联大从上海樱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分公司)正在寻求8BK80开关柜技术合作的信息后,即与樱花公司约定:由樱花公司就8BK80技术合作和西门子分公司签约,再由吴联大等人就该技术合作和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约。为了骗取长城公司的信任,1999年1月9日,吴联大与他人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和长城公司签署了8BK80技术合作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吴联大在收受保证金的同时,又将协议中冒用的“西门子分公司”变更为“樱花公司”,并将保证金中的22万元支付樱花公司,作为与西门子分公司合作的签约费用,其余部分占为己有。由于樱花公司和西门子分公司签署的8BK80技术合作协议中限定只能由樱花公司在上海使用该技术,导致无法将该技术提供给长城公司使用。长城公司提出异议后,吴联大为拒返保证金,又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的“低压设备合作协议”

中私自加入“原8BK80技术合作有效,长城公司不得退回保证金”的条款。吴联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严惩。 被告人吴联大辩称:自己根据樱花公司的授权,在与长城公司订立及履行8BK80技术合作协议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经营活动。8BK80技术合作协议是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协议中有关内容的变更,是依据樱花公司的指示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长城公司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金中的22万元人民币已给付樱花公司用于履行合同,樱花公司又与西门子分公司订立有关协议,同时还促成了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的其他合作项目,长城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后的经济利益远远超过保证金。本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联大的辩护人辩称:吴联大不存在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起诉书指控吴联大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没有根据。8BK80技术合作协议封面上的西门子公司的字样系笔误,吴联大已在修正函中说明,且协议的内容也说明吴联大等人是中介人。长城公司的叶祥尧等人称,吴联大自我介绍是西门

合同诈骗辩护词

关于x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对有关问题的陈述,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定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 二、关于本案量刑部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中也作了相应认定,因此,请求法庭能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一是其法制观念淡薄,二是因为当时被告人也被人骗了不少的钱,为了弥补窟窿,才铤而走险采用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的钱财。从某种意义上讲,他本人也是受害者。他对被他骗的受害人也深表歉意和愧疚,希望能得到他们的宽恕和谅解。 3、被告人到案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所以,请法庭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理。 4、由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被告人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惩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能酌定考虑。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鉴于其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从挽救与教育的原则出发,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2012年9月27日

董某合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辩护成功案例)

董某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辩护成功案例) 饶为为,法学硕士,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长期从事诈骗类案件的辩护工作。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董某在湖北沙洋监狱服刑期间被发现还有漏罪未处罚,即涉嫌诈骗他人20万元人民币,但发现该漏罪时,该案的同案犯张某已经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判决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但是董某的漏罪却以涉嫌诈骗罪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又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并向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检方量刑意见为四至六年有期徒刑。辩护人在法院审判阶段接受董某女儿的委托后,积极开展辩护工作,分析本案卷宗,最后以公诉人确定的罪名错误,并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最终法院采信辩护人的观点,将董某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并在董某有漏罪可能从重处罚的情况下,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与前罪剩余刑期合并执行。以下是本律师作为该案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更符合同诈骗罪教唆犯的犯罪特征。 首先,被告人董某指使张某用其所有的走私宝马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即为教唆行为,而抵押借款本身就是一种合同行为,张某亦按照被告人的授意利用该走私车向被害人周某进行了抵押借款,即被教唆的人犯了教唆的罪。 其次,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并未限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一方,被告人董某作为自然人当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再次,被告人董某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张某与被害人周某签订借款合同而实现的。被害人周某所遭受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其与张某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财物即借款也是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标的物;非法占有借款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张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实际为同一客体。 综上,被告人董某与张某属于共同犯罪,其犯罪行为应当与张某的犯罪行为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其为该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17万元。 因被害人实际仅向张某卡内汇款17.4万元,且张某仅将其中17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另4000元无证据证明用于支付公司房租。 三、被告人董某的教唆行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应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被告人董某采取的教唆方式较为缓和,教唆内容简单 首先,从本案张某和汪某的笔录均可以证明,被告人董某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均只有授意,并未对二人采取威逼、利诱、胁迫等极端方法。 其次,被告人仅授意张某利用其拥有的宝马走私车抵押借款,并未指使张某和汪某伪造与车主陈杰的车辆买卖合同。虽然张某的供述和汪某的证言均称是受被告人指使而伪造的车辆买卖合同,但是张某的供述和汪某的证言对该事实的陈述矛盾,并不能相互认证,具体分析如下: 张某的两次讯问笔录均记载:“因为用车抵押借款需要车辆买卖合同,董某说他和陈杰关于鄂DE0XXX的车辆买卖合同丢失了,找不到了,还联系不上陈杰,他就让我和汪某签的这份假合同。当时董某还拿出了一份陈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他让汪某按着身份证的信息在这个合同上签字或书写的。”而在汪某的询问笔录记载:“董某打算亲自拿此车的买卖合同(书面显示是陈杰和董某签的)去借款,但当时好像他因为犯病了,就让我按照原合同打字并填写并

合同诈骗案刑事上诉状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诈骗案刑事上诉状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南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穿金路XX号 辩护人: 吴黎明,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XX)官刑初字第654 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 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 恳请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 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一、本案诈骗事实系李XX个人行为,上诉人在客观上没有授权、组织或参与李XX的诈骗活动,主观上对李XX 以单位名义虚构“XX村省委经济适用房工程”诈骗一事不知情, 同时也尽到了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对本案以下证据的认定过于简单臆断,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从“昆明市规划局的证明”和“云南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这两份证据就简单否定云南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XX年6月20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二OO四年五月十三日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虽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 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但上诉人负责人听说在此之前的很多开发商拿到经济适用房开发指标却并不都是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 上诉人负责人也听说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想以集资的形式改善干部职工的住房条件。

建设工程管理合同诈骗实例

建设工程管理合同诈骗实例1.伪造证件。行骗者伪造单位、伪造资质及各种许可证等,利用伪造证明签订合同骗取钱财; 2.设饵钓鱼,以紧俏物品为诱饵抓住对方急于发财的心理,许以高利,签订合同侵吞对方预付货款; 3.利用联营骗取投资。以联营为名,打着优势互补、共同盈利的幌子,取得对方信任,签订联营合同,骗取对方投资款; 4.欲擒故纵先予后取。以预付货款或给付定金为诱饵,给对方一定甜头,打消对方顾虑,达到骗取对方大量钱财的目的; 5.恶意串通合演双簧。两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事先串通,一买一卖,制造商品紧俏气氛,以此推销劣质或滞销商品,骗取货款 6.假痴不癫顺手牵羊。以滞销和积压商品为目标,抓住对方急于推销滞销和积压商品的心理,签订购销合同,顺手取之 7.偷梁换柱从中牟利。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货物,然后将所骗货物处理,以自己的劣质产品顶款,从中牟取暴利 8.金蝉脱壳人去楼空。诈骗者先以种种优惠条件打动对方,签订巨额合同,一旦货物到手,随即藏匿或外逃 9.移花接木指山卖磨。自己没货,而把需方领到码头、货场或仓库,把他人之货说成自己的货,骗取对方信任,签订合同,诈骗对方的货款 10.以小充大狐假虎威。牌子大,资金少;假集体,真个体。以大牌欺骗对方,签订合同,谋取不义之财 11.以假乱真假戏真唱。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签订假标的合同。一方假戏真唱,借机推销劣质或滞销商品,骗取对方货款;而被骗方只得自认倒霉; 12.招摇过市以势欺人。诈骗者用董事长、总经理等显赫身份,以豪华办公场所等表面形式,博得对方信任,签订合同,谋取财物; 13.混水摸鱼乱中取之。这类诈骗手法往往是借订货会、展览会、博览会等之机,利用会议期间人员复杂、时间仓促、不易审查的特点,签订合同,骗取财物; 14.抛砖引玉沆瀣一气。诈骗者以贿赂或女色打通关节,买通有关人员和领导,里应外合,狼狈为奸,损公肥私

合同诈骗罪律师法律意见书

合同诈骗罪律师意见书 我受董XX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董XX、吴XX涉嫌合同诈骗案中依法担任董XX的辩护人。现就其所涉嫌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在该案中所处的地位、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发表如下律师意见: 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被害人所受损失是否通过一定的途径便可得到积极救济而确定。如能得到积极救济,则本案应以民事欺诈视之,不宜认定成犯罪;如得不到积极救济,则可能涉嫌犯罪,但在此种情形下,要对诈骗数额的多少作出适当认定。 (一)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董XX主观上因要归还其欠犯罪嫌疑人吴XX的债务,确实是想出售涉案房产(刑事侦查卷宗贰卷4页次)。 (二)犯罪嫌疑人董XX客观上并没有虚构身份及房源,在此情形下,被害人受骗后,能够轻易知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及争议房产的信息。这从被害人向公安提供的证据(刑事侦查卷宗叁 卷1-12页次)、证人向公安提供的证据(刑事侦查卷宗叁 卷13-20页次)及相关询问笔录中均有体现。 (三)犯罪嫌疑人董XX与被害人一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一方可以据此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案由,在上述第(一)条的基础上,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害人自述在

2017年4月份,以其朋友的名义已经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刑事侦查卷宗贰卷73页次)。 (四)被害人一方提起诉讼,其诉请要么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么是解除合同并退还首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两种诉请都有实现的可能性。如以诉讼结果为导向,被害人的诉请往往是选择后者,如此诉请能够得到满足,则本案不宜认定成犯罪。 (五)因本案涉及的房屋是不动产,犯罪嫌疑人不存在对其物理转移的可能性,且被害人为了保障房产交易行为的安全性,又在涉案房屋上设置了二次抵押,这样在房产交易失败的情况下,被害人也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保障其债权(刑事侦查卷宗叁 卷48-63页次)。 (六)结合上述第(一)条至第(四)条所述,本案被害人所受损失通过从程序上讲并没有太多困难的诉讼途径是否能够得到大致足额的赔偿,是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而是否能够得到大致足额的赔偿,则取决于案发时该涉案房产的客观市场价值及其上已经存在的抵押贷款的余额(75万元,刑事侦查卷宗贰卷145页次)。 1、因犯罪嫌疑人吴XX急于其债权的实现,案发时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因此此价格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案发时该涉案房产的客观市场价值究竟是多少,因案发时没有评估报告,在此律师不好表达确切的意见。但综观刑事侦查卷宗,有几个数据值的我们注意,特别是评估公司作为专业中介机构,其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应当具有社会公信力。

合同诈骗认定的详细介绍

合同诈骗认定的详细介绍 合同诈骗认定有利于区分其他相类似罪名,下面什么将详细介绍: 合同诈骗认定一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合同诈骗认定二 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合同诈骗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它是指行为人向对方作出签订合同的要约表示时,不是以真实单位或以自己名义作出,而是以虚

合同诈骗的常见种类

一、有哪些 1、以定金为目标,利用两个合同的主副关系,迫使对方违约,“获取”定金。比如合同上约定:某日双方在江西交货付款。但江西的地理范围很大,究竟在江西何处进行交易,不够明确。这样的合同是无法履行的。 2、利用合同和图纸上规格的矛盾进行欺诈。 3、以中介服务为名,介绍订立假合同,捞取信息费。 4、双方串通,与厂方订立假合同,在收取信息费后,便以加工产品不合格为由,宣布合同无效,共同坑害厂方。 5、私刻某些单位公章,谎称接受委托,向外发包业务,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二、合同诈骗罪是否能够减刑 合同诈骗罪只要在监狱服刑过程中,积极表现,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减刑。 三、合同诈骗罪量刑标准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10万元,并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 1.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合同诈骗罪符合一定条件是可以减刑的,但还是要结合案件情况来看。

欺诈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可以生效吗

欺诈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可以生效吗 商场出租消防通道是否合法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这些合同是不会生效的,当事人还需要承担赔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欺诈有哪些常见情形 首先,你要知道合同欺诈的一般概念 1、涉嫌欺诈的合同,其中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得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2、另外合同欺诈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罪,可以报警处理。如果警

方认定仍属于民事纠纷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 合同欺诈的常见情形有: 1、虚假的质量欺诈行为; 2、虚假的商品标识欺诈行为; 3、虚假的合同主体欺诈行为; 4、虚假的宣传欺诈行为; 5、虚假的价格欺诈行为。 在这里,就要具体区分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了: 1、一般的民事欺诈情形 民事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4个要件: (1)一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隐瞒虚假情况或不告知对方情况是一方故意所为,故意包括明知虚假而告之或不告知,和应知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告知。 (2)一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该行为可以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作为行为,也可以是有义务告知不予告知的不作为行为。隐瞒则包括故意以一定行为掩盖真实情况的作为和不予告知真实情况的不作为。 (3)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诱使对方陷入了错误的认识。 (4)由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没有对方的欺诈行为下另一方本应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然而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不作出或作出了一定的行为。 2、涉嫌合同诈骗罪情形

(合同知识)刘顺家合同诈骗案

(合同知识)刘顺家合同诈 骗案

刘顺家合同诈骗案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武中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武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顺家,男,生于1958年7月6日,汉族,江苏省江均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铁路二村0—45—1号,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见守的。 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字(2002)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家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武中刑壹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顺家不服,提起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针对发仍所提问题致函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公诉机关要求延期审理壹月,因不能于补查期限内恢复法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我院决定按撤诉处理。2003年7月4日武威市人民检察院再行起诉。本院另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武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5年9月,被告人刘顺家伙同陈戬(另案处理)先后窜至武威,冒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江西省三力边贸易发展公司”名义和武威行署机关服务公司签订了价值102万元的葵花籽购销合同。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以先预付40%的现金骗取了对方的信任,然后用作废和无资金担保的商业承兑汇票,且以承付60%的贷款及铁路运费为幌子,诱骗对方履行价值达1046520元的合同,诈骗武威行署机关服务公司的贷款627912元,运费62534.26元,计690446.26元。被告人刘顺家和陈戬、陈浩(于逃)收到贷款后,销售分脏,逃匿达4年之久。据上,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顺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假和隐瞒真象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刘顺家辩解,1、签订购销合同,所用合同章是经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经理万伟同意的,未冒用他人名义。2、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现是因供货方违约造成,且非是作废和无资金担保的汇票。3、被告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亦未逃匿,而是于等待和供方商量解决货物数量不够的问题。4、起诉指挥被告人诈骗武威行署服务公司627912元的货款数额有误。5、此案不属武威管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顺家伙同陈戬(另案处理)先后于1995年9月窜至武威,用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名义和印章和武威行署机关服务公司签订了价值102万元的葵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的罪名,重庆刑事律师网即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重庆首家也是唯一一家专业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十几年来先后办理了如合同诈骗罪等各类刑事案件一千多起,积累了十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六十九、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

合同诈骗罪研究

合同诈骗罪研究 摘要: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范围、形式及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等问题,已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本文以李兵涉嫌诈骗一案为切入点,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理论来评析李兵案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合理性。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的范围和形式;诈骗罪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兵,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诈骗罪,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李兵在并未承包金洋花园二期工程混凝土劳务工程的情况下,谎称自己在做该工程,与姜海口头达成合伙协议,骗取姜海2.5万元,涉嫌合同诈骗。 二、审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兵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二、对被告人李兵的违法所得69.146万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三、法律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法不一。李兵诈骗案中,被告人李兵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认定口头合同诈骗成立合同诈骗罪是否合理呢?依据我国《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口头合同应该包括在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范围和形式之内,本案的定性正确。

(一)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和形式理论简要阐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财物,因此,明晰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合同的范围和形式是认定该罪的关键。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刑法学界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它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2这一观点强调的市场经济秩序支持了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要准确体现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可以尝试以本罪的犯罪客体为标准来确定合同的范围。本罪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在市场经济中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为主要客体,即该犯罪行为必定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中,并扰乱了市场秩序。由此可见,不存在于市场活动中的国家合同、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的行政合同、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的赠与合同及调整身份关系的民事合同不属于本罪所指的合同。 就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的形式问题,主要涉及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是否可以直接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必须为书面形式?刑法理论界和实务存在着肯定论和否定论。否定论的理由:一,从订立口头合同的当时人双方的心理来看,对彼此人格的一种信任是签订合同的基础,合同本身并不那么重要。二,从合同的主体来看,单位是不能开口说话来表达意思的,但单位公章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是合同主体订立合同时的必要条件,因此,单位没有成为口头合同主体的可能。肯定论认为,“尽管口头合同的客观可见性较低,但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口头合同是合同的形式之一,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的合同形式之外,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3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利用口头合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愈演愈烈,如果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之外,无疑是不利于此类罪的犯罪预防和打击犯罪的。 1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55页。 2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 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00页。 3杨兴培、李翔主编:《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223页。

合同诈骗30万判多少年 与诈骗罪的区别有哪些

合同诈骗30万判多少年与诈骗罪的 区别有哪些 合同诈骗30万属于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合同诈骗罪属于诈骗类犯罪中比较特殊的一种,主要是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采取虚假手段来欺瞒对方,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现实中,根据诈骗的数额不同,具体的处罚也不一样。那么合同诈骗30万判多少年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合同诈骗30万判多少年 合同诈骗30万属于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个人二万元以上,单位二十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二十万以上,单位二百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个人八十万元以上,单位八百万元以上。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的主体要件

合同诈骗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本罪主体应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从该角度讲,我们认为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一类。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只要符合这两条,就可以认定是单位诈骗。 据此,应分清以下三种情况: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其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即属单位诈骗;假冒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2、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单位内自然人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单位诈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3、自然人经单位授权在此范围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单位追认,且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属单位诈骗;盗用、冒用、伪造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诈骗。对于单位诈骗案件的处罚,在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个人承包中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要依承包方式,承包性质以及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具体讲,对于定额上缴承包费,除了上缴一定基数外,其余收益都归承包人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个人诈骗处理;对于责任制承包,资产、场地、流动资金等都属于单位所有,承包人只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处理,但如果发包方只派人挂承包单位的名,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或者赃款全部或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的, 则应定个人诈骗。 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行为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主要表现在: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购销或加工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合同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行能力,弄虚

合同诈骗单位犯罪

合同诈骗单位犯罪 作为公民,我们在发现犯罪分子或犯罪事实的时候要积极的向公安等机关进行报案,这同时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那么,要是对合同诈骗罪进行报案的话,具体的报案材料该如何写呢?将在下文中为您做介绍。 关于HCL、HCH和HY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报案材料 报案人:LHY,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CH,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Y,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CL,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案由: 合同诈骗 一、主要涉案事实:

2010年11月下旬,犯罪嫌疑人HCH和HY找到我,以高额利息(月息6分)为诱饵,骗我借钱给××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和HCL,帮助“周转”还贷(还贷后再续贷)。两人又编造种种理由说还贷时间比较紧,HCL是A公司法人,在外地,要我先打款到A公司账号,事后再由HCL在借据上补签字。我当时并未与HCL 直接认识,便有些犹豫。为了制作充分的假象,HY利用自己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身份当场拿出了一份所谓A公司贷款凭证的材料,又说借款时间只要一个月,H、H二人又分别以“经办借款人”和“担保见证人”名义向我出具两张“借据”(一张200万元,一张250万元),约定了打款账号、利息、借款期限、还款人等内容。我当时信以为真,便按照“借据”的约定在2010年11月24日和26日分两次给A公司账户汇款合计450万元。事后,我多次催促H、H二人完善HCL的补签字手续,但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0年12月下旬借款期限届满时HCL也没签字更没还款。2011年1月23日晚HCL突然打电话约我在××大酒店405室见面,我以为是她要还钱。不料我到那里时HCL、HCH和HY三人已经摆起了“鸿门宴”,先是HCL否认曾指示H、H二人向我借钱,接着H、H二人支支吾吾不认账!我当时告诉他们考虑法律后果后愤然离席。 此后,我多次联系三人,但HCL和HY把事情推得一干二净,要我找HCH。当我转而联系HCH时,虽然想尽各种办法,但始终找不到HCH踪影,事实上HCH已经逃匿!!另据了解,H、H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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